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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31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2025-03-31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啊瀚」、「威利旺 卡」之人及綽號「阿偉」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林湘 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陷於 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指示 匯款、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39萬元至指定帳戶(無事 證足認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林湘幃遭詐騙此 439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林湘幃發現遭 詐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而黃鈺婷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杰」之人向其表示:黃鈺婷負責依指 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 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 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 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12月10日起,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即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上手之工作;陳嘉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之工作, 約定黃鈺婷可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陳嘉偉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黃鈺婷、陳嘉偉於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黃鈺婷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嘉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黃鈺婷並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偽造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並持以收款,而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向林湘幃佯稱: 林湘幃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且約定 將派外勤專員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收款200萬元。黃 鈺婷即依「葉一芳」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QR code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張(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其上已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 圓戳印文各1枚)。嗣黃鈺婷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 ,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林湘幃佯稱:其係 外勤專員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其中1張,及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林湘幃觀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 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湘幃之權益(黃鈺婷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陳嘉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200萬元 (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嗣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陳嘉偉則在一旁監控黃鈺婷向林湘幃收 取款項。待黃鈺婷向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黃鈺婷、 陳嘉偉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因林湘幃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 誤,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200萬元並 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發 還林湘幃。 二、案經林湘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及被告黃鈺婷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陳嘉 偉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嘉偉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黃鈺婷固坦承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之QR 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 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 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人林湘幃收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解 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鈺婷不知道自己是為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鈺婷係因在網路上遭詐欺 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小杰」表示, 要介紹一份工作給被告黃鈺婷,工作內容是收取投資客正常 投資之金錢,被告黃鈺婷可從中抽取1%金額作為上班薪水, 被告黃鈺婷工作14天,「小杰」等人即可幫被告黃鈺婷處理 帳戶問題,被告黃鈺婷信以為真,受邀加入一個Telegram群 組,受指揮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112、121至 125、368、370頁)。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林湘幃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湘幃因而 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嗣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詐 欺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16日復向告訴人林湘幃佯稱:告訴人林湘幃 之前融資金額尚未歸還,要再儲值款項云云。而被告黃鈺婷 依「葉一芳」之人指示,以其所有手機接收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之QRcode,於113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2 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於113年12 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向告訴 人林湘幃稱:其係外勤專員等語,復出示上開工作證其中1 張,及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而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200萬元(其中6,000 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被告陳嘉偉則在一旁 監控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待被告黃鈺婷向 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前揭200萬元後,被告黃鈺婷、陳嘉偉即 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4、61至66、191至1 97頁、本院卷第31至34、41至45、112、253、254、368至37 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83至9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林湘幃)、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影本、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影 本、查獲被告黃鈺婷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被告陳嘉偉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 am聯絡人資料、被告陳嘉偉搭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35至37、53至59、75至81、89、90、97至175頁)、被告黃 鈺婷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見本 院資料卷)附卷可查,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嘉偉於查中自陳: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 ,我加入時,就知道在做詐欺了,因為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我們每天會創一個新的群組,每天刪掉,我負責監控車手, 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有關監控情形,「阿 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威利旺卡」說我薪 資一天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於本院審理時 稱:我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我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之犯罪組織是不同組 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陳嘉偉之本案犯行核 有前揭證據可佐。是被告陳嘉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 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 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黃鈺婷為本案行為時係28歲,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廠擔 任技術員之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71頁),足見被告黃鈺婷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  ⒉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本案工作所用之Telegram(俗稱 飛機)群組內有9人,我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都沒有見 過面。