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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戊○○(男,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戊○○之母, 相對人之祖母劉李惠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後,相對人 之父親劉得正亦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 為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再轉繼承人,並同為被繼承人劉得正 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丙 ○○、甲○○分別為相對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 、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及劉得正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 真。今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均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再轉繼承人,並同為劉得正之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劉得正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劉芮甄、丁○○、戊○○共4人,是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除被繼承人劉得正所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由聲請人全部繼承外,其餘不動產 則由聲請人繼承2分之1,繼承人劉芮甄及相對人丁○○、戊 ○○各繼承6分之1,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丁○○、戊○○分得之遺 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丁○○、戊○○ 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得正享有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考量相對人丁○○、戊○○均尚未 成年,聲請人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丁○○、戊○○直至成年,是 相對人丁○○、戊○○所分得之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 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丁○○、戊 ○○實質上應無不利。至被繼承人劉李惠玉之遺產,聲請人 既已於陳報狀中載明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足認此分割方 案對於相對人丁○○、戊○○亦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舅舅,誼屬 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辦理被繼承人劉李惠玉、劉得正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 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 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4-司家聲-54-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 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AX」等投 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等語,致原告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 時許匯款15萬元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帳戶的,原告雖有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但錢是被其他人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匯款執據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65號刑事案卷內,另有乙帳戶、丁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 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 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經刑事 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佐。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 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 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卻又事後翻異其詞,顯見被告 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且衡諸社會一般 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使用金 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0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09-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名凱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 戶)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葉偉凡」),並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暱稱「 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戊男 )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葉偉凡」、戊男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由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I G及通訊軟體以暱稱「Will」向原告佯稱:可下載「LSEX」 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出金須需先繳納費用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3日上午 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同年月上午10時15分許匯 款15萬元至乙帳戶、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丁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的錢不是我拿走的,卡片在別人那裡, 請求調閱提款紀錄,以證明不是我領錢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刑事判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另有甲帳戶、乙帳戶、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前揭刑案卷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提供帳戶 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提供帳戶犯行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刑事 判決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提供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 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 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35萬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 據。是被告另請求調取實際取款者之資料,核無必要,併予 指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 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58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佑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奮德 卓昆迪 紀宏儒 紀豪杰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 行為。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3條第1款、第4款」更正為「第3條 第1款、第5款、第6款」、第6至11行「詎戊○○竟捨此不為 ,反夥同己○○、乙○○、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館時,戊○○、己○○、乙○○、丙○○ 、丁○○為阻擋甲○○離開,竟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 絡」更正為「詎戊○○竟捨此不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 旅館而駛出車庫至車道時,戊○○、己○○、乙○○、丙○○、丁 ○○為阻擋甲○○離開,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3行「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 甲○○,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更 正為「右方後視鏡破損(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妨害公眾 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乙○○、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案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己○○係 被告戊○○之兄,案發時被告己○○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 以內血親」即同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 為被告己○○「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同法第3條第5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戊○○、己○○所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之犯行均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2.