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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洪詠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峻雄 張美惠 張桂英 張益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7萬10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張小玲之兄弟姊妹,張 小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11月23日死亡, 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在張小玲住院期間,先後於 同年11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21日、22日,自 張小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依序盜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 萬元、6萬元、4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在張 小玲死亡後,又於同年11月24日自前開帳戶盜領10萬元,侵 害應歸屬張小玲或伊等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筆電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盜領行為背於 善良風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有利 為判決,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9-150、169頁),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 年,張小玲於111年11月12日住院時叫伊返回同居處拿取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以LINE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 送其提款卡密碼「000000」授權伊提領,伊於張小玲生前提 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又伊為因應張小玲過世所需支付 之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7 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支出,遂於同年11月24日再 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伊自得保有系爭款項,不成立侵權 行為或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與張小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張小玲於111年1 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伊等共同繼承,上訴人於前述日期 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共8次,各次金額均如前述等 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第15 、21、23、53-68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前陸續提領60萬元,及於張小玲死亡後提領10萬元,致張小玲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之存款減少而受有損害,侵害本應歸屬於張小玲、被上訴人之利益,參照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保有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此一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張小玲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生活超過30年,實質上如同夫妻,生活所需互通有無,伊於張小玲死亡前提領之60萬元係張小玲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自承有配偶,育有一子約30餘歲,婚姻關係仍存續(本院卷第125頁),並稱因為自己有家庭,與張小玲的對話紀錄只有留下重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依此觀之,上訴人仍然保有正常之家庭生活,縱其與張小玲有男女交往之關係,張小玲亦非當然有贈與金錢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張小玲叫伊去提款支付住院費用(原審卷一第72頁),復改稱:張小玲與伊及訴外人張桂英合作開店賠本,說要把投資款返還伊與張桂英,原本要給張桂英40萬元,給伊20萬元,但張小玲生病2年期間的看護費、三餐都是伊照顧出錢,後來說那40萬元給伊當看護費,所以伊領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前後相歧;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與張小玲之LINE對話紀錄等(原審卷二第27-31頁),顯示張小玲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該次住院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雜支係先由張美惠代墊,張小玲再匯還張美惠,亦難認上訴人曾為張小玲支出長達2年之看護費;況111年10月至11月該次住院之費用同由張美惠於同年11月23日、24日墊付,亦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張美惠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足憑(同卷第33-45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益見張小玲並無請求上訴人提款支付住院費用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憑信。上訴人雖又提出111年1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89頁),抗辯張小玲當日與伊視訊通話後,隨即傳送提款卡密碼授權伊提領云云。查前開對話紀錄中之圖像,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張小玲與張美惠對話紀錄中張小玲之圖像相同,可認應係上訴人與張小玲之對話,被上訴人予以爭執,固無足取,惟依前開對話無從確認張小玲傳送之「102598」即為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縱該組號碼確係提款卡密碼,張小玲將之設定為記事本,或係為備不時之需,該對話既無記載金額,亦無與贈與上訴人金錢或授權提領現金之相關言詞,即難認定張小玲有授權上訴人可逕自系爭帳戶提領60萬元,或有將前開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11年11月24日張小玲死亡後自系爭帳戶 提領10萬元,係支付張小玲111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住院 期間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共7萬元、手尾錢1萬2000元及其他 支出等語。查上訴人於張小玲死亡後傳送訊息予張美惠:「 剛看了手尾錢有12000元...看護費用70000其他就一切費用 開銷,大約100000塊」、「這兩天我會把診斷書跟手尾錢放 在新莊你在叫你女兒上去拿」(本院卷第173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係在新莊客廳取得(同卷第183頁),佐以上訴人 向張美惠解釋前開款項「這是24號領10萬的開銷費用的明細 」時,張美惠覆以「了解」(原審卷一第185頁),就其已 知之手尾錢數額並無爭執,上訴人抗辯有支付手尾錢1萬200 0元,應屬可採。至看護費部分,張小玲於111年10月17日住 院,11月21日至11月22日進加護病房,11月22日轉普通病房 ,11月23日晚間10點23分死亡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診證明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頁),而依張美惠與訴外 人謝月理,及張小玲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 89頁,本院卷第191、227頁),可知張小玲於同年11月12日 、11月13日曾聘僱看護,但於11月13日解聘,並自11月16日 起,至11月21日張小玲進加護病房前,及自11月22日下午轉 出加護病房到11月23日下午死亡前等期間,改聘謝月理為看 護,上訴人就張小玲住院期間,除前開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 亦有聘僱看護照顧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已難採信。又依張 小玲於111年11月13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美惠之女即訴外人 陳怡臻,告知其就所遺現金欲如何分配(原審卷一第19頁) ,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及張美惠反應要換看護等情,可知張小 玲於同年11月13日前仍有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佐以其先前 就看護費均自行支付或委請張美惠墊支之習慣,同年11月12 日至11月13日之看護費用衡情係由張小玲自行支付,且上訴 人就此亦未舉證其有代墊之事實,難認有為張小玲支付該次 看護費。惟觀諸張小玲於11月13日開始交代所遺金錢如何分 配,自11月16日起再度聘僱看護,11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等 過程,可見張小玲自11月16日起身體狀況直下,日常生活端 賴他人協助照料,衡情已無餘力再計算金錢等瑣事,且在醫 院之短期看護通常3日或5日結算一次,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非張小玲自己支付。則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支付該段期間之 看護費,酌以張美惠欲使用張小玲所遺全家咖啡券時,係向 上訴人詢問「你知道小玲一般四位數密碼會設多少」等情( 原審卷一第93頁),及上訴人代為處理手尾錢之舉,可見上 訴人與張小玲之關係親密,其主張於張小玲病危之際有墊付 看護費,應屬可採。再謝月理照顧張小玲之期間為111年11 月16日下午至11月21日下午共5日,及11月22日下午至11月2 3日下午共1日,被上訴人按前5日每日2800元、第6日3000元 計算看護費(上訴人均按每日2800計算,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1萬7000元(2800元/日×5日+3000元),加計上訴人 支出之手尾錢1萬2000元,合計2萬9000元,上訴人抗辯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1000元(60萬+10萬-2萬9000),及自1 12年6月10日起(112年6月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4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准許部分,是 本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包括追加部分),均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31

TPHV-113-上易-69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馮世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球都會通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 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 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兼顧督促程序係 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 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 當權益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誘勸聲請人投資新臺幣30萬元,另 有第三人李卓融同時投資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惟相對人前 任法定代理人林進榮未將聲請人記載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 聲請人既未成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應將投資款返還聲請人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勸誘下投資30 萬元,依前開規定自應就投資事實附釋明之責,並應提出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僅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系爭 債權存在。惟聲請人僅於聲請狀陳述「……未留存存款憑證, 然衡諸聲請人與訴外人李卓融係同時投資相對人,給付投資 款之期限與給付帳戶相同……」等語,未能提出確實匯款30萬 元予相對人之釋明資料,且僅有第三人李卓融之匯款紀錄。 則投資協議(聲證3)之內容縱然與聲請人陳述相符(即相 對人於相同時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卓融分別成立30萬元與 10萬元之投資協議),亦不能逕為推論聲請人嗣後確實有匯 款30萬元予相對人,至於李卓融是否確實有匯款10萬元予相 對人,亦與相對人有無匯款之事實無涉。又系爭投資協議雖 有「股權確認證明書」等文字,惟其內容亦載明「新增投入 資金需於1/3日前,電匯至公司-遠東商銀-松江分行」等語 ,則系爭投資協議顯然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交付款項予相對 人之事實。 四、承上所述,本院於114年3月1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包含提出匯款之釋明資料及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表等,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僅就其他補正事 項提出資料,全然未就匯款釋明資料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顯未釋明該補正事項,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關於新 臺幣3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是否存在,此與督促程序旨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節省當事 人勞費並收訴訟經濟效果之目的顯然相違。綜上所述,聲請 人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4

TPDV-114-司促-3041-20250324-4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1-202503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1號                     110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辛○○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1號),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52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辛○○與甲○○離婚(本訴部分)。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辛○○為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庚○○○○如附表六所示事項,由辛○○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甲○○得依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庚○○○○會面 交往。 四、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伍拾捌萬捌 仟壹佰壹拾貳元,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庚○○○○扶養費各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辛○○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甲○○應給付辛○○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辛○○其餘之訴駁回。    七、准甲○○與辛○○離婚(反請求部分)。 八、辛○○應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九、辛○○應給付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甲○○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本訴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十二、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   捌拾捌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九項於甲○○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辛○○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 伍拾伍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辛○○、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辛○○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償債務、損害賠償、基金投資款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甲○○反 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以及代墊所得稅、農舍工程款、農地購買費用、農舍相關維 持費用等,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查辛○○針對請求甲○○給付其個人金錢之部分,原起訴請 求甲○○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及請求 甲○○返還代償之債務5,233,728元,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4所示;甲○○針對其請求辛○○給付其個人金錢部分,則 原請求如110年度婚字第52號(下稱B案)卷一第31頁之附表所 示,嗣變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核兩造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為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抑或未經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表示 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辛○○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甲○○於婚姻存續中且兩造同居之108年11 月1日晚間,在滿身酒氣返家後,故意搶奪並丟摔乙○手中辛 ○○所有之手機,且大力甩推辛○○之頭部並拉扯辛○○,導致辛 ○○因甲○○之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受傷,經法院對甲○○判處罪刑 確定,嗣辛○○即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婚 前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 ○路房屋),搬遷至辛○○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路房屋),與甲○○分居迄今;此外甲○○不僅於本案 調解時恫嚇將檢舉辛○○所任職診所逃漏稅,後亦確向法務部 調查局提出檢舉,導致辛○○與診所遭裁罰,藉此對辛○○實施 家庭暴力。此外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不與辛○○之父母聯絡 ,亦未曾陪同辛○○回娘家過年,並曾於107年間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導致未成年子女及辛○○諸多不便,甚且甲 ○○時常購買名貴用品供自身享受,卻反對辛○○購置新車。準 此,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甲○○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親權部分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係與辛○○共同生活,且在經濟穩 定度等面向亦以辛○○較具優勢,辛○○迄今亦均嚴守友善父母 原則;反觀甲○○未開通未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導 致未成年子女與甲○○相處時,辛○○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甲○○過去亦曾擅自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而有諸多不友 善之舉,於本件訴訟中亦難以溝通,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辛○○於109年5月起訴迄今均係與辛○○共同 生活,此段期間甲○○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參考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之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外,且兩造之 收入遠高於一般中產階級,佐以辛○○係負責實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應由甲○○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甲○○應自109年5月 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若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附表一之1編號1)  1.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已支出外傭費用 1,921,035元,此部分應得請求甲○○負擔半數即960,518元。  2.又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家中各類開銷絕大部分均係由 辛○○負擔,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及兩造之收入顯高於一般中產階級,兩造於上開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並應由甲○○負擔半數, 以此計算,扣除甲○○已負擔之少部分家庭開銷,辛○○應得再 請求甲○○負擔每月4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自未成年子女 乙○出生後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底止共5年2月,甲○○ 應再給付辛○○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248萬元(計算式:4萬元* 62個月)。  3.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於未成年子女漸漸長大, 家庭生活費用亦因此增加,然此期間家中開銷多數仍由辛○○ 負擔,是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得請求甲○○再負擔 每月5萬元,共計為200萬元(計算式:5萬元*40個月)。  4.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4月為止,家中開銷大部分仍由辛○○支 付,辛○○就此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得請求甲○○再負擔每月 5萬元,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13個月)。  5.此外,兩造前於102年間共同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美濃農地),嗣於美濃土地上共同起造農舍(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下稱美濃農舍),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農舍興建之總工程款費用16,399,439元,自應由兩造各負擔 半數即8,199,720元;嗣兩造於104年11月起約定由辛○○統籌 支付所有債務、家用及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其間甲○○雖曾自 其帳戶或乙○帳戶匯款13,165,788元與辛○○,然此匯款金額 尚須扣除辛○○歷次匯入乙○帳戶之3,275,000元,剩餘之9,89 0,788元,尚須再扣除辛○○為甲○○代償其個人債務共計2,234 ,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110年度婚字第51號(下稱A案)卷一 第331-333頁之附表】,即僅餘7,656,684元,相較甲○○前述 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8,199,720元,尚不足543,036元, 此不足額自亦屬辛○○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而得請求其 返還。  6.準此,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 上開金額合計6,633,554元(計算式:960,518元+248萬元+20 0萬元+65萬元+543,036元=6,633,554元)。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先位主張:  ⑴甲○○於婚前曾向訴外人丁○○借款100萬元,並由辛○○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為清償其中35萬元。  ⑵辛○○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另曾代甲○○清償其對訴外人 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  ⑶辛○○於104年至108年間,另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計2,2 34,104元(代償金額明細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  ⑷綜上,辛○○自得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經 辛○○代償之債務共計3,184,104元。  2.備位主張:又縱認辛○○上開主張曾為甲○○代償其各類債務共 計2,234,104元乙事(即先位主張⑶所示)無理由,然兩造於98 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所經營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由辛○○代為墊付共計176 萬元之持股出資額,是包含辛○○如上開先位主張⑴、⑵所示為 甲○○代償其積欠丁○○、丙○○之債務各計35萬、60萬元在內, 加計此部分之176萬元,辛○○亦得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甲○ ○返還271萬元。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1.甲○○如前述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傷害辛○○ 乙事,應給付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2.甲○○另曾隱匿辛○○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嫁妝手飾, 亦隱匿辛○○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均屬對 辛○○之侵權行為,辛○○亦得請求甲○○賠償共計45萬元。  3.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甲○○賠償共計55萬元(計算式:10萬元+45萬元)。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辛○○自98年起至,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總 計為此匯款4,502,399元(匯款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 所示)與甲○○,現辛○○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甲○○受 領上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辛○○自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 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查兩造就美濃農舍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應有部分, 對美濃農舍亦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甲○○竟惡意破壞 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於109年5月 14日催告其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獨佔 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辛○○自得依民法第179條、818條、第 767條,請求甲○○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79,181元。  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辛○○於109年4月21日訴請離婚,應以此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 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如附表三 編號1-17「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共計9,118,045元, 另有婚後債務即於104年1月16日向父親戊○○借款738,000元 ;此外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當中之5,98 6,067元,係辛○○出售婚前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用以支付,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應自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中扣除。