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懿哲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恩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杰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富國路口,欲左 轉進入富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劉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駛至該路口,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劉雲男受 有雙手腕挫傷、疑似右手腕線性骨折、雙手腕及左膝擦傷等 傷害。案經劉雲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雲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審交易-107-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鍾秉哲 訴訟代理人 賴木蘭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簡瑩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蔡淑湄律師 沈士弘 追加被告 鍾明駿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駿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鍾明駿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明駿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鍾秉哲起訴以被告簡瑩姿為被告,主張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後追加鍾明駿為被告,並追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權狀正本共4份(下稱系 爭權狀)交由父母保管,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4月間為出 售系爭不動產,發現系爭權狀正本不見,遂向古亭地政事務 所報失補發,因簡瑩姿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系 爭權狀為其持有中,原告並未將系爭權狀交付予簡瑩姿保管 ,系爭權狀正本顯係簡瑩姿所盜取,原告於113年7月5日委 請沈志成律師函請簡瑩姿返還系爭權狀,簡瑩姿拒不返還予 原告,並主張已將系爭權狀交付給鍾明駿,鍾明駿明知而收 受贓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權狀返還給原告。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鍾昌財(已歿)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權狀現在在鍾明駿手上,為現占有人。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僅係鍾明駿之占有輔助人。鍾昌財生前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目的係避免原告隨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有損於其他繼承人,鍾昌財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若本案認被告抗辯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因鍾明駿長期不在台灣,伊根本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由鍾昌財贈與給原告,故原告自始無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自堪信為 真實:  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訴外人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27頁 )。  ㈡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 報補發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㈢簡瑩姿113年4月12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表示權 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未遺失,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異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㈡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 無合法權源?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 權行為之事實?㈣被告是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2項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共同占有系爭權狀?   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 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 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權狀,然依簡瑩姿所述,其僅係受 鍾明駿指示委託其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異議後即返 還給鍾明駿,鍾明駿亦稱其為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人,簡瑩姿 僅係受其指示之占有輔助人,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 應認簡瑩姿並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意思,而為鍾明駿之占有輔 助人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為簡瑩姿占有保 管中,故系爭權狀現僅由鍾明駿一人占有,簡瑩姿並非共同 占有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雖抗 辯原告並無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不成 立或無效之原因等語,然此被告未舉證證明;且於原告所有 權受移轉或塗銷前,原告仍為登記上名義之所有權人,而土 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本應歸 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俾利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 或主張權利。承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 狀本應為原告所有,其當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且查,原告既提起本件所有權狀返還之訴 ,即係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原告於系爭不動產受移轉登記前 均有提供個人護照、戶口名簿供為辦理(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則原告既 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本訴,被告仍應 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權狀,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鍾昌財借名登記予原告,其為鍾昌財 之繼承人之一,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惟: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鍾瑞麗及鍾昌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5號3 樓及7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由鍾瑞麗分別於104年7月23日 105年2月26日移轉高達98/100之權利範圍予原告,971地號 土地、9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由鍾瑞麗及鍾昌財移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亦可見鍾瑞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應有 部分大於鍾昌財移轉之範圍,足認系爭不動產實非全由鍾昌 財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鍾昌財於 生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抗辯即屬無據。  ⑶又借名登記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被告主張借名委任關係存在,自須就鍾昌財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行為責任,惟系爭不動產並非全部由鍾昌財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亦未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欠缺合法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㈢被告對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簡瑩姿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原由 原告父母保管之系爭權狀,涉有刑法竊盜罪等語,惟簡瑩姿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伊女兒與鍾明駿結婚時,鍾明駿父親 鍾昌財將系爭權狀交給鍾明駿保管,鍾明駿將權狀放在其臺 灣房間內,就返回美國,於113年4月間,鍾明駿以視訊請伊 去房間察看權狀是否仍在,伊確認還在房間內後,鍾明駿請 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並無竊盜權狀等語,簡瑩姿所 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復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簡瑩姿之具體侵害過程為何?原告亦 僅泛稱簡瑩姿有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故簡瑩 姿是竊取系爭權狀,而鍾明駿則為收受贓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於簡瑩姿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自何處取 得系爭權狀?原告並未詳加說明,參以原告自承其長期旅美 ,系爭權狀正本係交由父、母保管並委請父、母代繳稅捐( 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所述),而鍾 明駿於前開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權狀係鍾昌財交給伊保管,伊 請簡瑩姿去伊房間確認系爭權狀後,持系爭權狀向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互核上開陳述,可認簡瑩姿取得系爭權狀係受 鍾明駿指示辦理,其既不知悉系爭權狀之保管原因,且係自 鍾明駿臺灣房間內取得權狀,自與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之 行為不同,揆上所述,自難認簡瑩姿有何侵害原告系爭權狀 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況系爭權狀目前為鍾明駿所占有, 簡瑩姿就系爭權狀並無實質管領力,實無從返還系爭權狀, 原告請求簡瑩姿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連 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鍾明駿占有系爭權狀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 還系爭權狀予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鍾明駿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請求簡瑩姿連帶返還系爭權狀,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及 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何 繳納。惟原告是否位於臺灣境內,與其是否受系爭不動產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聯,且原告旅居國外不在臺灣境內 ,相關稅捐委由他人代繳不違常理,然此均無足應證有何借 名登記合意存在,則鍾明駿所舉上開證據之聲明,即無調查 之必要。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請求簡瑩姿 連帶返還系爭權狀雖經本院駁回其訴,惟其訴之目的係請求 返還系爭權狀,並經本院認定現占有人鍾明駿應返還系爭權 狀,實質上已充足其訴之目的,惟形式上仍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本院酌情認訴訟費用由鍾明駿負擔,允為妥 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狀字號: 1.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5) 105北古字006358 2. 台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 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5) 105北古字006359 3.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971地號土地、972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5號3樓房屋】 104北古字008606 4.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編號為台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號3樓房屋(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號,權利範圍:1/1)【下簡稱:7號3樓房屋】 105北古字002848 附表一 編號 移轉人 移轉時間 標的 移轉範圍 頁數(本院卷、頁) 1 鍾瑞麗 103年7月14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5-207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2 鍾昌財 103年8月27日 971地號土地 418/15000 第209-211頁 972地號土地 1/15 5號3樓房屋 1/100 3 鍾瑞麗 104年7月23日 971地號土地 358/15000 第213-215頁 972地號土地 996/15000 5號3樓房屋 98/100 4 鍾昌財 104年10月13日 971地號土地 387/15000 第217-219頁 972地號土地 2/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5 鍾瑞麗 105年2月26日 971地號土地 349/15000 第221-223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98/100 6 鍾昌財 105年5月9日 971地號土地 70/15000 第225-227頁 972地號土地 1/15000 7號3樓房屋 1/100

2025-03-25

PCDV-113-重訴-620-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宜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宜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 如附件所示條件。 楊小宜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宜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會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楊小宜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靡靡之音」使用,「靡靡之音 」進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 附表本案中信帳戶,楊小宜則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 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小宜、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01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1 、10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卷【下稱偵 14347卷】第15至24頁),並有告訴人簡宜榛提供之無卡存 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靡靡之音」間對話紀錄、職務報告、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089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偵14347卷第25至29、33至67、83至108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下稱偵1476卷】第85至11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下稱偵 19595卷】第10至11、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 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 