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
「113/02/16」;附表編號4「備註」欄誤載「新北地檢113
年度執助字第1817號」之執行案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
欄漏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部分,
各應予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時
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
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徐才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9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2號 112年度簡字第58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5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97號 編號1、2、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PCDM-113-聲-387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