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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謝慶飃 相 對 人 李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謝采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達重度智能退化程度,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謝采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8

KSYV-114-監宣-110-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張雅雲 相 對 人 張黃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張清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退化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張清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腦退化,達重度智能退化程度,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張清源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8

KSYV-114-監宣-163-202503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OO 關 係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語言無法表達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㈣高雄市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臥床且四肢萎縮僵硬 ,無法溝通,關於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重度智能退化,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戊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9

KSYV-114-監宣-26-202503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幼 因發燒造成智能退化、理解力差,無法為有意識之對談,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聘雇 外傭照顧甲○○,迄今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998元 ,另有甲○○之保險費與醫療開銷需支出,而甲○○無工作能力 ,上開花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考量甲○○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均為父母遺留之遺產,且與他人共有,現有買家願 將該些不動產一併購買以利開發,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 而該不動產現階段均為閒置狀態,每年並有稅務支出,處分 後之價金用以作為甲○○未來生活、醫療及外傭支出,當符合 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函文、外傭薪資 簽收單、甲○○之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甲○○全國財產總歸戶清 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書與課稅清單、土地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金專戶入款通知簡訊、甲○○郵局及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而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 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 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 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 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甲○○ 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 不動產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 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86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 甲○○帳戶,並用於甲○○日後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認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照護費用 ,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637 9/20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63 9/20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306 9/20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711 9/20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13-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映端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金 兼 輔助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林宜瑄 林秀霞 林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上午 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由南往北(往野柳)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49 .3公里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右偏駛,適 被上訴人林正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訴人右側,兩車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林正金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腦部小出血、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 相關、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肺部感染、尿路感染 等傷害,送醫治療仍因腦傷過重而有失智症狀,餘生需專人 照護,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6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被上訴人林正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1,291元、護理用品、營養品 及醫療床搬運費4萬5,532元、交通費1萬2,410元、111年8月 28日至112年7月12日看護費72萬5,755元、未來看護費370萬 1,184元、機車拖運及修繕費3萬6,350元、慰撫金100萬元, 共560萬2,522元。被上訴人陳春花係林正金之配偶;被上訴 人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係林正金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春花慰撫金100萬元及 林宜瑄、林秀霞、林文鴻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正金失智」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請求之財產損害乃必要支 出;況事故發生後,林正金曾於112年1月偕其家人出遊,可 認其斯時與常人無異等語,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 瑄、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並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金於事故前曾因失眠、 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此為失智之前驅症 狀,其失智為事故前已存既有病症惡化,被上訴人未舉證車 禍與林正金之「失智」有因果關係,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護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全部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林正 金於本件車禍前未因失智症狀就醫,其因男性更年期症狀於 精神科看診距車禍已2年半之久,林正金因本件車禍造成腦 外傷性損傷,導致腦實質病變之失智症,產生四肢無力、認 知障礙、言語障礙、理解力差、行動能力差需輪椅輔助,大 多時間認不得家人及自己,大、小便在衣褲上,日常生活需 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且病情為不可逆,將成全癱,經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顧,原審各項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五、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判 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原 判決第5-16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關於上訴人上訴提 出之意見,補充如下: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本件車禍與林正金事故後半年遭診斷「失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正金經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為「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詳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嗣分別於112年5月24日、同年10月27日經醫囑「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迄113年7月15日仍經診斷為「腦外傷、中度失智症」,醫囑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詳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中度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據該院以113年11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60號函檢送林正金於113年2月29日進行之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含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病人林正金之中度失智症,因智能退化之相關症狀是發生在車禍之後,車禍前並無此問題,則與該君111年8月28日之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腦部小出血及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應有關聯性」(詳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認被上訴人林正金罹患失智症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腦部外傷所導致,至為顯然。上訴人雖提出臺安醫院失智衛教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耳鼻喉科衛教資訊否認其因果關係,然失眠、焦慮、睡眠呼吸中止症之成因多端,並非出現該等症狀之人通常即會罹患失智症,況失智症只是一種症狀,非實際診療或鑑定之醫師尚無從具體判斷林正金之身體狀況,而林正金於112年2月間起業經基隆長庚醫院陸續診斷「腦傷導致之失智症,預後及回復性不高」「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受損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乃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⑵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護理用品、營養品及醫療床搬 運費、交通費、已支出及未來看護費、機車拖運及修繕費、 慰撫金之各該金額概予否認,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已於原判決詳述其採認之理由及 依據,並製作附表就各筆支出逐一論列,並無不合理之處,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 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舉證不足,或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 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另行鑑定等節,惟就林 正金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評估,前經本院家事庭囑託 基隆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完畢,且亦有該院函 送之113年2月29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可稽,自無重 複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林正金552萬5,132元、陳春花50萬元、林宜瑄 、林秀霞及林文鴻各2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且無不當;上訴人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簡上-1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 管之精神病患」改為「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 ,其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使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證據部分增加「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函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及被告吳展 輝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7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 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 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建築 物」;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 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 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2.