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文修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文修知悉郭柏宏與身分不詳之「台北阿明」均有意交易毒 品,乃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休」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居間牽線郭柏宏與「台北阿明」促成毒品交 易:  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帶領郭柏宏至屏東縣林邊 鄉某處找「台北阿明」拿取樣品,郭柏宏帶回樣品給藥腳「 南洲」試貨。試貨滿意後,再由曾文修於同年月18日0時許 ,帶領「台北阿明」旗下身分不詳之小弟,至屏東縣○○鄉○○ 路00號郭柏宏公司外之空地,該小弟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38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予郭柏宏,並 收取3萬8,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於113年7月20日23時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 田厝村某魚塭旁,由「台北阿明」以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暗 語所稱「半箱」)予郭柏宏,並由郭柏宏給付4萬元價金予 「台北阿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曾文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8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大翔公園, 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王秉鈞,王 秉鈞再匯款2,000元至曾文修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一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Facetime與王秉鈞 聯絡,再由曾文修指示不知情友人吳妤雯於113年9月30日1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 命每公克1,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 計3,000元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三、嗣警方於113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屏安醫院麟洛院區逮捕郭柏宏,查扣前述「台北阿明」 販賣予郭柏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因民眾檢舉曾文修 持有槍枝(曾文修持有槍枝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經 警於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經曾文修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豐田 銀色自小客車,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 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記載郭柏宏於113年7月18 日0時許,向「台北阿明」旗下小弟購得100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郭柏宏再將其中20公克毒品販賣予「南洲」、 將其中80公克毒品混合不同來源之愷他命,販賣予王俊凱等 語,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曾文修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 予「南洲」、王俊凱之部分,尚有疑義。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稱:本案起訴範圍為113年7月18日0時許,在起訴 書所載的地點,被告幫助「台北阿明」以3萬8,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柏宏,至於郭柏宏買到毒品後 ,販賣給「南洲」及王俊凱部分,只是在描述本案如何查獲 ,不在原起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以此補充內容作為審理範圍,即本案審判 範圍不含被告是否有幫助郭柏宏販賣毒品予「南洲」及「王 俊凱」部分之犯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 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66、110 、165頁),核與證人郭柏宏、王秉鈞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67至275、281至287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113年10月28日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7頁 )、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被告與郭柏宏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6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2份(見偵卷 第291至3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3610561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偵卷第301至307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入庫清單 相片(見偵卷第33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0日23時 許,帶領「台北阿明」至屏東縣林邊鄉田厝村某魚塭旁,以 4萬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00包予郭柏宏,因被告積欠郭柏宏約35萬元, 上開毒品價金4萬元即與債務抵銷,郭柏宏並未實際付款, 由曾文修分期向「台北阿明」清償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郭柏宏好像有付錢;本次我只有帶人過去,錢跟毒品我 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卷第273頁);證人郭柏宏亦證稱: 我印象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273頁)。是依上開供 述,郭柏宏應有付款4萬元予「台北阿明」,且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毒品價金與積欠郭柏宏之債務抵銷,而由 被告付款交予「台北阿明」,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欠佐 證,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更正、補充犯罪事實如前。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記載被告使用Facetime與王 秉鈞聯絡,由不詳女子於113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 縣東港鎮內關帝某7-11超商對面,以愷他命每公克1,0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 啡包10包予王秉鈞,並收取合計3,000元價金等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名不詳女子為其友人吳妤雯(見本院卷 第166頁),至吳妤雯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一節 ,證人王秉鈞固於偵查中證稱吳妤雯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 品(見偵卷第285至286頁),然此部分除證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得以佐證,不能排除僅屬證人王秉鈞之 主觀臆測,故應認吳妤雯對於交易毒品一事不知情。起訴書 就此部分僅記載「由不詳女子」交付毒品,尚欠明確,爰由 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幫助第三級毒品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吳妤雯交易毒品,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分別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犯行,助長 毒品泛濫,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 告分別就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有 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型號:iphone XR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曾文修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㈠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㈡ 曾文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025-03-31

PTDM-113-訴-394-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馨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修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 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 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提起上訴,及被告曾文修、黃冀 芸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上訴理由狀及在本 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 第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酌所本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對被告黃冀芸上訴之意旨   被告黃冀芸犯罪後,於聲押庭中雖自白犯行,然嗣後旋即於 偵查庭訊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  ㈡被告曾文修之上訴意旨    被告曾文修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7、8部分,即製造毒品部 分之犯行,只是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果汁粉末混合,僅在 於提昇口感,並非提升毒品品質或效果,與一般提煉精緻的 製造犯行相比,惡性較低,原審量處之刑度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就相類案件量處之刑度更重 ,顯屬過重。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4、6部分 ,即販賣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幾百 元至1千元出頭而已,獲利屬於輕微,惡性難認重大,對應 於前述所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已經達到製造毒品 之程度,顯有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還是有情輕法重情事云 云。  ㈢被告黃冀芸之上訴意旨   被告黃冀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然有與曾文修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但請考量這三次不論是交易數量、價格、 金額等,被告黃冀芸均無權置喙,也不是主導地位,沒有獲 利,只是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情節並非罪大惡極。