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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陶家鈞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 訴 人 袁江龍 被 上訴人 廖森永 孫家禾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陶家鈞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餘由上訴人袁江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陶家鈞(下以姓名稱 之)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本為被上訴人廖森永、孫家禾( 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陶家鈞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總金額擴 張為165萬元(擴張部分為105萬元,本院卷二第78頁);另 上訴人袁江龍(下以姓名稱之,與陶家鈞合稱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4項本為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陶家鈞部分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袁江龍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依上 開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號大樓為 各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分別以門號及樓層稱之,合稱 系爭公寓),陶家鈞、袁江龍分別居住於系爭公寓00號4樓 、00號3樓,孫家禾為系爭公寓00號1樓至3樓之共有人,廖 森永於105年5月25日起向孫家禾承租00號1樓至2樓以供其經 營鴨膳師鴨鋪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孫家禾另將00號3樓 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廖森永承租00號1樓至2樓期間,未經 核准擅自破壞樓板、增設及拆除樓梯,孫家禾出租系爭公寓 00號3樓前,將陽台外推、室内違法隔間、增加廁所,因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室内構造使用,違反建築法分別遭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裁罰。陶家鈞自109年3月5 日起發現00號4樓房間床鋪與地板下方不定時出現振動與低 頻噪音(下合稱系爭振動及噪音),袁江龍自105年4月25日 起向陶家鈞反映有系爭振動及噪音,振動時段幾乎為全天候 不定時之急促或微振動。系爭公寓屬住商混合區之第3類噪 音管制區,陶家鈞於109年8月27日至11月2日、110年7月26 日至12月22日間設置測量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於00號4樓 家中逐日監測,並將監測結果作成振動監測統計表(下稱系 爭監測統計表),依系爭監測統計表顯示幾乎每日均測得低 頻振動,振動時段中的振動最大值均臨界或超越50分貝,明 顯高於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於第3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管 制標準值37分貝以下,已干擾陶家鈞之睡眠,致其2年以上 須靠安眠藥才能入睡,長期以來精神不繼且影響情緒,經醫 院診斷患有失眠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症狀 ,迫使陶家鈞須至旅館住宿,額外支出旅宿費用2萬1,531元 ;袁江龍亦因系爭振動及噪音受到影響而被迫前往其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下稱○○街房屋)居住,系爭振動及 噪音係源自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 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所致,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訴 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經上訴人多次 請求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 系爭振動及噪音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干擾上訴人之 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爰選擇合 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 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 ,並連帶給付陶家鈞財產上損害2萬1,53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57萬8,469元,合計60萬元;廖森永應給付袁江龍非財產上 損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陶家鈞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陶家鈞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均為非財產上損害),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袁江龍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袁江龍部分廢棄。㈡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樓對外出租房屋 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20時止, 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23時止,不得超 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低 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揭標準值且侵入 袁江龍所有00號3樓住所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㈢廖森永應賠償 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遭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廖森永停 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噪音部分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逾越噪音管制標準 之系爭振動及噪音存在,且系爭振動及噪音亦非伊等所為。 又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孫家禾亦非00號1樓至3樓之 實際使用人,00號3樓自108年8月9日以後即為空屋而無人使 用,嗣於110年5月間始再出租他人使用。袁江龍未於109年3 月5日至111年5月12日居住在00號3樓,自無可能因系爭振動 及噪音干擾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寓為第3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 或工業等使用,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板司調卷第63頁 ;原審卷第68頁)。  ㈡孫家禾為00號1樓至3樓共有人之一,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將00號1樓及2樓出租予廖森永經營系爭店鋪 使用,廖森永於112年1月底至2月初搬離。00號3樓自110年5 月1日起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板司調卷第19至25、109至12 0頁;本院卷二第37至42頁)。  ㈢00號4樓目前為陶家鈞居住使用,袁江龍目前設籍於○○街房屋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經營 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振動不法侵害伊等健康 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均不 爭執我國並無振動管制相關規範(本院卷一第385頁),且 依證人吳青璇之證言(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及陶家鈞提出 之系爭監測統計表、影片補充說明、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 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73至135、2 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均無法認定系爭振 動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振動源自於系爭店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 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作,或由被上訴人製造,或 與被上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被上 訴人故意或過失製造系爭振動侵入00號4樓、00號3樓,嚴重 干擾上訴人之睡眠品質與生活作息,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 權,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振動及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㈡次按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 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 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 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 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 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 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 37、37、32分貝。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發出系爭噪音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時,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為據, 而非以上訴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製造系爭噪音不法侵害伊等健康權乙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 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 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二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 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 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 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 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噪音計,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陶家鈞使用之系爭儀器(本院卷二第87 頁)並未符合上開測量儀器之標準,亦未舉證其自行測量之 方式符合上開規定,尚難逕以陶家鈞提出之系爭監測統計表 、系爭公寓電表人工記錄統計表等證物(板司調卷第39至42 頁;原審卷第73至135、281至321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5 頁)逕認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並逾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⒉次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大樓,聲響傳送之管道 非僅有上下樓層一途,聲音經由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生共振 及迷向之情形恐更加明顯,實難認定系爭噪音係源自被上訴 人所有或承租之房屋所致。再者,原審於112年1月9日會同 兩造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 現場量測,以上訴人主張可能導致系爭噪音之原因即系爭店 鋪使用之冷凍櫃、冷氣機、大冰箱、冷卻水塔等營業設備運 作等因素,分別擇定系爭店鋪營業前、後進行量測,測得之 低頻分貝數分別為26.2分貝、27.3分貝,且上開時點在現場 未感受到振動或持續不斷的聲響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68之1至168之3頁),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12 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76191號函亦載明:上開勘驗 日期量測之低頻噪音數值符合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 頻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7 頁)。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噪音係由被上訴人製造,或與被上 訴人違法變更系爭公寓1樓至3樓室内構造有關等節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 、密度等,均會影響大樓各樓層聲音傳導與隔音效果,且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音效,上下左右鄰 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下層之鄰居本難期待各自活動時完 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 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上訴人之居家安寧權利固應受保護 ,然被上訴人於其私領域內合理從事營業、生活起居等權利 ,亦應同受保障。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噪 音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單憑 上訴人主觀感受,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第793 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及排除系爭噪音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74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㈠孫家禾在其位於00號3 樓對外出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振動及噪音,自日間上午7時 至晚上20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晚上20時起至夜間 23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自夜間23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並應停止及排除其所製造逾越上 揭標準值且侵入陶家鈞所有00號4樓住所、袁江龍所有00號3 樓之系爭振動及噪音。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陶家鈞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廖森永應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又陶家鈞、袁江龍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陶家鈞10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孫家禾應與廖森永連帶賠償袁江龍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等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31

