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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第64994號、第7816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 06公克」,應更正為「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4.6906公 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應 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一)(二)」;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2之「驗餘 總純質淨重35.6906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純質淨重34. 6906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清潔工,月薪 約為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 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 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592及愷他命21包、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94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遭查扣 之違禁物,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 是上開違禁物之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分別扣案之所有手機3支及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 許家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97包 (含包裝袋39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5至166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97包: ‧驗前總淨重1188.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8.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 沒收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7包 (含包裝袋137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粉紅/灰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37包: ‧驗前總淨重479.8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47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沒收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8包(含包裝袋5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66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8包: ‧驗前總淨重109.63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9.6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 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 (含包裝袋2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卷第177至17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 ‧驗前總淨重9.328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5%、純質淨重7.60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溴去氯愷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0.1499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0%、純質淨重8.018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驗前總淨重18.997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79.8%、純質淨重15.16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白色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4.8085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81.3%、純質淨重3.909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43.2846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34.6906公克】 5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含包裝袋4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頁之鑑定結果二):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0包: ‧驗前總淨重100.13公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0.1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0公克】 沒收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99至100頁之鑑定結果三): ㈠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驗前總淨重58.8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58.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 沒收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6包(含包裝袋36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卷第100頁之鑑定結果四): ㈠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6包: ‧驗前總淨重118.47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67號   被   告 許家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黃重綱律師 (解除委任)         魏士軒律師 (解除委任)         謝和軒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9月3日凌晨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賭場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處,以新臺 幣9萬元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00包及愷 他命21包後而持有之。嗣許家彰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湘婷行 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編號A1-A39 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 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 ;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 25公克;愷他命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手機3支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後,未將其於112年9 月3日凌晨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 人處,購入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4包主動 交出供警扣案,而自斯時起,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94包。嗣許家彰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 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 包(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 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 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 重4.73公克)、手機1支,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三民路198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92包及愷他命21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6巷與中正路口前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毒品咖啡包94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5098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l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2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39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59.44公克;編號B1-B137號毒品咖啡包,純度8%,驗前總純質淨重38.38公克;編號C1-C5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13%,驗前總純質淨重14.25公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4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獲後,經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共21包送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驗餘總純質淨重為35.6906公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42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4包送驗結果,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係屬第三級毒品,其中編號A1-A40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公克;編號B1-B18號毒品咖啡包,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3.53公克;編號C1-C36號毒品咖啡包,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6(592+94)包、 愷他命21包部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4支,非違禁物,亦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報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 其行為之意思,即應具備「明知與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 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 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 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 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 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 須具備法定之主觀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警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3支手機,經 送請數位鑑識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廣告、招攬販賣毒 品之訊息或對話紀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是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毒品之主觀目的與動機係外伺機對外兜售,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以前開罪嫌對被告論處。然 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1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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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707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碩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372巷口,駕駛 自小客車BHM-5258號(下稱系爭車輛)行跡可疑,經警上前 盤查發現車內置有刀子1把(下稱系爭刀械)、愷他命6袋( 總毛重6.19公克)、安非他命12袋(總毛重79.74公克)及 依托咪酯菸彈10個(總毛重64.62公克)。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之立法目的,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 身上而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 他人之風險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 及刀械照片為其憑據。經查,警方固於被移送人使用之系爭 車輛後車廂處查獲系爭刀械,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違序行為,並辯稱:借車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刀械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若非遇警方盤查實難發覺 ,斯時被移送人亦未隨身持有系爭刀械,移送機關復未能提 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放置,自無 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加以處罰,應為不罰 之諭知。至扣案之刀子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31

