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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警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下稱原工程)中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及監測系統」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8年 7 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暫估新臺 幣(下同)4,915萬1,3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5月全部完 成,上訴人尚有工程款405萬4,9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 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合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 明)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2年3月1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逾期82.5天,依系爭合約第20條 第3項、系爭補充說明第2.9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405萬4,9 86元,爰以該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原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第1、2項約定,開工期限係乙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日期正式開工 ;完工期限係全部工程配合補充說明工期及雙方協議日期前 完工;又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於第2.3條至第2 .8條約定:「2.3.A棟鋼板樁、擋土支撐(一或二層)、監測 系統,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20工作天內完成 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4.B棟鋼板樁、擋土支撐( 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23工作天內 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5.C棟鋼板樁、擋土 支撐(一或二層)、監測系統,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12工作 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6.涵洞之鋼板樁 、擋土支撐(一至三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7 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7.各池區之 鋼板樁、擋土支撐(一層),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之開工日起 2工作天內完成按裝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2.8.以上各 區段之鋼板樁、擋土支撐、監測系統,依每段落自甲方通知 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之工作天(小數點皆採進位 法)內完成拆除作業並可供甲方後續施工。」。  ㈢系爭合約所定完工期限配合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 所示工期,上訴人認係以按裝區域為單位約定各該區域之整 體工期(各該區域之工項係指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 等工項),而非就各施工工項分別約定按裝及拆除之工作天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工期不合理,依約定工期 根本無法施作;嗣又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期,已經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 期,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已按月辦理22期之估驗計價請款 ,從未因施工進度落後發生糾紛。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107)省土技字第0542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合約有關鋼板樁、安全支撐 及中間樁(下合稱「鋼板樁等支撐」)之租金(依租期定之 )及租用數量,另參酌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有關租用鋼板樁之數量及租期約定,研判A、B、C棟依序 施作鋼板樁、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工期至 少3至4個月;而電纜涵洞依序施作鋼板樁使用工期至少1.5 個月,第一層支撐、第二層支撐、第三層支撐之每階段使用 工期至少3至4個月;並研判系爭補充說明關於「工程期限」 ,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係A、B、C棟、涵洞( 每段落)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第二層擋 土支撐、第三層擋土支撐(本項指涵洞),池區(每段落) 按打設或按裝鋼板樁、第一層擋土支撐等工程項目;另就各 區段之「鋼板樁等支撐」,依原按裝工期乘以40%,分別計 算約定之打設或按裝、拆除之工作天工期(下稱系爭研判) ,堪認合理可採。再參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禮賢證述:系爭補 充說明第2項工程期限,A、B、C棟沒有分區,事實上現場會 因施工面積太廣而考量現場實際狀況,來做分區,涵洞狀況 亦同,分區對被上訴人的施工期限比較寬鬆,像涵洞每個段 落7日內完成,一個涵洞會分成4、5階段完成,最後對工期 的認定亦是以每小段7天,等於分5段,工期變成35天等語,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證39、上證40工期表、「涵洞部分、被告 要求原告分段施工明細表」,可知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 區、段施工。  ㈤據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 、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合計197工作天,拆除 工期合計83工作天,總計280工作天。另依上訴人113年2月2 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甲所載,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 數計160天,拆除計92天,二者合計252天;縱加計該附表所 載「雨天加回」天數計12.5天,總計264.5天,並未超過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說明約定,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 逾期。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補充說 明第2.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5萬4,986元, 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系爭補充說明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本息,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補充說明第2.3條至第2.8條約定,已表明A、B、C棟、涵洞、各池區之鋼板樁、擋土支撐及監測系統之按裝期限分別為自上訴人通知之開工日起依所約定工作天數完成,拆除期限則自上訴人通知之拆除日起依原按裝期限乘以40%之工作天完成,即以各按裝區域為單位計算各該區域整體工期,且被上訴人就此似未加以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系爭研判,似未依上開約定所為,乃原審遽以系爭研判為合理可採,及A、B棟、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反捨系爭補充說明上開約定文義,而將各區域約定完工天數,均乘以其區段之工項數,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A、B、C棟、涵洞、池區之打設或按裝工期共197工作天、拆除工期共83工作天,二者總計280工作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變更」約定,自行增加區、段,調高工期等語(見原審卷85至87、313至315、355至357頁),而A、B棟及涵洞工程已再分區、段施工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倘兩造已依上開約定達成變更工期之合意,其變更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天數及依約可合理展延、增加或不計工期之天數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逾期、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工程款數額之判斷,自待釐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2066-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錦鑾 被 告 豪門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玉伶,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 周宜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周宜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系爭房屋所在豪門世家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凱米颱風侵襲,致高雄地區連 日大雨,於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及電燈處突然大量滲漏水,經查係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地板磁磚隆起裂開,雨水因此從系爭平台防水層 裂縫、孔隙位置滲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 損壞、室內燈具、電視亦毀損(下稱系爭屋損)。迭經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為處理,原告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 於113年9月8日修繕系爭平台漏水處及系爭屋損,因此分別 支出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35,500元以修復系爭平台及 系爭屋損(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且因系爭漏水事件,原告 承擔莫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之2萬元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違章建築 占用使用系爭平台約3分之2範圍,自難要求應由被告負修繕 之責,且系爭平台之損壞係因原告於113年3月進行系爭房屋 屋內裝潢時,其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在系爭平台施工及放置 施工器具所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是被告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賠償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 過高,依照被告訪價,修復金額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系爭漏水事件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 系爭平台及系爭屋損完峻,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屋損及漏水照片、系爭平台照片、丙 寅實業社報價單及收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61至69、73至75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又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 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 因此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位置,並造成系爭屋損 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平台漏水有修繕義務,且系爭房屋內部 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至鉅精神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應探究者 為: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㈡系爭平台漏水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何?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2項、第12條亦有明文。  ⒉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 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而系爭平 台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系爭規約所明揭,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即負有修繕系爭平台漏水之 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平台為原告所占用,被告決議不負賠 償之責等語。