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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 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 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 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 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 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 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 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 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 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 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 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 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 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 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 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 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 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 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 +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 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 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 :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 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 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 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 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 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 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 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 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 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 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 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 :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 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 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 ,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 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 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 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 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 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08、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彥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彥鈞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6、60、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曾彥鈞所涉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而被告本件固然有同時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惟因新制定之上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無上開加重 規定新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 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⑶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⑷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佯為公務員調查 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所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動櫃員機 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等本人或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被告雖分別多次提領告訴 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內之款項, 惟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 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 人法益同一,被告應僅各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前後2次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前後2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之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其上二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機構、公務機關及 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 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與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㈧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3708卷第99頁,偵14214卷第52頁 ,本院卷第56、60、61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 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㈨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 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彥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所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42萬元(含從中抽取1%作為被告報酬 之4,200元,見偵13708卷第75頁,偵14214卷第10頁),既 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 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 之報酬4,200元,其餘未扣案之41萬5,800元均交付予其上游 車手(見偵13708卷第97頁,偵14214卷第5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41萬5,80 0元後,就所餘4,200元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第14214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曾彥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 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曾彥 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10時許,假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郭建成警員」聯繫吳玉瑞,向其 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 云云,致吳玉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3時28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1段156巷9弄內,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瑞中華郵政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吳玉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假 冒「陳建國警員」、「蔡鴻仁檢察官」聯繫許秋敏,向其佯 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 云,致許秋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26巷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曾彥鈞, 再由曾彥鈞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 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許秋敏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玉瑞、許秋敏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玉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玉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秋敏提供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秋敏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113年3月7日、3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113年3月7日、3月13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玉瑞、被害人許秋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 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收取 告訴人吳玉瑞及被害人許秋敏之帳戶提款卡後,再分數次提 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 金額42萬元×1%=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3月7日13時48分許 南港昆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2號、404號、406號1樓)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2 113年3月7日13時49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3 113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同上 吳玉瑞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4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5 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6 113年3月7日13時53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7 113年3月7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8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9 113年3月7日13時55分許 同上 吳玉瑞永豐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162號1樓)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214號 11 113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4萬元 12 113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 同上 許秋敏中華郵政帳戶 5萬元

