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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葉豐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強盜罪刑,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或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敘明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童、B童(本件事發時分別為3歲及8歲,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過程,A童、B童所為陳 述,並非出於己意,而係經社工誘導及代為回答,應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採取A童、B童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於法不合。  ㈡A童、B童均屬幼童,其等陳述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而所述 前後不一,且在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又告訴人即A童、B童之母親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證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事發時未在現場,其 等所為陳述應屬與A童、B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㈢證人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顧子涵於事發時未在場,且其非專 業心理師,其陳述A童之心理反應一節,僅為其個人臆測之 詞,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顧子涵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係記載A童之「左腳及頭皮挫傷」等語,係依 病人之主訴記載,並非驗傷紀錄,且與A童、B童證述上訴人 毆打之手段,以及頭部流血之情形不符。況C女於事發後, 未立即驗傷,與常情不符。原判決未函詢或傳喚診治之醫師 到庭調查,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㈤依A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C女之皮包(下 稱本件皮包),且其年僅3歲,應無保管能力及事實。況A童 、B童就上訴人如何進入房間、毆打A童、本件皮包放置位置 等情,彼此、前後之證述不一,並與上訴人在場時間不相吻 合,不具憑信性。原判決遽以A童、B童之證述,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上訴人坦承傷害犯行,已有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 判決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四、惟按:  ㈠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 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法官或 檢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已踐行上述程序,該證 人本於任意性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無具結能力之證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無證明力,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其證言是否可信之取捨 依據。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情緒反 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 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   卷查,依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 於A童、B童作證前,已諭知「證人未滿16歲毋庸具結,仍應 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並請A童、B童至隔離室 由社工許瑜芳陪同,接受交互詰問。期間,A童曾以搖頭方 式回答辯護人之詰問,由許瑜芳說明:「A童搖頭表示沒有 」。又因A童有年幼無法理解問答情形,由審判長向辯護人 諭知「證人是小朋友,請辯護人以簡要的問題取代過長、曲 折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46頁)。綜觀A童、B童作 證筆錄全貌,其等不時以簡單言詞,或「有」、「沒有」回 答,未違其等年紀之詞彙,顯見A童、B童之回答,係基於其 任意性之陳述,並非他人代為回答。又因A童、B童係在隔離 室內,許瑜芳係於A童、B童以肢體動作回答時,就A童、B童 之動作向法庭說明,並非代A童、B童回答提問。審判長並於 調查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上 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 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5至146頁)。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A童、B童係受許瑜芳影響回答問題,或由許瑜芳代答違 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說明:C女、D男傳聞自A童、B童陳述部分之證言,屬 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然就A童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之行為、上訴人快速離去等情 ,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A童、B童所指證之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關聯性。又顧子涵證述:家訪詢問A童時,對於 本次事件之害怕、緊張情緒,以及抗拒之反應等情,乃實際 接觸觀察所得,均可佐證A童、B童之陳述屬實等旨。卷查, 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9月2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 並調查A童、B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供述證據後,上 訴人表示「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表示「雖然同意有證據 能力,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364、365頁),可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A童、B童、C女、D男、顧子涵相關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據此未說明A童、B童及顧子涵之證 言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 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採取C女、D男以及顧子涵親自見聞事 實之證言為證據,除用以證明上訴人前述行為外,係以於A 童、B童事發後之行為及情緒反應,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 強A童、B童之證言實在可採,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A童、B童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 結,而有不可信情況,以及C女、D男、顧子涵之證言無證據 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A童等人之證言 ,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A童、B童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徒手對A童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大 致相符,復經C女證述:其下樓丟垃圾時,忽然聽到A童在哭 ,喊說「不要再打我了」,B童也喊「不要再打了」,其趕 緊上樓,剛好看見上訴人從房間內出來,並直接跑下樓;D 男證述:事發時我在3樓房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趕快下2 樓,看到上訴人從樓梯間跑下去,A童一直哭,並說有人打 他各等語,以及顧子涵證述:我主要調查家庭有無保護兒童 能力,110年10月12日事發後,於同年月30日家訪,詢問過 程A童對本事件有害怕、緊張情緒,只能簡單陳述,對這個 問題很抗拒,有比較激動的反應等語,足以補強A童、B童陳 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又A童、B童及C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上訴人有關之暴力較為誇大情形,以及上訴人如何進入 A童、B童所在房間之陳述不一,乃宥於時間之經過,不免記 憶混淆,以及兒童描述、理解能力之差異;B童證述上訴人 對A童施暴行為,與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A童之傷勢不 符;C女於事發後之110年10月22日始報案,均不影響上訴人 有對A童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事實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以C女、D男以及顧子涵之證言,補強A童、B童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言,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而原判決已說明:C女、D男雖未看見上訴人打A 童,但均於聽見A童哭泣,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至2樓 房間,均見到上訴人離去等情,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且衡 諸事發地點之2樓房間內僅有A童、B童,上訴人闖入導致A童 忽然大聲哭泣,則原判決以此認定A童、B童證述上訴人實行 強暴行為,尚屬適法有據。又原判決既然採取A童、B童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C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 ,自係不採取其等其他與此不相容之證言,縱未逐一論列各 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違法 可言。再者,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 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 罪事實之基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 鑑定,既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因認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同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不可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以「就強盜之犯罪事實或刑之 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陳 述:「請辯護人陳述」,辯護人僅就傷害罪部分請求調查量 刑證據,未就強盜罪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68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函詢或傳 喚診治醫師到庭訊問究明A童之傷勢違法云云,惟其主要目 的係為彈劾A童、B童之證言。而原判決非僅以A童、B童之單 一證言認定上訴人強盜之犯罪事實,上述待證事實所指傷勢 ,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始認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不能執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 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係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科刑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 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 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上訴於本院,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世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停止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有明定。 惟刑事案件裁判,不受其他刑事案件拘束。故他罪裁判,僅 足供本罪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意即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應否停止審判 ,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參照)。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583號 案件之審判,除程序上未享有此一權限外,又聲請人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第2號裁定准予對證人楊有家偽 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惟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 律之確認,該案之訴訟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一造,皆不 能率認該案確定與否構成聲請人所涉犯之本案偽造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先決問題,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所定要件,本院亦不得據此而停止審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停止審判聲請狀影本1份。

