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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詠竣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二、黃彥融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勝威(綽號「林軒」)曾借款予魏O貴,惟魏O貴未按期 付款,李勝威、陳冠廷(綽號「東少」)(前開二人經本院 另行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外,強令魏 O貴上車後,並令魏O貴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 票,而後,先帶同魏O貴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濕地公園附 近,嗣又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橋頭成功南餐廳 (下稱橋頭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林詠竣、黃彥融接獲李勝 威通知後,即至橋頭麥當勞會合。林詠竣、黃彥融明知李勝 威係以高額利息放款為業,且此行之目的係欲向魏O貴索取 重利,亦知悉魏O貴當時人身自由已遭到限制之情形下,竟 仍與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魏O貴 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面,李勝威及陳冠廷將沖天炮放置 於魏O貴之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林詠竣、黃彥融亦將點燃之鞭炮朝魏O貴丟擲(所涉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黃彥融並於一旁以林詠竣之手機攝錄所有過 程,以此強暴方式使魏O貴行無義務之事。而後,黃彥融便 先行離開,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則承接上開犯意,並共 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魏O貴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央大飯店 某號房間內(下稱中央大飯店),李勝威、陳冠廷、不詳之 人並隨同前往。在中央大飯店內,陳冠廷向魏O貴恫稱:要 將你賣到國外賺錢還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魏O貴,使魏O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勝威、陳冠 廷、林詠竣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健保卡等物品,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魏O貴行使該等物品之權利。直至111年11月19日某 時許,李勝威與魏O貴之父魏O利取得聯繫,並獲魏O利承諾 願代償魏O貴之債務後,李勝威始於111年11月19日23時許, 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 ,此時魏O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而因李勝 威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 不甘,遂為下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詳下述) ,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 彥融因此未取得魏O貴積欠之本息而未遂。           二、詎李勝威因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魏O貴返回上開住處時, 曾與魏O利發生口角而心有不甘,竟另行起意,與陳冠廷、 林詠竣、黃彥融,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時30分許,前往魏O 貴、魏O利之上開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大門玻璃、 陳冠廷持球棒砸毀大門玻璃、機車、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 、黃彥融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抽水馬達等物品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嗣黃彥融向李勝威提議再度返回上址砸毀其他 物品,李勝威、陳冠廷、林詠竣、黃彥融,以及上開不詳之 人,除承接上開毀損犯意外,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6分許,前往魏O貴、魏O利之上開 住處,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持球棒砸毀住 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林詠竣持球棒砸毀貨車、黃彥融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電視、桌椅及神明桌等物品,而無故侵入 魏O貴、魏O利上開住處,並因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魏O貴、魏O利。 三、案經魏O貴、魏O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   依照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詠竣之起訴範圍係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 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黃彥融之起訴範圍係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部分,亦即其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 事實(不含中央大飯店),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 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本院之審理範圍 自以此為基準,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詠竣、黃彥 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89至408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 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 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彥融部分:  被告黃彥融被訴於橋頭麥當勞之犯罪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 貴、魏O利住處所為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業 經其坦承不諱(院卷第387至388頁) ,且有告訴人魏O貴(警 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告訴 人魏O利(警卷第107至109頁、偵二卷第29至34頁)證述在卷 ,復有告訴人魏O貴跪在地上、褲子口袋遭人放置沖天炮並點 燃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 7至211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一卷第281至286頁、第289 至290頁、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第298至299頁)、 毀損物品照片(偵二卷第39至45頁)、估價單(偵二卷第47至 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彥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詠竣部分:  被告林詠竣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橋頭麥當勞所為之上開犯罪 事實,以及至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所為之毀損犯行,惟矢 口否認其在中央大飯店所為之犯行,亦否認有無故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住處之行為,辯稱:當下是魏O貴自己願意上車 ,加上去飯店的時候他的手機跟東西都不是我拿的,話也不是 我講的,我只是剛好那天我有開車,幫他們載人去而已;我沒 有進去告訴人住家,因為告訴人家是在巷子裡面,我車子是停 在外面,我是從巷口跑進去,不是指我跑進去家裡,侵入住宅 部分我否認云云(院卷第232頁、第387頁)。