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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莫然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中國信託銀行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2頁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程序草率,未依正常銀行開戶程序辦理 (如攝影確認是否為本人等),開戶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均 非原告親簽,且中國信託銀行未徵求本人同意,即將原告公 教退休儲金連結網路銀行,致原告之存款遭第三人盜轉,而 中國信託銀行就上述轉帳異常情形均未通知原告,致本人受 有新臺幣(下同)26萬8,609元之損害。又原告從未同意可 轉帳第三方支付,係因中國信託銀行輕鬆放行始致原告之存 款遭第三人盜轉,且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已報案並致電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卡止付,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之存款仍 被第三人轉走,可見中國信託銀行之內控人員完全配合詐騙 集團,致原告受有33萬8,799元之損害。中國信託銀行除遭 金管會屢屢開罰外,更有董事長行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份、 行員勾結詐騙集團坑殺存戶等情事存在,難認中國信託銀行 與本案毫無關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7,408元。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原任職單位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 欲更換薪資轉帳銀行,被告乃協助派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為 其員工開立薪資帳戶,開戶申請書應由立約人親簽部分,均 由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7日自行透過ATM開 通網路銀行,並以網路銀行完成上開跨行轉帳交易,均經輸 入傳送至手機之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密碼), 以完成交易,另悠遊付帳戶儲值及蝦皮購物刷卡消費,亦需 取得原告個人身份資料、金融卡資料,並輸入OTP簡訊密碼 始得完成。且被告自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24分01秒至同日 下午9時41分18秒間,共發送33封簡訊至原告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行動電話,其中包含原告啟用OTP簡訊密碼、設備認證 及方便付連結帳戶、刷卡消費等通知,並提醒原告注意詐騙 。惟就原告自其公教帳戶轉帳6萬9,000元至其本人所有之一 般活期存款帳戶,及儲值4萬9,999元、4萬1,300元至其本人 所有之悠遊付帳戶之行為,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況原告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上開交易,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應為詐騙集團,顯非 被告。另被告前於原董事長利明献辭任後,因董事會尚未選 出新任董事長,先由副董事長詹庭禎為代理董事長,並非原 告所指摘被告之董事長係因不法行為遭受停職處分。又原告 未舉證被告係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何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案於113年6月13日起訴時僅就被告1人提 起訴訟,則對實際於111年6月17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詐騙集 團成員,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縱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 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違背善良風俗,僅為不當,尚非不法 ,須與故意之加害結合,自法律全體之目的精神統觀,始具 違法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本人同意向被告銀行申請開戶:   原告係於111年1月20日填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申請書 ,申請開立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公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外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就台幣綜合存款帳戶領 取一張LINE PAY台灣熊大(附加一卡通)簽帳金融卡,有開戶 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原告當庭承認上 開帳戶係為台中榮總醫院之薪資轉帳戶,申請書為伊本人簽 名,聲稱是台中榮總醫院強迫開戶云云(本院卷第189頁) 。是以原告確實為薪資轉帳同意開立前開帳戶,且在申請書 上簽名。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向被告銀行開戶,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受損害乃遭第三人詐騙:  1.原告於開戶同時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於效期內未曾啟 用致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作廢,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 過ATM申請網路銀行、簡訊一次性密碼(即OTP簡訊密碼)及 設備認證碼,於申請過程中,除需於ATM插入金融卡外,尚 須輸入金融卡密碼以及出生年月日,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 代碼及密碼後,尚需於一個月內登入網路銀行啟用帳戶,原 告開通網路銀行並完成綁定設備認證後(轉帳額度限制為每 筆10萬元,每日上限20萬元,每月累計上限100萬元),於 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6萬7,000元、3萬3,0 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跨行 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述跨行轉帳,均經原告 輸入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密碼後完成 交易(本院卷第126頁);另原告又自行以登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6萬9,000元至原告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本院卷第14頁交易摘要載「轉帳提」、註記載「行動 網」、轉出入帳號載「0000000000000000」即明)。  2.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部分係一般綜合存 款帳戶,可供原告辦理存提款、匯款、定存、簽帳金融卡刷 卡消費扣帳等功能,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透過ATM申請並 經簡訊傳送OTP簡訊密碼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認證開通網 路銀行後,即於同日為下列交易:1.轉帳4萬6,000元、10萬 元、5萬4,000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 要載「跨行轉」、註記載「行動網」即明),上開跨行轉帳 ,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輸入由被告銀行傳送至手機之OTP簡訊 密碼以完成交易(本院卷第126頁)。2.儲值4萬9,999元、4 萬1,300元至悠遊付帳戶(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轉帳 提」、存入載「儲值」、註記載「悠遊付」即明),而悠遊 付帳戶之申請,除需輸入發送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之簡訊 驗證碼外,尚需輸入或掃描身份證相關資訊始得註冊,且綁 定支付或儲值之帳戶亦僅能是申請人本人(即原告)之帳戶 (本院卷第130頁)。  3.於蝦皮網站購物付款4萬7,500元(本院卷第28頁交易摘要載 「簽帳卡」、存入載「樂購蝦皮—sp」、註記載「V扣款」即 明),而於蝦皮網站購物如選擇信用卡或簽帳卡付款,需輸 入信用卡/金融卡相關訊息(含卡號、到期日、安全碼等等 )(本院卷第134頁),且於原告刷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時, 亦需透過3D驗證輸入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手機號碼之簡訊密碼 (本院卷第138頁),始得完成交易。上開交易完成後,特 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被告銀行請款時,被告銀行即會自原 告金融卡連結之存款帳戶中扣款。   4.本件詐騙經過為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接獲電話通知告知其FB 網路購物後,銀行帳戶遭扣款25萬元,隨後會有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會聯繫伊如何處理,之後一名自稱中國信託銀行 客服人員張凱翔來電,電話方為+000 000000000,加LINE後 教原告使用ATM,之後原告並將存摺封面、信用卡號碼、信 用卡驗證碼均拍給嫌犯,之後遭到盜刷,有網路盜刷、預借 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此有原告之警訊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 16頁至第222頁),而原告遭詐騙後,不但開通網路銀行,將 銀行存摺、信用卡正反面拍照給自稱張凱翔之人,網路銀行 開通、網路購物、預借現金、悠遊儲值定悠遊付、設定icas h連結存款帳號、OTP認證碼等,均須輸入確認碼,被告均有 以簡訊通知原告,有簡訊內容一覽表可佐(本院卷第204頁至 第206頁)為證,且從原告提供給警方之LINE照片,其手機內 確有出現樂購蝦皮、網路預借現金、悠遊付儲值等消費金額 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1395號部分影卷),是 以原告因受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因而主動提供 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因此遭盜刷信用 卡、盜辦第三方支付、預借現金等,其受損害乃是遭第三人 詐騙所致,原告前述開通網路銀行、預借現金、悠遊支付、 購物等,被告銀行均有以簡訊通知,僅是原告當時遭詐騙而 未注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通知異常情形導致伊受損害 ,即屬不實。  5.另於111年6月17日原告業已發現遭詐騙,報案後且向被告銀 行聲請停止支付,但同年月23日仍遭扣款4萬7,500元,係因 為同年月17日已完成簽帳刷卡,交易已經完成有提供商品服 務,無法取消交易,故款項被圈存,交易已完成但扣款時間 在後,是以被告銀行亦無疏失可言。 ㈣、原告提出被告銀行其他行員不法行為與本件無關: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最喜愛之銀行、人頭帳戶榜首、被告桃園 分行行員幫助詐騙集團、被告行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 告銀行遭金管會裁罰之報章報導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26頁 ),主張被告銀行內控不佳與詐騙集團勾結云云。然前述報 導之事件,均核與原告本件受詐騙無關,亦無證據證明本件 原告受騙係被告銀行何員工與何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或應與 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銀行、員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銀行給付原告60萬7,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31

