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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 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 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 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 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 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 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 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 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 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 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 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 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 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 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 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 ,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 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 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 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 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 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 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4-護-53-202503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詹前政 林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簡世毓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嗣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2,531,878元,及其中2,042,025元自民國112 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0,000 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HE-2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自強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北路與勝利三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對 向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EQE-6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髖臼後壁骨折、左側股骨頭 骨折、四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牙冠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 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醫療費用134 ,147元、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租借輔助器具費 用14,110元、給養品費用3,203元、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 、看護費用364,500元、工作損失473,652元、乙車維修費用 51,295元、勞動能力減損438,558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2,531,878元(計算式:4,785+134, 147+2,628+14,110+3,203+45,000+364,500+473,652+51,295 +438,558+1,000,000=2,531,878)。另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配偶,因目睹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終日痛苦煎熬,且 後續須陪伴原告乙○○經歷漫長之復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給養品費用並無醫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乙○○向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所請 之假別為公傷假,未遭扣薪,故原告乙○○於休養期間未受有 工作損失。又原告乙○○於本件事故前後均任職於智易公司, 職稱亦相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乙車維修費用應 計算折舊,且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至原告甲○○則未 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乙○○,致原告 乙○○受有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柯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4、9、11至23、2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至1 09頁,本院卷第27至33、87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考(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 已知悉。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擊原告乙○○ ,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一、丙○○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高院卷第107至109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乙○○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交通費用4,785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 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乘車證明為證(本 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 ,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4,785 元,自屬有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34,147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生醫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從 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4,147元,核屬有據 。  3.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之損害一 節,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 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護理相關用品費用2,628元 ,核屬有據。  4.租借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租借輔助器具費用14,110元之損害一節, 已提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免用發票收據、訂單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租借輔 助器具費用14,110元,亦屬有據。  5.給養品費用:   遍觀前揭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皆未記載必須食用給養品 ,故被告抗辯給養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給養品費用,尚屬無據。  6.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必須支出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一節,已提出 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用45,000元,應屬有據。  7.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受有看護費用364,500元之損害一節,已提出 臺大醫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看護費收據、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 、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可 以認定。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4,500元 ,核屬有據。  8.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係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8時5分許發生,已如前述。又原告乙○○自111年11月 14日至112年6月21日申請公傷病假之事實,有智易公司請假 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可以認定。另觀諸原告乙 ○○自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薪資明細表,僅111年11 月份記載「請假扣款(應稅)」金額1,027元、「請假扣款 (免稅)」金額40元,其餘期間之「請假扣款(應稅)」、 「請假扣款(免稅)」金額均為0元一節,有智易公司113年 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93、199頁)。由上堪認原告乙○○僅受有1,067元( 計算式:1,027+40=1,067)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工作損失1,06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既未受有 工作損失,其請求尚屬無據。  9.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乙○○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51,295元(計 算式:工資11,050元+零件40,245元=51,295元)一節,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16頁) ,經核上開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屬修復乙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乙○○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11年4月出廠,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7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536/1,000。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 8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 車修復費用共計36,914元(計算式:11,050+25,864=36,914 )。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36,914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詹君( 按:指原告乙○○)所患傷害以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至本 院接受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本院病歷資料等結果,推估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四」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13年1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709號函及所附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認原告乙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一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乙○○主張其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一節,有智易 公司113年10月30日智易字第113004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93、199頁),核屬可採。又原告乙○○係00 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 年7月12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乙○○尚可工作至132年7 月11日。則以原告乙○○主張之自112年6月22日起算,至132 年7月11日止,以原告乙○○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64,600元, 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4%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431,370元【計算方式為:2,584×166.00000000+(2 ,584×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431,370 .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被告抗辯: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職務並未變更, 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影響長期職業發 展,例如影響升遷、轉職能力或未來競爭力,被害人之個人 實際所得額,僅係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範圍參 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依前揭說明,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實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431 ,37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11.慰撫金:  ⑴原告乙○○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 告乙○○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 乙○○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乙○○ 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原告甲○○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惟原告乙○○已於111年11月30日 出院並於112年6月21日銷假上班一情,為原告乙○○所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乙○○並非終身臥床,亦未達 植物人、全身癱瘓之程度,卷內資料亦未顯示原告乙○○有因 本件事故而造成重大身心障礙之情形,原告甲○○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與原告乙○○間夫妻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等身分法益因系爭傷害受到何種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12.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634,521元(計 算式:4,785+134,147+2,628+14,110+45,000+364,500+1,0 67+36,914+431,370+600,000=1,634,521);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乙○○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審酌原告乙○○與被告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與被告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 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乙○○之賠 償金額減輕為1,144,165元(計算式:1,634,521*70%=1,144 ,1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44,165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109、2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45×0.536×(8/12)=14,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45-14,381=25,864