因為我之前在LINE上有加入投資群組,因操作失誤造 成損失,我應該也是被投資詐騙,群内就轉介我給另名LINE 暱稱「小杰」之人,提供我這個賺錢彌補方式,告訴我工作 内容是要我去外面收款提供收據,再把錢拿回給他們所稱之 出納助理。我沒有面試,我加入該Telegram群組後就有人陸 續問我何時可以上工。我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我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因為透過人介紹找 工作想賺點外快,我就照Telegram群組內之上手指示去做, 報酬為每單取款金額的1%。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都是「葉 一芳」提供QR code給我到超商列印的,113年12月17日,我 從新竹坐高鐵到臺中站下車,再轉搭計程車到現場。若我有 收到款項,上手會提供我下一步到何處交款,但我今天還沒 收到下一步訊息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卷第39至44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問我願不願意加入投 資群組,我前後投資了98萬,我有去貸款和以信用卡刷卡, 我是交付現金投資,然後換取加密貨幣的幣,他們說我投資 失敗,需要我的金融卡,用加密貨幣的錢去幫我賺差額的錢 ,然後去繳我貸款的錢,他們後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匯款 進我帳戶的人的家人誤以為我是詐騙集團,因此我要依照指 示去收投資的錢,交給指定的人,有了這個記錄,可以去幫 我請律師,解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我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所列 印,因沒有更換包包而帶在身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係我於 113年12月17日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一家超商列印, 之後依指示走路去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收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8、370、371頁)。  ⒊基上可知:  ⑴被告黃鈺婷前揭所稱係因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 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被告黃鈺婷 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資料卷)。且被告黃鈺婷所稱係LINE暱稱「小杰」 之人向其表示:其負責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即可 獲得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等情,有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 ,其與「小杰」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7分以LINE語音通 話38分34秒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卷第243頁 )。然依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本院訊問所述,其係因在網路 上加入投資群組,遭詐欺款項,且自己之金融帳戶成為警示 帳戶,為賺錢彌補自己之損失,故經「小杰」介紹加入Tele gram群組,且依群組內之人指示為本案行為。則被告黃鈺婷 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及金融帳戶遭警示等情形,然 被告黃鈺婷係為彌補自己之前之損失,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 為本案行為,是尚難以被告黃鈺婷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 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⑵被告黃鈺婷自陳其沒有看過Telegram群組內之人,不知道Tel egram群組內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不是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亦不知道該公司在何處、投資標的為何,且工 作前並無面試,於113年12月13日去臺南收款時,自行列印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4張;於113年12月 17日本案收款時,係從新竹前往臺中收款,且自行列印詠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2張,持之向告訴 人林湘幃收款使用,則被告依Telegram群組內之人所指示之 工作內容及收款情形,可輕易察覺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否則何係由其自行列印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數 張、不同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持之向他人收款。    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 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 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向 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多會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 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給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受款項 再轉交之必要,依被告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上情,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 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 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賺取 「小杰」等人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Telegram群組內之人 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依指 示收款,對於Telegram群組內之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林湘幃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負責依「葉一芳」 、「啊瀚」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款項;被告陳嘉偉 負責依「威利旺卡」指示監控車手即被告黃鈺婷向告訴人林 湘幃取款,核其等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自陳:Telegram群組內之人有9 人,其中「王敬嚴」、「葉一芳」、「Hao Yi Lee」是問我 能否上工之人;「啊瀚」、「明杰」是負責與我一對一通話 掌控現場;「聶欣瑜」是拉我進群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偵查中稱:「啊瀚」及「葉一芳」都會用Telegram交代 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另被告陳嘉偉於偵查中自 陳:我負責監控車手,要在群組內隨時回報上手「威利旺卡 」有關監控情形,「阿偉」負責收水,我們集團有3人以上 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可見被告黃鈺婷知悉上開詐 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前 揭Telegram群組內之「啊瀚」及「葉一芳」等人;被告陳嘉 偉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 ,至少包含「威利旺卡」、「阿偉」。堪認被告黃鈺婷、陳 嘉偉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 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 持以出示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之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收訖專用章欄有「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於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有「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縱「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  ㈥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鈺婷所偽造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 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擔任 外勤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黃鈺婷 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林湘幃觀看,已如前述, 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黃鈺婷已有與Telegr am群組內「葉一芳」、「啊瀚」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 被告陳嘉偉與「威利旺卡」、「阿偉」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負責依 指示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足認被告黃鈺婷已參與「 葉一芳」、「啊瀚」等人所組成;被告陳嘉偉已參與「威利 旺卡」、「阿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上 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 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 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嘉偉自白、被告黃鈺婷供 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鈺婷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被告黃鈺婷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鈺 婷同時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查本案並未扣得上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所印「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章,且被告黃鈺 婷於警詢時陳稱:我列印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出來時,其上已 有前揭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1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形及圓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 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黃鈺婷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及圓戳印章之行為。