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若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 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 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與「靡靡之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簡宜榛之犯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其 聯繫對象僅有「靡靡之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或預見為3人以上 而為共同詐騙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足認定被告係與「靡靡之音」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靡靡之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與「靡靡之音」以前揭分工方式詐取金錢,並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告訴人簡宜榛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上游嫌犯真實身分之難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和 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卷第39、4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0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簡宜榛達成和解,現正依 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簡宜榛願 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 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 人簡宜榛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 其無法履行上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簡宜榛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 履行,為使告訴人簡宜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等語(訴字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為1,6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宜榛至少25, 000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9頁),其賠 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1第1項定有 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 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 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犯罪所 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3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被告就該等犯行 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1 09頁),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賠償予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明峰已有因被告履行雙方和解 筆錄而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 。 (三)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自承獲有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獲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碧惠30,000元、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 聿絜295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117 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僅295元,被告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5記載報酬為695元,然起訴書亦載明此部分金額係因 被告轉匯金額29,600元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 故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賠償告訴人謝聿絜被害金額295元 以後,已無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 予「靡靡之音」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則將附表編號2至5 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以其 名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價值之虛 擬貨幣後,轉出至「靡靡之音」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並賺 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 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 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起訴書應記載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行起訴之起訴書 ,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 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僅 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 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 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檢察官以書面補 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筆錄,而由法院 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靡靡之音」,後本案2帳戶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部分,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595號、同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9609號、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同 年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件卷宗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 號2至5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3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士檢迺和113 偵14347字第1139055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佐,故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 肆、然查,起訴書並未記載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 ,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亦無釋明得以再行 起訴之理由。