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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旭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鑫宏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新竹建地(即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 地)之營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 )2億4,500萬元,若有違反須賠付500萬元予對方。又原告 與昱金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昱金公司)為關聯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洪素晴,原告係以昱金公司名義出面承攬甲工程, 然112年間被告提供其與昱金公司就甲工程之營造工程承攬 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其中檢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總價僅 為2億1,015萬1,640元,顯不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並未簽約。今甲工程已動工開挖地基,被告已無從將甲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500萬元,爰依系爭 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原告名義負責人洪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均為經 營者)謊稱原告對興建集合住宅大樓工程有豐富經驗且頗具 專業能力,故於111年12月13日遭詐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 書。112年1月間被告先將自己承造,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案新建工程(下稱乙 工程),發包予同為洪素晴、陳晶龍經營之昱金公司承攬施 做,詎昱金公司於收取「第1期-材料購置及前置作業款」及 預支部分後續工程款共380萬4,800元後,並未依約施工,且 就被告提出之工程問題,亦無法給予專業合理之答覆,迄今 仍無法提出相關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 畫及規範等資料,故原告根本毫無承攬及施做乙工程建案之 能力(甲工程亦同),原告卻仍向被告謊稱可承攬建案工程 之施做。此外,擔任昱金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昌鈺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昌鈺公司),早因多次跳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 戶,根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能力,洪素晴及陳晶龍卻謊稱 昌鈺公司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與財產,足以擔任昱金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是以,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遭原告名義負責人洪 素晴及實際負責人陳晶龍詐欺而簽立,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同意書自 始無效,被告已無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 系爭同意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原告因自始不具履行承攬系爭工程之能力,即無所 謂損害可言。  ㈡兩造就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承攬價格為2億4,500萬元,惟嗣後 原告表示其與昱金公司均無可施做甲工程機電部分之能力或 下包商,需由被告另覓包商配合施做,雙方討論後,才會以 手寫方式加上附註內容,故被告扣除該機電工程之承攬價金 後,始另提出2億1,015萬1,640元之報價。而營造工程實務 上,「機電工程」與「水電工程」本來就是截然不同的項目 ,甲工程因屬危老重建之建案,相關機電工程需以符合綠建 築、智慧住宅及耐震住宅標章等認證標準之方式施做,但原 告不具備機電工程施做資格及能力,又不願接受被告推薦之 相關廠商,也不願接受將機電工程款項扣除,亦不願進一步 進行議價,兩造因而未能簽訂系爭合約書,此情應可歸責於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以2億4,500萬元 總價承攬甲工程,嗣後被告提供之甲工程總價為2億1,015萬 1,640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但原告並未簽約,且甲工程 已經開始施工,無法由原告承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同意書、系爭合約書及甲工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同意 書是否已經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原告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始無履約能力,卻謊稱其有能力完成 甲工程,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甲工程場址大門、圍籬設計圖及示意圖資料、原 告於甲工程建案場址前後共3次搭建施做大門、圍籬之現場 照片7張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97頁),對比前揭 資料,原告第1次施作甲工程大門的情形,確實與示意圖有 相當落差,直至第3次施作時,才勉強符合圖示,是被告質 疑原告建築施工能力,並非無憑。又證人即洪素晴表弟陳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程業界大概做了20年以上,相 關工程經驗很多,比如說寺廟工程、比如說在97年時有完成 長春路的1棟大樓等,我還有跟合興建設配合;我從110年至 今,有參與原告跟昱金公司的業務,原告跟昱金公司工務大 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之前提到有參與寺廟工程、長春路的 1棟大樓及合興建設,是參與全部,絕大部分是土建(工程 ),並非承攬,我可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0、234、237頁)。依證人陳春霖上開證述,可知其負責原 告跟昱金公司大部分工務,但其實際負責項目多為土建(建 物之主體工程,水電及空調則為土建之附屬工程),並無承 攬整個建築工程之經驗,故原告是否有能力承攬甲工程建築 營造工程,確實有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有履約能力,但原告 並未提出其有承攬完成其他建案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甲工程 施工進度表、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施行計畫及規範等資料 供本院審酌。綜合評價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無履約能力 ,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原告謊稱其有履約能力詐欺,致被告 陷於錯誤,被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訂立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未罹於除斥期間),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同意 書已因被告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約定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認定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有理由,已如 前述。然參酌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除以電腦繕打文字內容 「令(應為今)甲,乙雙方(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對 新竹建案(地號新竹市○○段○○段000○○○地號所在位置)之工程 承攬價格,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新台幣貳億肆仟伍佰萬元由 乙方承欖本案營造工程」、「甲,乙雙方均同意,若有違反 上述承諾,願賠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相對方,本協議書,屬 正式合約之部分,至雙方簽署用印後即生效。」外,另有手 寫「附註:若甲方與甲方業主未完成正式工程合約簽署,本 同意書自然失效。」、「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能與乙方就價 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論。」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9頁),除上開內容外,系爭同意書並無其 他記載或附件,甚為簡略。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可知兩造雖 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然對於「本案營造工程」 之具體項目,並無任何文字約定,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甲工 程契約之預約,兩造將來尚須另行以契約約定來特定「本案 營造工程」之內容;且另依手寫內容「甲方引薦機電廠商未 能與乙方就價格達成本案之施作,則甲、乙雙方另行協議討 論。」可知,被告希望原告施作的範圍包括機電工程,且保 留雙方另行討論之空間。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文 義,以及當時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認為兩造雖有約定承攬報酬為2億4,500萬元,但因兩 造就甲工程具體承攬項目並不明確,實際締約的承攬報酬仍 應依實際施工項目而有議價之空間,故即使系爭同意書有效 ,然原告嗣後因承攬報酬不符期待而拒絕簽立系爭合約書, 此後續不能簽立本約之責任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亦無 從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2-建-68-20250331-1

新建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博遠即紘侖工程行 被 告 志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且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前之相當期間,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中海生館1樓大門、F107儲藏室外 牆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28萬0,875元,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進場施作,至11 3年1月間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 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尚欠6萬元之 報酬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帷幕玻璃6片、 地鉸鍊損壞(下稱系爭損壞)造成額外損失13萬0,935元,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惟系爭工程現場周邊之帷幕玻璃拆 除及復原工程,是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恆公司)承攬,與原告無關,且系爭損壞是於加恆公 司尚未施作帷幕玻璃復原安裝工程前,就已發生,原告則是 於加恆公司將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完成後,始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僅是承攬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系爭損壞自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據此主張扣減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6萬元,並無理由 。爰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所為答辯:   原告於112年9月底起承攬系爭工程,負責工程進度、材料、 人員之安排及保管,並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因周邊有帷幕玻璃、水族工程設備等脆弱材料 及設備,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要求維護承攬工程周邊場地及材 料,避免損壞衍生額外費用。系爭工程周邊有帷幕玻璃拆除 及復原工程同步進行,被告原發包金額為131萬2,500元,然 復原時,該部分工程之承攬人告知原有帷幕玻璃6片、地鉸 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破壞導致無法使用,需更換新品,被 告因而增加付款13萬0,935元,原告負責管理該工地,又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金錢,依 工程慣例,原告應負擔所有因施工破壞造成之額外損失,惟 被告考量原告創業初期資金利潤有限,故同意該筆費用由被 告分攤7萬0,935元、原告負擔6萬元,被告並於113年8月8日 以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承攬價金為28萬0,875 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開 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113年7月30日,匯款支付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中之22萬0,875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發 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司促字卷第7頁至第41頁 、第63頁至第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司促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施 作完畢,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按兩造約定之總承攬價金28 萬0,875元,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擔任工 地現場管理人員,負有場地保管維護責任,因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造成系爭損壞,致被告額外支出13萬0,935元,原應由 原告全數負擔,惟被告同意由兩造共同分攤,由原告負擔其 中6萬元等語,並提出加恆公司承攬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 程之報價單、追加合約書、請款單、工程結算暨請款單、統 一發票、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簽單等為證(新建小字卷第21 頁至第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惟觀諸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並未記載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施作之起訖 期間為何,已難認系爭工程是與周邊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 工程同步進行,且上開證據亦無關於系爭損壞是於何時發生 之記載,其中工程結算暨請款單關於「帷幕玻璃損壞更新五 金追加」之項目、金額部分,雖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因現場 施工造成額外費用」等語(新建小字卷第25頁),惟尚難判 斷其所稱「因現場施工造成」究係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或係加恆公司施作之帷幕玻璃拆除及復原工程,抑或其他承 攬人施作之其他現場工程所造成,另施工簽單部分,雖可見 原告有於經手人欄、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字跡,惟亦無從判斷 其是否是以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之身分簽立,是依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屬實,經本院函請被 告重新提出系爭損壞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原因所造成 之證據(新建小字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收受 本院補正通知函後(新建小字卷第4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難認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尚身兼負有場地保 管維護責任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亦難認系爭損壞係因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抗辯其因系爭損壞額外支出之13 萬0,935元款項,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萬元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未付之 承攬報酬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兩造所提出相同之報價 單記載(司促字卷第9頁,新建小字卷第19頁),兩造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請於發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即期兌現支付費 用」,屬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原告於113年7月8日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司促字卷第27頁),基此計算, 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應為113年8月7日, 被告屆期未全部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屆期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SSEV-114-新建小-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倉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李麗梅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1