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己○○、乙○○、丙○○、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惟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5人所涉法條(見易卷 第81、1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則已無本院須否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3.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5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 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會為本案犯行係因婚 姻被破壞,所以情緒激動,案發當天也有被告訴人撞到腦 震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上開 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 ,尚難認被告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己○○、丙○○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戊○○、乙○○、丁○○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 解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 序筆錄、支票影本、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3月28日電 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丁○○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戊○○、己○○、乙○○、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5人雖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被告己○○、丙○○案發後坦承犯行 ,被告戊○○、乙○○、丁○○案發後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共同付訖全部調解 金3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8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5人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各 該主文所示,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被告戊○○、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告訴人 之安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命被告戊○○、己○○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被告戊 ○○、己○○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丙○○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 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 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5人本案同一行為亦涉共同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 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兼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強制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2 己○○ 大學畢業,受僱從事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丙○○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5 丁○○ 大學畢業,受僱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係甲○○之配偶(2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離婚)   、亦係己○○之弟,戊○○、己○○與甲○○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0年8月5日 下午1時許,接獲友人丁○○通知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都樂休閒旅館,懷疑甲○○有外遇,此時,戊○○應有 時間報警尋求協助,詎戊○○竟捨此不為,反夥同己○○、乙○○ 、丙○○等人至上開旅館與丁○○會合,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上開旅 館時,戊○○、己○○、乙○○、丙○○、丁○○為阻擋甲○○離開,竟 基於強制、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己○○、乙○○站立 於甲○○之車前,並以手撐住或拍打該車之引擎、擋風玻璃, 並由丁○○、丙○○分別徒手或以雨傘敲打、破壞上開自用小客 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左上方板金凹損、駕駛座門框板黑色 膠條刮傷、玻璃刮痕、右方後視鏡破損,足生損害於甲○○, 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甲○○逆向駛 入上開臺灣大道,始甩脫戊○○等人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委由黃煦詮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戊○○坦承案發當天有接獲被告丁○○之通知,與被告己○○ 、乙○○、丙○○等人前往現場,並有拍打告訴人林甲○○上開車 輛引擎蓋,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對告訴人蒐證等語 。 ㈡、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坦承有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前往現場,並有與被告 己○○、戊○○一起站立於告訴車前,並指稱被告丙○○、丁○○有 拿東西砸告訴人之車輛,然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攔阻 告訴人等語。 ㈣、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及毀損之事實 。 ㈤、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丁○○坦承當天有與被告戊○○、己○○、乙○○、丙○○前往上 開旅館,並有拿雨傘敲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否認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人,伊才拿雨傘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 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告訴人遭被告戊○○等人強制、毀損之經過情形。 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1份:   被告戊○○、己○○、乙○○、丙○○、丁○○共同強制、毀損之事實 。 ㈧、BKC-90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㈨、BKC-9032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各1份:   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戊○○、己○○、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5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5人以一施強暴阻擋告訴人離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5人所涉之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及告訴人甲○○ 遭指訴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簡-11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28行「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更正為「3i跨國私募股 權財務專用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更正,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7、45 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老俥」、「AMG」及同案被告丙○○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但因 為在監執行,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 被告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 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送瓦斯,月收入4 萬至4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阿 嬤(見本院卷二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面交予 被告之款項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獲有上開報酬,若對其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112年11月2日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 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7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AMG」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與之聯 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 」向己○○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 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512萬5000元。其中於112年11月2日10時許,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 央公園店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戊○○前往上址取款。