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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曾煥展 法定代理人 游寶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曾麗美 曾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2人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81萬元予原 告,並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5,356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2,354,628元【計算式:總面積107.1㎡)×115,3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系爭房屋現因房屋現值已低於免 稅值111,000元,而最近一次即106年度之房屋現值為105,400元 ,爰以105,400元核定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8,00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3 ,000元/㎡×面積56㎡】,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 3%【計算式:105,400元/(8,008,000元+105,400元),小數點 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 為160,610元(計算式:12,354,62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182元;又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萬元(計算式:81 萬元+81萬元);另請求按月賠償16,000部分,係屬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0,61 0元(計算式:160,610元+1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8

PCDV-114-補-508-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房宏明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財產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及第2項規定12款情 形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此觀同法條 第4項之規定自明。此乃立法者衡酌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功 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 私法上爭議早日確定所為規定。是本屬通常訴訟事件,第一 審法院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事人亦知悉 所適用之程序,未責問、爭執其程序上之瑕疵,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時,乃擬制彼等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貫徹 程序安定性、訴訟經濟、促進訴訟之要求,應認該程序上之 瑕疵已經補正,且不因當事人是否知悉訴訟事件之性質及程 序有無誤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 決參照);亦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 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各別以地號稱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而占用土地,屬無權占有 ,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刨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時於起訴時表明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見原審卷第10頁),嗣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由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審判決附圖)到院後,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已到院閱 卷(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兩造當事人應知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惟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 為前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原審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且原審之程序上瑕疵業經補正,不因當事 人是否知悉及法院有無闡明,而有不同,故本院之審理程序 自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77年6月26日 因繼承而取得之共有土地,1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於109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乙部分鋪設瀝青(AC)。被上訴人發現後向上訴人 反映,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派工務課人員前往系爭土 地會勘,結論為上訴人將派工刨除AC瀝青回復原狀,並作成 會勘紀錄,惟迄未刨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不合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用地役關 係或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現有巷道」要件,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為此 ,爰先位依前開會勘紀錄之土地返還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上瀝青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通行 已逾數十年,並曾有鐵路局人員通行系爭巷道維修位於末端 邊坡上之鐵道,舉凡任何第三人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1200巷之後段位置,均須通過系爭巷道方可通行,系爭巷道 復為週邊住戶對外唯一聯絡之必要道路,依司法實務見解, 堪認系爭土地確有供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 巷道除尾段有自81年起即編定門牌之8戶住家,實際上巷道 右側仍保有過去我國農村時代所造之紅磚1樓平房,其屋齡 絕對遠超過30年,亦足認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已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從未阻止公 眾通行,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既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道,並於其上鋪設瀝青,係依新竹縣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善盡道路養護管理之權責,並 無不法,被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 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4項之裁判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巷道占用系 爭土地,而上訴人為系爭巷道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為上訴人所鋪設等事 實,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本件兩造所爭 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已承諾將刨除系爭土地上之瀝青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巷道 之現有巷道範圍,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及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之瀝青,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 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結論承諾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而以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曾於109年12月28日至現場會勘,並於會勘 紀錄之結論記載上訴人將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嗣上訴人 並以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檢附前開會勘 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 訴人之承諾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土地等語。惟觀諸上 訴人110年2月1日竹市工字第1102500350號函之主旨,僅載 明將系爭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通觀其函文全文並未記 載上訴人將依當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派工刨除瀝青回復原狀等 內容,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系爭會勘紀錄,其 內容固記載:「…四、結論:㈠現場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鑑界該地號土地範圍後,本所AC鋪設確實有鋪設到此範圍內 。㈡土地所有權人反映該地號土地非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 屬私有範圍,本所將派工刨除AC回復原狀。」