SLDV-113-補-1650-2025032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承攬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我旅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益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價金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東簡字第19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簽訂「109年玉里鎮部 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28,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09年 12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不符及其情形」,共扣款397,496元,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5 30,504元。嗣花蓮縣審計室於112年間審核發現被告除有上 揭驗收結果之情形外,尚有其他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存有疑義 之情形,於112年3月20日函告原告,被告不符契約約定及按 比例計算後應扣減22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正相關資料 均未獲置理,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就不足之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 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收完畢給付價款後,並未通知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約上有何瑕疵需要補正,且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30日辦理驗收即工作完成,原告遲於1年後始主張瑕疵已 罹於時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不得 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應發還反訴原告繳納之保證金10 0,000元,系爭契約既已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反訴被 告即應返還保證金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有瑕疵未補正,反訴原告得依照 系爭契約第5條扣抵保證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玉里鎮公所)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我旅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我旅公 司辦理「109年玉里鎮部落旅遊推廣行銷計畫」,契約總價1 ,928,000元,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並於109年12月30日驗 收完成,因逾期、部分不符目標等因素而扣款397,496元, 此部分扣款事由與本件玉里鎮公所主張之瑕疵均不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 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 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並有實際驗收缺 失與瑕疵而扣款,堪信系爭契約工作已於該日完成且經玉里 鎮公所檢驗合格,故定作人即玉里鎮公所如主張有其他瑕疵 ,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之1年內主張,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 審計室遲至112年3月間始對於系爭契約工作內容主張瑕疵, 已罹於時效,無論其主張瑕疵是否為真,我旅公司既已為時 效抗辯,玉里鎮公所即不得再請求我旅公司修補、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另參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玉里鎮公所既不 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是玉里鎮公所依照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我旅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司促卷第34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既已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 司促卷第244至246頁)均無記載待解決事項,依前揭約定, 玉里鎮公所即應將履約保證金100,000元發還我旅公司,又 我旅公司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款、民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反訴被告聲請,為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27

HLEV-113-玉簡-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萬5,309元( 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0,4 3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萬3,572元外,尚應補繳6,8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693萬6,223元 1 利息 436萬9,919元 113年7月10日 114年2月2日 (208/365) 5% 12萬4,512.76元 2 利息 595萬4,805元 113年7月22日 114年2月2日 (196/365) 5% 15萬9,882.44元 3 利息 593萬4,596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2日 (172/365) 5% 13萬9,828.84元 4 利息 596萬825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2月2日 (150/365) 5% 12萬2,482.71元 5 利息 603萬9,356元 113年10月14日 114年2月2日 (112/365) 5% 9萬2,658.61元 6 利息 610萬9,243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2月2日 (84/365) 5% 7萬298.14元 7 利息 614萬6,521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4萬5,467.42元 8 利息 28萬3,059元 113年12月11日 114年2月2日 (54/365) 5% 2,093.86元 9 利息 613萬7,899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日 (26/365) 5% 2萬1,861.01元 小計 77萬9,085.79元 合計 4,771萬5,309元

2025-02-13

TPDV-114-補-371-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大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辛柏律師 路涵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40條約定、於10 3年4月7日就空調監控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於103年8月14 日就空調設備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設 備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㈠第27、35、4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明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 光祥,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305至31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31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發 票人: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 行之⒈支票號碼:SC0000000;⒉支票號碼:SC00000000;⒊支 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3紙」(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因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及返還前開保固保 證金支票,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追加工程 款、隔離開關設備追加款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 57、35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台電北北區配 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 、「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備 (下稱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案」、「台電北北區配電中 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案」發包予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瑞助 公司將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兩造嗣分別於10 3年2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4月7日簽立系爭空 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於103年8月14日簽立系爭空調設備買 賣契約;另被告於履約期間並陸續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如附表二所示)及追加施作隔離開關箱,原告均已施作全數 空調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上開工作並於108年5月6日通過 台電公司之驗收,瑞助公司亦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工程尾款 予被告,且保固期自108年5月7日起算至110年5月6日止,早 已期滿,被告卻僅於本件起訴後給付6,960,268元,用以清 償系爭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爭空調設備款及部分之系爭空調工 程款後,迄仍積欠系爭空調工程款1,302,678元、追加工程 款10,438,875元、追加隔離開關箱款616,287元,共計12,35 7,8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依約本應於瑞助公司 給付尾款予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對原告付清所有 工程款,但其遲至110年9月30日始給付原告6,960,268元, 共逾期132天(自110年5月21日至9月29日),原告自得按法 定利率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125,856元(計算式 :6,960,268×5%×132/365=125,856元)。為此,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空調工程款1,3 02,678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10,438,875元,及開關設備追加款616,287 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25,856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8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契約工程尾款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空調工程尚有1 ,302,678元未給付,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空 調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工程圖說等 相關規範及約定,「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設備之 安裝工程」本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且均為空調設備所 專用之工程,然原告卻未施作,被告方交由其他廠商完成並 對原告主張扣款,此扣款業經原告簽認同意,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及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項追加工程,其中僅有編號5「C棟15F天花高度 太低空調風管變更」、編號19「D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 編號22「空調排水材料及工資」屬瑞助公司認可之追加工程 ,然原告仍須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告向業主申辦追加,但原 告迄未提出。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項,並未舉出 關於施作原因、事實、數量及單價之具體事證,亦未依系爭 採購規範及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管理規範」、「交付承攬 工程品質管制」(下分稱系爭管理規範;系爭品質管制原則 )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相(前、中、後)紀錄,顯然未盡 舉證責任,自無足認定其確已完成施作。且該等工程多屬配 合其他分包商之修改作業,而原告本應配合土建及其他機電 廠商施作;另部分工程則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 範圍(例如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 定位」工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工程),均非 追加工程甚明(被告各項抗辯理由詳附表二所示)。又中華 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3年4月8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22 外之項目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固然有誤,但其亦認附表二 編號1至15、17、24所示工項因原告未提出施作前後之紀錄 及圖說而無法鑑價,被告當無從給付該等工程款予原告。至 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 」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作,原告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原告既主張係基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之施作,被告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㈢又本件工程業於108年5月6日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則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故於110年5月6 日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得拒絕給付。末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雖約定以收到業主款項為付款條件,但並未 約定後續付款期程,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在原告未備齊請 款文件對被告催告前,尚不得起算遲延利息;況兩造曾於11 0年8月16日開會討論,最終經原告109年11月4日同意扣款後 方啟動付款程序,足見被告並無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無依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瑞助營造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 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工程」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總價承攬價金為6,100萬元(未稅);又於103年4月7日 簽訂「台電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監控設 備案」契約(即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7,133,333元(未稅);再於103年8月14日簽訂「台電北北 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空調設備案」契約(即系爭 空調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961,905元(未稅) 。上開3份契約均已載明主標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瑞助公司 ,此乃瑞助公司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工程。  ㈡系爭空調工程及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系爭空調設備買賣 於107年7月16日竣工,經業主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驗收 合格並起算保固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  ㈢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簽署「工程款簽認書」(下稱系爭簽認 書)。  ㈣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268元, 並於111年4月13日調解時,返還保固支票3紙予原告(支票 號碼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0、SC000000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空調工程款餘額1,302,67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共10,438,8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擇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 、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 箱設備追加款616,28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起訴後支付6,9 60,268元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25,856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即原告)應 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經業主 (即瑞助公司)驗收合格後,且於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 甲方始結付尾款」,是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完成後,倘符 合前述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予 原告。  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其保固期間 現已屆滿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件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第㈡點),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扣除被告於本件審 理時所給付之部分款項及原告應付之清安費用後,被告尚有 餘款1,302,678元未付乙節(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短少施作下屬機械工程及 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而減少報酬,且經原告同意扣款,並 舉系爭簽認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原告就此則稱該 等工項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乃被告發包漏項,其扣款無 理,而原告於系爭簽認書同意扣款係以被告應全額給付相關 工程款為停止條件,然兩造迨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中仍在討 論扣款事宜,可見扣款條件尚未成立等語,並舉原告109年1 1月5日嘉總字第109110501號函、110年8月16日會議記錄為 佐(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87頁)。觀諸系爭簽認書之備註欄 雖記載:「依雙方協議同意扣款1,302,678元(含稅)……」 ,然原告於翌日(即109年11月5日)即發函予被告,表明: 「有關扣款爭議1,302,678元整(含稅),我司已於106年10 月05日嘉總字第000000000號發文表達立場,為利工程結案 ,我司暫時同意依貴司意見先行扣款,保留法律申訴、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參以 兩造於110年8月16日會議之討論內容,仍在討論下屬機械工 程及隔離開關箱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或屬追加 工程等事項,則原告前開主張其於簽立系爭簽認書時,兩造 對扣款爭議尚未達最終共識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故難僅憑 系爭簽認書之記載逕認原告確有同意扣款1,302,678元之事 實。  ⒊又就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 契約範圍部分,查;  ⑴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 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 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 價目表,均無下屬機械工程之工項;且審諸電氣設備工程之 C、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說,可見空調冰水主機設備之二次側 配電及拉配線註明「下屬機械工程」,是下屬機械工程亦非 本件電氣設備工程之發包範圍,系爭鑑定報告乃認定下屬機 械工程不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範圍之工作,為被告漏列 之發包項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38頁),堪認此部分 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約 定,原告就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應有之工作及應附加者,仍應 切實照作,且系爭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性質,原告就契約範 圍內之工作不得藉詞請求加價;又依系爭採購規範第4條第1 、2、5項、第5(A)條第1項、第6、7條等規定,原告應依 據業主之規範書、設計圖說責任施工,並應詳閱工作圖說, 就圖說未詳細列出之項目,仍應依工程慣例或雙方協調配合 施工,而下屬機械工程及設備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乃空調設備 運作之必要工作,自屬原告應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云云,並舉 系爭採購規範暨所附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頁; 本院卷㈢第57至65、385頁,圖說光碟置放於證物袋),然此 經原告否認,並舉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空調工程圖序說明及 完整圖說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7至373頁)。觀諸被告所憑 之前述圖說中之動力設備單線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3 頁、本院卷㈢第385頁),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空調工程 圖說,可見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均記載於 機電工程之圖說,但未記載於空調工程之圖說中,此由前述 動力設備單線圖說之分類圖號均為「E」編號開頭,而非空 調工程之「AC」編號開頭可明,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 ,是被告主張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為原告 依圖說應施作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又下屬機械工程及隔 離開關箱雖均連結至空調設備之專用迴路,然被告既將該部 分工程繪製於機電工程之圖說,且屬佈線及電箱隔離開關範 疇,則該部分工程是否必須由空調工程施作,或得由機電工 程配合空調工程施作,亦非無疑,故被告執前詞主張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雖未載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圖 說,但原告仍應施作云云,要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雖有提供 本件工程之全數圖說予全體承包廠商,然其目的應在於使廠 商了解各自承攬工作之安裝位置及評估相互配合之事項,尚 非得以其他工程之圖說判定原告之施作範圍。因此,下屬機 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未載於系爭承攬契約、系 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 說、詳細價目表,又無證據足認屬原告依慣例或協調所必須 施作者,因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憑。  ⒋據上,下屬機械工程及隔離開關箱之安裝工程並非原告承攬 空調工程範圍,故被告認係原告短作而主張扣款,即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空調工程餘款1,302,678元,洵屬有稽。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 ,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 得異議,均願照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 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倘甲方因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 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交後,參照本合約 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又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民法第179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共24項之追加工程,被告依 前述規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 且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圖、工程聯 絡單等相關文件,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除附表二編號16、編號 22之工項外,其餘均屬變更或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5至34、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及 系爭品質管制原則提出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之相片紀 錄,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各工項之事實,然 系爭空調工程業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乙節,已如前述,且鑑 定人亦偕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查,尚未見如附表二所示之24 項工程有未施作之情形,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工項係由其 他廠商施作(除附表二編號21、23外,詳後述),自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附表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 選定位」工程乃原告依工程技術或習慣所應施作,乃系爭承 攬契約範圍,不屬追加工程;附表二編號21「設備結線」工 程、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安裝工程則非由原告所施 作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8所示工項部分:觀諸系爭空調工程圖說固有關 於通風空調設備避震器、基礎座之大樣圖(見本院卷㈢第261 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通風空調設備避震 器、基礎座工作項目;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契約、系爭空 調設備買賣契約亦無記載此等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9至43頁 、本院卷㈢第123至195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購買 設備避震器及基礎座。又該等設備之作用在於穩固空調設備 以加強防震效果,縱未施作亦不致影響空調設備本身之運作 ,尚難認屬工程技術或習慣上所必須或應附加之項目,且其 本身亦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衡情應於詳細價目表上如列並記 載數量與單價,實無從逕認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而應由原告 概括施作。而系爭鑑定報告亦同認本件通風空調設備之避震 器、基礎座項目及吊運定位屬追加工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11至12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工項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其 施作,並舉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5 至18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之「設備結線」 工程屬機電工程之施工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 ,被告並不否認此節,惟抗辯該工程係由九裕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九裕公司)施作,業據提出九裕公司報價及付款資料 、變頻器案安裝之報價付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3 8頁)。而觀之104年7月15日工程聯絡單所載:「追加項目 大同工務所確認無誤,追加金額待公司議價,請廠商依現場 進度盡快施作」等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肯認該聯絡單 所列項目屬追加工程,並請求原告盡速施作,但尚無足以此 認定原告已施作「設備結線」工程完成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進行此工程之施作,因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⑶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項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僅採購 本項之「區域泵浦變頻器」,但未負責安裝等情(見本院卷 ㈣第145頁),是原告就此工項至多僅能請求採購設備之相關 費用,而不得請求安裝費用(數額部分,詳參後述)。  ⒋關於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部分:  ⑴此部分經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認僅附表二編 號18至21、23等5項工程有足夠資料可供鑑價,其餘變更或 追加項目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24等17項工程則因缺乏 數量及施作過程之相關資料而無法鑑價(見系爭鑑定報告17 至34頁)。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設備結線」工程 並無證據足認係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 泵浦變頻器」工程,原告則僅負責採購而未進行安裝工程等 節,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1 「設備結線」之工程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區域泵浦 變頻器」工程,則僅可請求採購變頻器設備(包含:C棟區 域泵浦變頻器3台、D棟區域泵浦變頻器3台)與各該運雜費 共計163,800元(計算式:87,000+4,000+69,000+3,800=163 ,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部分工項無法鑑價,然 其已提出變更追加彙整資料,並提出報價(見本院卷㈠第377 至493頁、本院卷㈡第5至499頁、本院卷㈢第5至45頁),自得 為該等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之依據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 敘明因原告無法提供變更追加工項相關水管、風管及輕隔間 開孔補強之施工前、後圖說可供作數量計算,故無法鑑價(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審諸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之人,應可提出相關數量資料或照片紀錄,卻 迄未能為之,則既無證據可確認原告變更或追加施作工程之 具體內容及數量,且前開報價資料亦為被告所爭執,即難逕 據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⑶由上,依現存事證,可堪認定之追加工程款合理數額為附表 二編號18「C、D棟設備避震器、基礎及吊選定位」工程2,00 5,5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5頁)、附表二編號19「D 棟膨脹水箱基礎移位」6,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附表二編號20「冷卻水管油漆」116,128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25至26頁)、附表二編號23「區域泵浦變頻器」之採 購相關費用163,8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共計2,2 91,428元(計算式:2,005,500+6,000+116,128+163,800=2, 291,428元),加計5%營稅後,總計2,405,999元(計算式:2 ,291,428×1.05=2,405,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原告雖又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 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如附表二 編號16工程與被告無關,及編號22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均非變更或追加工程,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14至15頁),復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 執,是該等工程自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利益可言。