PCEM-114-板秩-3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 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 圖、被告蔣舜宸所駕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害人鍾菊富向警方報 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 車道之駕駛行為,害我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 被害人肇事逃逸,我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我才會在 匝道上攔停被害人車輛,況當下我攔下被害人車輛有先打警 示燈,第二次攔車我也有先打警示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還是可以通過,因此我的行為雖有 違規,但還不至於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被害人先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 駛行為,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 事逃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在匝道上攔停 被害人車輛等語。然查: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3分37秒至20 時4分34秒:畫面中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共3車道,被害人 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並可見被害人車 輛有開啟雨刷,且雨刷速度甚快。②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 34秒至20時4分58秒: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34秒至20時4 分40秒,被害人車輛從中間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行駛於 外側車道上。③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至20時5分3秒: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4分58秒時,畫面右側之路肩可見被告 車輛與被害人車輛併行,並約略超前被害人車輛一些,於行 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 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④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秒至20時5分 24秒:被害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⑤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5分24秒至20時5分36秒:被告車輛從路肩往左方切入 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與被害人車輛距離約1個車道 虛線長度,並亮起煞車燈,後煞車燈熄滅,被告車輛與被害 人車輛距離約2個車道虛線長度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再度亮 起,並打右方向燈,被告車輛自外側車道切換至路肩,約一 半車身行駛於路肩上。⑥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36秒至20時 6分54秒:被告車輛切換至路肩而行駛於路肩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5分39秒時被害人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消失於畫面中,後被害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 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5分58秒時被害人車輛往右方切往出口 匝道,後繼續行駛於出口匝道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 分4秒時畫面可見關廟/歸仁出口標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左方往被害人車輛行駛 之出口匝道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亮起右方 向燈及煞車燈,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9秒時,被告車輛 除煞車燈外,雙黃燈也開始閃爍,並減速行駛,於行車紀錄 器時間20時6分14秒時,略靠右方停止於出口匝道上,被害 人車輛左偏繞過被告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20時6分36秒時,被告車輛從被害人車輛右方超越近距離 往左切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待被告車輛整輛車身位於被害人 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煞車燈及雙黃燈皆亮起,並減速行駛 ,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3秒時停在被害人車輛前方, 被害人車輛見狀亦停止行駛而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20時6分47秒時,被告車輛後車廂打開,被告從駕 駛座下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48秒時,可見被告身 影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左前方,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6分50 秒時至20時6分54秒時,被告從被告車輛後車廂拿起球棒往 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方向走去離開畫面。⑦行車紀錄器時間20 時6分54秒至20時7分26秒:被告車輛呈現後車箱打開之狀態 ,路過之車輛皆從該車左方繞過。⑧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 26秒至20時7分3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將其球棒放回被 告車輛後車廂內,站在被告車輛後面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回 到駕駛座上,此時被告車輛雙黃燈持續亮著。此期間可見其 他車輛如欲通行,均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的速度從 被告車輛左方通過。⑨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6秒至20時7 分50秒: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7分39秒時,被告車輛亮起 煞車燈後快速熄滅,亮起左轉方向燈往前加速行駛,此時因 有其他車輛往被害人車輛前方切入出口匝道,被告車輛遭擋 住後無法看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7至89、93至119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逃 逸,其因無相關證據,為保全證據始會攔停被害人車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車輛有因被害人車輛 變換車道而擦撞護欄乙節,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將被 害人車輛攔停後,雙方均未曾就被告車輛之後照鏡為察看之 行為,果若被告確係因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 ,害其車輛後照鏡擦撞護欄,為保全證據而攔停被害人車輛 ,何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車輛後,未會同被害人一同察看其 車輛後照鏡,且未提出其車輛車損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上情,難認可採。  ⒊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 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法上自助行為,雖 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得阻卻其 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自己權利,不待該管 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 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相當嚴格,須具備 :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且該權利在民事私 法上擁有請求權基礎,⑶須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者為限(急迫性),⑷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性,且不逾越 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本件依卷內 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所主張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 車道,害其車輛閃到路肩後,後照鏡擦撞護欄,被害人肇事 逃逸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情事 存在,被告可記錄被害人車輛車牌號碼,事後亦可透過行車 紀錄器或向警方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循線查得被 害人相關資訊,本件並無任何情事急迫之情形,而使得被告 必須當場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匝道追逐、變換車道、驟然減速 攔停被害人車輛。況且,若被告前揭所述為真,被害人僅係 違反交通法規,被告即故意施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 駕車自由離去,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保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度 ,而具有可非難性。從而,被告縱有自助之意思,其本案所 為與民法上自助行為所需具備之要件有間,無從主張阻卻違 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其攔停被害人車輛時,有先打警示燈 ,且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當時車輛均尚可通行 ,其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為要件,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 ,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 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而持續 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 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 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4年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可見被告於夜間下大雨之情形下,仍於國道高速公 路上,陸續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被害人車輛後隨即 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被害人車輛前方煞車、減速,再往路肩 行駛;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近距離切入被害 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由被害人 車輛右側近距離切入被害人車輛前方後驟然減速等行為,終 至使被害人車輛在匝道內停下,其他車輛如欲通行,亦僅能 以極慢速度甚至接近快停下來之速度從被告車輛左方通過, 而被告上開行為極易導致碰撞事故發生,若被害人因一時情 急而煞停,將可能衍生連環車禍或重大傷亡事故之結果,尤 其在高速行駛、夜間下大雨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一旦有車輛 緊急煞車或突然調轉車頭方向閃避,勢必嚴重影響高速公路 上其餘車輛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上開 行為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 、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欠佳,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 ,竟罔顧公眾安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 方式攔停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 釀成重大傷亡,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被告上訴後雖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戶 口名簿,然與上開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仍認原 審量處前揭之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6月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關 廟區路段北向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北向359公里處時,適 有鍾菊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北向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蔣舜宸認為乙車突 然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心生不滿,明知高速公路車 道及匝道均不得停車,其上通行之車輛多係高速行駛,若在 車道或匝道上停車或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即任意變 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極易使後方車輛因避煞不 及發生追撞,甚至導致連環車禍,而當時夜間下大雨、視線 不佳,更增加發生交通事故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通過北向359公里處後,先以違規行駛於路肩,從 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在乙車前方減速,再 往路肩靠近之方式示意乙車停車,之後見乙車仍在外側車道 繼續行進,乃尾隨在後,俟於同日20時6分許,見乙車欲駛 入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之出口匝道時,又從乙車左側 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欲迫使乙車在 匝道內停車,之後見乙車仍由匝道左半部通過而未停下,再 從後追上乙車,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終 於迫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蔣舜宸即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 妨害鍾菊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在高速公路車道 及匝道行駛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 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鍾菊富提供行車紀錄器畫 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蔣舜宸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 上開方式要求乙車停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 來、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大雨滂沱、視線不佳,乙車先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我在車道上示意乙車 停車,想提醒被害人鍾菊富剛剛很危險,差點與我發生擦撞 ,但被害人置之不理,我才會在匝道上攔停乙車,想問被害 人為何在高速公路這樣開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以上開方式在高速公路車道上 示意乙車停車,以及在出口匝道上2度欲攔停乙車,終至使 乙車在匝道內停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暨擷圖、GOOGLE道路街景圖、甲車車籍資料及被害人向警方 報案並在報案內容欄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 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 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 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 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 、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 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 上超越前車,亦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引之警方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 告暨擷圖,顯示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汽車通行,且夜間 下大雨、視線不佳,被告卻於20時5分許至6分許間,在北向 359公里處至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路段,陸續 採取行駛於路肩、從路肩超越乙車後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 在乙車前方減速,再往路肩靠近;在駛入出口匝道時從乙車 左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隨即在匝道內驟然減速;在匝道內 由乙車右側超車至乙車前方後驟然減速等違規駕駛行為,終 至使乙車在匝道內停下。對於被害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 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 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他法」無疑。況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可知其係 就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大雨滂沱、視線不佳情形下,先有突然 變換車道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之駕駛行為,認為危險,始有前 述欲攔停乙車之舉動出現,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自身於 夜間下大雨、視線不佳情況下,在高速公路車道、路肩及匝 道內陸續所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實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 ,其猶恣意為之,堪認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是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以上開方式,迫使被害人所駕乙車在匝道內停下,雖係 間接透過乙車影響被害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自 應構成強制罪。