然依原告自述:系爭平台上增建部分確實是我 在使用,但是我沒有占用到的部分,仍是開放空間,其他住 戶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自陳:系爭 平台任何人都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徵系 爭平台應未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為專用部分 ,則系爭平台既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就其損壞即負 有修繕義務,至該處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亦僅屬被告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訴請返還之問題,要無從使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即轉變成為專用部分而因此卸免被告所負修繕、維護 義務。況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出系爭平台地磚椪固 、滲漏水之具體位置(見本院卷第117、123頁),顯見係在 原告所有違建以外之平台處,自與原告如何占用系爭平台無 涉,故被告此揭抗辯,均難憑採。  ㈡系爭平台漏水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導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 前述。惟參前揭法條規定及規約可知,如共用部分之損壞所 生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平台因「隔熱 磚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 角,有輕微滲漏水跡象」,而滲漏水致系爭屋損,惟辯稱係 原告所雇用之工人夏金躘造成系爭平台磁磚破裂等語,而否 認應由被告修繕。承此,揆諸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 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雇請夏金躘於系爭 房屋內施工,並有將施工器具置放於系爭平台等語,業據提 出系爭大樓裝潢施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此情堪認為實。然訊之證人夏金躘於 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至5月間到系爭房屋修 改木工及油漆。於施工期間,我有跟管委會說要將施工器具 放置於系爭平台,管委會說可以,我才放。我是放可固定、 有輪子的工具台,木板跟裁具。放置期間並無導致系爭平台 損壞,亦無發見系爭平台地磚有破裂或損壞情形。施工結束 後,管委會有退我1萬元並簽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切結書上記載:「一 、工作進行前,應向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同時繳交裝修工程 保證金1萬元,於工程完成後經查驗無違反規定與無損壞公 共設備後退回。」、「五、大型機具或材料進出,需使用公 共空間,應事前與管理員會商,不得阻塞通道影響安全」、 「八、施工中有違反『住戶管理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同意由保證金中扣款賠償…」,夏金躘並在旁註記於5月17 日收到押金等情,足認證人所述與切結書所載相符,應屬可 採。則被告既於原告雇請夏金躘至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同意 夏金躘將施工器具放置於系爭平台,且於夏金躘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之管理人員查驗認無違反規定,亦無損壞公共設備 而應予扣款賠償之情,始完整退還裝潢保證金1萬元,自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被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系爭平台漏水損壞原因,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 169頁),應認其抗辯原告就系爭平台漏水具可歸責事由等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承此,被告仍應就系爭 平台漏水負修繕之責。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⒉系爭平台修復費用:   經查,被告應就系爭平台損壞、漏水負修繕義務,而原告已 自行雇工修復系爭平台,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就損害數額究竟 為何,因工程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 情形之真實風貌。本院審酌系爭平台之漏水原因為「隔熱磚 椪固、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 ,有輕微滲漏水跡象」,為兩造所不爭,復觀原告提出之廠 商報價單,載明系爭平台施工面積為8坪,具體位置為座落 水表區、內外底層、出風口底座、女兒牆牆面等處,均核與 兩造提出系爭平台照片所示地磚損壞範圍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69、189至191頁),並參酌該報價單所載施工流程及原 告所陳施工期間約5日、由2至3名工人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141頁),認系爭平台修復所須費用為82,000元尚屬合理 適當,該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既經原告支出,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至被告抗辯經訪價僅須約2至3萬元等語,亦未經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亦不 足為採。  ⒊系爭屋損費用:   系爭平台既應由被告管理、維護及修繕,且系爭平台因漏水 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客廳及屋內燈具、電視損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系爭屋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系爭屋損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客廳天花板、牆壁線條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之燈具處漏水 進屋內,天花板周圍亦有滲水,修繕費用為天花板、牆壁油 漆費用2萬元,及因修繕天花板而須就客廳地板進行保護措 施之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 單、收據及施工照片為證,堪信為真。惟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應予折舊。查報價單及收據所載天 花板油漆項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而原告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於92年買受 時就是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 板顯已逾耐用年數,自僅得就所存殘值計算必要費用,而因 修繕工程所需之保護措施,既非附著於房屋建築本體,應認 尚無折舊問題,復考量天花板滲漏水之範圍、系爭屋損修繕 期間為2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爰認修復客廳天花板 、牆壁所須必要費用應以1萬元為適當。  ⑵客廳電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電燈因系爭平台漏水致損壞,致原告 支出4,500元修繕費用等語,有照片、報價單及收據可佐。 又原告稱該客廳之燈具前於113年5月9日始換新,亦有收據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夏金躘證述:我有 於113年5月至系爭房屋施工時,安裝智慧吸頂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又上開報價單亦未能判斷材料及 工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客 廳燈具應屬日常使用家具品,惟僅使用1年4個月,復觀系爭 平台漏水進入系爭房屋內後,直接自該燈具處流洩而下,是 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及損壞情形,認所須必要費用於4,000元 之範圍內,應認合理。  ⑶電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平台漏水,造成電視損壞,因而受有5,000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原 告之電視確有因系爭平台漏水進系爭房屋而受損,及電視屬 日常使用之電器用品,又原告自陳該電視自105年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認被告請求2,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 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 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 法益。  2.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系爭平台「隔熱磚椪固 、隔熱磚椪固龜裂防水層失效、女兒牆與樓層板接觸角,有 輕微滲漏水跡象」,造成系爭屋損,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 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客廳除有水流自燈具處滲漏而下, 天花板周圍亦有滴水及水痕蔓延,因而導致燈具及電視損壞 ,衡以客廳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 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 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 久暫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3,000元(計算式:82,000+1萬 +4,000+2,000+5,000=103,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2

KSEV-114-雄簡-267-20250312-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光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冠諳 被 上訴 人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就臺南市七股區中 寮里、龍山里、溪南里等地之整地、抽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18塊魚塭、7塊農地(編號: 天心16-1、天柱9、天柱10、天柱15、天柱29、天英59、天 英65-1;下合稱系爭7塊農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5萬元(含稅),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嗣伊於111 年6月21日即進場施作,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終止 系爭契約,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伊已完成系爭工 程中系爭7塊農地、面積2.2691公頃之整地工程,依每公頃 約定報酬367,500元(含稅)計算,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833 ,894元。其次,伊前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 蓉輝企業社施作,迄至111年7月6日止,欣蓉輝企業社已就9 塊漁塭地進行施工及已完成7塊農地之整地工程,伊共已給 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扣除已完工之農地工程 款145,320元,就未完工之9塊漁塭地,伊已支出799,680元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799,680元。又系爭工程關於 漁塭地部分可得之報酬為6,516,106元,而9塊漁塭地完工預 估所需成本為2,513,600元,則伊就未完工漁塭地可得之利 潤為4,002,506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工程款1,102,500 元,尚應給付伊4,533,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511條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有利 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33,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有大規模抗爭情形而取消。而 被上訴人就已進場施作之農地部分,其中天柱15農地因暫作 為其他單元案場所需基樁及鋼構等材料堆置場所,尚未整地 ,故完工部分僅有其他農地部分。且就農地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施作至可施打地樁程度,並通知上訴人與業主共同驗 收確認。至魚塭部分,則均尚未完工。另因實際施作面積並 非係完整地號全部面積,而是依照建置太陽能板需要的位置 打樁,故被上訴人已完工之農地面積合計僅0.3368公頃。又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上訴人有追加減整地數量之權利 ,20公頃為預先計畫可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實際則依據 各建置太陽能案場之面積來追加減計算。因計算結果,所有 單元案場實際可預期動工面積加總為11.9927公頃。上訴人 先前已預付被上訴人1,102,500元,足供上訴人支付其他廠 商及管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2,685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單價1 公頃350,000元(未稅)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涵蓋 系爭7塊農地、18塊魚塭,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工程總價 為7,350,000元(含稅),並訂於111年8月30日前完工。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榮輝企業社,並於111年6月21 日即進場施作。  ㈢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102,500元予被上訴人。  ㈣111年7月6日被上訴人就系爭7塊農地部分已開始進行整地, 另就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其中就系爭7塊 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145,320元 ;另就魚塭部分,則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其中9塊魚塭工程 款799,680元。  ㈤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㈥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塊農地已完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4元。  ㈦倘若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 之報酬共6,516,106元(計算式:7,350,000元-833,894元=6 ,516,106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833,894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施工面積預計20公頃,整地含抽 水 中島土方整平(順平方式),但甲方(即上訴人)保留追加減 整地數量之權利。如因追加減整地數量而有變更作業之必要 時,悉依變更後之數量辦理。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整地1公頃35萬(未稅)。第3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總工程款計7,350,000元整(含稅)。除點工抽水 追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追加工程總價(見 原審審建卷第20頁)。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委任施作系爭工程之欣蓉輝企業社負責人李 進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天柱15是第一次整的,這塊比較平 整、路面鬆軟,所以正常的車開得進去,但會卡住,上訴人 就請我們把地面的土石壓緊一點,我認為天柱15農地已經施 工完畢,但上訴人他們要在這塊土地上面作為堆置場,所以 必須把路壓實,方便貨物卡車進出,我們也依照上訴人的要 求而施工完畢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經核與 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整地基樁群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傳送之訊息:「業主26號~7月初有一批樁要進,所 以看天柱15看還需要如何整地他們能卸樁」,欣榮輝工程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在該群組傳送之訊息:「就天柱15整 平順後用就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上訴人則回覆:「 是的」等語;及與李進益於111年6月23日在系爭群組傳送: 「朱s,目前二組怪手各在天心42-1跟天柱15,明天整地抽 水是否可以先開始這兩個位置」,於111年6月24日傳送:天 柱15整地等語之對話情境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審建卷第28、 43頁、原審卷一第128、130頁);且證人李進益亦已依上訴 人要求而整地完成,有上訴人提出之天柱15農地整地後之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而 觀上開照片所示,天柱15部分已於入口處舖設鐵板,且地面 外觀亦已呈現無雜草而平整狀態,其後亦已供上訴人業主堆 置基樁,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43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審酌證人李進益就 系爭工程已與被上訴人以94萬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該等金額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欣蓉輝企業社之整地、 抽水、基樁工程合意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 二第13至18頁),堪認李進益於本件係基於中立第三人立場 而為證述,並無刻意為對上訴人不利證述之動機,其證述應 為可信。是天柱15農地依上訴人於前揭群組對話,既表明係 業主預計作為基樁堆置場,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列為首 先整地之農地,且依指示將該農地整地完成,堪認已符合兩 造契約約定之本旨而為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稱因天柱15暫作為儲料廠,並將基樁卸置在此, 故僅先將其內之沙堆順平再以怪手行走壓實,以便基樁板車 及吊車行走卸樁,仍尚未整地完工,契約整地完成是指需施 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予以否 認,而由系爭契約之文字,僅記載:「整地含抽水中島土方 整平(順平方式)」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未載明 整地需施工至可施打地樁之程度等情;佐以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群組對話紀錄及於111年6月21日在七股光電管理群群組傳 送之訊息:「今日(6/22)下午13:00環台鄭先生,預計至 天柱15查看二期基樁進料動線與場地。請派員參加」,該群 組成員李~麥~克則傳送:「好的」、「1-天柱15入口處已有 鋪設鐵板2-入口處進入約40cm有一小沙堆需整平」;李進益 亦回覆:好。而李進益並於同日就天柱15部分再傳送訊息予 上訴人:「就天柱15整平順後就用怪手行走方式實壓,是否 ?」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28、130頁)。又上訴人既稱每 日均有去監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苟被上訴人 就天柱15整地未完成,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或實際施作之證人 李進益再為施作或補正。然證人李進益於上開6月22日與上 訴人確認天柱15施工方法以及尚需排除及修正之部分,再於 6月24日於群組內針對包括天柱15在內整地之工項及工人數 後(原審卷一第124頁),爾後即未再見上訴人有要求被上 訴人或證人李進益針對天柱15部分再為整地之訊息。益證證 人李進益前所證述天柱15已施作完畢,應屬可信。是在上訴 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天柱15僅係暫時部分整地,但嗣仍 需再進一步整地,且需至可施打基樁程度云云,即難憑信。    ⑶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自述天柱15農地本來就是平的, 不需要整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然天柱15農地 所需之整地方式,非如一般農地僅需整平即可,整地內容與 一般農地有別,故上訴人尚需特別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整地 始可達到該農地之使用需求,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指示而由證 人李進益整地完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並無所據而 無可採。是天柱15農地,應已完工可堪認定。  ⑷而就其餘6塊農地部分,證人李進益雖於原審曾證述:農地應 該還有一塊,最多兩塊尚未完工,其他農地均已完工其他基 本都完工了,天英59、65-1農地其中有1塊還沒整地完畢、 天柱9、10只達到70%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惟其 亦證述:天英59、65-1差不多已經完成,我對天英59、65-1 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初進駐3台挖機在施工,我有時候在 別的地方,有時候是交給工人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113頁)。由證人李進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李進益對於 天英59、65-1農地施作詳情並無特別記憶,惟因證人李進益 於先前已回報天英59、65-1、天柱9、10農地完工照片,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農地整地完成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原審審建卷第45、41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稱除天柱 15外,其餘已進場施作之農地均施作進度100%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185頁),又依上訴人所稱,天英59、65-1、天柱9、 10農地,均已回報進場(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中天英65 ,應為天英65-1之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證人李 進益認為天英59、65-1農地其中一塊尚未完工、而天柱9、1 0僅完工70%等節,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是其證述上開農地 其中一塊尚未完工,部分僅施作70%等節,應與真實狀況不 符。參以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天心16-1、天柱9、天柱10 、天柱29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照片各1份(參見原審審建卷第3 9-4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農地部分均已施作完畢,應屬 實在可信。至上訴人雖稱天心16農地(應為天心16-1之誤, 見本院卷第75-76頁)尚未進場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惟此與證人李進益現場回報之該農地整地完成照片不符( 見原審審建卷第39頁),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上訴人雖再辯以農地已施作面積應以建置太陽能板所退縮之 農地面積為計,並非以農地全部面積為計算等節,並提出天 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台南市七股區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天英A2)案-申請書暨開發計畫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19-341頁)。惟查,該計畫書並非兩造當初商議系爭契約 時參考之文件,並不能作為兩造當初約定系爭契約給付義務 內容之認定證據。再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施工面積應 以太陽能板退縮建置之面積為計,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兩造約定整地時,亦係就各別農地、魚塭為單位約定 整地標的,並未就各別農地、魚塭約定僅就退縮後之特定範 圍為施作,且自證人李進益拍攝整地完成之現場照片,亦無 就農地、魚塭有標示退縮後之特定施作範圍,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因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塊農地均已整地完工等情,應為真 實。又兩造對於系爭7塊農地面積為2.2691公頃,倘若系爭7 塊農地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共833,89 4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就農地部分, 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833,894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 9塊魚塭已支出施工費用799,680元,及請求系爭18塊魚塭預 期可得之利益651,61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511條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該等損害之內容,包含未完成 部分之應可取得之利益以及契約未終止之信賴而預先支出之 費用。  ⒉經查,系爭18塊魚塭之其中9塊魚塭部分已進場施工,被上訴 人共已給付欣蓉輝企業社工程款9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魚 塭施工費用799,680元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魚塭施工費用799,680元,為有理由。又因 兩造對如系爭18塊魚塭部分已完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可得之報酬共6,516,106元等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為10%( 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於事發前5年之營 業淨利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5月30日財高國稅徵資 字第1122106166號函暨所附之被上訴人近5年度(106-1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 審卷一第83-9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魚塭部分預期可得 利益為651,611元(計算式:6,516,106×0.1=651,611,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包括系爭7塊農地整地報酬 833,894元、已施工但尚未完工之9塊魚塭所支出施工費用79 9,680元、系爭18塊魚塭部分預期可得利益651,611元,合計 為2,285,185元(計算式:833,894 +799,680+651,611=2,28 5,18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02,500元工程款後(見不 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1,182,685元(計算式:2,285,185-1,102,500=1,182 ,685)。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及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6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9

