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 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 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 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 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 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 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 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 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 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 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 、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 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 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 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 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 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 ,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 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 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 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 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 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 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 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 ,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 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 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撤緩-9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鍾華貞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友正 原 告 鍾昀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英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2025-02-20

SCDV-113-補-130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庚○○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乙○○、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卯○○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卯○○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卯○○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庚○○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卯○○相識,庚○○之子盧關元並向卯○○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卯○○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庚○○與其配 偶李淑英因受卯○○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卯○○簽立「訂單 分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庚○○雖懷疑卯○○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 法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卯○○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卯○○轉達 意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卯○○與各該投資人間 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庚○○ 以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卯○○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 非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庚○○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庚○○對於上開幫助卯○○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卯○○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卯○○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卯○○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庚○○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丁○○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庚○○、丁○○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卯○○(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庚○○(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庚○○並坦認幫助卯○○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卯○○之女友兼記帳之乙○○(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卯○○之員 工甲○○(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卯○○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卯○○或卯○○透過庚○○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卯○○有所交集,卯○○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卯○○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卯○○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卯○○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卯○○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卯○○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卯○○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卯○○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卯○○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卯○○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卯○○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卯○○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卯○○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卯○○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卯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卯○○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卯○○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卯○○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卯○○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卯○○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卯○○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卯○○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卯○○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卯○○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卯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卯○○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卯○○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卯○○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卯○○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卯○○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卯○○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卯○○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卯○○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卯○○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卯○○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幫助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卯○○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庚○○係 與卯○○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卯○○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庚○○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庚○○受 卯○○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庚○○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李淑英共同投資400萬元,而卯○○並不否認庚○○轉述 給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庚○○、再由庚○○轉告 各該投資人,卯○○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 擬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庚○○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 至43頁),是庚○○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 同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卯○○的決定或書面文件,庚○○ 所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卯○○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 卯○○而多所增添,是庚○○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卯○○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庚○○有詐欺取財犯行, 可知公訴人亦認庚○○係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庚○○並非是第一個投資 之人,也可佐證庚○○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 說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 資人子○○於109年4月間向卯○○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 間庚○○之配偶李淑英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庚○○辯 稱「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卯○○應該不會騙徒弟 ,所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 庚○○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庚○○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 萬元,非屬小額,庚○○若真與卯○○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 的錢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庚○○僅係一般 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 報」,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 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 主張其等是被庚○○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庚○○與附表一各該 投資人之證詞及其等與庚○○、李淑英、卯○○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或譯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 至25、30至46、213至242頁),庚○○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 護卯○○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卯○○之告知或轉貼, 其所轉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卯○○原來告知之範圍,而庚○○就 是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庚○○雖認為卯○○收受存款可 能有違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 為對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 擔任中間人,為卯○○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卯○○吸金 行為產生助力,堪認庚○○具有幫助卯○○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 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庚○○為共 同正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卯○○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庚○○於期間內多次幫助卯○○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卯○○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卯○○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庚○○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庚○○、丁○○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卯○○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卯○○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庚○○係法律系畢業,其與卯○○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卯○○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卯○○、其子又 