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蔡博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㈠經法院逮捕、拘禁。㈡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
審查。㈢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㈣被逮捕、拘禁人已死
亡。㈤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如人民經法院逮捕、拘禁者,不得聲請提審。次按人民被
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
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自明。蓋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
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
無提審之必要。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博均(下稱抗告人)㈠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
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至抗告人所稱檢
察官就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准予易科罰金一節,查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決定之,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分。僅於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暇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否則仍應盡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8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由基隆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41號執行在案(下稱
本案執行),足認抗告人係因法院之裁判而遭剝奪人身自由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
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件所載之詞為辯,然查:
1.抗告人共計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
執行時,抗告人除繳納本次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其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於114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係不服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時,就裁量否准其聲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不服,則此應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聲請提審,抗告人主張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2.至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分別起訴其所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對
抗告人影響權益,且父母年邁,其會重新作人等節,惟此與
提審之原因,並無必然關係,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3.綜上,抗告意旨所指摘前揭各節,均屬任憑己意而再事爭執
,或非提審要件需審酌事項,並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應認抗告意旨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4-抗-7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