是總計辛○○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2,393,978元(計算式:9,118,045-738,000-5,98 6,067=2,393,978)。   2.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17「辛○○主 張之數額」欄所示,價值共計8,323,024元,另有附表四編 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之2,187,177元。甲○○於上開基準 日之婚後債務,則應以附表四之1「辛○○主張數額」欄位為 準,共計僅8,476,75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2所示應加 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3,969,891元。是甲○○之婚後財 產餘額應為6,003,335元(計算式:8,323,024+2,187,177+3, 969,891-8,476,757=6,003,335)。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為3,609,357 元(計算式:6,003,335-2,393,978=3,609,357元),辛○○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甲○○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 ,804,678元(計算式:3,609,357/2=1,804,678,小數點以下 不計)。  爰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  ㈠離婚部分   甲○○並無辛○○所主張之各項導致婚姻產生破綻之情事,實際 上兩造婚姻之破綻係來自甲○○後述反請求訴請離婚所主張之 各項事由,該些破綻全係可歸責於辛○○所生,辛○○為兩造婚 姻破綻之唯一有責方,自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親權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理由詳甲○○後述反請求部分所載。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縱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係由辛○○單獨任之, 然辛○○所得高於甲○○,且甲○○目前負債累累,經濟負擔沉重 ,又即將屆齡退休,復因辛○○提起之各種刑事訴訟程序身心 俱疲,是甲○○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 7,500元計;此外,甲○○自111年6月起即均實際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是甲○○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尚應進一步扣除所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用。  ㈣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甲○○在辛○○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房屋前,均有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更實際負擔兩造共同居住 之○○○○路房屋之房貸,且就美濃農舍之興建亦付出許多時間 、勞力,均可評價為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而從辛○○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補習費、學費等支出,亦無法證明甲○○ 未負擔其他生活開銷。  ㈤代償債務(即附表一之1編號2)  1.就辛○○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欠款乙事,其所提出之事 證無法證明甲○○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匯款與丁○○之 35萬元亦無法證明係代甲○○償還債務。  2.辛○○主張代甲○○償還對丙○○之欠款乙事,其於本案審理中原 已主張其匯款與丙○○之60萬元係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後方又 改稱上開匯款係為甲○○償債,顯前後矛盾,其所提出之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曾代甲○○償還對丙○○之債務。  3.辛○○主張另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乙事, 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協議由辛○○統籌家庭生活費用之繳納, 而其提出之此部費用即均係全家所共同使用車輛之相關支出 ,或是住家貸款、維護等費用,皆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並非代甲○○清償個人債務。  4.至於辛○○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持股出資額176萬元部分 ,主要係以其匯款金額與兩造持股比例計算結果相符乙事, 為其依據。然辛○○之計算方式,僅單純以兩造目前之持股比 例及其匯款與李○○之金額加以計算,卻未考慮兩造於持股期 間可能另有買入、賣出,兩造各自認購股份時股價亦未必相 同等因素,顯無從以辛○○上開金額計算之結果,推論其有代 甲○○墊付出資額之情事。  ㈥損害賠償(即附表一之1編號3)   甲○○並無辛○○所主張於108年11月1日晚間毀損辛○○之手機及 傷害辛○○乙事,亦無任何辛○○所指隱匿其嫁妝手飾、普洱茶 磚、母子石雕等侵權行為。  ㈦基金投資款返還(即附表一之1編號5)   兩造間並無辛○○所指之基金投資委任關係存在,辛○○所提出 此部分匯款與甲○○之金額(明細詳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 ,實係因兩造於98年間協議由甲○○統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些匯款均係辛○○交與甲○○使用於家庭生活共同支出,與 基金投資無涉。  ㈧租金不當得利(即附表一之1編號6)   就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甲○○自 始均未阻止辛○○居住該農舍,亦未妨礙辛○○進出農舍,辛○○ 於109年6月間更曾進入農舍將其放置於其內之物品搬離,是 甲○○並無獨占該農舍之情事。   ㈨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一之1編號4)   1.查夫妻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以本訴或反請求何者 訴請離婚有理由為據,本件辛○○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且辛○○ 於其訴請離婚前即刻意增加婚後負債,是本件應以甲○○提起 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時即109年7月13日作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基準日。  2.縱使以辛○○提出本訴請求時即109年4月21日作為基準日:  ⑴就辛○○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 半數之應有部分),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 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同時其婚 後財產即亦無庸再扣除其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之價額。是辛○○ 婚後財產數額應如附表三編號1-14、16-17所示,價值共計 為2,654,377元  ⑵就辛○○之婚後債務部分,其雖主張曾於104年1月16日向其父 借款738,000元,然其所提出之借據完全無貸與人之簽名, 顯係臨訟製作,且辛○○所提出其清償借款即匯款與其父之紀 錄,實際上係為將其診所之薪資隱匿於其父之帳戶所匯,無 從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是辛○○並無任何婚後債務。  ⑶此外,辛○○尚有如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之數 額共計14,830,676元。  ⑷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17「甲○○主張 之數額」欄所示共計5,146,055元(細目詳A案卷十第263-365 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8所示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 77元;此外甲○○尚有附表四之1、附表四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 總計12,375,349。以此計算,甲○○於上開基準日已無任何婚 後剩餘財產。  3.至於辛○○雖主張甲○○尚有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應追加計入 婚後財產之款項。然其中編號1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對丁○○ 之婚前債務部分,辛○○並未舉證甲○○與丁○○有借貸關係存在 ;編號2所示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係惡意增貸部分,甲○○該 次貸款均係用於清償先前之房貸、車貸以及對訴外人文○○之 借款,且一般人向銀行增貸不可能將貸款數額控制在與前債 完全相同之數額,難以此認甲○○有惡意增貸之情事;編號3 所示甲○○於107年4月間贖回基金部分,當時甲○○本無與辛○○ 離婚之意,亦無法預期辛○○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難認甲○○ 贖回基金之行為係惡意處分財產。  4.準此,辛○○之婚後剩餘財產顯較甲○○為多,自無從向甲○○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  ㈩並聲明:1.辛○○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甲○○主張:  ㈠訴請離婚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1.甲○○於106年因工作壓力住院期間,即曾聽聞未成年子女提 及辛○○在該期間經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可見辛○○對婚姻 已有不忠貞之行為,亦未對甲○○盡照顧義務;此外,辛○○於 106年間即不願與甲○○同房,並於109年7月間攜未成年子女 搬離兩造之共同居所,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夫妻同居義務;何 況辛○○已自承其自108年農曆年後即實質與甲○○分房、分居 ,益徵其於起訴離婚前即已未盡夫妻同居義務。甚且,辛○○ 於107年4月間突然提出其已備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甲○○簽名 ,甲○○不願草率結束婚姻,辛○○竟持玻璃杯朝甲○○摔砸導致 甲○○遭玻璃割傷,嗣更於109年間對甲○○提起諸多民、刑事 訴訟。兩造之婚姻已因可歸責於辛○○之上開事由致生重大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應賠償甲○○因判 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  ㈡親權部分   辛○○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均強勢、專斷主導,且拒絕與 甲○○討論協調,顯非友善父母,反觀甲○○無論於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具備單獨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於甲○○所有之○○○○路 房屋成長,與甲○○之依附關係緊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辛○○之每月薪資高達25萬元以上,資力優於甲○○,應由辛○○ 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爰請求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甲○○,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已到期。  ㈣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1.甲○○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款13,165 ,788元予辛○○,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費用,此 外另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元及保證金17 ,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以支付該農舍 之工程款。總計甲○○已支出13,734,569元(計算式:13,165, 788+31,051+17,730+520,000=13,734,569)。  2.再對照辛○○所提出之表格(即A案卷一第335-341頁所示表格) ,顯示美濃農舍工程款實際支出金額為12,686,049元,加計 甲○○前揭支付予丙○○之農舍工程款520,000元,總計美濃農 舍之興建費用為13,206,049元,而兩造就該農舍各有1/2之 應有部分,是兩造各應負擔該興建費用之半數即6,603,025 元(計算式:13,206,049/2=6,6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準此,甲○○上開已支出13,734,569元,扣除甲○○本身應負擔 之興建費用6,603,025元,剩餘之7,131,544元自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㈤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0,000 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及委託地 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兩造就該 土地各有1/2之應有部分,自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6,4 63,668元。然辛○○僅匯款5,986,067元予甲○○,尚餘477,601 元(計算式:6,463,668-5,986,067=477,601)未支付,此部 費用為甲○○代墊,自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㈥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扣除業自其薪 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甲○○代繳,屬辛○○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 。  ㈦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1.甲○○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6月為止,已繳納美濃農舍之相關 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共計172,421元,辛○○就 該農舍既有1/2之應有部分,則上開費用之半數即86,211元( 計算式:172,421/2=86,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 辛○○負擔。  2.甲○○於112年6月1日、113年6月3日,又再繳納美濃農舍之相 關維持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1、12所示,即各17,062元、16,8 51元。此費用之半數即各8,531元(計算式:17,062/2=8,531 )、8,426元(計算式:16,851/2=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自亦應由辛○○負擔。  3.準此,上開應由辛○○負擔之費用,均為甲○○代墊,自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 返還。  ㈧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應以此日為兩 造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辛○○於此日之婚後財產 共計20,468,102元(細目詳A案卷十一第87-88頁),另有婚後 債務14,000,000元(即A案卷十一第89頁附表編號1所示);此 外辛○○尚有附表三之1所示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之數額共計1 4,830,676元(甲○○主張之理由詳附表三之1備註欄所示)。總 計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應為21,298,778元(計算式:20, 468,102-14,000,000+14,830,676=21,298,778)。  2.甲○○於109年7月13日之婚後財產總計為5,025,792元(細目詳 A案卷十一第183-185頁),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 應計入婚後財產數額之2,187,177元(即A案卷十一第187頁所 示),此外尚有婚後債務總計12,375,349元(細目詳A案卷十 一第186頁)。以此計算,甲○○於此日已無任何婚後剩餘財產 。  3.準此,兩造於上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98,778元( 計算式:21,298,778-0=21,298,778),甲○○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向辛○○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0,649,389元 。  ㈨爰聲明:㈠如附表二所示;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辛○○則以  ㈠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辛○○並無甲○○所稱與異性交好之事,至於甲○○所指辛○○持玻 璃杯朝甲○○摔砸乙事,實係甲○○刻意激怒辛○○並設局錄音, 不足以作為認定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辛○○之事證。兩造婚姻 之破綻實係源於辛○○於本訴所主張之各項可歸責於甲○○之事 由所致,甲○○自無從請求判決離婚及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 。  ㈡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理 由詳辛○○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㈢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即附表二之1編號2)   甲○○所稱匯款13,165,788元與辛○○之部分,係包括支出家用 開銷、甲○○個人之房貸與車貸及保險費,非全數用於興建農 舍,遑論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大多數均由辛○○支付,加計辛 ○○借款與甲○○之款項(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之表格)、辛 ○○前述為甲○○支付之代償債務款項,以及自辛○○帳戶支出之 美濃農舍興建工程款(細目詳A案卷五第437頁之表格),早已 遠大於甲○○上開匯款與辛○○之金額。是本件顯無從認甲○○曾 為辛○○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費用。  ㈣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號3)    辛○○自98年至108年間歷次替甲○○清償債務及借款與甲○○之 金額(如A案卷二第25-27頁所示),遠超過甲○○所稱之美濃土 地購買價額,則甲○○又豈可能有為辛○○代墊美濃土地價金之 情事。  ㈤代墊所得稅(即附表二之1編號4)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時本應由夫擔任納 稅義務人,是由甲○○繳納所得稅,係有其法律上原因,辛○○ 並無不當得利;何況甲○○所提出之事證,其中僅能看出103 年度之所得稅係由甲○○刷卡繳稅,其餘99年度至102年度之 部分,均無法看出實際刷卡繳稅人為何人,無從證明係由甲 ○○繳納。遑論縱使甲○○確有此部分代辛○○繳納稅費之事,辛 ○○亦曾代甲○○繳納104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稅共計217,466 元,自得以此主張抵銷,不足額部分再以辛○○如前述為甲○○ 償還債務、為甲○○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以及甲○○應給付與辛 ○○之子女扶養費等債權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 張。  ㈥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即附表二之1編 號6)    甲○○主張如附表五所示代墊美濃農舍相關支出部分,其中10 7年之房屋稅,從甲○○提出之繳款書顯示繳款門市係位在辛○ ○所任職復健科診所旁,可見此部房屋稅係由辛○○所繳納。 至於108年起之相關修繕費用等支出,辛○○與未成年子女自1 08年1月起即已搬離農舍,故此部分之費用本應由使用者即 甲○○個人負責。再就108年度以後之農舍房屋稅而言,係甲○ ○逕自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自己,則其本應自行負擔農舍 之房屋稅。縱認辛○○應負擔上開費用,辛○○亦以前述甲○○獨 占該農舍所應給付與辛○○之不當得利債權,以及甲○○應給付 與辛○○之子女扶養費等款項,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 額得主張。  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之1編號5)  1.甲○○所稱如附表四之2所示其婚後債務亦即向乙○○○貸款部分 ,自甲○○提出之事證僅能看出有相關匯款紀錄,但無法證明 借貸關係存在。且甲○○主張此部借款係為興建美濃農舍所借 ,則其得款後自應匯予辛○○用以支付農舍工程款;然美濃農 舍於107年4月即已完工,應無須如附表四之2編號3所示於10 7年6月再向乙○○○借款;至於附表四之2編號1-2部分,亦未 見甲○○得款後有匯予辛○○支付農舍工程款。足見甲○○此部主 張不實。  2.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2-3所示辛○○匯款至父母帳戶係刻意 隱匿薪資乙事,實際上辛○○匯款與父母,部分係清償早年對 父母之借款,部分則為贈與父母之孝親費,並非為了減少甲 ○○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  3.甲○○所指附表三之1編號1辛○○自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係惡意 處分財產乙事,其中辛○○於107年6月4日匯出1,465,030元, 係為購買車輛以便接送未成年子女,此外之提領或為交與母 親,抑或辛○○個人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甚或其餘均為家用之 小額支出,均非惡意減少財產。  4.甲○○所稱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辛○○漏報薪資所得係惡意減少 剩餘財產餘額乙事,辛○○之薪資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甲 ○○當時亦完全知悉辛○○之報稅狀況,反於嗣後惡意檢舉辛○○ ,豈能以此主張辛○○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數額。  5.縱使辛○○之婚後剩餘財產較甲○○為多,然甲○○本身有穩定薪 資,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 人享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分房後,亦未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責,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 辛○○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又縱認甲○○在本案得對辛○○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辛○○亦以本案得對甲○○請求之代償債務 、返還基金投資款債權(即附表一之1編號2、5所示)為抵銷 ,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主張。  ㈧並聲明:1.甲○○之反請求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自A案卷十一第117-121、281-283頁之 開庭筆錄,以及同卷第173頁甲○○具狀表示對後述之不爭執 事項均無意見) 一、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於98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庚○○○○,本共 同居住在甲○○婚前購買之○○○○路房屋。  ㈡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路房屋發生口角 爭執,嗣辛○○於109年4月13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護字第657號審理後,於109年7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 。  ㈢關於兩造曾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衝突,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事,經辛○○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甲○○於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㈣辛○○於109年4月間購買○○○路房屋,並於109年7月25日   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入住○○○路房屋。  ㈤甲○○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案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262號、股別 :瑞股)。  ㈥甲○○於107年7月16日偕同友人鍾○○至旗山戶政事務所,將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自○○○○路房屋遷出,並遷入鍾○○「高雄 市○○區○○里000鄰○○○路000號」戶内。後甲○○先於107年7月2 5日單獨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乙○戶籍遷回○○○○路房屋,再 於107年8月6日將丙○戶籍遷回上址。 二、關於美濃農地與美濃農舍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共同購買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75 萬元,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 費用14萬6,000元(以上總計1,292萬7,336元),嗣於102年 12月11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後兩造 於美濃農地上共同起造美濃農舍,而公同共有之。  ㈡甲○○於102年11月3日代理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辛○○所有婚前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房地,買賣總價金615萬元,嗣於102年11月28日由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將其中 598萬6,067元匯入甲○○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 465號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甲○○雖如前述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 分別財產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兩造在本件起 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本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 妻財產制。  ㈡本件若以109年4月21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 造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如下:  1.辛○○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財 產,各該財產價額亦如各該編號所示。  2.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⑴附表四編號1至17,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其中除編號16之 土地價額兩造有爭執以外,其餘財產之價額均如各該編號所 示。  ⑵附表四編號18所示款項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貸款,為甲○○之婚後債務。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甲○○ 雖主張本件尚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修法期限內,在相 關機關修法前,並無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云云(詳A案卷 十一第225-226頁)。然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之主文,係指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乙事過苛,諭令相關機關應 自判決宣示之日起2 年內依其意旨修正,若逾期未完成修法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是在完成修法 前或是逾修法期限前,固然仍有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惟本判決並未排除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僅是在解釋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時,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內之上開見 解,自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觀諸兩造自109年7月25日起(即辛○○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攜 未成年子女搬離○○○○路房屋之日)即分居迄今,現已逾4年, 形同陌路,且兩造本件均訴請離婚,已顯示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參諸兩造前於107年4月13日,即針對 是否離婚以及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爭執發生激烈爭吵,辛○○ 除於爭吵中堅持離婚外,並摔砸玻璃杯致使玻璃碎裂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爭吵時之錄音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詳A案卷七第282、298-322頁)。