KSHV-113-建上易-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許竹瑩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追加被告 弘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小字第40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   ,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536元由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與先前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㈠、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系爭   房屋鄰地 ( 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外牆泥作底漆   施工時,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   灰塵及塗料飛洙,若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嚴謹之設置管   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物件之汙損。外牆底漆成膜之合成樹   脂物質組成包括(1) 成膜成分(2) 溶劑(3) 色料(4) 助劑。   現代塗料最常見合成樹脂有: 丙烯酸(壓克力)、聚氨酯(   PU) 、矽、氟素等。  1.經勘查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所受之汙損,是   屬於外 牆底漆塗料成膜合成樹脂之飄散飛沫。  2.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所受之汙損,受損   之位置詳(鑑定報告附件( 以下附件均指鑑定報告內之附件 )   四-1照片表)照片3 〜照片14及(附件四-2位置圖)。  3.受汙損範圍:即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門窗玻璃。  4.受汙損面積分別概算如下:詳(附件六-4平面門窗圖)  (1)前 陽 台 地 面 磁 磚 面 積 :10.3*1.7=17.51㎡。  (2) 後陽台地面磁磚面積:13.5*9.9=133.65㎡。  (3)前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25*2+1.9*1.2+2.4*1.55=16.575m2(182.4才)  (4)後陽台門窗玻璃面積:    2.35*2.70*2+1.9*2.4+1.9*0.7=18.58m2(204.4才) ㈡、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至112 年間在緊鄰   基地(莊敬段 291 地號 ) 興建大樓,所興建房舍距離系爭   房屋僅 11.6 公尺,為雙方所不爭。一般興建大樓施工時,   外牆拆模後有打石及噴塗底漆之工序,會產生大量灰塵及塗   料飛沫,若施工防護布網無適當之管控,勢必造成工地周圍   物件之汙染,故禁止工地周遭停放車輛,為業界所共識。被   告興建大樓時情境亦同,理應為雙方不須爭。有關施工防護   項目,被告答辯略謂「已做合於建築規範之防護」,鑑定人   認為施工防護網主要是防止墜落物,防護帆布也只能減少系   爭灰塵及塗料飛沫所影響之範圍,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   能完全隔離該飛沫飄離工地,另查被告所設置施工防護布網   之照片(附件七 -2) 尚不違反規範,然大面積非設置帆布   的防護網,防護網其間隙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洙   飄散;若造成周圍物件之汙染,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該修復   損害。 ㈢、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大樓施工時,大面積非   設置帆布的防護網,其間隙 2cm* 2cm 尚不足以隔絕底漆噴   塗飛沫飄散,且據原告提供 110 年 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   (附件六 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故推論,前項汙損   的確實原因是因為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   限公司施作PAGE ONE建案外牆泥作工程底漆所造成。即使喬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弘旭企業有限公司已做合於建築   規範之防護。但並不能保證防護網之間隙2cm*2cm 能完全隔   離該飛沫飄離工地,施工者仍應負責賠償修復該損害。查系   爭關鍵在於施工防護網及帆布無適當之設置管控,被告所設   置施工防護布網之照片(附件七-2) 尚合於規範,仍有大面   積非設置帆布防護,其間隙不足以隔絕底漆噴塗飛沫飄散;   且據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1日該防護網照片(附件六-2-3)    亦有破口維護不當之跡象,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汙損。 ㈣、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以菜瓜布清洗汙損門窗玻   璃,造成玻璃刮傷而作罷(附件四-1-照片13),轉而委託辛   進興君以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合成樹脂,才修復該玻璃之   汙損,其費用21,000元。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82.4   +204.4=386.8才),其平均單價55元/才。又查5mm強化玻璃   價格約100元/才,拋光研磨方式清除底漆應以60元/才方是   普遍能接受之價格。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託清潔人員清洗   前後陽台地面磁磚之汙損,因底漆合成樹脂之附著力強無法   刮除而作罷,轉而委託李青熹君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劑方式   清除該合成樹脂,才修復該地磚之汙損,其費用8,400元。   經計算受汙損門窗玻璃面積(17.51+133.65=151.16㎡),其   平均單價55.6元/㎡ 。若以點工計算,連工帶料4200元/工   每天可作數量70㎡ ,其作滿之平均單價約60元/㎡。有關前   前開汙損的清潔回復費用,於民國112年5 月間之工資及物   價條件,所需之一般行情費用金額如下:1.門窗玻璃以拋光   研磨方式清除底漆,其合理單價60元/才。受汙損門窗玻璃   清潔回復費用=386.8*60=23,208元。2.以鹽酸及3M水垢清潔   劑清除地磚汙損,其合理單價60元/㎡。受汙損地磚清潔回   復費用=151.16*60=9,070元。 四、證人證述: ㈠、楊長榮建築師證述:   海菜粉是用在緩和水泥沙漿即保水劑,可保住水泥砂漿之水   份能夠充份發揮水合作用,以免其中水份受到混凝土牆壁吸   收,水合作用若不能順利進行強度容易破壞及剝落,防水劑   之作用與海菜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防水劑是防水作用。海   菜粉一般與水泥砂漿拌和在一起,當作粗胚打底用。此物質   是否與底漆塗料相同底漆單獨噴塗。本件鑑定事項中包含受   損之位置及範圍,是現場看,當時雙方律師及當事均有參與   ,每塊玻璃窗上方有噴點即拍照紀錄。鑑定報告書附件4、1   照片編號3至14部分,上方均已註明「現已清洗乾淨」,仍   有部分殘留及磨損跡象。已清洗乾淨,但仍部分可見。汙損   範圍之地面汙損,依照我們推測若噴塗底漆之掉落,經過大   風吹會吹至地面、牆面亦會吹至玻璃窗。因外牆施作拆膜、   打石、打粗胚底、大底、噴底漆、貼磁磚等程序,原則上依   照規範均需要防護網。依據周圍及鄰房受汙染之材質推斷。   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即一人一日可清洗多少、所使用之清潔   劑費用、玻璃本身價格,若太貴業主可能將玻璃去除換新,   當然要考量很多,何種最不會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可行性,合   理推估才會做下判斷。判斷年度當然是依當時產生糾紛的時   點,對方亦有找人估價,其報價我依合理推算仍算合理。現   勘當日有至鄰房現勘汙損狀況其陽臺、門窗亦遭到汙染。海   菜粉是打粗胚加在砂漿上之用料,與防水完全無關。一般大   樓目前單價報告書亦敘明,幾乎一定做防水,尤其於窗角、   樑與牆之接縫,因其中有冷縫,及地震應力集中之處,很容   易混凝土會產生裂縫,若有塗防水劑即防水底漆後則具彈性   ,零點幾MM之隙縫會有一層保護膜,外牆較不容易滲水,機   率可減少許多,目前大樓單價均相當高,過去單價僅10來萬   元、工程造價5、6萬元,目前工程造價均15萬元以上,幾乎   均已做防水底漆,系爭大樓亦是高級大樓必會做防水塗料,   此為我之判斷,因合約明細並未寫明其要做防水劑,僅貼磁   磚、舖地磚、抿石子之價格為何即水泥打底之粗胚,此部分   使用海菜粉並無誤,其中單價並未提及防水工程,因泥作工   程與防水工程一般為2種小包,泥作部分可能為1份合約、防   水工程1份合約,系爭大樓之防水合約整棟約150萬元左右,   若完全使用塗抹可能會增加至200 萬元,以前若統包給大包   掌控可能會用噴塗,因噴塗較便宜、時間較短可大面積施作   ,若為滾或刷單價高差50萬元,若建設公司自行發小包則不   計較50萬元,若發給大包則不見得,會選擇快、節省之方式   ,故我未敢確定,我所目及之合約明細並未將防水工程部分   列入其細項,因其規範書中僅寫海菜粉浸泡8 小時可使用、   施工面積應澆水,均為海菜粉之功能即能保水、給砂漿產生   足夠之水合作用與防水無關。海菜粉均打在泥膏即砂漿中,   其保濕作用外牆不需抹漆,它並非抹漆是打粗胚底,弘旭僅   承包其粗胚底,外牆未使用合成樹脂漆膠等。一般的小包做   防水的是防水即專門施作防水,有代理矽、矽質、PU、壓克   力等,單價每平方公尺200至400 元不等。我不敢講,我個   人感覺其不將案子癥結點敘明,僅說明其承包之工程,未做   泥作工程,做了防水,一般水泥砂漿中加防水劑亦有防水功   能,水在水泥砂漿中,若無裂縫,有減少水份滲透之能力亦   稱防水工程,但方才所述之膠、漆、樹脂則為另一種防水,   其功能不同,因砂漿是硬的,地震來產生細的裂紋均使外部   雨水滲進屋內,此二種功能不同。被告提供之合約僅是泥作   工程之一部分,與防水工程無關。 被告建築之品質,系爭   建案為大樓且為豪宅,不會使用便宜施工方法施作,二、原   告及其鄰居周圍地磚、門窗、玻璃被汙染之情形。外觀現已   看不出來,需於施作過程中,打粗胚打底完後施作防水。當   時候已施作於其中,一定在裡面,外面看不到。若建商自己   發小包則自行決定,有的建商則是老闆直接發包給其熟識之   大營造廠,如一坪12萬元全部承包,但弘旭已發小包,即老   闆本身可能是營造底,因自行發包可節省約15%管理費,如   整個案子發包需1 億元,則可省下1 億5000萬元的管理費,   建商有能力自行掌握,我不曉得被告公司是發大包或小包,   可能被告公司有弘旭這本契約書表示,因大包與小包之間會   再訂定契約,可能有一個防水工程即外牆防水部分,合約我   們未看到而己。因發包業主一定會請一位很內行的專業工程   師,他知道防水重點為何,因牆會裂、大樓會裂都是開口,   及方才所述樑上面,澆灌時灌至樓板,第二次澆灌時,牆與   樑之間會有冷縫則會滲水,在此部分會加強則使用滾輪塗第   二次,如此最節省全部用噴的,在開口與冷縫部分補強如此   最便宜,大約每平方公尺250元可發包出去,但更高級使用   矽質大約400元,其他的用噴的因為其他的地方不會裂,即   可節省費用差50萬元,但大公司已因汙染之情形而吃虧,會   覺得賠一次不如把這50萬元一次慢慢做,如無趕工期的話,   但一般業主與大包會簽訂合約完工日期,為使泥作可貼磁磚   等均有期間,若大面積會用噴的,因噴的很快,但有的業主   覺得單價已賣到50萬元,不要做得如此潦草,則會說全部用   塗的,因用塗的效果較用噴的厚度大且延展性高,萬一牆壁   有裂縫其抵禦能力可延長至5 至10年,若以噴的部分只能2   至3年。因此部分均為施工後看現場有汙染之情形來研斷,   因系爭大樓位於東北向正好是東北風很嚴重的地方,施工好   像也在11月多即冬季,則在施工如果有噴或塗它滴下來,其   實塗滴下來當然會比較少,但像我們塗油漆一樣,底下為何   地面一樣要舖報紙等,它還是滴,滴下來時大風一刮它還是   會亂飛,因工地在施作防水時,周圍鄰房損失、汽車美容糾   紛非常普遍,所以建商公司為何已慢慢說我不要節省那50萬   元,我要做塗的,範圍可以減少到更少,但系爭大樓距離它   只有10公尺左右,且其汙染是在底層,你這麼高大風吹過來   影響到2樓之陽臺、露臺、窗戶可能性非常高。鄰房完全無   清洗,其玻璃門、露臺等痕跡都在。被噴何物即為合成樹脂   。所以可看得出來是在施作防水時噴漆(113年12月5日言詞   詞論筆錄)。 ㈡、證人宋明璇證述:   許竹瑩是椰林建設的老闆娘,我是椰林建設的員工,許竹瑩   的房子委託春竹租賃出租,春竹租賃委任我來處理這件事情   ,這間房子是許竹瑩個人私人的房子。椰林懂厚公寓大廈編   號A2的房屋,距離相對人喬立建設公司的建案大約10至20公   尺左右,從A2露台戶可以明顯看到喬立建設這個建案。112   年間,編號A2房屋的露台及玻璃有明顯的汙損。玻璃上有不   明顆粒黏在玻璃上,無法清潔完畢,再來是陽台的磁磚上,   也是類似有顆粒的東西在磁磚上無法清潔乾淨。應該是膠類   ,這是我們判斷的,因為玻璃本身是光滑面的,但現在就是   表面上有一層好像被噴到小小顆粒的東西,無法用水、清潔   劑去清除。我聯絡喬立公司兩位工務,只有一位簡建隆到現   場查看。簡建隆有派員進行兩次清潔,但兩次清潔都沒有清   除完成。第二次清潔沒有完成後,我有詢問簡建隆是否我方   直接找清潔公司跟簡建隆報價,經簡建隆同意後,我請了施   工人員去看現場等語(調字卷第117-119頁)。 ㈢、證人簡建隆證述:   我知道許竹瑩的房子有汙損,有去清洗過兩次。我們公司是   本著敦親睦鄰去幫他做的,然後在清洗的過程,潮濕的狀態   下可能看不出來到底有無完全乾淨,這兩次過程都是我清洗   完過後至少隔了1、2 個禮拜,他才又跟我反映說清洗完成   的狀態他們覺得不OK。我沒有用手去摸,玻璃有無顆粒狀的   情形我不曉得,因為他當下只是跟我說玻璃看起來很髒,要   求我去洗玻璃,但我看起來是一般的粉塵,我想說我既然都   進去了,我就是順便幫他清洗玻璃。我第一次洗完之後,他   覺得我第一次洗的有部分洗不乾淨,要求我再去洗第二次。   陽台磁磚上面我自己有去用刷子刷過,所以我知道有無顆粒   。我沒有摸,但我有帶藥劑再加上小刷子去刷,我帶的藥劑   是稀釋的鹽酸,稀釋的鹽酸一般是洗粉塵的,如果粉塵比較   久一點,粉塵會沾黏在磁磚上面,因為磁磚的表面不是光滑   的,所以粉塵如果沾黏在上面,要用一點稀鹽酸才比較洗得   起來。喬立建設在旁邊蓋房子泥作在施作外牆及貼磁磚時,   需要用介面劑去協助施工,需要做一個介面劑,但我們有用   鷹架的防塵網,該防塵網我們已經有用比較強化的,是用18   針的防塵網,防塵網本身孔隙很小,且他們做這個介面劑基   本上是膏狀的,不是用噴土的,不會被風吹飛散,是膏狀、   是塗抹上去的,所以比較不會有東西揚塵或粉塵飛散出來。   關於喬立建設興建大樓工程的結構體即樓地板、屋頂的興建   ,是由喬立建設發包由建興營造承攬施作,原告反映有髒汙   時,該工程已施作到最末端了,我們當時使照已經請領出來   了,具體工項就只剩下部分一樓室內的公設在施作而已,其   他工項都已經完成。外牆的泥作、貼磁磚,是由弘旭公司施   作等語(調字卷第119-123頁)。 ㈣、證人李青熹證述:   我是石材磁磚的美容廠商,我是自營、自己開業的。我有去   許竹瑩房子現場評估報價過,是宋明璇叫我去的,宋明璇告   訴我說許竹瑩房子的磁磚有被汙染,他們洗不起來,委託我   們過去看一下、處理看看,我到現場後,我們也不了解是什   麼外物侵蝕的,因為我覺得有潑灑到玻璃及地板,我們去的   時候已經剩下地板的部分沒有清潔乾淨,現場是一滴一滴的   ,我們也無法了解來源為何,宋明璇說他們有請人家清了兩   次清不起來,我們就估價並跟她說要試做看看,我們估價是   針對地板汙點的部分要處理起來,他們已經清過,所以只剩   下白白的白點,我們後來是用清潔磁磚用的研磨膏跟機器去   重壓磨掉,我不知道到底是被什麼污染的,現場只有看到一   滴一滴被汙染的影子,就像是被水滴到一滴一滴的,上面沒   有殘留東西。