2025-03-13

SLDM-113-審訴-2187-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50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1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 表編號1為與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為提供詐 騙集團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案件,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相異,關聯性不高,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 願意繳納罰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7/01至110/07/02 111/06/23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1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決 日 期 112/01/12 113/10/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2/02/20 113/10/03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02號(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7201號,由本院逕予更正)(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31號之6)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80號之1

2025-01-23

TCDM-113-聲-4197-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公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扣案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 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237至238頁)」、被告曾彥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而行使之「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準文書電磁紀錄,載明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被告於持之交付予告訴人邱鍾玉嬌而行使之文書「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開文書及準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 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分別屬偽 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 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本案前開偽 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 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 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 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而傳送予告訴人高麗香行使,自係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 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麥釦劫森」、「白大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分別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並持提款卡 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 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 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邱鍾玉嬌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 之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一,而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合計 152萬5,000元(計算式:106萬+46萬5,000=152萬5,000),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5,250元(計算式:1,525,00 0×1%=15,25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其中 7,000元業已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自應依法 諭知沒收,其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押之行動電話iPhone XS為被告供犯罪使用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押之iPhone 13 mimi行動電話, 被告持以與上游指揮人員聯繫本案犯行,並有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6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而 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收受共犯所傳送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電磁紀錄),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亦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就附表二編號五、六行動電話2支( 含SIM卡)及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電磁紀錄)均諭知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高麗香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鍾玉嬌部分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紀錄) 二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三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7,000元 四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萬3,250元(1萬5,250元加8,000元) 五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曾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釦 劫森」、「白大衛」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之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中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淑芬、陳志豪警官撥打電話予高麗香,佯稱 :其證件遭盜用,且帳戶涉詐欺案件云云,又於113年3月4 日,假冒朱啟仁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提供名下帳 戶金融卡供金管會監管云云,致高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麗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裝 入信封袋放在住處門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即指示 曾彥鈞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傳送蓋 有偽造之「臺灣省雲林地檢署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電磁 紀錄1張予高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麗香及司法文書 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高麗香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 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 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提 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1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 員鍾淑芬、張俊德警官撥打電話予邱鍾玉嬌,佯稱:其個資 外洩遭利用,涉及槍枝暴力案件云云,又假冒林漢強檢察官 致電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確認有無洗錢云云,致邱 鍾玉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曾彥鈞,曾彥鈞並交付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予邱鍾玉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邱鍾玉嬌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曾彥鈞取得邱鍾玉嬌上開 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 表所示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白大 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㈢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曾彥鈞,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 許,見曾彥鈞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內, 操作自動提款機將犯罪所得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上前盤查 ,經其同意檢視手機對話紀錄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復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雙連門 市,扣得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香、邱鍾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飛機暱稱「麥釦 劫森」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高麗香、邱鍾玉嬌收取金融卡,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邱鍾玉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給「白大衛」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鍾玉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高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麗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邱鍾玉嬌提供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遭盜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現金2萬5,600元、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3支、曾彥鈞棄置之交易明細3張之事實。 