後兩造於108年11 月1日晚間10時許又發生肢體衝突,甲○○於衝突中造成辛○○ 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對因此所犯之傷害罪坦承不諱,故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此亦如前述。由此益徵兩造於本件起 訴乃至於分居前,即已爭吵十分劇烈,且兩造於爭吵中各有 摔砸玻璃杯(指辛○○)或出手傷害(指甲○○)等不理性、過激之 行徑,顯有害於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之婚姻至此已生 極大之破綻。  ㈢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起訴後不僅於審理中均對彼此有諸多攻 訐,甚至辛○○於109年間,即曾就其本案主張甲○○隱匿其財 物乙事,以及其主張甲○○獨占美濃農舍乙事,提起竊盜、侵 占、強制之刑事告訴(以上詳A案卷三第157-160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而後又另對甲○○提起誣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詳 A案卷九第215-22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甲○○則亦於109年間 ,就其本件主張為辛○○代墊美濃農舍工程款之爭執,以及美 濃農舍內物品歸屬之爭執,對辛○○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詳A 案卷五第297-307頁之再議處分書),嗣又另對辛○○提起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詳A案卷九第281-284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可見兩造就本案諸多之民事爭執,均另訴諸刑事程序,不惜 使對方陷入刑事訟累,固然上開案件最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均足以使彼此疲於奔命、心力交瘁。是兩造間已 無任何互信可言,婚姻至此實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準此,兩造之婚姻確有前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再觀諸兩 造於上開107年至108年間之言語或肢體爭執中均分別有不理 性、過激之肢體舉動,此業如前述,由此已足認兩造對於上 開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何況兩造對於本件民事糾葛,均捨 棄理性溝通、討論,竟均對彼此提起刑事告訴,加劇雙方之 裂痕。是兩造對於本件婚姻之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 屬有責。  ㈤至於辛○○雖主張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爭執,係甲○○設局、挑 釁所為云云,然從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示兩造之爭執內容,彼 此均互有指摘、攻訐,尚無從遽認甲○○有刻意設局或片面挑 釁之舉。甲○○固又主張其實際上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傷害事實云云,然其於該案對於傷害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現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本件民事程序中,方翻異前詞,亦不 足採信。  ㈥綜上,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兩造均非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兩造各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離婚損害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1)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請求 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 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 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 ,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  ㈡經查,兩造對於其等婚姻如前述之重大破綻,均有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甲○○如前述在與辛○○發生爭執時,更有 出手傷害辛○○之舉動,是其對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確有過 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辛○○給付離婚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250萬元,並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庚○○○○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A案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 議,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 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以下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 97、9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A案卷五第347至365頁):  1.就業與經濟能力   於就業及經濟能力條件上,兩造堪認有穩定之收入及工作, 且皆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亦無不堪負荷之負債 ,然就經濟穩定度及工作性質等整體面向觀之,應以辛○○較 具優勢。  2.居住環境   於居住環境條件上,兩造家中設備齊全,亦備有未成年子女 生活必需品,空間尚適合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居住,然考量 若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鼓山區一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以辛○○住處較具優勢。  3.支持系統   於支持系統條件上,兩造之主要協助照顧者均為母親,雖非 居於相同城市,然皆於住處中規劃有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時可居住空間,且兩造之母親協助照顧之意願皆高,評估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  4.親職能力   兩造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等狀 況,且堪認盡心盡力並可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亦可穩定聯繫情感,依附關係堪認良好。  5.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即縱使兩 造因離婚而解消婚姻關係,仍應貫徹共親職理念,持續扮演 「父」及「母」之角色,就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之討論與決 定,及共享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資訊等,進行常規性的溝 通;兩造對於照顧未成子女堪認盡心盡力,且均具明確、具 體之未成年子女教養規劃,雖兩造均稱無法與對造形成友善 且互信之溝通,然渠等應證明已窮盡一切溝通方法或技巧, 如參與親職團體課程或親職諮詢後,卻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 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產生共識,又或一造僅憑共同監護人之 身份及地位,出於無正當理由而加以拒絕、擅發非友善言論 或其他阻撓方法,以礙兩造就特定事項達成共識,方應為單 獨監護之決定,否則考量前述「共親職」之立場,仍優先以 共同監護為宜,是故,本件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至應由何方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妥,考量前述客觀指標,辛○○於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較具優勢,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 其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而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調解筆錄内容順利、穩定與甲○○進行 會面交往,本於父母適性比較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康及發展等向度之評估, 本件由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合於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及「就醫」決 定權限,因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權益,如兩造無法妥適取得 共識而造成延宕,恐將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上開兩項法律上重大權利義務之決定事項,應交由主要照顧 者單獨為之。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就業及經濟能 力均屬穩定,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齊全之居住環境,亦均有 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以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均屬良好,固然目前對於彼此仍有諸多攻訐,然尚不至於 刻意向子女灌輸對於對造不友善之言語,亦不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復綜合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之意見(詳A案卷十一證物袋內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 錄),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為宜。又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 均由辛○○負責主要照顧,且辛○○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較 甲○○更有優勢,故依「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 認未成年子女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㈣辛○○雖主張甲○○在訴訟過程中難以溝通,迄今亦均未開通未 成年子女兒童電話手錶之權限與辛○○,過往亦曾擅自遷移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此類事件可能不斷 發生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辛○○單獨任之等語(詳卷六第287-288頁)。 惟從上開調查報告以及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之過程,顯示兩 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查無未成年子女因兩造之爭執而有 受離間或陷入忠誠議題等情形,可見兩造均尚能在子女面前 克制對於彼此之偏見,不至惡意灌輸子女對於彼此不友善之 觀念,從兩造分居後迄今逾4年,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年 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可見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 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 合作父母。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 子女同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 有利。何況本院如後述已將與未成年子女最為切身相關之就 學、就醫等重大事項交由辛○○單獨決定,如此更不至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在兩造之歧見中受到重大影響。是本件認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六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辛○○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㈥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甲○○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 子孺慕之情,審酌合理分配兩造機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形態,考量家調報告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以及兩造 均同意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無須區分單數年與否等意見(詳A 案卷十一第181、220頁),佐以兩造自109年起於寒暑假以外 之一般性會面交往,均無每月第五週週末之會面交往,迄今 4年餘應均已習慣,無更動之必要等情,暨就寒暑假之會面 交往部分,考慮目前教育部頒佈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 辦法所規定寒、暑假之天數各為21日、60日,在本院給予甲 ○○於寒暑假得各增加10日、20日之會面交往天數後,該增加 之天數若與甲○○平日之會面交往時段有所重疊,縱使不另補 足,甲○○於寒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天數亦已近假期 之半數,是為避免須另覓時段補足重疊天數之勞費,遂不另 補足重疊部分,爰酌定甲○○得依附表七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七所示之規則。 末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未成年子女課業 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且甲○○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前揭 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辛○○請求甲○○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就辛○○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起始點而言,按受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 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辛○○雖 主張兩造自108年1月起即已實質分居云云;然辛○○係於109 年7月25日方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甲○○之○○○○路房屋,業如前 述,佐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甲○○自108年1月後,在 美濃農舍及○○○○路房屋兩處跑,甲○○回到○○○○路房屋時係與 辛○○分房睡等語(詳A案卷四第261頁),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在109年7月25日前,均仍屬於○○○○路房屋共同生活之狀態 。則依上開說明,甲○○對於其在109年7月25日前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乙事,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甲○○在兩造同居期 間,仍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此經本院詳述如後。是辛○○請 求甲○○給付109年7月25日前之扶養費部分,應屬無據。至於 109年7月25日以後之部分,觀諸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辛 ○○於109年7月25日攜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後,伊未再另外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詳A案卷八第13頁,惟其曾負擔未 成年子女健保費之部分應扣除,詳後述),是辛○○請求甲○○ 自109年7月25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辛○○ 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復健科診所且另有於醫院兼 職,月薪約26萬元,而甲○○自陳其為博士畢業,目前於大學 任教,月薪約12萬元等情(以上詳A案卷十一第285頁);兼 衡辛○○於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為270餘萬元,甲○○於111 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190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A案卷十一 第251-271頁),佐以兩造如後述之婚後積極財產餘額,以 及兩造各自之職業為醫師、教授,工作穩定,近年之收入狀 況應均無太大變動,衡酌辛○○經濟狀況應優於甲○○,然辛○○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近年之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大致上為2萬餘元,佐以上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 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 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 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公布之近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餘元,兼衡以 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尚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 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 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輔以兩造前述之經濟 狀況,顯較一般中產階級優渥,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 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2人每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 1/2=12,000)。    ㈤再就甲○○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即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健保費用每人每月1,959元乙節,業經甲○○提出健保費扣繳 單據為佐(詳A案卷八第115頁),且辛○○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應堪信為真。衡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已包含醫療及保健費用在內,輔以全民健康保 險係國人均須投保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是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費自屬生活必要支出,甲○○主張其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扣除其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確屬有據。以此計 算,甲○○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1月止 (共32個月),應已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共計62,688元之 健保費(計算式:1,959元*32個月=62,688元),而得自後述 其須給付且已屆期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至於甲○○雖曾又具 狀主張其現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費已提升為每人 每月2,126元(詳A案卷十一第234頁),然甲○○對此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為佐,是本院僅能依卷內現有事證,將甲○○自111 年6月起所負擔之子女健保費均認定為每人每月1,959元,附 此敘明。  ㈥準此,辛○○請求甲○○應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1萬2,000元(已屆期部分須扣除未成年子女2人健保費,如前 述),並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 求,則屬無據。依此計算,甲○○上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須給付之扶養費,即自109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共7 日),以及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1月(共54個月)為止之部分 ,亦即每名未成年子女各合計650,8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 :12,000元*54個月+12,000元*7日/30日(依民法第123條第2 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650,800元】 ,均已屆期,扣除其前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支出之未成年 子女2人健保費每人62,688元,剩餘之每人588,112元,即應 一次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自114年2 月1日起之部分(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部分),即應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亦由辛○○代為受領(至於期限利益之規範,如後述)。最 後,本院既已選定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請 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辛○○本訴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附 表一之1編號6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對美濃農舍及所座落之美濃農地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 分權、所有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辛○○雖主張甲○○惡 意破壞該農舍之電子鎖,妨害辛○○使用農舍,並經辛○○在10 9年5月14日催告於3日內交付該農舍之鑰匙,仍拒絕交付, 認甲○○自109年5月17日起獨占該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惟本院 審酌如下:  1.辛○○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詳A案卷一第517頁),認從該 對話已可看出甲○○排除辛○○對美濃農舍之占有使用。然觀諸 該對話紀錄之內容,甲○○固曾對辛○○表示其為美濃農舍之唯 一使用權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破壞門鎖進入搬動物品等語; 但細譯完整對話脈絡,兩造於對話中主要係針對農舍內物品 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甲○○於對話初始即強調美濃農舍為 全家(即包含辛○○在內)居住使用,嗣甲○○提及因辛○○提出欲 離婚時曾表示由甲○○獨自承擔美濃農舍之後果,不會再前往 農舍,甲○○方對辛○○表示若依此邏輯自己即為農舍之唯一使 用權人,並對辛○○強調農舍內之物亦均為兩造共有,要求辛 ○○不可未經共有人即甲○○同意,擅自破壞農舍門鎖搬走物品 。是從上開對話之完整脈絡而言,甲○○主觀上仍然係認為美 濃農舍及其內之物應均為兩造乃至整個家庭共有、使用,僅 是強調辛○○不可排除共有人即甲○○對農舍及其內物品之占有 。是從上開對話,尚無從遽認甲○○有辛○○所指獨占美濃農舍 之情形。  2.再者,辛○○於本案審理中即曾具狀表示其仍有物品放置於美 濃農舍內(詳A案卷一第320頁),並當庭陳稱:在甲○○揚言 要換鎖後,伊還是有進入農舍內,僅因農舍大門之電子鎖電 池被拔,伊另外將電子鎖充電後按密碼進入拿床墊等語(詳 A案卷九第263頁)。可見辛○○之物品仍放置於美濃農舍內, 甲○○亦未更換美濃農舍之電子鎖,無論辛○○有無農舍之實體 鑰匙,均無礙其進出農舍。衡酌倘若甲○○有意排除辛○○對美 濃農舍之占有使用,其大可直接更換農舍之電子鎖,或是更 換電子鎖之密碼即可,豈可能給予辛○○按密碼進入農舍內之 機會。末再佐以辛○○所稱甲○○惡意拆除門鎖不讓其進入而涉 犯之強制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A案卷三第157- 16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辛○○對於甲○○是否另有更換門鎖或 惡意排除其對美濃農舍之使用等節,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採認。  3.據此,辛○○雖為美濃農舍之共有人,然本件從辛○○提出之事 證,尚無從認定另一共有人即甲○○有獨占美濃農舍之情事, 則辛○○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所生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 息,即屬無據。 六、辛○○本訴主張代甲○○償還債務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2)   查辛○○主張曾代甲○○代償債務,並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 甲○○返還,自應由辛○○就甲○○個人與他人確有借貸之法律關 係,以及其確有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如下 :  ㈠辛○○所稱代償對丁○○之借款   辛○○主張甲○○於婚前曾向丁○○借款100萬元,且由其於98年2 月至98年8月間代甲○○清償其中35萬元乙節,雖提出其陸續 匯款予丁○○共35萬元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一第395-396頁), 以及甲○○本人亦曾於相近期間匯款共計65萬元予丁○○之交易 明細(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為佐。然從上開交易明細, 僅能證明兩造於相近期間共計匯款100萬元予丁○○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甲○○與丁○○間有何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藉此推論 辛○○匯款與丁○○乙事係代甲○○償還債務。是辛○○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㈡辛○○所稱代償對丙○○之借款  1.辛○○主張其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曾代甲○○清償對訴外 人丙○○之借款共計60萬元乙事,雖提出其匯款與丙○○之交易 明細及匯款回條為證(詳A案卷一第461、475頁)。惟上開匯 款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甲○○與丙○○間有何法律關係,亦 無法推知辛○○係為代甲○○償還債務而匯款。何況辛○○於提起 本件訴訟之初,更係具狀將其上開匯款與丙○○之款項名目列 為「建商回扣」(詳A案卷一第341頁,此處應指美濃農舍之 興建工程款項支出),而非甲○○之私人借貸,益徵其此部分 所述前後不一,由此已難認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前開匯款60萬元 給伊,係建設美濃農舍之借款,伊當時的認知是兩造向伊借 的(詳A案卷十第117至121頁),可見從證人丙○○之證述, 亦無從認定辛○○係為代甲○○償還其個人借款而匯款與丙○○, 反而丙○○所證此部款項之名目亦即係兩造美濃農舍之工程款 項支出,與辛○○前述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所主張此60萬元匯 款之名目互核相符,更顯見辛○○匯與丙○○之金額,可能僅係 兩造興建美濃農舍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又美濃農舍既係兩造 共有(此如前述),辛○○亦自承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於較不 繁忙之週間或週末入住該農舍(詳A案卷一第15頁),可見美 濃農舍確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休閒、生活之用,則興建 農舍之工程款自得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辛○○匯款 與丙○○之上開款項,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 無從認定係代甲○○清償債務並請求甲○○返還;佐以本件辛○○ 請求甲○○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此經本 院詳述如後,是辛○○訴請甲○○返還此部分之60萬元,難認有 據。  ㈢辛○○所稱代償甲○○各類債務2,234,104元部分  1.