SLDV-113-訴-1583-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易-11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怡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漏未 審酌其為幫助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 元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 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 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 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 庭等情事,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且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另認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見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前揭事由,量 刑過重,並未諭知緩刑云云。然上開情事均業經原審執為量 刑審酌之事項,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故本 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 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 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檢察官黃彥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 0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愛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更正為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 帳戶)】、第7至8行【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更正為【悠游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付帳戶)】;證據增列【 被告陳怡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 、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急需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 行確實查證,且已有擔心本案帳戶資料遭濫用的情況下,依 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林榮河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害人陳鵬鈞無法 聯繫、告訴人郭培中則無意願到庭,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陳怡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將其所申設愛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悠游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游 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 怡萍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河、郭培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向真實年籍不詳、無聯絡方式之之人申辦貸款,因而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林榮河、郭培中及被害人陳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申設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上開愛金卡帳戶、悠游付帳戶、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上開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陳怡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 犯行。然查: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 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 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 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 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本件被告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即隨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鵬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在網路上認識陳鵬鈞後,向陳鵬鈞佯稱需要開通帳號才可以見面,要完成三次認證云云,致陳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11分 3萬8000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2 林榮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榮河後,向林榮河佯稱要約砲,須依指示完成任務云云,致林榮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0時22分 3萬元至陳怡萍愛金卡帳戶 3 郭培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在網路上認識郭培中後,向郭培中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得交友資格云云,致郭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9時27分、20時57分 4萬9,999元至陳怡萍悠游付帳戶、10萬元至陳怡萍一卡通帳戶

2025-03-26

TNDM-113-金簡上-12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第52042 號、第59282號、第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本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本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並另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11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 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1、110頁) ,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可採,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與 告訴人吳○晴已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晴調解成 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酌以 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工程師、與父母、妹妹同住(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且有家 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 29頁)、賴○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 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鍾○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 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 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靜(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芳(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揚(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2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宏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其為賺取高 額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合創共贏」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洗錢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宏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確定),由陳宏安以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戶(下稱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做為層轉洗錢帳戶 ,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遞轉後,偽裝為虛擬幣合法買 賣價金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嗣陳宏安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期間,即與「合創共贏」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 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 侵,其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94元,至以沈佳駿名義申辦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帳戶內(下稱沈佳駿一卡通帳戶;沈佳駿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80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6 時34分、同日16時35分,將上開匯入沈佳駿一卡通帳戶之款 項,依序轉匯4萬9,999元、2,476元至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內 ,再由陳宏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 許以ATM提款方式,提領52,475元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金 流如附表所載),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陳宏安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之報酬。