而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進而偽造上開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林湘幃出示以行 使之,被告黃鈺婷共同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 及圓戳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 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鈺婷前開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勤部外勤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鈺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陳嘉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固曾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嘉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無證據其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嘉偉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黃鈺婷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固曾承認加入詐欺 集團,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自無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且被告黃鈺婷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黃鈺婷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陳嘉偉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嘉偉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陳 嘉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嘉偉 本案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 陳嘉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且被告陳嘉偉前於113年1月間另案涉嫌詐欺 取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 頁),仍不思悔悟,竟貪圖報酬,而與被告黃鈺婷等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 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被告陳嘉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嘉偉所 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湘幃和解 或調解成立,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371頁)、被告黃鈺婷前無 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鈺婷本案向告訴人林湘幃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 00萬元部分(其中6,000元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 ),業經警扣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假鈔取回;將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真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湘幃之情,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鈺婷所有,其 中編號3、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2張,其中一張係供本案所用;另外一張係預備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是堪認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鈺婷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使用之物,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印文各1 枚,因各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黃鈺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係我所有,係我之前依指示列印去向其他人收款使 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鈺婷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嘉偉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 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鈺婷、陳嘉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嘉偉亦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黃鈺婷、陳嘉偉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 黃鈺婷、陳嘉偉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此部分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嘉偉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2人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係告訴人林湘幃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439 萬元後,於113年12月12日報警處理,在警方協助下與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約定,假裝欲再面交200萬元,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黃鈺婷、陳嘉偉於113年12月1 7日下午2時4分許,分別前往約定之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收款、監控,告訴人林湘幃就本案準備交付之200萬元部分 並未陷於錯誤,且係在警方監控下將200萬元(其中6,000元 為真鈔;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交與被告黃鈺婷,被告黃 鈺婷於收款後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嘉偉亦在附近為警當 場查獲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林湘幃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 警方監控下將前揭200萬元交與被告黃鈺婷,是被告2人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林湘幃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2人亦尚未著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2人 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著手一般洗錢 行為,因告訴人林湘幃已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屬障礙未遂,容有誤會。  ⒉被告陳嘉偉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   被告陳嘉偉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鈺婷有拿假的工作證和收據給 告訴人林湘幃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查:被告陳 嘉偉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係受指示至上址統一超商雅合門 市監控車手,本案係第一次監控被告黃鈺婷等語(見偵卷第 192、193頁)。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鈺婷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詐欺面交現場有其他共犯在場,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 ,不知道其在現場做何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查中 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嘉偉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被告 陳嘉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至169 頁),與被告黃鈺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27至142頁、本院資料卷),其2人並無在同一群組中 ,又指示其2人工作之上手並不相同,則被告陳嘉偉雖與被 告黃鈺婷在同一詐欺集團中,但係依不同上手指示分別擔任 不同工作,而被告陳嘉偉固有與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多端,且被告陳嘉偉前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 ,係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嘉偉 有參與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或就被告黃鈺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林湘幃係以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方式犯之有犯意聯絡或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嘉偉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嘉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假鈔199萬4000元 警方已取回(見偵卷第57頁) 2 交易真鈔6000元 已發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7頁) 3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1張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6 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時持有人:黃鈺婷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銀灰色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陳嘉偉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金訴-457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郭柏基 被上訴人 全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朱仁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上訴人 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7,8 69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0萬7,869元本息(本院卷三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經被上訴 人大昱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山公司)居間,向被 上訴人全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 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致其 受有130萬7,869元之損害。