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