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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庭 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長紅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被 告 洪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 字第18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後知悉聲請人之前員工姜成翰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與聲請人公司另一員工徐聖凱經理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姜成翰主動詢問聲請人591小巨蛋官網案件是 否還在,徐聖凱因而提供本物件即「南京東路小巨蛋辦公室 」(下稱本案物件)之屋主聯繫方式以及聲請人所拍攝之照 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等資料予姜成翰,豈料姜成翰於同 日即將本案物件之屋主資料及本案照片交付予被告洪栩,被 告洪栩乃有可能於同日、次日前往本案物件拍攝,此為其先 前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拍攝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6日及7日 之源由,姜成翰後續即於112年4月10日離職加入被告長紅國 際有限公司(被告長紅公司)。又被告洪栩、長紅公司在59 1租屋往刊登之照片5張,經公證人公證之照片比對後,均與 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相同,而不同人之拍攝,拍攝高度、角度 、鏡頭大小、取景均不可能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洪栩係透過 姜成翰取得聲請人之照片而加以盜用,此乃被告所提出5張 照片與聲請人之5張照片完全一致之緣由,檢察官就此均未 查明,而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照片5張,與被告洪栩 提出其中5張以肉眼觀之十分相似,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 擷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2 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洪栩 所提出之證據,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 整相機資訊」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 網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及本案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 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 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 資訊,是被告洪栩既可提出具有拍攝資訊之相關照片為憑, 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之房屋照片是否係逕取自告訴人招租案 件之網頁而來,恐屬有疑。另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檢視被告 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之電子檔案, 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洪栩所持之行動電話中 ,既儲存有含拍攝時間、使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 等資訊之與本案照片十分相似之照片,且被告洪栩之行動電 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足證被 告洪栩確曾親赴上址房屋內拍攝。又上揭9張照片均已顯示 係使用「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所攝,與被告洪栩 所供稱使用之相機型號相同,自難排除被告洪栩招租案件網 頁上所刊登房屋照片係由被告洪栩所拍攝之可能,即難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肉眼觀察所得之結論,即對被告洪栩以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相繩。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原檢察官以觀諸被告洪栩所提出之證據 ,以隨身碟儲存,名稱為「刊登照片時間軸彙整相機資訊」 之檔案內之9張照片,其中4張與被告招租案件網頁上所刊登 房屋照片相互比對後,除左右裁切之範圍外,並無明顯不同 ,且被告洪栩以隨身碟提出之9張照片均含有拍攝時間、使 用相機與拍攝時之相關參數設定等資訊,並於113年6月13日 當庭檢視被告洪栩之行動電話,其中確有儲存上揭照片9張 之電子檔案,有當庭所攝之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洪栩之行 動電話中儲存之出租房屋照片顯較本案照片數5張為多,是 被告洪栩辯稱所刊登之照片為其自行拍攝取得,尚非無據。 又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內容, 可知公證人僅證明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點30分時間點,確 實有如公證書附件1至6所示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有該公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議意旨另認被告有翻拍其先使用之 本案照片之疑,然衡諸常情,翻拍照片多會有反射之情形, 本案被告提出其拍攝之照片畫質清晰,並無反光之情形,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洪栩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長紅公司亦難因此科 以罰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昱豐地產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洪栩、長紅公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45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1日對聲請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均含有照片拍攝時間、拍攝 手機型號、鏡頭或光圈資訊、檔案大小等資訊,有上開照片 附卷可考,而上開照片資訊,於使用網頁儲存截圖時應無法 取得。又依聲請人所提公證書之記載,公證本旨已明載「公 證人僅證明上開時間點,確實有該網頁畫面存在,至於該畫 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不在公證範圍內」, 有卷附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3號公證書可憑,故聲請人 主張遭被告洪栩侵權之照片是否同一,並非公證制度所可認 定,聲請人逕自將公證書之內容解為被告洪栩、長紅公司之 照片盜用聲請人之照片云云,顯對公證制度、效力均有嚴重 誤解,並非可採。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查見 上開情事,並於勘驗時確認被告洪栩除與告訴人主張遭侵害 著作權之5張照片外,另外尚有其他照片之情況,據以認定 被告洪栩所提出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所拍攝,其認定難認有 何違誤。 (二)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亦自承「洪栩乃有可能於當日 及次日前往物件現場拍攝,此及其所提自拍時間為112年4月 6日及112年4月7日之緣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頁),是 以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洪栩之照片,確有可能為其所自行拍 攝而得。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制度設計,為審查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自應以偵查卷宗內所顯示 之全部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而不及於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時所另行提出偵查中部存在之證據,應屬當然。則 聲請人提出關於姜成翰、徐聖凱間之對話或其他照片,既非 偵查中已存之證據,本院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一併 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 人主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 檢察長以被告洪栩、長紅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智聲自-8-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葉建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 9、4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坤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 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的對話 內容,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事實),佐以徐聖凱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及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徐聖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我是住在○○市○○路租屋處,未住○○市○○路租屋處,11 1年12月27日有與徐聖凱聯絡,但未與其見面,當天徐聖凱 以LINE告知其到我家樓下,我不在家,是在鴨肉羹店吃飯, 但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後來他沒來找我,況警方查獲徐聖 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否屬實 ,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徐聖凱之證詞前後不符,警方於111年12月27日從徐聖凱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克,超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 非他命0.25至0.3公克之價格係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本案 只有徐聖凱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說 明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顯示之內容,雖非直接可 推斷被告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 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徐聖凱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111年12月27日我被警察查 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之大連路租屋處向被告購買,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 1,000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意思等語,與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相符。徐 聖凱並於第一審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大連路租屋處。徐聖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 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頂,屬被告大連路租屋處 所在範圍。何況被告於偵訊自承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 圖,徐聖凱所言係要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 徵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等語 ,堪以採信。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因表 述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而有不完全 一致之情形,但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矛盾之情形並非相 同。