經查: 1.被告林詠竣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李勝威等人有從事放款收 取高額利息之行為?何人共同參與放款?》我知道他有從事該 高額利息放款行為,但我不知道何人共同參與。《問:你因何 聽從李勝威之命令?有無取得相對應之報酬?》當時我知道他 要去收債,成功的話我認為林軒會分獎金給我,所以才會聽從 他的命令前往毀損,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警卷第69至70頁) ;《問:是否知道李勝威、魏O貴有何糾紛?》聽說好像是借貸 。《問:就是放高利貸?》應該是,聽說是...《問:魏O貴欠多 少錢?》他們說1萬多元。《問:警詢中你說知道李勝威是放高 利貸,你去收債成功有獎金?》我不確定李勝威是否為高利貸 ,但是大概知道,是聽李勝威自己在講金額、關係,我聽起來 是高利貸,我自己認為我幫他,他收到會拆佣金給我,這是我 自己的想法,覺得去幫忙可以拿到好處等語(偵一卷第89頁) 。可知被告林詠竣知道被告李勝威有在放高利貸,也知道告訴 人魏O貴有向被告李勝威借貸,更知道被告李勝威通知其到場 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債,自己並可從中獲得好 處。是以,被告林詠竣對於被告李勝威曾對告訴人魏O貴為高 額利息之放貸、此行之目的就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 等節,初始即有所認知。 2.又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有以雙膝著地之姿勢跪於地 面,且遭人將沖天炮放置於其褲子後口袋,並用打火機點燃, 亦有遭人丟擲鞭炮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可佐(偵一卷第28 5至286頁、第289至290頁、第298至299頁)。若非告訴人魏O 貴係處於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狀,一般人豈會願意以雙膝著地 之姿勢跪於地面,且同意他人將點燃之沖天炮放置在褲子口袋 ,並接受他人丟擲鞭炮,足認告訴人魏O貴於當時人身自由已 遭受限制無誤,而此節亦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3.針對在中央大飯店時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魏O貴證稱:《問:11月17日林軒將你帶離家後至中央飯 店住宿,這段期間有無控制你人身自由?》他們將我的手機收 走,雖然沒有用強制行為控制我的人身,但有叫我不准離開, 令我心生畏懼...他們把我的健保卡收走,並帶我去辦理新的 身分證,索取我的身分證件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護照。《問 :你是否知悉林軒及東少欲申辦你的護照目的為何?》他們表 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警卷第97至98)。 ⑵同案被告陳冠廷供稱:《問:是否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 換身份證?》有收走健保卡、手機,他的身份證沒有在身上... 《問:魏O貴說你們要賣他到國外去還錢?》原本是這樣,但是 後來沒有,說要用別的方式還錢,我想起來有換身分證在旅行 社那邊,他的身分證是我們帶他去補辦的等語(偵一卷第81頁 )。 ⑶被告林詠竣供稱:《問:收走魏O貴的健保卡、手機、補辦身份 證,你有參與到嗎?》有...我只負責開車載他們去辦,補辦身 份證後陳冠廷就放在他的包包裡...《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 ?》陳冠廷等語(偵一卷第93頁)。 ⑷可知針對在中央大飯店內,告訴人魏O貴有被取走手機、健保卡 之事實,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被告林詠竣所述互 核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其有參與收走健保卡 、手機乙節,則被告林詠竣自應對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其責。 ⑸此外,針對被告陳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要將你賣到國外 賺錢還債等語,告訴人魏O貴、同案被告陳冠廷所述吻合,亦 堪認定。而被告林詠竣自承:《問:被害人魏O貴報稱於111年1 1月17日18時許因與綽號林軒之男子有債務糾紛,遭林軒及綽 號東少之男子軟禁在中央飯店(高雄市○○區○○○路0號)以逼迫 被害人還款,你是否知悉該情事?你是否有參與?該4人中尚 有何人?》知道。我有幫忙送餐過去...《問:綽號林軒之男子 帶同被害人前往中央飯店時,你有無在林軒車上或另車一同前 往?》我11月17日下午沒有一起去魏O貴家附近載他,但後來綽 號東少的人有請我幫忙載魏O貴前往中央飯店...我有開車載他 們去補辦身份證等語(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93頁)。可知被 告林詠竣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至中央大飯店、亦有幫忙送餐, 更有載送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足見被告林詠竣於告訴 人魏O貴身處中央大飯店之階段參與程度甚深,則針對被告陳 冠廷有向告訴人魏O貴恫稱上開言語,已難偽稱不知。 ⑹參以告訴人魏O貴證稱:林軒《即同案被告李勝威》及東少《即同 案被告陳冠廷》要我辦新的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要申辦我的 護照,而申辦護照之目的,是因為他們表示若我無法償還債務 ,可能會送我至國外工作償還債務等語(警卷第98頁),佐以 告訴人魏O貴確實有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偵一卷第141頁)。本院認為,被告林 詠竣既有搭載告訴人魏O貴去補辦身分證,而告訴人魏O貴亦稱 ,補辦身分證是為了申辦護照,而申辦護照是為了至國外工作 還債乙節,又申辦護照之目的就是為了出國一事,為一般人所 能輕易知悉,可知被告林詠竣業已逐步踐行同案被告陳冠廷所 恫稱,要將告訴人魏O貴賣到國外賺錢還債之情,足見被告林 詠竣對於同案被告陳冠廷有對告訴人魏O貴為上開恫嚇言語一 事,不僅知悉,且亦在渠等之犯罪計畫之內,自應共負其責。 ⑺此外,被告林詠竣供稱:《問:魏O貴17日住飯店,到19日才載 他回家?》是...《問:為何中間不讓魏O貴回家?》不清楚,是 他們決定的,我猜可能是魏O貴之前有跑帳,他們要魏O貴的家 人拿錢出來才讓他回家...《問:誰拿走魏O貴的手機?》陳冠廷 ,但我不知道原因,可能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偵一卷 第91至93頁),從被告林詠竣稱「他們要魏O貴的家人拿錢出 來才讓他回家」、「不想要讓他跟家裡聯絡」等語,可知告訴 人魏O貴在中央大飯店時,其人身自由仍然係處於被剝奪之狀 態,而此節為被告林詠竣所明知。 4.綜上,被告林詠竣既然一開始被通知至橋頭麥當勞時,就知道 此行之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魏O貴收取重利,也知道告訴人魏O 貴之人身自由在橋頭麥當勞時,乃至延續到中央大飯店時,都 是處於遭限制之情形,則被告林詠竣雖然不是於告訴人魏O貴 在正大醫院上車之時,就參與催討債務之行為,然就被告林詠 竣在橋頭麥當勞、中央大飯店階段之犯行,亦可成立「以強暴 、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相續共同正犯, 而應負擔「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責。 5.針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⑴被告林詠竣供稱:《問:經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翻拍盡面供你觀 看,該畫面中何人為你?畫面中何人為你所認識之人?在該案 毀損過程中,擔任何地位及如何分工?》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 面編號1的人是我,編號2、3我不認識,編號4為黃彥融,編號 5為東少。