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 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贓物、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 ,僅因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駕駛行為不滿,竟罔顧公眾安 全,在高速公路上採取前述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攔停被害人 ,妨害被害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如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 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3-簡上-36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無(原姓名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無業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於民國113年4月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通高門市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脅迫 羅中唯打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供其查看車內物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中唯離去之自由, 並使羅中唯行無義務之事。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中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令告訴人打開後車 廂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在罵我,就過 去問他,以為他後車箱有放武器,過去查看一下,沒有武器 ,我就走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 中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打開後車箱, 故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強制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3-31

MLDM-114-易-219-202503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2025-03-31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 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 ○○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 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 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 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 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 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 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 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 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 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 、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 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 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 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 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 ○○、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 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 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 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 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 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 ○○、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 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 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 、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 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 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 ○○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 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 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 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 ,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 ,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 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 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 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 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 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 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 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 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 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 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 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 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 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 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 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 ,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 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 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 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 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 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 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 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 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 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 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 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 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 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 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 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 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 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 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 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 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 ○○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 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 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 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 ,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 」,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 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 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 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 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 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 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 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 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 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 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 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 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 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 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 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 、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 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 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 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 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 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 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 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 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 ,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 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 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 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 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 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 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 ○○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 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 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 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 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 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 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 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 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 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 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 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 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 ,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 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 ○○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 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 、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 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 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 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 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 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 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 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 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 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 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 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 、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 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 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 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 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 