另就附表二 其餘編號所示工程部分,均核屬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 關係所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僅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夠事證而無法認定合理報酬價額,尚無 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不當得利法定要件之成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憑。  ⒍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405,9 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追加款 部分:     ⒈經查,鑑定人經查核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空調監控設備買賣 契約、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及各該圖說、詳細價目表,均 未見「隔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項目,且參之本件電 氣設備工程C棟、D棟動力設備單線圖(竣工圖),有關「隔 離開關箱設備(含組裝)」之內容為供空調箱、送/排風機 等設備使用,單線圖在接電動機處之標示文字符號為「SS」 ,足認屬機電工程之發包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堪認此部分工作確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雖抗辯此 工項乃原告依工程慣例所應施作,然此部分核無理由,業經 論述如前(詳本院判斷第㈠點所述),於此不再贅論。  ⒉又原告有將隔離開關(NFB)裝在開關箱內完成組裝後,交由 九裕公司至現場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隔離開關箱採購報 價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B23),佐以九 裕公司之報價項目未含設備或組裝工資等項目(見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B22),兩造亦於鑑定會議時確認前情無訛(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6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隔離開關箱設備 (含組裝)」之工作,此乃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復經鑑 定人鑑定其合理工程款共計539,15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0頁),兩造就此數額未有具體爭執,自值採認。  ⒊據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離開關箱設備追加款於 539,1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原告前開㈠至㈢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於108年5月6日業主驗收合格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即應自此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時效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 :「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 依工程期限交貨,並於主標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完工時,報請 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指瑞助公司)查驗合格後,備妥相 關文件及工程估驗明細表,經甲方專案經理暨工地主任查驗 無誤並簽認後辦理請款手續;經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通知 乙方開立發票,甲方於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予乙方」( 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知系爭空調工程尾款係以業主給付 被告為其給付條件。而被告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0日始取得 瑞助公司所支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㈢第377頁),是原告之 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於該時始告成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 起算,故迄其110年9月24日提起本訴時,自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其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空調監控設 備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目所列「……收到業主工程款項後付款」 或「……收到業主款項後給付……尾款」等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 0、30、38頁),被告應於收到瑞助公司款項後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而瑞助公司既已於110年5月20日付清尾款予被告 ,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 遲延利息等語,然綜觀上開約款內容,至多僅約定以被告收 到業主工程款為其付款條件,但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衡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⑵而查,原告於110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表明:「請貴司於 文到七日(110年8月31日前)退還保固保證票並給付工程尾 款及變更追加款……」等語,該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23日嘉總字第110082301號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則自1 10年8月24日起算7日,原告催告期限應於110年8月31日屆滿 ,故應自該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6,960,268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故被告給付遲延天數為30天(110年 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 ,604元(計算式:6,960,268×5%×(30/365)=28,60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就原告起訴後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 判斷」欄所示金額部分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第㈠至㈢項工程款合計4,247,828元(計 算式:1,302,678+2,405,999+539,151=4,247,828元),加 計遲延利息28,604元,合計4,276,432元(計算式:4,247,8 28+28,604=4,276,432元),其中4,247,828元部分,原告並 得請求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 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6,432元,及其中4,247,82 8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17

TPDV-110-建-26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耘形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江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吳培碩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簡索琴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培碩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簡索琴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吳培碩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培碩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簡索琴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簡索琴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76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9萬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工程報 酬之30萬元部分,改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該代墊之工 程款30萬元(本院卷五第213頁),又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對被告二人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吳培碩應給付 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 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五第300頁),核屬變更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 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 契約同一事實,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專門經營室內裝修設計之公司,前分別受被告吳培碩 、簡索琴委託於下述時間簽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進 行如下述之工程內容,而有如下述之爭議: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吳培碩簽立 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①),約定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 規劃並裝潢裝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4樓房 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①),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80萬元。於系爭工程①進行時,因天候因素、環保局稽查噪 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 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①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 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 其中第3條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 吳培碩與黃志源自行約定施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①約定施 作內容中,並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不定因素多,故無約定特定 完工日期,而總工程款共計為966萬5,700元(計算式:原工 程費用880萬元-原工程費用減項166萬3,870元+原工程費用 加項22萬5,700元+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扣除被告吳培 碩已支付之第1、2期工程款各264萬元共計528萬元、工程款 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 30萬元、冷氣機費用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被告吳 培碩尚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966萬5 ,700元-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3,700元=341萬2,000 元,下稱系爭尾款1),然系爭工程①於107年10月12日完工並 交付後,被告吳培碩遲未給付系爭尾款1。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原告於106年8月7日與簡索琴簽署室內設計 及工程施工委託合約書,雙方成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②),約定由原告承攬設計規劃並裝潢裝 修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3樓房屋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報酬621萬元。於系爭工程②進行 時,因天候因素、噪音檢舉問題、水電包商即訴外人黃志源 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被告變更設計等因素,致系爭工程② 進度遲延,嗣後兩造於107年5月31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就原 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為新約定,約定將上開水電工程尚 未施作完工部分改由被告簡索琴與訴外人黃志源自行約定施 作,不包含於系爭工程②約定施作內容中,而最終總工程款 共計為799萬8,630元(計算式:原工程費用621萬元-原工程 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3萬8,190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799萬8,630元)。扣除被告簡索琴已支付 之第1、2期工程款248萬元及186萬元共計434萬元、在工程 款內但原告未提供或未施作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 用46萬8,000元(下稱系爭未施作水電費用),被告簡索琴 尚應給付原告298萬2,63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99萬8,630 元-434萬元-20萬8,000元-46萬8000元,下稱系爭尾款2), 系爭工程②並於108年1月25日完工。另原告曾就系爭未施作 水電費用,代被告簡索琴支付30萬元予就該部分工程與被告 簡索琴訂立承攬契約接手施作之訴外人黃志源,此部分亦應 作為系爭工程②工程款之一部,或應屬原告為被告簡索琴無 因管理支出之費用或被告簡索琴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 應由被告簡索琴給付該筆30萬元金錢予原告。  ㈡本件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工程有無瑕疵,作為計算減價之標 準,惟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難謂無瑕疵,故該鑑定報 告關於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 今,該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 致已難以區別。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程有瑕疵,被告卻均 未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價及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提出協調會對話紀錄,陳稱有請原告為修補云云, 惟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等已限令任何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何種瑕疵之具體表述,實難認被告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 項之「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外,按原告 於系爭工程①、②契約第12條中之交接條款訂有「乙方於工程 驗收點交通過時,即由甲方簽收使用。如甲方未與乙方會同 驗收逕行使用,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等未會同原告驗收 點交系爭工程,逕行使用房屋,視同驗收通過,被告二人主 張減價,自屬無據。何況若認系爭工程①、②有瑕疵,於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前,原告得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修補瑕疵。  ㈢關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部分:  ⒈被告吳培碩部分:   由於追加工程眾多,兩造無約定完工日,自無按日計罰違約 金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約定完工日,則被告吳培碩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以107 年10月10日為兩造之約定完工日。退萬步言,縱認非上述期 日,亦應以被告持有之補充協議書載明之驗收日107年9月10 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⒉被告簡索琴部分:   被告簡索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完工, 自應以108年1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退步言之,縱認 非上述日期,亦應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驗收日107 年9月25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縱使晚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日,惟原告與被告吳培碩 簽屬補充協議書,內容未填寫竣工及驗收日期,原告與被告 簡索琴之補充協議書,則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9月15日,驗 收日期為107年9月25日,足見原告均同意展延工期,且系爭 工程亦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簽約 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合理 延長工期,故原告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皆在合理展延工期之 中,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縱認應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吳 培碩原訂承攬價金為880萬元,追加工程共計252萬9,570元( 計算式:原工程加項22萬5,700元+追加費用230萬3,870元=25 2萬9570元)。