沒有特別的地位及分工,只知道過去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警卷第69頁),從被告林詠竣稱「要直接毁損 他家財物」等語,堪認被告林詠竣對於實行毀損犯行時,會侵 入告訴人魏O貴、魏何利之住處一事,理當有所認知。 ⑵又告訴人魏O利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毁損時,家裡的門有無 關上?》因第一次大門遭破壞後,大門就無法關上,所以對方 才能進入屋內打壞桌椅等語(警卷第112頁)。參以同案被告 李勝威供稱:我第二次是以球棒打擊一樓的廚房的桌子等物品 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陳冠同供稱:我第二次是拿球 棒砸神明廳、神明桌及客廳的桌子等語(警卷第47頁)、被告 黃彥融供稱:我下車持球棒直接進到他家客廳打電視、桌椅及 神明桌等語(偵一卷第189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侵入告訴人 魏O貴、魏O利之住處,始能毀損「屋內」之物品。本院認為, 被告林詠竣既有參與前開2次毀損犯行,自當知悉當渠等第1次 毀損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時,已造成住處大門玻璃毀損, 而無法關上之情形,卻仍執意參與第2次毀損行為,且於同案 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黃彥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 處時,亦未加以阻止,堪認侵入告訴人魏O貴、魏O利住處,亦 在被告林詠竣與其他共犯間犯罪計畫之範疇內。是以,雖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本人有進入上開住宅,但仍應對此部分 共負其責。  6.至被告林詠竣坦承部分,亦有上開三、㈠所述之證據可佐,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照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 係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詳下述),法定刑度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林詠竣、黃彥融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2人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含橋頭麥當 勞丟鞭炮、中央大飯店收走手機及健保卡部分)、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被告黃 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 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僅指橋頭麥當勞丟鞭 炮部分);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所涉刑法第344條之1係屬 「既遂」乙節,經查: 1.同案被告李勝威雖曾與告訴人魏O貴之父魏O利協商債務事宜, 惟因雙方發生口角,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告林詠竣、 黃彥融遂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告訴 人魏O貴、魏O利乃報警處理,故同案被告李勝威、陳冠廷、被 告林詠竣、黃彥融並未取得原本告訴人魏O利所承諾願代償告 訴人魏O貴積欠之本息。 2.又告訴人魏O貴在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正大醫院上車後,雖有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然被告林詠竣、黃彥融係於橋頭麥當 勞階段,始參與本案犯行。而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係在被告林 詠竣、黃彥融參與本案行為之前所發生,自無法要求渠等2人 就此部分負責。 3.此外,依照現今交易常態,本票多僅為擔保性質,並非取得重 利本身,倘認為獲得本票即屬「取得重利」,本案被告又何需 為後續討債之行為,同案被告李勝威又何需與告訴人魏O利交 涉?是以,本院認為,單純獲得本票不應評價為已取得重利, 本案應僅成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應 評價為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屬犯罪樣態不同,罪 名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公訴意旨針對剝奪告訴人魏O貴行動自由部分,認為係成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然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針對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業 已載明「並取走魏O貴之手機、身分證件等物品」等語,堪認 此部分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㈥另針對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 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惟告訴人魏O利確有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告訴人魏O利之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108 頁),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刪除「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院卷第230頁)。又起訴書之論罪法 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條文, 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李勝威持球棒砸毀『住處內』家具、陳冠廷 持球棒砸毀『住處內』之神明桌、桌面玻璃」等語,已明顯表示 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事實,堪認被告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 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㈦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上開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勝威、陳 冠廷、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罪數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⑴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係規範在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罪 章,而被告林詠竣、黃彥融為了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 手段而成立之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此 條文僅指被告林詠竣、不含被告黃彥融)等罪名,則係規範在 刑法「妨害自由罪」罪章,二者保護之法益不同,已難認為有 必然之吸收關係。況且,為了達到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 法手段不一、不法內涵有高、有低,尚無法全然由刑法第344 條之1之罪質所涵蓋。是以,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與為了取得 重利之目的,所為之不法手段間,並非必然之吸收關係,而應 以想像競合加以評價為宜,以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⑵此外,當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一遭受限制開始起至恢復人身 自由為止,此段時間告訴人魏O貴之人身自由係繼續性地遭受 限制,即使中間告訴人魏O貴被移置到數個地點,仍屬行為之 繼續,亦即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是延續至各個 不同的地點,直至恢復人身自由為止。