辛○○主張其於104年至108年間,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 2,234,104元,雖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詳A案卷一第3 95-473頁)。惟觀諸辛○○所提出此部分代償債務之細目(詳A 案卷一第331-333頁之附表),絕大多數之款項均為甲○○之○○ ○○路房屋之貸款,或是甲○○名下汽車之貸款及稅捐、規費; 又上開○○○○路房屋既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所 居住(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甲○○名下之汽車亦無法避 免仍須使用於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是上開房屋、 汽車所衍生之各類貸款、費用,自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 費用,而非甲○○個人之債務。是辛○○縱使有支出上開款項, 亦僅為其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無從認定係代甲○○ 清償債務(至於本件辛○○無從請求甲○○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理由亦如後述),由此已無從認定辛○○之主張可採。  2.再者,縱使辛○○上開提出之代償債務明細,其內包含少部分 甲○○個人之債務。然甲○○於104年至107年間曾陸續自其帳戶 ,或其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匯款共計13,165,788 元予辛○○乙事(甲○○歷次匯款予辛○○之明細,詳B案卷一第27 3頁),此業經辛○○具狀表示不爭執(詳A案卷一第317頁),辛 ○○更表示甲○○上開所匯之款項包括家用開銷、甲○○之貸款等 個人支出(詳A案卷一第317頁),可見辛○○上開主張其所支出 之2,234,104元,其中即便含有甲○○之個人債務,亦可能業 獲甲○○支付或匯還。更何況本件無論是甲○○匯款予辛○○(細 目詳B案卷一第273頁),抑或辛○○所稱匯款予甲○○及代甲○○ 給付之支出(細目詳A案卷一第331-333頁;A案卷二第25-27 頁),均次數頻繁,金額甚鉅(各均合計達千萬以上)。是兩 造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佐以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 因有諸多可能,實難以特定兩造間各筆款項進出之用途或名 目,是亦無法自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情形,特定甲○○尚有哪些 個人債務經辛○○代墊後未償還。又即便辛○○上開支出之金額 較甲○○匯款予辛○○之金額為多,亦可能係因辛○○之收入較高 ,須較甲○○負擔更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故(此詳後述), 無從以此遽論甲○○受有經辛○○代償債務之不當得利。  3.準此,辛○○主張其曾為甲○○代償各類債務共計2,234,104元 並請求甲○○返還乙節,其舉證仍有不足,無從採認。  ㈣辛○○備位主張代甲○○墊付○○公司出資額部分  1.辛○○主張兩造於98年至100年間曾投資甲○○之弟(即訴外人李 ○○)所經營之○○公司共計226萬元,並由辛○○代為墊付甲○○之 持股出資額共計176萬元乙節,雖提出其於98年10月20日、1 00年3月29日匯款共計176萬元予李○○,以及於100年4月19日 匯款50萬元予甲○○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詳A案卷一第375-37 7、400頁),並稱上開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其代甲○○ 墊付之出資額,其匯款與甲○○之款項,則為其自己之出資額 並委由甲○○交付與○○公司。惟查,從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 辛○○曾匯款176萬元與○○公司,然辛○○本身既亦有投資○○公 司並持股,則其曾匯款與○○公司即不足為奇,無法遽認其匯 予○○公司之款項係代甲○○墊付之投資款。是辛○○此部主張已 難逕予採信。  2.辛○○雖又主張:從○○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 250頁),顯示甲○○持股共計4,000股,辛○○持股共計1,112股 ,以辛○○前述主張之總投資額226萬元並依兩造持股比例計 算,甲○○持股金額正好即約為176萬元(計算式:226萬*4,00 0/5,112=1,768,388),辛○○則正好即約為50萬元(計算式:2 26萬*1,112/5,112=491,611),此與辛○○上開所提出分別匯 款予○○公司及甲○○之金額相符,可見辛○○主張屬實云云(詳A 案卷九第373-374頁)。然觀諸辛○○提出之匯款明細表格(詳A 案卷二第25-27頁),其所載與○○公司投資款有關之款項,除 上開之226萬元外,尚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234,900元與○ ○公司。是倘依辛○○之主張,其所匯出之○○公司投資款共計 應為近250萬元,反觀其前述卻以226萬元計算兩造之投資比 例以佐證其主張,已有所矛盾。更何況,參以前述○○公司提 供之股東名冊(詳A案卷二第248-250頁),係於109年提供予 本院,亦即僅係109年間兩造之持股數量。然兩造自98年至1 09年間之持股數量仍可能因持續買進賣出而有所變動(亦即 兩造於辛○○所稱之9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數量,未必即為該 股東名冊所載之4,000股、1,112股),甚至在98年間認購股 份時每股之價格為何,亦不得而知。是本件顯無從以上開股 東名冊所載兩造於「109年間」之持股數量,推算兩造於「9 8年至100年間」之持股金額,亦無從藉此與辛○○提出之匯款 金額相互比對。辛○○執前詞欲佐證其主張,仍無法採信。  3.據此,從辛○○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兩造均曾持有○○公司 之股份,以及辛○○曾匯款至少176萬元與○○公司,但仍無法 證明其匯款與○○公司之款項即為代甲○○墊付之投資款,自無 從請求甲○○返還此176萬元。  ㈤綜上,辛○○在本案之本訴部分主張曾代甲○○償還對丁○○之借 款35萬元、對丙○○之借款60萬元、各類債務2,234,104元, 以及備位主張曾代甲○○墊付○○公司之投資款176萬元等節, 均無理由。 七、辛○○本訴請求返還其委託甲○○投資基金之款項(即附表一之1 編號5)   辛○○主張其自98年起,即曾受甲○○誘導,委任甲○○投資基金 ,總計曾為此匯款4,502,399元(明細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與甲○○乙節,雖提出其匯款與甲○○之交易明細為佐( 詳A案卷一第395-469頁)。且甲○○自98年4月1日起至112年2 月16日止,確曾陸續匯款至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資 金投資基金帳戶申購基金共計461萬元,另自97年11月13日 至112年2月22日止,在台灣銀行帳戶累計投入信託資金帳戶 投資基金(包含其以自己名義以及以庚○○○○名義申辦之信託 資金帳戶)共計新臺幣3,726,000元、美金463,930元、澳幣3 4,80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2年2月17日 國世信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27 5-300頁)、臺灣銀行信託部112年3月1日信託一密字第11250 01538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詳A案卷八第301-456頁)附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如下:  ㈠參諸辛○○所提出其匯款與甲○○之細目(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 表所示),主要係將其於98年4月間至103年7月間陸續匯款與 甲○○約1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認列為其委託甲○○投 資基金之款項。然從上開事證僅能認定甲○○本身曾投資信託 基金,以及辛○○曾有上揭匯款與甲○○之客觀事實。惟衡酌兩 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甚為複雜,夫妻間彼此之款項進出原因 有諸多可能,此業如前述;佐以辛○○亦非直接將款項匯入甲 ○○之信託基金帳戶(此從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辛○○匯入 甲○○帳戶之帳號,與上揭銀行回函所載甲○○之信託資金帳戶 帳號均不符,即可得知)。是已無從逕將辛○○所提出上開匯 款與甲○○乙事,推論其曾委託甲○○投資基金。  ㈡再者,辛○○上開所提出匯款予甲○○之金額,每次匯款幾乎均 在10萬元以上,匯款頻率平均大約僅每月1次,甚有間隔數 月者(詳如A案卷九第411頁附表所示);對照上開銀行所函覆 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則係自98年起至 106年間,分多次(且幾乎每月均有數次)以每次僅約數千元 之金額申購基金。是辛○○匯款與甲○○之模式,與甲○○申購基 金之模式亦有極大差異,無從遽論辛○○上開匯款與甲○○之事 ,與甲○○申購基金有必然關聯。  ㈢至於辛○○雖又主張從上開銀行函覆顯示甲○○上開投資基金累 計申購之金額達2千萬元以上,以甲○○擔任大學教授之收入 不可能有此財力,顯應係辛○○所支付云云。惟細究上開銀行 所函覆甲○○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同前),顯示甲○○ 投資基金之模式係在一定期間持續小額申購基金,且會定期 大額贖回,上開期間其贖回之金額甚至略高於其申購之金額 。可見甲○○僅係以固定之資金頻繁於基金市場進出買賣,最 後累積成千萬元以上之交易總額,但並非須實際掏出千萬元 投資,以甲○○作為大學教授有穩定收入,尚非難以想像。辛 ○○此部主張仍難認可採。  ㈣據此,本件參諸卷內事證,仍難認定有辛○○所主張曾委託甲○ ○投資基金,並為此匯款4,502,399元與甲○○乙事。辛○○主張 其現已終止與甲○○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八、辛○○本訴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1)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 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準此,兩造除有法 律或更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另行約定外,即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初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 ,則無所謂為他方代為墊付而有所損害可言,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又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未 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或由其大部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 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㈡參諸辛○○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係認其 實際支出家中外傭全部費用、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生活開銷大 部均由其支付,並將甲○○自104年11月起匯款與其之金額扣 除其所稱代甲○○償還債務、甲○○所應負擔之美濃農舍工程款 後不足之金額,均一併納入,作為其請求依據,並提出其支 付外傭費用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詳A案卷一第375-393頁), 以及其長期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險費之銀 行歷史交易明細,暨自104年11月起支付○○○○路房屋之貸款 及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網路費、汽車停車位租金等之金融 機構交易明細(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暨其支付美濃 農舍工程款之統計表(詳A案卷五第437-443頁)與交易明細( 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為佐。  ㈢惟查,辛○○已自承甲○○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間係將包含家 庭生活開銷在內之一切款項均交由其統籌支應,甲○○匯款予 其共計高達13,165,788元之金額當中,已包括家用開銷在內 (詳A案卷一第317頁),由此已可見甲○○在該期間確有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且辛○○稱甲○○所匯之此部金額須扣除其代償甲 ○○個人債務200餘萬元之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代償債務之 主張不成立(如前述),是若再加計此部分之200餘萬元,益 徵甲○○於104年11月起至107年間確已相當程度分擔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至於在104年11月以前,甲○○至少已負擔兩造 所共同居住○○○○路房屋之房貸每月3萬餘元,以及○○○○路房 屋之水電費,暨自101年9月起另負擔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每 月1萬6千餘元;於107年以後,甲○○亦至少已負擔○○○○路房 屋之貸款每月3萬餘元,以及其所使用車輛之貸款、保險費 、美濃農舍相關雜支及稅金等總計每月平均約1萬元等情, 業經甲○○提出上開費用支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刷卡明細或單 據為證(詳B案卷一第261-268、293-296頁;A案卷二第61-10 5、111-162頁),亦堪信為真(至於辛○○雖主張上開○○○○路房 屋之貸款、甲○○所使用車輛及美濃農舍之支出均係甲○○個人 之債務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仍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 用,已如前述)。  ㈣準此,以甲○○上開支出之金額,亦即於104年至107年間至少 已匯款數百萬元以上予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其他期 間亦每月負擔至少數萬元以上之家庭生活費,對照前述甲○○ 擔任大學教授之每月收入,足認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確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一定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何況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諸多食衣住行育樂日常開銷,本極難期待 甲○○留存單據佐證,但至少從辛○○亦不爭執甲○○於103年7月 至同年12月間,每月有18,495元之刷卡金額係使用於家庭日 常生活開銷乙節(詳A案卷六第99頁),可見甲○○必定尚有其 他已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未經前述納入計算,益徵本件實 難遽認甲○○有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或負擔比例明顯過低之 情事。又縱使辛○○實際負擔之數額較甲○○為高甚或高出甚多 ,然依前述說明,家庭生活費用本係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負 擔,並無一方應固定分擔若干或必定各負擔半數;再參以兩 造如前述之所得收入狀況顯示辛○○之資力遠較甲○○為高,則 甲○○因此負擔較低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亦非法所不許,自 無從以此認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㈤綜上,辛○○主張其已為甲○○墊付合計6,633,554元之家庭生活 費用,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 應不可採。 九、辛○○本訴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㈡針對辛○○主張其於108年11月1日晚間遭甲○○毀損手機及傷害 ,並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乙事:  1.查兩造於108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發生之衝突中,甲○○造成 辛○○受有頭部血腫(2×2公分)、左上肢及右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甲○○就所涉之傷害罪,業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且甲 ○○在本案翻異前詞否認傷害犯行,亦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 (如前述),則辛○○既係遭甲○○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甲○○係於兩造因家庭糾紛所生肢 體衝突中傷害辛○○之情節,以及辛○○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暨 其係遭配偶傷害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如前述之 學經歷及資力,認辛○○請求甲○○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辛○○手機遭毀損之部分,並 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從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附此敘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辛○○此部請求甲○○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此部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又兩造均已同意以109年9月25日作為此部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詳A案卷十第325頁),是辛○○請求自109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㈢至於辛○○另主張甲○○曾隱匿其放置於○○○○路房屋保險箱內之 嫁妝手飾,以及其放置於美濃農舍之普洱茶磚及母子石雕,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計45 萬元等部分,僅提出母子石雕之外觀照片為證(詳A案卷二第 41頁),但對於上開財物是否確係遭甲○○故意隱匿,則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憑採。準此,辛○○就此部分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十、甲○○反請求其代墊興建美濃農舍之工程款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2)  ㈠甲○○雖主張其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陸續匯 出13,165,788元(包含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自其所使用以乙○ 名義申辦之帳戶匯出)予辛○○,作為委託辛○○支付興建美濃 農舍之工程費用,並自行支付該農舍之自來水工程款31,051 元及保證金17,730元,復匯款520,000元與訴外人丙○○,用 以支付該農舍之工程款,故認上開其支出之金額扣除其本身 應負擔之半數美濃農舍工程款,尚有7,131,544元係其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云云。惟查,美濃農舍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度假休閒用,此業如前述,是美濃農舍之興建工 程費用,自亦得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準此, 甲○○上開所稱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以及其他自行支 付之美濃農舍工程相關款項,本質上即應評價為其交由辛○○ 運用或其自行支付之家庭生活開銷,是其此部分請求是否有 理由,實際上即應端視其是否有代辛○○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可 言。  ㈡經查,辛○○雖不爭執其曾獲甲○○匯款13,165,788元乙事,然 辛○○主張其自98年至105年間亦匯款予甲○○(包含匯款至甲○○ 自己所申辦或甲○○所使用以乙○名義申辦之帳戶)高達約1,70 0萬元(細目詳A案卷二第25-27頁)等節,亦未經甲○○爭執, 且經辛○○提出A案卷一第395-473頁之交易明細為佐,應堪信 為真。由此可見,辛○○前開匯款予甲○○之金額,實際上已超 過甲○○上開所主張其支出之美濃農舍工程款總額(包含其匯 款予辛○○之金額在內)甚多,顯已無從認定甲○○有何代辛○○ 墊付美濃農舍工程款或辛○○有何不當得利。更何況,倘再加 計辛○○所提出自其帳戶支出之○○○○路房貸、甲○○所使用車輛 之貸款或稅金(以上均屬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業如前述) 、甲○○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等合計約200餘萬元(以上細目詳 A案卷一第331-333頁,甲○○並未爭執此客觀事實),以及辛○ ○前所提出其支付之外傭費用192萬元(詳A案卷一第375-393 頁之存摺明細及簽名單,甲○○亦不爭執此部分,詳A案卷二 第47頁),暨辛○○所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保 險費等(以上詳A案卷一第395-473頁交易明細),本件辛○○所 實際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未低於甲○○(至於甲○○已依其經 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 本件應認兩造均已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均無 從互為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既然甲○○此部主張其上開匯款予辛○○之金額及其另行 支付之美濃農舍工程費用,經本院認定均僅屬其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辛○○亦已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則甲○○即無從主張其交予辛○○運用及其支付之費用尚有剩 餘並訴請辛○○返還。是甲○○此部主張辛○○受有上開共計7,13 1,544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辛○○返還,即屬無據。 十一、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地之購買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   編號3)  ㈠查甲○○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共同購入美濃農地,買賣價金為12 ,750,000元,加計仲介費用146,000元、行政規費12,400元 及委託地政士代辦費用18,936元,總計支出12,927,336元,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辛○○並經甲○○代 理出售婚前財產,將售得價金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 以支付購買美濃農地之部分款項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 述,先予敘明。  ㈡至於甲○○主張辛○○就上開買賣價金應負擔半數,卻僅匯款5,9 86,067元予其,尚餘477,601元為其代墊,屬辛○○之不當得 利云云,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佐(詳B案卷一 第257頁)。經查,縱使辛○○於兩造購買美濃農地之當下,匯 與甲○○之金額尚未達購買價金之半數;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 間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金額龐大,甚至辛○○歷次匯款與甲 ○○之金額加計其所支出甲○○名下之○○○○路房屋貸款等費用, 即已超過甲○○上開曾匯款與辛○○之13,165,788元,此均業如 前述。是單從上開事證觀之,甲○○此部所主張之477,601元 ,即可能早業經辛○○藉由嗣後匯款與甲○○或以其他方式加以 負擔,難遽認辛○○確有不當得利。更何況美濃農地既係用以 興建美濃農舍(如前述),則美濃農地應與美濃農舍相同,均 係用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度假休閒使用,其購買之價金自 亦應評價為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縱使甲○○在美濃農地購 買時形式上支出較多之價金,亦僅能評價為其所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之開銷。而本件兩造均已依各自之經濟能力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即無從再主張辛○○支 付之價金有何不足並認辛○○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據此,甲○○ 主張其代辛○○墊付美濃農地購買價金當中之477,601元,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應無理由。 十二、甲○○反請求代墊所得稅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4)   查甲○○雖主張辛○○自99年度至103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 扣除業自辛○○薪資扣繳之部分,尚餘245,176元係由其代繳 ,屬辛○○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賺取薪 資所得本係用於共同維繫家計、經營家庭生活,是因此所生 之公法上義務亦即所得稅款,亦應屬維繫家計所必要之支出 ,而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則無論兩造之所得稅形式上係 由何方所繳納,皆屬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而兩造於 婚姻存續期間均已各依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既如前 述,自亦無從再請求對造返還所繳納之所得稅款。是甲○○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辛○○返還其所稱代墊之所得稅,自屬 無據。 十三、甲○○反請求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等相關維持農舍費用   (即附表二之1編號6)   查甲○○主張其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日期,支出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各該維持美濃農舍之相關費用等節(支出名目亦詳附表 五所示),業經甲○○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為佐(出處均詳附表 五所示),堪信為真。惟甲○○得否主張其係為辛○○代墊此些 費用之半數,並請求辛○○返還,本院審酌如下:  ㈠附表五編號1-3部分   參以兩造於109年7月25日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而美濃 農舍之相關費用支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均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此均如前述。則甲○○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 支出,日期均係在109年7月25日前,此部分即應評價為其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辛○○於婚姻存續期間既已依經濟 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前述),甲○○自亦無從再請求辛○○ 返還此部分其所支出之費用。  ㈡附表五編號4-12部分  1.查此部分費用支出日期均在109年7月25日以後,亦即均係於 兩造分居期間所支付,衡以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 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 言,是甲○○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即已無從再評價為家庭生活 費用之負擔;又兩造就美濃農舍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 此已如前述,辛○○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之美濃農舍支出, 即應負擔半數之金額,此金額目前既係由甲○○墊付,即屬辛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甲○○受損害,甲○○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  2.至於辛○○雖主張美濃農舍自108年起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 甲○○,則該農舍之房屋稅本應由甲○○自行負擔云云。惟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 ,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 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 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本為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複數所有人亦即共有之狀態, 則僅係由共有人之一代繳,該人並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償代墊 之部分。準此,美濃農舍既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其稅 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若僅登記為共有人之一,毋寧僅 係為行政管理方便之舉措,由該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美濃 農舍既係兩造共同興建,且各有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 對於農舍之房屋稅自各有負擔半數之義務。辛○○此部所辯, 尚無足採。  3.