且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再行起訴附表編號2至5 所示犯行,亦有爭執(訴字卷第78至79頁),而就此,公訴 意旨經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無法說明、陳述有何符合再行 起訴之意旨(訴字卷第75、110頁),則偵查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 無從認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有違前述之規 定,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應為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購入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宜榛 假投資 112年2月1日20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20時23分、29,200元 800元 楊小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2日11時14分 3萬元 112年2月2日15時5分、29,200元 800元 2 劉明宇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7時28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轉匯29,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00元 112年2月24日17時40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4日19時37分、39,200元(含第1筆) 3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2分、58,8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3萬元) 1,200元 112年2月25日14時5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2月25日15時11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日18時26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日20時22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20時26分、78,700元(含編號3第1筆) 1,300元 112年3月5日9時56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53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5日10時13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4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上筆) 同上筆 112年3月9日19時1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9日19時48分、28,700元 1,300元 112年3月10日19時2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20時13分、29,400元 600元 112年3月11日13時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1日15時38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5時40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1日15時23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0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35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6分、58,800元 1,2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2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07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7日18時24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8時25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8日8時49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37分轉匯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11時38分、59,200元 800元 112年3月18日9時0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郭明峰 假交友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同編號2第5筆 同編號2第5筆 112年3月1日20時30分 5萬元 112年3月1日20時35分、49,200元 800元 4 陳碧惠 假投資 112年4月1日11時50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0時2分、3分;10萬元、10,2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87,800元) 7,600元 5 謝聿絜 假稱可取回遭詐款項 112年4月6日19時52分 29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34分、29,6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295元 附件: 被告楊小宜應履行之負擔 楊小宜應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簡宜榛指定之帳戶。

2025-03-21

SLDM-113-訴-1172-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嘉琦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其第1項聲 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備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6頁)。其變更前、後之訴 ,僅係針對司法實務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見解為法律概 念上之調整,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 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 而,原告當時係以消費借貸為由,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之清償,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再者,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於98年2 月28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債權 請求權即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確定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表 彰之票據權利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爰先位依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備位依票據時效抗 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僅陳 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無提出實質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惟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提出自己與執 票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須待票據 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續為爭執,始行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係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購車並申辦新臺幣35萬元之 車貸,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但對於該筆貸款 究係向被告或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申辦、系爭本票係交付予被告或安泰銀行、是否逕將 核貸款項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購車價金等情,均陳稱已無印象 、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7、4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法律關係之詳細內容為何,尚 且無法為具體完足之說明,遑論舉證。