而於此段期間範圍內, 被告等人正係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其他不法手段之犯行。被告等人取得重利之目的、剝奪行動自 由之手段,在各個不同之地點間,均具有延續性,並在此一目 的及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為其他不 法行為,自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整體觀之、評價,不宜以地點 之不同作為罪數劃分之依據。是以,被告林詠竣在事實欄一、 不同地點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取得重利 ),在同一狀態下(告訴人魏O貴人身自由遭限制)所為,應 整體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⑶從而,被告林詠竣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 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 被告黃彥融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利未遂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以強暴、脅迫 取得重利未遂罪。 2.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二之2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為宜。又渠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且係因同案被告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心有不 甘,而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二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 自應論以數罪(均二罪),而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認為告訴人魏O貴係在中央大飯店時,人身自由始遭剝 奪,然告訴人魏O貴在橋頭麥當勞時人身自由已遭受限制,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在橋頭麥當勞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就被告林詠竣部 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在 中央大飯店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為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就被告黃彥融部分,「在橋頭麥當勞所犯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則與其前開經論罪之以強暴、脅迫取得重 利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酌。 ㈩被告林詠竣、黃彥融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著手於以強暴、脅 迫取得重利之犯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追索債務,竟以上開不法手段 向告訴人魏O貴暴力討債,縱當時並未得逞,然已造成告訴人 魏O貴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又僅因同案被告 李勝威與告訴人魏O利發生口角,竟另行起意而為毀損、侵入 他人住宅犯行,除損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他人居住之安寧 ,所為甚值非難。另參酌被告黃彥融就被訴事實均坦承犯行, 被告林詠竣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2人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分工之方式、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斟 酌渠等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 、動機,以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林詠竣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詠 竣自承在卷(院卷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竣、黃彥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3-重訴-27-20250331-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 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 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 ,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 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 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 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 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 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 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 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 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 ,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 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 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 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 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 。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 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 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 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 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 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 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 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 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 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 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 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 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 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 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 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 