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 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 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 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 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 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 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 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 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 ,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 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 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 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 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 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 ○○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 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 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 ,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 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 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 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 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 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 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 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 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 ,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 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 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 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 ,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 ○○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 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 ,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 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 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 ,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 ,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 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 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 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 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 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 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 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 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 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 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 ○○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 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 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 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 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 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 ,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 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 ,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 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 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 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 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 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 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 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 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 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 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 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 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 、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 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 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 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 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 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 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 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 ○○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 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 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 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 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 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 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 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 ,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 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 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 ,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 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 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 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 ○○,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 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 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 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 )、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 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 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 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 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 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 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 ,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 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 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 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 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 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 ,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 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 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 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 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 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 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 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 ○○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 、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 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 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 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 ,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 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 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 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 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 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 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 ,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 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 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 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 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 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 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 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 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 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 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銀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7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停放,再步行至張賽 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後 進入該房屋2樓,徒手竊取張賽美所有置於該房屋2樓書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沿路返回並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被告劉 銀財陳稱:當時警察要我拿出身上全部的現金,而強行查扣 ,故上開扣押筆錄等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警員李伯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案查獲經過, 是我們調監視器及車號後查得車主是被告,於是直接到被告 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影像中的人是他。在被告住處並未實 施搜索,我們只在被告住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被告有承認 ,我們就問被告「剩下的錢在哪裡?」、「如果還有剩,就 拿出來還給人家。」接著被告進去家裡,打開機車後車廂拿 出一袋裝著錢的夾鏈袋給我們,我們就查扣等語。依其證述 ,被告係因警員詢問竊盜所剩餘之款項後主動交付予警員, 而該等款項既為被告自告訴人張賽美處竊得之財物,係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警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提出並予扣押 ,其扣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觀諸卷附之扣押筆錄,關於 執行之依據亦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等語,而 與證人李伯峰上揭證述相符,足徵本案扣押應屬合法。 (三)至被告雖空言指稱:當時是警察要強行扣押我東西,並非我 自行交付云云。然其於當庭聽聞證人李伯峰上開證述後,僅 陳稱:當下細節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想強行查扣,客觀 經過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並未就扣押經過有所具體 陳述。審酌證人李伯峰已就本案扣押1500元之經過詳細證述 如上,被告並有於上開扣押筆錄簽名,自不能僅憑被告前揭 空泛指訴,逕認本案警員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準此 ,本案扣押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得之現金1500元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路及信守街口停 放,再步行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張賽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113年3 月17日19時42分許,遭一名身穿長褲、腰間繫有深色皮帶之 人,從後方防火巷沿鐵窗邊緣攀爬而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易字卷第75頁);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原關閉之2樓窗戶遭人打 開,且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住處2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 元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3-34頁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 出門,於同日20時30分返回住處發現遭竊等語。