徐聖凱就毒品交易過程,於偵查中固未提及先到鴨肉羹 店與被告見面,第一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然其於偵查及第 一審之證詞,係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 分別為表述,其陳述難認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或歧異。徐聖凱 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送 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25至0.3公克要1,0 00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 毛重0.6、0.5公克,惟此係查扣時初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 量,難執此指摘徐聖凱所證之交易金額及重量未合。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無從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 與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徐聖凱證 稱其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 意圖。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為0.6公克,交易金額理當為2,000元至3,000元 。且依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徐聖凱稱「我朋友要 一張硬的」,徐聖凱於偵訊中證稱:1張是代表1千元。然警 方查獲徐聖凱時,竟在其身上搜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顯示徐聖凱之證詞有諸多疑點,而有虛偽情形,原判決雖引 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作為補強證據,然該鑑驗書所載之 甲基安非他命重0.3147公克,並非徐聖凱被查獲當時的原始 數量。再者,徐聖凱於偵査中先供稱向被告購買6次毒品, 經檢察官起訴其中3次,但第一審及原審僅認定被告販賣1次 ,另其所證之交易細節,前後亦有出入,足見其有誣陷被告 之疑慮,其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並欠缺證據補強,原判決認 定被告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 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 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證人 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 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 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徐聖 凱,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及徐聖凱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徐聖凱於 案發當日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擷圖,並無關於交易海 洛因之內容,徐聖凱為警查獲時雖持有海洛因,但無從憑此 推論係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徐聖凱之指證,附表一所示 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不足 以擔保徐聖凱所證另有交易海洛因之真實性,此部分僅有徐 聖凱之片面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認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徐聖凱於第一審證稱:我 以LINE和被告連繫,說要跟他拿1張硬的,意思是要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當場對被告說還要1包海洛因等 語。且徐聖凱於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 查獲,警方自徐聖凱身上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扣得海 洛因,可見徐聖凱之證詞可信,扣案之海洛因應可作為徐聖 凱證詞之補強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有所違誤。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再為爭辯,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14-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3年9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 ,3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8

TPDV-113-司票-33136-2025010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UAN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聖凱、曾薏靜、李天賜、趙芷琳、林倉 評、劉冠豪(下稱徐聖凱等6人),致徐聖凱等6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徐聖凱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NGUYEN VAN TUA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阿 俊」向我借用卡片,因為「阿俊」是逃跑移工,不敢使用自 己的卡,我將卡片借給「阿俊」後,他就離開了,我沒有「 阿俊」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緝卷第48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聖凱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曾薏靜、李天賜、林倉評、劉冠豪、被害人徐聖凱、 趙芷琳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徐聖凱等6人分別提供 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至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 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阿俊」的聯絡方式,阿俊也 是逃逸身份,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工作等語(偵卷第48至49 頁),可知被告與「阿俊」亦非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 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委 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徐聖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徐聖凱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聖凱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聖凱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徐聖凱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 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徐聖凱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徐聖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琮文」、「ENG」、「Eurtwoxt」聯繫徐聖凱,並佯稱可透過「Eurtwo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聖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曾薏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sei」聯繫曾薏靜,並佯稱可透過「Kse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薏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0分許 1萬8,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3 告訴人 李天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以前,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奕翔」、「TREEXCH…」聯繫李天賜,並佯稱可透過「www.trekncy.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李天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4 被害人 趙芷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易軍」、「Junster 」、「Junster 【EX專員】」聯繫趙芷琳,並佯稱可代為透過「www.junocdb.com/_FrontEnd/index.aspx」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趙芷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5 告訴人 林倉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薪計畫」聯繫林倉評,並佯稱可透過「GEMINI一站式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貨幣云云,致林倉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21時48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告訴人 劉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Bit Toro」聯繫劉冠豪,並佯稱可代為投資賺不賠云云,致劉冠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2025-01-07

KSDM-113-金簡-1006-202501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竟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被告即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 方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 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 「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 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 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 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 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 以及針筒之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且有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緩起訴處 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7月6日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是 被告本應接受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即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 院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未 完成戒癮治療,即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緩起訴處分 ,該案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而再無因施用毒 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 定。