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 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 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 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 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 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 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 :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 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 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 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 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 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 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 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 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 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 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 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9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陳廷瑜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陳廷瑜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及工作糾紛,葉 俊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以帳號暱稱「葉俊麟」,至FACEBOOK暱稱 「陳唯心」(陳廷瑜所有之帳號)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編號 1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陳廷瑜之社會名譽與 名譽人格。 二、案經陳廷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文章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文章,雖告訴人雜敘2人過去共事之情形,然「狼 心狗肺」、「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 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讓大家評 評理」之語顯示被告非單純因一時氣憤,而係為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看到附表編號1文字方張貼該文章。告訴人與被告前 為男女朋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社會常情上顯難認分 手之一方即應招致另一方指責為「狼心狗肺」、「沒有良心 」之辱罵;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 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附表編號1行為另涉犯誹謗罪; 附表編號2行為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告訴 人所指附表編號1「放高利貸」、「玩股票」等語,在客觀 上均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附表編號2之話語,亦無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詞,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間。然 附表編號1另涉誹謗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由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表編號2涉公然侮辱、誹謗 等罪嫌,因其留言係於同日極相近之時間為之,與上開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 狼心狗肺的人、從一開始不懂旅遊、教導到現在會旅遊就把人當成球踢一邊、然後、才在群組說的楚楚可憐好像受到多大的委屈、來博取客人的同情、你怎麼不說別人的付出、然後、被你當成狗趕去角落、請大家來評評理、當初為了照顧你、所以、外收歸你收、然而、從頭到尾沒幫忙、甚至要求更多、然而不想配合了、最後一趟車資也不給、真的是狼心狗肺的人 更扯的事就是、買一台九座、買我的名、頭期款她付的、貸款她付的、車資她拿的、保養要我花、車子開到髒髒交給我、要我整理車、加滿油、現在分手、要我拿出頭期款跟貸款的錢、請問、這種人的良心在哪!無情無義的人、賺了錢、放高利貸、玩股票、根本自己好過就好、從不管別人是否能過活、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表情符號-覺得火大) 2 113年2月22日當日22時30分後某時 (表情符號-覺得厲害) 陳小姐唯心、厲害捏、立馬全部封鎖、不敢面對事實、只會裝可憐無辜、博取同情、既然、你不想要臉了、我成全你、幫你打廣告、如果、不想出名、請勇於面對、有膽勢出來講、請大家評評理、誰是誰非、拿我的資源、把我剔除、高明、哇哇、要提告捏、事實勝於雄辯......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5-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嘉琳(原名阮氏素蘭)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阮嘉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被害 人田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供稱冒用別人名字幫阿 鳳標會,經核田雪鳳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 冒用E合會編號17會員「阿鳳」即田雪鳳名義寫標單標會, 且證人即偵查中之通譯陳玉蓮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在偵訊所述 内容與筆錄記載相符,足認並無被告所辯偵查中通譯向檢察 官轉譯之內容有誤,致偵訊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之事,原判 決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被告陳述之真意有落差,未 採納被告偵查中自白,顯有違誤。 二、關於被告明知倒會無法繼續,仍隱瞞並謊稱由他人得標,使 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秀莊繼續支付會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證人阮氏麗兒等人分別在原審 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既為會首,苟有非因會首之其他會員因 素無法持續進行,自有必要通知尚屬活會之上開證人,但被 告任憑渠等持續繳納會款並予收受,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 圖,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明知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仍隱瞞其事 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詐欺犯行,尚嫌速斷。 