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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朝評即鑫大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瑋明 被 告 瑞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新臺幣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並約定「 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甲方將退還5 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退還押租保 證金予乙方」(證物一)。惟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萬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 計算式:5499+2000=7499)。  ㈡原告113年9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詢問退款事宜, 被告公司除確認退款金額為7499元,就退款進度,僅一再回 復「再幫您詢問」、「再幫您確認」等語(證物二),迄未依 約付款。基此,原告依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元及按比例返還租金5944,合計74 99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公司解散、註銷,向被告申請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 押租金共2000元;被告告知原告押租金返還流程已經在進行 中,孰料原告多次透過電話並多次闖入被告辦公區域並出言 恐嚇被告人員,被告受到諸多干擾引致流程受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20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278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47頁), 然迄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6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2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62頁第3至5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1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4年2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亦同此 解釋,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曾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該 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計算式:1萬 1888×50%=5499)、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計算式:549 9+2000=7499),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復觀系爭對話紀錄被 告曾言「…7944元…」、「…再幫您詢問…」、「…下週三退給 你…」、「…再幫您確認…」,足以證明被告訴訟外對於其應 返還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其訴訟中空言 否認,但該對話紀錄被告並非對應返還7499元有任何意見, 反而是由其自己提出應返還之數額,並說「…下週三退給你… 」,足證原告之主張有高度之可信性,其主張應予准許,被 告之抗辯不足採信。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 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 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 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 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 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 預繳1年租金1萬1888元,押租金2000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 ,並約定「五、若合約屆滿未滿30%,乙方決定提前解約, 甲方將退還50%的預繳租金與押租保證金;若超過30%,則僅 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屋,依上約定,被告應返還租金5499元( 計算式:11888×50%)、押租金2000元,合計7499元。為此,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片段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 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被告對原告113年9月間曾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包含自然人及獨資商號)之事實是否爭執?若爭執又 有何意見?原告是否有費用未繳應予扣除?是否依系爭契約 第7條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又是否有違約情事?提出系爭 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❷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 賃契約並搬離該屋,…」,前開事實是原告請求返還租金與 押金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證明之,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並搬離該屋…」,似指自然人即原 告楊朝評言,然司法實務上是以鑰匙交還為自然人已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顯然未 舉證鑫大企業社業已搬離系爭房屋,又鑫大企業社是否獨資 商號?依系爭租約第7條租約終止時原告需將該獨資商號遷 出,如地址仍設立於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每逾1日加收滯納金20%…328元;每逾1個月,乙方須繳 …9840元…」,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若被告否認,經查該對 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若原告 欲引用該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請提供全文,並證明與原告對 話之人係被告有受領權之人;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27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謝秋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蕭奕貞 視同上訴人 高耀國 馮淑茹 被 上訴 人 曾麟雅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視同上訴人高耀國、 馮淑茹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6萬4000元,及高耀國自民國1 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秋珍自110年 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9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秋珍、蕭奕貞及原審共同被告高耀國 、馮淑茹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 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以曾給付被上訴人數期借款利息,及被上訴人同一債權 已有多種執行名義保障,故其本件請求無訴之利益等為辯, 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 詳如後述),則謝秋珍、蕭奕貞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高耀國、馮淑茹,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高耀國 、馮淑茹、謝秋珍、蕭奕貞(下稱高耀國等4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之規定,向伊吸收資金後未還款,致生 損害於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高耀 國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一併主張高耀國等4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而追加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核其係本於相 同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高耀國、馮淑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民國94年 起成立SMART資產管理團隊(下稱SMART團隊,未設立任何公 司登記),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 則自95年6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 付借款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 事項。謝秋珍於96年7月間、蕭奕貞於100年5月間加入SMART 團隊,謝秋珍為旗下業務組組長之一,蕭奕貞則配置於謝秋 珍組內,2人均擔任招攬下線成員之業務工作。高耀國等4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由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 說投資手稿予被上訴人,表示SMART團隊有與花旗、匯豐、 摩根大通等金融業合作投資,一年有20至25%之獲利,投資S MART團隊保證能收取高額利息等語,招攬遊說被上訴人參與 借款投資,被上訴人乃自103年3月3日起第一次交付借款10 萬元予蕭奕貞,於103年10月3日第一次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 ,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借款予 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 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 能再取得任何借款本息,而受有共計110萬元本金未能領回 之損害。高耀國等4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條第2項,併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高耀國等 4人連帶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抗辯:    ㈠謝秋珍抗辯:伊並非SMART團隊之創辦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且未曾與其接觸,亦未招攬或收受其金錢,伊不曾因被上訴 人借款給高耀國或蕭奕貞而獲有任何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 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關於SMART團隊之會 計即訴外人○○○將伊編為「秋珍組」組長,係○○○為便於管理 統計發放代理費或佣金,自行所為分類及分組,其列為各組 組長之人僅是最早與高耀國認識,並非與組員間有何關聯。 伊對被上訴人主動積極借款予高耀國一事毫無影響力,無法 僅因伊被○○○編為「秋珍組」組長或領有組織獎金,即認伊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伊有何故意、過失 或幫助高耀國之侵權行為。    ㈡蕭奕貞抗辯:伊未曾招攬或遊說被上訴人投資,反係被上訴 人主動表示想要借貸金錢予高耀國之SMART團隊以賺取利息 ,故被上訴人係自主決定利用伊名義借款給高耀國,伊僅代 其轉交款項給高耀國,並非借款之收受人。