而本件被告簡索琴原訂承攬價金為621萬元, 經追加工程共計225萬3,980元。(計算式:原工程加項53萬8, 190元+追加費用171萬5,790元)。被告所追加之工程龐大, 審酌追加工程價金已逾原工程總價之五分之一,且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衡量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查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遲延期間有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 需要額外負擔之經濟上支出,可見被告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被告於幾近完工日始解約,顯 見刻意以最大程度增加違約金計罰日。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積欠原告工程款341萬2, 000元、298萬2,630元,此部分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 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為給付。被告簡索琴另受有原告 代其清償3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則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吳培碩應給付原告3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簡索琴應給付原告328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培碩:  ⒈被告吳培碩於107年10月10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未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5條 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10日前 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吳培碩僅得於10 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 ,工程亦存在許多瑕疵,被告吳培碩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 待多時,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為拒絕修補瑕疵,故被告 吳培碩於107年10月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①並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 修補,被告吳培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 95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 工程①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7萬3,050元。又該工程中原告本應給付或提供而未給付 提供之冷氣項目費用為41萬2,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僅35 萬3,700元。  ㈡被告簡索琴:  ⒈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期間原告與其下包協調失衡,致負責水 電工程之黃志源無如期進場施工,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 告簡索琴不得已僅得於107年5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 第5條約定原告仍須於107年9月15日前竣工,並於107年9月2 5日前會同驗收完畢,然原告並未如期完工,被告簡索琴僅 得催請原告趕工,然原告均置之未理外,已施作之工程依然 存在許多瑕疵,被告簡索琴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後等待多時, 原告仍未修補,可認原告已拒絕修補,故被告於108年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②, 該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  ⒉原告系爭工程②未全部完工,經原告經通知修補瑕疵仍拒絕修 補,被告簡索琴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款,然系爭工 程②有未完工項目不得請求報酬或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且 亦有原工程部分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減項者,亦應從工程款 中扣除。而本件送鑑定後,鑑定報告就應扣減數額,漏未列 計14萬1,800元。  ⒊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為墊支原告支付30萬元,另本件原告有 支付20萬元水電費用給黃志源,惟該部分原即為原告工程承 攬之項目,然原告轉包給訴外人黃志源施作,原告支付給黃 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 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 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 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是 原告最初支付的20萬元金額為其承攬後轉包他人之支出,該 工程項目本已包含在原告承攬範圍內,且在被告簡索琴預先 給付原告的工程款報酬對價內,原告並非代被告簡索琴清償 對他人之債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依據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款約定,原告延宕工程,應 給付被告違約金,故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債權主張於本件原 告請求有理由範圍內相互抵銷,金額分述如下:  ⒈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1,086萬8,000元(原工程款880萬元 、工程應完工期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7年10月10日, 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 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1,086萬8,000元)  ⒉簡索琴:1,099萬1,700元(原工程款621萬元、工程應完工期 限107年2月5日、解約日為108年1月25日,逾期共計354日曆 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 ×354×千分之5=1,099萬1,700元)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吳培碩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①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①,就系爭工程①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966萬5,700元,被告 吳培碩已支付工程款528萬。  ⒉原告與被告簡索琴有先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②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②,就系爭工程②最終約定總工程費用799萬8,630元,被告 簡索琴已支付工程款434萬。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主張解約及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⒉本件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多少?⒊被告簡索琴是 否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⒋本件被告是 否得主張違約金數額為抵銷,其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 。   ㈢本件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得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就原告 已施作而有瑕疵部分,得主張減少價金: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①、②性質均為承攬契約,而其內容則涉及建物內 部設備重大裝修,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依上開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告並不得主張該條承攬 契約瑕疵解除權。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得主張規定於債編各種之 債章承攬節之上開民法第494條瑕疵解除權,然若有其他如 債編通則章所規定之一般解除事由,尚非不得主張之。惟基 於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其規定所由乃著重於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工作物,承攬金額重大且工作內容繁雜,若輕易令 定作人得將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在內之全部承攬內容均解 除契約,不僅對於承攬人不公平,且將來互負不當得利之清 算責任內容亦會趨向複雜,是此部分法理於其他民法所規定 之解除權事由適用上亦應一併審酌而為融貫解釋,是於建築 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若承攬人因給付遲延,而定作人得為解 除時,自應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為解除,而不得主張全部承攬 契約即包含承攬人已施作部分均為解除。本件兩造對於系爭 工程契約①②原約定完工日為107年2月5日,嗣原告並未能於 該期日前完工,嗣兩造有於同年5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 等節,約定就系爭工程①應於107年8月30日前竣工,系爭工 程②應於同年9月10日前竣工,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 時完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①②顯有 給付遲延,而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於107年10月1日、10 8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0 8年1月25日前完工,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然原告 仍未於上開期限前完成上開工程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9頁)及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①②完工程度及瑕疵為鑑定之 111年4月14日全建師會(111)字第0245號鑑定(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給付遲延,經被告以上 開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是 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預為原告若屆期未履行被告即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上開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即生解除效力 。又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生解除效力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告 未施作部分,而不及於原告已施作之部分,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亦同時已點明原告已施 作之部分存有瑕疵情事,並請求原告一併改善,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亦已同時訂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而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仍存有瑕疵,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就系爭工程①、②中原告已施作 但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①、②第13條約定,如被告未與原告會同驗收逕行使用 ,視同驗收通過,且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完畢,故原告對於 瑕疵修補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工程①、②既尚未 全部完工,並未進行至驗收點交階段,當無原告上開所稱視 為驗收通過之條款適用,且亦難認被告對於全數工程款清償 之給付義務已然發生,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尚未清償工程款完 畢而拒絕對工程瑕疵負責或為修補,附此敘明。至原告雖泛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載明判斷之具體理由,甚至有重複計算 、參酌其他未經提出於法院之資料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關於 工程款應減價部分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已使用房屋迄今,該 瑕疵究竟是被告管領中使用造成,或是原告裝潢中所致已難 以區別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為我國執業建築師全國性公會 派專業建築師親赴建築物為鑑定所作成,該公會具有公益性 且為對建築物最具專業性之全國性團體,其基於一定規範機 制選任專業之執業建築師為鑑定,對於相關瑕疵減損程度亦 已依各項工作內容逐一列計,且依其專業、倫理規範及經驗 性,當不至於有錯判及無法辨識瑕疵成因之虞,是原告僅以 上開空泛說詞指摘上開鑑定有關瑕疵認定結果不可採,而未 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對於鑑定結果否定 之主張,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⒈原告得對被告吳培碩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03萬0,605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①約定工程款為880萬元、追加項 目230萬3,870元,被告吳培碩已給付工程款528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吳培碩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空調水電費用32萬元、家具費用30萬元、冷氣機費用 41萬2,700元中之35萬3,700元等節,為被告吳培碩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①原工程項目完成後,原告得請 求之原本項目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吳培碩已給付之工程 款或須扣除之被告吳培碩自行給付項目後,所剩數額即為25 4萬6,300元(計算式:880萬-528萬元-32萬元-30萬元-35萬 3,700元)。至本件被告吳培碩雖辯稱:上開冷氣機費用41萬 2,700元全數均為被告吳培碩所自行支出,故應再扣減5萬9, 000元云云,然並未舉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吳培碩此部 分辯稱,並不足採。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減項數額為166萬3,870 元、實際施作原工程費用加項數額為22萬5,700元及已全部 完成無瑕疵之追加項目230萬3,870元等節,則為被告吳培碩 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①之施作(含追加項目)辯 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吳培碩對於未施作部分已合 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金,業 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額、原 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求之報酬項目即為 原工程款基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 項數額、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 之得請求工程款數額,即為原工程款基礎上之「加帳」項目 。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①實際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 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原告與被告吳培碩同意以上 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原工程項目(不包含追加項目)之「 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減帳」205萬8,565元 ,而追加項目扣除未施作及施作部分瑕疵應減價數額後之得 請求工程款數額為「加帳」167萬3,920元,故綜合上情後, 仍須在原工程款基礎上再「減帳」38萬4,645元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五)在卷 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 ,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 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16萬1, 655元(計算式:254萬6,300元-38萬4,645元)。  ⑶又被告吳培碩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7萬3,0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95頁)為證。