足認告訴人 前揭住處,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20分許至19時42分許此段 期間,遭人自後方防火巷進入後竊取現金1萬5000元。 (二)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 之事實,嗣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口 否認竊盜,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警員先提供現 場照片供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相片中出現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經被告觀看後點頭表示為其本人,之後員警始開始製作 筆錄,詢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由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 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 且詢問過程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供。雖警員有將部分問題之事實置入問題中詢問 被告,然此部分係警員先向被告確認有無為本案竊盜行為, 經被告予以肯定之答覆,警員復詢問相關細節,因被告表示 就時間、地點等細節不記得,警員始於問題中詢問相關時間 、地點,難認警員係以誘導被告迎合作答之詢問方式製作筆 錄。何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其如何至告訴人住處、如何挑 選竊盜標的、有無進入屋內竊盜及進入屋內後如何從抽屜竊 取財物等問題均有回答。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17日, 警察詢問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4月3日,二者時間相距甚短 ,被告對於有無於113年3月17日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不至於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苟被告並無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常情應會 於警員詢問之初即否認犯罪。且被告年逾50歲,並非欠缺社 會經歷之人,於本案之前亦有其他竊盜前科,並非第一次接 受警察詢問,故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依該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之供述,被告確 有於113年3月17日18時47分步行至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42 巷內。再者,雖然附表二編號2、3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拍 攝到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人之面貌,然該爬牆者之特徵為 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此與被告當日穿著 之特徵相符合。且從時間順序而言,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8 時44分許步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監視器畫面中,自牆壁邊緣攀爬而下之 人從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43 出現在民族二路42巷,並沿原進入路線離去(警卷第24-26 頁)。故依被告穿著特徵及被告於本案監視器步行之時序, 應可認為被告即為如附表二編號2、3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 住處後方牆壁爬下之人。又被告既有自告訴人住處後方牆壁 攀爬而下,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至離開之時間, 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有高度重疊,應足認被告 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3、準此,被告於警詢時既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住 處竊取財物,又有前揭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資補強 其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警詢後半段、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本件不是我竊取,1500元是警察強行扣押的云云。然查,被 告於113年4月3日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 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犯行,而有 被告自白前後不一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不得採信。何況,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現居地在 高雄市鳳山區,均與本案案發地有相當距離。雖被告供稱: 我當天去那裡只是去四處走一走云云,然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被告係先將機車停在民族二路與信守街之路口,再步 行進入民族二路42巷,最終又左轉進入民族二路42巷之其他 巷弄,並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始沿原路返回,已難認被告有 在該處散步之事實。何況,被告就其何以至該巷弄小路,或 對其在該處停留約50分鐘係步行至何處,始終未能提出合理 之說明。故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尚無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 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犯行,顯然對 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 維護嚴重忽視足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且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攀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竊取1 萬5000元,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將其中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50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經發還之1萬35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勘驗標的:被告之警詢筆錄 員警:來,這你,對吧,是不是?機車、車,這你,你的機車,你騎車去的,你停在那邊,走路的,走到案發地,對嗎?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對吧,沒錯吧? 劉銀財:嗯。 員警:我沒有誤會你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看怎樣有沒有需要咬你(意旨:栽贓)?不用啦呴? 劉銀財:(點頭)。 (00:43結束勘驗,開始製作警詢筆錄。) 03:50至19:22為被吿劉銀財就本案為供述: 員警:警方今3日因為你涉嫌竊盜案,所以通知你到案說明,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點頭)。 員警:有沒有屬實? 劉銀財:有。 員警:有啦。剛給你看竊盜蒐證的照片,照片中上面那名男子是誰? 劉銀財:很像是我。 員警:是你呴? 劉銀財:(點頭)。 員警:警方於113年03月21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其於113年03月17日18時20分許外出,另復於同(17)日20時30分返回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就是案發地,惟報案人上自家二樓並打開書桌抽屜時,發現放在抽屜裡之新台幣15000元不見了,遂報案訴警偵辦,共計損失新台幣15000元;上揭所述之竊盜犯行答是否為你所犯下?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是啦。你於何時何地竊取的?什麼時間?在哪裡竊取?還記得嗎? 劉銀財:3月17日的樣子(點頭)。 員警:3月17日啦。幾點? 劉銀財:幾點不太記得,大概… 員警:大概19點左右? 劉銀財:7點…7點…(點頭) 員警:所以19點?大概19點,對不對? 劉銀財:(點頭)。 員警: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啦呴?對不對?是不是?地址知道嗎? 劉銀財:地址我不記得。 員警:地址不記得啦。是不是進去人家家裡竊取嘛?是不是?你要回答喔,不要點頭或搖頭喔。 劉銀財:是,嘿。 員警:詳細地址忘記了? 劉銀財:(點頭)。 員警:來,我開那個給你看。(07:40開始,員警提示手機供被吿劉銀財觀看)這邊是民族路,這邊六合路,169號在這裡,後面的巷子我給你看,巷子在這邊,你那時候是從,巷口在這邊,巷口繞一圈進來這邊的,這是後面的巷子,對不對?你是到這裡偷的嘛?是不是?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啦。經警方於你提示,你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入室竊取他人財物,是否屬實? 劉銀財:是。 員警:屬實喔? 劉銀財:(點頭)。 員警:你行竊的過程是怎麼樣?你怎麼前往的?請你敘述一下整個過程。過程是什麼?你怎麼前往的?你騎車去的嘛,對不對? 劉銀財:騎車對(點頭)。 員警:你是騎車停在民族路上的騎樓嘛,是不是? 劉銀財:(些微點頭,嘴巴有張開,但無法聽清楚內容。) 員警:花旗銀行那邊嘛?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機車號碼記不記得?車牌? 劉銀財:我的機車喔?我想想看。 員警:MGZ-6193這一台,是不是?這一台? 劉銀財:是(點頭)。 員警:6193? 劉銀財:對(低頭觀看照片,點頭)。 員警:對嘛。 劉銀財:嗯。 員警:你說你當時把機車停在就是之前的花旗銀行,我給你看那個街景地圖。來,就是這裡,這裡之前的花旗銀行,然後這是HONDA ,對不對?你騎到這裡,對嗎? 劉銀財:嗯。 員警:你從這裡走進去的。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這樣對喔?是不是啊? 劉銀財:嗯(點頭)。 員警:幹嘛要回答不回答的?這裡有在錄影錄音,所以你要回答,你不要點頭或搖頭。 劉銀財:我知道,好。 員警:停完之後咧?步行?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然後咧? 劉銀財:走。 員警:步行、走,走到哪裡? 劉銀財:巷後那邊。 員警:然後咧? 劉銀財:你要我給你看監視器,還是你要說? 員警:蛤? 劉銀財:你要不要講?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 劉銀財:巷後那邊,這樣子走。 員警:然後咧?直接從巷後那邊,然後再爬上去? 劉銀財:(點頭)。 員警:2樓?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 劉銀財:對。 員警:步行至案發地點的後面巷子,是嘛?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就找可以攀爬的地方攀爬上去? 劉銀財:對。 員警:到2樓? 劉銀財:對。 員警:進去之後咧?你怎麼知道那裡有錢?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還是你隨便一個抽屜打開? 劉銀財:不知道。 員警:你就抽屜打開看到了,就拿了就走了,是不是? 劉銀財:差不多是這樣。並不知道,並不知道。 員警:並不知道嗎? 劉銀財:並不知道,就找一下。 員警:就翻找一下,打開抽屜就看到了,是不是?然後你就拿了? 劉銀財:嗯。 員警:然後再沿著原本那個路這樣子爬下來? 劉銀財:對。 員警:然後步行離開去騎車,就這樣? 劉銀財: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說,我隨意打開一個抽屜,是不是這樣? 劉銀財:也不是,要找一下吧。 員警:就是你在那邊就找一下。 劉銀財:找一下,沒有就沒有,發現有… 員警:就看到抽屜裡面有錢? 劉銀財:嗯。 員警:你是說,你有沒有開抽屜啊?還是說他原本是打開的? 劉銀財:我有點不太記得。 員警:不太記得。 劉銀財:有可能。 員警:你大概就找一下,結果就找到。 劉銀財:還是他是開的。如果是沒有開的,可能有拉來看一下。你這樣講那麼細的話,他當時是沒開,還是說…員警:沒有,我有就是記你的印象…,你是隨意找,就看到了,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可能他是開的,我們看到拿,或者他如果沒開,我們也許當時… 員警:你當時是… 劉銀財:你聽我講,假設不是開,我們就可能是開,發現沒有就沒有,有就是拿,這樣,這個意思。 員警:你是用什麼方式竊取的?徒手? 劉銀財:徒手吧。 員警:有沒有使用作案工具? 劉銀財:沒有。 員警:有沒有共犯? 劉銀財:沒有。 員警:你是如何挑選作案目標?你怎麼會選定那棟大樓?就是169號。 劉銀財:那是隨… 員警:隨機的? 劉銀財:找,找有沒有門路可進而已,不能進就沒有進,是這樣子。 員警:我是隨意的,我是隨機的。 劉銀財:隨機。 員警:就是看當時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這樣是不是? 劉銀財:是這樣。 員警:當時看哪裡有門路可以上去,上去了看能不能進去,這樣子? 劉銀財:(點頭)。 員警:是不是意思這樣子? 劉銀財:對。 員警:並沒有特別挑選,是不是? 劉銀財:沒有。 (以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1 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8:47:20至18:48:13,身穿灰色上衣、淺色長褲、黑色球鞋腰繫黑色皮帶,頭戴鴨舌帽男子(擷取照片編號1,經被吿劉銀財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走在高雄新興區民族二路42巷內,並於18:48:13左轉,消失於畫面中。 2 六合171_06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02至19:42:32,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沿牆壁邊緣攀爬而下,因畫面反光,只僅能依稀看到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穿著鞋子為有鞋帶之款式及身著長褲(編號2 、3 )。 3 六合171_05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所拍攝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防火巷,畫面時間19:42:39至19:43:27,有身份不詳之人自畫面左上角腳踩鐵窗邊緣攀爬而下,自畫面中可看到該名身份不詳之人上衣與長褲對比,長褲顏色較淺,且其腰間繫有深色皮帶(編號4 ),該身份不詳之人沿著外牆鐵架攀爬逃離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592-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王靖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葉哲魁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複代理人 陳慈筠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黃偉綸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哲魁、黃偉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4,744元,及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哲魁、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 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黃偉綸、葉哲魁以新臺幣190萬4 ,7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萬6,4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其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民國111年1 2月16日(即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見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443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 ○道0號南向156.3公里處中線車道無照明路段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被 告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被告葉哲魁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現場(以上為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被告葉哲魁、吳振偉於A車追撞B車後竟疏 未注意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適有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夜 間行經上開無照明路段,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以上 為第二階段交通事故)。