2025-03-18

CPEV-113-竹北簡-271-202503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陳冠華(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無法自理生活 ,長期入住安置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 竹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OO、丁OO及戊OO、 己OO及庚○○等人均已70歲以上高齡;關係人甲○○則到庭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對於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考量關係 人甲○○為聲請人之至親,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應由關係人 甲○○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 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58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OO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 法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竹 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丁○○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甲○○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聲請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乙○○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 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4

SCDV-113-監宣-62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 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 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 對人多次偷竊行為,認為自己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 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想養這個小孩,警方若 找到我,我一定拿刀子殺掉你。」等語離去,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 及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揚言殺子及態度消極又聯 繫不易,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及其父聯繫未果及其 舅公表示無力照顧,評估相對人暫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妥 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 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做心 理衡鑑,醫生認為應穩定就學,並給予文化刺激,因此有延 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 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 相對人父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 4年3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 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 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精神狀況似有症狀 ,且相對人父現況狀尚待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 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 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9日19時 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 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 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5

SCDV-114-護-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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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許○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張○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羅○芬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萱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 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3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吳○萱(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張○ 婷有過度管教之情,又相對人與其母及繼父許○中之間家 庭關係並非平穩,相互間敵對與結盟狀況交相出現。相對 人母現罹患憂鬱症,其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 護,且自陳難以疼愛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以親 屬安置方式,將相對人交由其外祖父母即關係人張○元、 羅○芬帶回臺中照顧,且已安排進入當地國小就讀,目前 持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與照顧狀況,相對人母已同意本 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為使相對人 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 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3

SCDV-114-護-4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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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孫○歆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孫○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孫○歆(女,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11時 許接獲竹東榮民總醫院通報,相對人姊孫○菲(000年0月生 )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營養不良,後腦勺有一處傷及真皮 層約4*6大小的傷口,其傷口肉眼可辦識深度深及潰爛,惟 相對人父母對於此傷口無法解釋清楚且說詞反覆,是聲請人 初步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疏忽照顧之虞,遂緊急到案家評估相 對人之風險受照顧狀況,評估相對人照顧狀況不佳且生命安 全堪慮,為保障兒少生命安全,故於112年11月23日與相關 親友會談並進行資源盤點後,於當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 對於相對人結束安置返家之規劃尚未詳盡,且工作、經濟狀 態尚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環境改善調整、生活基本開銷 、交通自主等均依賴相對人祖父安排與意見,態度未見積極 ,而相對人身心狀況尚屬脆弱、醫療及照顧品質需求高,評 估相對人父母對於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基本生活、就醫權益 維護仍有疑慮,對於整體處遇配合度尚待觀察與追蹤,為保 障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護字第18號、112年度護字第290號、113年度護字第50 、140、220、312號卷閱明綦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孫○ 歆為甫滿1歲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相對人姊孫○菲 (000年0月生)曾於112年11月22日到院前死亡且身形明顯 營養不良,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嬰幼兒之知能尚待評估,且 觀諸相對人母心理衡鑑報告中指出針對相對人姊孫○菲因外 傷感染引發腦水腫過世一事,詢問相對人母過往關於相對人 姊孫○菲之照顧、病況問題,其僅能轉述社工或醫師通知的 「結果」,有困難釐清來龍去脈,未能明白細節緣由;復前 案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父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訪 視中觀察到相對人母在理解力、解決問題能力較不佳,相對 人母對「照顧」理解就是餵奶、換尿布、睡覺、玩,滿足了 基本需求後還須兼顧「照顧品質」的好壞,「照顧品質」對 相對人母而言是個抽象的概念,照顧品質就包含照顧嬰幼兒 的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不同程度需求的滿足以及營造適合 嬰幼兒的成長環境,而依照相對人母現有的知識與能力卻難 以具體說明照顧計畫,提供良好的育兒照顧品質。再者,相 對人父近期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評估,且相對人身體 素質脆弱,有發展遲緩的情形,健康狀況不佳尤須悉心留意 照顧。準此,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保障身心健康,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6

SCDV-114-護-5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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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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