其基於票據之原因關 係抗辯,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雖 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 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 執行時,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 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5年 2月28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 98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提出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又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可認有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時效抗辯,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於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起訴 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惟依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並經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所消滅者仍僅限於債權之請求權,債權本身仍然存在 。系爭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既未全部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基於抽象之法律概念 區別而生,且債權本身與債權請求權間亦無明確之比例可言 ,故酌量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林嘉琦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元 94年11月29日 95年2月28日 備註: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219-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輔 佐 人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9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行「貶抑」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5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為警告、威 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等言語,或對特定人要 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而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1、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 將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媒體投訴有關告訴 人AW000-K112315之不實事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同時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要求告訴人約會、 干擾告訴人。 2、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冒充「李宏恩」之名義,以電話向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投訴告訴人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同時干擾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亦包含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惟因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表示貶抑之言語,應認與該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故本院僅認定同條項第4款反覆以電話透過 告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接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之跟 蹤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 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及因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 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傳送多數訊息,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撥打電話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3次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以1行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論以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㈤、被告2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行為樣態皆不相同,且就其聯繫 之對象而言,亦可區分為直接聯繫告訴人、利用電話透過告 訴人就讀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人員間接干擾告訴人,應認被 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因欲追求告訴人不成、心生不滿之動機,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恐嚇、誹謗告訴人,並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本院於審酌 被告犯行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尤其考量告訴人係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學生,在特殊之管理體系下,被告本案之 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更 高,被告故意利用此點造成他人困擾,實質譴責;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情緒障礙症 、思覺失調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讀中,無工作,與父 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祐昀、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3-易-1449-2025030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宸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富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杜富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後,僅坦承本案客觀犯行,否認有主 觀犯意,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 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本案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那個行為是犯罪,莫名 其妙,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實屬隨機犯案之類型,被告先前復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親人還要他同意嗎」、「是他穿太少 、而且他胸部大才讓我這樣做,他可以多穿一點嘛。