三、關於被告虛構事實向阮氏麗兒詐取借款部分,證人阮氏麗兒 已經指證明確,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時間為98 、99年間,距今已久,尚難僅以證人阮氏麗兒對上開2筆借 款之細節不復記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惟原判決逕認阮氏 麗兒未指證有貸與被告上開借款,實有誤解證人證述原意之 嫌。 四、基上,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部分   1、證人田雪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E合會 ,該合會編號17會員名稱之越南文字與我跟會時使用之「 阿鳳姊」相符,但太久了並不確定,我沒有標到會,被告 倒會的事是一家越南餐廳老闆跟我講,被告跟其他會員說 我已經得標,很多人在餐廳講說被告說我已經投標,但事 實上沒有(他字卷第155至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6至13 3頁),然田雪鳳所證被告對外宣稱伊得標之事,係聽聞 自他人,而該他人究竟是在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情況下得 知,有無相關依據可憑,均未見田雪鳳具體陳明,自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事。   2、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問:有沒有冒用別人名 義寫投標金額?)只有一次,有個會員急需錢,所以我用 別人名義標,但忘記是誰,我的會每個月只能標一次,那 個會員已經死會,但需要用錢,所以我冒用別人名字幫該 會員標,那個會員好像叫阿鳳,好像是E合會編號17的那 位」等語(偵緝卷第54至55頁),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 名義填寫標單之犯行。然而: (1)細究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E合會編號17 會員為「阿鳳」,但檢察官未就「阿鳳」是否為「田雪鳳 」詢問被告,被告更未自白「阿鳳」就是「田雪鳳」(被 告向檢察官表示該「阿鳳」為「印度鳳」《偵緝卷第55頁》 ),自難以此推認被告自白冒用田雪鳳之名義填寫標單; (2)證人田雪鳳雖證稱E合會編號17會員之越南文與其跟會時 之名字相同(皆為越南文「鳳」),但被告在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沒有冒用田雪鳳名義投標」、「 有位住三重的朋友急需用錢,但他已經標過不能再標,就 借用一個印度人「鳳」的名義投標,經我同意後,印度鳳 就填了500元的標單,但沒有標到」、「E合會編號17的會 員是阿芳,並非田雪鳳」、「田雪鳳是越南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㈢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 同意他人借用印度人「鳳」投標,難認與越南人田雪鳳有 關; (3)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供述,僅見其被動同意會員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該標單係由出借名義之人所填寫,被 告並無親自填載標單投標之行為;另觀諸E合會之會單內 容為越南語,其中編號17會員之名字係以越南語記載(中 文翻譯版本譯為「阿芳」),田雪鳳既稱其未參與被告經 營之全部合會,復未提出自己參加合會之佐證,實難以E 合會之會單上有越南文「鳳」(中譯為「芳姐」)之記載 ,認定田雪鳳有參與E合會; (4)本案既無扣得被告填載之標單,又無其他親自見聞被告冒 用田雪鳳名義投標之具體指證,即無從以田雪鳳聽聞他人 轉述其遭被告冒標,以及被告在偵查中語意不明之供述, 推認被告有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   3、據上,檢察官主張被告冒用田雪鳳名義填寫標單而偽造私 文書,既有上述可疑之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船、郭 秀莊會款部分:  1、下列證人固分別證稱參與被告經營之合會以及被告倒會之 經過:①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有參加A合會3會、B合會2會 、C合會2會、D合會2會、E合會2會,期間被告都有來收錢 ,後來被告不知去向;②證人阮氏艷證稱:先證稱參加B合 會1會、C合會4會,後改稱參加C合會3會但不確定有沒有 參加B合會1會,有繳費給被告,不知被告倒會;③證人田 雪鳳證稱:有參加C合會與E合會各1會,有拿錢給被告, 後來聽朋友說被告跑了;④證人黃氏金船證稱其參加A合會 2會、B合會4會、D合會2會,我有繳錢但這些會都沒有得 標,被告後來跟我說倒會;⑤證人郭秀莊證稱:有參加B合 會2會,共繳27次會款,之後聽同鄉朋友說被告倒會(他 字卷第111-113、155-15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3-66、71-8 1、112-118、126-133頁)。  2、被告供稱A至E合會均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原審訴字卷㈢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郭秀莊既稱參加B 合會而繳納27次會款,則其最後1次繳納會款應係於101年 12月15日;證人阮氏麗兒證稱最後1次繳款、投標並得標 時間為101年12月間,且其自述參與之A至E合會開標日期 均早於當月20日;其餘3證人(阮氏艷、田雪鳳、黃氏金 船)均未具體指明倒會及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時間。是以 ,被告經營之合會雖於101年12月21日倒會,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倒會時間是在上開5人最後1次繳交會款之前,則 被告以會首身分向該5人收取會錢,即難認有何詐欺之事 ,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倒會並隱匿此事繼續向該5人詐取 會款,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被告詐欺阮氏麗兒借款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麗兒雖指證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方式先後詐取款項共328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 、2部分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編號3、4部分有書立單據等 語。然而,①阮氏麗兒不僅無法提出上開本票及單據以實 其說,更稱不清楚有無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交 付現金給被告,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各達200 萬元、93萬元,金額甚高,阮氏麗兒若有出借上開款項, 殊難想像並未留存憑證或單據以利事後追討,然阮氏麗兒 始終未提出,則其前開指證之真實性即非無疑。②被告雖 承認收受阮氏麗兒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金錢 (各25萬元、10萬元),惟供稱是受阮氏麗兒之託協助放 高利貸(25萬元)及預收會錢(1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 已歸還(本院卷第91、131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原 因,被告與阮氏麗兒各執一詞,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佐證阮氏麗兒之說詞,自難僅憑證人阮氏麗兒單方面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推認被告虛構事由向其詐取金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有合理懷 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1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 」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 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 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 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 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 