而檢察官考量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裁量 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 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 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毒聲-613-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3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聖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票-33136-2024112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567、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與前案毒品、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 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 適用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 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在加重 被告刑期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 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 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 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 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 、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 行後,嗣經假釋並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 本案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為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理由所述「特別惡性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 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 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認定被告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各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 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認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尚無違誤 。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 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起訴書雖有敘明被告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惟僅概括說明被告所為均屬 故意犯罪,但為何就罪質不同之罪,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僅表示對於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 已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上訴意 旨固補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本 案之幫助洗錢罪,然而前案與本案之間,時間相隔並非短暫 ,尚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據以佐證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至於原審判決雖未於主 文諭知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原 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有所違誤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敍 明。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 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 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 刑並未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而固守法定最低本刑或有過輕情 形,益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未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 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國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 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3號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廖國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向徐聖凱(徐聖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提 起公訴)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嗣綽號「阿欽」再交付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適高維 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 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高維蓁,誆稱高維蓁下注 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高維蓁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 維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11567號)。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適王怡雅瀏 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 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 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王怡雅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 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雅驚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怡雅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徐聖凱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廖國坤坦認向徐聖凱收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告訴人高維蓁、王怡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聖凱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廖國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怡雅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 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金簡上-11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9、43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 分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徐聖凱為如 附表一所示對話及相約見面後,徐聖凱即於同日18時35分許 ,前往廖國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下 稱○○路租屋處),廖國坤遂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聖凱,並收取徐聖凱交付之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國坤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 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以LINE與證人徐聖凱為 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11年12月27日我有跟徐聖凱聯絡 ,但這天我不在家,我沒有跟他見面,我也沒有在○○路租屋 ,我是住在興安路那邊的租屋處,當天徐聖凱是突然用LINE 跟我說到我家樓下,我人不在,我有傳位置圖給徐聖凱,我 在鴨肉羹店吃飯,我記得後來他沒有來找我,況警方查獲證 人徐聖凱後,未即刻至案發地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查證是 否屬實,並非正常的辦案手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有至鴨肉羹店找被告 之情事,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證述,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且卷內亦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證人徐聖凱之後是如何 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又依卷內扣押筆錄顯示,警方於111 年12月27日從證人徐聖凱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0.6公 克,超出證人徐聖凱證述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係0.25至0.3 公克之數量,LINE對話紀錄更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 況警方調查時未立即至證人徐聖凱所指之案發地點搜索或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偵查作為尚有未洽,本案只有證人徐 聖凱之陳述,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 告所販賣,即屬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廖國坤」)與證人徐聖凱為如附表一所示對 話,嗣證人徐聖凱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見他卷第290至291頁 ;原審卷第84頁),並據證人徐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他207卷第264頁,原審卷第170至173、181至186 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見他207卷第 153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40089卷第89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見偵4008 9卷第9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 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 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 ,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 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聯繫時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是以通訊軟體所顯示之聯繫內容或過程,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 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於111年12月27日13時59分許至18時34分許間與被 告以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後,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證人徐 聖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27日被 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在被告的○○路租屋處購買,LI NE對話內容中提到「一張硬的」,一張就是1,000元,硬的 