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庭芸即黃秋香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清算開始及終結裁
定: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庭芸即黃秋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
號裁定自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日時下以「00.00.
00」格式)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終結,經本院認有本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於111.11.28 以111 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為不免責裁定,現聲請人就普通債權人
債權清償數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本條例
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能與免責。
二、清算不免責後之聲請免責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例
第132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條)。是為達
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否應
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債務人
因上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後如欲免責,亦因不免責事由
而異其要件:
⒈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本條規定要件
⑴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免責
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本條例第140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不得已
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執行,並於第141條第1項規定如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⑴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⑵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且本條係規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本條法院准許免責之
基準,並非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數額均達20% 以上即應予
免責,而應依債務人就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違反義務情節
之輕重程度,認定適當之於20% 以上之清償比率。
㈡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則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則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規定最低金額(即20% )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
否逾第142 條之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
清償至第141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由本
院依職權為不免責裁定,其後經追加分配、本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清償之最低清償額,查如附表與同表備註欄所載。
㈡本件債務人就本件清算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41
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133 條為判斷其是否應免責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不免責
裁定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
總額」欄所示之數額,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還款憑單、台北
富邦銀行繳款書、花旗(台灣)銀行繳款收據、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憑證、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收
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8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
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全數債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受償
之數額,均已達系爭裁定附錄「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欄所示之數額,有各債權人之函
文及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9 頁),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以其已符合本條例第13
3 條、第141 條規定要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債務人免責,依本條例第11條、第141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30,663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20%) 債權人陳報債務人清償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355元 23.8% 7,298元 101,271元 7,30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909元 14.23% 4,363元 60,582元 4,370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726元 4.36% 1,337元 18,545元 1,35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36元 3.16% 969元 13,467元 1,0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897元 15.93% 4,885元 67,779元 4,9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210元 33.28% 10,205元 141,642元 10,210元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522元 5.24% 1,607元 22,304元 1,610元 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111年5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本件債務人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TN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