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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亞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代 理 人 邱慶輝 相 對 人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13年 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和解筆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投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 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院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後訴 之聲明」欄核定為新臺幣206,413元,並依民國113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210元。而聲請人 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陳恪勤律師費9,000元、謝 尚修律師費6,000元、陳恪勤律師費6,000元、3年5%利息30, 000元,經核係聲請人訴訟過程自行為舉證或自行辦理所為 支出或請求,非係法院於程序中所命支出之法定程序費用範 圍,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於112年2月9日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於4月13日完成漏水防水工程後,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6,413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字第4488號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人林宏任建築師事務所收據 社團法人南投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  合     計 57,210元

2025-03-31

NTDV-114-司聲-35-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何建蓪 被 告 錢其武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19萬元部分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雙方 係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08.20 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見附表)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1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 4.08.20 ,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111.08.25 至11 3.09.25 已還款共21萬1000元,僅餘19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卻確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部票面金額而經本院於113.12.10 裁准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僅餘19萬元債務,是被告 就逾19萬元部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原告積欠倒會會款,而以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約 定償還,就原告主張已給付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係因原告一再減少每月應還金額至最 後每月未再償還,致使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清償之款 項,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 行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  ⒈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支出撰狀費3000元、聲請費1000元 、查詢財產費1000元,另支付4 萬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 ,共計支出4 萬50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0元=45,000元】。  ⒉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計算2 年利 息為4 萬8120元【計算式:401,000元×6%×2年=48,120元】 。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清償之21萬元仍應抵充上開費用及利息, 是原告實際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僅11萬6880元【計算式:21 0,000 元-45,000元-48,120元=116,800 元】,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8萬4120元【計算式:401,000 元 -116,800 元=284,120 元】。  ㈢答辯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28萬412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已 給付2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後 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支付款項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民法第323 條規定,主張原 告支付款項應扣除利息與費用,然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系爭本票係附於系爭借款契約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契約為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①系爭借款 契約係無息借款(第二點)、②借款期間自111.08.20-114.0 8.20 (第三點)、③清償方式係原告於到期時應清償本金( 第三點,本點雖載到期時應清償利息,惟第二點已載明係無 息借款,是第六點有關利息記載並無效力)。  ⒊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 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約定,原告為期前還款, 非法所不許,且被告不得期前請求清償,而系爭本票復係原 告簽發擔保還款之性質,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 前行使票據權利。  ⑵本件被告未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有成立變更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系爭借款 契約清償期(114.08.20 )尚未屆至,雖原告有中斷期前還 款之行為,惟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自無被告辯稱之違反 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事由,則被告本無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餘地,是其辯稱就原告期前償還金額應依系爭借款契 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依序扣抵費用、利息、本金之 答辯,自屬無據。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本得以被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主張,其 現以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前已期前清償,僅餘19萬元債務,主 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08.20 401,000 未記載 111.08.21 CH262553 備註 系爭借款契約: 立書人:甲方(貸與人)錢其武     乙方(借用人)何建蓪 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事項: 一、借款金與借款日期:   甲方於(下同)2022年08月2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01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利息: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 三、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8月20日起至2025年0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四、擔保: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擔保品。 五、連帶保證:   無 六、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七、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其他:   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EV-114-南簡-24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 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 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 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 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 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 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 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 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 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 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 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 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 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 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 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 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 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 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 +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 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 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 :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 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 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 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 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 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 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 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 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 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 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 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 :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 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 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 ,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 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 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 