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為請求(下稱爭系爭追加之 訴),系爭追加之訴與其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均係基於系爭 瑕疵之損害,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家人居住及開設藥局所需,於民國108年4 月20日至大昱山公司詢問有無符合伊需求之建物,經大昱山 公司仲介人員推薦系爭建物,伊隨即下斡旋金,並於108年5 月4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全邑公司,及○○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下稱○○○等5人)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惟被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對伊隱瞞系爭建物存有系爭 瑕疵。且大昱山公司於銷售過程向伊保證系爭建物可作為店 鋪使用,並刊登標示「金店面、各行各業皆可」、「車位坪 數0坪」之不實廣告。全邑公司則將系爭建物1樓法定停車位 隔間牆拆除,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寫停車位坪數,致伊 誤認系爭建物1樓內無停車位,並可申請設立藥局店鋪使用 。伊於110年4月6日始發現系爭建物1樓內有法定停車位,須 繳納停車位變更代金92萬3,084元,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店 鋪使用。另因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致減少3個陽 台面積,應減少此部分價金48萬3,91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2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567條、第571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2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之2第3款、第4款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與系爭規 定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30萬7,86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7,8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全邑公司則以:108年4月20日伊之現場工務主任與大昱山公 司仲介人員向上訴人介紹系爭建物時,已告知系爭建物1樓 有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事,且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取得系爭建物平面圖,並拍攝藍曬圖, 又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說明書(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有1樓法定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增 建等資訊。另伊於108年8月16日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 亦有交付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 成果圖)予上訴人,系爭成果圖有以虛線標示系爭建物1樓 室內停車空間,且2至4樓右側均有虛線標示陽台位置,上訴 人至遲於點交系爭建物時即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 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9日、同年 5月13日始為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建物,不得 再主張系爭建物存有系爭瑕疵。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均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與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不同,並無民法第22 7條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 安全,請求賠償範圍限於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 損害,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 非對其健康安全之危害,並無該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大昱山公司則以: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伊於108年4月20日交付系爭說明書予上訴人閱覽 ,其內即有1樓停車位及增建之內容,且上訴人於當天至現 場看屋時即知系爭建物2至4樓均有陽台外推增建情形。又系 爭建物登記謄本載明可供店鋪使用,該謄本標示部確無停車 位面積,伊並無廣告不實。伊已提供系爭建物交易之必要資 訊,協助上訴人確認訂約事項及市場行情,並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另經紀業條例第21條第3項為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經大昱山公司居間,而分別向全邑公司、○○○等 5人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建物1樓內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有陽台外推增建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原審卷一29至39、19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 外推增建: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向伊隱瞞 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然 據證人即大昱山公司仲介人員○○○證稱:伊帶上訴人至系 爭建物看屋時,有提供建築平面圖,並向上訴人說明該平 面圖長方形斜線就是停車位,全邑公司工務主任亦有向上 訴人說明系爭建物2至4樓陽台均增建為衛浴等語(見原審 卷二317至319頁);上訴人亦自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向仲介詢問系爭建物產權調查表所載「停車位:有」 為何意,仲介人員告知1樓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三28頁 )。又上訴人所稱由大昱山公司提供系爭建物銷售廣告, 其中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亦有標示「停車空間」(見原審 卷一43、45頁)。另大昱山公司提供予上訴人閱覽系爭說 明書所附相關文件中,於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5點載有: 增建部分含陽台外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 、義務等語;而建造執照就法定停車數量載有室內地上1 輛等語(見原審卷一213、233頁),上訴人亦自陳有看過 原審卷一第197至269頁之系爭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81 頁)。足認大昱山公司交予上訴人閱覽系爭建物1樓平面 圖及建造執照,均有標示1樓室內停車空間之資訊,且○○○ 帶上訴人至系爭建物看屋時,亦有告知系爭建物1樓有停 車位,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 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等情,難認實 在。   ⒉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1樓停車空間位置並無隔間牆,及 平面圖載有「僅供參考,以現場看屋結果為準」,伊誤認 ○○○所說1樓停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等語,然○○○既已告知 系爭建物1樓可停車,且系爭建物1樓圖面標示停車空間非 在騎樓,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隱瞞系爭建物1樓有法定 停車位之事實。況上訴人自陳於108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建 物交屋時,全邑公司有交付系爭成果圖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二450頁),而系爭成果圖所標示停車空間位置係在1樓 室內,且2至4樓均有前、後陽台,有系爭成果圖可證(見 原審卷二461頁),則上訴人若有誤認系爭建物之停車空 間位置,或不知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其於取得系爭成果 圖時,應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然上訴人仍於當日完成 點交,足認上訴人主張誤認仲介人員所稱系爭建物1樓停 車位係在騎樓或路邊,且不知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等情 ,均不實在。  ㈢被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   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於第1樓用途載為G3店鋪、停車 空間,另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確僅有標示1層面積為77.29平方 公尺,並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樓層附表 、第二類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235、291頁),足認系 爭建物1樓確可供店鋪使用,且有劃設停車空間,而於登記 謄本確無標示停車位面積。故大昱山公司於物件明細所載金 店面,謄本資料:車位坪數0坪等語,尚難認屬不實廣告。 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建物1樓平面圖後面雖有標示店鋪,但伊 沒有用後面店鋪位置去申請藥局等語(見本院卷三78頁)。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樓無法供店鋪使用,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實廣告,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應知悉系爭建物1樓有停車空間, 且2至4樓陽台有外推增建之情事,而仍同意向全邑公司買受 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全邑公司所交付系爭建物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符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約 定,故系爭建物有1樓停車位及2至4樓陽台外推增建之情事 ,即非屬瑕疵,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建物之瑕疵,難認可採 。