TPHV-113-上-1164-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崔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崔明新於民 國111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將購買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嗣崔明新給付系爭 房屋頭期款200萬元後,向原告表示其已無資金,須向被告 借款剩餘之100萬元頭期款,並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復表示被告不會跟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借款,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載明身份 證字號,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填寫,亦未授權崔明新填寫, 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㈡又崔明新曾向王桂蘭、劉秀琴表示,前稱向被告借款之100萬 元實際上係由其所支出,非向被告所借,是被告所稱系爭本 票原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可採,縱認崔明新向被告借 款為真,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崔明新 間,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崔明新或被告間均無借貸關係 ,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 686號)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112年度司執字第59182號)。  ㈢否認曾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亦未曾收 受被告所指稱之100萬元借款,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3,000元 ,係用以償還被告替原告購買鳳梨酥(或蛋黃酥)之金額, 非用以償還被告所稱向其借貸所生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子崔明新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欲購買位 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以供兩人日後居住,崔明新遂找尋佳 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之預售建案予原告, 嗣原告選定後,即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其中 頭期款為300萬元,因原告稱其無法提供收入證明向銀行貸 款購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遂請求崔明新代墊頭期款 300萬元,並與崔明新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登記予 原告1個月後,即清償300萬元。期間,佳陞公司均與崔明新 聯繫給付工程款事宜,崔明新則於110年10月27日交付票面 金額為90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於111 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接獲付款通知後,分別開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共貳紙予佳陞公司,原告則於110年10月27 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分別簽發票發票號碼TH0 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共參紙予崔明新。  ㈡原告於112年2月9日系爭房屋完工後,以室內裝潢為由,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念及原告為崔明新之女友,遂於112年 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加計自身現金40萬元 後,共計交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是系爭本票實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無直 接關連,兩造復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到期日為112年4月28 日,及原告日後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予被告,惟因被 告擔心原告之負擔加重,同意降低為每月3,000元之利息。 詎原告僅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支付3,000元之利息予被 告,之後未再依約付款,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填寫姓名及蓋指印。  2.原告有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系爭 本票是否為無效票?  2.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  3.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給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  4.被告是否基於贈與關係給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無向被 告借款100萬元?  5.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給付3,000元之原因是否為清償借款之 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68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91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 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 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 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 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空白票據於完成補充填載前,空白票據為非票據,不生 票據法規定之效力,於完成補充填載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 為被授權之人,又被授權之人是否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 票之效力。對於發票人而言,發票人必須按填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不可以填載之人係無權或越權為理由,引為抗辯。惟 發票人抗辯之對象如為填載之人時,則屬例外。對於發票人 以外之票據債務人而言,其他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簽名時票據 上記載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主張票據無效。對於執票人而言,執票人取得票據必 須出於善意。善意,指發票人簽發之票據原為空白票據之事 實,執票人或不知情,或知情但有正當理由足以相信填載之 人有權填載,此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由規定。  ㈢原告有授權崔明新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 金額及受款人,並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經查,系爭本票僅原告之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指印部分 屬原告自行填載外,其餘皆非原告所填寫,業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430頁、第45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受 款人係崔明新所填寫,惟辯稱此部分填寫之事實係經原告授 權下所為,證人崔明新稱:「我有見過這張本票,這是112 年3月31日我、原告在王桂蘭的家裡,由王桂蘭拿出空白本 票給原告開票,因為原告較不會寫中文的國字,所以就請我 幫忙填載新臺幣國字數字、發票日期、指定人,後面的簽名 及指印及身分證字號都是原告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證人王桂蘭稱:「當時兩造簽系爭本票時,我 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項楨雅說要簽本票,我叫原告不要簽, 當時我要去廚房,等我從廚房走出來後,他們就簽好了。