因為我 瘋掉了」等語,足認被告自制力不佳、無法克制自身行為, 難以掌握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在靠近 告訴人床沿前,尚曾掀開他人病人的床簾之行為,可認被告 有物色對象之行為,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有相當 之嚴重性,佐以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罪 ,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先前即自承其患有精神上疾病,但沒 有固定服藥,是因為突然失業,導致神智不清,才會在精神 狀況不好的情形下對陌生女子犯案等語,是若被告仍面臨失 業等生活上困擾,亦未積極尋求治療之同一環境下,實有可 能再度犯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 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5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並審閱卷 內各該證據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 因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 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尚待調查、釐清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重要基本事實,自須確保被告能配 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 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 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侵訴-18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素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面額新臺幣 壹仟肆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素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陳青青於警詢中所述,其回家後發現斜背包 沒有在身上,而遺留在全家松慈店之座位區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0號卷,下稱第41500號偵查卷,11 至12頁),故斜背包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斜背包放 置在便利超商座位區之位子上,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 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背包侵占入己,所 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調解期日未到場,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第41500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斜背包1個、及背包內 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面額1,400元之家樂福禮券 ,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之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雖亦係被告侵占所得,然 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已喪失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巫素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素貞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慈店內,拾獲陳青青遺忘帶走 而離其持有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4000元、面額14 00元之家樂福禮券、藥品及個人用品等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斜背包及內裝前開現金等物交付與店 家或警察機關招領,逕行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青青察 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青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素貞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青青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巫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簡-459-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陳東壽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簡郁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應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乙○○)於民國101年2月 14日結婚迄今已十餘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乙○○因協 助娘家土地興建住宅之事,而與工地協力廠商即被告甲○○( 下逕稱甲○○,與乙○○合稱被告)相識,嗣乙○○於113年2月5 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 6日期間,除與甲○○於臺北市內湖區住家附近約會、共同至 臺中、花蓮、甲○○位於竹東之宿舍及不明處所旅遊並同宿過 夜外,更於LINE通訊軟體上經常互傳愛心、親吻、擁抱等貼 圖,亦互以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話語交談。原 告為查明上情,乃於113年4月10日質問乙○○,經乙○○自承其 於113年3月初與甲○○在前開竹東宿舍發生性行為。核被告之 上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應有之正常交往分際,難為社會 通念容忍,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並破壞原告與乙○○夫妻 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輕微而屬重 大,原告亦因此深受打擊而至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乙○○於111年間為協助娘家土地自建之衛浴裝修工 程而結識甲○○,兩人僅有工作上之交集,並無逾越一般社交 關係之曖昧行為,亦未一同外出住宿或發生性行為,且於11 3年6月前開工程項目完成後,兩人再無往來。又乙○○雖曾於 外地過夜,但係因前開工作需求所致,而無原告所指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113年4月10日與乙○○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 )檔案、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資料)及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以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 昧情事,惟系爭錄音未經乙○○同意而作成,原告所為違反誠 信原則,而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係原告非法 入侵乙○○以密碼上鎖之電腦而取得,核屬私人違法舉證,均 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審酌之基礎。退步言,縱認系爭錄音及系 爭對話截圖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審酌基礎,惟被告並未共同前 往宇春商務旅館、台中套房或其他旅館飯店外宿過夜,復未 共同前往花東旅遊,乙○○雖曾借住甲○○之竹東宿舍,但並未 與甲○○同睡一間雅房,且借住目的是為了討論案場工程事宜 ,故被告並未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及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亦 無從佐證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或曖昧情事。另原告曾因精神疾 病停役,亦曾於乙○○娘家表示要跳樓、要死在妻子的娘家云 云,是原告之精神狀況本即不佳,則原告之身心狀況與其主 張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乙○○前於111年間向甲○○任職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 ,甲○○因係公司指派現場負責工務、聯繫事宜之人員,而與 乙○○相識。又乙○○雖曾來電請教工程問題、到案場工地觀摩 、與甲○○討論相關工程施作等事項,但從未一同前往旅館住 宿。