7 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共1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8 被告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IPhone XS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人數至少6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9 上海銀行帳戶、高麗香郵局帳戶、邱鍾玉嬌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持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提領之行為,係為 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充公務 員潛行職權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 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上揭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電磁 紀錄各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5,6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總計 1 高麗香 上海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1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06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 10萬元 113年3月11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39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6分 1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10萬元 113年3月14日8時48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行外無人銀行區) 10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9分 4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8日8時42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1分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7時52分 4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1分 7萬元 高麗香郵局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46萬5,000元 113年3月8日12時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2時6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8分 6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9分 4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20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5分 4萬元 113年3月12日8時56分 4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3萬元 113年3月15日8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 5,000元 2 邱鍾玉嬌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10萬元 4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中山雙連店) 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5分 10萬元 邱鍾玉嬌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西甲郵局) 6萬元 15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36分 5萬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8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吳育駐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誼 陳秀金 顏妙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前邀約伊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約 定伊以養雞專利作價出資,由林○○現金出資;然因林○○無力 支付養雞場營運款項,乃尋覓金主借款,惟需以土地設定抵 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伊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抵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 類、擔保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代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並未交付金錢,故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詳附表一所示擔保之債權欄所示,合稱系爭債權 ),系爭抵押權自因欠缺從屬性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芳誼(原名林芳儀)、陳秀金 、顏妙真分別塗銷甲、乙、丙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林芳誼就甲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甲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林芳誼應將甲抵 押權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陳秀金就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乙 債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陳秀金應將乙抵押權塗銷;㈤確認被 上訴人顏妙真就丙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丙債權不存在;㈥被上 訴人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均已將借款金錢交付上訴人,而成立系 爭債權。本件上訴人簽立領款收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 稱借款契約)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倘上訴人並未收受借 款,可拒絕簽立上開文件,至借款契約金額與領款收據金額 不同,是因領款當天視上訴人實際需求金額為調整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林芳誼就超過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部分、 陳秀金就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權部分以及顏妙真就超 過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林芳誼就上訴人所有 之甲房地所設定之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㈢林芳誼應將甲抵押權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陳秀金 就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地所設定之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㈤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顏妙真就上訴人所有之 丙房地所設定之丙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㈥ 顏妙真應將丙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原審敗訴,及上訴人請求陳秀金塗銷乙抵押權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曾邀約上訴人以共同投資設立養雞場為由,向上 訴人表示得代為尋覓金主借款,以辦理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上訴人遂提供不動產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 押標的物、抵押權人、登記時間、字號、抵押權種類、擔保 金額、確定或清償日期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芳誼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借款258萬元,及自111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甲房 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秀金以上訴人並未如期清償其借款168萬元,及自11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拍賣乙 房地,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3163號執行事件受理 。  ㈣上訴人與借款中間人杜○○確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審卷二第4 7至77頁所示)。  ㈤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收據(內容詳如附表二) ,其上「吳○○」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經被上訴人確認為系爭債權)因未交付借款, 因而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 對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欄中所示債 權金額之款項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貸與人 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 」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 任。此時如借用人仍否認取得借款,自應由借用人就其所為 反對之主張,為相當之「反證」。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已交付如附表三「債權內容」乙 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契約書、領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109-113頁、第119頁、第121-133頁、第157頁、第159 頁)。而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親簽之領款收據(見不爭執事 項㈤),就林芳誼即林芳儀部分,已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匯到借款人專屬帳戶;借 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258萬元整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另陳秀金部分,則載明:「借款人要求扣 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至借款人指 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120萬元整確認無誤。 」(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而顏妙真部分,則記載:「借 款人要求扣除應支付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已現金簽收或匯 至借款人指定帳戶;借款人吳○○親收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整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  ⒊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領款收據,其中就陳秀金 與顏妙真交付之金額,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 惟依原審當庭勘驗核對領款收據原本,其中金額部分與其他 部分(借款人、身分證號碼、電話、住址、日期欄),係以 不同筆墨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有照片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5頁),可認金額部分應非與其他領據上之 其他文字同時書寫,然前揭領據上既均已載明借款經親收確 認無誤字樣,上訴人復為高學歷之人,借款金額復多,在簽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後,苟非確有收受借款,衡情當無再書立 領款收據,甚且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再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款項均由第 三人杜○○交付予上訴人,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杜○○與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11年5月11日)「杜:利息到囉, 『三件』都到囉。