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正邦
訴訟代理人 邁達爾·伊斯巴里達夫
被 告 何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9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
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
勒住伊之頸部,並拉扯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伊欲逃離現
場之際,向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
他」等語(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致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
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受有精
神上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恐嚇行為(合稱系爭
侵權行為),然原告未提出醫生開出之證明,證明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
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0號之關山慈濟醫院B1復健室前,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
,並拉扯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即系爭傷害行為);被告復又在原告欲逃離現場之際,
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他」(
即系爭恐嚇行為)等語。
㈡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因頸、左腕、左膝挫傷,至該院急診就
醫,於當日離院。
㈢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及證據為證,且
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拘役45日、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函調刑案電子卷證內容相符(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7
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
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查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
為,係以徒手勒住原告之頸部、拉扯原告之身體,且造成
原告受有頸、左腕及左膝挫傷,侵害身體及健康權,堪認
原告因疼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
,係向原告恫稱「不用離開,不用離開,他離開我開車撞
他」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於
通勤時害怕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堪信屬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為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留職停
薪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⒊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醫療資訊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
,從事運輸業,月入3萬多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4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併衡量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
責事由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EV-113-東簡-22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