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 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 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玉倩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睦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 提起反訴,依兩造間於104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 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 每日20元之違約金,有反訴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係基於本訴原告訴請 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因母親有投資資金之需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50萬元,同時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以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本金及利息共33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被告預扣借款25萬元未交 付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嗣原告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 月10日間,陸續清償10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再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 有土地,被告已受清償301萬9,682元,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抵押權 為從權利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消滅,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妨礙,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250萬元,被告除預 扣利息25萬元,已將全部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並 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為憑。惟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 107年5月10日起未繳付利息,且拒不見面,亦無返還借款本 金250萬元,直至111年1月7日被告向連江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獲得清償301萬9,682元,該款項應先清償利息,違約金,原 告尚未完全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 其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是以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 應先抵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 ,尚有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 ,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 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 約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預先扣除借款金額之1成即25萬元未 交付,反訴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即225萬元,是以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數額,應以225萬元論。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本件兩造間並無就利息部分有所約定,縱認兩造間有 約定利息,約定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期間係自104 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3日止,復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 0%計算為90萬元;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07年6月 8日起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27萬6,450元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利息總額應為342萬6,750 元。除反訴原告執反訴被告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開立供 擔保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分得之301萬9,682元,反訴被告 於105年3月8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亦已就系爭借款陸續清 償105萬元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反訴原告既已就本金及利息完全受償,自不得再請求 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再者,反訴原告將系爭借貸關 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違約金之形式約定而超過民 法最高法定利率限制,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 反訴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反訴原告業已受償406萬9,682 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計算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應予以 酌減,甚爾全部免除,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 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於96年7月31日 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明文規定登 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之內容,係 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方式及內容 ,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新增前之抵 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登記,更無 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 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 為「約定」,改列為第一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 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 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 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再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欄記載: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欄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 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利息(率)」欄記載: 無;「遲延利息(率)」欄記載:無;「違約金」欄記載: 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整等文字,有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2246號函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故依系 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無系爭借款之利 息、遲延利息。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系爭借款利息、遲延 利息之登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為物權, 既未登記利息、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即不及利息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自不足採信。  ⑵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64頁),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或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均有於備註事項記載:「開立 壹張商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壹張新台幣貳佰伍拾萬 元正、合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正本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 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82頁),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陳東榮證稱翁 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元。是透過伊仲介,伊有收取仲介費 ,當時收百分之四即10萬元。翁玉倩知道,那時候都有談過 。伊是跟翁玉倩收取10萬元,沒有跟邱湖收。當時翁玉倩有 預付利息,但那是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伊有看到邱湖當場 交現金250萬元給翁玉倩,在新店的華泰銀行,預付三個月 應該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 就是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證人林麗華 證稱:是伊用原告的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當時都是給伊處 理,伊請原告幫伊去簽字,原告就去簽字了。借款契約書上 翁玉倩的章,以及翁玉倩的簽名,是原告簽名蓋章的。借款 是伊跟陳先生簽的。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因為104年12 月3日那天晚上,陳先生約伊8點去台北市景福街附近他的住 所附近簽的。伊有帶原告去簽借款契約書。當時有說借款25 0萬元,實際拿到225萬元。伊問為什麼只有225萬元,被告 說要預扣每個月5萬元還款的錢。伊有簽了一張面額250 萬 元的商業本票給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 以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記載匯款金額為225萬元,惟兩造合 意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被告交付225萬元係因證人陳東榮 取走10萬元仲介費及被告取走前3個月利息15萬元,原告由 其母親即證人林麗華代為處理收取借款,未為反對之意思, 可認被告以伊雙方間借貸合意交付借款250萬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交付借款225萬元,系爭借款本金為225萬元云云,自 不足採。    ⑶又查,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 給被告3,033,301元,有被告提出設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連 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1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借款債權借款原本為250萬元,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84932元,有該分配表附於 上開執行卷可參(參見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第356至357頁),另依被告提出於該執行事件 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本金250萬元、利息起訖日:107年6月8日 至110年8月30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參見連江地院109年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283至285頁),足見 被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請 求被告清償為借款本金250萬元,連江地院109年執字第55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匯給被告3,033,301元,依分配表 記載以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被告既未對該分配表異議或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3,033,301元中250萬元係清償借 款250萬元,應堪認定。  ⑷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其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記載 包括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有該設定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4頁),又依兩造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有約 定(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而原告主張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損害總額預定性 質(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則辯以係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44頁),而觀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實行 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用、規費) 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 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1頁),可見依兩造訂約 時意思,原告如違約被告得依第五條約定另就所受損害請求 原告賠償,系爭違約金並非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並非違約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而應解釋當事人意思為為懲罰性違約金。  ⑸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借款契約 書約定原告違約需給付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年息73%,顯屬 過高,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所受損害僅為 未清償之本金2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利 息各5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於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如附表 一所示為106年12月3日屆至後仍給付被告每月利息5萬元至1 07年5月10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6頁),又依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35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及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所示,被告已就107年6月8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之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計484,932元受清 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於106年12月3日清償借款本金 而有違約之情事,實已收取734,932元(計算式:107年1月1 6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5個月每月50,000元+484932=734, 932),年利率約計百分之7.8,而被告於原告未於清償日屆 至清償借款本金所受損害為不能收回之250萬元利息之損失 ,則上開金額已逾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除受有利息之損害外,尚有其 他損失之舉證,則本院認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依法得 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原告受清償之734,932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為適當。承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經本院核減後 ,以被告收取之734,932元扣除原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適當,足認原告就違約金已清償 完畢。  3.基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 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 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 之。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已於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連江地院拍賣原告所有其他不動產清償完畢,違 約金經本院核減後,並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系爭借款 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給付被告之50,000元中扣除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額抵充之,核屬適當之違約金金額 ,可認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 務均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為從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 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 ,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 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故其 自107年6月至111年1月止尚欠利息每月5萬元,共43個月, 總計215萬元。連江地院執行後匯給伊301萬9,682元應先抵 付系爭借款利息215萬元後,再抵付本金86萬9,682元,尚有 本金163萬318元、利息及自107年6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惟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之借款 契約書為影本,且其上另有藍色筆記載:「債務人提證據影 印本一張110年2月6日」,顯見該借款契約書為反訴被告提 出於該強制執行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誤,且經 兩造聲請閱卷完畢,是以反訴被告於連江法院109年度執字 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時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影本,其 上第五條雖記載無利息、遲延利息約定,惟反訴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原本其上備註欄記載:「土地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一筆作設定,並開立壹張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 號一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合併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正本 相同一年期限本票104年12月8日至102年12月7日止。以下空 白」僅連接邱湖簽章,雖無原告簽章,難認該借款契約書形 式非真正。再者,證人陳東榮證稱翁玉倩跟邱湖借款250萬 元是透過伊仲介,當時翁玉倩有預付利息,預付三個月應該 是15萬元。當時約定月息百分之二。250萬元,一個月就是 五萬元。伊印象只有這一份,這一份應該就是借款契約書跟 本票一起,沒有其他份,不可能會簽二份。當時伊寫的就是 這樣。一般民間借貸都是私底下約定利息,登記申請書都寫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頁248頁)。又衡諸民間金錢借貸 常情,除親人間之借貸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有收取利 息之約定,雖本件借貸有違約金之約定,惟違約金約定與利 息約定之目的不同,違約金之目的在使債務人按期清償,否 則即須支付違約金,債務人如按期清償則不須支付違約金, 而利息約定則是債務人於借貸期間使用借貸金錢之代價,故 並非有違約金約定,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足見證人陳東榮 證稱反訴被告確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及借款之利息為月 息二分即五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證據及社會常情相符,應屬 實情,堪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月息百分之二之利息約定 為真。另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華雖證稱:說每個月要還款五 萬元。伊跟陳先生沒有親友關係。那時候沒有約定利息,也 沒有說要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證人所述 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有偏頗不實之虞,尚難遽以證人林麗華上 開證述內容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利息之約定。  ⑵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雖無約定借款期限(見本 院卷第81頁),惟依備註欄記載以本票為借據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期限為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7日,有兩造提出 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 ,證人陳東榮證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250萬元,先預 扣3個月利息計15萬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再依 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頁顯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自 105年3月8日起每月匯入5萬元直至107年5月10日止,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足 見反訴被告均有於系爭借款約定期間給付利息。又系爭借款 清償屆至,反訴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反訴原告聲請連江地 院拍賣反訴被告其他不動產,已受領清償本金250萬元,及 遲延利息484,932元,除前述之分配表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7年 6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共積欠利息43個月共計0000000元云云 ,自不足採。  ⑶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 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云云,既經本院認反訴原 告請求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 計算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原告受清償之734,932元扣除原 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後所餘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適 當。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違約金已給付完畢,反訴 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違約金請求權,反訴原告依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20元計算,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 元之違約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復主張連江地院匯給反訴原告之3,019,682元,依民 法規定應先抵充利息2,150,000元,再抵充本金869682元, 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630,318元云云, 然查,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於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提出債權計算書,記載借款本金250萬元 ,連江地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依反訴原告之債權計算書記載清償借款本金250萬元,適 系爭借款250萬元已清償完畢,應堪認定。  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月利率2%,年利率已達2 4%,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又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07年5 月10日止,每月均給付反訴原告50,000元。