至於辛○○雖復主張以甲○○本件應給付之扶養費,以及甲○○應 給付之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抵銷甲○○上開得對其請求 之金額,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得請求云云(詳卷十一第164頁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按「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 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以上訴人對 兩造之長子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對兩造之長女之 扶養費給付義務相當,而准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非 但害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 銷要件不合,殊屬未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辛○○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債務,主張抵銷其與甲○○間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實與法定抵銷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又辛○○本件請求甲○○給付獨占美濃農舍之不當得利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其主張無理由,自亦無從以此抵銷其對甲○○應負 之不當得利債務。準此,辛○○上開抵銷之主張,均屬無據。  4.據此,甲○○就附表五編號4-12所示,一共支出166,175元, 則此些費用之半數亦即83,088元(計算式:166,175/2=83,0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其代辛○○墊支之金額,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辛○○返還此部款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甲○○此部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甲○○上開請求之金額即 83,088元,其中請求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之半數)之書 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辛○○,另請求8,426元(即附表 五編號12之半數)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辛○○, 其餘請求66,131元(即附表五編號4-10之半數)之書狀繕本則 係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辛○○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詳A 案卷十第127、151、184-185頁;A案卷十一第283頁)。則甲 ○○請求就上開各次書狀繕本送達辛○○之翌日起,起算其各次 書狀所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甲○○針對其所主張代墊美濃農舍之相關維持費用乙節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 日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 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本件起訴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 ○○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等之調解事件,惟嗣後撤回聲請等情,業如前述(詳兩造 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之夫妻財產制。  2.又辛○○於109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甲○○於109 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稽(詳 A案卷一第13頁;B案卷一第11頁)。甲○○雖主張本件兩造剩 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以其提起離婚反請求時為準云云;惟 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 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 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 ,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 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 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準此,本 件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既均經本院認有理由(如前述),則本 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辛○○提起離婚本訴時即 109年4月21日為據。  ㈡辛○○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1.查附表三編號1 至14、16-17所示之財產,均為辛○○之婚後 財產,各該財產於上開基準日之價額亦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 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部分 :  ⑴上開土地之價值   查兩造均不爭執美濃農地土地係兩造婚後所購入;惟就該土 地之價值,兩造各執一詞,復均未聲請就該土地之價值進行 鑑定,則該價值自僅能由本院參酌卷內事證酌定。甲○○雖主 張該土地應以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然此計算方式顯與土地 之市價不符,無從反應土地之真實價值。衡酌該土地係兩造 以1,275萬元之價金之買受,業如前述,佐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得以佐證該土地於上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市價 ,則本院認該土地之價值即僅能以前開買受之價金數額即1, 275萬元為據。準此,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即美濃農地1/ 2之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應為上開價金之半數,亦即637萬5 ,000元。至於辛○○雖主張該土地之價值尚應計入買受時支付 之地政規費1萬2,400元、地政士費用1萬8,936元及仲介費用 14萬6,000元云云,然本院認此部費用非屬市價之一部,應 無庸計入土地價值計算中,附此敘明。  ⑵上開土地是否屬辛○○婚前財產之變形   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 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 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 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 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 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 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 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 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 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 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至多僅能以其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中,實際用以清償購買婚後財產價金之數額, 納入列為其婚後債務,而非將婚後所購買之財產排除為婚後 財產,始符法制。  ②查兩造共同購買美濃農地時,辛○○曾出售其婚前財產,並將 所得價金中之598萬6,067元匯與甲○○,用以支付購買美濃農 地之部分款項,此業如前述。甲○○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土地,亦即辛○○就美濃農地之1/2應有部分,即係辛○○上開 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之變形,應直接將該土地自辛○○之婚 後財產扣除云云。惟查,美濃農地價金之半數係637萬5,000 元,顯大於辛○○上開匯與甲○○之金額,顯然辛○○取得美濃土 地半數應有部分之價金,並非全部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不足部分則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範疇,此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當無從逕將附表三編號15之土地視為辛○○婚 前財產之變形,該土地既係於兩造婚後所購,自仍應計為辛 ○○之婚後財產,僅須於最後計算辛○○之婚後財產總額時,扣 除辛○○上開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598萬6,067元即可。  3.附表三之1部分(即甲○○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主張附表 三之1各編號之金額,均係辛○○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 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辛○○婚後 財產云云,則甲○○自應就辛○○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剩餘財產 分配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三之1編號1部分   查甲○○雖主張辛○○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至附表三編號3之 帳戶,用以投資境外基金,卻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 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如附表三之1編號1所 示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 90頁),並惡意藏匿於他處云云。惟參諸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四第179-193頁),顯示該帳戶並非自 甲○○所指之107年間方開始有款項轉出,而係早自104年起, 即因投資基金之故,不僅陸續有金額存入,亦陸續有款項轉 出,甚至亦不乏在105年間即曾一次轉出70餘萬元,使帳戶 餘額僅剩數百元之情形,此模式至109年為止均無太大改變 。是由此已難認定辛○○自107年起自該帳戶轉出款項,係為 減少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為。何況細觀甲○○所列出辛 ○○自上開帳戶惡意匯出款項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其中金額最高之部分亦即於107年6月4日轉出146萬餘元, 實係辛○○用以購買其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婚後財產即汽車1 台(詳卷七第200頁之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領牌時間 係107年6月5日,亦即上開款項轉出之隔日),而有正當用途 ;其餘金額較高之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匯款,則多僅係轉 入辛○○之其他帳戶(詳卷七第204頁之存摺交易明細),並未 減少辛○○之整體財產;剩餘則均為5萬元以下之小額轉出, 對於辛○○之婚後財產數額不致產生明顯影響。由此益徵辛○○ 並無惡意處分附表三之1編號1所示款項之情事。甲○○上開主 張自無從採認。  ⑵附表三之1編號2、3部分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 7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 其所任職診所之帳戶,將其薪資各計43萬元、235萬元,分 別陸續轉入其父戊○○、其母己○○所申辦之帳戶中(歷次存入 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 得隱匿於其父母帳戶內云云。惟查,甲○○曾具狀陳稱辛○○於 104年起即長年固定匯款給父母(詳卷三第164頁),可見辛○○ 匯款予其父母乙事已行之有年,並非自107年提出離婚協議 書起方有此現象,由此已無從認辛○○自107年起匯款予其父 母係惡意處分財產。更何況,參諸甲○○所提出辛○○匯款予父 母之明細(詳A案卷十第291、293-294頁),並非在短時間有 極為大額之資金匯出,絕大多數均係匯款5萬元至10萬元不 等(每月1次至3次不等),衡諸親人間之資金往來原因多端, 諸如此類之小額匯款實不足為奇,甚至以辛○○擔任診所醫師 之高收入,上開匯予其父母之款項縱為孝親費亦不為過。是 甲○○主張附表三之1編號2、3之款項均為辛○○惡意處分資產 云云,亦無從採認。  ⑶附表三之1編號4部分   甲○○雖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 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 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 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云云。 經查,辛○○對於其曾漏報薪資所得而遭主管機關裁罰乙事, 雖不爭執。惟本件針對辛○○之婚後財產數額,本非以辛○○之 申報所得金額為據,而係透過實際調查辛○○所申辦各該帳戶 之剩餘金額以及辛○○名下之動產、不動產,方能加以認定。 是縱使辛○○曾有漏報其薪資所得之情形,對於其名下之實際 財產數額亦不生影響,自無從以辛○○漏報薪資所得乙節認定 其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甲○○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⑷據此,附表三之1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或款項,均無從認定係辛 ○○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之財產,自無法視為 辛○○婚後財產。  4.辛○○於上開基準日有無婚後債務   查辛○○雖主張其曾於婚後之104年1月16日向其父戊○○借款11 6萬8,000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尚有73萬8,000元未償還 ,應計入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詳A案卷一第533 頁)、帳戶存摺內頁(詳A案卷一第535頁)為其佐證。惟查, 辛○○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業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詳卷三 第164頁),何況戊○○既為辛○○之至親,自無法排除其立場可 能有所偏頗,是縱使其確曾書寫上開借據,亦無從證明其與 辛○○間款項往來之真實法律關係。是從辛○○所提出之前揭事 證,至多僅能證明戊○○曾於辛○○主張之時間匯入116萬8,000 元至辛○○帳戶;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該 款項確係辛○○對其之借款。更何況辛○○日後亦曾不定時匯款 至戊○○帳戶,且經本院認定可能為辛○○之孝親費,此亦如前 述,是亦無法排除辛○○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實係相互贈與之 可能。準此,辛○○主張其有此部73萬8,000元之婚後債務, 無從採認。此外辛○○復未再主張其另有其他婚後債務,是辛 ○○於上開基準日應無任何婚後債務存在。  5.辛○○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辛○○有附表三編號1-17之婚後財產,金額則如附表三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902萬9,377元 ,應堪認定。此外,辛○○之婚後財產,尚須扣除其出售婚前 財產用以購買附表三編號15所示土地之5,986,067元,亦如 前述。是辛○○於上揭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即應為30 4萬3,310元(計算式:9,029,377-5,986,067=3,043,31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1.甲○○之婚後財產    查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均為甲○○之婚後財產,且除編號1 6之土地價額以外,其餘項目之金額,均如附表四「本院認 定之數額」欄所示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又 附表四編號16所示土地,亦即美濃農地半數之應有部分,其 價額應以637萬5,000元計,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甲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 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金額自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甲○○之婚後財產。準此, 甲○○在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18所示,金額則如附表四 各該編號「本院認定之數額」欄位所載,共計1,042萬1,532 元。  2.甲○○之婚後債務  ⑴查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1,0 75,3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又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另向銀行借貸,且於上開基準 日時,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載之 金額共計1,020萬元未清償,此有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 詳A案卷三第237-241頁),堪信屬實。辛○○雖主張此部分之 貸款中,共計有2,798,592元之流向不明,是此部分得計入 甲○○婚後債務之金額,應僅限流向明確之部分,即如附表四 之1編號2-4「辛○○主張之數額」欄所示。惟查,附表四之1 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甲○○尚未清償之貸款數 額,合計達1,020萬元,辛○○既自承其中之7,401,408元(即 前述尚未清償之貸款總額1,020萬元,扣除辛○○所稱流向不 明之2,798,592元之餘額)係有明確流向、用途正當,可見甲 ○○前述貸款金額中已有高達七成以上可追溯明確用途,據此 已足見甲○○當下向銀行借貸時,其主觀上未必有減少辛○○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惡意。何況一般人向銀行借貸時,本未必 會精細計算當下有明確用途之金額並僅借貸剛好之數額,避 免日後尚有不時之需或有其他未及細算之款項需求時,尚須 另向銀行借貸之勞費。是辛○○僅以上開貸款有部分流向不明 ,即認此部分係甲○○惡意減少財產,應不可採。準此,甲○○ 於上開基準日時,另尚有附表四之1編號2-4「本院認定之數 額」欄所載之婚後債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甲○○雖主張其在上開基準日,尚有附表四之2編號1-3所 示之債務,亦即對其母乙○○○之借款未清償,亦應計入其婚 後債務云云,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三第 259-263頁)。惟查,甲○○所提出之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其母乙○○○匯款至甲○○帳戶之金額;然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原 因多端,無從遽認該款項確係甲○○對乙○○○之借款,甲○○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可採。  ⑷準此,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及數額,即如附表四之1 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計為1,127萬5,349 元。  3.附表四之3所示之款項是否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辛○○主張附表四之3各編號之金額,為甲○○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或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惡意處分,自 應對此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如下:  ⑴附表四之3編號1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分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對訴外人丁○○之 婚前債務,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並提出甲○○曾匯款與丁 ○○之交易明細為佐(詳A案卷十一第131-137頁)。惟查,本件 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甲○○曾對丁○○負有債務乙節,業如前述 ,是縱使甲○○婚後曾匯款與丁○○,亦無從認係以婚後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而無法將匯款金額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四之3編號2部分   辛○○雖主張此部金額即係甲○○在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貸款 中流向不明之部分,屬甲○○惡意處分其財產,應計入甲○○之 婚後財產云云。然辛○○上開主張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於此即不再贅述。  ⑶附表四之3編號3部分   辛○○主張甲○○對於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 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 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贖回金額即如附表四之3編號3 所示,顯係惡意處分財產,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本院審酌如下:  ①參諸甲○○所申辦臺灣銀行信託資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卷 八第301-390頁),固顯示甲○○曾如辛○○所主張,於107年4月 16日,自該信託資金帳戶贖回如附表四之3編號3所示金額之 基金,且嗣後亦未再有購買基金之紀錄。惟從該交易明細同 時可發現,甲○○自101年起除每月均會申購基金以外,亦均 會定期贖回高額基金,此交易模式直至107年間均未改變, 且甲○○上開於107年4月16日所贖回之基金數額,相較於其過 去定期贖回之數額,亦未明顯較高,是由此已難認定其107 年4月16日贖回基金乙事係惡意、刻意為之。  ②再者,於甲○○贖回基金前,依辛○○之主張,既係由辛○○主動 提出離婚協議書,並非由甲○○提出;而辛○○所稱甲○○於107 年4月13日對其設局錄音乙事,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如前述) 。是該期間有高度離婚意欲之人應係辛○○,而非甲○○,自無 從推認甲○○在當下或該期間有惡意減少辛○○剩餘財產分配數 額之動機。則甲○○於贖回上開基金後未再繼續購買,即可能 單純係其投資規劃,未必與惡意處分財產有關。何況參諸甲 ○○另一投資基金之帳戶即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資金 帳戶,自105年8月後,即未再有買賣基金之交易紀錄,此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A案卷八第275-300頁);甚至 甲○○所使用,以未成年子女2人名義所申辦之投資基金帳戶 ,更是自106年7月以後即未再有基金之交易紀錄(交易明細 參A案卷八第391-455頁),益徵甲○○可能早就有意結束基金 投資之理財規劃。是辛○○以甲○○於107年4月16日贖回基金後 未再投資乙節,主張甲○○係惡意處分、隱匿財產,應不可採 。  ⑷據此,附表四之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無從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  4.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綜上,甲○○於上開基準日,有附表四編號1-17所示之婚後財 產,以及附表四編號1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 計入婚後財產之款項,以上積極財產金額共計1,042萬1,532 元;另有附表四之1編號1-4「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共 計為1,127萬5,349元之婚後債務。是甲○○於上開基準日之婚 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㈣本件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情事   辛○○主張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向辛○○ 主張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 本案判決時即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作為判斷基 準,先予敘明。  ⑵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婚姻關 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雖主張甲○○本身有穩定薪資, 非經濟弱勢,在婚姻存續期間卻不斷向辛○○要錢供其個人享 樂,在兩造於108年初實質分居後,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云云。惟查,兩造於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即109年4月21日以前,均仍共同生活於甲○○之○○○○路房屋, 且甲○○此前皆仍有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即包 含子女扶養費在內)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在上 開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前,均仍與辛○○及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以及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 亦確有協力、貢獻。此外,辛○○並未舉證證明甲○○是否另有 其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 由存在,是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事。辛○○主張應減輕或免除甲○○之分配額,應屬無據 。  ㈤辛○○主張抵銷部分   辛○○雖主張縱使甲○○得對其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其亦以本 件甲○○應返還其之基金投資款(即附表一之1編號5),以及其 代償甲○○債務所生對甲○○之不當得利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 ,加以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請求云云(詳A案卷十一 第163頁)。惟辛○○本件有關請求甲○○返還基金投資款,以及 其所稱為甲○○代償債務等主張,均經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 則辛○○此部抵銷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㈥綜上,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辛○○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 金額為304萬3,310元,甲○○則為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甲○○自得請求辛○○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152萬 1,655元。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甲○○依 上開規定請求辛○○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甲○○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辛○○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152萬1,655元,及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甲○○逾此部 分之本息請求,以及辛○○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本息部 分,均各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五、綜上所述:  ㈠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及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另依職權 酌定附表七所示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案。又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各由其等單獨任之,雖據 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其等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附 此敘明。  ㈡辛○○請求甲○○應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58萬8,112元, 以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1萬2,000元, 並均由辛○○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 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命甲○○自114年2月 起定期給付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2人受 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 項規定,酌定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2人之利益。