他們有清洗過,但洗過的痕跡不會在,他們洗   不掉的部分就變成一滴一滴的,我們就是去處理那一滴一滴   的部分。現場看得到的白點是摸不到的,沒有顆粒。未稅是   8000元,兩個工錢帶材料。我是施作整個後陽台的地板而已   ,牆沒有,地板的石材是20x20的磁磚,我報價都是稅外,   宋明璇有付我8400元,然後我有開發票給她。如果是一般水   泥,是很容易清潔起來的,所以一般都是溶劑類、樹酯類造   成的,但本件我無法確認是何種情形。前陽台我們也有協助   處理。費用只有針對後陽台等語(調字卷第123-127頁)。 ㈤、證人辛進興證述:   有去做過許竹瑩房子的工程,因為他的玻璃有汙損,他們自   己都用不起來,後來叫我去幫他們處理。 類似膠之類的樹   酯。這是因為外地飛來的類似廢氣之類的這種現象,然後附   著在玻璃上,因為玻璃本身有毛細孔而遭到侵入,所以他們   自己用不起來,這個需要專業的技術去做。這種狀況一般就   是在洗大樓的藥水或在施工上的樹酯、膠之類的,剛好有風   的時候,會飛來飛去造成的。我施做的那一戶的玻璃都有附   著到這種汙損的東西。許竹瑩房子旁邊在興建的工程會有這   種現象,在蓋大樓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現象,許竹瑩房子旁邊   有正在蓋的大樓。我是研磨、拋光,我應該有施作10來片的   玻璃。我總共請款2萬元,這是內稅,有開發票。興建中的   大樓位在清洗的標的物,就是在旁邊附近而已,目測距離不   會很遠,大約幾十公尺吧,差不多一、兩棟...(改稱)我   對長度比較沒有概念。玻璃清潔的位置是在前、後陽台兩邊   都有,只是一邊比較嚴重,一邊比較輕微。工地就是有一邊   比較靠近嚴重的那部分,然後有一邊比較輕微的那部分就是   不一樣的邊緣。有一邊有面向工地等語(調字卷第128-134頁   )。   五、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保護   鄰近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應推定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起造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委請承攬人施作   土地或建築有關事項,已盡防免相鄰房地發生危險之義務,   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喬立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系爭建案坐落之新竹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房屋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房屋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   璃污損之情形,亦與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建   案施工時間相符,鑑定報告堪以採信。查被告喬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至112 年在原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2 樓房屋鄰地( 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興建大樓(PAGE ONE 建案) ,施工過程中,未妥   善防護,致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   被告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 年10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3頁)翌日即   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因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前開房屋前後陽台之地面磁磚及玻璃污損,係由   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對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弘旭企業有限公司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請求傳喚張吉雯、張文鴻,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9

CPEV-113-竹北小-407-2025010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淑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萬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4萬9880元承攬上訴人之「樂教 館演奏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遲未通知 伊開工,並於111年3月25日致函伊,因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 內裝修許可審查而解除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解約函),上訴 人顯可歸責。伊於簽約後投入人力準備施工,製作系爭工程 之整體施工及品質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工程預定進度 表(下稱系爭書表),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 、品管費8萬5941元、廠商利潤管理費42萬9703元等,合計7 1萬8025元之損失,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民法第51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703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 伊28萬832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依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公告之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等規定,須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文件始得施工,且以檢附室內裝修業者之登記證為 要件,伊僅得先行招標、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訴外人陳瑞 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惟伊之室內裝修圖說無 法於期限內通過審核,有變更設計必要,包含減作地下室, 重新編列預算至一、二樓之裝修內容,施工面積、項目大幅 變更,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伊認有解除系爭契約必要,遂 於同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符 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之不可抗力,或同條第7款約 定之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解除契約必要 等解約事由,亦符合民法第511條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7款準用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被 上訴人未開工,自無可能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 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職員製作系爭書表,亦未提出支薪 等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93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470至471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2日公開招標,投標須知載明 招標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及裝修設計圖(本院卷一第391至415 頁、本院卷二第4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 價984萬9880元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日 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原審卷第19至9 6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發函委由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二 階段室內裝修許可,該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掛號申請系爭 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 年1月27日函覆,室內裝修查核圖說包含室內裝修圖說審核 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請上訴人於室內裝修圖說審查合 格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核,並交付消防圖 說審查合格文件,逾期駁回申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 院卷一第311至315頁)。  ㈢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9日召開工務會議,會 議記錄記載該事務所表示,建築師公會審查,缺失改善會有 大幅度修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本次室內裝修跑照修 正、改善恐有困難。被上訴人則表示系爭工程決標後四個月 未能開工,有人力成本投入,如上訴人因無法取得裝修許可 ,需辦理解約時,主張賠償損害。會議決議因無法取得室內 裝修許可,故須變更設計施做範圍及重新檢討設計內容,因 而辦理解約乙節,將提校內相關會議討論(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於同年3月28日送達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97至98、164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4月6日函通知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室內裝修 申請送件審查後,部分修正意見內容非能於規定之複查期限 內完成,須調整相關內容及範圍,依該事務所專業判斷,同 意撤案(本院卷一第191頁)。   ㈥原證5為被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之樂教館內部相片。原 證6為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柯時瑞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品管人員柯清山為柯時瑞之父,職 安人員林淑君為柯時瑞之母(原審卷第273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  1.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以系爭解約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 程因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須變更部分施作地點辦理重新 規劃設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解約乙節(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抗辯其解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 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 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原審卷第57頁)云云。 惟所謂暫停執行,係指停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有明 文(原審卷第56頁),系爭工程從未開工,自無暫停執行情 事。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雖不 以天災、事變為限,但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 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66號裁定參照)。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3款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建築物室 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設備等;依該條第4項訂定之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明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應檢附 之各項圖說文件,同辦法第28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 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 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加以審核」。另主管機關供民眾下載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亦明載審查項目包括圖說及消防 審查合格證明(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 建管法規已明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審查要件,及應檢具之圖說 、文件,欠缺者無從通過審核而領得許可文件,此為申請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事項,自非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不可抗力 事由。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因欠缺消防圖說審查合格文件 ,而未獲審查許可(兩造不爭執事實㈡),非不可抗力。