嗣黃寶慶查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寶慶、黃昭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佳駿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㈢黃寶慶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2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15頁至第323頁、第3 41頁、偵一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㈣沈佳駿名義申辦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申 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宏安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泰達幣 交易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第191頁至第205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慕111偵38006字第 1129102300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徐宏銘之手機數位採證譯文 1份(即被告與徐宏銘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57至188頁)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沈佳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24、288、2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60、261、26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一卷第45 9頁至第461頁、第421頁至第441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4頁 )。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合作創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並配合提 領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實際賠償損害;及其陳明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計算,本 案提領金額按上開方式計算為524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流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沈佳駿名義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陳宏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宏安提款時間/金額 1 黃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33分許,假冒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寶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因此遭冒名使用網路購買商品,為了防止被扣款,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云云,致黃寶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11/06/22 16:26 49,989元 111/06/22 16:34 49,999元 111/06/22 16:38 52,475元 111/06/22 16:28 49,094元 111/06/22 16:35 2,47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61-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 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 號、第19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9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雅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帳 戶均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該些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 不詳犯罪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不詳詐欺 份子取得蔡雅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蔡雅庭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一空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石怡如、吳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宜 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黎尚融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何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黎煥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林美伶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方宏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陳曉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雅庭(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緝一 卷第16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把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帳戶交給前室友王俊杰,王俊 杰說這是網拍要匯款,並沒有說是要給詐騙使用;而且我沒 有申請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王俊杰知道我的手機號碼, 我猜有可能是王俊杰拿我的手機號碼辦的等語(金簡卷第47 -48頁、金訴緝卷第16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俊杰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簡卷第47-48頁)。另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提領交易皆為網路銀 行轉帳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 里字第0000000A000248函在卷可稽(警六卷第39頁);卷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 該些款項係以「行動網」方式遭轉出(偵二B卷第15-18頁) ,可見被告亦同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不詳詐欺份子取 得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石怡如等15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再遭不詳詐欺份 子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石怡如(偵一卷第19 -21頁)、王宜萱(偵二B卷第25-26頁)、陳曉年(他二卷 第35-38頁)、黎尚融(他四卷第21-25頁)、徐君章(警一 卷第3-5頁)、何政鋒(警二卷第9-11頁)、張英杰(警二 卷第3-7頁)、黎煥鑾(警三卷第1-3頁)、林美伶(警四卷 第7-10頁)、方宏璋(警五卷第11-13頁)、吳仁傑(警六 卷第5-8頁)、吳沛瑾(併警一卷第31-32頁)、吳昌穆(併 警二卷第227-230頁)、徐小萍(併警二卷第103-105頁)、 陳聰龍(併警二卷第283-284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6日彰作管字第 1113068161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 第25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1年12月15日彰大里字 第0000000A00024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含證 件影本)、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9.01-111.09.30)(警 六卷第39至48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5月23日彰 大里字第0000000A000088號函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含證件影本)、申請網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11.06.01-111.10.31)(偵一卷第1 05-1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08.20-111.09.10)、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08.20-111.09.10)(偵二B卷 第11-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17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資料、異動資料、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出 入帳號申請/維護、存款交易明細(111.06.01-111.10.31) (偵一卷第117-136頁)、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31頁 ),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過,我沒有向被告借過她的身分證件,我 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拿她的身分證件來用,我也沒有拿過被 告的行動電話自己來使用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5頁)。