拜卯○○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庚○○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庚○○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丁○○、子○○、戌○○、丙○○、己○○、癸○○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庚○○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卯○○已返還告訴人子○○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卯○○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乙○○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庚○○所有,供其為幫助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乙○○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甲○○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丁○○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丁○○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丁○○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壬○○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壬○○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丑○○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丑○○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丑○○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寅○○ 108.12.02 1,000,000 寅○○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寅○○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亥○ 108.12.02 1,000,000 亥○ (子○○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亥○ (子○○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子○○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子○○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子○○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子○○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辰○○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戌○○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戌○○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辛○○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辛○○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丙○○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丙○○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己○○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己○○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己○○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未○○ 109.03.03 1,000,000 未○○(己○○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申○○ 109.03.03 1,000,000 申○○(己○○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申○○(己○○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午○○ 109.06.04 2,000,000 午○○(己○○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戊○○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戊○○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戊○○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癸○○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癸○○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癸○○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酉○○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酉○○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巳○○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巳○○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庚○○ 108.08.05 2,000,000 庚○○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庚○○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李淑英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李淑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李淑英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李淑英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卯○○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卯○○手機(交由員工乙○○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庚○○隨身碟 1支 34 庚○○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3-金訴-175-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永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盧煥城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3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30、8951、12837、12838、139 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9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山錡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 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 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山錡股份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山 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 社均非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及類 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亦明知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並無實際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銀行經營 類似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雇用不 知情之卯○○、寅○○(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山錡公司員 工,並訛稱自己日本姓名為「小林永山」、日本的咖啡匠師 、14歲已獲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其在新竹縣新埔鎮公 所等地區招開投資說明會,向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 訛稱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從事國際販售咖啡豆業務,108 年、109年間營業額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欲在新埔鎮 推廣契作咖啡,後續會販售咖啡豆至大陸地區、土耳其、澳 大利亞以牟利,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 月獲取利潤、投資期間一年至三年,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每月利潤換算年息為20%至36%等節 ,致附表一、二所示曾增艦等20人,均誤認甲○○確有其所述 之種植、烘培及經營咖啡事業之能力、且取得大額訂單等節 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竹東鎮等地區簽 立「訂單分紅協議書」、或其後之「增資前訂單分紅投資說 明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山錡企業社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錡永豐帳戶 )、山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山錡彰銀帳戶),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50萬 元。