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施凱文分別犯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中和工地)、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永和工地),各處有期徒刑7
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就所犯二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永
和工地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永和工地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
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略以意旨:
一、中和工地部分,我沒有破壞他們的門,門本身就沒有鎖,我
認為這部分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永和工地部分,我對於原審認定的罪名並無意見,但我認為
原審判刑太重。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工地(以下簡稱中和工
地),竊取袁毓龍所管領的1.6mm電線4捆、2.0mm電線7 捆
、5.5mm電線2捆,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
㈡被告夥同共犯詹億笙(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黃家俊(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22時53分左右,由黃家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詹億
笙、被告至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0巷內,停妥車輛後,3
人自無圍籬處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工地(以下簡
稱永和工地),推由被告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
破壞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中心的鎖頭進入防災中心內,由被
告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在樓梯間的詹億笙
,詹億笙再傳給黃家俊,3人並將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
前述車輛上,嗣由詹億笙予以變賣得款1萬3,000元。被告因
見該工地尚有新銅電線可行竊,但黃家俊與詹億笙有意先行
離去,被告即承續前述犯意,另邀共犯廖廷誠(由原審另案
審理)至現場,廖廷誠於113年2月1日2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將
系爭車輛停放在附近的詹億笙、黃家俊交換車輛後,廖廷誠
再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2時18分左右至該工地旁,停妥車輛
後,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
絡,自無圍籬處進入該工地,由被告自該工地地下1樓防災
中心將劉益男所管領的新銅電線搬出傳給廖廷誠,2人並將
所竊取的新銅電線搬運至系爭車輛上,共同將之予以變賣得
款2萬7,000元。
㈢被告與共犯前述2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取該工地新銅電線共計
86捲(價值14萬9,840元)。上述變得的款項,被告分得3,0
00元,詹億笙分得3萬元,黃家俊分得4,000元,廖廷誠分得
3,000元。
㈣以上事情,已經劉益男、袁毓龍、詹億笙、黃家俊、廖廷誠
分別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工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辨
識系統紀錄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起訴書(該案被告為共犯黃家俊、廖廷
誠)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中和工地持現場拾獲可供兇器使用的鋼筋,破
壞該工地大門的鎖頭後,進入該工地內行竊,原審對被告此
部分所為論以加重竊盜罪,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本條款所指的攜帶兇
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這裡所指
的「兇器」並無種類上的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只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的兇器為已足,縱使該兇器並非被
告所攜往,如被告於行竊之際攜之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以對他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
㈡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的機電主
任,113年1月31日公司放在工地地下室的電線遭竊,當時該
工地有甲種圍籬,是用鐵皮整個圍住,我們在圍籬的大門有
設置門鎖,下班的時候門有用鎖頭鎖起來,是很一般的號碼
鎖,竊賊竊取的電線是放在鎖打開以後才可以進去的地方,
我們隔天去的時候完全沒有看到鎖頭,工地側門籬笆緊鄰一
個停車場,竊賊當時也有把籬笆扒開,後來我們有再把籬笆
重新加強、重新上鎖,我這邊有一個同樣型號的鎖頭與現場
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20-224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
片為證(原審卷第243-247頁)。而被告於袁毓龍證述後,
亦供稱:「我全部認罪,證人所述是事實,我有破壞如證人
提出的鎖」、「第一件的鎖我一樣是用現場地上的鋼筋破壞
的」等語(原審卷第225、232頁)。綜上,被告的自白核與
袁毓龍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相符,並有鎖頭與現場照片為證
,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中和工地現場
所持用的鋼筋既然足以破壞鎖頭,如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
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誤,被告持之在中和工地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依照前述規定
及說明所示,自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以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
罪等語,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原審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於永和工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
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
者,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分得的犯罪所得雖較共犯詹億笙為低
,但被告於永和工地先與共犯詹億笙、黃家俊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再與廖廷誠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顯見他的犯罪動機、手段、惡性與所生
危害均較共犯詹億笙為重,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量處與
共犯詹億笙相同的刑度,亦屬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坦白認罪且未與告訴人劉益男達成和解,已列為
原審量刑審酌的事由,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
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另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共犯所
竊取的電線高達86捲,價值高達14萬9,840元,顯見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損害重大,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同時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的加重事由,原審僅量刑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
從輕酌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
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PHM-113-上易-231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