經核, 除其中1筆被告吳培碩所列應減帳4萬2,000元之項目(見本 院卷五第185頁),難認確有被告吳培碩所稱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未施作或有瑕疵項目,而鑑定結果漏未減帳之情外,其 餘被告吳培碩所框列之13萬1,050元項目,依該鑑定附表五 顯示確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 為系爭鑑定漏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①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 程①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03萬0,605元(計算式:216萬1,65 5元-13萬1,05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吳培碩 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  ⒉原告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213萬4,561元: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原系爭工程②約定工程款為621萬元、追加項 目171萬5,790元,被告簡索琴已給付工程款434萬元及原告 未提供或未施作,而由被告簡索琴自行支出故須自工程款內 扣除之家具費用20萬8,000元、水電費用46萬8,000元等節, 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原工程 項目完成後,原告原本得請求之工程款,先扣除上開被告簡 索琴已給付之工程款或須扣除之被告簡索琴自行給付項目後 ,所剩數額即為119萬4,000元(計算式:621萬-434萬元-20 萬8,000元-46萬8,000元)。  ⑵又原告主張追加項目已完工,為被告簡索琴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24頁),被告簡索琴僅爭執有部分缺項及瑕疵,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基礎,即得先列計追加項目約 定之171萬5,790元,而為290萬9,790元(計算式:119萬4,0 00元+171萬5,79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原工程費 用減項數額原工程費用減項46萬5,350元、原工程費用加項5 3萬元等節,則為被告簡索琴所爭執,並對於原告就系爭工 程②之施作辯稱有未施作及瑕疵等情。而被告對於未施作部 分已合法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就瑕疵部分則得主張減少價 金,業已敘述如前,是本件對於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減項數 額、原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或未施作而不得請 求之報酬項目即為上開加計追加項目工程款後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之「減帳」項目,至原工程費用實際施作加項數額,即 為該基礎上之「加帳」項目。本件就原告對系爭工程②實際 施作部分、未施作部分及瑕疵認定事項送請為系爭鑑定,經 原告與被告簡索琴同意以上開「減帳」、「加帳」項目之模 式為列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經鑑定結果工程項目 (含追加項目)之「加帳」與「減帳」數額抵減後,仍須「 減帳」63萬3,429元,故綜合上情後,仍須在整體工程款基 礎上再「減帳」該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及其附表六)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之專 業性、經驗性等可信性已敘述如前,其此部分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是納入此部分認定及扣除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 工程②工程款所剩數額即為227萬6,361元(計算式:290萬9, 790元-63萬3,429元)。  ⑶又被告簡索琴辯稱除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應減帳之數額外, 尚有系爭工程原工程項目於鑑定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施作 或有瑕疵項目,然鑑定結果漏未減帳,此部分漏未減帳金額 共14萬1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框列遺漏處之系爭鑑定報告 書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207頁)為證。經核,被 告簡索琴所框列之上開項目,依該鑑定附表六顯示確為兩造 不爭執原告未施作或工作內容有瑕疵項目,然為系爭鑑定漏 未列入「減帳」項目,此部分自應從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 工程款數額中再為扣除,是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②工程款所 剩數額即為213萬4,561元(計算式:227萬6,361元-14萬1,8 00元),此部分即為原告本件得對被告簡索琴請求之工程尾 款數額。    ㈤被告簡索琴並未受有原告上開主張代墊30萬元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簡索琴代墊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30萬 元之水電費用債務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志源簽收10萬元之 收據影本1紙及10萬元支票簽收存根影本2紙為佐。然該等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訴外人黃志源金錢,然並無法證 明該給付確係針對本件被告簡索琴對訴外人黃志源之債務代 為清償,且為被告簡索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何況,證人黃 志源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有收到原告該30萬元給付, 然其中10萬元為原告給付伊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簡索 琴之工程無關。又原告上開就被告簡索琴給付之20萬元,係 給付先前其他工程項目工程,與後來兩造約定改由被告簡索 琴直接委任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之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無關 ,該46萬8,000元費用係由被告簡索琴給付給伊等語,與被 告簡索琴上開辯稱:原告支付給黃志源20萬元,亦已計算在 被告預付予其之434萬元工程款報酬內,雙方也在這樣的認 知基礎下就相關金額清算,就剩餘水電項目46萬8,000元約 定改由被告簡索琴直接委由訴外人黃志源施作,並算出補充 協議書所示的最終工程款金額等語及卷內兩造補充協議書所 顯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頁之影本)相符,是本件原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簡索琴墊付清償對訴外人黃志源之 債務,是其主張被告簡索琴受有此部分30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其得請求被告簡索琴返還云云,即為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請求之違約金及抵銷原告工程款 債權之數額分別為29萬7,753元、30萬1,142元:  ⒈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乙方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仟分之五賠償甲方(即被告),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由甲方自應付乙方之工程價款中扣除, 乙方不得有異議,兩造分別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51頁)。是本件原 告逾原工程所定完工日即107年2月5日仍未完工,其既為承 攬人而對於工程施作及進度管理全權負責,如未能於期限內 完工,除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其工程進度延宕, 否則應認逾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工程①、②肇因於天候、環保局稽查噪音、水電工另與被告 簽約及被告變更或追加工程項目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 合理延長工期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該等情事與工期進度 延宕確實有關,難認該等工程進度延宕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自仍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賠付被告違約金,被告自得 就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抵銷。  ⒉又本件系爭工程①、②兩造雖又於107年5月31日定有補充協議 書,然稽諸上開協議書影本,其內容雖對原告工程延宕後另 有約定竣工日期,然並無免除原告依原本約定之違約金賠付 責任,是原告仍應按原本約定之工程款,自原始約定之完工 日翌日起計付違約金。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①、②未施作部分 既已於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5日終止,被告自得分別 請求違約金計付至該等期日,分別為逾期247日、354日。而 本件被告吳培碩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86萬8,000 元(原工程款880萬元,逾期共計247日曆天,賠償條件:按 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880萬×247×千分之5);被 告簡索琴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099萬1,700元(原 工程款621萬元,逾期共計354日曆天,賠償條件:按日工程 總價款千分之5;計算式:621萬元×354×千分之5),按兩造 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計付方式計算,該等金額固屬無誤,然本 件原告已抗辯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本院依法酌減,本院即應就 此部分審認之。  ⒊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照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不論原 告實際完工程度為何,只要一有完工日期延宕,均按照同一 標準以原工程價款總額計付違約金,對於原告本件實際施作 進度已接近完工程度,確實存有過苛之情事,自應由本院依 法酌減違約金數額。則參酌本件原告延宕工程,對於被告造 成之主要損害為遲延取得工作物,而於延宕期間無法對於該 等工作物即為處分或使用之利益損失,復參酌一般情況下對 於得以金錢數額衡量之物,其孳息利益多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是本院認本件即應以原工程總價款,按週年利率5%作為 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為合理,逾該標準計算所得數額之其餘 違約金數額均應減銷。是本件被告吳培碩得請求之違約金, 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數額 即為29萬7,753元(計算式:880萬元*逾期247日/每年365日 *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被告簡索琴得請 求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與原告上開對其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相 互抵銷之數額即為30萬1,142元(計算式:621萬元*逾期354 日/每年365日*週年利率5%,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元),逾此 部分之被告其餘違約金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與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數 額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吳培碩、簡索琴得分別請求之工程款 即為173萬2,852元(計算式:203萬0,605元-29萬7,753元) 、183萬3,419元(計算式:213萬4,561元-30萬1,142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對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分別請求之173萬2,852元承攬報酬債權、 183萬3,419元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其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10月1日、9月27日送達於被 告吳培碩、簡索琴(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第57頁之送達證書) 。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分別另訴請被告吳培碩、簡索琴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108年9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攬契約關係, 分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①、②之承 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 勝訴部分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08-建-79-20241227-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俐萱 訴訟代理人 楊恭正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保羅鐵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青崑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承攬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3層樓總建築面積370.5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工程) ,嗣被告以原告為起造人,興建上開房屋完畢,於111年9月 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建物登記為金寧 鄉煙墩段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0號)。系 爭契約第3-5條明文約定「工程總價:以實計滴水線樓板面 積計算,計新台幣(下同)8,336,475元整」、「承攬總價 :雙方協議以8,300,000元承攬本工程」、「付款方式:以 實際完成各期工作項目後十個工作天內現金或匯款」等語, 可知估算工程總價為8,336,475元,並約定承攬報酬為830萬 元,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然原告陸續給付至被告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共885萬元,是被告溢付工程款55萬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工程項目:如建築執照圖說作,含屋體水電、電訊配管、 衛浴設備及油漆工程,連工帶料,設備材料如附件㈠表列」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業包含於承攬價金中,然被告向訴外 人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採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磁磚所生 款項51萬元實由原告代墊,其中10萬元作為原告向被告借貸 款項之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 用41萬元;且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作期限:合約訂定從 預計24個工作月屋體完成,如果乙方因故造成工期延宕,甲 方得以向乙方要求每日以總工程百分之0.2作為違約金上限 」,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自111年4月起 即屬遲延,至原告於111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共計遲 延165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 計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曾追加、變更品項,而 有追加工程款1,721,150元,乃主張與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 款55萬元、材料費用41萬元抵銷。且原告頻繁追加、變更設 計,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拖延,則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付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 (二)原告替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元。  (三)遲延系爭工程違約金為2,73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宕是否因原告追加工程而無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是否追加系爭工程,而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1,721,150 元?