嗣因甲○○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挪作他用,且於109年8月間 起無法再支付紅利,其等始悉受騙。 二、申○○係新埔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於107年間因咖啡烘培事宜 與甲○○相識,申○○之子盧關元並向甲○○拜師學習烘培咖啡技 術,當甲○○欲募集資金而對外訛稱係「小林永山」、14歲獲 全日咖啡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108及109年 間營業額已達700萬美元、900萬美元,投資山錡公司及山錡 企業社咖啡業務可以按月獲取極高利潤等節時,申○○與其配 偶丁○○因受甲○○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甲○○簽立「訂單分 紅協議書」、且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山錡公司或山錡企 業社,申○○雖懷疑甲○○收受存款並給予高額分紅可能有違法 吸金問題,惟其仍基於好處互報之想法而居中代甲○○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情,並基於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擔任中間人,代甲○○轉達意 見予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外,並轉交甲○○與各該投資人間之 訂單分紅協議書、或紅利、或續約意願調查等文件,申○○以 此方式提供助力,而幫助甲○○對外遂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非 法吸金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175卷第159至183頁 、金訴21卷二第106至107頁、卷三第49至16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投資咖啡經營業務名義,收取附表 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交付之款項,並許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紅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辯稱:沒有詐騙也沒有吸金,我是法國里昂大學流體力學系 碩士畢業,2002年至2008年畢業,高中是在法國南部念,高 中名稱很難唸我忘記了,國中在日本橫濱唸書,要升國中時 參加在神戶舉辦的全日本咖啡職人大賽冠軍,也確實有大陸 軍方的訂單,礙於軍方立場,不可透露契約內容,我自己有 錢設立廠房,不需要任何外人投資,是因為申○○他們問我能 不能投資我公司賺點小錢,我就是太好心後來才同意,前後 兩期大約收3300多萬,我的業務也不只在大陸,我在澳洲、 土耳其都有合作,我還幫ELLY、UCC咖啡代工,因為疫情的 關係損失很大,收來的資金全都投在咖啡豆買賣烘培及廠房 、買賣中古車、咖啡機組設備、潛水設備各方面都有云云。 被告申○○對於上開幫助甲○○違法吸金犯行,則坦白承認。經 查:  ㈠被告甲○○為山錡企業社及山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除經甲○○ 供承在卷外,並有山錡企業社、山錡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他1684卷第53、54頁)可證。而甲○○自10 8年7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向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透過申○○接洽傳達而招攬如附表一巳○○等人所示之投資, 並分別向申○○、巳○○等人收取投資款,且約定如附表一、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分紅,並於初期有按期支付紅利等事實,業 據甲○○(偵4530卷一第32至44、103至111、143至145、161 至170、173至174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偵5360卷第186、 193至194、196至197、208、230頁、偵13992卷第10至11頁 、偵續59卷三第158至164頁,本院金訴21卷一第129至135、 243至250、455至463頁、卷二第103至110頁、卷三第34至49 頁)、申○○(偵5360卷第24至35、67至68頁、偵續59卷三第 111至122頁、本院金訴175卷第51至55、158至159、300至32 8頁)供承在卷,被告申○○並坦認幫助甲○○居中轉交或轉述 各該文件或紅利等語;上節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投資人等人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並 經證人即甲○○之女友兼記帳之卯○○(偵5360卷第118至120、 161至162頁,金訴21卷二第365至386頁)、證人即甲○○之員 工寅○○(偵5360卷第82至84、104至105頁,金訴21卷二第38 7至401頁)證述明確,互核後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投資人與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簽立之訂單分紅協議 書、各投資人匯款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卷頁)、山錡公 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他2013卷第72至74頁)、山錡 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彙整表(偵5360卷10至14頁)、彰 化銀行作業處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查詢、永豐銀行作業處函 暨檢附之交易憑單(以上見警聲搜卷第83至130頁)可憑, 當係為真。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1.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二所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 之專業,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為保障存款人 之權益,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 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而對象之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 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 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 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 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 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即屬之。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 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 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查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均係由甲○○或甲○○透過申○○ 引介或招攬而來,其等均非具有一定身分或專業投資背景 之特定人士,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正係因本案投 資行為,方與被告甲○○有所交集,甲○○實係利用投資山錡 公司、山錡企業社之咖啡業務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 出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貸款、或 另行向他人集資後分別匯款至甲○○負責之山錡公司或山錡 企業社,而甲○○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 多數投資人與甲○○之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 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甲○○承諾在一定期間 可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   2.再者,所謂「收受存款」,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 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 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 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 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 「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 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 之必要。