我 有看到崔明新在寫字,我出來時,正好看到崔明新跟原告說 請原告簽名,崔明新說這只是簽給媽媽看的,這是我親眼看 到的情形」、「一開始是空白本票,後來我從廚房出來時, 就看到已經寫好,我就罵原告為何要簽寫這個,崔明新當場 說這是要騙媽媽用,我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後來有無再多填 寫東西上去」、「原告跟崔明新簽立本票後,兩個 人就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2頁、第13頁)。是依當 時簽立系爭本票在場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崔明新確係在原 告面前完成系爭本票其餘部分之填載,而當下原告並未有何 積極反對行為,且據證人王桂蘭所述,當時王桂蘭在將自家 所存放完全空白之本票拿給原告與崔明新後,王桂蘭便離開 現場進入廚房,嗣王桂蘭從廚房走出來後,原告與崔明新即 已完成系爭本票填寫,而正看見崔明新要求原告簽名,堪認 原告對於崔明新填載系爭本票確屬知情且並未表示不同意, 則無論當時原告與崔明新究係基於何原因完成系爭本票內容 之填寫,皆無礙於原告有授權崔明新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況被告亦非系爭本票填載之人,對於當下原告與崔明新如何 完成系爭本票簽立並不知情,而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並授權崔 明新填載系爭本票亦不知悉,則系爭本票既經補充填載後發 生票據效力,原告自須依照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原因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進行系爭房屋裝潢之擔保,而 兩造對此原因關係存有爭執,則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 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由兩造以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進 行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為舉證。  ⒊被告主張有於112年3月22日交付原告100萬借款之事實,無非 係以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崔明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崔明新之證 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279頁至第283頁),惟被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並以明細上所顯示112年3月22日現金提款60萬元作為被 告交付原告借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此部分明細紀錄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22日將60 萬元現金自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出,至原告後續有無 收受被告100萬元給付,並無其他積極客觀事證以為佐證, 再觀諸原告與崔明新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係表示:「 3,000我請店裡的少爺下午匯給媽媽了」(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對於此3,000元匯款目的為何?是否與被告間借貸債 務有關而為原告用於清償對被告100萬元借貸債務之利息? 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原告須每月還款多少金額?是否為一個 月還款3,000元?尚欠進一步明確證據可供本院參酌,而被 告上開主張,亦僅有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以為補強。復參 酌證人王桂蘭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10年,證人崔明新 3年,被告崔林雪霞我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我是跟 原告常常見面,原告跟崔明新搬來臺中後,就很少見面,我 是住在臺北」、「崔明新說要簽給被告崔林雪霞看,因為當 時被告崔林雪霞要拿出壹佰萬元給原告裝潢,但這些都是崔 明新自己講的,實際上也沒有給這些錢」、「原告說崔明新 很小氣,被告崔林雪霞看不過去,就說要借100萬元,但這 些都是崔明新自己講的,是他自導自演,根本沒有這件事情 」、「這100萬元是被告崔林雪霞出的錢還是崔明新出我不 知道,我是單方面聽崔明新講」、「我沒有聽過被告崔林雪 霞跟原告說這100萬元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 13頁),證人陳善文證稱:「我認識原告項楨雅、崔明新, 被告崔林雪霞是崔明新媽媽,我沒有見過」、「原告、崔明 新沒有搬回臺中之前,壹個月有會一、二見面,他們都是一 起來」、「沒有,從來沒有裝潢過,因為崔明新有給我看照 片。後來跟崔明新的對話都刪除,因為他罵原告很難聽」、 「聚會的人都知道,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才會有本票的發生 ,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被告崔林雪霞沒有借錢給原 告」、「頭期款少壹佰萬元,我只知道原告後來有出具壹張 100萬元本票」、「就我了解,是崔明新借錢給原告,只是 要補這壹佰萬元頭期款,用被告母親的名字。當時我不在場 ,我只是聽說而已,我聽說是崔明新出的錢」、「聚會七、 八人有包含王桂蘭及劉秀琴」、「我沒有聽過這100萬元是 要做裝潢,崔明新給我照片,不用裝潢」、「我不清楚。聽 說自備款不夠,崔明新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4頁至第18頁),證人劉秀琴證稱:「我只知道崔明新叫老 崔,我見過老崔三次,我認識原告。原告跟崔明新去王桂蘭 家大概三次,我跟王桂蘭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崔林雪霞」 、「我跟原告常見面,原告常去王桂蘭家,崔明新會一起去 」、「崔明新有買房屋給原告在淡水,要一起搬過去,崔明 新有說他有給原告100萬元,是他自己給,不是被告崔林雪 霞,當時王桂蘭、陳善文都在」、「我不清楚他們說要裝潢 」、「崔明新自己後來跟我們說這100萬元是他自己的,不 是他媽媽的」、「……崔明新到王桂蘭家說他給原告這100萬 元是他自己錢,不是他媽媽被告崔林雪霞」、「崔明新沒有 提到這筆錢是要騙被告崔林雪霞用的,只有說是被告崔林雪 霞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王桂蘭、陳善文、劉秀琴所證述之內容,互核 其等3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下稱另案 )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91頁),3位證人 或因隨時間之經過而在記憶方面對於親身見聞事務之細節逐 漸印象模糊,而致部分證述內容有些微出入,惟3位證人於 另案及本件作證時,皆一致否認被告有借款100萬元予原告 ,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原告、崔明新之間曾因朋友關係而有 密切頻繁之互動,對於被告則並不認識且無交集,針對上開 證述內容,應係聽聞自原告與崔明新於其等間聚會時所述, 且3位證人對於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一事皆予以否認,甚 而稱崔明新自己表示100萬元係崔明新所提出,則被告是否 確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又證人崔明新之證詞內 容雖表示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惟本院審酌另案與本件訴訟 產生,實係源自於原告與崔明新男女朋友關係生變,因而先 後發生金錢債務訴訟糾紛,則證人崔明新之證詞是否可信, 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尚非無疑,本院尚難單憑 證人崔明新一人之證詞即逕認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  ㈥綜衡上情,本院認系爭本票係屬經授權填載而具備完整票據 形式之有效票據,至原因關係抗辯部分,則因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對於系爭本票背後之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被告自應對於借款交付及借貸合 意要件進行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參酌 其餘事證,尚無法以此薄弱證據即斷然認定兩造於112年3月 間確實成立1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並同時由原告以系爭本 票作為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 