等語(見原審 卷第30至32頁),惟當日到場參加會勘者,僅有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上開會勘紀 錄僅由上訴人所屬工務課人員於參加單位及出席人員欄簽名 ,事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簽署,亦無機關用印,實難認上開 結論為上訴人所為並具有法效意思之承諾。況上訴人將系爭 會勘紀錄檢送予被上訴人後,於同年4月間另行發函予被上 訴人稱:「本所經調閱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建照 案資料,該地號土地鋪AC路面部分屬現有巷道,不同意刨除 路面之AC」等語,益足徵上訴人並未承諾將刨除瀝青並返還 土地,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會勘紀錄之結論認為上訴人業已承 諾將刨除瀝青回復原狀,顯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為據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所謂「通行所必要」, 則指利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公用地役 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 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 ,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 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 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人民私有土 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認該土地上已因 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 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 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執新竹縣政府(81)府建字第545號及(101)府建字第7 13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圖說,主張該等建築物於申請建築 執照時,均以上訴人已編定為「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之現 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線,且系爭巷道供周邊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依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竹北市○○路0000巷0○00號及同巷1- 1及1-2號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所附現況圖所示(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49頁),系爭巷道於81年及102年 間之「現有巷道」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按:系爭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大眉段大眉小段30地號及3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 第16至2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系爭土地於 81年間至102年間並非系爭巷道之通行範圍。至於訴外人於1 01年9月間就1-1及1-2號房屋住宅新建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固將系爭巷道東側之道路邊界線劃設至系 爭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然其情形顯與該新建房屋 於102年5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竣工時所檢附之現況圖不 符,至多僅能認定此為訴外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為符合建築 法規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規劃,自難以該建築線指定申請 書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已在系爭巷道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再者,依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 圖說所示內容,當時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係坐落於同段 102地號土地上,而10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1頁),證人即1200巷9號房屋住○○○○○○○00○○○○設○○○○○○路0 0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亦到庭證 稱:「(法官當庭提示新竹縣政府提供之(81)府建字第545 號建造執照之圖面予證人閱覽:依據該建案申請資料所附的 圖面,當時的現有巷道的狀況是否如當時的圖面所示?)是 ,因為當時那整塊本身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351頁),亦即系爭巷道原本即係以同段102地號之國 有土地供作通行道路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81年間並非系爭 巷道之通行範圍,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圖說為據,主張系 爭土地在81年以前即已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已難 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蘇全宮、賴鴛穗到庭證稱渠等自82年間 及85年間分別遷入1200巷9號、3號房屋居住時,系爭巷道之 使用面積、寬度及位置均未曾變更過,亦未曾遭人阻止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頁、第354頁)非虛,亦與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刨除瀝青並 返還土地云云,顯難採取。  ⒋況依上開「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成立要件以觀,足見欲認定私有土地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即須衡酌限制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必要性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102地號之國有土地始為原本作為系爭巷道使用之土地, 已如前述,且系爭巷道之周邊住戶經由102地號國有土地通 行至中華路,亦無何阻礙,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 道之實地柏油路面邊緣卻往東側偏移至系爭土地致占用系爭 土地,亦即系爭巷道之實際道路通行範圍已偏離原本作為道 路使用之102地號土地,則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縱亦能達 維持道路通行之目的,然既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2地 號國有土地可資利用,系爭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其必 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系爭巷道之占用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所辯既均無足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刨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瀝青,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 瀝青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SCDV-112-簡上-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錦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豐 複 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整在本院民事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24

TYDV-113-訴-1377-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間經被告即榮信聯合代書事務尤勝代書之居間(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乃與訴外人洪茹玉於101年9月20日 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翠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8,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166之8丶166之 9、166之10、166之11、166之12、169、169之1、169之2、1 6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附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洪茹玉欲開發整合系 爭土地以獲利,經被告居間所以向原告買受產權較複雜之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 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賣方(即原告)同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 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 俟釐清賣方(即原告)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標的物特定後 方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然斯時被告卻利用不黯 法律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報酬。