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允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分」更正為「3分」、第4行「安妮雅」更正為「安妮 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 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於本件案發時罹有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持續治療中 等情,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等件在卷 可按,足見其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不佳(然觀諸其竊盜犯 罪過程,及其同時期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 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高,以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盒,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琦方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28號卷 ),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許淑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陳琦方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 「間諜家家酒-收藏安妮雅」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 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上開商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31

PCDM-114-審簡-44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曾啓綸 曾允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4,8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94,8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4日,詎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票-502-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啓綸 曾允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5,6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SLDV-114-司票-163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其中編號1、2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5月(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則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6年5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2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3、4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5月之內部界限。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 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本院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罪,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105年至110年 間);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7

KSHM-114-聲-17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李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方巾7個、綠纖維抹布、 小包濕巾各1個、2入透氣膠帶1個、卡通造型小玩偶7個、彈力貼 繃2個、充電器1個、寬毛拔1個、短梳子2個、長梳子1個、防水 裝飾貼紙9個、小燙布貼4個、大燙布貼1個、包包2個(黑、綠色 各一個)、藍色貓圖案袋子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時為李玉婷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李玉婷),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淑華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30、31頁, 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速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其對該次行為完全無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一)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因該等障礙或缺陷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 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是否可信等事項。該院鑑定結 果認:「(一)許員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病史,容易 産生焦慮、情緒低落、無望感等情緒症狀,然其情緒症狀並 不致影舉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許員(鑑定書誤 載為李員)稱其係因服用113年l月間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所開 立之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閲許員就診紀 錄,許員所服用之安眠藥物-悠眠,其藥物效果雖可能有降 低控制力、反應時間減慢之情形,然依據許員陳述,其平時 晚間23點服用同劑量之安眠藥物,隔日早晨5點45分可正常 起床盥洗,7點鐘能於便利商店開始工作,並未出現和安眠 藥相關的異常行為及狀況,比照案件發生當時(113年6月7 日15時19分許),距許員前一晚於凌晨24點至1點左右服用l 顆安眠藥物-悠眠已有14-15小時之間隔,已遠超過平時該藥 物對許員之作用時間,因此推測該藥物不會在服用14-15小 時之後,導致許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三)經查閱 有關案件發生後約2小時(113年6月7日17點35分)之筆錄, 許員可清楚描述自己『很自然竊取放到包包內』、『我徒手拿 取」,並可回憶『單純只是想拿,我還故意不拿高單價的, 都拿新台幣250元以下的』、『剛好那邊人多,攝影機也多, 我偷完東西,一定很快被發現』,顯示許員當時對案件發生 時的情境具有回溯性記憶,當下也有判斷能力,足以辨識其 行為是否違法,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發現。基於(二)、( 三)所陳述之理由,許員於案件中之行為與其平常服用精神 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聯,未導致許員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經送鑑定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確有焦慮症 及憂鬱症,此為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於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 ,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案亦非基於迫切生活需求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於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6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李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37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友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友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 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有回覆,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3-27

KSHM-114-聲-23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