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瑞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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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豊美 相 對 人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 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153 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70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 第一審卷,頁3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7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聲-460-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劉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㈠前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 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予 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㈡又於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 0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 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3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 擔保清償借款;㈢又於1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 交付同面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 000、發票日為111年4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 借款;㈣又於1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並交付同面 額、發票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 票日為111年5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㈤ 又於1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交付同面額、發票 人為台鑫原件股份公司之支票號碼No0000000、發票日為111 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擔保清償借款。嗣各該支票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 達,113年12月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簡-483-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 債 權 人 曾瑞炘 債 務 人 楊朝富即楊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5358-202503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相 對 人 洪秋美 林詠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4,500,000元,到期日111年4月30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1795-2025031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 債 權 人 曾瑞炘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朝富即楊哲雄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借據正本一份。(查狀附借據影本中借款人簽名被指印 覆蓋不清楚,無法辨識。)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58-2025030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78,250元,並背書轉讓訴外人盛世同慶環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世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Y0000000 ,發票日:111年6月23日,面額8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 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並於同年1月19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入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 遭退票,且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盛世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及系爭支票、匯出匯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頁21-25),可 知被告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78,250元,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278,250元,自為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因被告所提供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 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頁43)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 50,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7

FYEV-114-豐簡-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曾瑞炘 被 告 臺南市活泉危老重建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 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6

TNDV-114-訴-114-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61號 債 權 人 曾瑞炘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勇啓即周勇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借款金額507000元是否有誤?( 因與狀附借據債務人借款517000元不符)。㈡確認請求金額及 訴訟標的金額5070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 狀更正。㈢確認有無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 如未約定,應請求已到期部分之金額。㈣確認債務人「周勇 啓即周勇裕」抑或「周勇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 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6

TCDV-113-司促-36961-2025010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號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活泉危老重建協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7

TNDV-113-補-12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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