而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則 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 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 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 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 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 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等同視之;是「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 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 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 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金融機構於108、109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0.8%至1%間,亦即100萬元每年利 息至多為1萬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觀之本案附表 一、二之紅利或紅利加本金發放之約定,在109年2月前每 100萬元每月領回3萬元紅利,1年期滿領回投入的100萬元 本金,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36萬元,年利率高達36%,10 9年2月後每100萬元每月領回16,667元,第13個月起再加 部分本金發放,亦即100萬元每年利息20萬4元,年利率亦 高達20%;再觀察被告甲○○無法提出咖啡事業具體經營過 程之財務報表、進出口相關單據、或其所述的大額貿易訂 單、大額修繕廠房契約,顯示甲○○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 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而係直接以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約定每月固定3% 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0至36%不等 ,比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甲○○對外稱自己是「小林永山」、14歲獲全日本咖啡 職人大賽冠軍、山錡公司及山錡企業社在108及109年間的咖 啡營業額分別達700萬及900萬美元、有大陸地區5億人民幣 的咖啡訂單、與土耳其及澳大利亞均有咖啡業務合作等節, 已據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等證述明確,甲○○復不 爭執對外確有前揭言語表述,而甲○○無法提出上開所述的國 際大型訂單等證明文件(詳後述),當係實際上並無其所述之 資格能力及龐大的咖啡業務,甲○○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本案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 人之投資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自111年3月間查獲至今, 甲○○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對外表述的資格或文件,112年3月本 院準備程序時甲○○稱:3個月內提出日本及法國的畢業證書 、在日本橫濱第一醫學院的出生證明、109年出口8噸、12噸 咖啡豆的進出口證明,全日本咖啡職人比賽冠軍證明會盡量 找云云(金訴21卷一第132至134頁),於112年7月準備程序 時稱:出生證明何時提出無法回答,比賽冠軍沒有證書,該 組織也已經結束,咖啡豆進出口證明已提出云云,並以甫委 任律師為由再請求延期(金訴卷一第247至248頁),而甲○○ 所提出其所謂的進出口證明之輸入許可通知、輸入植物檢疫 證明書、進口文件等(金訴21卷一第276至288頁)發生日期 是2016年,且其上無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之相關記載,甲 ○○也未提出山錡公司與山錡企業社與該進口公司之任何契約 ,難認與本案有關,甲○○辯稱是委託各該公司進口云云,無 法採信,所提出之潛水教練執照(同上卷第275頁)也與本 案無關,其餘所提之出貨單、報價單、銷貨單、現場照片、 租約、存摺等文件(金訴21卷一第289至395、403至449頁) ,或係小額的咖啡交易、或係無法確認時間地點及內容之照 片、或係甲○○自己繕打的資料、或係與咖啡訂單無關的書信 ,皆無從證明山錡公司或山錡企業社有甲○○所述之活絡的咖 啡經濟活動及高達百萬美元的大型訂單,所提出廠房租約或 修繕文件也均非大額,甲○○辯稱有大規模翻修廠房云云,也 難採信,以上均無從認定甲○○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 收取之3350萬元確實是用在咖啡事業之經營上。況甲○○於11 1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包含大陸咖啡訂單、我之前說的日 本山錡公司、新加坡山錡公司的資料,我都無法提供,我願 意承認詐欺,(上述公司的財報都是假的?)是。(涉犯銀 行法、詐欺,是否承認?)是(偵4530卷第237至238頁)等 語;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再度承認涉犯銀行法、詐欺犯行 ,並供稱願將中古車賣出的錢作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偵53 60卷第208頁);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我都有承 認犯罪,也有積極嘗試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可以輕判等語 (偵5360卷第230頁反面),甲○○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卻 仍無法提出自己對外所述話語的任何資格證明文件、或所述 咖啡業務的相關大型訂單,顯係犯後臨訟空言卸責之詞,所 辯無從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清理廠房費用高達 4200多萬元,僅油漆工程即高達500萬元等語,有祥泰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可證(偵4530卷第19 5頁),可見被告有投入大量資金進行長期全面的整修等語 ,惟觀之該明細表,係以手寫、無細部項目、而是粗略記載 總工程款500餘萬元的明細表,已難認是何時間、何地點、 何廠房之工程,而其上也記載尚有120餘萬元的款項尚未請 領,況該公司負責人黃新喜證述:甲○○與我約定油漆完工會 給我工程款250萬元,但有43萬元未收到,甲○○事後一再拖 延,我認為他打一開始就沒要付完款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98 至200頁),所述與該明細表內容不盡相同外,此金額也與甲 ○○辯稱之4200萬元整修費用差距甚遠;再觀甲○○提出之廠房 機器設備照片(偵4530卷第189至194頁),廠房並未完成,沒 有窗戶及大門,只有掛一個「山錡咖啡總部籌備處」布條, 所提的咖啡豆照片無法得知是否係置放廠房內的咖啡豆,另 甲○○所提廠房租賃契約係自108年1月22日開始承租(同上卷 第183至188頁),而上開油漆工程完工日記載109年5月,也 可知廠房在約1年4個月的期間內只完成了油漆工程,而在10 9年5月間之前甲○○就已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吸金近 3000萬元,甲○○前揭買咖啡豆及整修廠房之作為,縱使均為 真實,也皆難認有接近3000萬元的等值行為,而在甲○○也無 法提出任何咖啡業務或修繕工程具體項目之往來契約、憑證 或統一發票以實其說下,其於本院審理甚且供稱「我廠房都 已經先設了,我本來就有安排我資金來源跟整個投入,收益 慢慢做都可以,不需有任何外人投資」云云(金訴21卷三第 47頁),本院很難想像在甲○○所稱資金充沛、長期有計畫的 設廠安排下,只能提出沒有窗戶、沒有大門的籌備處照片, 是上開證據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甲○○ 確實有烘焙專業、確實嘗試要種植咖啡等語,縱使為真,也 因規模極小,與甲○○所述誘使投資人入金之數百萬美元、3 個20億元的大型咖啡訂單云云差距甚遠,就甲○○收受資金後 使用資金之方式觀之,應認其於收取資金後,未依約真正用 以投資,而係將款項供己花用,小部分則放在咖啡業務上以 掩飾其真正詐欺取財目的,其餘款項則轉匯投資人作為紅利 之給付,然後繼續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推遲其犯行曝光 時間等節始為真實,辯護人前揭主張亦均難為有利於甲○○之 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申○○幫助甲○○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另山錡公司之前身為山錡企業社,山錡企業 社現已無營業,而被告甲○○為被告山錡公司之負責人,其既 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山錡公司應依同 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至公訴人雖認申○○係 