依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之責任乃是待釐清賣方 產權後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原告方有 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移轉之責任及可能,然原告之產權係 遲至110年7月15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95號判決始 釐清而停止條件成就,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理應於110年7月 15日方可生效而可履行。然洪茹玉主張原告釐清產權之時程 過長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要向被告請求拿回已付出之土地價金,是被告 所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終止,是被告 並無依系爭居間契約保有居間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 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終止(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洪茹玉 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見證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 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 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 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 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乙雙 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居間者即被告另行約定以「解 約事實發生」為而條件成就所產生之居間報酬(含利息)返 還,被告自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 止,後原告與洪茹玉就系爭協議書雖有爭議,但最終也系爭 買賣契約亦經解除(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時合意解除 ),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00,00 0元及利息200,000元;或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0元(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自原 告收取居間報酬,自無返還居間報酬義務可言。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縱嗣後經終止或合意解除,亦不生返還居間報酬義務。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賣方不負擔本件土地買賣之 仲介費用」之約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負擔居間報酬。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終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 付條件為「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 」,然最高法院已於110年7月間為裁判,是該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又原告與洪茹玉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後,雙方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勸 導下而成立調解而於112年12月14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觀之調解筆錄亦無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又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 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 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 ,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 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系爭居間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 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 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然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9月20日尚未生效,停止條件直至110年7月15日 始成就,且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 終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遲112 年12月14日調解時亦合意解除,從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主文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均 未明確敘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⑵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立協議書 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 ,以實共同信守:」,其中有記載「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伍佰貳拾萬元」,又於「甲方:洪茹玉」欄位有「洪茹玉」 印文、「乙方:楊賴務」欄位有「楊賴務」簽名,另於「見 證人」欄位後方有「尤勝」印文、「尤漢鼎」印文、「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印文,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 敘述,亦未記載「尤勝」同意、「尤漢鼎」同意或「榮信地 政士事務所」同意之敘述,「尤勝」、「尤漢鼎」或「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亦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或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位簽名或蓋用印文,觀諸系爭協議書整體形式,堪認系爭協 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非無據。綜合以觀,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敘述,被告又僅為見證人 ,衡以地政士係以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務,是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 間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受有系爭居間契約 報酬5,000,000元,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已於108年 11月28日遭終止或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均難認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遑論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意 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 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應約定辦理過 戶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 ,原告依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5,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是否有據 :  ⑴系爭協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 ,且被告僅為見證人,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 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義務,係以「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 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為條件,然卷 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 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之條件亦 未成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 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嗣經終 止或解除)而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約定之協議書請求返還 居間契約報酬。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受反訴被告委任 處理反訴被告繼承登記事宜並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委任報酬 等情。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 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 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974-2025012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陳俊志管理,並出租予訴外 人張百榮。本件火災係因張百榮於該建物內放置系爭冰箱溫 控裝置主機板疑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等可 燃物而發生,非該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導致電線短 路走火。