甲○○請求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3部分),其請求甲○ ○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辛○○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代 償債務(包含先位及備位聲明)、基金投資款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即附表一之1編號 1至2、4至6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甲○○就農舍相關維持費用部分(即附表二之1編號6部分),反 請求辛○○給付83,088元,以及其中66,131元自112年1月11日 起、其中8,531元自112年7月8日起,以及剩餘8,426元自113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 附表二之1編號5部分),反請求辛○○給付152萬1,655元,及 自本件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開兩部分逾前揭範圍之本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代墊所得稅、代墊美濃農舍工程 款、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等(即附表二之1編號1至4部分) ,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第8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逕依職權就兩造上開各自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之一造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甲○○另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 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九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辛○○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於兩造各自就附表一之1、附表二之1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七、據上論結,本件辛○○之訴,以及甲○○之反請求,均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考量兩造各自勝訴部分相較於 其等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均甚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辛○○本訴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辛○○單獨任之。 3 甲○○應自109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辛○○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甲○○應給付辛○○如附表一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之1(辛○○如附表一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代墊家庭生活費用 6,633,554元 其中162萬元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其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2 代償債務 先位聲明:3,184,104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備位聲明:271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3 損害賠償 55萬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 4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804,678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5 基金投資款返還 4,502,399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 6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779,181元 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算 附表二(甲○○反請求聲明) 編號 聲明內容 1 准兩造離婚。 2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3 辛○○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庚○○○○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 辛○○應給付甲○○如附表二之1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二之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之1(甲○○如附表二編號4聲明之細項)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離婚損害 250萬元 無 2 代墊美濃農舍興建之工程款 7,131,544元 其中1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131,544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3 代墊美濃農地購買費用 477,061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4 代墊所得稅 245,176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5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10,649,389元 自家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6 代墊美濃農舍之房屋稅、罰鍰及其他維持農舍之費用 86,211元(即附表五編號1-10部分) 自家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 8,531元(即附表五編號11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算 8,426元(即附表五編號12部分) 自家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附表三(辛○○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辛○○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末五碼62874號帳戶存款 同本院之認定 85,196元 兩造均無爭執 2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末五碼23180號帳戶存款 254元 3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87117號帳戶存款 873元 4 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01595號外幣帳戶存款 21元 5 鳥松郵局長庚醫院分局帳號末五碼73475號帳戶存款 1,501元 6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425號臺幣帳戶存款 907元 7 星展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51988號外幣帳戶存款 223,801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五碼22843號帳戶存款 21,000元 9 核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基金 6,730元 10 ○○公司股票共計1,112股 11,120元 11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367元 1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 302,441元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632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13,084元 1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甲○○主張:辛○○此部財產,係辛○○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屋而購得,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應毋庸計入辛○○之婚後財產 1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同本院之認定 737,450元 兩造均無爭執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1,228,000元 附表三之1(甲○○另主張應追加計入辛○○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535,115元 甲○○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辛○○帳戶,自104年間均有存入金額用以投資境外基金,然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陸續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出現金藏匿於他處,總計自107年6月4日至109年4月3日轉出或提領共計2,535,115元(歷次提領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89-290頁)。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43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430,000元轉入其父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1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父帳戶內。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350,000元 甲○○主張: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後,即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或是其所任職診所之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帳戶,將其薪資共計2,350,000元轉入其母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帳戶中(歷次存入時間及數額詳A案卷十第293-294頁),顯係將其薪資所得隱匿於其母帳戶內。 4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515,561元 甲○○主張:辛○○自105年至109年間漏報薪資所得共計9,515,561元,佐以辛○○自106年間即常與其他男性同進同出,以及於107年間即向甲○○提出離婚協議書,可見辛○○離婚之意思醞釀已久,上開漏報之薪資數額顯係為隱匿財產所為。 附表四(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辛○○主張之數額 甲○○主張之數額 1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00465號帳戶存款 14,610元 同本院之認定。 2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末五碼24819號帳戶存款 53,278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末五碼70225號帳戶存款 16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70156號帳戶存款 72,688元 5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末五碼16646號帳戶存款 1,635元 6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末五碼25230號帳戶存款 15元 7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17287號帳戶存款 13,323元 8 臺企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末五碼94325號帳戶存款 9,296元 9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1,393元 10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存款 472元 11 ○○公司股票共計4,000股 40,000元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5BD929810) 29,147元 1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JDZ021900) 51,032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95,000元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240,000元 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美濃農地,權利範圍:1/2) 6,375,000元(即土地之買受價金1,275萬元之半數) 6,463,668元(即土地買受價金加計規費、仲介費等之1,292萬7,336元之半數) 3,286,700元 17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即美濃農舍,權利範圍:1/2) 737,450元 同本院之認定。 18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2,187,177元 附表四之1(甲○○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辛○○主張數額 甲○○主張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 1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貸款 兩造不爭執以右列金額為準 1,075,349元 2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5,610,827元 7,160,000元 7,160,000元 3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1,542,754元 2,790,000元 2,790,000元 4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 247,827元 250,000元 250,000元 附表四之2(甲○○其餘主張之婚後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5年2月1日) 300,000元 2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6年10月24日) 300,000元 3 對乙○○○之借款(發生日:107年6月19日) 500,000元 附表四之3(辛○○另主張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之項目)  編號 名稱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丁○○之債務 200,000元 2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2,798,592元 辛○○主張:附表四之1編號2-4所示甲○○主張之貸款數額中,總計有2,798,592元流向不明,應係甲○○惡意減少而處分。 3 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處分財產 971,299元 辛○○主張:甲○○因辛○○於107年4月2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而心生不滿,且於同月13日對辛○○設局錄音,故於同月17日自臺灣銀行贖回基金且未再投資,顯係惡意處分財產。 附表五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新臺幣) 費用單據出處 1 107年5月8日 107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7,551元 卷二第69頁 2 108年6月3日 108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910元 卷二第95頁 3 109年7月9日 109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698元 卷八第163頁 4 109年8月18日 住宅水電維修工程 8,200元 卷八第247頁 5 110年1月8日 線路申請改裝手續費 3,000元 卷八第249頁 6 110年2月19日 線路設置費 3,300元 卷八第251-253頁 7 110年3月22日 電錶申請工程費 23,000元 卷八第255頁 8 110年4月8日 美濃農舍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緩 6萬元 卷八第257-259頁 9 110年7月23日 110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487元 卷八第261頁 10 111年6月1日 111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275元 卷八第263頁 11 112年6月1日 112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7,062元 卷九第359頁 12 113年6月3日 113年美濃農舍房屋稅 16,851元 卷十一第105頁 附表六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七                 (一)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止,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同週週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兩造能自主溝通,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又例如上開甲○○會面交往之週末遇連續假期時是否增加會面交往日數,亦由兩造自行協議)。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第二、四週週三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至當日晚上9時30分止,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段。於會面交往開始前,甲○○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送,會面交往結束後送回辛○○住處。如未成年子女因課外課程或活動而有異動交付地點之需求,則於兩造能自主溝通後,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另若甲○○因校方課程安排之故,以致無法於週三下午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則應於寒、暑假結束二週前主動告知對造,並可自主溝通、協議調整平日之會面交往日。 3.甲○○得於每日晚上8時至9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如約定時段辛○○因故無法讓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視訊、通話,應於1日前主動告知並約定更改時間。前述視訊、通話方式,如兩造能自主溝通,亦得彈性變更上開之視訊方式。 (二)寒暑假及特殊節日之會面交往方式 1.甲○○得於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未成年子女生日、兒童節及父親節增加會面1日,具體日期由兩造自主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訂於前述日期當週週日之上午9時至晚上8時;若與原訂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順延至次週週日補行。交付地點為辛○○住處。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未成年子女於就讀學校之寒假及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甲○○於寒假得增加10日、暑假得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詳細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甫開始之第一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各連續計算10日、20日,最末日之交付時間為下午8時,交付方式同一般性會面交往。如遇原訂(一)之會面交往時段,則不另補足。 3.春節年假之會面時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4時止,未成年子女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辛○○過年,交付子女地點均於辛○○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一)之會面交往日期或是上開寒假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日後亦不另補足。 (三)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應尊重渠等意願。 (四)其他規範 1.甲○○如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交付地點1小時後,辛○○及未成年子女即無須繼續等候。 2.若兩造因故欲取消當次探視或更改探視日期,應於原訂探視前2日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書面或簡訊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且若為辛○○欲取消甲○○之探視,則應先與甲○○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3.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4.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造。 5.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5-03-13

KSYV-110-婚-5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9號 原 告 曾佩瑩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李瑄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鋼琴叁台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就不能返 還部分給付原告該部分附表「代償價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兩造間民國一一一年五月 十二日所訂投資契約(下稱本件投資契約)請求,而本件投 資契約第七條「訴訟糾紛」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補字 卷第十九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七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就聲明 第二項返還特定物之請求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 於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返 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業依原告意旨修正文字】 (見訴字卷第十八、二一頁),一一四年二月六日首次言詞 辯論期日並因被告稱附表所示之鋼琴已經售出未占有而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 能交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見訴字卷第 二九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僅係特 定請求交付之物或應被告答辯事實(未占有附表所示鋼琴) 追加代償請求,無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鋼琴,如不能交付,應給付 原告八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陞文理補習班萬華分班」(下稱 系爭補習班),出資比例為二十分之一,每月五日結算, 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帳款(進貨、薪資、稅捐、事務費用、 雜支)後,百分之八十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每月盈餘不 足十五萬元時,以七千五百元計算,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可無條件退出並得以返還全數出資額;原告業於 同年月十一日匯付五十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並未 依約按月結算,原告後始知悉系爭補習班難以管理經營, 遂於同年十二月間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退出之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投資款,然被告迄未依約將原 告之投資款返還,爰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2又原告於一一一年八月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共三台鋼琴供系 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系爭補習班既難已經營,原告並 已退出投資,被告自應返還,詎被告迄未返還,附表所示 鋼琴並已不在系爭補習班內、不知去向,被告甚且表示業 已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鋼琴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 付原告附表所示鋼琴現價額共八萬元。 二、被告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無意見,惟附表所示鋼琴已經出 售,並無占有、無從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取款憑條、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相片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九、三一至三七、四一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除 被告現是否仍占有附表所示鋼琴外,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二 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本件投資契約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固記載「營運期間 各合夥人的出資‧‧‧」、「合夥人須配合現場經營‧‧‧」、 「退夥:合夥人可於‧‧‧前可無條件退夥‧‧‧」等語,簽章 欄並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見補字卷第十九頁),似 稱本件投資契約為「合夥」,然是紙書面僅兩造簽署,而 原告出資僅二十分之一,除被告出資達二十分之十九外, 應尚有其他合夥人,已不符合夥契約應由全體合夥人或合 夥事業(由執行事業合夥人代表)訂立之要件,且第六條 關於退夥之約定,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 七條、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迥異,本院認本件投資契約 當事人僅兩造二人,性質與民法合夥契約有間,應為無名 契約,關於勞務給付部分,適用委任之規定,而無民法合 夥契約規定之適用。   2兩造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訂立本件投資契約,約定由原 告出資五十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契約第六條約定「合夥 人可於2022年12月31日前可無條件退夥,得以返還全數出 資額」,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退出投資並請 求返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前已述及,本件投資契約當事 人僅兩造二人,復無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適用,不問原告 退出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退夥 之規定,亦無庸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退夥結算之規定 ,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 全數投資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3被告返還投資款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原告併請求被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見補字卷 第五五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訴請 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 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 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 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一十五條規定甚明。   1如附表所示之鋼琴三台為原告所有,原因本件投資契約而 提供系爭補習班團體課程使用,原告業於一一一年十二月 間退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如前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間原告退出系爭補習班投資時起,即已喪失占有使用 附表所示三台鋼琴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業將附表所示鋼琴出售而已無占有,雖經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惟原告 自承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現已不在原提供存置之位置即系爭 補習班內,附表所示鋼琴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為免原告 就附表所示鋼琴之返還於強制執行無果後重行為損害賠償 (代償)請求之勞費,原告就被告不能返還情形下,併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鋼琴 之價額共八萬元,亦非無憑。又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合計八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斟酌原告陳報附表所示三台鋼琴原購 入之價格由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為十萬三千元、六萬九千 三百元、四萬九千元,共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價值比 例約為百分之四十七、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二,以 總價八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代償)數額由第一項至第三 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六 百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性質非屬合夥之投資契約,原告業於契 約第六條期限前為退出之表示,附表所示三台鋼琴為原告所 有,被告自一一一年十二月間起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該等鋼 琴之法律上權源,附表所示三台鋼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價額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 八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投資契約第六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三台鋼琴, 如不能返還,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由第一項至第三項依序為三萬七千六百元、二萬四千八百元 、一萬七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返還之鋼琴詳目及代償價額 廠 牌 型  號 編 號 顏 色 外觀 相片 代償價額 (新臺幣) YAMAHA JU109直立式 768323 光澤桃花心木 附圖一 叁萬柒仟陸佰元 SAMICK SU-108P直立式 ILE01134 桃花心木 附圖二 貳萬肆仟捌佰元 OTTO BACH 290直立式 ╳ 桃花心木 附圖三 壹萬柒仟陸佰元 ◎第一項至第三項鋼琴價格比例為47%、31%、22%。