反訴原告於連江 地院並就系爭借款已到期,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算至110年 8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有反訴原告於連江法院 提出之計算書可憑,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得請求 之利息,自應計算至系爭借款到期日,即如系爭借款契約書 備註欄記載之105年12月7日止(見本院卷第82頁),則如前 述,就系爭借款本金25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反訴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 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母金每萬元每 日20元之違約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63萬318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原母金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000地號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店板登字第0089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12月7日 權利人:邱湖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即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6年12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翁玉倩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05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2 105年4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3頁 3 105年5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4 105年6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4頁 5 105年7月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6 105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7 105年9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6頁 8 105年10月2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9 105年11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0 105年12月7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11 106年1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89頁 12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13 106年3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4 106年4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2頁 15 106年5月5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6 106年6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3頁 17 106年7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4頁 18 106年8月8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19 106年9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5頁 20 106年10月12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1 106年10月13日 15,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2 106年11月14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6頁 23 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7頁 24 107年1月16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8頁 25 107年2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6 107年3月9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99頁 27 107年4月11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8 107年5月10日 50,000元 本院卷第100頁

2025-03-31

PCDV-113-訴-264-202503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周金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3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之 約定,再賠償其因契約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答辯一暨反訴狀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0月 26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事實,均基於同一 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 易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 月9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應於5日前繳納租金2萬元,另 應給付押租金4萬元。嗣上訴人於112 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雖於112年1月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 器,但至同年1月13日始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且其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訴外人神國開發建設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處所登記在系爭房屋,於 112年9月12日方將該登記遷出,故應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2日。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4日業已終止,然上 訴人自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12日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5,333元(計算式:2萬×8 月+2萬×8/30月=16萬5,333元)應予返還,且上訴人應依系 爭租約第17條賠償1個月租金2萬元,及依第12條規定賠償因 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扣除押租金4 萬元後,上訴人 尚應給付20萬5,333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5,333 元,及其中18萬5,333 元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1月份租金,且未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約定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萬元,並從押租金中 扣除,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自無庸負賠償 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7日已遷空系爭房屋並 返還鑰匙,至同年月13日前雖曾多日進出系爭房屋,然每日 不超過2小時,僅為正常租賃關係終止為清空清理返還租賃 物之情形,且此應包含在給付違約金1個月範圍內,況被上 訴人既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自不得謂此段期間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為實際經營者之神國公司,已於112年1 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外掛設之招牌,惟因上訴人出國,被上 訴人復退還1月份租金且未通知、催告,故始未將設立登記 遷出,矧該登記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末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並未有違約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並無強制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己方權益而委任律 師非必要費用,應自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第二審律師費用6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5月9日簽立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 押租金。 ㈡、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於112年1月7日 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 同年1月5日、7日、12、13日仍有進入系爭房屋(時間最長 未超過2小時),於112年1月12日雇工將其裝設於系爭房屋 之神國公司招牌拆除。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將其所經營之神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設 址在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12日始遷出該址。 ㈣、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已給付112年1月份租金,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13日退還1月份租金2萬元予上訴人,但仍保留押 租金4萬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各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賠 償1個月租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 年9月12日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利益?如有,該利 益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上訴人給 付律師費用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 個月租金」(原審卷第25頁)。本件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1 2年5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2萬 元。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預繳之1月份租金2萬元退還 ,有同意終止租約且不請求違約金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 退還上訴人期前所繳納之租金,亦可能因上訴人提前於112 年1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認租約終止後無取得1月份租金之 理由,故將之退還,並無從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捨棄因上訴人 違約所得請求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仍保留作為承租人租約履 行擔保之押租金,並向上訴人表達會依合約將上訴人應負擔 之費用從中扣除,此有兩造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9頁),足見被上訴人退還1月份租金並非表示上訴人 無違約之意思,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於112年1月4日已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斯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 爭房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占有之權源,故堪 認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起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惟查:  1.