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835-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吳淯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錦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尤漢鼎借款,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4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 尤漢鼎,並開立票據金額分別為40萬元、140萬元,發票日 分別為98年5月22日、98年8月24日之本票(該2紙本票合稱 系爭本票),及於98年6月17日書立借貸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之原因關係債權合 稱為本件債權)。嗣尤漢鼎於99年12月29日、106年6月27日 分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伊就系爭抵押權取得原法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10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抵押 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對 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6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認被上訴人應清償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至106年6月27日止之本金330萬元(即本件債權) 、遲延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而本件債權 自106年6月28日起算至112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一、二共計1110萬9411元,扣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 11日清償之453萬3460元,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次充遲延 利息569萬0081元、次充原本330萬元、違約金211萬9330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60萬9411元,及分別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債權金額及年息,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第25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7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㈡項之訴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7 萬5951元,及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債權金額及年息,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審判准3萬3460元本 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爭點未於前案中攻防審酌,無爭點 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於請求違約金之同時,再請求遲延利 息,伊坦認雙方存在前開借據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然伊 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丈夫張源銓(原名張治銓)向尤 漢鼎之借款,伊與尤漢鼎間不存在該180萬元(計算式:140 萬+40萬=180萬)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對伊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源銓(原名張治銓,於96年9月7日改名)為夫 妻,尤漢鼎為上訴人配偶尤勝之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以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尤漢鼎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次序三 ),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含 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該日確定。上 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㈣、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借據與上訴人: 前案判決編號 債權種類 簽立日期或發票日 與本件對應 借款人或發票人 到期日 3 40萬元本票 98年5月22日 即原證1本票 上訴人及張治銓 98年7月21日 4 150萬元借據 98年6月17日 即原證2借據 上訴人 98年8月16日 6 140萬元本票 98年8月24日 即原證3本票 上訴人 98年10月23日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1日,清償本金450萬 元、執行費2萬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總計 453萬3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  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 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 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 。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係被上訴人本於系 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 本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開立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本息,訴訟標的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兩案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權 基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拘束云云 ,應不可採。  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細察前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可知前案爭點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即該 案所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雙方攻防、辯論及法院實質審理範圍,係以 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真正、款項是否 有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張源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案判決編號3、4、6之債權(即本件 債權)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金額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前案僅就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範圍為認定,並未細究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究 係於何等當事人間成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可否同時請求等 爭點為審究,此等爭點未經雙方在前案中攻防,亦未經法院 充分調查及辯論審認,則難論本件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自無可 取。 ㈡、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擔保尤漢鼎對被上訴人之夫張源 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上訴 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本息,應無理 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觀諸原證1之本票外觀,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40萬元,係被上 訴人、張源銓共同簽發,本票下方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共 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債權人收執…授權債權人依借款之約定 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張治銓(即張源銓原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最下方為張源銓手寫「茲收訖現金新台幣肆拾萬 元正無訛,張治銓98.5.22」(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被 上訴人、張源銓雖均係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但實際受領 40萬元現金者為張源銓,而上訴人除該紙本票外,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尤漢鼎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或被上訴人亦為共同借用人,揆以前開說明,票據簽發 交付原因多端,非謂票據簽發交付即論票據原因關係當然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與張源銓共同發票, 實際向尤漢鼎借貸、受領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為張源銓,伊 非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尚非無稽,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1之本票另存在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以伊受讓尤漢鼎對被上 