是上訴人之主張核與系爭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不符,則上訴 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7,869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 0萬7,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及提起系爭 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2-上易-30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潮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凰田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施博盛 鄭盛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萬7,60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284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佛具加工廠任職,被告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工作時因 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0000-00號建物燒毀並波及隔鄰 同路0000-00號建物,0000-00號一半空間存放原告之貨品, 且0000-00號亦為原告使用,因此致原告受有物品及原料之 損失,經折舊後原告受有198萬6,28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 45號刑事判決書、變頻器估價單、損害物品之照片、發票、 Line對話截圖、送貨單、報價單、訂購單、買賣契約、微信 對話截圖、收據、廠房租賃契約書、對帳單、變頻器出廠證 明書、估價單、保證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 、第135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清防局113年10月29日 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且被告施博盛於執行業務 中因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僱主被告 鄭盛友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施博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無從 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施博盛、於 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鄭盛友,有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萬6,284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 定對被告供66萬2千元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198萬6,284元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3-訴-302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吳任哲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0 3號、第1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壹顆、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王柏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王博翔」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博哲、吳任哲(其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及「余鐵雄」(以下分別稱為「魏嬰」、「贏 政」、「川普」、「幕府將軍」及「余鐵雄」)等成年人所 屬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朱家泓」(以下就該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朱家泓」),先於113年4 月7日前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劉 博哲、吳任哲知悉「朱家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 投資廣告)。適乙○○上網瀏覽後,與「朱家泓」互加為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好友聯繫,「朱家泓」復介紹LINE 軟體暱稱「陳思婭」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下 就該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陳思婭」)與乙○○認 識,經「陳思婭」陸續以LINE軟體與乙○○聯繫、聊天,並向 乙○○佯稱: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並可以派營業員向渠收取 投資款後,協助將款項儲值至「兆品」App內用以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嗣劉博哲 、吳任哲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哲接獲「魏嬰」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先將「魏嬰」所傳送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 並持其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 王柏廷」印章蓋印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 偽簽「王柏廷」之署名1枚。嗣於113年5月19日12時35分許 ,劉博哲持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佯裝為兆品公司 之服務經理「王柏廷」與乙○○見面後。劉博哲出示上開偽造 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 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王柏廷及乙○○,乙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劉博哲。劉博哲再依「 魏嬰」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其中28萬2000元交付與「魏 嬰」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劉博哲復至桃 園市中壢夜市之廁所裡,將剩餘之1萬8000元現金交付與「 川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劉博哲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吳任哲接獲「余鐵雄」要其前往向乙○○收款之指示後,於11 3年7月2日前某時許,先將「余鐵雄」所傳送偽造之兆品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 上偽簽「王博翔」之署名1枚及蓋印指印1枚。嗣於113年7月 2日19時30分許,吳任哲持該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佯裝為兆品公司之服務經理「王博翔」與乙○○見面後。吳 任哲出示上開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 王博翔及乙○○,乙○○並當場交付35萬元與吳任哲。吳任哲再 依「余鐵雄」指示至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旁之小巷子,將上開 所收取之35萬元交付與「余鐵雄」所派往之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吳任哲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與被告 吳任哲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博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交 付之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附卷資料均為影本)。 (六)被告吳任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一覽表。 (七)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八)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1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0332號函 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 131619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 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2人各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劉博哲、吳任 哲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1萬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150頁),且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部分)、4.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 證部分)。 (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2人所為加重詐 欺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見本院 卷第93頁)。況且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認被告2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劉博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 普」、「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任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幕府將軍」、「余鐵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劉博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劉博哲依「魏嬰」指示,偽刻「王柏廷」印章,並持該 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 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吳任哲,由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 被告吳任哲於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王 博翔」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劉博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吳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兆品公司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5.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2人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各自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2 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分別繳交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被告2人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以114年1月3日彰警 刑字第1130102751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 字第11490009990號函、114年1月9日彰檢曉敏113偵14903字 第1149000997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以114年2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78648號函檢 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憑。