與甲○○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依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之證述,其等受甲○○詐騙而陷於 錯誤之言詞均來自申○○之轉述,惟其等受騙之內容與申○○受 甲○○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完全相同,且申○○陷於錯誤後亦 與配偶丁○○共同投資400萬元,而甲○○並不否認申○○轉述給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言論均由伊告知申○○、再由申○○轉告各 該投資人,甲○○也不否認所有訂單分紅協議書、續約規劃、 投資額度多少、發放紅利數額多少等節均係由自己決定並擬 約,完成書面資料後再由申○○轉交等語(金訴21卷三第39至 43頁),是申○○既無從為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共同 參與者,也未曾更動過所有甲○○的決定或書面文件,申○○所 傳布之訊息也均與其自甲○○所得來的訊息一致、並未大於甲 ○○而多所增添,是申○○所為者只是轉述或轉交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難認就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再者,公訴人並未起訴申○○有詐欺取財犯行,可 知公訴人亦認申○○係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又依附表 一所示投資人匯款入金時間,可知申○○並非是第一個投資之 人,也可佐證申○○辯稱「起初因為還沒有看到訂單、怕是說 謊或空的東西」等語應為真實;另依附表一、二可知在投資 人乙○○於109年4月間向甲○○請求返還投資金後,109年6月間 申○○之配偶丁○○尚再投資50萬元,此節亦可佐證申○○辯稱「 後來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師傅甲○○應該不會騙徒弟,所 以還是再投錢」等語非虛。且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或為申○○ 之親兄弟、或為同事好友,申○○自己與妻子又投入400萬元 ,非屬小額,申○○若真與甲○○共犯,應不致親兄弟所投的錢 拿不回來、連自己的錢也拿不回來,應認申○○僅係一般投資 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好康相報」 ,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以賺取紅利,而與共同參與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雖主張 其等是被申○○所騙云云,但觀察所有申○○與附表一各該投資 人之證詞及其等與申○○、丁○○、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譯 文(偵續59卷一第192至193、248、卷二第8至9、14至25、3 0至46、213至242頁),申○○所言或許有較誇張或迴護甲○○ 之處,但所言或所貼文書均來自甲○○之告知或轉貼,其所轉 述或轉貼者也未逸脫甲○○原來告知之範圍,而申○○就是甲○○ 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申○○雖認為甲○○收受存款可能有違 法吸金的問題,但其或為保全所投資金額能回本、或為對所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的投資人有所交代,仍不遺餘力地擔任中 間人,為甲○○轉交或轉述,並因此對於正犯甲○○吸金行為產 生助力,堪認申○○具有幫助甲○○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 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而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申○○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 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 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本案被告甲○○ 以事實一所載方式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 及被告申○○於期間內多次幫助甲○○非法吸金之犯行,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 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甲○○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又甲○○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 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申○○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其與本案被害人申○○、巳○○等人為朋友關係 ,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以不實的國際大訂單佯稱有 高利率投資方案及捏造自身的高學歷、日本咖啡比賽冠軍等 詐術手段,鼓吹被害人加入投資,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紛紛投 入金錢,造成本案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非輕,不僅有害社 會信賴關係,且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 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所為自非可取,且甲○○犯後曾承 認復又否認全部犯行,且再度重吹無法提出或不存在的訂單 或輝煌紀錄,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復 考量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暨其前 科紀錄,自陳法國里昂大學碩士之智識程度、山錡公司之負 責人、疫情前月收入200至300萬元、須否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 申○○係法律系畢業,其與甲○○之關係較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而言,存有訊息及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其明知甲○○的收 受存款行為可能有違法吸金問題,仍基於信任甲○○、其子又 拜甲○○為師之前提下,除自己與配偶投入400萬元外,復好 康相報地拉入附表一所示之親朋與好友一同投資,導致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相信獲利可期,紛紛投入資金,造成投資 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 秩序管理造成危害,並審酌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併考量申○○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法律系畢 業,目前從事之職業、年收入、家庭狀況、需否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對被告山錡公司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 以資懲儆。    ㈤不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申○○緩刑之 宣告,然本院審酌申○○幫助犯情節非輕,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損失重大,且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也未能取得告訴 人等之諒解,告訴人巳○○、乙○○、丑○○、辰○○、未○○、亥○○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從重量刑(金訴21卷三第169至171頁), 本院綜合申○○犯罪情節、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就本案 刑度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 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3350萬元,扣除甲○○已返還告訴人乙○○150 萬元(附民起訴書可稽)後,甲○○仍保有犯罪所得3200萬元 ,除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外,其餘3194萬元未據扣 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之物(111院保925、928、931)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自用或交由女友即員工卯○○使用、 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8至34所示之物(111院保933),為 被告申○○所有,供其為幫助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及 如卯○○個人電子產品、關係人寅○○處扣得之物,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晏如、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調偵詢問筆錄卷頁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巳○○ 