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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佣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誌隆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冠妘為朋友關係,曾介紹劉冠妘 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亦曾代劉冠妘向被告商議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但被告與 劉冠妘之後即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磋商價格,均未通知原告, 嗣被告與劉冠妘於民國113年11月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 同)1,450萬元達成買賣交易,被告卻拒不支付成交價1.5%之 介紹費即21萬7,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21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仲介證照,亦非房地產從業人員,被告不 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系 爭不動產的交易過程為被告與買方自力完成,原告並無參與 或提供服務,且劉冠妘與被告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 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向被告議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紹費,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居間人,以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 5條、第566條第1項、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因其介紹劉冠妘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 被告應給付按成交價1.5%計算之介紹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我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我是去被告的鄰居家作客 時,透過被告鄰居得知系爭不動產要出售,因為我與劉冠妘 夫妻是好朋友,才將消息告訴劉冠妘,並透過鄰居得知被告 的聯絡方式,劉冠妘夫妻沒有委託我去向被告議價,我是基 於與劉冠妘夫妻的情誼才向被告議價了1次,介紹後到成交 的過程都是劉冠妘夫妻自己去跟被告談,我不是專業仲介, 沒有要求一定要拿多少錢,只是系爭不動產既然有成交,習 俗上,被告應包給我1個紅包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 堪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關係,原告係基於其與劉冠妘 之情誼而告知劉冠妘系爭不動產要出售之消息,並逕自向被 告議價,原告顯非受被告委託、亦非為被告利益而向被告報 告訂約機會,於介紹後到成交之過程中,原告甚未參與其中 並進而促使系爭不動產成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居間報酬即介紹費,於法即未有合,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介 紹費21萬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31

TNEV-114-南簡-1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春生 許淑琴 許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 許良平,以民法第767條及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賢之遺產 而追加除許良平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春生、許淑 琴、許淑慧為原告,就先位聲明改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 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改以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9至2 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 、148、169至17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且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應為許進賢之遺產,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許進賢出賣予被告, 非屬許進賢之遺產,則身為許進賢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8日與許進賢結婚,為許進賢 之再婚配偶,並同住於許進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原告則為許進賢之子女。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許進賢與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約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斯時許進賢已罹患重病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與許進賢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進賢所有,並於110年11月21日許進賢 死亡後屬其遺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許進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係以其為許進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抵償,並曾於109 年10月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及郵局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予 許進賢,惟許進賢生前尚具工作能力,並有一定金額之勞保 年金及銀行存款可供動用,無需由被告為其支付日常生活開 銷,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而被 告所稱匯款予許進賢乙事,實係被告領取許進賢之勞保老年 給付及壽險保費後,再回存至許進賢帳戶中,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予許進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許進賢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對被告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 系爭另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就上開情事之舉證不足而 不可採,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乃許進賢感念被告多年來之陪伴 照顧,思及兩人家庭生活開銷及其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付, 被告並多次應其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供其運用,相較於其子 女無人願意分擔照顧及費用責任,更擔心被告在其死後遭其 子女趕出家門而居無定所,對被告顯不公平,始將系爭房屋 作價100萬元,包含由被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20萬元、許 進賢向被告借貸8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被告,堪認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全額抵付予許進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許進賢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再婚配偶即被 告,均為許進賢之繼承人。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許進賢, 許進賢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 屋。嗣許進賢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  ㈢原告曾就許進賢之遺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 系爭另訴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許進賢之遺產範圍而未予分 割,系爭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許進賢, 故應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另訴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進賢之遺產 ,並主張許進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故系爭房屋屬許進賢之遺產 範圍,應併予分割等情,業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 張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時有上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乙節,舉證不足,故系爭 房屋已非屬許進賢所有,不在許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且系爭 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訴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 確認無訛,則關於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情形?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許進賢所有而屬其遺產範 圍?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 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 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 由,均應有其效力。