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原證1本票之消費借貸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另依原證3本票外觀,票面金額為14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 、下方授權書之立授權人欄位簽名雖均為被上訴人,最下方 手寫書立「茲收訖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無訛,楊錦媛 98.8.24」(見原審卷第21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前案在本 院提出110年1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整理「本件借貸 匯總表」編號6就本件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部分記載 「楊錦媛簽發本票借款」、「合併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繪 製附表編號7(96.11.9的65萬)、8(97.8.21的30萬)、22 (98.6.30的30萬)、24(98.7.31的5萬)等借款本金利息 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頁、前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5號卷第166至183頁) ,及上訴人於前案在原審提出109年4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檢 附之「歷年消費借貸明細表(附表)」附表編號7、8、22、 24均記載為「張治銓簽發本票或借據(編號22為借據、編號 7、8、24為本票)借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 前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583號卷二〈下稱3583號卷二〉第25 至31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提出與上述表列記載相符之本票 及借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3583號卷二第55 、56、77、80頁),可知前開本票、借據均列載於96年11月 9日、97年8月21日、於98年6月30日受訖消費借貸現金65萬 元、30萬元、10萬元之人為張源銓,請求匯入琉璃仙境公司 帳號內者,係張源銓,於98年7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本 票之人,仍係張源銓,均徵受領前開共計13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者,為張源銓。被上訴人抗辯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 本票,實係伊所開立,用以擔保張源銓前向尤漢鼎借貸共計 130萬元款項,伊以原證3之本票換回張源銓先前開立之舊本 票,張源銓借貸金額係130萬元,差額10萬元則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與上訴人在本院前案提出「 本件借貸匯總表」編號6借款金額140萬元,列載「合併原審 被告(即上訴人)繪製附表編號7、8、22、24等借款本金『 利息』等債權為140萬,『為楊錦媛所簽認』」等內容一致,顯 見被上訴人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140萬元本票,係為張源銓前 向尤漢鼎前開消費借貸總額130萬元本金及利息10萬元總和 之擔保,張源銓始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被上訴人僅係 簽發本票換票擔保前開債務之發票人,並非新成立140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至被上訴人於原證3本票下方授權 書手寫「收訖現金」等文字,接續簽名蓋章於其上,亦僅係 確認張源銓先前有受領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尤漢鼎有另 外交付140萬元,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尤漢鼎在被上訴人簽發 原證3本票時,有另外交付140萬元現金乙節事實,自難認被 上訴人係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尤漢鼎間就原證3之本票另存在14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上訴人以伊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證3 本票之消費借貸1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據150萬元部分,於138萬914 3元部分範圍,應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7日向尤漢鼎借貸150萬元,張源銓為連 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手寫註記「茲收訖現金壹 佰伍拾萬元正,其中玖拾伍萬元逕行匯入琉璃仙境公司帳戶 ,楊錦媛(簽名)、張治銓代收98.6.17」,匯款委託書上 列載:匯款金額95萬元,收款人為琉璃仙境公司,匯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由尤勝(即上訴人配偶)代理匯款等節事實, 有系爭借據、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197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據150萬元之借用人,上訴 人嗣受讓尤漢鼎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債權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應認有理。至被上訴人原抗辯 上訴人另案已與琉璃仙境公司和解,有消滅伊所負此部分債 務云云,然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不再抗辯此節,肯認上訴 人對伊之此部分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此部分 辯詞即無庸審究,併予陳明。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係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云云。  ⑴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 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及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要準據,懲罰性質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⑵系爭借據第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1 6日止,遲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應按年利率12%計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除依約定遲延利息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年利率12%加付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19頁),可知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督促債務人遵 期履行債務,除遲延期間應給付遲延利息以為賠償外,尚約 定債務人應另付違約金,明定債權人可同時請求違約金、遲 延利息,揆以前開說明,堪認此等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性質 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同時請求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應 認有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應無可採。  ⑶本院審以被上訴人邀同張源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尤漢鼎借貸1 50萬元,簽認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之系爭借據內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還款所受之損害,係不能及時用益該 款項之損失,再衡諸借貸金額、遲延利息約定之金額、雙方 締約情形、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失,及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至年利率10%計算為適當,而上訴 人因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借據違約金約定應酌減至年利 率10%為計算(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合理可採,本件請 求違約金即應以年利率10%計算為當,被上訴人辯稱違約金 應再酌減為零,尚無可取  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故除當事人另有特 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依前開 規定,先抵充費用3萬3460元(執行費2萬6400+測量費600+ 鑑定費6460=3萬3460)、次充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 日止之遲延利息241萬2329元、次充原本150萬元、違約金20 1萬0274元,無法全數清償,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違約金142萬 2603元(詳附表四,計算式:453萬3460-3萬0000-000萬000 0-000萬-201萬0274=-142萬2603),上訴人就此範圍之請求 ,應認有理,再扣除原審判准上訴人之3萬3460元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9143元(計算式:142萬2603 -3萬3460=138萬9143),應認有理,逾該範圍,不應准許。 