被告黃偉綸於C車追撞B車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夜間行經 上開無照明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 車輛C車,原告因第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 、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 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 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以上為第三階段交通事故)。因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37萬8,711元、看護費48 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42萬7,232元,經扣除已 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532萬7,232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萬7,232元,及自11 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哲魁主張:我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吳振偉主張:伊於下車查看時,發現後車廂因受嚴重撞 擊,已嚴重變形,根本無法開啓拿出三角椎,只能開啓車輛 的雙黃警示燈,並各持手電筒以上下揮動方式向後警示車輛 ;依當時車禍之主客觀情狀,伊確實已經能做的都做了, 並無可得在相當距離、時間下擺設三角椎之期待可能性,並 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所受之重傷結果,與伊未設置車輛故 障警示標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 書在超過400元部分為無理由,病歷複製費用2610元,並非 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用,應予剔除,行政管理費820元 ,並未說明用途為何,應予剔除;看護費用部分,住院90日 部分因在住院期間已有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應予剔除,專人 照護部分係指全日或半日,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義肢費 用及未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5年即需更換全新 義肢一事,伊否認,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未提出每月報酬 6萬元之證據,伊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應予酌 減;原告指稱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該判決 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偉綸主張:原告撞擊被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 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 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然原告所受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且 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以及義肢是否需每五年 更換。又依鑑定機關將原告歸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 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 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對於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計算則無意見。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C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 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 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 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 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 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 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責任、因果關係 及損害賠償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 逐一判斷,先予敘明。 (二)被告葉哲魁不慎撞擊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及肇事後逃逸 之行為、被告黃偉綸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C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振偉已盡其注意義 務,難認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就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結果之 造成,應自負主要肇事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被告葉哲魁因不慎追撞前方由被告吳振偉所駕駛之B 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B車因受損而需停等於車道 上,已增加車輛往來碰撞之風險,本院認為被告葉哲魁於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 意義務,致原告駕駛C車經過該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同屬肇事之原因,此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 93555號函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覆 議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 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 車,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相符(見附民卷第32頁),且被告 葉哲魁對於其亦為肇事之原因並不爭執,僅主張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其無力負擔云云。綜上,被告葉哲魁所製造之事故 及肇事逃逸行為,徒增車輛碰撞風險,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3.至於被告吳振偉所涉肇事原因部分,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吳振偉駕駛B車,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 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同為肇 事次因等語。惟查,證人吳威瑯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號)審理過程中具結證稱:被撞當時我是乘客,沒有受傷, 但有不舒服,是頭部、胃部不舒服還有胸悶。被撞了以後有 開雙黃燈,但沒有拿出三角錐,是後車門因為被撞凹掉所以 無法拿出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這樣,往後照,讓車 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然 後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 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 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 :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 )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 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 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在做交通疏散所以沒有去記。之後也有 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 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 ,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復經承 審上開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證人吳威瑯之報案紀錄,堪 認被告吳振偉因當時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有打開閃光 黃燈警示,且有要去後車箱拿三角架,但因後車門被撞凹以 致無法取出三角架等情節。另被告吳振偉與證人吳威瑯2人 一致陳稱確有開啟手持燈光向後照明以示警,且有立即打電 話向警察報案並請求趕緊到場協助,則應屬實情。足見被告 吳振偉於第一階段交通事故駕駛其B車遭A車自後追撞後,其 B車後車箱確已被撞凹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 惟其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與友人吳威瑯一同持手機燈光向 後揮舞照明示警。基此,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 生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 規定,雖負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惟因其B車後門被撞凹 以致無法取出三角架擺放後方示警,而存在客觀上不能盡其 此項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仍有開啟閃光黃燈並持手機燈光 向後照明示警,實難認被告吳振偉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中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關於被告吳 振偉所涉肇事原因之認定(見附民卷第32頁),即不為本院 所採。從而,被告吳振偉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肇事因素存 在,自毋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4.另關於被告黃偉綸所涉肇事原因部分,其固主張原告撞擊被 告吳振偉的車子時,原告之左腳即撞斷了,原告所受傷害係 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綸駕駛D車,於夜間行駛高 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事故車輛C 車,其有過失自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發生 第二階段之碰撞時,其腳部已經被夾住,被告黃偉綸所駕駛 的D車又撞到C車,C車才翻轉(見偵17053號卷第199頁), 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 件之承審法院經勘驗被告黃偉綸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查知 其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顯見其應未看見C 車停於其所行駛之中線車道上,且撞擊力道相當大。由上情 可知,原告確實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經造成腳部 遭夾受創,但審酌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該事故地 點係發生在國道上,行車速度遠高於一般平面道路,且被告 黃偉綸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 ,在原告腳部已經遭夾之情況下,C車嗣後又遭高速撞擊, 其腳部傷害之擴大應可想見,該結果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 所能得知。另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即具結證稱:(問:你 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 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 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 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我只知 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我當時所駕駛的自小貨車,主 要受損是在駕駛座,但我車頭損毀是否主要是因我撞到吳振 偉車輛所導致,我無法回答,因撞到後我無法下車查看車子 的狀況,只知道黃偉綸撞我時我才翻車。我無法區分吳振偉 跟黃倫綸前後2次衝撞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本院於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該爭執點詢問原告,原告並表示 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 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 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 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 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見本院卷二第434頁)。 實則,原告係因2次撞擊才導致本案之結果,並無法區分第1 、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被告辯稱原告之 傷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即產生,與第三階段之撞擊並無關 連,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仍無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僅止於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所致,故被告前開抗辯即不為本院所採。是以,原告因第 二、三階段之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 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 右第三掌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 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 髓炎和不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 術、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 及左腳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 與被告黃偉綸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最後,爰就原告所涉肇事因素併為判斷。經查,關於第二階 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業經被告吳振偉及證人吳威瑯於刑 事審理程序中供述,其二人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有 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迄 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原告 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據原告於警詢筆錄時陳稱 當時車速時速約100公里,其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二第19 頁),顯然有重大違規之情事,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 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是以,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此 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見附民卷第32頁) ,故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30部 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及人身傷害 ,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同為肇事之原因,認定如前。