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既然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許進賢讓與被告 ,系爭房屋即非許進賢之遺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 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價金100萬元予許 進賢?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0月6 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及其於110年8月11日交付 許進賢現金10萬元,並曾於其與許進賢共同生活期間為許進 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逾20萬元以上抵付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顯示其上開匯款予許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存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許進賢於110年8月11日親書載有「茲收到杜朱 云小姐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5至159、93、95頁);且證人陳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係被告的兒子,來臺灣照顧被告和許進賢而與他們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下 午,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的,當時還有代書和伊在場,許進賢 因為年紀大了,病情也不是很好,想把系爭房屋給被告,因 為被告一直在照顧許進賢,許進賢身體不好,生活費用也都 是被告在付出,被告也付了20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許進賢 看病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許進賢為了感謝被告,就把系 爭房屋給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許進賢的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發 生糾紛,講不清楚,被告就沒地方可住,才會簽約,本來是 要簽贈與契約,但找不到許進賢向鐵路局租土地的租約,沒 辦法辦贈與,所以就簽買賣契約,而被告之前有存50萬元到 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及從郵局匯20萬元到許進賢帳戶,還 有許進賢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超過30萬元,就用這些錢抵扣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也有拿許進賢所寫記載收 到被告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伊看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過往被告交付許進賢及 為許進賢支付之款項抵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大 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約定部分,僅 單純載明第一次款100萬元,並無其他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 條件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至 其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時,相隔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倘被 告遲未依其與許進賢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00萬元,衡 情許進賢豈有默不作聲,亦未對其子女即原告為何交待之理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青所稱許進賢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以 過往被告出借許進賢或為許進賢支出之金錢作價扣抵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供被 告於許進賢死亡後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所言非虛。綜上 事證,已足推論被告應無積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 賢之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僅能得知許進賢每月有 1萬3,79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該帳戶,及該帳戶於10 9年9月14日有13筆各3萬元之現金領出紀錄等事實,無從認 定該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否足以支應許進賢所有生活與醫 療費用,亦不能判斷109年9月14日之現金領出係由何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極積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上開匯款 予許進賢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況被告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係在110年8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則被告如何於數月前即預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乙事而事先匯款予許進賢,以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不能遽為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係以其之前出借交 付許進賢之款項及其為許進賢支付之費用扣抵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 、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3-訴-11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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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 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 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 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 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 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 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 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 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 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 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金訴-35-202503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 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 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 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 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 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 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 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 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 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 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 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 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聲-31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盧柏璋 葉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廖承堅 李佳芬 李佳芬即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 黃志楠 何富維 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楠 被 告 高健榕 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文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六禾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高健榕(六禾 公司、高健榕與其餘被告全體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11年1月間,被告黃志楠、何富維任職於永慶不動產三 重國小捷運加盟店即被告六禾公司之員工,擔任房屋仲介人 員,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賣 方委託之仲介。被告高健榕為中信房屋中科國安加盟店即被 告鑫德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鑫德信公司)之員 工,擔任房屋仲介人員,為系爭房屋買方即原告委託之仲介 。被告李佳芬、廖承堅則均為李佳芬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 ,為被告六禾公司之特約地政士,亦為承辦系爭房屋買賣過 戶相關程序之地政士。 (二)原告盧柏璋、葉于瑄為夫婦,於111年01月間,因有意購入 系爭房屋,故委由被告高健榕作為買方仲介人員,向賣方委 託之仲介人員即被告何富維聯繫洽談。雙方洽談買賣系爭房 屋之期間,被告何富維告知被告高健榕稱,系爭房屋因位於 4樓,自110年7月30日上架迄今,已出售數月仍乏人問津。 原告為評估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其預算及需求,遂委請被告高 健榕查詢系爭房屋銀行之鑑定價格與可貸款成數。 (三)嗣被告高健榕就此詢問被告何富維,經被告何富維表示其任 職之永慶不動產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與被告李佳芬地政士事 務所有特約,該地政士事務所能協助承辦關於買賣房屋之銀 行鑑價、可貸款金額及辨理過戶等關事宜,故被告高倢榕遂 輾轉委由被告何富維、被告李佳芬及被告廖承堅,取得銀行 對系爭房屋之鑑價金額、可貸款額度及貸款利率等資訊後, 轉達予原告。 (四)承上,被告高健榕、何富維、李佳芬及廖承堅提供之元大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105萬 元、最高可貸成額度:884萬元、貸款利率:1.31-1.33%起 」。原告購屋之預算原約為900萬元,惟因元大銀行鑑定評 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可達1105萬元,原告乃願將購屋預算提高 至1,010萬元。故買賣雙方遂於111年1月23日於永慶不動產 三重國小捷運加盟店組長即被告黃志楠、仲介人員即被告何 富維、地政士即被告李佳芬與廖承堅等人在場之情形下,簽 訂價金為1,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五)孰料於111年1月26日,原告完成簽約及支付簽約款後,正著 手進行申請銀行貸款之關事宜時,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 該地政士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 鑑價金額,均係不正確之金額,故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之其 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致 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六)爰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地政 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德信公司另依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承堅:我們代書或地政士只有在買賣契約成交後,代 書才能接觸到客戶,依契約成交價去詢問各銀行大概可以貸 款的狀況。 (二)被告李佳芬:我身為地政士在房地成交的過程中,有關貸款 部分都是出於協助客人,貸款的選擇或指定都是客人自己指 定,並非由地政士來幫他做選擇,這跟我們地政士的業務並 無直接相關。 (三)被告黃志楠、六禾公司:我的職務是負責監督案件進行的流 暢,故不清楚高健榕是如何跟原告說的。 (四)被告何富維:本人只是受高健榕幫忙,找我們公司配合的地 政士評估貸款額度,應該是要由原告2人委託之仲介即被告 高健榕幫原告送估價。且銀行估價單純參考,原告2人之文 件、才資歷證明都還未送件,何來詐欺之說? (五)鑫德信公司、高健榕:被告高健榕僅係代傳達被告何富維提 供之系爭銀行初估貸款資訊,何來詐欺,銀行之鑑價及實際 貸款評估須待買賣成交後才會正式進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六)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遭原告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65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5-3 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 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 告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故意佯稱元大銀行能到1,105萬元 就直接找元大鑑最高的云云,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而同意以1,01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事後被告坦承鑑價錯誤,元大就系爭房屋鑑價僅有92 3萬元,原告2人因而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即1 ,105萬-923萬=182萬),而以遠高於系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 格購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2人就上開被詐欺、受有182萬元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2人係主張在系 爭契約成立前,被告提供之各銀行可以貸款額度,乃詐欺手 段並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然查,被告廖承堅辯稱:在一般 房地產交易中,要正式送件請銀行核定貸款成數及其具體貸 款金額,要提供成交合約書、產權資料即謄本、個人財產資 力(薪轉存摺或扣繳憑單)等資料給銀行審核,而所謂鑑定 房地價格一定要在房地成交後向銀行申貸時才會進行鑑定, 在此之前,像本件有向各該銀行初步詢價的過程都只是初估 而非正式申貸,更非成交之後。則在簽定原證5系爭契約前 ,被告提供原證3、4、8各銀行之初估系爭房地價格及可能 貸款成數前,並無任何被告送請各大銀行進行所謂正式「鑑 價」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李佳芬亦辯 稱,原證4有四家銀行即一銀、國泰、遠東、元大之可貸成 數及房屋總價,這些都只是初估,還沒進入鑑價程序。我已 經從事地政士30年,請問哪一件房地產的交易成交前,必須 提供正式銀行鑑價報告給未來可能的成交者?等語(見本院 卷第338-339頁),上開被告所辯,與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 相符,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方有正式向銀行送件進行 貸款審核之鑑價程序,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向各該銀行詢 問可能貸款之成數、額度,僅乃「初估」即初步估價而已。 又銀行之初步估價,係參考房屋坐落位置、屋齡、房型、周 邊行情、實價登入等因素,而初步估算出之價值,且該初估 之價值並非即為日後銀行可以核貸之金額,初估與正式送請 銀行鑑價核貸之結果因參考因素不同而有差距。 (三)承上,原告盧伯璋於112年7月24日偵訊中結稱:告證3(即 本件原證4)訊息中被告高健榕跟我說「很多銀行一開始給 低,後續再依財力跟房屋條件;最穩就是直接給元大貸,不 少買方都是這樣處理,直接找鑑最高的」,這些文字訊息就 我理解的意思,在買這間房子之前,因為我母親也有在做房 地產,會評估銀行會貸多少錢,會以銀行評估的數字打8成 左右,因為這樣的關係,當時他們提供的鑑價,元大當時鑑 價1,105萬能貸到8成是最高的,只有元大能貸款到我們想要 的金額。【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日後核貸成數的 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一定要買本案的 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答:因為我 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參以上開告證3(即本 件原證4)原告盧伯璋答覆「OKOK,我晚點跟你說我和我老 婆討論的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2人經討論 後對於上開資訊均充分了解,則原告2人對於原證3、4、8各 銀行評估系爭房屋價格及可能貸款成數均僅乃「初估」而非 正式鑑價之結果,且最後銀行核貸數額會以初估金額打8成 左右,元大鑑價1,105萬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市價,均知之甚 明,是原告2人主張:上開原證4元大鑑價1,105萬元使原告2 人誤認系爭房屋當時市價有1,105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倘若真的只有在買賣成交後才可進行鑑價的話,應該會在 成交後才有鑑價資料,而於原證8來說,被告何富維與高健 榕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初估」二字,但高健榕卻沒有跟原告 說這只是初估而非實際鑑價,且高健榕於原證4對話用詞是 「找鑑最高的」,足以使原告誤信此為鑑價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339頁),均乃原告2人事後虛捏矯飾之詞,自不足採 。 (四)至於原告2人主張111年1月23日原告葉于瑄簽署系爭契約, 其後之同年月26日,被告廖承堅突來電告知,李佳芬地政士 事務所先前提供之元大銀行鑑價資訊是其他物件之鑑價金額 ,均係不正確之金額,原證7始為正確之元大銀行鑑定價格 、預估可貸款金額為「鑑定總價為923萬、預估可貸款金額 為738萬」,可見被告等人以高於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82萬元 之其他物件鑑價資訊,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遠高於系 爭房屋價值之交易價格購入系爭房屋,為求賺取高額仲介費 ,致原告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有原證7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查,縱使元大銀 行初估之貸款結果,被告初始提供之資訊有誤,惟原告盧伯 璋於上開偵訊時已結稱:【問:銀行鑑價之金額,僅是影響 日後核貸成數的比率,就算你知道各家銀行的鑑價,你也不 一定要買本案的物件,你為什麼最後還是決定要買本案物件 ?】答:因為我們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本案的房子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33-34頁),可見其 明知銀行初估貸款額度僅供參考,原告2人最終決定購買系 爭房屋關鍵仍係因為看過格局後,還是喜歡系爭房屋,並非 因被告提供之初估貸款數額及成數所致,原告2人並未陷於 錯誤甚明。況且,原告2人主張之損害竟係以元大銀行先後 初估之總價差額為據,認受有鑑定價格差價182萬元之損害 (即1,105萬-923萬=182萬)等語,然上開銀行初估總價僅 供參考,則兩次初估之差額182萬元難認係原告2人之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更難認此182萬元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干係? 是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故意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鑑 價差額182萬元之損失,當非可採。 (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 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 ,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地政士法第 26條第1、2項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 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 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全部請求權基礎,原告2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在系爭契約成立前,不論是仲介、地政士,有何契約或法 律上之依據負有應提供銀行初估貸款成數給原告2人之義務 ;又縱有此義務,然各銀行初估貸款成數僅係供買方評估是 否購買不動產之考量因素之一,後續契約成立時之買賣價金 乃在於買賣雙方之實力磋商,初估之貸款資訊經常與買賣契 約成立後正式向銀行申請貸款鑑價程序所得核貸結果有別, 自難逕以兩次初估之差價182萬元即認係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 或所失利益,亦難認究竟與原告2人有何關聯,有如前述, 故就系爭房屋買賣而言,難認原告2人究竟受有何損害、被 告又有何違反義務之情事,故原告2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對全體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高健榕及被告鑫 德信公司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駁回原告2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586-2025033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英聰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抗告人補正,惟審判長未盡闡明 義務,使抗告人無法明瞭提出之訴之聲明有何不當,且抗告 人改列原告為「郭淑芬」一人,被告為「黃英聰、王秀治、 張榮源、蕭敏雄」,並無「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 等情,原裁定即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原判例供 參)。 三、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原告欄載:「東門○○段00、00-0地號並有 繼承人之一的郭陳秀紋的長女郭淑芬<尚未辦理再轉繼承>」 即僅列郭淑芬為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被告則為黃英聰等38 人(詳原審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 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原 審法院裁定請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 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詳原審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 芬於113年7月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 裁判費105016元」,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 擁有財物,直接破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詳原審卷二第131頁)。  ㈡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郭淑芬稱本案原告 共25人,被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被告」,經原審諭知「調取00-0地號土地謄本後 通知原告來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 」(詳原審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 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 額「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 原告:「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之東門○○段00、00-0地號和 敷地建築物的全體共有繼承人」,其於原因事實欄則載被繼 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全體共有繼承所有權人,從民國17年置 產轉居今113年,已經綿延至第三、四、五代加總共32人。 訴之聲明載明「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 告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 之持分比率,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 並且移轉登記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原審卷 二第187、188頁)。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 原審核定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016元(見原審卷二第2 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部原告、被告之住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審法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 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 ),嗣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 不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 未確定,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  ㈣原審法院又於113年10月8日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 正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 告(見原審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 坤的土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原審卷四 第61頁)。末經原審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 、簽名或簽章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該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127頁、第293至305頁) 。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5日、同月17日、同月22 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 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 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 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 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00附0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 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㈤由上各情,原審法院已多次裁定及開庭命抗告人補正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 之聲明內容及請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 ,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 ,依首揭說,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之起訴既非合法, 更無審判長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行使闡明權之餘地。 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重抗-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郭念綺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智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 「凱」)、吳竑陞(Telegram暱稱「只有一個肺」)、廖堃 廷(Telegram暱稱「蛋餅」)、賴俊瑋(Telegram暱稱「里 約」,本院審理中未到案,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間某時(鄧智行)、113年5月間某 時(吳竑陞、廖堃廷)、113年7月間某時(賴俊瑋),加入 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部分經 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127、12074、16963號追加起訴,經 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審理中)、及Telegram 暱稱「教授」、「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稱 致慶陞科技帳戶,致慶陞科技為獨資商號,起訴書誤載為致 慶陞科技公司,應予更正,以下同)、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鑫日昇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匠盛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 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 、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鄧智行 另擔任自車手(即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 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 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包含投資電腦買賣獲利、股票、房 地產、博弈網站、賣場、購物平台等話術、假交友、假求職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 三層之智慶公司帳戶、致慶陞科技帳戶、鑫日昇公司帳戶、 匠盛公司帳戶,旋由鄧智行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 某時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與「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可能無法賠償全額,我只能賠償10萬元,66萬元不是進我 的口袋,我只是車手,只賺了66萬元的1.5%。