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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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楊慶一 洪梅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95年1月4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人 由被告楊慶一變更為被告洪梅維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險 契約要保人為被告楊慶一。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 桃園市、臺中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承瀚 陳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贈與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柔心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瀚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萬6,465元未清償,而其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贈與被告陳柔心, 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是依民法第244條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類謄本等為證(見審訴卷 第17-23、73-75頁)。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謝承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是 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陳柔心,應有害及原告債 權之受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 請撤銷謝承瀚及陳柔心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 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柔心應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31

CTDV-114-訴-1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承鋒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承鋒有新臺幣(下同)508,095元之 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核原告請求撤 銷贈與行為之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之價值已達598,79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600元/每平方公尺×142.57平 方公尺×1/3(權利範圍)=598,794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後所得之利 益即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09 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31

TNDV-114-補-213-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邱櫳賢 邱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日期105年1月19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要保 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 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邱櫳賢。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均位於 桃園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49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蔡昶宇即蔡東鴻 曹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下稱蔡昶宇)前向原告借 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均自民國111年7月間即未再還款,仍 積欠新臺幣(下同)1,142,805元未清償,原告於111年9月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被告蔡 昶宇甫於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竟於110年8月6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0年7月8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曹家渝,被告之無償行 為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 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曹家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所有。 二、被告蔡昶宇則以:贈與系爭不動產時並沒有預想規避債務; 被告曹家渝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悉被告蔡昶宇有 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 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 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昶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1,142,805元本息未清 償,且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本院112年3月27日花院楓112司執廉字第4324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被告蔡昶宇積欠債務為由,認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然被告蔡昶宇於110年8月6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家渝時, 仍有持續正常還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原告亦自承被告蔡昶宇即蔡東鴻自111年7月起未再還款( 本院卷第195頁),再原告曾於111年1月14日再核貸20萬元 予被告蔡昶宇(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被告蔡昶宇名下 是否有不動產得以抵償債務,顯然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蔡昶 宇資力之判斷,是被告於110年8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時,並無害於原告債權,亦不構成詐害行為,與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原告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於11 0年7月8日之贈與及110年8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花蓮縣 ○○鄉 ○○ - 000 00 1/3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 花蓮縣○○鄉○里○街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第一層:00 第二層:00 第三層:00 屋頂突出物:00 合計:000 陽台:00 平台:00 1/3

2025-03-31

HLDV-113-訴-334-202503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蕭玉汝 沈珮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保險人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人由被告蕭玉汝變更為被告沈珮娸之債權行為, 並回復該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告蕭玉汝。經核,被告2人之 住所均位於臺南市,有其2人之戶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31

NHEV-114-湖簡-344-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尚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榜榮之承受訴訟人王玉如、王玉芬、王玉珍 及王曾咏雪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7,902,5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16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28

KSDV-111-重訴-34-20250328-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盛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又按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是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計算本金及截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對被告溫盛宇有給付分期款債權為由,訴請撤銷 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215-2地號、2 21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溫盛宇所有,雖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現值,以致本院無從計算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然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即原告對被告溫盛宇之 給付分期款債權之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317,7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2215-2號、2215-1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3927建號建物最 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溫盛宇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溫陳玉銀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陳**真實姓名之起訴 狀及繕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3,080元) 1 利息 27萬3,080元 113年3月16日 114年3月23日 (1+8/365) 16% 4萬4,650.45元 小計 4萬4,650.45元 合計 31萬7,730元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57-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2,385元,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訴-12-20250328-3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侯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適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33 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2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依本院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033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28

TPHV-111-上-882-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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