否存在無法確立之情形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在原告為原 因關係抗辯後亦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1、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提出崔明新與原告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 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簡易程 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此部分證明,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 且本件原告前於113年11月27日已具狀補正原告與崔明新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6頁至第500頁),惟被告 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上開資料,依前開民事判決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 禦方法,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及相關 證據資料皆不在本院參酌之範圍,而針對被告所爭執原告提 出之原告與崔明新間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2日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500頁),亦無為本件判 決所援用,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審酌後認無再 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項楨雅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4月28日 WG0000000

2025-03-28

FYEV-112-豐簡-778-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壬○○ 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 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 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 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丙○○之非 婚生子女,曾受丙○○撫育,因視同認領而視為丙○○之婚生子 女,惟丙○○死亡後,被告均不承認原告與之丙○○親子身分關 係,致原告身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丙○○之繼承人為被告 ,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母親甲○○與生父丙○○同居所生之子女 ,約3、40年前,丙○○幾乎每天前來與母親、原告共同生活 ,並支付現金做為撫育原告之費用,亦時常帶母親及原告出 遊,有照片為證,是原告自幼受丙○○撫育,縱然丙○○自原告 4、5歲時,未再與原告及母親共同生活,然仍持續支付原告 之一切扶養及教育費用,亦會親自前來探望原告及交付現金 ,或委由公司下屬或友人前來交付現金,做為原告之生活費 用等,丙○○另曾向延平中學校長介紹原告為其女兒,請託校 長讓原告入學。嗣丙○○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丙 ○○之繼承人,卻未將原告以丙○○子女之身分列入訃文,亦拒 絕理會原告關於協商繼承事宜之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自幼由丙○○撫育,卻僅提出兩張照 片作為證據,而該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證明照片上 之人物為原告及其母親,難認丙○○為其生父,更無法證明丙 ○○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證人辛○○與原告母親甲○○交情甚篤 ,迄今20餘年都保持聯繫,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且證人 辛○○、子○○針對辛○○有無送東西給原告一事說法不一致,又 證人子○○證稱原告小學階段時辛○○經常陪原告到公司去等語 ,但證人辛○○卻證稱其沒有看過丙○○與原告相處等語,與常 情不符,故2人證詞並非可採。原告未能釋明其與丙○○有親 子關係,本院裁定被告與原告前往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證之 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 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 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 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丙○○之合照照片兩 張、丙○○之訃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子○○到庭證 稱:「被告己○○○是我太太的親姊姊,我與丙○○是連襟關係 ,丙○○也是我的老闆,我從64年就認識丙○○。甲○○曾經與我 同事過,乙○○是甲○○的女兒,89年乙○○從延平中學國中二年 級準備基測,丙○○請我幫她輔導功課,陪她的家人吃飯,我 聽到乙○○叫丙○○爸爸,在乙○○國二升國三暑假,我輔導乙○○ 時,丙○○有正式跟我說,乙○○是他女兒。乙○○五、六歲時曾 被舅舅帶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從乙 ○○考到北一女,讀了不到一年從北一女休學,休學也是丙○○ 叫我陪乙○○去辦理的。甲○○不是元配,他們是一起生活,我 週五去幫乙○○課輔,是跟著丙○○一起去甲○○家,當天晚上丙 ○○可能就住甲○○那裡。丙○○曾經請我送現金給甲○○,次數很 少,因為我不是負責送錢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是給甲○○的房租或是生活費,但是不會1個月只有25,00 0元,辛○○、我弟弟黃文昌都有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頁);證人孫國芳到庭證稱:「丙○○是我的老闆,我 在他公司工作有20年。甲○○以前是我同事,我們私下會吃飯 、聊天,甲○○告訴我她是丙○○的小三,當時甲○○非常年輕, 我有勸甲○○,甲○○沒有多久就離職了,之後我和甲○○還是會 約吃飯、聊天,甲○○告訴我她懷孕了,說是丙○○的小孩,就 是乙○○,我詢問甲○○孩子生了,丙○○有無撫養,甲○○有說丙 ○○每個月有給她大約5萬元,這些錢沒有經過我手,我知道 我們以前的同事李季榮有拿錢給甲○○,李季榮說是丙○○要他 交給甲○○的生活費,這時候乙○○已經出生了。我看過丙○○和 甲○○在一起,因為有時候出去吃飯的時候,丙○○會帶甲○○。 丙○○有一次叫我到他辦公室,問我說為什麼我認為這個小孩 是他的,我回答說,一看到這個孩子就知道是你的,因為李 家的人的眼睛,丙○○說,我不認這個孩子,我問為什麼,他 回答說,這個孩子沒有GG,我就跟丙○○說,你很沒有良心, 這個孩子如果是男孩子的話你就認是不是,丙○○說是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被告雖以前詞指摘辛○○、子 ○○證詞不可信,惟查子○○證稱:乙○○五、六歲時曾被舅舅帶 去公司,乙○○小學時辛○○經常陪她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但辛○○斯時為公司職員,即便其曾帶同乙○○到公 司找丙○○,亦有其他工作上事務需處理,未必會有閒暇或敢 於特別注意身為公司老闆之丙○○與乙○○間相處過程,是其證 稱沒有看過丙○○與乙○○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要 難指有不合常情之處;另子○○證稱:除了我以外,還有辛○○ 、黃文昌有送東西給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與辛○○所證:我沒有幫丙○○送錢或任何東西給甲○○、 乙○○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有不一致,然考量乙○ ○現年38歲,因時間久遠,證人對於細節部分記憶稍有不清 ,本屬可能,但衡以2人其他證述內容均合於常理,無前後 矛盾或瑕疵之處,2人又均已具結在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子○○之配偶為被告己○○○之親 妹妹、被告戊○○、丁○○、庚○○之親阿姨,其更無偏袒原告之 動機,是證人子○○、孫國芳之證述,仍可採信。