上 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解約云云,顯屬無據 。  2.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 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必要者」,該款文義已明定不限於不可抗力事由 ,亦即縱使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亦得解除契約,此約定同 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意 旨,蓋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包括裝修設計 圖(本院卷二第49頁),兩造簽約目的即為履行、實現該圖 說,惟上訴人未能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兩造與陳瑞彬建築師 事務所嗣後召開之工務會議,亦論及缺失改善會有大幅度修 正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修正困難,須變更施做範圍、 檢討設計內容等情,足徵原裝修設計圖已無法執行,此觀上 訴人再委請陳瑞彬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變更設計,並為第二次 招標,並提出二次招標減作、增作範圍、數量、單價說明表 亦明(本院卷一第195至301、443至454頁),是上訴人確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必要,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以系爭 解約函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僅地下室設計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 審查,可減作地下室,由被上訴人部分施作,無解約必要。 另上訴人招標之材料吸音板限於訴外人佳業聲學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佳業公司)始得提供,有綁標之嫌,二次招標 增加契約價金236萬元,顯係圖利廠商而惡意解約云云。惟 查,承攬工作係為定作人之需求而存續,系爭工程有變更設 計之需,上訴人自無義務割裂定作範圍,使被上訴人為一部 施作,另就變更部分招標,而妨礙整體工程施作之效率、完 整性及權責劃分。又上訴人招標要求之吸音板規格,除佳業 公司外,尚有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 司可提供(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 人知悉履約之材料規格,願投標且順利得標,嗣上訴人第二 次招標仍使用相同規格之該材料(本院卷一第213、275、46 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綁標、圖利廠 商而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無解約必要, 係惡意解約云云,洵無足取。  4.末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上 訴人於系爭解約函已敘明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原審卷第97至98頁),即非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載明準用同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另契約第18條第8款第1目約定「因 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依此而論,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除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僅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 失利益,此為限縮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本件 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閱覽 後仍願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條款拘束。  2.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其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 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而建築 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師生人數眾多之國立學校,其校內 公共使用空間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自有遵循上開法令辦理之 義務,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負擔之前揭義務,使陳瑞彬建築 師事務所代為該事項,嗣因該事務所提交之地下室裝修設計 圖說未通過消防安全審查,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該事務所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固堪認其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 責之事由。惟上訴人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其既已委由合格 且具備專業智識之建築事務所承攬設計,難認有何故意或重 大過失,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 之所失利益,自不負賠償之責。  3.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所載(原審卷第83 頁),其主張之廠商利潤管理費損失42萬9703元,係以分項 施工費總額859萬4061元之5%計算(原審卷第83頁),被上 訴人並稱該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告室內裝修工程 之淨利率10%(原審卷第259、407至408頁),可見該項費用 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得利潤,是上訴人請求所得利潤之損 失亦即所失利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4.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萬2381元、品管 費8萬5941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詳細表(總表) 為證(原審卷第83頁),惟該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費用,被上訴人既未開工,自難認受有全額損害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施工,已製作系爭書表乙節,業 據提出該書表為證(原審卷第273至401頁),觀之系爭契約 第9條第4款、第11條第4款暨附錄4之第3點、第9條第5款暨 附錄1之第4點,分別規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與 報表、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定 (原審卷第32至33、37、62、74頁),堪認上訴人製作系爭 書表,係屬必要。被上訴人於得標系爭工程後之110年11月1 1日下午至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拍攝樂教館內部相片,有 附記拍攝時間之照片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系 爭書表所載工程數量、預定進度、施工要領、流程等內容, 確係針對系爭工程所規劃,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 已有人力投入。又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之 日起10日內開工(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卷第30頁),以 系爭工程具相當規模,工期非短,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前預 先製作系爭書表,與一般作業常情無違。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須於通知開工起10日內完成系爭書表供上訴人審核,則製作 書表時間應以10日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書表所列工地負責人 、品管人員、職安人員分由三人負責(兩造不爭執事實㈥) ,核屬必需,惟未提出支出費用憑證,爰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第7款「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 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3萬元」約定,認被上訴人以 三名員工各10日製作系爭書表,支出費用共3萬元。是被上 訴人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萬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原審 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萬8322元本息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上易-41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曾煥斤即上格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1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以新臺幣66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2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程珉儀變更為凌 鴻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送達地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頁),並 有台灣公司網公司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嘉義縣大埔美工業區之廠商新建廠房工 程後,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編號:000 0000-00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全化工)廠房工程 之油漆工程合約書、㈡107年3月16日簽訂工程編號:0000000 -00榮全化工機械廠房工程之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下稱榮 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合約書、㈢107年1月5日簽訂工程編 號:0000000-00慶鴻機電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慶鴻油 漆工程)合約書及工程編號:0000000-00舜鵬科技廠辦工程 之油漆工程(下稱舜鵬油漆工程)合約書,將上開新建廠房 工程油漆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由原 告於每月30日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每次計價金額應支付計價單之90%款 項及保固保留款10%。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已於107年3月完成 榮全油漆輕隔間追加工程、107年12月完成慶鴻油漆工程及 舜鵬油漆工程、108年5月完成榮全油漆主工程及追加工程、 108年5月6日完成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108年5月7日完 成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被告至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合計668,019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曾於109年7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給付款項,惟迄 今未給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固簽訂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施作數量採取實做實算 ,單價以合約所載明之金額計價。被告自105年起已依原告 完成之工程進度給付款項。並已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含稅 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又原告如認當時計價有誤,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工程承攬慣例,應於當時即提出異議,而非事隔5 年後始爭執款項支付有短少情形。被告業於106年1月10日給 付工程款完畢,足認至少於此時點前原告所施作之榮全油漆 主工程部分已為被告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榮全油漆 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5月,並非真實,被告於107年9月13 日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執照前工程皆已施工完畢 。原告施作之榮全油漆主工程驗收時間最遲為105年10月31 日,則工程款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自105年10月31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250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就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施作之追加工程,並無另行簽訂榮全 化工追加工程、舜鵬追加工程、慶鴻追加工程合約,因單價 未事先約定,非原告片面認定,應由雙方合意確認單價金額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施作之數量與單價爭執如附表一 、二「被告抗辯」欄所載之數量、金額。  ㈢就榮全油漆追加工程部分:無法確認施作數量。