另審酌 被告黃冀芸對於所犯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所犯亦深 感悔悟,審酌其父親罹患重病、母親輕度障礙,目前尚有7 歲女兒要養,確有情輕法重情事,沒有檢察官所指犯後態度 非良好情事,並請駁回檢察官上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曾文修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5罪、 製造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被告黃冀芸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因二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及 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以被告有前開情狀及犯罪後 已經悔悟等情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 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 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製造、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 老少皆知之甚詳者。茲依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各已年約30歲、 26歲,身心成長之階段業已完成;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均業工而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依渠個人智識能力 及條件,就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知之 甚明,竟仍依然故我,犯本件參與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以戕 害國人健康、為禍國家、社會之犯行,惡性顯明。被告之辯 護人雖各執前開辯詞為據,主張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云云 。然姑不論前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規定及構成要 件設計,原與其犯罪行為製造毒品之手段、加工方式、程度 無關,亦不因所販賣之數量、價額若干而有異,月攘一雞, 本質不變,均難因此而認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 ,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 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至於被告黃冀芸雖執 其家中尚有罹於病痛、身心障礙之父母與亟待養育之幼女, 資以主張其所犯有顯可憫恕情事,卻之不慈。然依所舉,其 間苟有令人矜憫者,亦屬因其犯罪受刑而難堪受累之雙親、 幼女,無從反而認為其肇至此果之販賣毒品犯罪本身情狀係 堪可憫恕,不容混淆。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渠犯罪有何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 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前開處斷刑之範圍為據,並以 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其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 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 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兼衡被 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 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曾文修所犯7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 月、3年8月、3年8月、4年6月、3年10月、4年8月、4年6月 ;就被告黃冀芸所犯3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 年7月之刑。並說明其考量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中,為被告二人之利益,故不在判決中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  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量 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犯罪製造毒品之動機、負責 之犯罪分工、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就行為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部分,包括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品 德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對有利、不利之 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 當或過重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黃冀芸於偵查中在坦承犯行 後又翻異其詞一節資為指摘,然其情節既仍符合前開關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並已經原審考量其具體情節而予適 用,堪認於量刑裁量中已然注意並納入審酌,自無不合。被 告曾文修上訴執前開其他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之 判決為範本,並以其製造毒品犯行僅在增加口感,惡性較低 云云,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然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 本不得單純以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遽為指摘法院量刑違法 之依據;又製造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之行為創造供接 觸、施用毒品之機會(條件)及危險,危害社會,被告曾文 修既自承其製造毒品係以加入果汁粉末方式為之,以達增加 口感之目的,是就創造得以施用毒品之機會及危險而言,與 製造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所涵攝之其他犯罪態樣及行為,均 無二致。另被告黃冀芸主張其因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犯罪, 不是主導地位,亦無獲利,情節並非罪大惡極云云,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然對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乃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其最高刑度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5 年,則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所犯各罪量處上開所示均已幾 近低限之刑度,客觀上亦顯無所稱係按罪大惡極之標準量刑 ,誠不待言。準此,原判決所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罪責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對被告黃冀芸量刑過輕;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前開 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為前開處斷並量處刑罰,既 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冀芸之量刑過 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5

KSHM-113-上訴-890-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蔡永興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 1年1月初,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其堂兄之子曾宏清於華 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 25日起,以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 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 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僅向伊表示為經營線上博弈,須 租用帳戶供人匯款,伊始向伊堂兄之子曾宏清借用系爭帳戶 ,而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惟伊既未收到任何 租金,亦不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思,應不得將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2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判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 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係誤信詐騙集團為經營博奕而租用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 帳戶資料之認知,縱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必要,亦應深 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之意願 而使用或為不法之用。邇來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欺取財之犯 罪層出不窮,該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詐取金錢,媒體及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該 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供取得帳戶者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金 流追查。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提供其本人及訴外人 陳國憲、李妍欣、曾文修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卷二 第171至172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帳戶之 人向其表示係作線上博弈使用,但其亦不確定是否真的在作 博弈,其並未確認過;其有想過把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讓對 方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帳戶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104號卷第92至93頁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卷第 304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 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使用,且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所騙取金錢之犯罪工 具,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實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 他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㈠第11頁、第78 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 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如原審判決所示,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各罪於偵、審中皆已坦承不諱,前開販賣毒品之對象復為 毒品互通有無之相識者,行為對毒品之使用及流通影響範圍 有限,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並罹有右手萎縮無法施力而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猶需撫養兒子及母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事實欄一);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二);③藥事 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三 )等3罪。