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7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然自承至112年1月13日仍為搬遷數度進出系爭 房屋,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曾至內惟派出所報案,表示 112年1月12日尚未就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之子進入系爭 房屋為侵入住宅乙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 、222頁),足見上訴人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至113年1月13日 仍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支配之行為,亦無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方遷 空返還系爭房屋相符(原審卷第335、336頁),堪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占有至112年1月13日,殆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 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然仍將神國公司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 至112年9月11日,使主管機關及第三人認定神國公司通訊、 經營地址位在系爭房屋而為查核管理及聯絡,而使用系爭房 屋之地址,屬使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繼續依法忍受其使用系爭房屋 地址之義務,故上訴人至112年9月11日仍就系爭房屋有無權 使用之情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將神國公司登記 為遷出之催告云云,惟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完整返還 予出租人,為承租人之義務,不因出租人未為催告,而使承 租人取得使用租賃物之權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13日(共9日)仍就 系爭房屋得控制、支配為占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 租金為2萬元,可見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與上 開租金數額相當,不應使上訴人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 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 適當。另自112年1月14日至112年9月11日(7月又29日)上 訴人雖僅將神國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為無權使用,與控 制、支配占有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相差甚鉅,然公司登 記地址乃涉及主管機關管核,亦可能影響房屋稅之稅率,倘 非給予代價或具有一定認識之情誼,自不會將自有房屋任意 交與他人設籍登記,市面亦常有給付金額借址登記之情形, 故上訴人因將神國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使被上 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應堪認定,考量此登記對所有權之使用程 度,及市面上借址登記之大致行情,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利 益應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2萬1,933元〔2萬元×9/30+2,000×(7+29/30)=2萬1,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㈢、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 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第12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23頁)。查上訴人並未 依約承租至租賃期限屆滿,即提前終止租約,而違約應賠償 違約金,業如前述,且其於契約終止後,未即時回復原狀交 還房屋,亦違反前揭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第一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及追加請求給 付第二審6萬元之律師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固辯稱本件訴訟非強制代理,律師費乃非必要費用,然系爭 租約第12條明定因租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非僅限於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必要律師費(如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且此條款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即可評估違約時所應承擔之 訴訟風險支出費用結果,方為訂立,上訴人既已同意當受拘 束,是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1,933元(違約金2萬元、不當得利2萬1 ,933元、第一審律師費6萬元,另扣除押租金4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述不 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6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6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31

KSDV-113-簡上-191-202503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陳宥霖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月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 世偉,有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與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被告承攬 原告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契約期 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間前因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下稱第一審判決),因被 告表示要維護原告公司權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  ㈢原告借款給被告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7,825元,另再借款第二 審訴訟費用5萬2,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又被告於112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0萬0,409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而被告 之佣金為百分之65,故被告原本應取得之佣金利益為44萬6, 875元,而被告接受第一審判決結果,但原告卻堅持上訴, 並約定如果第二審判決勝訴,訴訟費、律師費雙方各自負擔 一半,如果敗訴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第二審判決既為敗訴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原本預估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報酬為500萬至600萬元, 以協調方式較為適當,但原告堅持提起訴訟,如果第一審判 決後不提起上訴就會確定,被告曾告知原告說上訴不一定會 贏,所以被告叫原告要給10萬元,被告才願意上訴,因為油 錢及查詢費都是被告出的,結果原告又堅持提起上訴。  ㈢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公司員工借款都要簽本票,為何 原告提不出本票,事後原告片面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系爭服務報酬事件 經桃園地院為第一審判決、高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 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 告應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費用;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暫 借10萬元未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之爭執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何 人負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應 償還借款?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負擔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工作乙方(即被告)同 意承攬甲方(即原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其詳細承攬工作範圍如 附件。」第15條第4款約定:「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本於承 攬關係特別約定如下:……㈣乙方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 、住宿、膳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而系爭承攬契約 並無附件,可知被告承攬之事務,為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並不包括被告承攬業務所生訴訟 事宜,而被告固應自行負擔因承攬工作所支出之交通、住 宿、膳雜等費用,然兩造就訴訟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 等,並未在契約中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 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告應自行負擔 完成工作之費用等語,已嫌無據。   ⒉查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上訴,此 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即明,是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判決 結果,不論勝敗,均應由原告承擔。若依原告上揭主張, 其起訴可能享有勝訴之利益,卻由被告承擔相關訴訟成本 ,顯然失衡,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律 師費及訴訟費用,應依照七三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分擔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無非原告於訴訟中之片 面提議,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亦予敘明。  ㈢借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匯款明細、借款清冊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 定。被告抗辯:此係第一審判決的訴訟利益,是原告堅持 要上訴高院,且公司員工跟原告借款都要本票,如果是借 款,為何沒有本票等語,惟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之68萬 7,500元部分,縱依被告所述可取得百分之65佣金比例, 被告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應為44萬6,875元,而非僅僅1 0萬元,是被告上揭抗辯,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提出被 告與時任公司會計之許芙慈之LINE對話,許芙慈表示:「 宥霖哥副總說之前的預支與訴訟費用若能支付就支付,不 能支付的話借據跟本票要開立……下圖為我整理的表格」等 語,而依許芙慈整理之表格:「日期:112/5/2」、「金 額:100,000」、「備註:預支」,被告則回應:「……借 據本票是沒問題,已經有匯款為證,實乃多此一舉,要也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非但未否認10 萬元為借款,甚至表明可簽立借據、本票,足認縱使被告 尚未簽發本票,其亦認知10萬元為借款。綜前,兩造間既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曾收受1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 間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查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為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又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有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憑,上揭存證信函係訂「3日 」之清償期限,不符民法第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清償 期限,故應認自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為被 告之清償期限(即113年8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時,被 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對原告負借款10萬元清償義務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 延,則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於上揭範圍內,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OLEV-113-員簡-407-20250328-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下稱系爭案件),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調解成立係受詐欺 、脅迫而陷於錯誤,故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撤銷調解,並 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文戳章),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知悉系爭案件所成立之調 解有得撤銷之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系爭案件,嗣於 112年9月18日追加請求工資差額及獎金等(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應用 工程部工程師,負責樣品測試等工作,被告竟於109年4月24 日惡意解雇伊,嗣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歷經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給付工資與勞退提繳費用(下 稱前案)。