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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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楊○○ 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 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 被繼承人楊文淇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文淇於114年1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楊○○ 與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2親等血親),固已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楊謦鶴、楊淑媛仍生存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依上 開說明,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1親等直 系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聲請人楊○○與楊 ○○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楊謦鶴、楊淑媛未為拋棄繼承,上開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 本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曾彥瑋 曾筠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曾志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8日死亡, 聲請人曾彥瑋與曾筠婷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次查,上開聲請人固係被繼承人曾志萍之第3順序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曾志萍之子女曾崇恩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志萍既 尚有子女曾崇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曾 彥瑋、曾筠婷自非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 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31

SCDV-114-司繼-37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坤霖 陳泯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聶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謝坤霖及其 配偶聶葆綺、聲請人陳泯紘及其配偶聶婉茹之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31

MLDV-114-司繼-9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洪永富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 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 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 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 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張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孟勲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貴院提 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嗣於114年1月7日具狀以前因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孟勲於113年11月25日死亡,本件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聲明暨通知書、印鑑證 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 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 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287號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8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 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 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 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 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 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 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 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 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 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 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 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 「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 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 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 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 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菀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 ,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 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 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538-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美華 謝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友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友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謝智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 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143-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甲00 輔 助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 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 。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 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 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 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 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 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文卿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文卿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女乙00擔任輔助人乙節,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命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提出乙00之 放款餘額證明。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新臺幣640萬 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 產,且聲請人之輔助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 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又衡諸常 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 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依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 之手足温文和、温文福為繼承,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 ,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可明本件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係聲請人輔助人為使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繼承所 為允許,並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輔助人非為聲 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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