戊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外務專員「乙○○」向己 ○○收取8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乙○○」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乙○○」收受己 ○○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乙○○及己○○。戊○○取 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另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己○○ 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央公園店見 面後,隨即由「AMG」指示丙○○前往上址取款。丙○○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外務專員「甲○○」工作證,向己 ○○收取7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 之「3i跨國私募股權財物專用章」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 處有偽造之「甲○○」印文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己○○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職員「甲○○」收受 己○○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 ,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甲○○及己○○。丙○○ 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 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幫忙印過兩次收據,導致其上有伊的指紋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未上市股票公司,要伊幫忙去取款云云。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通聯調閱查詢單、和泰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於112年1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5957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採證照片、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2紙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告丙○○出示之外務專員「甲○○」工作證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戊○○ 、丙○○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 丙○○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 文2枚及「乙○○」、「甲○○」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金訴-3786-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7

ULDM-114-易-13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甲女主張:伊與被告丁男於民國111、112年間為庚國民 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庚國中)之同班同學。伊因遭受 丁男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在校連續5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行為,辱罵、霸凌,致受莫 大精神痛苦,被迫於112年5月23日轉學。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暫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請求丁男與被告即其父 母戊男、己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霸凌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甲女之主張,且甲女遲於113年2月29日起 訴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況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 會談時,丁男已向甲女道歉,兩造已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請 求之共識。另戊男、己女已盡監督及管教丁男之責。故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4、359、267頁):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在校之衝突,經其家長勸誡 後,有向甲女道歉(見本院卷第2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 罵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 其部分,堪信屬實:  ㈠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 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 12年9月18日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性平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丁男於性平會 調查時,已承認於上課、下課時,在公眾場合、班上,對 甲女罵「飛機杯」,旁邊有人聽到。又訴外人B老師、E學 生亦對性平會表示:聽過丁男對甲女罵「飛機杯」。性平 會乃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之行為,對甲 女構成性騷擾(見本院卷第225、226頁)。   ⒉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 :丁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飛機杯」辱罵其一 節,堪信屬實。被告徒言否認,尚無可取。  ㈡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 」辱罵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依甲女所提庚國中防制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於1 13年1月10日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校園霸淩事件所為之 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81至219頁),丁男於因應小 組調查時,承認曾在甲女在場時,有講過「婊子、飛機杯 」,但是對空氣講,不是指名或對著甲女罵。惟訴外人c 、f學生向因有聽過丁男對甲女講「婊子」,故因應小組 遂一致認定丁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對甲女之行為 ,霸凌成立(見本院卷第190至192、207、212頁)。   ⒉本院經綜酌上情,再參以證人即甲女、丁男之學校導師辛 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結稱:其曾聽聞丁男罵甲女「 婊子」之類,其會制止丁男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甲女主張:丁男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以「婊子、飛機杯」辱罵其一節,堪信屬實 。被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甲女其餘主張部分,難信屬實:   甲女主張:除上開一所示部分外,丁男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對 其辱罵、霸凌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甲女就其上開主 張部分,僅據提出其於性平會、因應小組所為之個人陳述為 證(參附表一所憑證據欄),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甲女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為甲女 所否認。查甲女係於113年2月29日就丁男先後於111年4月15 日、112年5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其所 為辱罵、霸凌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 顯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可取。 四、又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4月15日在庚國中會談時,丁男經 其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兩造除達成日後不提出賠償 請求之共識外,並可認丁男之父母戊男、己女已盡相當程度 之管教及監督云云,為甲女所否認。查證人即庚國中當日與 兩造會談之壬老師(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當日雙方 家長並未談到日後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準 此,尚難徒憑丁男於111年4月15日就其與甲女之衝突,經其 家長勸誡後,有向甲女道歉(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遽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 所辯為可採。  五、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㈠如前所述,丁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飛機 杯」、「婊子、飛機杯」辱罵甲女,且戊男、己女並未舉證 明其等對丁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丁男之上開行為。故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  ㈢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非財產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女為98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丁 男為97年生,國中畢業,名下查無報稅、財產資料。戊男為 67年生,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4萬5千元。其名 下有1部現值為0元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度有薪資72萬8530 元、其他1900元、利息1601元等3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 萬2800元、3萬7000元、10萬783元、其他8200元、利息1932 元等5筆所得。己女為65年生,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每 月薪資約2萬7、8千元。名下有現值為8萬8714元、38萬4000 元、3000元、8571元等4筆土地。