爾後,伊另行起訴系爭案件時,兩造固於111年10 月31日成立調解,惟伊係因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人員向伊 傳達不實之資訊,導致伊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為 何、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前案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及第三審 律師費、伊是否需自行負擔受領賠償金後所產生之稅賦,以 及調解筆錄是否應由全體出席人員簽名等重要之爭點陷於錯 誤,並因受詐欺、脅迫而同意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738條但書第 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 420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 判。並聲明:㈠撤銷系爭調解筆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0,447元,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繳44,21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 76,600元,及自原證9所示應清償日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案件於進行調解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及 調解委員多次勸解、說明並確認兩造真意後,始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且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均為中立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並無欺瞞或詐欺原告之動機,更未強迫原告做出違背意 願之決定。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多次表明其和解條件為 380萬元之9折即342萬元,伊乃同意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加班費,以及當庭追加之金額,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伊 先前支付之資遣費,原告已獲賠344萬元,故承審法官於確 認兩造和解條件及原告意見後,方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 並無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事。㈡兩造既已合意於111年10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為自願離職,故不符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終止事由,此部分業經調解 委員詳加說明,可見兩造並未曾以原告得領取失業給付,做 為成立調解之前提,且原告對於如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知之甚詳,並於調解程序中多次提出質疑,自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㈢系爭調解筆錄係於前案判決後,就兩造間基於勞 動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以及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一同成立調 解,並無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㈣原告曾於前案訴訟 進行時委任律師協助聲請假執行,伊為免假執行而提存判決 主文所示預供擔保之金額,故原告對於提存之情形及性質, 亦有所知悉,無從諉為不知。㈤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簽訂後 即生效力,無須在場參與調解之人一同簽署始能生效。由此 可見,原告於成立調解時,未有受到詐欺、脅迫或對重要之 爭點陷於錯誤等情形,是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之 訴,業經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至原告復職之止,嗣又提起 系爭案件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並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 第8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以及 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3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乃同意簽 署系爭調解筆錄,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系爭調解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若有,原告請求繼 續審判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及獎金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系爭調解並無原告主張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同法第38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 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 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 係受詐欺、脅迫而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應由原告就得行 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 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 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提出於111年10月31日調解 程序進行時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1頁至19 1頁、第267頁),固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對話並 非隱私性對話,承審法官、調解委員及兩造之陳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擷取片段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原告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恐有難 以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錄音,係出於防衛權而未逾社會 相當性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自堪憑信。  ⒋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他可 開可不開,但服務證明書是一定要開的!(編號400)。⑵調委B :好,講難聽點,他們不開,我就叫他們賠錢嘛,這樣可以 嗎?(編號405)。⑶林世祥:那我們終止勞動契約是要用哪一 款?(編號669)。⑷調委B:就同意終止啊,調解就沒有11條的 對象(編號670)。⑸法官:其實如果就這筆金額我們都算在內 了,有必要那個部分嗎?他也願意15日一次就把1百多萬都付 給你,然後之前積欠的2百多萬也都願意付你了(編號676)。 ⑹法官:我們就把他寫明,讓他清楚,你的失業給付,其實 我們剛剛都有把他算在內啦(編號695)。⑺法官:...其實兩 造都不希望繼續勞動契約啦,回去做對林先生也未必比較好 ...那我們幫你們取一個中間點,其實就是終止對你們兩造 好(編號701)。⑻法官:所以我們就是用同意終止,他們被告 公司也願意開非自願離職,那就是勾選其他選項。林先生這 樣了解嗎?(編號705、707)。⑼原告:非自願離職書是要開第 幾條啊?(編號730)。⑽法官:我們勾選其他(編號731)。⑾調 委B:那是公司決定的,公司決定怎麼開,那是他要負責的( 編號739、74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可見承 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業已詳加說明兩造係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勞基法第11條各款適用之對象,且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已包含原告欲請領之失業給付 在內,視同原告已就失業給付部分獲得補償,則被告得自行 決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方式,故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 明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 5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調解,係以被告必須開立 得請領失業給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前提,顯非事實,且 有悖於調解時協商之內容,難認有據。  ⒌再觀諸調解錄音譯文節錄內容:⑴調委B:你現在有沒有空間 ,一句話就好,如果沒有的話,那我們就也跟他們講(編號5 24)。⑵原告:就三百八打九折,因為我損失真的很大(編號5 25)。⑶法官:那你剛才有說要打九折,其實來來回回真的不 差那一個(編號544)。⑷原告:打九折只少38萬(編號545)。⑸ 法官:其實不多啦可以啦,我們今天把事情解決掉(編號546 )。⑹法官:我們今天就是把這些所有的費用,就是公司也同 意15日內,就把這112萬多元全部一次付清給你,然後你要 的證明書也都開具給你,然後你加班的費用,就之後也不要 去做請求,也不要去檢舉,讓事情好聚好散(編號548)(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91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時, 曾表示其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約為38 0萬元,願意讓步以9折之金額和解,故為342萬元(380×0.9= 342),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125, 261元、第七項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提存所提領2,114,242 元,加計被告已支付之資遣費191,906元(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則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 ,431,409元(1,125,261+2,114,242+191,906=3,431,409), 已高於原告同意讓步之金額342萬元,因而成立調解,難認 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原因, 洵非可採。  ⒍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係當事人綜合考量所有因素後,為終局解決兩造間因勞 僱關係離職所衍生之糾紛,且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協調,最後 雙方始同意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是由錄音譯 文節錄內容觀之,原告曾於最終簽署調解筆錄前,重新檢視 調解筆錄之內容,並表示:我再重看一下(編號745)(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足見原告於磋商調解條件後,曾再次 審閱系爭調解筆錄,仍於充分權衡後同意成立調解,即應受 拘束,並無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兩造考量成立 調解與否之原因多端,並非以領取失業給付為唯一考量,難 謂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係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 金錢給付之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事訴訟所須勞費 之節省,以及心理煎熬之減除,原告於最後檢視系爭調解筆 錄之條款後,始同意簽名於其上,堪認系爭調解筆錄應係基 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  ⒎原告另主張承審法官誤擔保提存為清償提存,以詐騙誤導手 段迫使其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取得前案之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被告乃陸續將 判決認定應給付之金額辦理提存,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 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9778號、110年存 字第962號、1567號、111年存字第220號、1251號)。