則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形。  5.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依 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40號起 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起 訴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除本案外,另犯有其他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 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吳任哲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吳任哲所犯本案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 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為 取款車手。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繳交 各自之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博哲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2人所 為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劉博哲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目前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2萬7400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 、1個姊姊,其不用扶養任何人;被告吳任哲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見本院卷第11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 渠不用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劉博哲依「魏嬰」之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劉博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任哲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據渠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2人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 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劉博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劉博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柏廷」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七)被告吳任哲據以行使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既已交付與 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吳任哲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博翔」之 署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八)被告劉博哲、吳任哲所為本案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 而分別交付與被告劉博哲、吳任哲之30萬元、35萬元,除上 開被告2人各自繳交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劉博哲、吳任哲已各 將其等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收水成員,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任哲於本案遭查扣案之手機,其已否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吳任哲本 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969-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 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61   309 頁),本院認為被告3 人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118-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丁素英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指定為送達處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為翰(原名李志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堅 馬欣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程 林正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陳永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 、17450、20568、20706、264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馬欣遠部分,及張志堅刑 之部分、戊○○之緩刑宣告(包含所附緩刑負擔)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龍(更名為李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馬欣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志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志龍、巳○○) 一、李志龍(今更名為庚○○,下稱庚○○)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 不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 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 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不詳成年人及I○○、陳榮程 、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E○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庚○○因此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 由其與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提供及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 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 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 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 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其與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 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 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提 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開各情(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5號判處罪刑後 ,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江 旻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二、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為求獲利, 雖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 法人士經常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或為不詳之人交易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4月間,與不詳成年人及張瑞 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其餘所涉部分則未據起訴)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 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因而先由巳○○提供及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如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 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四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辰○、酉○○均陷於錯誤後將 如附表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 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三 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由巳○○分別以如附表四 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提領而匯出,藉以將之清點確認後集中 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 取、層轉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辰○、酉○○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三、案經子○○、黃○○、K○○、戌○○、玄○○、G○○、地○○、午○○、乙 ○○、宙○○、壬○○、丁○○、宇○○、H○○、天○○、J○○、C○○、寅○ ○、癸○○、戊○○、己○○、辰○、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I○○、E○○、申○○、 陳永承分別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被告I○○有部分經原審諭 知無罪、有部分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被告E○○、申○○、陳永承,雖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然 有部分被訴事實,經原審於理由中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 決、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僅就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詳下述),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為無罪及不另為 無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606卷】 一第262頁、卷二第111-112、221頁、卷三第46、47-4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606卷一第319-327頁、卷二第163-165頁、卷 三第139頁)。