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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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4樓之E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廖益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除曾淑娟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曾淑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2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是倘 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 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 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 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故難認本件係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 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560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113/05/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45號

2025-03-31

PCDM-114-聲-108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劉逸宏 被 告 陳彩鳳 曾俐玲 曾淑娟 曾佳雯 曾弘鈞 被代位人 曾保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保鈞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 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23至31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曾保鈞之債權人,對被代位 人有新臺幣(下同)273,127元債權。被代位人與被告陳彩鳳 、曾俐玲、曾淑娟、曾佳雯及曾弘鈞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 松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然繼承人間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被代位人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而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棋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代 位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787號函、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11至114、121、129頁、本 院卷第33至49、59至101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於113年9月 27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39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 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 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 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代位人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被代位人 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行使權利,為有理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代位人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性質均為可分, 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式予以 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339.00 1/10 2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43.00 6/144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78.00 855/5760 4 建物 新竹市○○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44.8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曾棋松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保鈞 1/6 原告負擔1/6 2 被告陳彩鳳 1/6 1/6 3 被告曾俐玲 1/6 1/6 4 被告曾淑娟 1/6 1/6 5 被告曾佳雯 1/6 1/6 6 被告曾弘鈞 1/6 1/6

2025-03-31

SCDV-114-訴-18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甲○○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陳奕廷自113年2月間起、江雨軒自113年4月間起、陳政杰自 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少年凌○岓(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不詳時間起,參與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 ,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悉數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法俐思. 伊斯巴利達夫,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甲○○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江雨軒, 由江雨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繳回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法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8670、41388、 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29、576 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本院刑事卷宗封 面影本暨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 甲○○參與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甲○○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法 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 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僅相差1日, 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從而,前案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 達夫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5),與本案 被告甲○○被訴詐欺被害人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之犯罪事實 ,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後,係於114年2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乙○○永興114偵緝312字第1149013662號函 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為繫屬在後,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金融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間至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5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林茂榮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0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甲○○ 附表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5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甲○○

2025-03-28

PCDM-114-金訴-297-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5號 原 告 黎菁惠 被 告 翁榮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翁榮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後,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 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5246號、第15851 號、第17316號、第17508號、第23630號、第25003號、第25 120號、第4492號、第32507號、第47477號、第58465號、第 66014號、第67863號、第74551號、第79745號、第44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之移 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黎菁惠為 新北地檢署13911號、第15246號、第15851號、第17316號、 第1750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案件, 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2-附民-1225-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翁榮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翁榮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後,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 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5246號、第15851 號、第17316號、第17508號、第23630號、第25003號、第25 120號、第4492號、第32507號、第47477號、第58465號、第 66014號、第67863號、第74551號、第79745號、第44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之移 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吳美慧為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30號、第25003號、第25120號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附民-1622-202503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 原 告 宋銀鳳 被 告 翁榮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翁榮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後,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 因被告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第15246號、第15851 號、第17316號、第17508號、第23630號、第25003號、第25 120號、第4492號、第32507號、第47477號、第58465號、第 66014號、第67863號、第74551號、第79745號、第44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之移 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告宋銀鳳為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 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2-附民-1226-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936號、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11 2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 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4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新北檢增審112偵6936字第11290 45606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911號、 第15246號、第15851號、第17316號、第17508號、第23630 號、第25003號、第25120號、第4492號、第32507號、第474 77號、第58465號、第66014號、第67863號、第74551號、第 79745號、第4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移送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3326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第6943號                         第8947號                        第12040號   被   告 翁榮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阿文」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報告機關及附表二編號2、3之人訴由   附表二編號2、3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1年8月的時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一帶,將中國信託和永豐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付給一個年約40到45歲綽號為「阿文」之男子,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為何,他說要請伊喝酒當報酬,但他也沒請伊,他也沒還伊提款卡跟密碼,伊將帳戶交給阿文沒有任何證據,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知道可能作非法使用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帳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   未善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思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地點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林享毅(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20,000元 永豐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對話紀錄、網頁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2 黃睿鋒(提告) 111年8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8時28分許 111年8月22日12時34分許 13,000元 30,000元 永豐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張志豪(提告) 111年8月1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9時45分許 16,000元 永豐 通訊軟體 LINE個人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4 王世廷(未提告) 111年7月4日前 假投資 111年8月18日13時50分許 120,000元 永豐 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網頁、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12040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2025-03-26

PCDM-113-金訴-714-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上訴理由陳述略以:我承認犯罪, 但我認為原判決判太重,我現在沒有工作,易科罰金的金額 有點吃力,我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3毫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 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 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嗣於同日23時6分許」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許 因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於同日 23時6分許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逆向行駛 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 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及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至附近便利商店繳費,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00號前為警盤查,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2025-03-26

PCDM-113-交簡上-86-202503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翁榮春(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榮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後,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 因被告翁榮春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本判決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2025-03-26

PCDM-112-附民-12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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