至於系爭對話截圖雖為被告對話內容,但部分遭斷章取 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與乙○○於101年2月結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3年4月10日曾進行系爭錄音所示對話,而被告間亦有 附表即系爭對話截圖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湖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第97-105頁、 第318-319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 截圖存卷可參(見湖司補卷第11頁、第15-31頁、本院卷第1 08-21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3月16日至19日、3月22日至2 6日、3月28日至31日、4月6日期間,有外出約會、旅遊、同 宿過夜、發生性行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傳愛心、親吻、 擁抱等貼圖,並互有曖昧、露骨及具性暗示意味之親暱對話 等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 查:  ㈠系爭錄音資料、系爭對話截圖是否得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系爭錄音資料:本院審酌系爭錄音資料係原告與乙○○在住處 爭執過程之對話內容,原告既為對話者之一,此部分對話本 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錄取此部分對話,自無妨害秘密之不 法,乙○○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施以強制力或嚴重侵害法益取證 之情形,基於侵害配偶權事件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 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認原告取得前揭證據方法係出於防衛權 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而得做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使用。  3.系爭對話截圖: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使用與乙○○共 用之筆記型電腦時,無意間發現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聯絡,為保全證據,而以手機照相翻拍系爭對話截圖等語, 核與系爭對話截圖均顯示翻拍自電腦畫面之情相符(本院卷 第108-213頁),是原告於乙○○未使用電腦之際,私下查看 並翻拍系爭對話截圖,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目的。參酌原告與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 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家中電腦儲存或下載之資料之隱私 期待,與對一般第三人所主張之隱私權,本不可相提並論, 況原告如未即時翻拍系爭對話截圖,上開對話內容極有可能 隨時遭乙○○刪除而滅失,致原告原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 法實現,是原告上開行為雖有害於被告之隱私權,然權衡此 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 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顯難認系爭對話截圖之取得 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 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 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 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 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本院查 :  1.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被告除頻繁互傳愛心、親 吻、擁抱等貼圖,並共同規劃出遊、住宿行程(見附表編號 2、3、4、7、11、13、14、16、17),且多有內容曖昧、極 具性暗示意味之對話(見附表編號3、4、5、6、7、8、9、1 1、12、13、15、16),上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 交行為之分際,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公務聯繫,並無侵害配 偶權情事云云,已與卷內事證相違,不足憑採。又乙○○於系 爭錄音過程中,亦坦認:「(問:所以才這幾個月,所以你 說才這,三月份你才跟他發生關係?)嗯。(問:三月初嗎 ?還是?)三月啊。(問:阿這樣幾次,你應該很清楚吧? )不知道都刪了,我也其實不是很清楚,因為就這樣來來回 回啊。(光那二、三個晚上應該就很多次了吧,對啊?)一 個晚上沒有幾次」、「(問:沒有到十次喔?)沒有。(問 :那你也知道幾次啊?)我只是忘記了」、「你要告可以告 啊,就我們二個都有罪啊,所以你可告二個啊」、「(問: 所以你是心甘情願跟他發生那個?)是啊是很清楚。(問: 那你們有作保護措施嗎?)當然有啊」、「(問:所以是你 去找他,不是他叫你去?)不是,是我去找他。(問:你去 找他過夜?)嗯。(問:去他的宿舍?)嗯。(問:竹東那 裏?)嗯。(問:他不是跟工班住一起嗎?)對啊。(問: 你怎麼敢?那些工班也認識你嗎?你也蠻大膽的。)那些工 班,他有好幾個工班,他有好幾批工班不一樣的,每一批不 一樣,工班住一起可是不同房間」等語綦詳(見湖司補卷第 17-18頁、第20頁、第26-27頁),經核乙○○所述與甲○○性交 過程、地點,與附表編號6⑵所示被告討論購買保險套品牌、 附表11被告相約在竹東宿舍見面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 確曾共同外宿並發生性行為甚明。  2.乙○○雖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未成年子女於109年2月22日 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辯稱與原 告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並因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月1 日請求調解離婚。然夫妻兩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 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均負有修補維繫 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 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 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告既 予以侵害,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 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3.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係於101年2月間登 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又原告自陳高中 畢業、目前月收入約5萬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乙 ○○自陳大學畢業、現無固定工作,名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 使用,另名下臺中市不動產係父母借名登記;甲○○自陳二專 畢業、年收入約50至60萬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有貸款支出(見本院卷第36頁、第60頁、第226-228 頁、第25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 間之相處行為態樣、密切交往之程度及期間、侵害配偶權之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寄 存送達乙○○,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113年5月23 日送達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36-3至36 -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 乙○○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 自113年6月7日起、甲○○自同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5日下午6:19-6:50 甲○○:你家在內湖哪呀?我看一下有沒有住宿的,下次到貨可以住那邊。 乙○○:你上次不是有來過。老人痴呆。在三總附近。 (本院卷第108頁) 2 113年3月16日下午10:50-11:30 乙○○:你就不能在被窩裡躺太久。怕你黏著。 甲○○:不知道還有沒有力氣開車了。乙○○:真的只能6:30吃早餐。逢甲比較方便,晚上吃東西逛街。可能要戴口罩變裝逛夜市。 甲○○:精神這麼好,還不累。 乙○○:在找以前台中的照片。 (本院卷第109-110頁) 3 113年3月17日下午1:43-1:54、9:18-9:48 ⑴ 甲○○:沒有肚子不用怕。為了下週激烈運動,你多吃一點,也是不錯。 乙○○:不行,你的比較大,機會要留給你。 ⑵ 甲○○:今天白天蠻熱的。 乙○○:OK。 甲○○:我還沒開始準備行李。 乙○○:你很熟練了。 甲○○:這是誇獎嗎? 乙○○:呵呵,花東7天......應該更精彩。 甲○○:哇塞。無法想像。 (本院卷第111-112頁) 4 113年3月18日下午1:00-5:34 ⑴ 乙○○:飯店訂了? 甲○○:還沒,等開會完。 乙○○:對吼,開會了。 ⑵ 甲○○:(貼「宇春商務旅館」的網路連結) ⑶ 乙○○:1樓有幫我留一個車位。地下室也可以停。 甲○○:(貼圖:讚)真厲害。 乙○○:我到台中套房了。 甲○○:好哦。注意安全。 乙○○:是誰把門工器裝得這麼漂亮?好厲害喔。 甲○○:裝這麼漂亮,晚上應該有獎賞吧! 乙○○:他叫我停平面。