經核其所犯各罪關於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如下:  ㈠就刑之加重規定部分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因 故意而再犯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因原審判 決以其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異,認為無內在 關聯性,難以遽論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為由,均不予加重其刑,茲本件既經被告單方 上訴而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爰亦不予加重。  ㈡就刑之減輕規定部分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所犯②、③兩罪,經原審判決認為係未遂犯,茲審酌其 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對較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⑴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 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減輕其刑)寬 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 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 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其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②、③所示之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關於② 部分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毒品咖啡包,及③部分經扣 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物,均係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 時向其毒品來源曾文修購買(詳偵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嗣經檢察官依其供述對曾文修為偵查 後,就其人於112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 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 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起訴書(原審卷㈠ 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此間依時間關係 可認有因果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惟考量被告就上開②、 ③部分犯行之情節,仍已構成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濫之高 度風險,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開①部分之罪,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曾文 修(他字卷第56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 引回覆原審法院之同一函文中,以概括方式即連同上開②、 ③兩部分犯罪一併覆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來源等語。 茲依檢察官嗣後以上開案號對曾文修提起公訴之事實中,雖 僅針對其人於112年9月1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為 之,就時間關係與被告稍早於同年8月間所犯①部分之犯行 顯無因果關聯。然經本院調取曾文修上開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予本案被告甲○○之偵查案卷,另案被告曾文修在該案之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問以:「甲○○稱『7月多』時 在○○鄉向你購買毒品咖啡包5到6包,一包一百,意見?」時 ,即已自承:「是,『7、8月』差不多。」等語(本院卷㈠第2 33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案卷11 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就時間關係而言,顯與被告取得上 開①部分供販賣之毒品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亦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要件,要不因檢察 官嗣後(尚)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而有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惟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其助長毒品流通及促使氾 濫之事實及作用顯明,爰不予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亦此敘 明。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 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 皆知之甚詳者,惟被告本件犯罪仍執意販賣、轉讓包括混合 屬於第三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成分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實無 可憫。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各級毒品罪規定之法 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 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 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 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 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 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 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 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 理。至於被告雖具中低收入戶身分,並因單肢萎縮不便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無從例外於一般成年人均有之照顧家庭 責任,負擔雖重,然均不足據此作為以毒品危害國家、社會 、戕害他人家庭、健康惡行之合理化理由,是考量本件被告 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達於構 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遑論本案被告所犯3罪除經原審判 決未以其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其刑外,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甚至就②、③兩部分 ,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已 大幅減低,相較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要無過重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②、③所示之罪,均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 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 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 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難認 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 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所犯之罪,其販賣、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核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不相違背,裁量亦堪稱妥適。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從 輕量刑,除就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請求部分 ,已經前開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外,就所指關於身體、家庭等 因素部分,亦經原審判決列明於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考量, 均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①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依其規定 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所為科刑,連同定執 行刑均一併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茲就被告所犯上開①即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 其犯行應承擔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以每包進價新臺幣( 下同)150元,以每包250元售出,轉手即賺取進價2/3之利 潤,不惜為禍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並在住處前方道路旁進行毒品交易之 犯罪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咖啡包4包並獲取1,000元之對 價,惟尚未取得價金之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其前述罹有身體障礙之情形、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及其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①、②二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 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 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 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 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1-21