他2013卷 35至39頁 108.07.23 2,000,000 巳○○ 64,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頁 109.01.03 500,000 巳○○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9反面 偵4530卷326頁 2 戌○○ 他2013卷 40至44頁 108.07.26 500,000 戌○○ 16,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3 丙○○ 偵4530卷 275至278頁 108.12.02 500,000 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0頁 偵4530卷282頁 109.02.25 500,000 丙○○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2反面 偵4530卷282頁 4 戊○○ 108.12.02 1,000,000 戊○○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3頁 他2013卷20、21頁 108.12.10 500,000 戊○○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5 天○ 108.12.02 1,000,000 天○ (乙○○家人) 4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2頁 108.12.10 500,000 天○ (乙○○家人) 山錡永豐帳戶 6 乙○○ 他2013卷 14至16頁 偵5360卷 165至166頁 金訴21卷二 318至338頁 108.12.02 500,000 乙○○ 7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1頁 108.12.10 2,000,000 乙○○ 山錡永豐帳戶 他2013卷20、22頁 108.12.19 500,000 乙○○ 15,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27反面 他2013卷23頁 7 己○○ 偵4530卷 287至289頁 108.12.02 1,000,000 己○○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1反面 偵4530卷293、294 8 丑○○ 他2013卷 28至31頁 108.12.02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4頁 偵4530卷325頁 108.12.20 1,000,000 丑○○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45頁 偵4530卷325頁 9 酉○○ 偵4530卷 263至265頁 108.12.04 1,000,000 謙萬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酉○○匯款)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頁 偵4530卷268反面 10 辰○○ 他2013卷 83至90頁 金訴21卷二 340至352頁 108.12.20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4反面 偵4530卷315頁 109.02.06 1,000,000 辰○○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135頁 偵4530卷315頁 11 未○○ 他2013卷 91至100頁 109.03.02 1,000,000 未○○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6反面 109.05.11 2,000,000 未○○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頁 偵4530卷309頁 12 壬○○ 109.03.03 1,000,000 壬○○(未○○之家人)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頁 偵4530卷313反面 13 癸○○ 109.03.03 1,000,000 癸○○(未○○之家人)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7反面 偵4530卷311反、312 109.03.16 500,000 癸○○(未○○之家人) 山錡彰銀帳戶 14 辛○○ 109.06.04 2,000,000 辛○○(未○○之家人)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反面 偵4530卷309頁 15 午○○ 他2013卷 75至82頁 109.03.09 1,500,000 午○○ 25,000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8反面 偵4530卷319頁 109.05.11 1,000,000 午○○ 16,667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頁 偵4530卷320頁 16 亥○○ 他2013卷 101至108頁 金訴21卷二 355至363頁 109.03.23 2,000,000 亥○○ 33,333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39反面 偵4530卷323頁 109.05.11 500,000 亥○○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頁 偵4530卷323頁 17 子○○ 他2013卷 109至115頁 109.05.04 500,000 子○○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0反面 18 庚○○ 偵4530卷 283至284頁 109.05.08 500,000 庚○○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141頁 偵4530卷295、296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姓名 匯款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元) 交易註記 每月分紅 匯入帳戶: 訂單分紅協議書卷頁 匯款資料卷頁 1 申○○ 108.08.05 2,000,000 申○○ 8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反面 偵5360卷54反面 108.08.06 500,000 申○○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8頁 偵5360卷55頁 2 丁○○ 偵續59卷三 111至122頁 109.01.07 500,000 丁○○ 30,000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37反 109.01.17 500,000 丁○○ 山錡永豐帳戶 偵5360卷56反、57 109.06.23 500,000 丁○○ 8334 山錡彰銀帳戶 偵5360卷37頁 偵5360卷57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1 山錡公司存摺 1本 2 投資人名冊 1張 3 契約書 1張 4 技術認證書 2張 5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舊版) 1本 6 投資人名單及分紅協議書(新版) 1本 7 山錡公司營運料電子檔 1片 8 蘋果桌機 1台 9 員工出勤簽到簿 1本 10 契約買賣合約書 2本 11 山錡公司一信帳戶影本 1張 12 商用機借用合約 3張 13 山崎咖啡專案合約書 4張 14 永平路25號倉租清單 2張 15 山崎公司訪客紀錄 1本 16 山錡公司員工名冊資料 6張 17 山錡公司咖啡出貨單 1本 18 輔導種植協議書 2張 19 山錡秀逸咖啡連鎖規範文件 1本 20 甲○○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卡) 1支 21 甲○○手機(交由員工卯○○使用) 1支 22 宏大咖啡機magisterES100 1件 23 咖啡機LAMARZORO 1件 24 賓士CL500(車身號WDB0000000A013P48) 1台 25 車籍資料、CL500及其鑰匙2把 1包 26 車籍資料5份、鑰匙7支 1包 27 BAS-2391行照 1張 28 訂單分紅協議書 4張 2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本 30 山錡公司分紅投資說明資料 1本 31 山錡公司契作合約 1本 32 山錡公司彰銀交易明細 1本 33 申○○隨身碟 1支 34 申○○手機 1支

2025-02-14

SCDM-112-金訴-2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鴻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8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藝文廣場參加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舉辦之中秋聯歡晚會,見告訴人即新埔鎮長陳英樓 適逐桌敬酒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玻璃杯揮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10