2025-03-06

TPDV-113-訴-4879-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薛文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 訴 人 徐湘婷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上訴人 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追加被告 陳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薛文芳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所命給付逾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薛文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蔡志偉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與陳儒宏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捌佰叁拾萬陸仟叁佰 叁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徐 湘婷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零叁拾 玖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鄭翔云 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 玖佰柒拾柒元,及陳儒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洪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薛文芳新臺幣壹佰 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陳儒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八、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淑婷 其餘上訴及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如附表二「利息」欄 所示。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陳儒宏與洪麗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陳 儒宏與徐湘婷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陳儒宏與鄭翔云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陳儒宏與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徐湘婷如以新臺幣捌佰 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鄭翔云如以新臺幣肆佰 叁拾玖萬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洪麗玲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薛文芳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儒宏、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五、薛文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陳儒宏及上訴人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 張淑婷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閎公司,與上列陳 儒宏等5人合稱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薛文芳新臺 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00萬元本息,洪麗 玲以薛文芳係經深思熟慮始投資,並未受詐騙等事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爰列陳儒宏為視同上訴 人進行訴訟程序,然經審理結果,認洪麗玲上開非個人關係 之抗辯並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陳儒宏,故無須再將陳儒宏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 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 ,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 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閎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 張淑婷為清算人,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函准解 散登記,張淑婷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司司字第38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19日准予備查, 嗣張淑婷向原法院聲報上閎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3 年4月22日函准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電子 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薛文芳起訴並追加請求上閎公司 應與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蔡志偉、陳儒宏等 人連帶給付共計2,136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 上閎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上閎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淑婷為 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薛文芳於原審起訴時,請求陳 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應連帶給付薛文芳500萬元本息(見原審 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薛文芳追加請求洪麗玲、 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 63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404頁);復再追加 陳儒宏為被告,請求陳儒宏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   四、陳儒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薛文芳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文芳主張:洪麗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淑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陳 儒宏,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向伊佯稱其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 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136 萬元及人民幣50萬元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 誆稱已將股票賣出,卻未將款項返還伊,伊始知被騙;洪麗 玲、蔡志偉、徐湘婷、鄭翔云及上閎公司提供帳戶,收受伊 之投資款共2,136萬元,與陳儒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張 淑婷擔任上閎公司之負責人,將上閎公司帳戶提供陳儒宏使 用,亦係執行業務對伊造成損害,自應與上閎公司連帶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一部請求陳儒宏等6人及蔡志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先送達 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陳儒宏等6人應連帶給 付薛文芳500萬元,及陳儒宏自112年6月5日起、洪麗玲自同 年4月7日起、徐湘婷及張淑婷自同年月10日起、鄭翔云自同 年月21日起、上閎公司自同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文芳對蔡志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薛文芳、洪麗玲、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 司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薛文芳於本院陳明原審 請求之500萬元如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除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外,其中64萬元係向蔡志偉為請求,其餘436萬元則依 匯入帳戶之金額比例為請求,即依序請求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及張淑婷2人連帶給付221萬3,668元、116 萬9,961元、60萬6,023元、37萬0,348元,並為訴之追加, 請求陳儒宏等6人再連帶給付其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民事 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徐湘婷、鄭翔云、洪麗 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均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如認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 及張淑婷間不負連帶責任,陳儒宏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就追 加請求之1,636萬元,對上開人等依序請求金額為830萬6,33 2元、439萬0,039元、227萬3,977元、138萬9,652元,如認 伊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薛文芳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蔡志偉應給 付薛文芳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陳儒 宏等6人給付部分為連帶給付責任)。追加聲明:㈠陳儒宏等 6人應再連帶給付薛文芳1,636萬元,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 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麗玲、徐湘 婷、鄭翔云、張淑婷及上閎公司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陳儒宏給付部 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且非其餘共同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 二、陳儒宏未提出書狀陳述或聲明,徐湘婷、鄭翔云、張淑婷、 上閎公司、洪麗玲及蔡志偉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徐湘婷辯稱:伊因信任老闆陳儒宏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款返還予投資人云云,遂 無償出借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湘婷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予陳儒宏,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還投資款200餘筆,伊並 無詐騙薛文芳之故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 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薛文芳 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 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湘婷之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 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鄭翔云辯稱:訴外人陳爾威向伊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翔云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伊出 於對友人陳爾威之信任始為同意。追加請求部分,薛文芳逾 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 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 翔云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㈢張淑婷、上閎公司辯稱:張淑婷僅為上閎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不參與上閎公司營運,張淑婷早於103年間即將上閎公司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閎公司帳戶) 交由陳儒宏管理、使用,不可能預見陳儒宏於109年間以上 閎公司帳戶收取薛文芳之款項,張淑婷未收回上閎公司帳戶 ,並無故意或過失。又陳儒宏訛詐薛文芳應與上閎公司業務 執行無關,款項縱有匯入、匯出上閎公司帳戶,亦非上閎公 司經營業務事項,張淑婷無須負賠償之責。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逾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時間2年後始為請求,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另薛文芳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後,旋遭陳儒宏提領 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張淑婷、上閎公司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薛文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洪麗玲辯稱: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關係,結婚前,陳儒宏向 伊借用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玲帳 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便出借予陳儒宏,婚後伊擔 任家庭主婦,全然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金之行為,伊於 陳儒宏遭起訴後,固有為陳儒宏聘請辯護律師,惟仍確信陳 儒宏之清白。又薛文芳知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 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向陳儒宏匯款投資,其亦知陳儒宏 並非合法投資機構,薛文芳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 儒宏,並未受詐騙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洪麗玲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文芳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就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㈤蔡志偉辯稱: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資款,始出 借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志偉帳戶)予陳儒宏,惟存摺均仍自行保管,僅 於款項匯入伊帳戶後,伊再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 伊主觀上認為係在幫助陳儒宏清償對投資人之債務等語。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文芳主張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33頁),堪以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 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 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 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 政府長期宣導。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 高度危險,如猶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帳戶 縱供他人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 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 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 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 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 。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 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以詐騙侵權行為騙取他人金錢屬 之(本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其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㈠徐湘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 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7至288、291、29 3、305、307、309、311、319、321頁),復為徐湘婷所不 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徐湘婷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 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徐湘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 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 1至14、18至19所示金額匯入徐湘婷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 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 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有 損害共計2,136萬元,徐湘婷應與陳儒宏,鄭翔云、洪麗玲 、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僅提供 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 帳戶予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 認知,是就其他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既欠缺意思聯絡之共 同關聯性,復欠缺親自參與或造意、幫助行為成為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即難認有行為關聯共同可言,自無從要求徐湘 婷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徐湘婷與陳儒宏連帶給 付221萬3,668元,並無不合。徐湘婷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 表示要將國外投資股票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把投資 款返還予投資人,始無償出借帳戶,陳儒宏亦果以伊帳戶退 還投資款200餘筆云云,惟陳儒宏如需退款不能逕由自己帳 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徐湘婷帳戶交易 ,實與常情有違。而徐湘婷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 進行詐欺使用,徐湘婷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 故意,核與徐湘婷帳戶是否確有退款予投資人無涉,其上開 所辯並不可採。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 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 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21萬3,668元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34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 至徐湘婷帳戶內,共計1,052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 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9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9月25日匯款至徐湘婷帳戶內,且於109年10月22日委 任律師發函陳儒宏要求返還遭詐騙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5 頁),應認薛文芳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已知悉損害及全部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徐湘婷追加請求賠償 830萬6,332元(1052萬元-221萬3,668元=830萬6,332元), 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徐湘婷 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徐湘婷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 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4至5、11至14、18至1 9所示款項,依前開說明,徐湘婷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已與陳 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徐湘婷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 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徐湘婷既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依陳儒宏指示匯予 陳儒宏,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芳主張徐湘婷取得匯入 徐湘婷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即有理由。而本 件徐湘婷及陳儒宏各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830萬6,33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彼此間,就此同一內容之給付,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 責。又徐湘婷、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 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 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830萬6,33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 年12月23日民事追加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徐湘 婷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鄭翔云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325、327、329、331、333 頁),復為鄭翔云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又鄭翔云確有 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鄭翔云明 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宏 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 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翔云帳戶後加以領取,乃 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受 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徐湘婷、洪麗 玲、蔡志偉、上閎公司及張淑婷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然如前所述鄭翔云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並 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詐騙 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鄭翔云應 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文 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116萬9,961元,並無不合。