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8號
原 告 沈佳倫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
至鈞有限公司(下稱至鈞公司)欲增資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加計被告之前積欠原告之20,000多
元,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至鈞公司、票面金額627,000元之支
票(發票日:109年10月6日、支票號碼lb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前揭借款之憑證。原告於翌日轉帳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交付借款。詎被告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日109
年10月6日屆至時,未如期清償借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
亦遭退票,其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表示金額不實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存摺節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
0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212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至第8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
令異議狀泛稱金額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本院依據前揭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若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
生返還請求權。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約定之
借款金額為600,000元,交付之借款金額亦為600,000元,系
爭支票之票面金額627,000元係本金600,000元再加計利息27
,000元(見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
;促字卷第2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該270,000元自不得
計入借貸之本金。是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
應為600,000元,逾此範圍,被告自無償還義務。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原告就系爭借款600,000元請求1
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訴-29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