依據前述說明,被告I○○、E○○、申○○、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部分,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刑」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審查上開被告I○○等8人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 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 決之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庚○○、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庚 ○○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606卷三第51-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巳○○部分  1.證人張瑞麟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巳○○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頁、卷三第63頁)。經查, 證人張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非證明被告巳○○所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606卷二第155、158、1 5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巳○○及 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巳○○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庚○○辯稱:我只有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犯罪使用,這個戶頭是正常在使用,從事虛擬貨幣是我 第一次接觸,使用的是自己的帳戶,我怎麼會使用自己的帳 戶來詐欺等語(見本院606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庚○○沒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詐欺、洗錢之犯意,該帳戶為被告庚○○日常生活使用、也有 設定4個以上之約定帳戶,自110年1月1日到110年4月8日間 該帳戶與約定帳戶往來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 元,且該帳戶也有第三人匯款之交易記錄,也是信用卡扣款 及票據交換之帳戶,無法從中看到任何異常提領現象,故被 告庚○○沒有將該帳戶交給犯罪組織或詐騙集團之可能,不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2.被告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單純 在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與其餘所有被告均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606卷二第11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瑞 麟與被告巳○○不認識,無串證可能,被告巳○○之個人基本資 料有遭盜用,難以個人資料、金融資料遭詐騙集團所用,推 論作為被告巳○○與詐騙集團犯意聯絡的證明,被告巳○○是遭 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外觀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其個人的基本資料、金融資料,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從事詐 騙行為,被告巳○○為受害人,被告巳○○提供交易明細,供偵 辦單位參酌,對於買家的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無從認識, 且被告巳○○所提領款項是供生活所使用,並無掩飾隱匿金流 之情形,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巳○○曾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 I○○、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 洧睿、陳永承等人亦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詳他人匯款,而上開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 以如附表二、四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 附表二、四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 中經輾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 帳戶部分,即各由被告庚○○、巳○○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 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而輾轉匯出,其餘經輾轉匯入如附表 一、三所示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等部分,即各由同案被告I○ ○、E○○、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 睿、陳永承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層轉、提領 而輾轉匯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後遂分別報警處理等節,均 為被告庚○○、巳○○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 之被害人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辰○、酉○○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2687號卷【下稱偵32687卷】第98-100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16號卷【下稱偵26416卷】二第63-68、 71-79頁),及證人即其餘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卷證出處詳後附證據出處表 一)。另有證人洪○○○、陳韋戎、I○○於警詢時證述其等提供 、供被害人宇○○、辰○及酉○○匯款及層轉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32687卷第69-74、77-81、48-50頁),及證人I○○、E○○ 、陳榮程、陳奕錩、丁素英、江旻恩、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N○○、荒○○、M○○、胡文容、陳韋戎、林兆斌、李仲軒 、林佳靜、余豐樺、高有德、王博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 等提供如附表一、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明確(卷證出處 詳後附證據出處表一),復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 資料、匯款資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 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機查詢資料、IP查詢資料 、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詳後附證據 出處表二,其中有關被告庚○○及巳○○分別所涉附表二編號19 、附表四部分,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32 687卷第115-118、119、127、129-140、144-153頁、同署11 1年度他字第687號卷《下稱他687卷》第119-120頁】、被害人 宇○○、辰○、酉○○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宇○○之匯款明細、存 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酉○○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截 圖、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 表、無摺存款收執聯暨匯款申請書,及其等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32687卷第101-112、222-238、偵26416卷二第6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負責安排提供帳戶資料 及提款事宜之不詳他人等3人以上之不同成員,可由前述各 自帳戶提供者之證述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查知;被告巳○○所屬 之詐欺集團,亦有負責安排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不詳他人及 張瑞麟等人,除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另有證人 張瑞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四第616-619、623-6 31頁),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 有3人以上,亦堪以認定。  3.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其犯罪模式既係事先預備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相互配合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力 ,俾能於被害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匯 款再迅即予以提領、層轉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隨意 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牟利所組成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犯罪組織。  4.又被告庚○○、巳○○分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成員所涉 均係詐欺犯罪,且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則其等特意事先預備前開各該帳戶,並指示 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害人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 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再分工匯出所詐得財物後再予層轉, 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係構成洗 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5.另自如附表二、四匯出方式及金額欄所示被告庚○○、巳○○匯 出款項之情狀以觀,宇○○、辰○、酉○○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 前開各該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其等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 畢時機而不定時,上開匯出之款項卻均能迅即由不詳他人、 被告庚○○、巳○○等人接連層轉、提領而匯出,足見其等應有 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衡諸金 融機構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 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可得提領,倘非擔心 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款項匯入後立即提領 之必要,或於同日將不同被害人甫遭層轉匯入之款項,分批 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酉○○遭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臨櫃提領,又於同日下午被害人辰○遭 層轉匯入款項後,被告巳○○再一次於同日14時41分、44分許 ,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於同日不到2小時內 前往同一間銀行2次之情形),蓋若無恐遭金融機構人員察 覺有異之疑慮,實不須大費周章分批提領,可徵其等層轉、 提款而匯出款項之情狀殊悖於常情。