核被告吳展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各部分之所 為,係3次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又被告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為說明。   5.另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 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 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   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13年6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801號 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簡字卷第43至72頁)可佐, 其認為:  1.被告於鑑定時態度被動,時常無法回答問題,可能與思覺失 調症的負性症狀有關。而被告對於本案過程願意描述,大抵 為關訪員跟監自己,想對自己迫害,才會生氣並反擊,對於 其遭關訪員迫害之事,深信不疑,有明顯被害妄想,因此須 評估思覺失調症等是否對被告的行為有所影響。而思覺失調 症有精神病症的部分,即聽幻覺、妄想等是否直接影響被告 行為、以及思覺失調症患者可能會有退化的部分,而思覺失 調症的退化也會透過智能狀態呈現出來,因此思覺失調症導 致的退化,與被告本身生長過程中的智能不佳,則一併評估 ,以智能退化的整體狀態,來評估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判斷力 或衝動控制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原先智能不佳的狀態加上思 覺失調症的退化,即是鑑定結果的智能退化結果)。  2.依據被告病史以及於鑑定時的說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本 案即被告深信榮民服務處體系迫害自己,其為本案行為是寄 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服務處首長信箱,與其認為自己遭 到迫害有關,而為本案行為,故其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被 害妄想影響。  3.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 告功能有明顯不足,諸如學業、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 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被告容易在精神病症影 響下,直接做出反應,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衝動,故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其衝動控制能力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以及 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被告鑑定時 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 ;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 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  4.綜上,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 調症之妄想的直接影響,以及此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的間接影 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5.因之,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 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 過,並參酌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所以本案犯行均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精神障礙導致退化等影響 ,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下降,而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脅手段或無端辱罵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又被告未 經同意,恣意侵入行政機關之辦公管制區域,侵害行政機關 對自身領域所具備之事實上管領支配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 告復恣意以電子郵件傳送文字訊息恫嚇他人,造成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害 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  1.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 書記載:被告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以及殘餘聽幻覺,因此仍 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被告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 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因被告在鑑定 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明顯 的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 2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簡字卷第57、70及71頁),故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被 告知悉所為犯法,但係因精神障礙相關問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本案各犯行,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為避免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至被告 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15號   被   告 吳展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展輝為臺南市政府列管之精神病患,其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妨害公務、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㈠民國111年6月22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關懷訪視 員督導方語農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 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方語農吐口水 、辱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  ㈡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方語農來電進行電訪 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三字經辱罵並威脅要持 刀傷害。  ㈢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許,竟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闖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3 樓心理健康科辦公室。  ㈣111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社工魏 文錦至其住處進行家訪服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 手毆打魏文錦之臉頰,致魏文錦受有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具告訴)。 二、吳展輝於111年10月20日17時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 子郵件信箱fs7160000000il.com寄送電子郵件至臺南市榮民 服務處首長信箱,並於郵件中稱要帶西瓜刀前來等語,使讀 取郵件之服務處專員廖誠和心生畏懼。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訴,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方語農、魏文錦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廖 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訪視及處 理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簽及公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以及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3次 妨害公務、1次侵入建築物及1次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易-2128-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梗塞 性腦中風,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中風,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 ,認知功能下降且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互動,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丙○○為李天寶之弟,兩人關係密切,李天寶之醫療照 顧事務亦主要由其負責處理,且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甲○○(乙○○之長兄)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912-2024122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鳳 代 理 人 呂蘭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忠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94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陳○護育有三子即相對人 陳○忠及第三人陳○旺、陳○青。因聲請人與前夫感情不睦, 且前夫有家暴、外遇情事,聲請人因而離家,於民國83年10 月離婚,三子均由前夫監護。離婚後,聲請人在外打零工、 工廠工作或回收等維持自己生計,多年來未與三子聯繫。現 因聲請人無財產,智能退化,血壓、心臟、脊椎均有問題, 無法從事受雇工作,僅靠國民年金與撿拾回收勉強度日。參 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 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57元及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4,164元,再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 分擔4,59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 594元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 得收入僅4,503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 ,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相對人陳○忠現年47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第三人陳○旺現年46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 得為504,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 輛、第三人陳○青現年44歲,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小型自用貨車1輛等情,有相對人 及第三人財產及所得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陳○忠 與第三人陳○旺、陳○青均尚正值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 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陳○ 忠與第三人陳○旺、陳○青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 依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惟第三人陳○旺、陳○青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主張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陳○旺、陳○青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 ,而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裁定第三人陳○旺、陳○青對於聲請 人陳○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故第三人陳○旺、陳○青請求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且經准許,故本件 僅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3.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年 66歲,僅靠他人救濟和變賣回收生活,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對其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 為標準。而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聲請人主張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1,704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應尚稱妥適。又依聲請人主 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1,704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3,757元、老人年金4,164後,相對人陳○忠與第三 人陳○旺、陳○青每人每月本應各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9 4元【計算式:(21,704-3,757-4,164)×1/3=4,594,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第三人陳○旺、陳○青前已聲請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獲准,業如前述,故聲請人陳○鳳請求相對人陳○忠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定,於親屬間 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聲-1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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