而原本部分已經清償抵充,上訴人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應准許,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14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 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宜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 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至三:               【附表一】清償日至106年6月27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本金1 40萬元           遲延利息1 40萬元 20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3萬4560元 違約金1 40萬元 2 98年7月22日 106年6月27日   6萬3456元 本金2 150萬元         遲延利息2 150萬元 12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41萬5158元 違約金2 150萬元 10 98年8月17日 106年6月27日   117萬9298元 本金3 140萬元         遲延利息3 140萬元 12 98年10月24日 106年6月27日   128萬9601元 3筆債權至106年6月27日(抵押權讓與日)為止,合計: 本金330萬元、利息333萬9319元、違約金124萬2754元 【附表二】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為止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項目 金  額 年利率(%)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計算 天數 金  額 遲延利息4 40萬元 20 106年6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483 32萬5041元 遲延利息5 40萬元 16 110年7月20日 112年1月12日 542 9萬5036元 違約金4 40萬元 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4萬4384元 遲延利息6 15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9萬8630元 違約金5 150萬元 10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83萬2192元 遲延利息7 140萬元 12 106年6月28日 112年1月12日 2025 93萬2055元 3筆債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2日(起訴前一日)為止,合計: 利息235萬0762元、違約金87萬6576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金額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起算日 結算日 年息 1 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2 15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0% 3 140萬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12% 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無 附表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 被上訴人 清償 費用 遲延利息 計算 (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原本 (違約金自98年8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經過期間13年4月25日) 本院 認定金額 112年1月11日清償453萬3460元 3萬3460元〈計算式:執行費26400元+測量費600元+鑑定費6460元=33460〉 241萬2329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2%=0000000〉 ①本金150萬元 ②違約金201萬0274元〈計算式:0000000×(13+4/12+25/365)×10%=0000000〉 清償453萬3460元 ①抵充費用3萬3460元 ②抵充利息241萬2329元 ③抵充本金150萬元 ④抵充違約金201萬0274元 ⑤尚餘142萬2603元未清償,原審判准3萬3460元,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數額為138萬9143元。

2025-01-15

TPHV-113-重上-509-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原名康○○)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康○○(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不再爭執,承認犯罪,就犯罪事實、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僅就本案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89 及169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依據其他法定 事由減刑後,即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先駕車攔阻告訴人甲○○、乙○○,復持空氣槍恫嚇 、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 財物,非僅造成甲○○內心恐懼,更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狀 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治療,因故未能完成治療,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審未審酌及 此,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似有疏誤而屬 違法。又被告係於生活困頓下為繳納房租而為犯行、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智識不高、離婚、家庭(與父親)關係不佳 、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長達7、8年無法就上揭精神疾患為診治 、被害人願意原諒、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審就前揭 量刑因子即有所疏漏未予衡酌而為量刑,自屬不當,應予撤 銷等語。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聲請調閱其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 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放火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其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 並囑託該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調閱該案 相關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2年1月間至桃園療養院初診, 診斷為疑似衝動控制疾患,104年2月3日被告因自殺企圖( 跳樓、燒炭)而被送至該院急診,並於急性精神科病房接受 住院治療,診斷為憂鬱性疾患;精神鑑定結果則為:「結論 :康員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診斷:康員過去曾符合憂鬱 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之臨床診斷。理由:…康員於犯案時 會思及犯案環境而預作準備,也可以考慮到犯案的可能相關 後果,其當時之認知狀態並無因受到精神疾患而產生顯著缺 損之情形。其犯行應與康員之衝動控制不佳及可能具有的反 社會人格特質較為相關」,有桃園療養院104年5月7日桃療 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5年1月12 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4至152頁),則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患, 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非無疑 。參酌被告自桃園療養院出院後即未再就診,並無近期病歷 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經過為:我是要跟姑姑 即告訴人甲○○借錢,因為我知道姑姑幾點會出門,所以當天 早上6點就在她家樓下等她,她出門時我就上前跟她講話, 主要是借錢,可是一聽到要借錢,她就上車走了,所以我就 開車在她後面,到了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才超車攔 住她們;我當下是用車輛去堵住她,當時下車因為只有司機 這裡的窗戶是打開的,所以我在司機旁邊跟坐在後座的姑姑 講話,然後司機乙○○就插嘴且口氣不好,所以我才推拉他, 並回車上拿槍要嚇他;我當時是有拿槍出來,但是我沒有瞄 準他,當時我只有拉推他而已,並沒有打他;我用這種方式 對待親人是很不對的事,真的很對不起她,我必須改進等語 (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持槍向告訴人 甲○○要兩萬元、當時是否有拿槍出來等犯案細節,被告尚辯 稱:我不是拿槍跟他要,我在家門口就已經跟他提要兩萬元 ,當時攔車的時候,甲○○說是不是給你兩萬元,你就不會再 找我了,我說對,所以甲○○就拿兩萬元給我;(槍)我是拿 給司機看,不是要拿給甲○○看等情(偵卷第120頁),堪認 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不僅可以清楚描述其犯案 之動機與過程,犯案時尚先行瞭解告訴人甲○○之作息時間, 利用告訴人甲○○搭車外出之機會上前攔阻、要錢,亦知悉持 槍向告訴人甲○○索要財物之後果,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非可採。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 款孔急,先後為前揭強制、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 淡薄,恣意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為姑姪 關係,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甲○○、乙○○之 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 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㈤至被告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 有何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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