110年度有薪資60萬4787元 、利息7410元等2筆所得,111年度有薪資57萬6253元、利息 7467元、1264元等3筆所得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限閱卷第3至34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資力,與甲女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且不能排除丁 男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其他情感、同儕因素均同為甲女於11 2年4、5月間自傷行為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15、237、239頁 ),暨甲女於同年5月12日曾至醫院心身科就診,並於同年 月23日申請轉學(見本院卷第229、251頁),及丁男所為上 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女得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3 、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丁男於111年4月15日自庚國中學務處回教室後,在全班面前罵甲女「飛機杯」約2、3次以上。 庚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 12萬元 2 丁男於112年4月13日罵甲女「渣女」(導致其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庚國中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校園霸凌事件防治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報告(下稱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215頁) 12萬元 3 丁男於112年5月5日罵甲女「渣女」,刻意不收甲女的考卷(導致甲女自傷,經調查小組認定,此事件與情感因素皆同為致使甲女自殘之原因)。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12萬元 4 丁男於112年5月16日,在804教室罵甲女「死婊子、飛機杯、沒有人要跟她換座位」。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191、207、212頁) 12萬元 5 丁男於112年5月18日,在生科教室與訴外人i以言語隱射、嘲弄甲女。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3頁) 12萬元                       合計 6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編號 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訴外人a、b、c、d、e、f、h皆證實曾聽聞丁男罵甲女「婊子」、「渣女」、「破麻」、「飛機杯」,次數至少超過5次,並且在討論時皆會以眼神瞥向甲女,即使遭老師制止後仍繼續議論,訴外人f及h亦表示丁男為班上帶頭霸凌甲女之人。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8、191、192、193、195、206、207、209、211頁) 2 訴外人c證實丁男及訴外人g對甲女不友善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3頁) 3 訴外人(老師)A證實丁男是班上帶頭說不雅言語、排擠同學等負面行為之主導者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0頁) 4 訴外人(老師)B證實丁男特別不喜歡甲女,有罵她渣、婊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5 訴外人f證實丁男霸凌甲女時,甲女偶爾會講想不開的話,且被排擠後會躲起來自殘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頁) 6 訴外人h證實丁男聯合同儕孤立甲女,且要求甲女當時的男友即訴外人h跟甲女分手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1頁) 7 訴外人(老師)C及性平報告調查結果皆證實丁男有以「飛機杯」稱呼甲女,且會刻意模仿甲女講話,使甲女感到不適,並表示:導致甲女出現自傷行為甚至輕生念頭的因素,不能排除係因遭丁男以不雅言詞、綽號攻擊而產生之孤立感所致。 因應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57、459頁):      編號 時間/原因事實 所憑證據 1 證人辛女曾於111年3月24日告知己女:丁男有罵甲女「婊子」。 被證2第8頁(本院卷第414頁)

2025-03-27

TCDV-113-訴-6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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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代 陳柏丞 劉智凱 許文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從戊○○當時 金門縣金寧鄉」應補充為「從戊○○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寧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教唆李○安毀損他人物品 ,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另被 告丙○○、戊○○、乙○○與李○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 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犯行時,被告甲○○、丙○○、戊○○、乙○○均已成年,而李○安 (民國00年0月生)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 被告甲○○成年人教唆少年李○安毀損他人物品;被告丙○○、 戊○○、乙○○均成年人與少年李○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僅因細故即教唆 少年李○安砸毀告訴人丁○○所有之貨車前擋風玻璃與右側車 窗玻璃。少年李○安更夥同被告丙○○、戊○○、乙○○前往,由 李○安及被告戊○○負責把風,被告丙○○動手砸毀,被告乙○○ 顧車等候,各自分工情節有別,可非難程度亦不同。兼衡各 被告於偵查中之坦認程度,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已表明無調解 意願,與警詢筆錄所載各被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少年觀護所)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 縣○○鄉○○路00號之金門優良KTV,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教唆李○安(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毀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李○安受甲○○教唆後,邀 集丙○○、戊○○與乙○○一同毀損本案貨車,而與渠等共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先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安,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從戊○○當 時金門縣○○鄉○○00○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據點)出發前往 丁○○停放本案貨車之金門縣金湖鎮中正路停車場(下稱本案 停車場),再由丙○○手持警棍破壞本案貨車,李○安與戊○○ 在旁把風,乙○○則停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顧車等待,致本案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破裂, 足生損害於丁○○。李○安、丙○○、戊○○與乙○○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本案停車場,返回本案據點。嗣丁○○於112年10月2 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驚覺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0月初某時,在金門優良KTV,向證人李○安提及其與證人丁○○素有嫌隙,並告以本案貨車之停放位置之事實。 2 被告丙○○之警詢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係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再由證人李○安邀集被告丙○○、戊○○與乙○○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被告戊○○駕車搭載證人李○安,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丙○○破壞本案貨車,證人李○安與被告戊○○在旁把風,被告乙○○則停留在車上顧車等待之事實。 3 被告戊○○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稱被告甲○○為「金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乙○○知悉前往本案停車場係為毀損本案貨車之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編號2所示。 5 證人李○安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2所示。 ②同編號3③所示。 6 證人丁○○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本案貨車係證人丁○○所有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尚完好無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丁○○於112年10月28日5時50分許,返回本案停車場時,本案貨車已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證人李○安、被告丙○○、戊○○及乙○○於112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出沒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8 本案貨車之照片1份 證明本案貨車遭人毀損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證人李○安則為少年,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成年人教唆少 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及乙○○所為,則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丙○○、戊○ ○、乙○○及證人李○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教唆證人李○安犯罪, 被告丙○○、戊○○及乙○○與證人李○安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3-25

KMEM-114-城簡-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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