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