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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曾世璋 曾朝宗 曾寶鳳 曾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201、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世璋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曾世璋之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 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分別係賴三力之配偶、子女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 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曾世璋遭其追索 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 由曾朝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曾朝宗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 告對曾世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朝宗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曾朝宗應將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 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與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曾世璋、曾朝宗、曾寶鳳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曾朝宗之繼承登記,則就 被告曾世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曾世璋有本金45萬6,64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截至 1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曾世璋債權額為62萬9,560元, 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975號全卷 核閱無誤。  ㈢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曾朝宗育 有長男曾世璋、長女曾寶鳳、次女曾寶蓮、三女曾寶圓,而 次女曾寶蓮先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於65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 嗣,是被繼承人賴三力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 寶鳳、曾寶圓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賴三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4人於112年10月 24日協議分割賴三力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曾朝 宗所有,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7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字第11345 0201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21頁),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 66號函附112南普資字第08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  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曾朝宗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曾世璋之債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 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曾世璋將其原繼承自賴三力之系爭 不動產分歸曾朝宗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觀之證人曾寶 鳳即賴三力之繼承人到庭證稱: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 自有資金交付每位繼承人各40萬元現金為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死亡時經 稅務機關核定不動產價額為46萬4,817元等節,可知曾朝宗 係以相當之對價始自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受讓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分 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曾世璋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朝宗應塗銷前開分 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8萬3,42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00萬) 6 存款 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萬3,7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609-20250331-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李榮 李漢宇 李丞佑 李國任 上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榮前積欠訴外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利公司)借款未清償,新利公司已對李榮取得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408號債權憑證 ,嗣新利公司將對李榮之債權轉讓與伊,是李榮尚應清償伊 本金新臺幣(下同)2,394,8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李 榮之配偶朱秀菊於104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4年3 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 李漢宇單獨繼承,並於104年4月7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是李榮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李漢宇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漢宇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4月7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榮有誠意要還款給原告,當初是開家庭會 議後決定由被告李漢宇繼承,系爭遺產尚有設定抵押權予其 他債權人未還清,由李漢宇繼續清償貸款,被告李丞佑、李 國任也沒有繼承系爭遺產之意願,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資料相符(見卷第81-14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 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榮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 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 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系爭遺產尚有設定抵押權 未塗銷,被告亦均稱係由單獨繼承人李漢宇繼續清償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等語,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實質上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 承人即被告李丞佑、李國任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 爭遺產,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榮之 債權為目的,不得僅因被告李榮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 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3-旗簡-230-202503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萬居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寶珠 再審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吳萬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對訴外人吳阿春之繼承人吳萬居、吳淑珠、吳麗卿 、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等6人(下稱吳萬居等6人)訴請 撤銷彼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判令吳萬居等6人應將訟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雖僅吳萬居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效力及於為此協議之其他繼承人,故而併將渠 等均列為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辦理訟爭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之印鑑證明, 可證明吳萬居因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各以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購買彼等土地權利,而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法院漏未斟酌此該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法院既認吳萬居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業經對造否認形式之真正,卻未向吳萬居闡明 應提出原本為證,即逕認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 定提出文書原本為舉證,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第353條之違法。況再審被告僅否認吳萬居匯予吳寶珠 之150萬元非彼等買賣土地權利之對價,並未否認該協議書 之真正,確定判決卻以該文書經再審被告爭執其為真正,據 而以再審原告未就此節為舉證,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 部分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 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指原法院漏未斟酌卷附吳萬居、吳 寶珠、吳淑珠、吳麗卿等人之印鑑證明,此該公文書可證明 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依債務人吳寶珠孫女 即證人徐藝瑄於前程序一審之證述、吳寶珠及吳麗卿分別於 詐害債權刑案所為供述及證詞,據而認定吳萬居雖各給付15 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下稱吳寶珠2人),但非屬其向彼 二人購買土地權利之對價,並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吳寶珠 2人於刑案之陳述意旨不符,非可作為有利吳萬居之依憑。 足見原法院係依訟爭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為判斷 、取捨後,認吳寶珠2人所為陳述為可信,該協議內容因與 彼等所述情節不符而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以卷 附印鑑證明縱可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更何況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內,亦說明經斟酌 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而不予逐 一論述之旨,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係指規範法院如 何判決之實體法規,及規範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訴訟程序法規 ,然並不包括訴訟程序該如何進行的規範,亦不包括論理與 經驗法則在內。是而若法院所違背的法規,是規範法院應如 何判決的法規,例如違反辯論主義竟而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 之事實;或誤以為當事人已自認,並進為該當事人不利之判 決等屬之,上指訴訟程序規定之違反,固可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然若如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或未依論理或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等,此類違反訴訟程序進行之規範,其情固然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違背法 令」情形,惟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換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意義及 範圍,較諸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指之「違背法令」狹隘) 。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 本」,故法院「得」視兩造攻防及舉證情形,斟酌有無命為 提出文書原本之必要,即關此命為提出文書原本職權之行使 ,以及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之規定,同屬訴訟程序如何進行的 規範,依上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法規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命吳萬居提出系爭協議 書原本,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353條之違 法,自非可採。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 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該協議書所載內容」,據 而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認於舉證 人未提出原本前,不能逕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判決書第6頁)。可見原法院係據再審被告上該陳述旨趣 ,認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協議內容既有爭執,則不能逕認該協 議書影本已具形式證據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後段之 適用,故舉證人即吳萬居仍應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是確定判決關此舉證責任之論述,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錯誤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31