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 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 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 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 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 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 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 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 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 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 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 、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 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 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 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 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 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簡-360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羽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羽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申辦門號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若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該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 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 足認邱羽彤對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情有所認知),供作向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 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德隆佯稱:可投資靈骨塔位獲利云云,致陳德 隆陷於錯誤,接續面交數筆款項後(此部分無事證足認與邱 羽彤或其上開門號有關聯性,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復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以邱羽彤上開門號 電聯陳德隆相約面交款項,陳德隆乃依指示於同(13)日16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 現金10萬元予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德隆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有提起告訴及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等節,均應予更正)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羽彤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邱羽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41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卷《下稱審二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嗣 被害人陳德隆遭詐騙並以該門號聯繫而於前揭時、地交付10 萬元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上開門號係伊前夫帶伊去申辦並交予他人,伊不 知道該人係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開門號SIM卡後,當場交付予某 不詳之人,並收受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以上開門號與被害人相約面交,被 害人乃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 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同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579號卷第42頁、審一卷第26頁、審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被害人提供 之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國民身 分證掛失資料、臺北○○○○○○○○○112年10月18日北市內戶資字 第1126008744號函及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251號函及所附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覆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 第109頁、第123頁、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52頁、第163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佐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 他人名義為之,且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 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亦層出不 窮;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4歲乙情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二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當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 門號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然其提供上開門號之時,已 有預見該等門號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無訛。