KSHM-113-上訴-83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榮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鄭○○因故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 1年1月18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邀集宋榮忠、賴建宇(業經 本院審結)、謝文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1301-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 鎮○○路0段00號之「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宋 榮忠、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 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袁 鵬凱、宋榮忠、謝文景即分持木棒、棍棒,賴建宇則徒手毆 打鄭○○左腳、手臂、背部等處。其後,袁鵬凱、宋榮忠、賴 建宇、謝文景即強行將鄭○○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 縣○○鄉○○巷0號之住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 ,而以上開方式剝奪鄭○○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餐廳後,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 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 棒毆打鄭○○,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鄭○○因袁鵬凱、宋榮 忠、賴建宇、謝文景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載 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曾○ ○及陳○○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鄭○○因此遭剝奪 行動自由約5小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宋榮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本院卷三第77、84、8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搭載鄭○○就醫之人曾○○、陳○○、同 行友人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共犯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第99至104頁、第184至186頁反面、第198至202頁、第210 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3 4頁、第343至345頁、第361至362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 他卷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第229至235頁 、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64至369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 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 頁、第25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 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固記載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中)亦有參與上開犯行,惟:   ⒈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111年1月18 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等人 到本案餐廳把鄭○○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33頁 、第39頁),且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以被害人之單一、片面 證述,遽認謝福榮有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⒉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8日16 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的行為等語(見偵 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亦陳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 ,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 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反面),復參酌被告及證人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 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證人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 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曾 文修有無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曾文修參與110年11月20日部分犯 行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率認曾 文修與被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基於 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上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 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餐 廳前乃公共場所,被告仍受證人袁鵬凱糾集到場,且被告及 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被告及證 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 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 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為之,主 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 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經查:被告持棍棒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持用之棍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應足認被告所用之未扣案棍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所持之棍棒,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強行 將被害人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 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於妨害秩序之接 續過程中,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 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等情, 固為證人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然證人袁鵬凱供稱:我們有在我 住處打鄭○○,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空地,一般路人雖 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 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有可疑 ,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住處前空地非僅具 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證人袁鵬凱、賴建宇在袁鵬凱住處 毆打被害人已難認涉有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雖與證人袁 鵬凱、賴建宇同在袁鵬凱住處,且見及證人袁鵬凱、賴建 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無從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犯行, 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 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一再主張:我抵達袁鵬凱 住處後,只有在現場觀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77至378頁、 本院卷三第78頁),且證人鄭○○於警詢時亦陳稱:經警察 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我可以確定袁鵬凱有在本案餐廳前時 動手打我,其他人我不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到袁鵬凱 住處後,他們繼續毆打我,袁鵬凱拿球棒打斷我右腳,我 當時意識已經不太清楚快暈倒了,我不知道現場有多少人 打我;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有打我,其他人我不記得 等語(見警一卷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足見被告 是否確有在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一節,顯屬有疑,此觀 起訴書僅記載「……袁鵬凱、宋榮忠、賴建宇及謝文景等持 棍棒毆打鄭○○,曾文修、謝福榮等則在旁助勢,並強將鄭 鈺翰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鄭○○載往袁 鵬凱位在屏東縣○○鄉○○○0號之住處繼續毆打……」(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而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在袁鵬凱住處以何等 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亦明,此情復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78頁),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有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本院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證人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傷害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 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 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 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 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 、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害已破壞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袁鵬凱與被害 人有紛爭,即率爾應證人袁鵬凱邀集到場,且積極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證人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 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亦獲 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 ,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三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⒈被告主張:我有用棍棒打鄭○○,但我不記得該棍棒是誰所 有的,應該不是扣案的這些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本院卷三第78、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 木棒、鐵棒、球棒乃被告所有,足見扣案之木棒、鐵棒、 球棒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用以毆 打被害人之棍棒,既未扣案,復無任何事證可徵乃被告所 有,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2-19