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工程合約書、金門縣金寧鄉 公所使用執照、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金門協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收款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付 被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及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材料費41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9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從系爭契約訂定日起24個月內完成屋 體,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9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延 宕系爭工程共計遲延165日(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13日取得 使用執照),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250條請求按日計 算之總工程百分之0.2之違約金即2,739,000元(計算式:8,3 00,000×0.2%×165=2,739,000),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使用執照為憑,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 遲延違約金核計2,739,000元應無違誤,況被告對該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系爭工程 延宕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前揭違 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追加工程,以致系爭工程有原告 主張之工期延宕,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被告與訴外人楊恭正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之訴外人楊恭正LI NE通訊軟體之「蓋你公司的大小章明天找你拿估價單,然後 併計畫書提報申請」等語,究係指何工程,與系爭工程之關 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並未有 報價廠商以及承包商之簽署或蓋章,無從認定工程估價單上 之增加規格工項和周遭環境工程款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而 有追加系爭工程項目之情。被告既就其抗辯原告追加工程之 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以證實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所辯自 不足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既乏依據,所辯因 原告追加系爭工程項目而延宕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有不可歸 責之原因,顯非的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即屬可採;又被告主張之系 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既不存在,其主張以追加工程款抵銷原告 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及溢價工程款55萬元,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價工程款55萬元、代墊之材料費41萬元、 違約金2,739,000元,合計3,699,000元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2-27

KM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犯5次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24萬元。   謝昊渝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8,79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謝昊渝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涉及政府採購法犯 行,故廠商即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為1 人公司)就被告謝昊渝此部分犯行,並無所謂「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事,自無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謝昊渝擔任震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招標機關要 求之監控系統設備須為本國製造,應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規 格,竟圖謀方便、降低成本,以偽冒之國內公司型錄提出於 招標機關,使之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於購買中國製造之監 控系統設備後,換貼為哈柏公司或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號、產地標籤,致招標機關准予驗收並給付價金,足 生損害於招標機關、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法、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支援同行之工作,養育2名幼子,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謝昊渝與震騰公司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接近,罪名、犯罪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情節相同,爰各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昊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件標案所獲得之給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46萬4,990元、24萬3, 9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共計120萬8,79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昊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謝昊渝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震騰公司)代表人。震騰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及銷 售等業務,並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標案,明知招標機 關公告規範原產地國別限「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境內廠商,且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 名稱」,或其「產品型號」、「產品設備名稱」、「產地」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及規格,而使招標機關產生「所標示 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且與所標示之 規格、產地相符」之主觀認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2樓之 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然藉 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 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 ,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於附表標號1、2所示各 該投標日前,在震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製作 虛偽不實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 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迭次參標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之採購標案。嗣謝昊渝標得 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 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 ,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如附表1、2 所載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 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 華民國之產品而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監視器數量安裝於 各該採購機關(構)履約。足生損害於哈柏公司之信譽及 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機關(構)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 投標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載各該不法利益。 (二)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國立 中山大學政府採購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 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建騰創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 (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 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 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 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 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 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 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 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 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且謝昊渝另於前向建騰創 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 」(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 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 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 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 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4萬3,90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 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投標事實經過 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法利益。 二、震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謝昊渝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一)謝昊渝因欲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11 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 、AT110P02號)」,該標案須向臺北商大提出經銷售授權 證明書、出貨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 明書,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未向哈柏公司採購監視器設 備,哈柏公司亦未出具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給震騰公司,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臺北商 大於110年5月21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 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 輯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持產 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檢測證書(型 號:DRA1616、證書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 日、2019年6月12日)向臺北商大行使之,因而影響採購 結果。俟臺北商大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 0年8月11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製「 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 完成履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9月17日准予驗收合格, 並由該校人員驗收合格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 得33萬9,900元。 (二)謝昊渝因欲承攬臺北商大「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 第二次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2)採購案,該標案 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籍廠商製造之監視器設備,謝昊渝 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臺北商大於110年10月28日辦 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 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電子型錄圖檔內之 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另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 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H B-DRA1616)合格證書向臺北商大行使之,俟臺北商大陷 於錯誤而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7 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 」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籍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 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12月8日准予驗收合格,並由該 校人員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5萬5,000元。 (三)謝昊渝為避免震騰公司以中國產品參與教育部補助東海大 學「校園安全監控設備增設案」招標案不利得標,而基於 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110年1 1月3日,填具以哈柏公司製造之攝影機參與投標之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並檢附其先行偽造之哈柏公 司型號IP9422MIR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產品型錄,提 出於東海大學行使,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招標,並於110年1 1月4日,以89萬7,000元得標。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 0台大華牌攝影機,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 廠牌:HB、型號:IP9422MIR、MADE IN TAIWAN」等字樣 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3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 數安裝於東海大學校園內,以此詐術,使東海大學辦理驗 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 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驗收通過,並於111年4 月22日,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85萬3,04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7)所 載文件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欄位(12)所載文件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送貴」印章,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 附表編號1、2之欄位(7)、(12)所載之偽、變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16)所載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昊渝各以一行為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 表編號3之欄位(16)所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昊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次標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 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 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 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5 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昊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 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昊渝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昊渝所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 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 缺證明書」及標籤貼紙,均因已行使而張貼在各該採購機 關(構)設備上,已非被告謝昊渝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聲請沒收。