被告 對於向其收取門號之人之資訊既一無所知,對於門號可能遭 作為詐騙之用應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 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行為人得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以之作為 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 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念及其雖犯後否認犯行,惟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審二卷第39頁至 第4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交付 門號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 見審二卷第29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陳稱:伊辦了兩次,第一次拿到2,500元,第二次拿 到3,000元,都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 審理時則稱:本次為拿3,000元,伊前夫拿走做為伊與前夫 的生活費等語(審二卷第2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易-1133-2024102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4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耀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閎彬釣蝦場」有民眾放高利貸 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 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以下罰鍰: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因與「閎彬釣蝦場」之客人有糾紛,故意報 警要警方為難對方來替自己出氣,沒有放高利貸的事情等語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惟念及其行為後坦 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4

TNEM-113-南秩-74-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旻傑為國中同 學,陳旻傑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 門市,向陳旻傑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 500元予陳旻傑。嗣因陳旻傑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 12年5月4日13時許要求陳旻傑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 2巷之大有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 當舖取得借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 ,以抵充本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 計算式=9,0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陳旻 傑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旻傑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簡-1149-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家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1829號、第14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計算式=9,000*18=500 】」應更正為「【計算式=9,000/18=500】」。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營使用『卡利系統』之『歐博』博 弈網站」。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3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營期間共獲利約1萬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件二部 分,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 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件二所犯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 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之重利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放高利貸牟取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以網路 方式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 暫、規模及金額等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 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 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因本案附件一 所示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重利,雖 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迄至查獲時獲利為1萬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卷第30頁),可認被告因本案附件二之犯行而取得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因本案附件二即賭博犯行時,所扣案之殘渣袋1包 ,非供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未送驗無證據證明 內有無法析離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國中同學 ,丙○○因急需金錢,而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下稱本案借款)。詎料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向丙○○要求簽立20,000元之本票,然實際僅交付7,500元 予丙○○。嗣因丙○○無力償還本案借款,甲○○又於112年5月4 日13時許要求丙○○配合向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742巷之大有 當舖專員,購買12,000元之黃金,並以此向大有當舖取得借 款18,000元,並將所取得之金錢全數交付予甲○○,以抵充本 案借款之利息9,000元及代辦費9,000元,甲○○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1日利息為500元【計算式=9,0 00*18=500】;1週利息相當於35%),嗣經丙○○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所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利息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至8月間,經營「卡利系統」博弈網站,並透過其社群軟體I NSTAGRAM帳號「JIAAN_911」,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 供上開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 員資格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卡利系統」博弈網 站中之百家樂、妞妞及龍虎鬥等賭博項目,並以以1:1之賠 率計算輸贏,有效投注金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 可從中抽取100元之報酬(俗稱水錢),經營期間共獲利約2至 30,000元。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徐宗亮( 業經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賭博案件,並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 之住處,並扣得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卡利系統」博弈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號交 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0元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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