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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龔耀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建麟、呂慶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心律不整、消化道出 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需進行手術始能改善走 路,否則痛苦不堪,始遲至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向原 審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非無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 南市安南區,本件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自送達翌日 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 11日(週二)。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 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依上 說明,抗告人上訴已經逾期,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上開病情始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因 僵直性脊椎炎就診;於112年12月4日因心律不整就診追蹤治 療;於113年8月29日因消化道出血、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 急診並於隔日離院(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均非在本件上 訴期間內,且均屬慢性疾病,並不影響其於114年2月11日前 提出上訴。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8

TNHV-114-抗-44-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坤升 代 理 人 蔡笠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 為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執第三人林瑞基於民國106年3月16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525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59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確定。㈡林瑞基訴 請相對人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林瑞基736萬元及自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應給付24萬5,444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㈢抗告人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受理後,因抗告人之執行標的包含「 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乃囑託原審法院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2年9月22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 命令,將林瑞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在595萬元(另利息之 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㈣抗告人復執系爭確定判決等為執行 名義,基於「代位林瑞基」行使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之地 位,聲請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系爭確 定判決所載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㈤抗告人又執系爭 確定判決等為執行名義,基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繼受 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債權,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 行事件)受理。㈥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1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4338號、1152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竟以 :抗告人未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等為由,駁回抗告人系 爭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復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 ,但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於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前,已因 清償而消滅,抗告人無從繼受或代位行使該債權,應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原處分結論並無二致等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㈦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並未經清償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前述「一、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到庭 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 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 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為非 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系 爭移轉命令所移轉之系爭確定判決債權早已清償而消滅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經形 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 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債權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係屬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審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 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且原審法院之異議程序及本院之抗告程 序均屬非訟程序,均無權調查審認兩造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自難以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㈢關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上開債權 繼受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既經原處分以抗告人並非 繼受人等為由駁回聲請,不論其理由是否正確,抗告人就其 是否為上開債權繼受人之實體爭執,即應依上開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無從循聲明異議及抗告之非訟程序 救濟,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關於系爭甲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原裁定,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系爭乙執行事件部分,原處分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裁定不 當,即屬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4

TNHV-114-抗-16-202503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黃綉雱 葉武光 曾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 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所為聲明不服、異議 及抗告等,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程序處理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58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提起再 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6,0 9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 14年3月12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裁判費後,於114年3月14 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略以:伊並非提再審,而是提出異議 及抗告,無庸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並請求廢棄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114年2 月25日「民事異議狀」之意旨,依前說明,仍應視為係提起 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1

TNHV-114-再易-5-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原審法院為「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顯然之錯誤 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0

TNHV-114-抗-26-202503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陳振豐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視同上訴人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視同上訴人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 輔助人 鄭啓峰 視同上訴人 吳金山 洪湘詒(即洪松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即吳宗仁) 被上訴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鄭啟峰」記載,均應更正為「鄭啓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9

TNHV-108-上易-303-202503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霞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前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   132號判決提起抗告及異議,經本院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67,59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 訟事件,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並非裁定,亦不得以抗告 或異議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以同年12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及異議,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可參。茲抗告人復 對本院前開裁定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8日以再抗 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向最 高法院提出抗告,經該法院轉由本院處理,惟依前開說明,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 再為抗告,且非屬得異議之事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9

TNHV-113-上易-132-20250319-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 對人、險種為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之金錢債權(即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下稱系爭解約金)等 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 陳報系爭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4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11萬6,428元)。詎相對人竟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 ,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避免利益失衡及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 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解約金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 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相對人尚有對其 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2人,不致因執行系爭解約金而無法 生活,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執行法院僅能終止系爭保險之 主契約,相對人仍受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之保障,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等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額11 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相對人則以其 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到 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規定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 元(14,230*1.2*3=51,228),而系爭解約金為11萬7,3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顯已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且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清償,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及86年掛牌出廠 之幾無殘值中華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執 行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可參,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是系爭解約金應非屬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並因前開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執行之判斷標準,既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執行原則之規定可循,倘無特殊之情形,自應依此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認定。相對人所述疾病及中低收入戶等情況,於一般年齡較長之債務人,尚非罕見,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並有資力及薪資所得之成年子女2人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女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所辯上開情形,尚非可排除上揭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仍受附約保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解約金全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解約金並非全係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且無認定系爭解約金全部均為相對人生活所 必需之特殊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非屬執行原則所規 定不得執行之範圍內,即應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 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1

TNHV-114-抗-26-202503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出資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 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上 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即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再審 原告記載85萬7,000元,顯屬誤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未 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0

TNHV-114-再易-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秀桃 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歿)依租賃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6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及錢翠蓮,並應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租金等(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分案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 聲請人及錢翠蓮於該件審理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聲 請人及錢翠蓮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不 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 進入該等建物坐落之範圍内(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後,聲 請人以南院108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8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南 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5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假處分執行)。嗣系爭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應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錢翠蓮部分由 第三人陳見利、陳瑩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且相 對人另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爭執,以聲請人、陳見利、陳 瑩禎為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 226條等規定,向南院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及 賠償損害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73 6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及 執行之系爭本案訴訟及相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均受敗 訴判決確定,可見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無損害發生, 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參照 )。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如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 強制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 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 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 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 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上開 裁判書、提存書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 執行,並無損害發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2-18

TNHV-114-聲-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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