PTDM-112-訴-574-20241219-4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 移轉犯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錢 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戊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9月2日間某時, 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曾子傑(所涉犯洗錢等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 阿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劉佳慧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即自第一層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嗣等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次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另案11 0年9月初交付其名下帳戶後1、2天交付本案第二層帳戶予「 阿南」,但是在110年9月2日前所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113年度金 簡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259至283頁),故 爰依此特定其犯罪時間如前,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第二層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 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於本 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 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 限為4年10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4年10月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不同危害國家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因其等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訴及犯罪所得保全等刑 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一般洗錢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 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 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 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 之空間,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⒊被告並無填補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此部分尚乏有利被 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鋼筋技術工、 月收入約6、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有本 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是顯無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幫助一般洗錢外,尚且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 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 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 ,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 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 ,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 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 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第二層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詐 欺後,先經其等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 ,已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即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供,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告訴人所實行各該 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 洗錢犯行,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 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 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 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本案第一層帳戶 本案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寀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5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鈺桐」與告訴人黃寀逸聯絡,佯稱:可先付訂金安排面交云云,致告訴人黃寀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5日21時許(起訴書附表記載21時06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⑴110年9月6日19時05分 ⑵110年9月6日19時7分 ⑴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⑵5萬元(不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寀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5至2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5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5至6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75至76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3至85頁)。 ⑹劉佳慧所有遠東商銀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見他卷第95至97頁)。 ⑺曾子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頁)。 ⑻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29頁)。 ⑼告訴人黃寀逸提出之暱稱:「王鈺桐」提供之劉佳慧所有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的存摺影本(見他卷第30頁)。 ⑽告訴人黃寀逸與暱稱:「王鈺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1至42頁)。 ⑾告訴人甲○○與暱稱:「劉微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47至63頁)。 ⑿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3頁)。 ⒀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69頁)。 ⒁告訴人丁○○與暱稱:「Becca Johns」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1頁)。 ⒂告訴人丁○○提出之群組名稱:「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往」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3頁)。 ⒃告訴人乙○○提出之群組名稱:「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77頁)。 ⒄告訴人乙○○與暱稱:「許文瑄」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82頁)。 ⒅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2頁)。 ⒆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他卷第87頁)。 ⒇告訴人丙○○與暱稱:「Huan Teng Huang」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89頁)。 告訴人丙○○提出之群組名稱:「正品二手精品...」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見他卷第89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微風」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2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房東自租租屋網」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ecca Johns」與告訴人丁○○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1時41分許 18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文瑄」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1萬800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 Teng Huang」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匯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0年9月6日16時7分許 3萬元 備註: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即上述5萬元、5萬元),於110年9月6日19時19分許再經轉匯23萬元至不詳人士所支配之帳戶內(超過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總和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關)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潮警偵字第110319214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2024-12-10

PTDM-113-金訴-44-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 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某麵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2 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 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1只,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暨參酌 被告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之案件為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追加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拾獲不詳之人遺落之手指虎 1只,自斯時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2年11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00○0號3樓6號房曾文修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述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3002) 證明扣案手指虎係金屬塊製成,刀柄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一人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 5號、第3913號、第39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訴字88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毒品案件搜索時即扣得本 案手指虎,是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1-26

PTDM-113-簡-150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18

PTDM-113-訴-31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