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CDM-113-訴-99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