且伊曾於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時,額外付利息給被上訴人,甚至將高耀國給付 給伊之介紹費回饋給被上訴人,伊不曾因被上訴人借款給高 耀國而獲取利益,反而受有無法取回借款本金之損害及承擔 高耀國部分借款債務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借款 本金110萬元之損害,與伊之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 訴人已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就同一債權已有多種執行名義可 保障,故其本件請求並無訴之利益。    ㈢高耀國抗辯:伊已於108年4、5月間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 ,使債權人可隨時對伊為強制執行,蕭奕貞亦於108年5、6 月間併同自己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 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包含在該確定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 透過蕭奕貞可隨時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應無再對 伊提訴之必要。  ㈣馮淑茹抗辯:最初「SMART團隊」僅係為出國旅遊湊團同行稱 呼之代號,非任何法人組織。高耀國因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 有所獲利,借款予高耀國者能獲得較優利息,此訊息經分享 後,借款予高耀國理財操作者漸多,有債權人表示可否額外 給予介紹人服務費,乃加入介紹者得領服務費,後帶入「佣 金」、「業績」、「獎金」、「業務」概念,原服務費即為 「佣金、獎金」,借款金額即為「業績」,介紹人作為「業 務」之借款利息較優。伊僅協助高耀國開立票據等内勤事務 ,未與高耀國共同管理經營SMART團隊,亦未自SMART團隊領 取任何佣金或報酬,且非被上訴人之介紹人,亦未收受被上 訴人出借款項,自非侵權行為人。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包含 在蕭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已可 透過蕭奕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至206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275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認定高耀國、馮淑茹、○○○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 338至3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 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 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 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蕭奕貞製作之執行表(下稱系爭執行表),次序1上方記載首 次半期到期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本院卷一第131頁上方之 首次半期利息4500元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3年10月3日,回溯 7個月即借款日103年3月3日;另依同頁下方4500元第2次半 期利息支票之發票日104年4月3日,回溯13個月即借款日103 年3月3日】,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被 上訴人調查筆錄、第143頁蕭奕貞所提附表編號6),被上訴 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予蕭奕貞,期間蕭奕貞有簽發如原審 卷二第89至95頁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 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於107年10月1日 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金與利息。被上 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0萬元之款項本 金迄今未能領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高耀國、馮淑茹為夫妻,高耀國自94年起成立SMART團隊, 負責統籌、操控及指揮SMART團隊之營運,馮淑茹則自95年6 月起協助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負責簽發支票給付予借款 者約定之利息、歸還到期本金、收受投資款項等財務事項, 高耀國、馮淑茹所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事實,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 實亦不爭執,且高耀國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每 月大約需要3000至4000萬元去支付到期的利息和本金,至10 7年10月1日調查局搜索時,估計未到期的借款本金約8至10 億元等語(本卷卷二第93頁);馮淑茹於系爭刑案調查局詢問 時亦供承:伊自95年6月間離職回家幫忙先生高耀國處理SMA RT團隊帳務務迄今,負責記錄本金利息發放,票據開立及財 務收還款登載等財務事項(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 卷二第135頁背面);復有107年10月1日調查局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4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圖(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字第18623號卷二第18至22頁),外匯收入明細表、匯入外 匯保證金投資平台畫面照片(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二第105、182至185頁),高耀國開立予謝秋珍之支票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二第43至45、113至114 頁背面)等系爭刑案證據可資佐證。足見高耀國、馮淑茹夫 妻所營SMART團隊,有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所為係長期性、組織性、計劃性之大規模非法吸金行 為。  ㈡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秋珍、蕭奕貞未與高耀國、馮淑 茹共同非法吸金,而予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9號審理中,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34-3、4頁之前案紀錄表),且按獨立 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與 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及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參照),故上訴人 縱經刑事一審判決無罪,仍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經查:  ⒈謝秋珍、蕭奕貞確有長期以SMART團隊業務人員身分對外招攬 鉅額借款之事實,有SMART團隊業務人員100年至107年間各 年度之業績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8、469頁 螢光筆標示處);又其等因招攬借款而長期領取高額佣金之 事實,亦有「秋珍組」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各月份定息佣 金月報可憑(原審卷一第399至468頁);參以謝秋珍於系爭刑 案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97年借錢給高耀國時,只有領取 利息及2%左右佣金,約100、101年間才開始領取獎金,助理 ○○○都有按月發放佣金、組織獎金給我。因為我比較早進入S MART團隊,只要是我介紹的人就會歸到我名下的組別。我都 是負責自己的業績,個人業績若能達到高耀國要求的標準, 高耀國就會招待出國旅遊,或者達到特定績效的級距,高耀 國也會用獎金獎勵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高耀國 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到我公司,所以我認識她。她拿錢 來借我,是蕭奕貞介紹的。蕭奕貞是我很久以前在保險界認 識的朋友,蕭奕貞知道我有借款需求,所以引介被上訴人借 款給我。蕭奕貞有幫我招攬借款,我會給她借款金額百分之 1到3的車馬費(亦稱為介紹費或佣金),就被上訴人的借款, 蕭奕貞亦有取得百分之1到3的車馬費。組織獎金的計算方式 是我設計的,謝秋珍與蕭奕貞都知道此遊戲規則等語(本院 卷二第7至12頁);證人即SMART團隊之助理○○○於本院亦證 稱:原審卷一第414頁之「秋珍組」106年12月定期佣金月報 表是我製作的,關於該表「12月組織獎金」所載計算式的意 思,以蕭奕貞為例說明,若被上訴人第一次透過蕭奕貞介紹 借款100萬元給高耀國,就是新件,這個月蕭奕貞如果沒有 舊件到期,總共只有做這件,她這個月新件業績就是100萬 元,所以謝秋珍就可以拿到100萬元x6%x3%的組織獎金。因 為謝秋珍在106年12月尚有其他符合新件業績的人,就是該 表所載的「淑雅」、「肅妮」,所以淑雅的100萬元、肅妮 的1020萬元,也會加計進去,所以該月謝秋珍總共可以領到 2萬1960元的組織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復有 蕭奕貞親手繪製標榜「愈存愈輕鬆」之解說、遊說投資手稿 (原審卷二第87頁)、蕭奕貞名片(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 893號卷第9頁)、SMART團隊活動委員會會議紀錄(蕭奕貞 為成員並有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蕭奕貞製作之 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第153頁)、蕭奕貞簽發予被上訴人作 為還款擔保之10紙本票(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被上訴人與 蕭奕貞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二第99至157頁)可稽,足見 謝秋珍、蕭奕貞非屬單純借款予高耀國之被害人,而係貪圖 高額佣金、獎金,長期為SMART團隊招攬鉅額資金,共同參 與高耀國、馮淑茹夫妻所營SMART集團非法吸金之運作,且 被上訴人係於謝秋珍、蕭奕貞在同一業務組情況下參與SMAR T團隊期間,經蕭奕貞招攬借款予高耀國。  ⒉再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第一次交付 款項10萬元予蕭奕貞,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期以13個月計, 於104年4月3日期滿,利息為9%即9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3日收到半期利息4500元、於104年4月收到半期利息450 0元,之後至107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又陸續交付多筆款 項予蕭奕貞,且有取得數次本金與利息。嗣高耀國、馮淑茹 於107年10月1日遭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本 金與利息。被上訴人如系爭執行表次序6至10所示5筆合計11 0萬元之款項本金迄今未能領回。