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37萬8,7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據(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然據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中,其費用包含童綜合醫院38萬3,541元(見 附民卷第33至5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200元(見附民卷第5 7頁),合計為38萬3,741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診斷 書費1,600元、病歷複製費2,610元、行政管理費820元,即 為原告所請求之37萬8,711元,核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 據。   2.看護費48萬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當日至同 年11月27日手術住院3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110年3 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手術住院17日;110年8月30日起 至同年9月13日手術住院15日,術後專人照護2個月;110年1 1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手術住院14日;111年3月7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10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上開 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合計240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復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認為原告於諸次住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 二第402頁),故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 ,堪予認定。而本件為親屬間之看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看護費。惟本院審酌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 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48萬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應為可採。  3.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安裝義肢,已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計支出39萬元為證(見 附民卷第61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偉 綸曾質疑原告所使用之義肢其價格是否過高、是否逾越必要 之規格及是否需5年即做更換等情,業經本院請求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371、372頁),惟就 上開補充鑑定事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5月7日 院醫行字第1130006996號函已表示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二 第399頁),被告黃偉綸亦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請法院依法 斟酌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是以,本院經 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則屬社會福利補助,均因其 社會福利義務而有法定金額限制,然需求者身體狀況各異, 需用產品亦不盡相同,健保提供之最低金額補助,未必能確 實滿足實際需求,換言之,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無法逕行由 此填補。另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就本件義肢 選購所作之回函表示:本公司評估流程是我們依據客戶的體 能、經濟、年齡、職場需求狀況來選擇適合的產品,然後讓 客戶去試穿,至於客戶要哪一個功能選項,是由客戶自己去 決定的,由於這位客戶理賠尚未下來,所以他沒有太多的能 力去選擇功能性較強的選項,並提供三款供試穿,其價格分 別為78.5+8萬、58.5+8萬、38.5+8萬,德製飛毛腿儲能義肢 使用年限為5至10年,該客戶選擇第三組。義肢之使用年限5 年,是根據社會局法規來實施,是否等同義肢之使用年限, 需看客戶自己使用狀況和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由上開回覆可知,義肢不僅品質、售價不一,更因具有強 烈個人化特性,造成自費情形各異,無法僅以全民健康保險 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 損害之認定標準,而應視原告實際受損情形,予以合理填補 ,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精神。原告所選擇為三款價格 中最低者,且被告亦無以證明其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安裝義肢之費用39萬元作為計算基 準,應屬有據。又原告購買之義肢保固期為5年,就義肢之 使用,衛生福利部係以5年為最低使用年限,其所定之年限 當有一定專業評估為背景,應可作為本件更換義肢年限之參 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義肢 時年約41歲(見附民卷第62頁),依109年度臺中市男性簡 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8.46年,依每5年更換1次之標準 計算,共須更換8次(含第一次更換),依霍夫曼預扣屆期 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每次39萬元、共8次更換義 肢費用185萬1,00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390000+390000/(1+5×0 .05)+390000/(1+10×0.05)+390000/(1+15×0.05)+390000/(1 +20×0.05)+390000/(1+25×0.05)+390000/(1+30×0.05)+3900 00/(1+35×0.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據以 請求185萬1,008元,亦屬有據。  4.薪資損害120萬元:   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做成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自車 禍至截肢術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 不能工作,故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至 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 發生事故時擔任貨運司機,受信誼集貨場委託運送蔬菜水果 ,每月報酬約6萬元,並聲請傳喚經營該集貨場之人即吳子 權到庭證明其薪資內容,證人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稱:因為6月至隔年2月為大月,貨運量比較大, 而原告是駕駛3噸半的貨車,當年有請原告協助運送,直到 他出車禍為止,應該不到半年就出車禍了。他的薪資是按趟 數計算,以現金給付,一天只會跑一趟,當時載貨應該只會 跑臺北、高雄,一個星期約5天,一個月約20天左右,星期 六不一定會有,原告載貨是使用自己的車,並無幫他投保, 卷附的服務證明書是其所填寫,內容也是確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62至565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及服務證明書(見本 院卷二第567頁)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薪資係屬日領,並非 月薪制,且係按趟計酬並以現金給付,本院審酌該服務證明 書記載每趟工資為4,500元至5,000元,倘若每趟均按4,500 元計算,每月約有20趟,原告應可獲得9萬元之薪資(計算 式:4500×20=90000),故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薪資約6萬元,應屬可採。又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10 月25日至111年6月11日,計約有19個月又17日,原告所受薪 資損害即為117萬4,000元(計算式:60000×(19+17/30)=000 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損440萬2,334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 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受鑑定人左下肢膝下截肢,目前裝置 義肢。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估算之全人障 礙評比為基準,再根據《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依序調 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綜合評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 比為39%,亦即其因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 9%」,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該份 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 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堪可認定。又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 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 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 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5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 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5年 3月4日,則自111年6月12日(即前開薪資損害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3年8月20日之工作期間。另 原告於事發時可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經衡量上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9萬8,762元【計算 方式為:23,400×187.00000000+(23,400×0.00000000)×(188 .00000000-000.00000000)=4,398,761.000000000。其中187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將原告歸 類為卡車司機所得出之之失能結論並不正確。況且原告似可 透過輔具從事其他較不需頻繁使用下肢之工作,故被告認為 該失能比例39%,似屬過高云云。惟按前開說明,因勞動能 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 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亦包含之,而原告經此 事故後,已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縱得以從事較不需頻繁使用 下肢之工作,亦無以否認該失能之事實,且被告並未具體指 述應按多少比例計算其失能指數,即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 明。  6.車輛毀損40萬元:   經查,系爭C車因事故後毀損嚴重,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且現在亦已報廢處理,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單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27頁)。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鑑定於事故發生時約有40萬元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 之市價4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應屬可採。  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 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三掌 骨骨折,經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 皮瓣覆蓋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 癒合,復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移除 抗生素骨水泥及骨移植術,再經骨内固定物拔除術及左腳膝 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 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 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經營彩券行;被 告葉哲魁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 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被告黃偉綸大學畢業,現擔任不動產開 發業務,月薪約4至5萬元,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 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37萬8,711元 、看護費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 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 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 計算式:37871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經審酌兩造之 過失比例,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其餘 百分之30部分則由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連帶負擔,業如前述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2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元以 下4捨5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0萬4,744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 月15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哲魁與黃偉綸 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黃偉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 依法酌定之。被告葉哲魁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命被告葉哲魁 與黃偉綸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28