觀諸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遊付個人 資料(他四卷第29頁),該帳戶係於111年8月21日以被告名 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填載為「0000000000」,且該帳戶另 有綁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111年間所使用之門號 ,有被告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佐( 偵一卷第13頁);上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均係 被告名下之帳戶,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06月0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68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7-1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2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偵一卷第143-14 4頁)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記得我是交中國 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給王俊杰等語(金訴緝 二卷第12頁),既然被告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俊 杰使用,王俊杰實無從知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更遑論可於擅自申請悠遊付帳戶時綁定該帳戶。再依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流程,申請人於申請網路頁面輸入手機 號碼後,需要再輸入手機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並掃描或輸入 身分證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始得申辦,有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 付電子支付帳戶說明可參(金訴緝一卷第151-152頁)。是 僅單純知悉被告手機號碼之人,倘未同時持用被告手機及身 分證件,實無從以被告名義申請本案悠遊付帳戶,足見證人 王俊杰前開證述屬實,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申請後 再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將其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詐騙份子可能將其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 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 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查被告為83年次之成年人,自述具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網路拍賣等工作(偵一卷第13頁 、偵二A卷第13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大概知道 現在社會上很多詐騙集團,因為之前自己的妹妹就有遇過等 語(金訴緝二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上情殊難諉稱不知。 2、證人王俊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經是室友,我 有跟被告借兩本銀行的簿子,說要匯款,因為我有另外詐欺 案件,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沒辦法用,我有跟被告借彰化銀行 的帳戶,中信銀行的帳戶(有沒有)我忘了等語(金訴緝二 卷第15頁、第18-21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把中國信託、彰化銀行、玉山銀行3個帳戶交給王俊杰,王 俊杰跟我說要匯款給賣東西網拍的廠商,他沒有跟我說賣什 麼,我也沒有問,我沒有確認過王俊杰跟我借帳戶之後,實 際上是要做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王俊杰是不是真的(有)在 經營網拍,我不知道王俊杰網拍公司的名稱。王俊杰跟我說 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我沒有問為什麼他的帳戶沒有辦法用 ;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帳戶沒有什麼門檻等語(金 訴緝二卷第12-13頁、第62-63頁)。顯見被告係在不確知王 俊杰是否實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又對王俊杰所聲稱之網拍 匯款細節亦不知悉的情形下,雖認識到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門檻,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卻未深入瞭解他 人商借之用途,即率然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隨 意使用,足證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資料之際,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使用, 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而提供 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王俊杰之前是「95 SPA」公司的 同事,我做了一陣子才認識王俊杰,我跟王俊杰(一起)住 了不到一個月,他就跟我說要借帳戶等語(金訴緝二卷第13 -14頁)。然證人王俊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是 喝酒交朋友認識的,也算是同事,就是被告也有在經營網拍 ,我就想說我們就認識一下,我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認識被 告等語(金訴緝二卷第23-24頁)。是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 結識王俊杰,二人供述實有出入,難以盡信。況且,由被告 供述其與王俊杰之結識過程,與其出借數個帳戶予王俊杰之 時間,尚難認被告與王俊杰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可言,得以 確信縱使將上述數個帳戶交付予王俊杰,亦足使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 4、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持 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 之風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 ,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 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是被告對於提供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節,亦均有所預見。   5、從而,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資料時 ,對於該些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上述帳戶資料 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 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 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 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 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 ⑴、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 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7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度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以下(幫助犯係「得」減輕其 刑,詳如前述)。 4、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據上以論,應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不詳詐欺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轉 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 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份子詐得石怡如等15人之財物,並 使詐欺份子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份子詐騙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不詳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本案被害人數為15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數百萬 元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詳見金訴緝二卷第6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悠遊付帳戶 內之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份子轉匯,有被告彰化銀行、中 信銀行、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9-60頁 、偵二B卷第15至18頁、他四卷第31頁),該等款項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附表編號14被害人徐小萍遭詐欺後,亦有於111 年9月6日11時19分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 ,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等語。 