KSHV-114-再易-6-20250331-2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卓素幸 黃宥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瑞伯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卓素幸、黃宥澄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 9年1月17日,登記日期109年5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4年1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中一筆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48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3,613.92㎡×權利範圍529/ 3968=1,204,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410,973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95/4457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529/3968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0/45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269 6 高雄市○○區○○○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2025-03-28

CSEV-114-旗補-17-202503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正強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睿誼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正文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淑秋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 益為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高春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蕭高春鳳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正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65元;而被繼承人蕭高春鳳所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955,563元【計算式:7,700×65.72+7,700×37.47+161,000=955,563】。又蕭高春鳳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蕭正一,蕭正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4人平均繼承其遺產,故蕭正強應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38,891元【計算式:955,563×1/4≒238,891】,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65.72㎡=506,044元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37.47㎡=288,519元 3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61,000元

2025-03-27

CYEV-113-朴簡-325-20250327-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嘉徵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調解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欲保全之債權額(利息、違 約金之數額須計算至聲請前1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本件聲請費,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另行補繳剩餘之聲請費,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統一編號之異動 索引。 三、請依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提供相對人戴○1、戴○2、戴 ○3、戴○4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其完整姓 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簡調-9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 陳雅萱 被 告 呂天賜 呂陳桂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宜娟 被 告 呂愛桑 呂愛惠 呂秀美 呂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 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 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 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 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 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隆志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呂陳桂枝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 月9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應將被繼承 人呂隆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111年12月9日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10號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68頁】。又本件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682號民事簡易 判決所示應為新臺幣(下同)161,850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士司簡調 卷第14頁),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為6 66,0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為14 ,172,6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依債務人即被告呂天賜之應 繼分7分之1計算為2,024,663元(計算式:14,172,640元×1/7=2, 024,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扣除原告已繳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備註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84.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2 14,165,819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號其他樓層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2,177元(含房屋及土地),則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677,379元(計算式:102,177元×138.64=14,16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面積合計13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00.95+平台15.61+共有部分549.13×402/10000=138.64,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存款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 4,821 4 股金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2,000 合計 14,172,64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61,850元 2 利息 96年1月10日 113年5月21日 6338 15% 421,564元 3 違約金 96年2月11日 96年8月11日 182 1.5% 1,211元 4 違約金 96年8月12日 113年5月21日 6124 3% 81,466元 合計 666,091元

2025-03-26

SLDV-113-補-145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洪兆昌 陳盡 洪美瑛 洪兆榮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兆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 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 別更正為被告陳盡、被告洪兆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 2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洪兆昌為訴外人洪瑞銘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洪瑞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洪兆昌卻與其餘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兆周取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陳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洪兆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 與被告陳盡及洪兆周,且被告洪兆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洪兆昌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盡、洪兆周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洪瑞銘生前與被告陳盡、洪兆周同住,生前30年所有 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及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盡、洪兆 周負擔,被告洪兆昌分文未付。另被繼承人洪瑞銘生前也幫 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並交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分別登記給繼承人洪兆周與陳盡,所有人繼承人都須 遵循其意。被繼承人洪瑞銘有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 所以分割繼承被告洪兆昌取得部分為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洪兆昌所為非 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29萬6222元及相關利息,均 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銘於106年8月1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洪兆昌於繼承訴外人洪瑞銘之遺 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7-86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755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取得,被告洪兆昌未分得任何遺產。惟 被告陳稱訴外人洪瑞銘生前係由被告陳盡、洪兆周照顧並負 擔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洪瑞銘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 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洪 瑞銘去世後,繼承人遵循洪瑞銘意志,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 遺產分給被告陳盡、洪兆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及被告洪兆昌106、107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洪 兆昌於106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洪瑞銘 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洪兆昌均未分擔乙 節,尚非無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洪兆昌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洪兆昌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 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洪兆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 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盡、洪兆周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洪瑞銘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

2025-03-25

SCDV-113-竹簡-210-202503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宗榮、杜OO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0 ①補正被告杜宗榮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②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0 ①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②向地政事務所申調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權狀字號:110北建字第015765號,收件字號:110年古建字第031930號)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 0 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總額之債權計算書。 ①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訴訟標的金額雖依所附債權憑證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58,245元,然未加計相關利息及執行費用(請自行計算至繫屬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如未陳報,本院即以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內容所載為計算。 ③原告另併應陳報訴之聲明之系爭房地於上開繫屬日時,按被告杜宗榮應繼分計算之現值為何(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 0 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25

TPEV-114-北補-68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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