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永謙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陳永謙所
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最終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案件既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且判決
確定,有關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法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案件
已三審定讞,歷審判決均認定抗告人持有之扣押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㈡扣押物現金新臺幣200萬1,000元部分,並
非自抗告人戶頭或抗告人公司戶頭所扣押,抗告人是持有人
,抗告人公司係從事不動產買賣、裝潢及維修業務,扣押之
款項是抗告人公司客戶委託本公司裝修而交付之款項,用以
供本公司發放工人之薪資及材料費,案發當日無端遭扣押,
拖欠已逾10年。㈢歷審法官均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之款項與
本案有關,均未宣告沒收,今日判決已確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未遵照判決結果指揮執行,拒不發還
,原審裁定也諸多搪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發還扣押
物,並敦請士林地檢依法行事等語。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上
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
本院以112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由士林地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
執字第3489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9頁)。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送檢察官分案執行,如
前所述,則本案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關於該裁判之後續執
行,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再由原審法院辦理之餘地
。依前開說明,本案前經扣押之現金,有無留存之必要,或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
抗告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方為正辦。是抗告人向原
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之現金,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
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4-抗-59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