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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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選任辯護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淑貞、吳瑤玲涉犯之傷害罪,及被告吳淑貞涉犯之 公然侮辱、誹謗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易-129-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吳瑤玲 陳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影響其 判斷、識別能力,惟被告吳瑤玲、陳長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持原告之銀行存摺、印章自原告帳戶提領存款,並將原告股 票賣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而原告意識 能力亦時好時壞,為維護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 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 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醫 師診斷後認定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等語,然前開疾患可由 不同原因造成,依其病程發展而有不同表現方式或症狀,認 知功能缺損亦有程度輕微或嚴重之區分,且該診斷證明書並 非專就原告之意思能力欠缺與否而開立,尚不足僅以前開診 斷證明書作為認定原告因前開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如何、是否已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欠缺行為能力或訴訟能 力之依據。況聲請意旨既已自承原告因用藥緣故,精神狀況 在下午時較佳,委任訴訟代理人時都有理解提告內容、對象 等問題並簽名等語;且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其與訴外 人吳淑芬、吳淑芳簽訂之委託書辦理公證時,意識清楚,並 能回覆公證人詢問之問題,經公證人明確記載於公證書,此 有113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2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見 原告並非全然不具識別及判斷之能力,則其精神認知狀態如 何、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 度,尚屬不明,尚待身心醫學科專業醫師進行精神鑑定,始 能確定。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釋明究有何無行為能力 或訴訟能力之情形存在,迄今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實難 遽認原告確實已完全無訴訟能力,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 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 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6

TPDV-113-重訴-1074-20250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雯輝 廖安絜 廖雯儀 李素英 廖于慧 廖育楨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黃清和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廖翠華 廖伯文 廖仲財 廖明正 廖素貞 廖季東 陳惠慧 廖琇瑩 廖琇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0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 貞、廖琇瑩、廖琇珉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有良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判決取得,並保持共 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廖金把所興建,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黃清和、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下稱被告廖文輝等 17人)之答辯:  ⒈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71- 2號土地)係廖金把於民國初年分二次取得土地全部持分,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廖金把去世後,由其子廖昆金、廖 春、廖榮熙因繼承取得廖金把所有重測前271-2號之持分。 重測前271-2號土地於85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號土地),嗣296號土地 於112年3月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同段296-1地號、 296-2(即系爭土地)、296-3地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 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經其繼承人繼承後而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具有合法使用296號土地之權利,嗣296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之結果,致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與房 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相似。準此,自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  ⒉依鈞院113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⒈A部分為金豐館入門 的正廳,內容有牌位祭祀。⒉B的部分相對人廖介源稱是以前 祖母居住的房屋,祖母去世後無人使用。⒊A、B金豐館為磚 造瓦頂的平房」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結構與現況完好。  ⒊被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審理中本即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則296號土地之分割判決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 土地無關,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296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 之結果,致使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無違反訴訟誠信。  ⒋原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中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 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惠慧之答辯: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㈢、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貞、 廖琇瑩、廖琇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金把係於七年及十年分別取得296號土地(重測前271-2號 土地)持分,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296 號土地於廖金把死亡後,其持分由其子廖昆金、廖春、廖榮 熙三人繼承為共有,之後296號土地於112年3月9日因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出同段29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黃有良所共有。 ㈢、系爭建物(即金豐館)係由廖金把出資興建,現由廖金把之 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三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公同共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即編號A、B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34.49、21.9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96號土地均 曾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等語,惟觀諸其等提出之重測前271- 2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廖金把在大正七年自共有人 李氏巧處所買受之持分為650分之202,而在大正十年自共有 人楊才處所買受之持分為975分之336,則廖金把就重測前27 1-2號土地之持分共為975分之639,此與廖金把死亡時,由 其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分別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 地應有部分975分之213的持分比例合計後之持分比例相同( 計算式:213/975×3=639/975),可知廖金把在去世前並未 單獨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地,是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 辯,顯有誤認。 ㈢、次查,本件重測前271-2號土地並非屬廖金把一人所有,已如 前所審認,被告廖文輝等17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金把 業經重測前271-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廖文 輝等17人主張系爭建物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㈣、被告廖文輝等17人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案件中, 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云云 ,然依被告廖文輝等17人113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 二㈠、㈡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分 割共有物之筆錄、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該 受理法官係針對金豐館被認定為暫定古蹟,在296號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人有不得遷移、拆除、毀損乙節,詢問原告 意見,而原告表示無意見應係針對金豐館如最終經認定為古 蹟而其不得遷移、拆除、毀損時無意見,並非即同意不拆除 系爭建物甚明,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 者,系爭建物即金豐館業經雲林縣政府作成不予指定古蹟、 不登錄歷史建築及不登錄紀念建築之處分,此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10月5日府文資一字第1113819258號函暨111年度雲林 縣第2次文化資產審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廖文輝等17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例事實與 本件情況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從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A部分(面積34.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334-202502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林春秀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之傷勢 、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 責任,並求處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 第21頁、第23頁);末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 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9號   被   告 黃林春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康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適其同向右側有曾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曾淑英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 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黃林春秀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林春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林春秀所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1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680-20250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 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 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 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 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 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 ,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 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 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 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 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 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 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 ,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 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 ,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 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 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 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 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 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 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 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 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 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 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 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 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 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 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 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 ,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 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 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 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 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 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 ,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 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 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 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 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 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 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 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 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 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 。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 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 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 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 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 ,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 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 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 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 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 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 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 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 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 、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 、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 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 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 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 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 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 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 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 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 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 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 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 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 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 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 ,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 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 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 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 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 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 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 ,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 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 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春秀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林春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12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崇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與文康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文康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 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曾淑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裂傷6X5公分 、左膝挫裂傷3X3公分、右手肘及左膝腫痛等傷害。被告明 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 ,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罪 ,其中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尚未核定)各1份在卷可 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7

CTDM-113-審交訴-133-202412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裁定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688元,聲請人已依上開 裁定如數繳納,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且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可考。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 納之調解費扣抵之,則前開補費裁定未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調解費,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 裁判費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重訴-1074-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吉 輔 佐 人 曾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在不詳地點,向「曾德明」收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槍枝)後,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 處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警方持拘票在林正吉 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查獲系爭槍枝,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林正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正吉業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訴-3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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