且應以榮全 油漆主工程合約所載單價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且未提出108年5月22日點工明細表。原告所提之108 年5月11日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係由「舜鵬」塗改為 「榮全」,且工地主任未簽名,難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 款含稅總額尚有疑義。  ㈣就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部分:  ⒈上開二項工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被告並於108年1月給 付工程款完畢,原告雖於109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 6個月,時效不中斷,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及保留款。   ⒉計價數量及單價雙方有爭議,施作工項單價應以慶鴻及舜鵬 油漆工程原工程合約所載計算。材料費部分原告未提供材料 收據,另原告並未提出108年5月8日慶鴻油漆工程點工明細 表、108年5月7日慶鴻點工明細表,其上工地名稱自「舜鵬 」塗改為「慶鴻」,難認其真正。  ㈥又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法定消滅時 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 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 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合計668,019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含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存 證信函(含完成之現場相片、工程計算書)、回執、點工單 、點工明細表、追加工程完工現場照片、點工證明暨紀錄個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64頁、卷一第111至12 9頁、第349至361頁、第363至379頁、第445至45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原工地主任林慶隆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底漆已經全部漆了,一度兩度漆要等消防全部完 成才漆,原證八(本院卷二第82、83、84、86、88、90、92 、94、96、98、99、100、108、112)圖表、計算表是伊製 作完之後傳給曾懷萩的,以此請款跟開發票。原證八第二頁 後面的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長度是70公尺,總共有 兩面,所以數量是140平方米。單元二批土刷、水泥漆,裡 面有第三項工廠含樓梯等,伊計算的結果是1596。單元二的 四地下室內牆,伊計算的結果,849平方米+508平方米。 原 證八第二、三、四頁及單元一(樓層鋼板合金底漆施作施 工面積是70*2面,小計為1,401,施作數量為140 小計為700 0)與伊所製作上開所述第二、三、四頁的圖面相符。單元 二的第三項工廠含樓梯三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是指地下室 及一、二樓樓梯。當時伊離開之前還沒做好,所以這部分還 沒給,還沒有計算進去,總數量伊計算應該是1,581,但是 還沒做完,所以沒有計算此筆。第四項地下室內牆含梯VC漆 的部分,數量為2,583,已經給了第一期款1,265平方米跟第 二期給316平方米。單元二第六項(電梯邊台電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數量於伊離開時總數是423,這部分給了第二期3 41,因為沒有做完,先扣了百分之二十左右沒有給。單元四 柱頭部分,當初伊離開時還沒做,所以伊都沒有給,數量是 大的五十個小的二十個,但當時都還沒有完成,數量伊都沒 給。單元六樓層鋼板合金底漆,圖片是品名上所記載的冷卻 斜塔的基座,是六座沒錯,但伊離開的時候,合約上並沒有 要漆油漆。如果依照照片裡顯示的是有漆的,但是伊走的時 候並沒有漆。原證九即伊跟證人曾懷萩LINE對話內容,這些 資料,是伊從工程設計圖裡面核算出來的。這些都是跟公司 請款的數量,數量是一樣的。請款時就計價之單價是被告公 司依照合約核定,伊只計算第一次跟第二次,第三次不是伊 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7頁),是依證人林慶隆上 開所述,可徵原油漆工程款,被告尚未給付完畢,且工程款 完工之數量可依原證八之圖表、計算表計算。被告抗辯各項 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云云,自不足採。又佐以證人林慶隆於本 院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內 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 計價付款後,仍有被告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 驗計價付款。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 於105年10月31日第3次估驗計價付款後,是否仍有被告指示 施作之末期施工工作及數量尚未估驗計價付款,未包含在前 三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內。「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 、「柱頭刷水泥漆」工項是油漆收尾工作,並未包含在前三 次估驗計價範圍內,此工項算是合約「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 水泥漆」工項範圍,柱頭刷水泥漆應屬於內牆粉刷部分,柱 頭是指鋼柱的接頭部位用混凝土包起來,水泥漆刷在混凝土 上算是內牆。柱頭刷水泥漆是等混凝土打後最後才做。榮全 化工工項數量計價明細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守衛 室平頂清水模」工項是否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 計價估驗單之「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之「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是屬於合約及榮全化工油漆工程工程計價估驗單 之「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工項。榮全化工第一次到 第三次計價估驗單所載之各工項依照建築執照核准之施工圖 施作,各次計價數量是經過伊核實計算確認無誤。當時伊擔 任這些工程的工地主任時手邊有這些被告提供給伊的圖說, 伊離職前就將伊手邊所有圖說及相關資料交還被告公司,這 些圖說伊有影印其中一小部分給原告需要施作部分。「平頂 批土刷水泥漆」工項全部施作之總量為橫向長圖上有9格, 一格代表6米,總共橫向長是54公尺,縱向一格代表5米總共 12格,剛好60米,54公尺*60米=3240平方公尺,還有扣掉樑 沒有批土的部分,因為要扣掉的部分太多,所以現在無法計 算。小柱頭圖示是像「I 」,依照一樓平面圖小柱頭有20個 ,大柱頭有二種不同的圖示,大柱頭依照圖面有63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0頁),再佐以證人林慶隆傳送與曾懷 荻支LINE(見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第217至257頁),及 證人林慶隆證述上開以LINE傳送予曾懷荻之對話截圖為其依 工程設計圖核算出來的(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足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工程數量係根據證人林慶隆所提供之 施工圖面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131頁),應堪採信 。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即⒈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⒉ 批土刷水泥漆:⑴辦公大樓含樓梯2 支-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 泥漆、⑵工廠含樓梯3支-內牆批土刷水泥漆、⑶地下室、機房 -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⑷宿舍大樓油漆工程-內 牆、批土刷水泥漆、⑸梯邊、電梯邊檯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 、⑹牆壁粉光;⒊清水模批土刷水泥漆:⑴工廠含樓梯3支-清 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⑵地下室、機房-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 ⑶宿舍大樓油漆工程-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⑷守衛室坪頂清 水模;⒋柱頭刷水泥漆(大);⒌柱頭刷水泥漆(小),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二之施工數量,核屬有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完工數量,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原告父親曾育三證稱:原告承攬這三個工程,伊擔任 這三個工程的工頭領班。點工簿是伊寫的,每次出工完回家 立刻就寫。點工明細表工作人員姓名、時間、時數、作業內 容都是伊寫的,後面的工作人員簽名是各該工作人員親簽。 點工明細表填載之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數及出工地 點,有照實填寫,與事實相符。每次出工完當場在工地現場 就填寫,由出工人員當場簽名。當天出工完當天就填寫點工 明細表。只要原告有工人去工地施工,伊就會工地現場巡, 如果伊不是實際點工的人員,伊也會去工地現場巡,這些點 工人員做完後,還是由伊填寫出工人員、出工日期、出工人 數及出工地點等內容交由點工人員簽名。填寫點工明細表是 要跟業主請款,點工簿是伊自己紀錄作為發薪給出工人員的 依據。工地主任指示伊如何做伊才派師傅出工去做。點工人 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 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 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錄108年5月 22日有出工榮全1工、慶鴻1工,無對應之點工明細表,係因 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 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 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 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簿記 錄108年5月23日有出工舜鵬1工,當天工地主任姚主任或許 主任打電話給伊,叫伊派點工去現場,點工人員到現場出工 一直到出工完成要離開工地前,工地主任都沒有出現在工地 現場,就算填了點工明細表,也沒有工地主任簽名,所以當 天才沒有填寫點工明細表。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 全工程出工人員江明義出工時數8 小時,到現場出工時有遇 到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指示伊點工人員當天的工作內容伊就 填寫這張點工明細表,但當天出工完成後要下班前找不到工 地主任簽名,一般點工是當天點工結束工地主任在現場就將 點工明細表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伊有將點工明細表帶去現場 ,但因為點工明細表很重要,伊都放在車子裡,且到工地現 場沒有辦法立刻找到工地主任,難免會有漏給工地主任簽名 。點工明細表填載108年5月11日榮全化工出工人員江明義出 工時數8 小時,無工作人員簽名,是因為伊忘記,有時候點 工人員會忘記簽名,原107年3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平頂批土刷水泥漆」工 項,尚有未經105年3次估驗計價付款之部分為收尾工作,有 三柱頭刷水泥漆大小、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這些總完工數 量是伊在全部完工後,在現場逐一清點計算而來。姚主任是 南區總主任,業務很忙,不會常在工地現場,許主任沒有負 責這部分。因為找不到工地主任,伊有跟姚主任說因為要請 尾款,所以要去工地現場清點計算完工數量。榮全化工工項 數量計價明細中「清水模批土噴水泥漆」工項完工數量36、 2338、173 、32平方公尺共2579平方公尺。榮全化工工項數 量計價明細,「內牆含梯間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內牆中柱過樑批土刷水泥漆」、「內牆批土刷 水泥漆」、「梯邊電梯邊台度水泥粉光刷水泥漆」、「牆壁 粉光」工項完工數量記載3003、1543、5165、2227、421 、 30平方公尺共12389 平方公尺;「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 項完工數量記載140 公尺;樓層鋼板有三條長的,一條短的 ,三條長的是40.6公尺,短的是19. 多公尺加起來是140公 尺;「柱頭刷水泥漆(大)」工項完工數量記載50只,一排10 支,5 排,總共50支;「柱頭刷水泥漆( 小) 」工項完工數 量記載20 只,一排5 支,4 排,總共20支;工程屋頂基座 有36個,是伊在現場清點原告施作完成之油漆工程計算而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1頁)。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點工數量,亦屬有據。被告抗辯點工施作之項目 應經被告工地主任同意簽名云云,點工施作完工後找不到工 地主任,尚不違常情,自難據以推論點工未施作。另被告復 抗辯慶鴻與舜鵬2家相鄰,點工當日可施作2家補漆工程云云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以榮全化工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工項單價每公尺應 為45元,柱頭刷水泥漆(小)工項單價每只應為80元,柱頭 刷水泥漆(大)工項單價每只150元,屋頂基座刷彈性漆工 項單價以每座25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原告 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單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鋼板刷 合金底漆;柱頭刷水泥漆(小);柱頭刷水泥漆(大);22 屋頂基座彈性漆,每日點工報酬以2000元計算;附表一2.5 點工費、附表一2.6 材料費、附表一3.4 點工費、附表一3. 5 材料費、附表一4.5 點工費、附表一4.6 材料費、附表二 9 點工費、附表二工項二第4、5、6,附表二6材料費、附表 一4.3,原告均同意以被告建議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494至 500頁、卷二第36頁、第339頁)計算。