再被告謝昊渝因得標本案3件採購案 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謝昊渝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謝昊渝為被告震騰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犯罪事實一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震騰 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 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 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 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 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 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 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 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 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 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 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 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 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 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見解反面解釋,被告震騰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謝昊渝雖前因執行被告震騰公司之業務而涉犯犯罪事實 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已依該條規定提起 公訴,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與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震騰公司此部分 之犯行,仍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昊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96條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等罪嫌。然查,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細觀卷附被告謝昊渝以標籤機印製而張貼在各該履約用之攝 影機上之哈柏公司、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字樣,分別為「 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 TAIWAN」、「廠牌:H B、型號:IP9423MVIR、MADE IN TAIWAN」、「廠牌:Acti 、型號:Z36」及「廠牌:Acti、型號:ENR-421」,均屬單 純文字,且就整體平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 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此與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之字體、圖樣等均相異,亦非第96條所規範之證 明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稽此,自難遽令被告謝昊渝擔負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編號 1 2 3 (1)參標機關(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國立中山大學 (2-1)標案名稱(含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標案案號:SZ0000000000) 「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標案案號: SZ0000000000) 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 (2-2)投標事實經過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12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再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驗收合格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由該院核發後工程款項49萬9,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1頁起)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方式,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1年2月7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1年2月15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驗收合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後由該院核發工程款項46萬4,99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5頁起) 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此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而允以驗收通過。謝昊渝為掩蓋前開犯行,另於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之際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本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24萬3,900元與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項24萬3,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3頁起) (3)開標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4)決標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5)震騰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9,900元 (6)採購品項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z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57臺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4臺(型號IP9423MVIR) 4、整合軟體1套(中國製大華牌)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45臺(型號IP9423MVIR)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5臺 4、19英吋機櫃1臺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1臺 2、2MP網路攝影機14臺 (7)用以投標之偽造私文書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 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5頁) 2、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 號:HB-DRA1616合格證書,申請人: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7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6頁) 3、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M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7頁) 4、暐信科技有限公司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 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 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 106、第108頁)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9頁) 2、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W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1頁) 3、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2頁) 1、產品型錄:ACTi 混合式數位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ENR-421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7頁) 2、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GCC Global CertificationCorp.合格證書(型號:ENR-421、ENR-420、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3、產品型錄: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Z36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9頁) 4、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ngAn TECHNOLOGY CO., LTD. CERTIFICATION(型號:Z36檢測證書、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21年4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0頁) (8)偽造上列(7)文書之手法 於上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公司「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上列1、2、3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左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各該文件內空白處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9)震騰公司履約日期 110年11月12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7日 110年7月16日 (10)進場材料查驗日 110年10月1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9-112頁) 111年1月17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3-127頁) 無 (11)驗收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9頁) 110年7月19日 (12)驗收時交付之私文書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環球認證有限公司GCC Global Certification Corp.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書(產品型號:ENR-421、ENR-420,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2、CERTIFICATION、ACTi原廠證明書(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3)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是 是 否 (14)行使(12)私文書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5)偽造文書之手法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無 (16)偽造產品上標籤貼紙手法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61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IN 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11月12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9萬9,900元給付震騰公司。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50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2月7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6萬4,990元給付震騰公司。 被告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15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以標籤機偽造、標示「廠牌:Acti、型號:Z36」、「廠牌:HB、型號:ENR-421」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7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內,以此詐術,使國立中山大學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建騰創達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項24萬3,900元(減作7組監視器設備,共計6,000元)給付震騰公司。 (17)不法所得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3,900元,於113年8月4日陳核該校主計室完畢後付訖 (18)供述證據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非供述證據 1、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日高總南秘字第112100236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1頁) 2、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哈字第1120602001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2-138頁、檢附之型錄非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3、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JC00000000【110年1月9日】、MS00000000【110年6月11日】、RG00000000【110年9月30日】、TB00000000【110年11月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9-14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41、142頁) 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大華牌」500萬畫素攝影機型錄照片(113年度核交字第19號卷第15頁) 同左 1、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設備現況現片、產品標籤序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1-219頁) 2、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2-224頁) 3、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0日中總字第11100126201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5頁) 4、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6頁) 5、建騰創達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建字第20230100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7頁)

2024-12-23

CHDM-113-簡-2087-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曾妙鈴 被 告 元浩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楊木 被 告 黃姝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萬4000元(313萬2000 元+168萬2000元+145萬元=626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3073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3000元;若調解不成立, 原告應於該日後7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判費差額即6萬73元 (扣除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3

CHDV-113-補-94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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