2025-03-25

ULDM-114-聲-9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4-聲-9-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丙)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蘇忠保之兄、姊,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5號被告何昇儒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忠保因何昇儒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蘇忠保死亡而 支出喪葬費、所受扶養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蘇成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蘇成鏗600 萬元、蘇瑞400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何昇儒被訴過失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 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 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 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重傷害),並據以論處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於蘇忠保嗣雖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惟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本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上揭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蘇忠保,原告並非被害人,且 依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何昇儒因過失致蘇忠 保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範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故各原告 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屬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 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230,550元(詳如「合 計」項目之(丙)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姓名 (乙)請求金額 (丙)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丁)備註 1 蘇 成 海 400萬元  72,450元 2 蘇 成 鏗 600萬元 107,550元 3 蘇 瑞  400萬元  72,450元 合   計 1400萬元 230,5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5-03-21

TCHV-114-簡-3-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依璇、阮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第151頁),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上訴效力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罪名及犯罪事實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景琪:1被告黃景琪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曾指認綽 號「瀟灑」之曾00,使用黑色BMW,車牌號碼中有0000之人 係其上手,並指認警方提供曾00之人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原審僅以函文函查承辦警局,且據該警局函 覆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而未 進一步傳訊曾00查明事實,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請依法 減輕其刑。2被告黃景琪之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係受「瀟灑 」之人所指示,且並無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認罪,未反覆 不定,堪認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之刑,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感 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再減輕其刑, 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明俊: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其上手 ,並指「瀟灑」之具體特徵、年齡、有毒品前科等情,指認 資料具體,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 ,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致其未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員警未予調查,此項不利 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石明俊,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㈢被告李依璇:1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提供本 件之毒品,為其等之上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描述其特 徵,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2其於本案中僅擔任傳遞訊息角色,情 節輕微,且案發時其僅滿21歲,年輕識淺,致犯本案,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 定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阮暄: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綽號「瀟灑」之曾00 為其等之上手,並提供「瀟灑」年籍及車牌等資料,應可認 定其已供出上手,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 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法院應再調查 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其僅因 係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女友,應黃景琪要求傳遞信息予被告李 依璇,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亦未獲利,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署 及警局函詢,是否因被告等4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據函覆均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5頁、第79至 81頁),本件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詢問,經函覆未因被告 等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前揭條文減輕其 刑之適用。且警察局及檢察署均為本國目前之偵查機關,是 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其等為偵查,法院尚不宜過度 介入。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等人固均 坦承犯行,惟各基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數 量多,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前揭條文之適用,自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雖僅為 傳遞 信息之行為,惟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尚無須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4 人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僅擔任傳遞犯罪訊息之幫助犯行, 且年僅20餘歲,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2人之刑為適當,爰 宣告均緩刑伍年,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併均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至其餘被告黃景琪、 石俊明等2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相 對 人 林東賢 被 告 林家賢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聲請人與被告林家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宗南原為夫妻,林宗南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相對人及林家賢 共3人,且3人均未拋棄繼承,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7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08)、同段 第455地號土地(面積:10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6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林宗南所有,林 宗南去世前,考慮其財產在去世後有課徵遺產稅等問題,遂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林家賢名下,於113年2月23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家賢。林宗南既已死亡,該借 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遺產而為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不當得利及物 上請求權等,訴請林家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林宗南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10 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權利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之 債權,依前揭說明,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 請人起訴行使權利及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情陳 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以其與聲 請人因為利益互相衝突,亦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審 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林宗南之全 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而相對人並未 提出事證釋明有何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於本院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與雙方兩造都沒有利益衝突( 本院卷第191頁),是難認相對人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12

TCDV-114-訴-401-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 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 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 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 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 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 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 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6

NTEV-112-投簡-242-202503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承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獻輝、黃李越汝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4-補-542-2025030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備位被告王月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其追加備位被告之 訴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3-04

ULDV-113-重訴-2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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