且按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 第49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關於油漆材料費美利漆以一桶 1,100元計算,虹排水泥漆以一桶1,200元計算,亦未違油漆 工程市場行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亦堪採信。原 告已完成榮全化工油漆工程、榮全化工油漆之追加工程、慶 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程、、舜鵬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 慶鴻油漆工程之追加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91至92頁)。被告雖未驗收,惟被告之定作人已占用工 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520,339元、追 加工程款147,680元,總計668,019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工程款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 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 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 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 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 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 第7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107年9月13日被告取得榮全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使用 執照前,該工程皆已施工完畢。慶鴻油漆工程及舜鵬油漆工 程,原告已於107年12月完工,原告雖曾於109年7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遲至110年3月24日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 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云云。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承攬本件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工程係於108年5月 間完工;榮全化工公司廠房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間完工 。慶鴻機電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慶鴻機電 新建油漆追加工程於108年5月7日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 工程於107年12月完工,舜鵬機電新建油漆工程於108年5月6 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關於施工記載之桌曆及點工明細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9頁)。  ⑵原告曾以民雄雙福郵局72號存證信函檢附施工完成之數量、 單價、金額、工程計價/估驗單及施工完成之現場照片催告 被告給付工程款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65頁),被告因原告公司會計鄭小 姐轉知,可向訴外人姚建青提出申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給付,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被告公司詢問請款事宜經該公 司回應仍需姚建青主任出面處理,而原告於109年6月12日、 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姚建青聯絡,姚建青 諾處理,惟未進行,有上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1至347頁),可認被告已足使原告信賴而未行使工程款保留 款請求權,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  ⑶又按工程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為一體,如估驗有爭議,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 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驗收(見被告答辯二狀 第7、8頁),則原告於110年3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19元 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榮全化工公司廠房工程之油漆工程及輕隔間油漆追加工程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新臺幣:元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內牆及台度及過樑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65   7,592  493,480  65   7,592  493,480  1.2  第二次計價     m2 65   2,252  146,380  65   2,252  146,380  1.3  第三次計價     m2 65   372   24,180  65   372   24,180  1.4  未計價       m2 65   2,173  141,245  0    0    0     2   外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130   155   20,150  130   180   23,400  3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3.1  第一次計價     m2 110   816   89,760  110   816   89,760  3.2  第三次計價     m2 110   34   3,740   110   34   3,740   3.3  未計價       m2 110   1,729  190,190  0    0    0     4   輕隔間批土油漆工程 4.1  第二、三次計價   m2 170   2,375  403,750  170   2,909.66 494,642  5   木門框油漆     5.1  第三次計價     m2 400   18   7,200   400   18.00  7,200   6     工廠含樓梯3支-樓層鋼板刷合金底漆   m   45      140      6,300       45       0       0         7   柱頭刷水泥漆(小)  只 80   20   1,600   80   0    0     8   柱頭刷水泥漆(大)  只 150   50   7,500  150   0    0     小計(A):               1,535,475         1,282,782 二  追加工項      1   消防臨時隔間    坪 105   2,300  241,500  105   2,300  241,500  2   辦公大樓         2.1  樓梯1-5樓刷踢腳  m  30   492   14,760  30   492   14,760  2.2  屋頂基座刷彈性漆  座 220   6    1,320   250   6    1,500  2.3  電氣房1-5樓矽酸鈣板 m2 170   68   11,560  170   68   11,560  2.4  電氣房1-4樓水泥牆面 m2 65   131   8,515   65   131   8,515   2.5            點工---樓梯1-4樓牆面補漆、樓梯間柱邊矽酸鈣板補漆(4/8×1日、4/9x2日、5/11×1日、5/22×1日,共計5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2.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2    2,300   1,150  2    2,300   3   工廠          3.1  樓梯4支踢腳    m  30   164   4,920   30   164   4,920   3.2  車道警示線     m  30  239   7,170   32.5  239   7,768  3.3  東北向梯間矽酸鈣板 m2 170   27   4,590   170   27   4,590   3.4        點工---高空車補修鋼構、地下室挑高牆面(4/6x2日、4/8x1日,共計3日)  日    2,000          3            6,000              2,000          3            6,000             3.5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4   宿舍          4.1    電梯前平頂1-4樓大梯、小梯矽酸鈣板  m2  105      37      3,885       105      37      3,885       4.2  2-3樓走道畫踢腳  m  30   339   10,170  30   339   10,170  4.3  車引道刷彈性防水漆 m2 135  25   3,375  130   25   3,250   4.4  警示線       m  35   45   1,575   30 45   1,350   4.5    點工---管路、門邊、內牆補漆(4/26×1日) 日  2,000     1       2,000       2,000     1      2,000      4.6  材料費(美利漆)   桶 1,150  1    1,150   1,150 1    1,150   小計(B)                331,940          317,608 合計(C=A+B)              1,867,415         1,600,390 營業稅(D=C*5%)             93,371          80,020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573,275          573,275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2,020          372,020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6,935          266,935  其他已付工程款             228,217          228,217  已付工程款合計(E)           1,440,447         1,440,447 未付工程款(F=C+D-E)           520,339         239,963  附表二: 附表二(慶鴻機電工程款,舜鵬科技工程款亦同):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單價  數量  金額(D) 新臺幣:元 單價  數量  金額(E) 新臺幣:元  一  原工項       1   平頂批土刷水泥漆  1.1  第一次計價     m2 115   1,267  145,705  115   1,267  145,705  1.2  第二次計價     m2 115   27   3,105   115   5.91  680    2   內牆刷水泥漆    2.1  第一次計價     m2 67   3,775  252,925  67   3,775  252,925  3   室外坪頂批土刷晴雨漆 3.1  第二次計價     m2 170   34   5,780   170   27.91  4,745   4   梯底梯側粉光刷水泥漆 4.1  第二次計價     m2 67   130   8,710   67   130   8,710   5   矽酸鈣板刷水泥漆  5.1  第二次計價     m2 180   145   26,100  180   145   26,100  6   4、5樓女兒牆刷彈性水泥漆 6.1  第二次計價     m2 140   490   68,600  140   490   68,600  7   廁所牆角矽利康修補 7.1  第二次計價     m2 25   216   5,400   25   216   5,400   8   踢腳刷深色水泥漆(10cm高) 8.1  第三次計價     m2 35   725   25,375  35   725   25,375  9   點工        9.1  第三次計價     天 2,200  1    2,200   2,200  1    2,200   小計(A):                543,900          540,440  二 追加工項      1   廣場地面畫線(白色12公分) m   40   136   5,440   40   136   5,440   2   機房前雨庇清水模  塊 450  3    1,350   500  3    1,500   3   1樓走道腳踢     m  35   60   2,100   35   60   2,100   4         點工-水電管路、排煙口、管道問、牆面、批土、補漆 (5/7*0.5日、5/8*1日) 日     2,000           1.5        3,000              2,000          1.5           3,000              5     點工-高空車外牆鋼構、牆面補漆(5/23*1日) 日  2,200     0       0       1,800     0       0         6   材料費(虹牌水泥漆) 桶 1,150  1    1,150   1,200  1    1,200   小計(B):                 13,040         13,240  合計(C=A+B)               556,940          553,680  營業稅(D=C*5%)             27,847          27,684 第一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376,706          376,706  第二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107,951          107,951  第三次計價已付工程款           26,290          26,290  已付工程款合計(E)            510,947          510,947  未付工程款(F=C+D-E)           73,840          70,417

2024-12-20

PCDV-110-建-45-20241220-3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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