3012。他給我們3人房。(貼創玩樂在奇中樂高專賣店的網路連結)。停樂在其中門口。請勿停車牌子要放回去。 甲○○:下班。 乙○○:(貼圖:心花怒放) 甲○○:好久。有人在等我回家了。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18:10到達。 乙○○:OK。等你。 甲○○:可以先洗啊…等等還要洗很多次。 乙○○:專心開車。 (本院卷第115-121頁) 5 113年3月22日下午8:40-8:41 乙○○:要去洗澡了。 甲○○:(貼圖:期待)沒辦法幫你檢查了。 (本院卷第123頁) 6 113年3月23日上午8:12-8:42、下午4:08-6:36、8:03-8:19、11:42-12:00、113年3月24日上午00:00-00:07 ⑴ 乙○○:被垃圾車吵醒?還是不習慣有人?早上起床找不到我? 甲○○:沒有人可以抱抱睡。你去哪兒了。快來啊。... 乙○○:你趕快來啊。 甲○○:(貼圖:公雞)在飛了。 乙○○:(貼圖:點頭)好有畫面。 甲○○:昨天晚上有沒有被左擁右抱啊?難道被抓走了? 乙○○:在開車,剛到。生理期真的來了,是不是很神奇? 甲○○:(貼圖:期盼眼神)難道,妹妹這幾天忍著,迎接弟弟。 乙○○:(貼圖:竊笑)不放過每一天,把握機會。 甲○○:控制自如,太強了。早餐吃了沒啊。 ⑵ 甲○○:心都掛在你身上了啊! 乙○○:(貼圖:害羞+愛心) 甲○○:(貼圖:擁抱+愛心)不小心伸舌頭了。 乙○○:(貼圖:害羞) 甲○○:(貼「唇的運用」圖片)、(貼「接吻+舌吻」圖片) 乙○○:我要開始安排,你下半年度週末都要住迴龍喔….我有獨立洗衣機喔。 甲○○:(貼圖:HAHAHA)你會被追殺吧。... 乙○○:(貼各種保險套商品照片)。要買什麼送你? 甲○○:其實另一半口味比較大,比較想要真槍實彈,只是不好意思說而已。(貼指定要買的「保險套」品牌照片),可能需要滑滑而已,怕破皮。 乙○○:(貼圖:無言),怕沒有把你餵飽。餓著了。你是不是在家很無聊?要不要去幫我打掃台中套房?2樓房客想要搬去3樓換大間的。我不好意思去買,下次我拿信用卡給你去買。 ⑶ 乙○○:嗯嗯,或是週三,3、4那天比較好? 甲○○:白天是嗎? 乙○○:我看一下我這邊的行程。 甲○○:有過夜嗎?好哦。 乙○○:在想這這個問題。如果讓他知道我去台中,一定會問我在哪裡。 ⑷ 乙○○:下次要買14件,可以兩個禮拜不用洗。... 甲○○:我幫你幾件吧。蕾絲。 乙○○:這要放哪裡? 甲○○:沒有祕密基地啊。 乙○○:沒有。 甲○○:跟你說喔!最後一晚的時候,發現你好閃亮哦。 乙○○:?怎麼說? 甲○○:眼睛發亮。 乙○○:明明就快睡著了。 甲○○:在搖搖的時候啦。快累壞的時候。 乙○○:哈哈哈哈哈。不是都一樣嗎?甲○○:眼睛閃亮光芒。 乙○○:可能去了合歡山。太高興了。甲○○:不知道是不是汗水。 乙○○:(貼圖:怒火)前面說的那麼好聽。 甲○○:美美的汗水。 乙○○:(貼圖:生氣)真的很愛耍我。 甲○○:認真地女人。好勾人。都被妳勾走。(貼圖:期待) 乙○○:(貼圖:愛心) 甲○○:明天聊。 乙○○:是真的來了。(貼圖:送愛心)配合的真好。 甲○○:表示還年輕。(貼圖:讚),下次再好好犒賞一下(貼圖:嘴唇親+愛心) (本院卷第124-143頁) 7 113年3月24日上午9:34-9:59、下午1:00-1:14、3:21-3:38、9:11-9:50 ⑴ 甲○○:看來要找一間民宿了。帶著一箱雞蛋,讓妳表現。花蓮的訂房,我就取消囉。 乙○○:要住宿舍?確定可以住宿舍就住宿舍囉~ 甲○○:應該沒問題的。打掃名義。看工地等等。 乙○○:好啊。 甲○○:有廚房,有人可以煮蛋蛋餐欸。 乙○○:當然沒問題,但你要吃一個禮拜的蛋餅嗎? 甲○○:配一個禮拜奶茶嗎?... 乙○○:奶茶無限量供應唷。 甲○○:(貼圖)我要慢慢吸,不然頭頭會脫皮。(貼圖) ⑵討論去花蓮出遊之交通 ⑶ 乙○○:你在耍廢? 甲○○:被你發現。妳又不來台中。呵呵。看要接線,打掃,試床都可以。(貼圖:偷笑) 乙○○:你急著回台中洗內褲。我又攔不住。 甲○○:(貼圖:HAHAHA)洗好了,趕快來啊。休息一下啊。別太累。 乙○○:你可以去睡一下。這禮拜太累了,需要多休息。養精蓄銳。 甲○○:妳又沒陪我睡。2晚沒陪了。 乙○○:你還敢說,到底是誰要回去洗內褲,要買一打內褲給他又怕被罵。(貼圖:生氣)俗仔。 甲○○:(貼圖)一起買,都買(貼圖:你這個小傲嬌,愛心)。 乙○○:明天就去好市多買。 ⑷討論花蓮住宿 8 113年3月25日下午7:33-8:01 乙○○:等你都吃過就知道了。帝王蟹只有腳和螯好吃。身體的肉還好。 甲○○:內湖小姐的全身都好吃!比不了,比不了。 乙○○:真的出嘴有名。 甲○○:你看看。誇張她也不行!他人就是謙虛!(貼圖:偷笑) 乙○○:我記得上次有人說我都腳開開。 甲○○:那是她在撒嬌。懂嗎! 乙○○:結果上禮拜就流血,沒辦法一直躺。先去洗澡了。 (本院卷第158-159頁) 9 113年3月26日上午12:05-12:09、12:50-12:55 ⑴ 乙○○:檢查一下水電有哪些項目列表。 甲○○:你要擺臭臉給水電看。想像成是他一樣。水電吃定你了(貼圖)。 乙○○:我想要減少工程款結案。剩下給你賺(貼圖:竊笑)。 甲○○:對我這麼好哦。 乙○○:多一個理由把你騙來。 甲○○:會變瘦誒。 乙○○:10萬收尾。 甲○○:一直流汗。 乙○○:哈哈哈。早晚都被榨乾。 甲○○:(貼圖:失魂) 乙○○:假日都不用回台中洗內褲了。 ⑵ 乙○○:找不到的話,你週末開始要來打工了。(貼圖:竊笑、興高采烈)好開心。 甲○○:(貼圖:擁抱)有人晚上會更累。 乙○○:(貼圖:沉思) 甲○○:(貼圖:讚)該睡睡了喔。你要多休息。 乙○○:嗯嗯。 甲○○:親一個(貼圖:嘴唇+愛心)。 乙○○:(貼圖:飛吻傳愛心)。 甲○○:(貼圖:接收愛心) 10 113年3月28日下午11:00-11:01 甲○○:今天不錯喔。有分我吃冰。(貼圖:讚) 乙○○:(貼圖:接吻+愛心)」。 (本院卷第166頁) 11 113年3月29日下午9:12-9:19 乙○○:好乖。我也剛洗好,躺平。 甲○○:香噴噴,吹冷氣。冷氣舒服,抱妳更舒服。 乙○○:(貼圖:竊笑)明天。對,明天早上出門直接去竹東。... 甲○○:先到住宿的地方嗎?... 乙○○:不用啊~我去竹東找你。你還是要看一下工地。刷臉刷臉。 甲○○:是啊。看一下。哈哈哈。直接來工地接我? 乙○○:我去宿舍等你吧。不急。或是附近等你。 甲○○:(貼圖:點頭) (本院卷第167-169頁) 12 113年3月30日上午10:11-11:30、113年3月31日下午4:40 ⑴ 乙○○前去與甲○○會合途中對話 ⑵ 乙○○:洗好,到房間了。 甲○○:有洗乾淨嗎? (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4頁) 13 113年4月6日上午10:11-12:00、下午6:38-8:32 ⑴ 甲○○:(貼「自拍」照片)。軌道燈2個洞在哪?… 乙○○:(貼圖:拍手) 甲○○:看什麼時候可以見面。 乙○○:這要問你囉。你什麼時候去竹東。 甲○○:下週排時間囉。去吃午餐啊? 乙○○:可以呀,等你喔。... ⑵ 乙○○:真的眼光好好。 甲○○:(貼淘寶連結)。講話這麼甜。 乙○○:(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接愛心) 乙○○:(貼床架圖片)。我要先去洗澡囉。等下躺平滑手機。 甲○○:(貼圖:好的收到)。洗乾淨一點,再幫你檢查檢查。... 乙○○:(貼「自拍」照片)。快點陪我躺平。 甲○○:(貼圖:期待)。偷偷拍啊。 (本院卷第175-179頁) 14 113年3月16日上午10:06-10:36、下午9:10-10:38 ⑴ 甲○○:想去哪走走? 乙○○:中部你的地盤。 甲○○:(貼圖) 乙○○:不要去你常去的地方。 甲○○:能泡湯嗎?不行對吧。 乙○○:可能生理期來。 甲○○:那合歡山。青青草原。 乙○○:都可以啊。甲○○:還是鹿港老街(貼圖)。 乙○○:你不怕啊。你們家不是常常去。 甲○○:(貼田尾公路花園的網路連結)沒人認識。田尾騎腳踏車看看花。 乙○○:可唷。 甲○○:陪我流浪一天啊,載你出處跑。 乙○○:好啊。 甲○○:這麼配合度高,哈哈哈。 乙○○:嘻嘻。完全就是放空的節奏。 ⑵ 甲○○:充電器、拖鞋、牙膏牙刷、睡衣短褲、襪子、衣服。 乙○○:飯店找好了嗎?我帶四套衣服。 甲○○:週三睡日月潭。好多間喔。挑好看的。... (討論日月潭、台中住宿飯店) 甲○○:頭痛了沒。 乙○○:呵呵。你要提早出門上班耶。 甲○○:是啊。明天在想。行李先準備啊。還是已經躺平了。 乙○○:浮雲好了。你要提早30分鐘出門打卡。 (本院卷第186-199頁) 15 翻拍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甲○○:房間我會用的乾乾淨淨的。 乙○○:那時候應該不用那麼厚的棉被了。 甲○○:會開冷氣。小姐怕冷冷。 乙○○:花蓮會熱。每天運動,也會熱。 甲○○:(貼圖:竊笑) ⑵ 甲○○:(貼圖:無言),交換洗嗎?你幫我洗衣服,我幫你洗香香。 乙○○:(貼圖:無言) ⑶ 乙○○:你會不會太神了。明天要抓過來親100下。(貼圖:飛吻+愛心) 甲○○:(貼圖:還好啦~)。明天有人會很累喔,今天要好好休息啊。 (本院卷第200-201頁、第203頁) 16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⑴ 乙○○:我打去說。台中回來在看。昨天有通知。 甲○○:下次幫你補補,蛋白質。嘴巴要開開。 乙○○:(貼圖:噁) 甲○○:(貼圖:竊笑) 乙○○:沒辦法,太可怕了。 甲○○:(貼圖:哈哈哈),不要噴出來就好了啊。 ⑵ 乙○○:今天忘東忘西。 甲○○:(貼圖:竊笑) 乙○○:給你在一起都不用帶腦。跟你。 甲○○:太舒服了,放空。 乙○○:要振作一點,酒都還沒喝。去花蓮還得了。 ⑶ 乙○○:找好台中的住宿了嗎?你打卡方便的。 甲○○:明天有時間好好找。 乙○○:嗯嗯。 甲○○:打卡可以啊。 乙○○:下禮拜跑光田,竹東? 甲○○:苗栗,光田。竹東看看。 乙○○:嗯嗯,還好都很近。 甲○○:每晚都在一起,你會虛脫吧。(貼圖:HAHAHA) 乙○○:(貼圖)看情況,應該是生理期來的那週。 甲○○:(貼圖:收到) 乙○○:上次是2/24來。 (本院卷第204-209頁) 17 翻拍截圖時未擷取到日期部分 甲○○:早安啊!出門了沒啊? 乙○○:出門了。 甲○○:去上課啊。早餐要吃哦。 乙○○:嗯嗯,吃了。還是你下禮拜有要請假一天陪我?去別的地區。 甲○○:可以啊。應該排週四。妳前面比較忙。 乙○○:我應該都不會很忙。負責付錢而已。呵呵。 (本院卷第212-213頁)

2025-02-20

SLDV-113-訴-1784-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