二、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徐小萍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9月6日1 1時19分我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2 7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併警二 卷第105頁),是徐小萍並未證稱其有將該筆款項匯款至被 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況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二B卷第15-18頁),亦未見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依 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孫瑋彤 、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4193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第11484號、第12506號、第12507號、第13056號、第13057號、第13058號、第13262號、第15182號、第19729號 2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60661號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39302號 4 警四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714號 5 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07346號 6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215500號 7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0號 8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4號 9 他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5號 10 他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7號 1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 1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3 偵二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4 偵二B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15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 16 偵三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 1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8 偵四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 19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20 偵五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112年度偵字第4438號 21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7號 22 偵六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9號 23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8號 24 偵七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號 25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2號 26 偵八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 27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28 偵九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29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9號 30 偵十A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2號 31 併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64892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2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0號 33 併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4 併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 35 併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3319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6 併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37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38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 39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40 金訴緝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一 41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石怡如 不詳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臻唷」、「張夏瑜」聯繫石怡如,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並申請轉帳功能,投資未上市股票賺錢云云,致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頁) ⑵石怡如與暱稱「廖臻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3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7頁) 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4頁) 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 ⑹帳戶個資檢視(偵一卷第43頁) 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5-4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王宜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王宜萱,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王宜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王宜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存摺封面(偵二B卷第35頁、第37頁) ⑵王宜萱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B卷第34頁、第3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B卷第27-28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偵二B卷第29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B卷第32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陳曉年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聯繫陳曉年,佯稱:至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曉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曉年與暱稱「賴瑩瑩」、「Polyx客服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39-9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7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二卷第91-92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他二卷第95-9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二卷第105-10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二卷第115頁)  111年9月5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0時5分許 1萬6,582元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黎尚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22日10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可領取防疫補助之訊息至黎尚融簡訊內,致黎尚融陷於錯誤,點擊訊息內連結輸入相關個人資料後,黎尚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即陸續儲值金額至其所有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轉匯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被告悠遊付帳戶 ⑴黎尚融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08.21-111.09.22)、遭提領之明細(他四卷第27頁、第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四卷第3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四卷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四卷第39頁) ⑸詐騙簡訊及連結之網頁頁面截圖(他四卷第43-45頁)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1,999元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 徐君章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徐君章,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君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14分許 38萬4,204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一卷第17頁) ⑵虛擬貨幣平台「POLYX」截圖、暱稱「呂尚傑」之人傳送之連結、貼文(警一卷第21-23頁) ⑶徐君章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呂尚傑」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9頁)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何政鋒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易澤陽」、「助理萱萱」、「復華投信-媛君」聯繫何政鋒,佯稱:操作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何政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000-000000000000何承哲」帳戶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23分許 (警二卷第29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 ⑵暱稱「順風順水」群組、「助理萱萱」、「易澤陽」、「復華投信-媛君」等人之LINE帳號頁面(警二卷第31-33頁) ⑶出金明細(警二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9-20頁) ⑸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1-22頁)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 