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意思 ,被告於LINE語音通話中要我幫他看他家樓下有什麼人,我 才用LINE回覆稱「我來幫你看」、「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安全」、「都沒人了」等語,當時感覺應該是被告快要 回來了,才叫我幫他看樓下安不安全,被告有跟我說他先去 吃飯,用LINE跟我說他人在生炒鴨肉羹店裡,我就進去找他 ,鴨肉羹店離被告○○路租屋處蠻近的,之後被告先回租屋處 ,我就上去3樓被告家找他買毒品,我有付錢,從被告家出 來之後大約過2個紅綠燈就被警察抓等語明確(見他207卷第2 63至264頁,原審卷第171至173、183至186頁),與附表一所 示被告及證人徐聖凱所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徐 聖凱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地點確為警察蒐證拍攝之○○路租屋處無訛(見他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193頁),衡諸被告傳送之鴨肉羹店地點確與證 人徐聖凱指證之被告○○路租屋處相距甚近,而證人徐聖凱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16時51 分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17時35分許至18時17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4號7樓頂,此有證 人徐聖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303、341頁),核屬被告○○路租屋處所在範圍,參以被 告亦肯認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徐聖凱所言係指 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207卷第290至291頁),足徵 證人徐聖凱證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之 情節,並非子虛。是綜合上開二、㈠、㈡之證據及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於上開時、地以1, 000元向被告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 以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住在興安路租屋處,並未住在○○ 路租屋處,且當天並不在家,未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⒈依上開二、㈡之說明及認定,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既已先與 被告在鴨肉羹店見面,則2人當面相約待被告用餐完畢返家 ,證人徐聖凱隨後前往被告○○路租屋處,由被告開門讓證人 徐聖凱進入而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並非難事,雙方亦無再為 通訊聯繫之必要,辯護人以卷內無通聯記錄或LINE對話顯示 證人徐聖凱是如何上樓進入被告3樓住處云云,主張證人徐 聖凱所述不實,洵非可採。  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 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 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 法則有所違背。又證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 因表述之能力不足、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 整,而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 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查證人徐聖凱就本案毒品交易過程, 固有於偵查中未提及先到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原審審理時 始為此證述之情事,然細繹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 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確,綜合觀察,尚難謂有何實 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證人徐聖凱於原審證稱於案發當日有先 至鴨肉羹店與被告見面乙節,亦有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證人徐 聖凱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辯護意旨摘取其證詞之片斷,以 自己主觀說法任意分割解釋,指摘證人徐聖凱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瑕疵云云,難以憑採。  ⒊又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驗淨重為0.31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4 0089卷第9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甲基安非他命0. 25至0.3公克要1,000等語(見他207卷第296頁)大致相符;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雖記載重量為檢驗前、後毛重0.6、0.5公克, 惟此係查扣時初步粗略檢驗及含包裝袋之重量,辯護人徒執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難謂精確之記載,遽認與證人徐聖凱所 證之交易金額、重量未合,要非可採,無從據以推翻證人徐 聖凱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警方於證人徐聖凱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 後,何以未於案發當日即至案發地點搜索或調閱監視器云云 。然警方之偵查作為,與實施偵查之計畫、進度、方向及人 力等等相關,且考量仍須對證人提供之線索以佈線、埋伏、 跟監等方式翔實蒐證,尤其為免打草驚蛇,於評估後認於證 據尚非充足完備之情形下,不宜直接調閱監視器畫面或搜索 ,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忽略卷內相關事證,僅以警方未立即 搜索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反推無販毒之事,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致無從透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 或量差,然案發時被告與購毒者徐聖凱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況證人徐聖凱證稱其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8月(共2罪)、1年(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至⑤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經與上開①至②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2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 殘刑1年3月29日;又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⑦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⑨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 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12、201、205頁; 本院卷第163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及 辯護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 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當無從適 用上開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以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因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 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尚無不當,故本院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徐聖凱,因 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聖凱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該證人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 為其主要論據。然比對被告與證人徐聖凱於案發當日所為之 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並無關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 容,至於證人徐聖凱雖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亦無從憑 此即推係向被告所購買,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徐聖凱之指證, 而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 不足以擔保證人徐聖凱所為關於交易海洛因證述之真實性, 故被告與證人徐聖凱見面交易時是否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僅有證人徐聖凱片面之證述,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 海洛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自不能逕認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上訴主張並未販賣第 一級毒品,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對象、價格、次數,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是本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證人徐聖凱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 號1所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應於證人徐 聖凱所犯案件而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又證人徐聖凱為警 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毒品 或其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 沒收。至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工具並未 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徐聖凱(13:59):我朋友要一張硬的,我會等我朋友到在過 去找你,五點多 (16:41):我朋友要過來找我了    (16:57):哥我要過去了,我等我朋友到在賴你    (17:10):(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15)    (17:31):我來幫你看    (17:32):樓下那個是一個女生 被告(17:32):喔 徐聖凱(17:33):安全 (17:34):都沒人了,直剩那個女生好像是住哪的    (17:40):樓下都沒人了    被告(18:05):(語音通話結束,時間為00:26) (18:08):(傳送永龍新港生炒鴨肉羹位置圖) 徐聖凱(18:33):我在對面 被告(18:34):來 徐聖凱(18:34):好 (18:34):門口 被告(18:34):快 (18:34):阿強會來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淨重:0.3147公克 驗餘淨重:0.299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白色粉末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淨重:0.1199公克 驗餘淨重:0.1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注射針筒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4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乙支 驗餘淨重: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4-10-01

TCHM-113-上訴-8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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