又依系爭執行表(本院卷二 第153頁)所載,被上訴人除領取上述共9000元之利息外,另 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2日、106年1月24日分別領取90 00元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先後合計領取3萬6000元利息,之 後始因高耀國、馮淑茹遭查獲,未再取得利息,而受有扣除 利息後本金未能領回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 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 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 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違法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且被上訴人因 高耀國等4人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失, 該損失與高耀國等4人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 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 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承前述,被上訴人固有110萬 元之借款本金未能領回,惟其合計已領取3萬6000元利息, 此部分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06萬4000元( 即110萬元-3萬6000元=106萬4000元),是其請求高耀國等4 人連帶賠償106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高耀國自110年1月21日起、馮淑茹自110年1月21日起、謝 秋珍自110年1月13日起、蕭奕貞自110年1月24日起(送達證 書附在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無論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所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未獲清償 前,本得另依基礎原因關係對債務人為同一經濟目的請求, 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對蕭奕貞取得本票裁定,就同一 債權已另有執行名義可保障,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視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包含在蕭 奕貞對高耀國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範圍内,被上訴人透過蕭奕 貞可對高耀國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核屬蕭奕貞對高耀國債權 之行使,該支付命令之效力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 亦未因此實際受償,蕭奕貞對高耀國之請求或執行,自不妨 害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故視同上訴人此部所 辯並無理由。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高耀國等4人連帶給付106萬4000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耀國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高耀國 等4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易-31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25

KSDM-113-易-6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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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博公司)主張其與 被告羅惠珠即心世紀烘焙坊(下稱羅惠珠)簽訂關鍵字優化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報酬,經羅惠珠異議,視同起訴。羅惠珠復 抗辯搜博公司並未依約完成服務項目,並據此提起反訴請求 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羅惠珠所提反訴,核係基於本訴防禦 方法而來,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尚無 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搜博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於搜博公司建置 之網站完成後,由搜博公司完成關鍵字優化目標,持續3年 ,羅惠珠則應給付搜博公司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5,120 元,除其中38,016元於簽約時給付予搜博公司外,其餘款項 分36期,每月1期給付。嗣搜博公司於112年9月15日將網站 上線,復於112年9月28日達成約定之關鍵字排名目標後,通 知羅惠珠正式起算合約,搜博公司將於112年10月1日至115 年9月30日止持續提供服務,詎羅惠珠於支付112年10月之服 務費用後,即未再給付餘款,屢經搜博公司催討,羅惠珠均 拒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搜博公司已得向羅惠珠請求餘 款全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0元 等語,並聲明:羅惠珠應給付搜博公司240,2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羅惠珠則以:搜博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網路數據、網站優化、 搜尋引擎排名優化等證據,證明搜博公司已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優化項目,故搜博公司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搜博公司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羅惠珠主張:搜博公司自始並未提出完成約定工作之證據, 難認搜博公司已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搜博公司退還簽約金38,016元等語,並聲 明:搜博公司應給付羅惠珠38,01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搜博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契約,伊有提供當日排名驗證 機制供羅惠珠查驗,惟均未接獲羅惠珠反映排名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羅惠珠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112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搜博公司為羅惠 珠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又羅惠珠除曾給付搜博公司簽約金 38,016元,及112年10月之服務費用外,未再給付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其他報酬等情,有搜博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 肆、搜博公司本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工作,而 得請求被告剩餘款項,經羅惠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反 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茲查: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一、搜博公司於搜博公司提 供免費SSL加密網址,進行網站優化;二、網址網站優化將 由搜博公司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三、搜博公司將於 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名 目標服務:......2.【非指定字】方案:下列10組關鍵字, 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 引擎任3組達成前10筆(名次)排名目標......」之文字( 見本院卷第37頁)。又搜博公司除本件與羅惠珠所簽契約外 ,尚提供客戶長年合約優惠方案,故如羅惠珠單次簽約逾3 年以上,搜博公司即加贈「全站優化關鍵字」15組,於長年 合約結束時,至少1/3組達成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或 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前10名之排名目標,此觀系爭 契約第5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41頁)。稽之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本件搜博公司依系爭契約為羅惠珠提 供之服務項目,包含為羅惠珠建置網站、優化關鍵字二部分 ,其中就優化關鍵字部分,係指搜博公司運用其技術,使一 般使用網路之人,在以中文繁體台灣之Yahoo、Google搜尋 引擎時,如輸入與羅惠珠經營之「心世紀烘焙坊」有關之關 鍵字(即淡水月餅禮盒、淡水鳳梨酥禮盒、淡水千層蛋糕禮 盒......等,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本院卷第37頁),在 搜尋結果之畫面中,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所建置之網站,即會 出現在搜尋結果中前10筆之意思,當屬明確。 二、搜博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約定之工作等語,就完成網站建 置一事,業經搜博公司提出心世紀烘焙坊之網站畫面、通知 羅惠珠網站上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11、113頁)為證,堪認搜博公司確 已完成系爭契約中「建置網站」之部分工作,要屬可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係搜博公司為羅惠珠提供 一定服務、完成一定工作後,而羅惠珠則依約給付報酬,則 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屬承攬契約無訛。又依上開民法規定可 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 故如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自無從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至為明確。 四、本件搜博公司雖主張關鍵字優化部分業已完成等語,惟此業 經羅惠珠否認,本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搜博公司,就本 件如何證明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一事予以具體陳述,經搜博 公司答以:「我們在112年9月28日已達到目標。請參閱第一 份準備書狀證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搜博 公司所稱「準備書狀證二」之文件,實際上係搜博公司寄與 羅惠珠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搜博公司向羅惠珠通知其已達 成關鍵字排名、完成關鍵字優化服務,並檢附搜博公司自製 之表格供羅惠珠參考等節,此有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然該電子郵件中之表格,究竟係搜博公司所 自製,能否作為搜博公司確已完成關鍵字優化之證據,已然 存疑。 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搜博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排 名日報表內容之名次為公開資訊,除搜博公司、羅惠珠外, 任何第三方皆可自由查詢及驗證。」由此可見,搜博公司於 本件訴訟外,亦自承關鍵字優化工作是否完成,屬於眾人皆 可自由查詢之公開資訊,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鍵字優化工 作,現實上不乏其他手段,可憑此檢驗搜博公司是否已如實 達成關鍵字優化工作。申言之,每日關鍵字在搜尋引擎中之 排名,在實際操作上其他方式可資檢驗,此亦核與本院職權 查詢之Search Console簡介中說明:「Google Search Cons ole是Google提供的一項免費服務,能夠協助您監控及維持 網站在Google搜尋結果中的排名」之結果相符。 六、搜博公司固主張SEO關鍵字優化係「瀏覽者搜尋什麼關鍵字 ,就提供該關鍵字最完整、豐富的內容給瀏覽者」,伊提供 服務實會適當植入關鍵字到優化網站頁面,羅惠珠本件係反 應效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查,系爭契 約所約定搜博公司就關鍵字優化所應完成之工作,無非係「 心世紀烘焙坊」於網路使用者在搜尋引擎輸入特定關鍵字後 ,能否在搜尋結果中,於前10項搜尋結果顯示之問題,搜博 公司上開陳述,固與實施關鍵字優化之技術內容有所關連, 然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既如上述,則搜博公 司所負債務內容,即係「搜尋引擎使用者輸入關鍵字後,心 世紀烘焙坊之查詢結果可出現在搜尋結果前10則」。