張英杰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曉萱」聯繫張英杰,佯稱:至復華投信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張英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 (警二卷第37頁) 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英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37-43頁) ⑵張英杰與暱稱「復華投信-媛君」、「Janey」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17頁)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黎煥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聯繫黎煥鑾,佯稱:跟著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黎煥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0分許 (警三卷第33頁) 2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黎煥鑾與暱稱「復華投信-張夏瑜」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8-32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5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三卷第7-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1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2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3頁) ⑻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6-17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0頁、第59頁)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林美伶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詩陽」聯繫林美伶,佯稱:至一金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美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2時19分許 (警四卷第35頁) 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35頁) ⑵林美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2-51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5-1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24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頁)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方宏璋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方宏璋,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方宏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5分許 7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6-47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9頁、第69-70頁) ⑷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73頁)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吳仁傑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9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聯繫吳仁傑,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仁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4時58分許 2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⑴吳仁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六卷第11-35頁) ⑵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警六卷第38頁) ⑶帳戶個資檢視(警六卷第3-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9-10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37頁)  12 (橋頭地檢112偵19890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 吳沛瑾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聯繫吳沛瑾,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沛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1日10時59分許 121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33頁) ⑵吳沛瑾與暱稱「Polyx客服專員Annie」、「賴瑩瑩」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3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7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4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5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55頁) 13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吳昌穆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6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乘風破浪投資顧問社團」聯繫吳昌穆,佯稱:可透過 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昌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31頁、第267-270頁) ⑵吳昌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32-26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5-27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81頁)  111年9月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14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徐小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7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徐小萍,佯稱:可透過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小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6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徐小萍手寫匯款明細(併警二卷第107-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19-1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121頁) 111年9月5日16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6時27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15 (橋頭地檢113偵323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陳聰龍 不詳詐欺份子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玉」、「賴瑩瑩」聯繫陳聰龍,佯稱:至Poly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聰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0時17分許(併警二卷第295頁) 33萬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⑴陳聰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2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01頁)

2025-03-21

KS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棨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棨銘基於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財務總監-慧慧」之成年人聯繫後,先於同日下午5時36分 至6時32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 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 務總監-慧慧」,並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 支付服務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街口公司發 送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 總監-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使用;其後,游棨銘承續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分許,可預見「 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證及手機門號申請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會員,並開通含括第三方支付 功能之電支帳號,游棨銘於其手機接收悠遊卡公司發送之註 冊驗證碼簡訊後,隨即以LINE傳送該驗證碼予「財務總監- 慧慧」,使對方順利完成註冊,且開通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支帳號(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使用。嗣「財務總監 -慧慧」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電支帳號 之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或電支帳號, 且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出一空。