上訴人:了解,前面兩件林○○說他都要負責 的。他沒有找您處理嗎?他是您近20年的老友,請您找他處 理喔,請在讓我知道狀況,第三件他告訴我他也會負責。我 也會聯繫他」、(111年6月13日)「杜:問我也沒辦法。他 們交給律師了,到期連一期都沒繳。害我被說詐騙。上訴人 :這些錢小林拿去,他在您辦公室當著您我的面說他會負責 。您是清楚明白的。現在他不接電話避不見面。這樣詐騙的 行為,怎麼說您詐騙」(見原審卷二第47、49、55、57頁) 。上訴人既於杜○○催討借款及利息時,自承有3筆借貸款項 存在,復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交付金錢時與林○○在場,並知悉 金錢之去向,未爭執尚未收受款項,足徵被上訴人所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非虛罔。至所交付之金額部分,在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因陳秀金、顏妙真部分,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為同日簽發,又依前揭杜○○與上 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係以現金交 付,因金額非少,可認係借款前已先商討借款金額,讓被上 訴人備妥資金、擬定借款契約書,此類借款模式衡情當不可 能現場突增借款金額,故實際借款金額本院認應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載金額為準,即陳秀金、顏妙真係分別交付100 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至林芳儀部分,在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與領款收據金額一致之情形下,可認已交付258萬 元之借款予上訴人。  ⒋又上訴人於前開與杜○○之LINE對話中,雖稱金錢實由林○○取 走,林○○並說要負責云云。然系爭債權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向 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本 票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復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 至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後,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 訴人既係在場惟由林○○收取款項,客觀上應係上訴人指示將 款項逕交予林○○收受,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⒌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就金錢究係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 ,自難認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如前所述,依 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三「債 權內容」乙欄內所示258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予上 訴人之事實,在上訴人未舉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瑕疵,尚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⒍至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借款期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乙、丙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借款期限,且系爭債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 部分,經查:  ⑴甲債權於借款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3月5日(見原審卷 二第83頁),乙、丙債權於借款契約上則未約定期限,僅於 乙、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乙欄 ,分別載明確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10日(原審 卷一第97、86頁)。審酌本件為民間借貸,而一般民間放貸 銀錢業者,係靠收取利息獲利,兩造既非熟識,經他人仲介 借款,當無無息借款予上訴人之可能。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契 約第2條第3款所載:「利息支付方式:乙方應於利息支付到 期日時如期支付,如未支付時即視同違約,並依本契約第3 條、第4條內容執行」(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佐 以杜○○於111年5月11日向上訴人通知系爭債權皆到應給付利 息之日,後並表示上訴人未支付任一期利息有如詐騙,上訴 人僅表明了解只認應由林○○負責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 佐(原審卷二第47、55、57頁),足見系爭債權兩造應已約 定「到期」開始給付利息。再觀杜○○適於丙抵押權確定日期 之隔日即111年5月11日傳訊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債權利息期限 「皆到」(見原審卷二第47頁;而乙抵押權確定日為111年4 月27日、甲借款期限111年3月5日均在丙抵押權確定日之前 ),復參酌此等期間距借款日僅相隔2至3月,與部分民間借 貸放貸者給予借款人短期緩衝始開始收取利息情形相同,堪 認兩造所約定應開始支付利息到期日應分別為111年3月5日 (甲債權)、111年4月27日(乙債權)、111年5月10日(丙 債權)。被上訴人雖陳稱此為借貸期限即為清償期,借款期 間約定週年利率2%或無利息云云。惟此視同被上訴人就本件 借款幾未收息,旋要求借款人還款,實與常情相異,且與杜 ○○對話紀錄不符,故其所辯,應不足採。  ⑵又金錢借貸契約書上固未載明借款利息,惟於抵押權設定登 記時,均記載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如依前所 述,將支付利息之到期日認定為清償日,上開登記所載之遲 延利息應為支付到期日所約定應開始給付之利息。復考以民 間放貸利息皆落於月息1分至2分,與週年利率20%相去不遠 ,且系爭債權既係透過杜○○為仲介,借款條件應相當,是兩 造就利息應約定為週年利率20%,並自利息到期日支付。被 上訴人雖辯以甲債權於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間約定 利率為週年利率2%,並有以此為甲抵押權登記(詳附表一所 示),然苟如此,林芳誼應會於此間即向上訴人催討利息, 但被上訴人卻至111年5月11日方透過杜○○向上訴人告知到期 應開始給付利息,則於到期前是否有約定利息,實屬有疑, 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⑶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民法第205條 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本件系爭債權之利息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 ,故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則應無效而不復存在。  ⑷至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 自逾期三日以上或經催告後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換算週 年利率109.5%)」(見原審卷二第83、87、91頁),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為週年利率36%,即超過週年利率36%部分不 存在,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36%為認定。又 依借款契約第2條,系爭債權之利息應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支 付,若未支付視同違約,則依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應自到 期日3日後,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於利息支付到期日時, 未曾給付利息,故就甲、乙、丙債權應分別於111年3月9日 、111年5月1日、111年5月14日開始計算違約金。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而 甲、丙抵押權既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擔保債權,則 無欠缺從屬性,非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既應 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林芳誼、陳秀金、顏妙真分別如附 表三編號1、2、3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甲、丙抵押 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前揭範圍 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標的物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字 號 抵押權種類 擔保金額 確定或清償日期 代稱 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之債權即確認標的)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2/10000)及其上同區段小段5160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甲房地) 林芳儀 110年12月8日 路新登字第001920號 普通抵押權 258萬元 111年3月5日 甲抵押權 借款金額258萬元。借款期間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甲債權)。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區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乙房地) 陳秀金 111年2月8日 鹽專字第00095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68萬元 111年4月27日 乙抵押權 借款金額168萬元,借款期間111年1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無利息。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乙債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5/10000)及其上同區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丙房地) 顏妙真 111年2月11日 新鹽登字第0122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丙抵押權 借款金額500萬元,借款期間111年2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無利息。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下稱丙債權)。 附表二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領款收據 本   票 出處 債權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年)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簽立時間 金額 簽立時間 票面金額 發票時間 1 林芳儀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無記載 按原借款利率按日計付 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  無記載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258萬元 110年12月6日 卷二第109至至119頁 2 陳秀金 1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7日 120萬元 111年1月27日     無 卷二第121至127、157頁 3 顏妙真 400萬元 無記載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11日 5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6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卷二第129至137、159頁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內容(新臺幣) 擔保之抵押權 1 林芳儀 2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甲抵押權 2 陳秀金 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乙抵押權 3 顏妙真 4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丙抵押權

2024-12-11

KSHV-113-重上-123-202412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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