易言之 ,搜博公司所負擔之承攬債務內容,非係一定給付行為之完 成,而係一定給付結果之發生。是以,搜博公司前揭就關鍵 字優化所為說明,尚無從認定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關 鍵字優化工作,且本件搜博公司僅提出自製之表格,迄自本 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公開資訊證實工作 完成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搜博公司實未完成與羅 惠珠所約定關鍵字優化之服務,揆諸前揭就民法第490條第1 項之說明,搜博公司本訴請求羅惠珠給付系爭契約餘款240, 24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七、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倘於網站正式上線7 個月,搜博公司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 ,搜博公司同意羅惠珠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羅 惠珠需於可解約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解約要求,否則視 同同意搜博公司繼續優化,放棄解約權利」(見本院卷第38 、39頁)。本件羅惠珠主張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反訴請求搜博公司返還簽約金等語,然查,本件搜 博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建置網站部分之工作,並於11 2年9月15日上線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依兩造 契約約定,羅惠珠如欲主張該條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至遲應 於網站上線日後之7個月,加計30日解約期間內,向搜博公 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羅惠珠行使該條契約約定之解除 權,方屬適法,惟本件羅惠珠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具狀提 起反訴並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兩造所約 定之解約期限,故羅惠珠主張系爭契約經羅惠珠行使上開約 定之解除權,致契約解除,搜博公司並應返還簽約金38,016 元本息等語,同屬無憑。 伍、綜上所述,搜博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羅惠珠給付240,24 0元本息,及羅惠珠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搜博公司給付38,01 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3-板簡-272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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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美芍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歸還民 國112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12日共新臺幣(下同)390,000元 之租金(又原告另有請求2個月押金78,000元,此部分因違 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以裁定駁回之)。嗣於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 期間共468,000元之租金,而原告之請求均係對被告張哲銘 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租金為請求,只是擴張請求租金之期間 ,經核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變更,而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租金468,000元,抗辯稱:此租金請求已經鈞院以113年度士 簡字第720號判決,前案與本件事件為同一事件,本件原告 在前案中已經在法庭上充分表達其訴求,本件係重複起訴云 云。然查,本件被告於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係主張其 已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應返還已兌現用以支付112年4月 起至112年10月租金之支票金額,前案係就112年4月至10月 間租金為判決,與本件原告請求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之租金不同,原告本件租金請求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 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租屋處) ,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支付第2年(即112年11月至113 年10月期間,共12個月)每月39,000元,共468,000元之租 金,也都沒有開支票予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之租金。 且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18條,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於2年內均 不得任意解約,被告未與伊達成合意,即單方片面終止系爭 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預開12個月租金(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 止)之支票12紙交付原告,並已交付押金7萬8,000元,惟伊 於112年3月22日提前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並 同意賠償1個月押金,兩造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因此終止契約後之租金無須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8條即規 定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可以終止契約,依照前案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內容也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曾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 告12個月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 4頁)為憑,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 件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預付 之租金,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 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租金共156,000元,此事件並由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 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洽訂為貳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1日止」,及第18條約定:「 …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必須 在兩個月前通知對方,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一個月租 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頁),可見兩造約定得 任意終止租約,僅需提前兩個月通知,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 租約。而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提前於112年3月31 日終止租約,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亦有通知被告結清水電 費、撤銷公司登記、回復原住家電錶型態、屋況牆壁修補、 地板清洗、歸還鑰匙等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卷第25頁、第35頁),顯見被告確有 提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而依約被告應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 ,故應自被告112年3月22日通知終止日延至2個月後生效, 復考量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為月初給付租金之情,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則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 止後,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租金, 無足可採。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如上所載)係不得提前終止之約定云云,顯係曲解系爭租賃 契約,因該租約尚有第18條得提前終止租約之相關約定,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68,000元之租金,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1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 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 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 「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 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 ,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 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 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而可免預繳13至 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 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承辦 人員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 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 「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 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 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 ,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委由風險管理部門專員華皇傑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 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因經濟狀況不佳, 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 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 利之犯意;我沒有申請是「Foodpanda 」的外送員身分,我 不清楚為何他們會這樣記載,是黃凱晟幫我辦的,我後來手 機賣給他;我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 他說沒有,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 阿,我拿到31,015元整,我也是被騙才去辦手機,他叫我辦 2支手機給我3多萬元,覺得怪怪的不合理,我在半個小時之 內辦了兩次手機,本件是後辦的云云。