本院依上調 查,堪認原告就其與丙○○間確有足以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被告仍否認與原告間有親子關係存 在,依前開說明,自有命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人即被告 戊○○、丁○○、庚○○、壬○○、癸○○(下稱被告戊○○等5人)協 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釋明其與丙○○有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即裁定命被告戊○○等 5人前去進行手足血緣鑑定,於法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被告戊○○等5人應於113年12月 10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手足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第 249至250頁),雖原告依期到驗,但被告戊○○等5人均未依 排定日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血緣鑑定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11 4年1月8日調科肆字第113033614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且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77頁),則被告 戊○○等5人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 案卷證。至被告己○○○則為丙○○之配偶,與丙○○並無血緣關 係,其DNA並無助於釐清原告與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 自無命其為鑑定之必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丙○○間有 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又丙○○生前曾支付原告扶養費,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協助安排原告就學、課業輔導事宜,堪認 原告有經生父丙○○撫育之事實,依前開規定,丙○○視為已認 領原告。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 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 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13

TPDV-113-親-15-20250313-2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高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曾木增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 代表」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於 112年11月間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 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達成達成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非自願離職之程 序資遣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關係終止日為11 2年11月28日,並於113年1月9日協議,被告同意於113年1月 16日以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車貼、獎金、特別休假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惟嗣後被告僅給付1萬8,902元, 為此,爰依兩造協議結果及勞基法相關規定,為下列之主張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原告於112年1月4日起任職滿2年,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10日。惟原告112年僅休0.5日,尚有9.5日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 =1,166.66),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項,被 告應給付1萬1,08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計算式:1167 ×9.5=11,086.5)。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   兩造協議以112年11月28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法應給予 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是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340元(計算式:1,1 67×20=23,340)。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50元之資遣費。   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任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工作年資計 有2.9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1.4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5萬0,750元(計算式:35,0 00×2.9×1/2=50,750)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預告期間 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合計共8萬5,177元 之款項。惟被告至今僅給付1萬8,902元,尚應給付原告6萬6 ,27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獲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在外違法兼職 ,加上被告營運持續鉅額虧損,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 遣原告,並已於112年11月3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發放 原告11月薪資包含20天預告工資共3萬1,732元;另於113年1 月5日、113年1月17日發放包含5萬0,799元資遣費、未休假 加班費1萬1,083元合計共6萬1,882元之款項,並未積欠原告 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文句)  ㈠原告自110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北區醫療業務開發代 表職務,每月工資3萬5,000元。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 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 )。  ㈢被告曾於113年1月5日匯款給原告4萬2,980元(本院卷第61頁 )、113年1月17日匯款給原告1萬8,902元( 本院卷第63頁) 。  ㈣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 未成(本院卷第13、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所積 欠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積欠原告應 給付之款項,分敘如下:  ㈠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各款項數額:  ⒈預告期間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2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被告 雖抗辯主管於112年11月3日已與原告開會討論預告解僱之事 ,而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應認預告期間 已逾20日,並提出會議紀錄譯文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製作人或簽章印 文,被告亦無提供錄音檔案以資核對,原告否認該對話紀錄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尚非無據,則該對話紀錄無 從用以認定其待證事實。至被告提出112年11月21日之存證 信函(本院卷第45頁),抗辯為存證已告知依勞基法第12條 於113年11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1月28 日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離職事由均不 相同,尚難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 據。  ⑶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2年11月28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提前預告之事實,則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為20日。而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5,000元,以原告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167元計(計算式:35,000/30=1,166.66),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3,340元(計算式:1,167×20=23,340),核屬有理。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2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 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 已滿2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2年11月28日),應有10日, 而原告僅休半日,尚有9.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特休未休工資1萬1,087元(計算式:1,167×9.5=11,087), 核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為 3萬5,000元,其自110年1月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 11月28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1+6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5萬0,7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請求5萬0,750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萬3,295元之差額:  ⒈被告應給付上開合計共8萬5,177元之款項(計算式:23,340+ 11,087+50,750=85,177),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5日、113 年1月17日撥付原告共計6萬1,882元之款項(計算式:50,79 9+11,083=61,882),有轉帳明細、交易存根、原告之存摺 明細可查(本院卷第23、6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計算式:85,177-6 1,882=23,29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稱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給付之4萬2,890元為原告112 年12月份工作之薪資,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2年11月2 8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仍有繼續工作至113年1 月9日之事實,原告竟願捨棄年資,而與被告協商勞動契約 終止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8頁),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尚有於12月份 為被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固提出與同事之簡訊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131至140頁)為舉證,然觀諸簡訊對話內容,僅有原 告與單一同事之簡短對話內容,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原先 負責工作內容有於離職後與特定同事之聯繫,至多認係出於 工作交接或同事情誼而為,尚難得以逕認屬受被告指揮監督 下所提供之勞務。至被告發放對離職員工之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於會計作業上仍以員工薪資帳戶撥付轉帳,亦屬有 理,原告主張此筆款項係被告於12月份以「員工入帳薪資」 名目發放為由,主張此筆高於原告月薪3萬5,000元數額為原 告12月份工作之薪資,實難採信,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特別休假工資1萬1,087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3,340元及資遣費5萬0,750元,共計8萬5 ,177元,被告至今僅給付6萬1,882元,則原告請求差額2萬3 ,295元,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295元之差額,及請求自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7

TPDV-113-勞小-2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8號 原 告 薛愛月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莊景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六百零四點九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於民 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七0八 二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亡夫顏伯岑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70年3 月25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7082號收件(證 明書字號為新他字第1147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因發生 日期為70年3月24日,存續期間為同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 日止,清償日期為同年9月23日,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且 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嗣顏伯岑於90年12月23日死亡,伊繼承顏伯岑之 遺產而於104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擔 保債權到期日為70年9月23日,已因被告不行使權利而於85 年9月23日時效完成,被告復未於系爭擔保債權到期後5年間 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為70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清償日為同年 9月23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店 地資字第113609285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41頁至第47頁),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0年9月23日,請求權至遲應於85 年9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90年9月2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3

TPDV-113-訴-6698-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 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2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1-重訴-305-2025012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琮憲 (原名戴君豪)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琮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保-117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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