SCDM-113-易-1396-20250110-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 法定代理人 陳華恒 被 告 林洪章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洪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 鎮○○○○000號(租期:民國109年1月1日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 公所核定字號:109年新埔民字第1093300718號、核准文號:新 埔民字第1093300158號、縣府備查字號:109年府地權字第11000 0051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 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函移送本院處 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34213673 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新竹縣新 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佃調解委員會會議調解筆錄資料在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主 文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筆(至土地面積、承租權利範圍、承租 面積、租約文號、宗地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54頁手寫登 記舊簿及第71頁電腦打字、112年7月25日列印之新竹縣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整理清冊),不存在有效之耕地租賃關係,經 被告方面在庭以後開情詞加以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1分之1,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訂有如主文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系爭土地本應專 供耕地使用,被告方面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全無農用, 現場為兩戶供人住居、日常生活使用之建物暨設有水泥鋪面 之通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 租約應歸於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依法不再有效。而原告上開主張,不 為被告同意,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枝當庭抗辯以:先前 兩造於109年9月17日已調解成立,且據上一代人口述,係原 告同意佃農在地建屋,不然也不會高漲租谷,當時也有正式 取得門牌與稅籍,後來60~70年間歷經颱風、土石流等天災 ,遂於原地自行改建,目前尚留有部分原建物且現場也還有 農用等語。惟按: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 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 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 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明文規定如上,可知 本條規定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有違反,即屬無效。而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 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二)本件兩造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17日曾一度調解成立,惟查 該次調解申請人即原告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耕地三七五租 佃調解委員申請,其陳述乃係:「承租人(指林洪枝及林 洪章兄弟2人、下同)於承租耕地五埔段60地號上違法興 建房屋居住,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而承租人表達「我們願意 將興建房屋居住的土地買下來,如果出租人願意出售的話 」,委員則提出處理意見以「一、對造人違反三七五減少 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規定,申請人可依規定收回。二、 本案違規興建房屋部分,雙方可考量依減租條例第15條協 調買賣,解決承租人住的問題」,於是兩造當日109年9月 17日調解成立,達成租金調整之協議,申請人撤回終止租 約申請(全份原件已於提示調查後,當庭發還提出人即當 事人林洪枝,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全份影本存於本院 卷第137~149頁),可見上開109年間調解成立內容,僅侷 限於【兩棟房屋】即本次113年3月25日新竹縣○○鎮○○○○○ 地○○○○鎮○○段00地號、會勘紀錄:經現場勘查…兩棟房屋… 承租人林洪枝表示1棟為其所居住,另1棟為其弟弟林洪章 所居住」(見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逾此範圍 則並不與焉。 (三)根據本件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稱:「土地經過土 石流及氣候變遷,很久以前就因為灌溉水路有問題,有改 種一些水果,應該是農用阿」、「這個土地,我從49~50 年間,徵求對方同意建造房子,這個房子是49~50年間蓋 的,是300多坪,我們是鄉下人,有晒穀場,所以有水泥 地,然後好幾次颱風,也有繳過稅、有門牌號碼」、「( 法官問:113/3時,是否如原告法代所言,現場是水泥地 ,兩棟房子,沒有其他種物?)以前有晒穀場」、「有種 兩棵木瓜樹,這也算種水果,這兩棵木瓜樹的收成不多, 我自己吃而已,沒有賣,氣候關係長的不好」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筆錄)。本院參酌後述相同之理, 即:「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 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 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 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 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 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 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73年度台 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前開113年3月25日新竹 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除了前述一度調解成立之【兩 棟房屋】其坐落土地範圍違規使用,此外尚有【一座涼亭 】(見同卷頁即本院卷第87頁是日會勘紀錄表倒數第2行 ),甚至依113年間現場勘查彩色照片,該【兩棟房屋】 與【一座涼亭】間設有伸縮鐵閘門,閘門內為該【兩棟房 屋】及屋前停有小客車之廣場空地(見本院卷第81頁下方 電腦打字:違規使用樓房外觀之該張照片);閘門外則有 【一座涼亭】並於其內設有椅子、外設花圃園藝及私設巷 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電腦打字:大面積違規未農作之 該張照片)。且經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洪章在庭續稱:「 因為現在水果不好種,我們就種幾顆櫻花樹還有其他樹在 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最後1行),以上述 最新情狀而論,明顯有著超出109年間調解範圍,即現場 尚有設於屋前伸縮鐵閘門外面之【一座涼亭與附隨之功能 為觀賞休憩園藝(樹木、櫻花)】違規各物,因該等違規 各物之存在,原告自得主張同一租約其全部均歸無效,且 其效力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得收回之範圍自涵蓋於109年 間調解成立範圍之兩棟房屋其坐落基地。 四、從而,本件不得割離處理,因被告如今現況有著前述大面積違規未農作情形,而違規各物已明顯超出109年間一度調解成立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新竹縣五埔字第197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面積0.1211公頃、承租面積0.1211公頃),其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 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1060-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能成立,並提出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 ,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8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726,508元、112年836, 317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五、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1-06

SCDV-113-消債清-1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