TCEV-112-中簡-31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 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7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4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方佑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張軒貞」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張軒真」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第2頁第12行「不鏽鋼材質 餐影設備1個」,應更正為「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1個」、同 頁第16行「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方佑宸於112年3月12日0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方佑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3、6、8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 告訴人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及機車輪胎2個;如附表編 號10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毀損告訴人張軒 貞、張榮賢之機車鑰匙孔及張榮賢之住處大門鑰匙孔,均係 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 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及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張軒真、張榮賢間之糾紛,竟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並恣意持快乾膠水、噴漆、三秒膠及刀片毀損告 訴人2人之機車鑰匙孔、輪胎及住家鐵捲門及大門鑰匙孔, 顯然未尊重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毀損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並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5、7「主文欄」所示之物,屬 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 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 、7「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4所共同竊得之冷氣 室外機2台,屬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 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已由另一人取走,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 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應就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之刀片2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8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快乾膠水、噴漆及三秒膠等物,因未據扣案,且 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14時26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禮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9日20時11分之犯行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參盒、洗衣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方佑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台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材質餐飲設備壹個、火爐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方佑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WOLF變速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片貳支均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前半段-關於112年3月3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後半段-關於112年3月5日之犯行 方佑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被   告 方佑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方佑宸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 娃機台上方之餅乾禮盒1個,得手後離去;復於112年3月9日 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佑霖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方之洗衣球3盒、洗衣粉3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佑 霖於112年3月10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 (二)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許,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導致張軒貞無法發動 機車,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三)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前往陳昇志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陳昇志所有放置在上開住 處屋外之待維修冷氣室外機2台,得手後放置在上開車輛後 車廂,旋由其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陳昇志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原112 年度偵字第16397號) (四)方佑宸於111年12月13日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趙世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津富鴻企業社前,徒手竊取趙世瑋所有放置在上 址騎樓處之不鏽鋼材質餐影設備1個、火爐6個等物,得手後 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趙世 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7 4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7187號) (五)方佑宸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前往張軒貞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持噴漆在上址1樓鐵捲門噴字「我的 女友是我朋友的女友再賣2級毒品」等文字,以此方式破壞 上開鐵捲門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113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六)方佑宸於112年3月2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 與光華路口,徒手竊取劉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WOLF變速 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274 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205號) (七)方佑宸於111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在張榮賢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住處前,以快乾膠水灌入張榮賢上開住處大 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輪胎2個,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大門鑰匙孔及機車 輪胎而不堪使用,嗣張榮賢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場遺 留之刀片2支。(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 8207號) (八)方佑宸於112年3月3日某時,在張軒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以此方式毀損張軒貞之機車鑰 匙孔而不堪使用。復於112年3月5日某時,在張榮賢、張軒 貞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騎樓,以三秒膠灌入張軒 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 ,以此方式毀損機車鑰匙孔及大門鑰匙孔而不堪使用。(113 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 二、案經林佑霖、張軒貞、張榮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趙世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佳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佑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18165卷警詢筆錄、112偵緝2742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事實(112偵緝1823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112偵緝1824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4.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鏽鋼桌子之事實(112偵緝1825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噴漆毀損之事實。(112偵19993卷警詢筆錄、112偵緝1826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112聲羈443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6.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竊盜之事實(112偵緝1827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7.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以快乾膠灌大門鑰匙孔及以刀片割破機車輪胎之事實(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8.被告方佑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以三秒膠灌入張軒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門鑰匙孔之事實(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  2 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18165案警卷第11-15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4張、路邊監視器擷圖5張(112偵10164案警卷第17-23頁) 1.被告方佑宸於111年12月28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下車走向騎樓,旋奔出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昇志於警詢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擷圖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6397案警卷第9-1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5 告訴人趙世瑋於警詢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擷圖5張、路邊監視器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偵17187案警卷第2-7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軒貞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12張、現場照片6張(112偵19993案警卷第10-12、18-26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劉佳其於警詢之指訴及路邊監視器擷圖4張(112偵21205案警卷第1-3、9-11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竊盜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6張、路邊監視器擷圖6張(112偵8207案警卷第3-17頁、偵卷第31-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刀片2支、111年12月25日換鎖估價單影本1份、車號000-000號機車估價單1份(112偵緝2748卷112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 1.被告方佑宸曾於111年12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停留約24分後駕車離開。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七)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軒貞、張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112年3月6日車號000-0000號機車估價單影本1份、112年3月6日機車維修單影本1份(112偵20035案警卷第4-7頁、112偵緝2749卷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7日詢問筆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被告方佑宸涉嫌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佑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六)等5次竊盜犯行及就 犯罪事實(二)、(五)、(七)、(八)等5次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5-03-28

KSDM-114-簡-125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告示牌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林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  3.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27至39頁 ,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汽車) (警卷第17頁)。  6.泳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警卷第19頁)。  7.證人林立翔報案資料(警卷第21至23頁)。  8.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500796 號書函檢附⑴113年4月1日「安南區新順段123地號土地是否 供公眾通行使用」現場會勘紀錄1份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 執照、附表及施工管理登錄(偵卷第35頁⑴36至37頁⑵第39至 44頁)。  9.城邦公司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⑴附件1:臺南市地○ ○○○地○○○0○○段000地號圖資1紙、⑵附件2:GOOGLE衛星圖1紙 (偵卷⑴第49頁⑵第51頁)。 10.被告張宏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 第27至31頁)及被告張宏誠於審理中之認罪自白(易字卷第2 2至29頁)。 11.扣案之「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告示牌1塊(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之審理中主動提出扣押 在案,參易字卷第25頁)。 12.法院前案紀錄表。 13.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認罪( 易字卷第28頁)。 四、核被告張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土地糾紛,即恣意竊盜告 訴人公司懸掛之告示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告示牌扣案,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26頁),亦將本案告示牌繳回扣案,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 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告示牌1塊,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動向本院提 出扣押在案(易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6號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與林立翔所任職之城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因發生土地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城邦公司所有之印有「工程名稱安南區新順段966地號集合 住宅新建工程」等字樣之告示牌得手後,將之搬至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駕車離去。嗣林立 翔發現上開告示牌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城邦公司委由郭華琪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宏誠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走城邦公司所有之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他的告示牌放在我土地上,我不是故意拿走,是因為該告示牌自己掉在這個地方,我把它收起來,我不是竊盜等語。 2 證人林立翔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琪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示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告示牌,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3-28

TNDM-114-易-2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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