是按提 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聲請人逕向 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求計算給付,此為提存法施 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準此,原告就前案判決之利息部分, 依法得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本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則調解人員向原告表示本件調解沒有利 息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編號582),並未傳遞不實之資 訊。況且,原告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其計算時已包含利息 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編號347),猶執詞主張受有詐騙、 誤導、迫使等情,復未舉證其受詐欺或脅迫之情狀,故其主 張難認有理。  ⒏原告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包含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及第三 審律師費,致其無從請求,係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同意 成立調解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涉及系爭案件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僅為被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提存於法院之金額, 並不包含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兩造固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惟其拋棄者,僅限 原告於系爭案件中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尚不包含前案判決已 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陷於錯 誤而成立調解,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前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並非屬實,難以採信。況且,系爭調解程序中,承審法官亦 曾向原告表示訴訟費用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第182頁編號53 8),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將訴訟費用納入,亦為原告所 知悉,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等情,自 無足取。  ⒐原告又主張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未告知其受領賠償金需自行 負擔高額稅賦,使其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故而同意成立調解 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有薪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前案及系爭 案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薪資、退休金及加班費等,核 其性質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且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 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 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 ,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自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領被告基於調解筆錄而給付 之金額時,不願依法承擔稅賦之動機,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時,表示於外部成為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 分法律效果之誤認,係屬動機錯誤,自不能作為得撤銷之原 因。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始終未曾論及稅賦問題,此 觀調解程序錄音譯文即明,且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原 告之金額,本應依法扣繳所得稅,尚難苛求調解委員或被告 對此負有告知義務,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詐欺情事。從 而,原告因其受領調解金額時,仍需依法負擔稅賦,故而主 張係受詐欺而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等情,亦無足取。  ⒑且查,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委員為勸諭兩造退讓,避免因 兩造各自堅持己見形成僵局,因而剖析調解成立與否及相關 訴訟之利弊結果,藉以促使兩造成立調解,衡與常情無違, 是否接受調解條件,當事人均仍得本於自由意思決定,而原 告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勸諭事項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尚 難認調解委員有詐欺原告致為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行為。況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其上 ,原告於簽名時要已瞭解兩造因調解成立所互負之權利義務 ,並無原告所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可能,仍空 言主張撤銷調解,於法自難認為可採。又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僅為原告及被告,其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亦僅需兩造簽名, 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高階主管亦須簽立調解筆錄之情形存 在,是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全體在場之人簽名,即謂調 解無效,亦無可取。  ㈢系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請求繼續審判並為 訴之追加,均屬無據: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項、第40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在實體法上之意義與和解無異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調解筆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系爭調解筆錄 與訴訟上和解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故有既判力,而 系爭調解筆錄第3、4點已載明其餘請求拋棄,且兩造因勞動 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結清,日後不得再對他造提 起民事請求、仲裁、刑事告訴或告發、行政訴訟或向機關單 位提起行政檢舉、申訴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135頁)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系爭 案件,並為訴之追加,即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洵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受到詐欺、脅 迫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效成立,自無從請求繼續審判,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20條之1第4項準 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繼續審 判系爭案件,暨命相對人給付追加之請求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2-勞專調訴-1-202503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廖子瑩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本件侵權 行為(詳後述),應有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陳情案件資料、新北○○○○○○○○11 1年11月30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據此,本 院就本件事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依法按照清查人口作業規定及新 北○○○○○○○○所清查「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 狀況之作業實施計畫執行專案工作,適逢清查至即被告之父 ,致電被告之父所留存於戶政系統之手機號碼並無人接聽, 原告遂依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去電被告,然被告除拒絕配 合外更厲聲質問指責原告後將電話掛斷。原告對此深感惶恐 、委屈,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接近中午休息時間,透 過大眾皆可得知之搜尋引擎,以被告之「姓名」上網搜尋, 希望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討求道歉以求平安。經搜尋過後得 知被告曾任職公務單位,遂致電該公務單位詢問被告是否有 於該單位任職,聯繫上接手被告工作之孫慶祥專員,原告向 其表示「因執行專案工作遭被告不友善調查身分,深感惶恐 ,希望能得到正式的道歉,原本想一併向被告表達既然大家 同是公務員,當更能體諒工作上的難處,大家應該互相扶持 協助,以正面良性的溝通方式,讓大家的工作都能進行得順 利圓滿」等語,惟經通話後,方得知被告已離職,並經孫專 員告知被告現任其他公務單位,原告無奈遂將委屈往肚裡吞 ,就此作罷。  ㈡被告嗣因前任職單位人員轉知原告去電前任職單位消息,被 告竟將此事曲解為原告係透過戶政系統獲取其電話號碼而從 事非公務行為,又臆測原告致電其前任職單位係欲向其現任 職單位長官施壓,其後又誤以為原告對其誹謗,被告遂惱羞 成怒,自111年10月20日至今,瘋狂不斷以違反個資法、誹 謗、干涉被告家務事、意圖向被告上級長官散布不實訊息以 施壓、不管家屬感受只為完成工作為目的等不實情事為 由 ,向原告任職之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 政府等各種管道陳情投訴,雖在被告強烈瘋狂施壓下,經原 告任職機關考績會、上級機關政風等單位調查後,均回復被 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個資法」之結果,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偵查後,確認原告並無違個資法,新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0866號駁回再議處分。惟被告目的未得逞仍心有 不甘,依然故我地自111年10月下旬起持續向各政府機關包 括總統府、監察院陳情,不斷地致電原告任職之新北○○○○○○ ○○及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內政部,向原告之長官強 烈命令式地施壓重懲、移送法辦及懲戒原告,令原告深感被 告之惡意凌虐。又被告為確保不斷地於公務上班時間向原告 長官致電申訴、向各機關陳情而從事非公務行為,並藉機貶 抑原告人格、挑撥原告與主管們之關係,導致原告本與長官 維持之良好關係、升遷可能,因被告不斷地蓄意作良投訴、 問責,而遭扼殺殆盡,被告隔三差五致騷擾原告任職機關鬧 得全辦公室雞犬不等致嚴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事後更以不 實情節惡意投書新聞媒體(含鏡週刊等新聞媒體),重創原 告名譽,引起戶政界同仁對原告議論紛紛,致其他機關不敢 進用原告而無法商調。然被告仍心有不甘,復對原告再向本 院三重簡易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12年度重司 小調字第4350號)後,竟揚言再另提刑事訴訟而撤回該民事 訴訟。另本件起訴之後又提起標的、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毫無 具體損害單據、甚至與原告毫不相干之喜美汽車熄火等情事 提起本件反訴外,被告竟又於113年再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誹謗、違反個資 法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新北地檢署管轄,並經新北 地檢署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結案。惟被告從未死心,仍於本件開庭時庭呈書狀中,竟 又再度惡人先告狀,表示將來欲再對原告提起毫無理由之其 他訴訟。  ㈢被告自111年僅因原告甲○○依法處理公務致電被告乙事,因被 告自曝家醜而惱羞成怒,進而情緒性、瘋狂地作陳情,並自 111年11月12日起即不斷地以毫無理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多 起刑、民事濫訴,顯見被告濫訴等惡劣行為,致使原告須因 此請假出庭應訊、勞累奔波、諮詢委任律師等,已持續2年 有餘,原告業已遭被告凌虐至身心健康、名譽、職涯發展等 方方面面俱受重創,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狀況, 更造成身心靈嚴重抑鬱,造成原告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0,255元、支出醫療費用127,469元、為應訴 所花費之律師費186,844元、交通費9,381元、為應訴而請假 之工資4,876元,應予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共658,825元。被告前揭所為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任職於新北○○○○○○○○之七職等公務員,於110年10月19 日16時42分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父親行蹤,在原告執行該戶 政事務所之業務過程中,被告均明確告知被逕遷戶(即被告 父親)已經跑路,但是原告仍數度執意不停追問,並質疑難 道你們過年都沒有聯絡嗎,聲請人無奈只好將陳年的家庭醜 聞跟被告說明,但是原告竟說「那更應該將他的戶籍遷出去 」,並強調如果被告父親的戶籍放在戶政事務所以後法律文 件收不到對被告父親很不利,原告甚至不管家屬的感受只為 了這個完成其工作為目的。被告再次明確告知「他跟我的利 害關係,就是當他死亡的時候你們通知我,我去辦理拋棄繼 承」。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已明顯踰矩,在確 認原告之身分、職稱及所屬機關後,告知其要向原告之主管 反映。後被告因工作繁忙忘了這件事。  ㈡詎料,原告竟利用公務設備上網肉搜被告,在找到總統府公 報資料,得知被告具公務員身分後,於111年10月20日致電 被告前任職單位,經被告前同事接聽來電後,原告竟向被告 前同事表示諸多情緒用詞。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反映後,得 到的竟只是「廖員其後逾越辦理專案所需而撥打電話至您前 服務單位,實屬不當」等語。被告認為新北市政府對於諸多 常理可判之可疑行徑均未能調查,實令被告難以接受。後向 監察院反應之後,監察院也是函轉新北市政府回應,但是新 北市政府仍然是避重就輕的方式回覆予被告,對於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向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調取當時之通電錄音,仍僅以「召開考績 會審議予以懲議」含糊帶過。又新北○○○○○○○○111年11月30 日新北蘆戶字第1115947984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於隔日即 111年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訊系 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辦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之單 位,原告聲稱因心生不悅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逾越 辦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公務 員違纪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解且原告也坦承不諱,事 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告之 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誠其勿再犯等語。據此,皆已清楚 載明原告所為係逾越辦理專案之違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也確實侵害被告之人格權。  ㈢原告於犯後毫無悔意,竟指摘被告多次向新北市政府及監察 院陳情為由指稱被告所為導致「他的長官找她的麻煩」及「 有長官轉知聲請人要讓她失去工作」、被告向鏡週刊不實投 書、被告濫行指控原告恐嚇、誹謗及妨害秘密等罪,被告所 為致使原告母親多次收到地檢署信件而產生焦慮云云。原告 復於l12年11月間多次致信單位首長信箱而層層轉至被告現 任職之公務單位,指控被告利用上班時間陳情、致被告遭單 位長官及有關人員調查,原告故意而為,係為發洩不滿情緒 。此外,被告已提醒新北○○○○○○○○,但該公務機關仍僅憑原 告避重就輕之自白報告草率結案,對於諸多常理可判之可疑 行徑均未能調査,致使被告需花費心力逐一查證,原告明知 內部調查程序避重就輕,但仍顛倒黑白,於民事起訴狀內虛 構「聲請人表示陳情案皆持續2年以上可知,其明顯是有目 的藉陳情案作梗,自以不實情事陳情、投書媒體、作端興訟 、索要和解金等職業級一條龍的操作手法」等不實指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 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 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 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 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 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 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 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因戶籍清查曾於111年10月19日致電被告(下稱111年1 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並於翌日111年10月20日經網路搜 尋查知被告任職公務單位,並進而去電該公務單位談論與被 告有關情事(下稱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嗣被告以原告該等作為向新北○○○○○○○○、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新北市政府、總統府、監察院等處陳情(下稱系爭陳情 ),該等陳情事並經鏡週刊等新聞媒體刊載(下稱系爭新聞 報導),被告並曾以原告涉嫌犯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誣告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下合稱 系爭民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 23頁、第149至154頁、第181至192頁、第245至258頁、第30 9至311頁、第327至3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之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81至2 84頁譯文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對話錄音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第311頁、本院卷證物袋),據 此,堪認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中兩造確有意見不 同而有所爭執,被告言談雖未盡禮貌且有提及要寫信給新北 市政府等語,然綜合以觀尚難認屬恐嚇威脅或為侵害人格權 行為。此外,被告對原告為何有被告之電話號碼亦表訝異而 稱「你怎麼會有我的電話?」,原告則表示:「內政部每年 都會要我們做這樣的專案,那他電話沒有接聽,我們就會找 最近的親屬」等語,亦可顯示被告認知到對原告身為戶政機 關一員可接觸大量人民個人資料。  ㈤查原告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供稱 :伊執行111年清查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戶籍狀況作 業實施計畫專案時,遂依戶政系統內留存聯繫方式致電被告 ,因被告電話中態度很不友善,且反問出極為專業之內容, 故認為被告應該也是公務員,不該為難同行,遂以名字上谷 歌網站搜尋到總統府公報與被告工作單位有其相關新聞,因 想要求被告道歉,就撥打電話去被告工作單位,係被告同事 孫專員接聽,孫專員詢問來電事宜並告知被告已調單位,伊 就講說被告在伊執行專案時並不友善,此種言行令伊惶恐不 安,感到暈眩且差點急症發作,但伊只是想要獲得道歉等語 ,有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至67頁)。又查孫慶祥於另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2417號)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前為告訴人之同事,其 輪值電話總機業務時,曾於同日2度接獲原告來電,原告詢 問被告是否任職於該單位,說經由谷歌網站查到總統府公報 與被告此一任職單位,且細訴自己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抱 怨此衝突引發憂鬱症,心中恐懼而產生自殺念頭,也認為被 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長官知悉等語,有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424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086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該等 供述證據相互參照,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後情緒難平,並於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 中原告當有向孫慶祥表達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 話中不友善且欲獲得被告道歉(衡以常情,道歉者應有可非 難言行,益徵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電話中言語具可非難性) 。又觀諸孫慶祥另提及原告「認為被告侮辱公署、此舉應讓 長官知悉」等,則原告去電被告任職單位有高度可能顯露出 欲對被告追究非難之意。則被告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位人 員之轉述,衡以各該人士主觀感受各有不同,被告進而產生 遭誹謗、施壓或侵害個人資料等疑慮,亦非不合理。  ㈥以一般社會情形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相關言行,當屬可 受公評事項。又衡諸以公務機關握有人民大量個人資料,人 民擔心疑懼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藉由職務機會取得之個人資料 濫行使用或藉由職務機會挾怨報復,均非不合常情,亦不因 被告兼有公務員身分而不同。又人民對民事、刑事、行政相 關法律或程序規定或有初步了解,但卻形成未必正確之法律 解釋或事證涵攝之確信,亦時有所見。再聽聞某人言語,再 轉述他人,於層層轉述下語意有所偏離,亦非罕見。是參酌 卷內事證,基於111年10月19日兩造電話對話、111年10月20 日原告與孫慶祥電話對話,及被告因聽自孫慶祥或前任職單 位人員之轉述,進而產生疑慮,並擔心遭誹謗、個人資料遭 濫行利用等節,進而確信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該等作為可能有 行政上之不適當(例如:公器私用、上班時間辦私事等)或 可能違反民刑事法律之處,而以原告可能有不適當或不適法 作為而有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 尚非毫無所據,況系爭陳情、提起系爭民刑事案件,眾所周 知亦需經行政、司法嚴謹調查或審理後再為認定,且有救濟 程序,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記者向詢問查證事情緣由後為報 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縱有前揭所為,其是否具故 意、過失或不法性,均容有疑問。末以,新北○○○○○○○○調查 後亦認:有關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因辦理「111年清查戶籍 逕遷至戶政事務所1年以上者戶籍狀況」,因遍尋不著逕遷 戶被告父下,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得知被告電話並去電告知 其父逕遷事宜,此舉屬適法行為,然因雙方對話不愉快,致 原告於隔日10月20日上班時間以被告姓名上網(非戶役政資 訊系統)Google被告資料並利用辯公室電話去電網站上刊登 之單位,廖君聲稱因心生不滿才未經思索致電前單位,此一 逾越辨理專案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規,實屬 公務員違紀行為,案經主管多方面談了鮮且原告也坦承不諱 ,事證明確,本所旋於111年11月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對原 告之不當行為給予懲處,並告誡其勿再扼等語,有新北○○○○ ○○○○111年11月30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益徵被告當時主觀所認亦非全不合理。  ㈦綜上所述,就系爭陳情、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民刑事案件, 被告所言所行,尚有憑據,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 更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又衡以其所指情事亦屬可受公評之 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實之可受公評事項 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至依其對法律及事 證之確信提起行政或司法程序,亦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依 卷內事證,亦尚難逕認核屬濫行陳情或濫訴,本件實難認被 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被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58,825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58,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69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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