辯護人辯稱:依原審 筆錄可知被告認為不正常的地方,是黃凱晟沒有按照承諾的 條件來履行,被告因為缺錢不敢向黃凱晟表達不滿,只好收 取31,015元;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 及於一般人,何況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已經兩天沒有吃 東西,而黃凱晟長年經營通訊行,對於3C商品有高於常人的 專業知識,因此被告在原審承認以手機一個門號換取現金4 萬元扣除手續費還可以,黃凱晟說手機可以賣錢,被告確實 是相信辦手機換現金是正常的交易行為,且被告確實有與「 777 換現金」及黃凱晟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事後還有對 黃凱晟提出刑事告訴的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相信黃凱晟,進 而配合黃凱晟申辦手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 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 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 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 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 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 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 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 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 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55至 56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 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觀諸證人黃凱晟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 (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 「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我 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 ,並由我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 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 ,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 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我,我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 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 至11、103至104頁);嗣於原審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 9、61至63頁係我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我暱稱 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我女友許巧 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我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 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 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 ),且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24 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 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 (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證人許巧瑩於111年5 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 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 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原審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 ,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 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70至171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在辦理本案手機門 號時黃凱晟有幫其繳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 約6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 ,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 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 ,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 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 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 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 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 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 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 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 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由黃 凱晟代為繳納其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解約違約金後, 獲取包括申辦另一手機之報酬共31,015元。 (三)觀諸證人黃凱晟於原審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 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 而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80頁 ),惟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 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 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有陪同被 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 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 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 ),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 ,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 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 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四)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 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 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觀諸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 黃凱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74頁),則被告 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 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 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 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 有不知之理。又衡酌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 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 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 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 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 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復於本院亦自承:我 聽說壹支手機4萬元,結果我去辦理的時候,他說沒有, 要另外再申辦壹支才有3萬多元,我說這樣不對阿,我拿 到31,015元整;其辦了手機後沒有繳錢是因為當初是以手 機換現金,但後來通知我要繳費,我覺得不正常,在辦手 機的時候黃凱晟有幫我繳了積欠的電信費及提前違約金6, 000多元,因為他要賺錢,我覺得很奇怪,第一次是我用 自己的門號去辦,黃凱晟辦完之後我詢問他錢呢,他說還 沒有,還要再辦一支,開車載我去木柵再辦本案的這一支 手機,黃凱晟賺了5萬多元,他分給我3萬多元,兩支手機 要8萬多元,本案這支賺了1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9、101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 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 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其於申辦手機時亦未有繼續支付後續 電信費用之意,僅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 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 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至為明灼。至被告辯稱其係被黃凱晟騙及恐嚇云云,惟 其對黃凱晟提起詐欺、恐嚇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不起訴處分,認黃凱晟向告 訴人稱「不要講話、不要亂說話」等語,及以腳踢告訴人 一下,並未表示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黃凱晟未足額 給付4萬元亦屬民事上之糾葛,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推諉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唯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凱晟以外之人共同犯案,公訴人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 ),以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並依法審理。