鄭翔云雖抗辯伊因信任友人陳爾 威,始無償出借帳戶云云,惟查,鄭翔云為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 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欺使用,鄭翔云亦自承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顯見鄭翔云就薛文芳受詐騙而 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鄭翔云、 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116萬9,961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訛騙 ,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宏 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鄭翔云帳戶內,共 計556萬元,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於10 9年9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8日匯款至鄭翔云帳戶內,其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悉 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 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439萬 0,039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 ,則鄭翔云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然鄭翔云得預見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 其帳戶提供陳儒宏使薛文芳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款 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 翔云帳戶無端匯入附表一上開編號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 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且鄭翔云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 是薛文芳主張鄭翔云取得匯入鄭翔云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439 萬0,039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鄭翔云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439萬 0,039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鄭翔云、陳儒宏係侵害薛 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39萬0 ,039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鄭翔云自113年10月 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洪麗玲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向伊訛 騙,使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依陳儒 宏指示,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洪麗玲帳戶內, 共計288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279、289、295、297 、299、301、303頁),堪以認定。洪麗玲雖抗辯薛文芳知 悉陳儒宏108年間已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仍自109年3月起 向陳儒宏匯款投資,並未受詐騙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 薛文芳匯款前即知悉陳儒宏違反銀行法而遭判刑等情,其抗 辯並不足採;洪麗玲另辯稱薛文芳知悉陳儒宏並非合法投資 機構,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匯款予陳儒宏,並未受詐騙 云云,惟陳儒宏向薛文芳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優惠價格購 買股票、公司債等,為其詐欺之話術,殊不能以薛文芳係以 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是洪麗玲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洪麗玲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 用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洪麗玲提供其可支配之帳戶予陳儒 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 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金額匯入洪麗玲帳戶後加以領取 ,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而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 款所受損害共計2,136萬元,洪麗玲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洪麗玲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 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 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依前所述,無 從要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薛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薛文芳主張洪麗玲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失,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洪麗玲與陳儒 宏連帶給付288萬元,並無不合。洪麗玲雖抗辯伊係婚前將 伊帳戶交由陳儒宏使用,伊完全不知悉陳儒宏對外招攬投資 云云,惟查,陳儒宏於108年2月11日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原 法院檢具記載羈押理由略以:「被告…先後以橙宏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及森悅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而代為 投資股票及其他在台以外之股票…」等語之裁定通知洪麗玲 ,有原法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刑事報到單、押票暨裁 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5至40頁),嗣洪麗玲以配偶身 分為陳儒宏委任3位偵查中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四第43至47、51頁),衡諸委任辯護人委任前 勢必需與律師討論案情,委任後亦需討論訴訟策略及開庭狀 況,洪麗玲於108年2月間自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 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陳儒宏亦同樣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有原法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於電卷 中可參,是以洪麗玲明知上開情形,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芳進行詐 欺使用,洪麗玲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定故意, 是薛文芳主張洪麗玲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又洪麗玲另抗辯伊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返還薛文芳21萬6,030元、75萬6,030元,共計97萬2, 060元,薛文芳損害金額應扣除前開已返還部分云云,惟薛 文芳前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且該投資於 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匯款予薛文芳之21萬6,030元、 75萬6,030元係為清償上開投資,有薛文芳、陳儒宏LINE對 話翻拍照片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至至37頁),此外,洪麗 玲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薛文芳如附表一編號3 、6至10所示之損害,自難認洪麗玲此部分抗辯可採。洪麗 玲、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 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其中60萬6,023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0頁送達證書)起;追加請 求金額227萬3,977元部分,洪麗玲自113年10月4日民事追加 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 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蔡志偉與陳儒宏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蔡志偉帳戶內,共計64萬元 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9至279、285頁),復為蔡志偉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 。又蔡志偉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為其所不 爭執。蔡志偉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仍決意提供其可支 配之帳戶予陳儒宏使用,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 ,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蔡志偉帳戶後 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 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 術而匯款受有損害共計2,136萬元,蔡志偉應就全部損害與 其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蔡志偉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 儒宏使用,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 向薛文芳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無從要 求其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薛文芳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薛文 芳主張蔡志偉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志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64萬元, 並無不合。蔡志偉雖抗辯伊因信任陳儒宏有意歸還投資人投 資款,始出借帳戶予陳儒宏,但存摺均仍自行保管云云,惟 查,蔡志偉於陳儒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已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及偵查時受訊問(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 223號卷五第125至128、133至135頁),顯見其於108年間, 對於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 收資金,復以第三人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手法訛詐他人金錢 等情,當知之甚詳;又陳儒宏如需退款,何以不能逕由自己 帳戶或資金來源退還予投資人,反需輾轉透過蔡志偉帳戶交 易,實與常情有違,而蔡志偉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人頭帳戶,仍執意交予陳儒宏使用,致陳儒宏對薛文 芳進行詐欺使用,蔡志偉就薛文芳受詐騙而受損害自有不確 定故意,核與蔡志偉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交由陳儒宏保管 無涉,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蔡志偉、陳儒宏係侵害薛文 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4萬元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二第3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部分:  ⒈原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等語,並提出薛文芳與陳儒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9至279、323頁),復為上閎公司所不爭執,此情堪 信為真。又上閎公司確有將其帳戶提供予陳儒宏使用一情, 為其所不爭執。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明知任意提供帳號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致第三人受侵害 ,其等仍決意提供其可支配之上閎公司帳戶予陳儒宏使用, 使陳儒宏得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指示薛文芳將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金額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後加以領取,乃對於詐欺 行為予以積極的助力而幫助,與薛文芳因此所受損害有因果 關係。薛文芳雖主張因誤信陳儒宏騙術而匯款所受損害共計 2,136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全部損害與其他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上閎公司僅提供自己帳戶供陳儒宏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於其他人提供帳戶供陳儒宏向薛文芳 詐騙取得之總款項係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自無從要求其等 應就其他人帳戶匯入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薛 文芳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礙難採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薛文芳主張上閎公司、張淑婷幫助詐欺致伊受有金錢損害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與陳儒宏連帶給付37萬0,348元,並無不合。張淑婷 雖抗辯陳儒宏詐騙行為並非上閎公司執行業務行為,惟上閎 公司及張淑婷係幫助陳儒宏提供上閎公司帳戶,用以詐欺薛 文芳而侵害薛文芳之財產權益,依侵權行為法則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與是否係上閎公司執行業務無涉。 又上閎公司、張淑婷與陳儒宏係侵害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 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務,依據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法定利息, 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金額37萬0,348元請求上閎公司、 張淑婷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見原審卷 二第40、42、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部分:   薛文芳主張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向伊訛騙,使 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依陳儒宏指示,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至上閎公司帳戶內,共計176 萬元,上閎公司及張淑婷應就薛文芳受有176萬元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上,陳儒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薛文芳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惟薛文芳 於109年9月28日匯款至上閎公司帳戶內,而於109年10月22 日知悉受陳儒宏詐騙,已如上述,薛文芳遲至113年10月4日 始對上閎公司及張淑婷追加請求賠償138萬9,652元(176萬 元-37萬0,348元=138萬9,652元),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 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上閎公司及張淑婷為時效消滅抗 辯,自屬有據。然上閎公司得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將其帳戶提供陳儒宏匯入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已與陳儒宏 之詐欺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閎公司帳戶無 端匯入附表一編號20之款項,顯然侵害應歸屬薛文芳之財產 權益,且上閎公司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將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予陳儒宏或供陳儒宏領取,並不構成給付關係,是薛文 芳主張上閎公司取得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可 採信,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38萬 9,652元等語,即有理由。而本件上閎公司及陳儒宏各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薛文芳負返還138萬 9,652元及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就同一給付內 容應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又上閎公司、陳儒宏係侵害 薛文芳之金錢,應負給付同額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義 務,依據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法定利息,薛文芳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38 萬9,652元,請求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上閎公司自113 年10月4日民事追加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薛文芳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淑婷應給付其138萬9,652元本息 ,惟薛文芳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匯入上閎公司帳戶內 ,而非張淑婷帳戶內,難認張淑婷受有利益,薛文芳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婷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礙 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薛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⑴徐湘婷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 1萬3,668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11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鄭翔云與陳儒宏應連帶 給付薛文芳116萬9,961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21日、同年6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洪麗玲與 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0萬6,023元,及分別自112年4月8 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蔡志偉與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64萬元,及分別自112年 4月8日、同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上閎公司、張淑婷及陳儒宏應連帶給付薛文芳37萬0,3 48元,及上閎公司、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陳儒宏自同 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 閎公司、張淑婷敗訴之判決,就蔡志偉應給付部分為薛文芳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徐湘婷、鄭翔云、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如數給付 ,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薛文芳之請求,核無不合,其 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文芳追加請求 :⑴陳儒宏、徐湘婷各應給付薛文芳830萬6,332元,及陳儒 宏、徐湘婷分別自11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儒宏、鄭翔云各應給 付薛文芳439萬0,039元,及陳儒宏、鄭翔云分別自113年12 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⑶陳儒宏、洪麗玲應連帶給付薛文芳227萬3,977元, 及陳儒宏自113年12月28日起、洪麗玲自113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陳儒宏、上閎公司各 應給付薛文芳138萬9,652元,及陳儒宏、上閎公司分別自11 3年12月28日、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薛文芳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陳儒宏等6人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薛文芳其餘追加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薛文芳係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主文就 洪麗玲、徐湘婷、上閎公司、張淑婷各誤載為112年4月7日 、同年月10日、同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如主 文第九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薛文芳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湘婷、鄭翔云、 洪麗玲、上閎公司、張淑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薛文芳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標的 陳儒宏詐騙過程 薛文芳匯款明細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匯入帳戶 匯款單出處/原審卷一 1 綠界科技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3月11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每股320元價格取得即將上市之綠界科技公司之股票,並陳稱上市價每股為380元,獲利可觀,其只有100張可出售,售完就沒有,其後陳儒宏又於同年月18、19日,再傳送綠界科技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媒體報導、營收成績亮眼、申請登錄興櫃等資料,因薛文芳向對陳儒宏信任,從而陷於錯誤信賴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3月27日 64萬元 被上訴人蔡志偉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5頁 2 109年4月6日 16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7頁 3 華新科技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陳儒宏於109年4月9日向薛文芳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華新科技公司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1股10元,每張1萬元,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4月10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89頁 4 109年5月8日 2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291頁 5 109年5月15日 70萬元 第293頁 6 每股6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5月間向薛文芳佯稱其公司有推出每股6萬元之新案,鎖單7個月預期可獲利5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5月26日 24萬元 上訴人洪麗玲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第295頁 7 109年5月29日 60萬元 第297頁 8 109年6月1日 6萬元 第299頁 9 109年6月10日 120萬元 第301頁 10 109年6月11日 54萬元 第303頁 11 每股25萬元新案 陳儒宏於109年7月間又向薛文芳佯稱有每股25萬元之新案,預期2個月可獲利20%,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7月14日 1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05頁 12 109年7月16日 25萬元 第307頁 13 109年7月20日 100萬元 第309頁 14 109年8月12日 25萬元 第311頁 15 汎德汽車公司股票 陳儒宏於109年9月間向薛文芳提供汎德汽車公司之訊息,告知汎德汽車公司股票將於同年10月間上市,佯稱其可透過關係以200元價格取得該公司股票,陳儒宏並陳稱上市價為374元,透過其購買不用抽成,而如由陳儒宏代操買賣部分1張20萬元,如要將股票轉入買方指定之證券帳戶,由買方自行決定賣出時間者1張22萬元,如於109年10月12日上市當日以300元以上價格賣出股票,獲利可觀,因薛文芳向來對陳儒宏信任,認為可藉此投資獲利,因此陷於錯誤而信陳儒宏所言,並同意投資。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2萬元 訴外人鄭俊卿帳戶 第313頁 16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9萬8,600元 訴外人洪任遠帳戶 第315頁 17 109年9月22日 人民幣18萬1,400元 訴外人韓成福帳戶 第317頁 18 109年9月25日 300萬元 上訴人徐湘婷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19頁 19 109年9月25日 252萬元 第321頁 20 109年9月28日 176萬元 上訴人上閎公司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第323頁 21 109年9月28日 120萬元 上訴人鄭志祥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325頁 22 109年9月29日 284萬元 第327頁 23 109年10月5日 56萬元 第329頁 24 109年10月7日 48萬元 第331頁 25 109年10月8日 48萬元 第333頁   合計 2,136萬元、人民幣50萬元 附表二 上訴人(應與陳儒宏連帶給付) 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徐湘婷 221萬3,668元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10日) 鄭翔云 116萬9,961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麗玲 60萬6,023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誤載為112年4月7日)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37萬0,348元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8日起、張淑婷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分別誤載為112年5月3日、同年4月10日)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之人 與陳儒宏連帶負擔比例 1 徐湘婷 百分之四十四 2 鄭翔云 百分之二十三 3 洪麗玲 百分之十二 4 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 百分之八 5 蔡志偉 百分之十三

2025-02-19

TPHV-113-金上-1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芳禎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徐月娥 林群超 楊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翁蛉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並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兩造就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美金100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於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投資款 等事件爭訟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揭另案爭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另案訴訟目前尚未終結,本 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TNDV-113-重訴-2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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