我目前沒有存 款、經濟不夠,可能要請原告去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閱 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 、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 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 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查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上開6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 車手 收水手 證據 24 郭念綺(提告) 113年6月11日10時41分/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范芸珍,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45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3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嘉麒,交易明細見第14385號偵卷第84頁) 113年6月11日10時4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6月11日12時52分/   2,449,000/   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鄧智行 潘志昱 告訴人郭念綺於警詢之證述(見第14385號偵卷第212至213頁)

2025-03-31

SCDV-114-訴-89-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 為「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至同年月21日之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就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2645號函暨被告帳戶網路銀行申請 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1至57頁)」、「被告葉紘 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65、6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紘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居家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7號   被   告 葉紘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紘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 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近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丞豐、林雅玲、周詩晴、鄞寶真、蔡美楣、浦兆庸、 王明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紘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黃張秀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丞豐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丞豐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丞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被害人李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志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李志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頁面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周詩晴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詩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詩晴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1)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鄞寶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和合富途」APP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鄞寶真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8 (1)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美楣提出之帳務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盛證券」平臺頁面截圖、「Bxctcoins」平臺頁面截圖、與「高盛證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與「Bxctcoins」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美楣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9 (1)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浦兆庸提出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照片、「普誠投資」頁面截圖、「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函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浦兆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普誠投資股份有公司」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明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11 上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紘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賴丞豐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LCLOUD」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志文 (不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李志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XNYME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林雅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香港國際基金有限公司」平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4 周詩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周詩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4萬3,000元。 5 鄞寶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向鄞寶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和合富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蔡美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美楣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高盛證券」平臺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浦兆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浦兆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PP、「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27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 8 王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明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即可於「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吳建美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偽以「張少鋒」、「劉家樂」名義向伊佯稱:可 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 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登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洗錢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連帶負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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