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 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並參以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 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 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獲得本案手機1支,惟被告供稱:我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 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我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 現金31,015元與我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是被告坦承 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屬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黃凱 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免預繳本案門號 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 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 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原審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 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犯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 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 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 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 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 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告發部分:   黃凱晟(年籍詳卷,見原審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 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6-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3號)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 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682元,及其中5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 起;其中5,616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7巷8樓之1住 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是系爭 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 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受(下稱台哥大公司)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 為5,616元,該電信費用於103年6月1日逾期;被告又於110 年12月9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受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066元,該 電信費用於110年12月9日逾期(下分別稱台哥大債權、遠傳 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茲「電信服務」應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 有前揭規定2年短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遲至113年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 述,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112年12月9日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系爭債權,應如附表所示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兩個部分。就電信費部分,因為月租方案係每月定期定 額給付,故電信費之定性為租金,應依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 用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違約金部分,係指原電信公司與原 告間簽署契約之「補貼款」,此補貼款並非隨電信費每月皆 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固定性為違約金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違約金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獨立存在,並非 從權利,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㈡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送達催 告函予原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起中斷,故系爭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受讓台哥大債權及遠傳債權,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台 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 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 127 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127條 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 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 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時效期間僅2年,故台哥 大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5年4月20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 ,遠傳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已逾2年時效 期間,故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催 告而為支付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前揭「 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 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29 9型(含)以上語音資費。提前終止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 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2,000元;若於第13至24 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 ,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000元。優惠與限制:申辦本專案可 享第1至12個月內每月減免與因月租費200元,第13至24個月 內每月贈送150元國內通話費」。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 ,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 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 費贈送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 (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 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 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 在原綁約目的無法達成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所辯台灣大哥大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不足 憑採。  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 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 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實際已享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300元優惠)×(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 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 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 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專案啟用後,每月可享 月租費減免300元之優惠,共計30個月」,堪認原告申辦前 開電信服務享有月租費之優惠。由此可知,遠傳公司藉由月 租費優惠,藉此吸引原告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 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如門號租用 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 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 價,故約定如有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 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 款,此為本件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月租費優惠之 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遠傳 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補貼 款,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 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補貼款時效期間亦僅2年, 系爭債權之補貼款於被告催告為「請求」時,亦已逾2年時 效期間,同前電信費用所述,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收後即如 附表所示催告日「請求」起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已逾本件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時效抗 辯權,且因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並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因中斷時效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 產。  ㈣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且其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抗辯而 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系爭債權 違約日期 催告日期 電信費用 補貼款 合計費用 台哥大債權 103年4月21日 107年10月5日 3,616元 2,000元 5,616元 遠傳債權 105年11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809元 4,257元 5,066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2733-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郭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 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4 年2月2日簽訂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 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之星新臺幣 (下同)10,693元(計算式:電信費6,769元+專案補貼款3, 924元=10,693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之星於111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 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屆期(30個月),被告即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而遭台灣之星終止服務,至106年10月累計積欠台灣 之星10,693元(含電信費6,769元及專案補貼款3,924元)迄 未清償,台灣之星已於111年4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服務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8-25頁)為證,足堪認定。  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 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 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 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電信費6,769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 期時效。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6 年10月8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 至108年10月8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始向本院提起訴 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 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 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 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 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 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 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補貼款,並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 質屬違約金,其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系爭契約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 提前退租應支付「專案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專 案補貼款,計算公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 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可知台灣之星就用戶因 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系爭契約所載專案補 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 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 於104年間申辦系爭門號續約時有提領新手機,可知被告申 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之星係藉由搭售電信設 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使消 費者得以較低費用(5,900元)取得設備,用以吸引消費者與 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 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 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 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 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 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 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 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 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 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貼款實質上係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之星關於系爭專案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 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始具狀向被告 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案補 貼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3元,及其中6,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EV-114-南小-13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96號 債 權 人 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稜 債 務 人 鄭語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提前解約違約金壹仟零陸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PCDV-114-司促-4896-202503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黃莉婷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對其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或假扣押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5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 1,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51頁),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屋1至3樓透天房屋出 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黃莉婷之配偶即被告陳建凱擔任保 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給付房租   ,112年11、12月與1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計231,000 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欠5個月租金1 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足854元,共積 欠原告租金165,854元。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5日函催被告終 止租約並點交房(原證2,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53頁),然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黃莉婷前向原告 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 被告黃莉婷敗訴,該判決已確認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 日終止(原證3,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屢請求被告配合點交房 屋並歸還鑰匙,被告陳建凱均以各種理由推遲,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原告出租房 屋同時附帶家電等物品(原證1,租賃契約書附件一:租賃 標的現況確認書第12項,本院卷第43頁),前開物品為原告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帶 家電等物品。 三、被告就前開拖欠之房租165,854元應依約負清償責任。且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因不給付 租金而繼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000元。 四、原告之配偶為義大利籍,其為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親,夫妻 決定搬遷至義大利,並計劃藉由房屋租金來補貼在義大利生 活開銷及照護費用,然被告無故於112年9月28日單方宣佈提 前解約並拒絕給付租金(原證6,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 節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5頁與第113至115頁),打亂原告 計劃,致原告無法依預期租金支付前開費用,對原告及家庭 造成極大困擾與經濟負擔,並迫使原告夫妻於112年10月3日 提前返臺,產生額外費用(原證7,臨時回程機票影本、繳費 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未 盡履行義務應賠償原告因信賴損害所生之損失及利息,原告 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履行所造成之必要合理支出,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一)機票費用111,806元:原告因被告違約,於112年6月6日訂    購2張往返義大利機票(原證5,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    票影本,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二)律師費60,000元: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出60,000元律師費    。 (三)精神賠償80,000元:原告與配偶失去陪伴體弱多病年邁父 親之相處時光,該情感損失極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80,000元。 五、被告陳建凱為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應與被告黃莉婷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網路租屋資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等文書(本院卷第143至18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電 器等財物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54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000元。