嗣陳賀碩、李 冠毅、蘇怡琿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 、77、1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皆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供承其有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 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綜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從被告與「財 務總監-慧慧」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只提供中信帳戶A及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又申辦本案街口帳號及悠遊付帳號之時間點是在 112年7月26日、28日,被告並沒有申辦上開電支帳號,此部 分是對方盜用被告個資去申辦,被告實際上提供的是兩個銀 行金融帳戶,並未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另中信帳戶B 係被告所申辦之數位帳戶,當時並無提供給「財務總監-慧 慧」之意思,只是因為網銀帳密與中信帳戶A一樣,所以後 來才被對方使用,況且一銀帳戶均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 紀錄,可見詐欺集團自始並無將此帳戶作為洗錢使用;⒉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更可徵被告遭冒用身分申辦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與 上開立法理由所指情形相悖;⒊再者,被告於本案中也被騙 了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後來需要多餘資金修復電腦數 據,所以對方才請被告提供帳戶,完全沒預見本件構成要件 之故意;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亦提及,如 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由被告與「婷婷」、「財務總監-慧 慧」之對話可知,被告就對方要求投入資金、提供網銀帳密 作為代墊款項撥款使用、提供信用卡卡號等資訊,絲毫未有 起疑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目的無非在於取回先前投入 之投資款項,而遭對方以層層話術誘騙,此時被告未能冷靜 思考察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確屬可能,被告既係因受騙 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非無正當理由,主觀上欠缺不法犯 罪故意,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得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予以相繩等情詞,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與 「財務總監-慧慧」聯繫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A、一銀 帳戶之網銀帳密,以及其個人身分證、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 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另依「財務總監-慧慧」要求, 在其手機接受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內容告知「財務總監 -慧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身分資料註冊並開 通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使用,且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A之網銀帳密,在網銀帳密相同下,亦得以使用被告所申設 之中信帳戶B;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供承或不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86至87頁 ),核與告訴人陳賀碩、李冠毅、蘇怡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7頁),另有被告與暱稱「 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18109號函檢送中信帳戶B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157號函檢送中信 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113年1月2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100804號函檢附中信帳戶B之數位存款帳戶申 辦流程、線上開戶填寫資料及上傳證件、被告自行提供中信 帳戶A之交易明細、被告自行提供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案街口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賀碩之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冠毅之轉帳紀 錄資料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蘇怡琿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1張、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9至56、59至75、79至85、89至94、98至102、105至128、13 1、135、141、243至265、321至324、337至357頁),以上 事實,先堪認定。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根據你庭呈的對話紀錄,對話 在講要加入一個約炮網站,跟提供帳戶的關連為何?)他說 要完成3次的點擊、派單任務,就是點擊類似投資」、「( 問:是否將名下中信帳戶B、中信帳戶A、本案悠遊付帳號、 本案街口帳號存摺、提款卡或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我 於112年7月26日交付了中信帳戶A、一銀帳戶的網銀帳密給『 婷婷』,她是財務總監。因為我前面有投資,她說需要一筆 金額8萬元,她說可以用公司的帳墊付這筆金額,前後投入 了10萬多元,後來就交付網銀帳密」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 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後匯了10萬3000元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是為了約會,因為對方說是會員制,要完成 對方之點擊任務,對方跟我說完成他的點擊任務3單後,就 可以成功約會,對方有給我派單任務,要我去點擊,當時我 認為是要投資。因為最後1單點擊任務有點擊錯誤,對方中 途有修改,但我已經點擊,對方跟我說點擊錯誤,這樣數據 錯誤需要修復數據,如果沒有修復,我之前投入的錢就會拿 不回來。後來對方跟我說要繼續完成派單任務完成修復數據 ,對方跟我怎麼說,我就照對方意思操作,但派單過程還要 繼續投入金額,我當時已經沒錢,對方說可以用公司的資金 來幫我,所以需要借我的帳戶來完成,我才提供我的銀行帳 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被告所述經過,有 其與暱稱「婷婷」、「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轉帳明細擷圖6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9、337至 357頁),另被告於112年7月30日發現帳戶、帳號無法使用 ,且「財務總監-慧慧」聯繫不上後,即於翌日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此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9頁) 。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起初應係出於交友約會或投資之動 機,始陸續投入10萬3000元至「婷婷」所指定帳戶,嗣後則 係為取回上開投入金額之目的,遂按照「財務總監-慧慧」 之指示提供其帳戶之網銀帳密、身分證、手機門號等資料, 復告知其手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因此,在被告亦投入相 當金錢,且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A係其頻繁使用之帳戶等狀 況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容有疑問。然而,審諸前揭「非法交付帳戶罪」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罪正是因行為人交付帳戶或帳號資料後 ,是否成立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始立法截堵任意 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固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惟此不等同被告即不成立非法交付帳 戶之犯行。  ㈤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 ,本案街口、悠遊付帳戶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並非被告所提 供,且被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顯 係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未有與社會脫節之 情況,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參以被告之供述可 知,中信帳戶A係其工作上工程款進出之重要帳戶,而中信 帳戶B則為其過往因買賣股票時所申辦(見本院易字卷第43 、91頁),故被告應清楚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觀諸 前引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業已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案中被告不論對「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之真實身分均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難認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時,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⒉再者,被告雖供稱因對方告知必須修復數據始能拿回投資款1 0萬3000元,且對方公司可出借資金墊付,助其繼續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云云,實則,「婷婷」或「財務總監-慧 慧」所屬公司如有意出借資金為被告墊付,讓被告可完成派 單任務以修復數據,關鍵仍為「出借資金」後如何確保被告 會於事後返還,而借貸方如有充足擔保或抵押,貸與方通常 即會交付資金,如要求借貸方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此舉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甚且,觀諸「財務總監- 慧慧」告知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之理由,係向被告 表示「我幫你申請公司的資金幫你墊付」、「我需要先幫你 驗證信息,然後給你撥款公司資金墊付幫你完成修復」(見 偵卷第351頁),代表「財務總監-慧慧」欲直接使用被告之 網路銀行代為操作,然被告供稱其不足之資金為8萬元,何 以需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此部分依雙方 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及求證,已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縱能阻卻被 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尚無從執為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控制權乃具有正當理由之有利認定。   ⒊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外,同時亦將其個人身分證、 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財務總監-慧慧」,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雙方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又「財務總監-慧 慧」取得被告前揭個人資料後,細繹雙方對話,顯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至39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3分至49 分許,當「財務總監-慧慧」要求被告「驗證碼發我」、「 驗證碼發我下」,被告均隨即回覆一串數字之驗證碼,經比 對本案街口帳號、悠遊付帳號之註冊時間,則分別為112年7 月26日下午6時3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51分(見偵卷第39 、41、352、356頁),各別時間均極為接近,堪認「財務總 監-慧慧」係為申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進而要求被告 觀看手機內由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透過簡訊發送之驗證碼 ,再為告知。佐以本院函詢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有關民眾 申請電支帳號時,2家公司發送至申請人手機之簡訊內容, 街口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您正在街口支付註冊街 口帳戶,您的驗證碼為00000。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於街口支付外的頁面,以防詐騙或觸犯刑責。」悠遊 卡公司部分,發送之註冊簡訊為「【悠遊付 註冊驗證】提 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 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等 情,有街口公司114年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402013號函、悠 遊卡公司114年1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0324號函暨所附註冊 作業程序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61頁)。 顯見被告對於「財務總監-慧慧」將以其身分及手機門號申 請及開通上開2個電支帳號,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且無論 街口公司或悠遊卡公司之電支帳號,一旦註冊成功後,將含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功能,被告僅須稍加自行查詢即可得知, 然被告仍輕率將接收之驗證碼告知「財務總監-慧慧」,使 對方得以順利完成註冊,開通各該電支帳號,惟因被告之目 的在於修復數據、取回投資款,何以必須再任由對方以其名 義申請電支帳戶,也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求證,此舉亦無法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所連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當屬無正當理由甚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上開2個電支帳號係告知對方驗證碼,能 否合於將帳號之控制權限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疑義。惟誠 如前述,被告明知對方已掌握其個人資料,當時亦接收來自 街口公司、悠遊卡公司發送之簡訊,仍輕率將註冊驗證碼告 知「財務總監-慧慧」,此舉已足使對方可順利完成註冊並 取得電支帳號之控制權無疑,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情形 ,亦不存在辯護人所稱被告係遭冒用身分申辦之問題。從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至辯護意旨雖提及中信帳戶B部分,係因被告將中信帳戶A之 網銀帳密告知對方後,因網銀帳密相同,始致對方於本案中 亦可使用中信帳戶B。實則,由雙方對話可知,被告固然並 無告知「財務總監-慧慧」關於中信帳戶B之帳號資訊,然被 告在提供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前,由此帳戶之交易明細顯 示(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前,已時常 使用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故當被告登入網路銀行後,應可得 知操作網頁顯示之帳戶,會包括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 設之所有帳戶,被告既然曾經頻繁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開 情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因此,被告雖未曾告知過中信帳戶 B之帳號資訊,然其應可預見將中信帳戶A之網銀帳密告知對 方後,中信帳戶B之使用權亦將一併提供。更何況,縱使不 加計中信帳戶B部分,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亦已合計達3 個以上,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⒍另被告所涉者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基於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財務總監-慧慧」使用, 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且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是 辯護人持立法理由所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例外 情形,認被告並不合致於本罪構成要件,尚無可採。   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亦有提供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對方,此 由被告與「財務總監-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可印證 (見偵卷第351至352頁)。惟本案中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將款 項匯入之帳戶,確實未見有一銀帳戶之部分,並參諸被告提 供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7月25日被告跨行轉帳5000 元後,即無存入或轉出之紀錄(見偵卷第263至265頁),參 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114年1月時,以提供給 對方之一銀帳戶網銀帳密登入後,發現無法登入,始知先前 提供之網銀帳密為錯誤,可見被告自始就一銀帳戶部分,應 無實質將控制權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 經本院審度卷內事證後,認辯護人所稱情形尚非無稽,是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應認不包括一銀帳戶,起訴書之 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然因本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即可成罪,縱 使扣除一銀帳戶,被告合計提供者亦達3個以上,對於被告 構成本罪之認定,自無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述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判 斷,不論目的係為順利交友約會,抑或取回自己匯至不詳帳 戶之款項,率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控制權予以提供,並 於其手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隨即告知,令他人可使用其名義 註冊電支帳號,且其提供之對象乃一未曾謀面之人,其所為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缺乏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等正當理由,而被告對以上情事未有所質疑或求證,即貿然 提供,導致該等帳戶、帳號流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作為實施 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自己申設之前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賀碩 色情應召詐欺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 8000元 中信帳戶B 112年7月29日14時26分 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 李冠毅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9日15時24分 ⒉112年7月29日16時0分 ⒊112年7月29日16時29分 ⒈ 500元 ⒉ 3000元 ⒊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 ⒉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 ⒊112年7月30日0時39分 ⒈ 3萬元 ⒉ 4萬9999元 ⒊ 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蘇怡琿 色情應召詐欺 ⒈112年7月27日15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5時41分 ⒈ 3000元 ⒉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⒈112年7月27日16時0分 ⒉112年7月27日16時35分 ⒊112年7月27日16時40分 ⒋112年7月27日16時41分 ⒌112年7月27日18時10分 ⒍112年7月27日19時41分 ⒎112年7月27日19時43分 ⒏112年7月27日19時50分 ⒐112年7月27日20時3分 ⒑112年7月27日20時5分 ⒒112年7月28日1時3分 ⒈ 3萬元 ⒉ 3萬元 ⒊ 5萬元 ⒋ 2萬元 ⒌ 3萬元 ⒍ 3萬元 ⒎ 3萬元 ⒏ 5萬元 ⒐ 5萬元 ⒑ 1萬元 ⒒ 3萬元 中信帳戶A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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