(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六)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票費用111,80 6元、律師費60,000元、慰撫金80,000元,及均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2年9月28日、29日主動通知原告及兆基屋管業務 提前解約事宜(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 卷第143至151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3日、5日分別將當月 租金33,000元匯予原告(被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被告業於同年10月15日完全搬 離系爭房屋未再有居住事實,被告於10月30日亦將水電費結 清(被證4,自來水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 時進行點交,然原告臨時約定更改時間至當日15時點交。 二、系爭房屋未依內政部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屋況及租屋安全檢核 表內記載具備消防滅火器,而原告在租賃開始後4個月均未 改善,亦未作好防患未然之積極作為,嚴重影響被告及同居 人之居住安全,則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7條、第20條規定,被 告得提出終止合約之主張。然兩造在112年10月31日點交當 日,被告已將水電結算費用單及鑰匙2副皆擺放於桌上,原 告竟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被證5,協議書,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作為點交條件,因原告反悔行為致兩 造點交作業破局,則原告應承擔其阻擾點交程序後續衍生之 責任及費用。再參原告於12年10月17日已授權兆基在591租 屋網刊登租賃資訊(被證6,租屋網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足證被告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況。 三、原告委任律師之自行選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等、房屋付收 款明細欄、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證信函等文書(本院卷第 21至53頁),其中本院卷第53頁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對其 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 判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機票、繳費明細、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等文 書(本院卷第93至124頁),對前開臺中地院小額民事判決僅 就提前解約部分做認定,其餘部分未認定;對其餘前開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然與本件無涉,係原告 本身之選擇。對原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內容不實在,且臺中地檢並未 開庭。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 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 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 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判 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112年5月28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莉婷,並由被告陳建 凱擔任保證人,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共 1年,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瓦斯、管理等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依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與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原告亦主    張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庭期即113年12月24日已    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鑰匙等語,有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系爭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第18條約定, 完成點交或視為點交手續後,承租人有遺留物者,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 所有權,有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3年7月 5日通知被告點交並返還房屋鑰匙,若被告置之不理將視 為完成點交,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中樹仔腳郵局19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是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至少 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爭房 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均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 非前開不動產或動產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000巷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屋內屬原告所有家具、傢飾、 電器等財物返還原告,均屬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所 援引之民法第442條規定,則非前開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附此敘明。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著有規   定。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本件兩造因請 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事件經兩造攻防後,臺中地院113年度 中小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黃莉婷敗訴,且前開確 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 止,有前開臺中地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小額民事判 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租賃合約至113年6月1日屆滿終止之事實,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受前開臺中地院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被 告於租期屆滿前仍有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應可認定。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金66,000元即未再 給付房租,112年11、12月與113年1至5月共7個月租金合 計231,000元迄未給付,扣除前開押租金66,000元後仍積 欠5個月租金165,000元,另被告給付112年9月之租金則不 足854元,共積欠原告租金165,854元等事實,被告既未積 極提出爭執(除前開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之抗辯外),依法 視為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854元,自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前開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 前開存證信函並未催告給付系爭租金,自應以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經寄存送達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生效後之113年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即113年6月1日屆期後,即未占有系 爭房屋與原告所有屋內屋品,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可認定。是不論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亦屬無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   有規定。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者,須加害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有其適用。查: (一)兩造本於法律規定之程序而為系爭訴訟或其他訴訟,均無 不法之可言。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等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無依據。 (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 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原告既主張被告不為給付    ,顯非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況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加害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事實,其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更屬無據。 四、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陳建凱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莉婷給付系爭租 金165,85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凱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聲請假扣押部分,原告所主張被告拒付租金為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然尚難據此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前開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有理由部 分亦經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原告前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 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租金165,854元,及自113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建凱給付之。原告 其餘請求或聲請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5條、第85條第 1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78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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