佐以證人張瑞麟於偵訊 時證稱:伊的上線李青宸表示虛擬貨幣是一條線,有一個上 下層的交易關係,李青宸有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整理,做 成制式的格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11-631頁),核與 證人李青宸於偵訊時證稱:伊會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 的打款戶,下面有3團車手團,是以地點區分,分為北中南3 團,臺北那團只有一個人,伊會先讓伊的親友當第二層帳戶 ,再讓臺北的車手當第三層,負責把錢領出來,臺中那團第 二層也是伊購買的人頭帳戶,再讓臺中的車手當第三層及後 續的帳戶,會轉幾層伊管不到,張瑞麟會整理帳戶的交易明 細彙整給伊,伊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錄是伊製作的,使用者沒辦法在當下就 看到交易紀錄,伊等會補交易明細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 警局說明,張瑞麟的隨身碟中「二車」的資料夾就是各車手 團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1-507、545-557頁),被告 庚○○、巳○○始終無法說明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何 與其等本案各該層轉、提領而匯出之交易時間及金額等節相 互對應(見偵32687卷第64-68、205-208頁、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16094號卷【下稱偵16094卷】第87-91頁、原審卷四第6 99-701頁),被告巳○○所申辦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則經張瑞麟 於其使用之隨身碟中編列為「2車」、「上線人員」,有隨 身碟資料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443-494頁、原審卷四第223-484頁),而被告庚○○所持 用其母洪○○○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巳○○ 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確係附表二編號19被 害人宇○○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4層帳戶,附表四被害人 辰○、酉○○所匯款項經輾轉匯出之第2層帳戶,足認被告庚○○ 、巳○○所辯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明顯係圖卸之詞,不 足採信。  6.又被告庚○○供稱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名認證等語( 見偵32687卷第206-207頁),被告巳○○供稱:當初係一女子 透過Telegram與其私訊,該名女子向其介紹DF APP及虛擬貨 幣交易獲利方式,並表示第一筆交易需要跟她面交,雙方用 Telegram聯繫購買泰達幣,其購買泰達幣一定要跟該名女子 面交;其無法查證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其並不認識本 案匯款至其帳戶之程柏霖等語(見偵16094卷第32-35、89頁 ),顯見被告巳○○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無真正實質之實 名認證機制,以致被告巳○○根本無法提出該名女子之任何年 籍資料、與該名女子及程柏霖之交易資料,故而被告巳○○所 稱加入之DF APP需實名認證,縱使如此,亦僅個人申請下載 DF APP時須檢附資料註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時,需實 名認證方得買賣,雙方仍係私訊交易至明。依上所述,適正 突顯被告庚○○、巳○○所謂其等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不需實 名認證來收集、驗證對方客戶身分資訊,故根本不管對方為 何,亦不問對方資金來源是否係違法取得,均足作為其等交 易之價款,以求取最大利潤,故而地下虛擬貨幣交易極易以 交易為幌、行洗錢之實,而成為詐欺犯罪者洗錢之溫床,是 以縱使雙方確實進行所謂虛擬貨幣地下交易,行為人若無法 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 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逕自收受對方匯入有疑問之款項, 其等對於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得預見,殊不得以雙 方從事虛擬貨幣地下交易,即謂行為人無法預見價款來源有 疑。參以被告庚○○、巳○○均為成年人,被告庚○○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已從事砂石買賣3、4年,砂石買 賣需要收工程款、付工資,所以砂石生意有使用本案帳戶等 情(見原審卷六第90頁、偵32687卷第205-206頁),被告巳 ○○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自109年10月底即開始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有很多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偵16094卷第88-89頁),足認被告庚○○、巳○○均非毫無社會 經驗,則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庚○○、巳○○分 別接受不明款項匯入帳戶,未仔細查證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 出情形,可認其等對於本案持用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 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是以被告庚○○、巳○○均有縱使發 生其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 其本意予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巳 ○○任意提供前開各該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出面 提領,顯可預見該等款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 項、自己將可能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工作並參 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各該帳戶供 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被告庚○○主觀上具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藉以 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巳○○主觀上具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 領,藉以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書認該被告2人係基 於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7.至被告庚○○、巳○○分別持用之本案帳戶是否均為其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或其他生意往來之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一節,茲 因被告庚○○、巳○○均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庚○○ 、巳○○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等帳戶仍各自由被告庚○○、巳 ○○所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各該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庚○○ 、巳○○而言並無損失該等帳戶內金錢之危險,況該被告2人 在通常使用之帳戶內夾雜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讓人不易 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有異,更容易掩人耳目,是以被告庚 ○○、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均係各該被告 平日所使用,並非人頭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該被告2 人之認定。  8.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庚○○、巳○○ 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害人均係受施詐而匯款, 該等匯款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本 案相關帳戶,而該等帳戶則是被告庚○○、巳○○所持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由被告庚○○、巳○○分別 提領收受,被告庚○○、巳○○,分別與行騙被害人取得最初受 騙款項、層轉匯入各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此等詐騙案之 分工角色,是被告庚○○、巳○○應均分別與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 錢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庚○○、巳○○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該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查被告庚○○、巳○○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其等並無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本案被告庚○○、巳○○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自始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前述任何時期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庚○○ 、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2.被告庚○○、巳○○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 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3.被告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庚○○、巳○○2人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4.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 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附表二編號19),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均 繫屬於法院,本案無從認定係被告巳○○首次犯行,亦非被告 巳○○所涉此等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巳○○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  ㈢被告庚○○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施用詐術、以廖沛萱及陳韋戎 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I○○間,被告巳○○分別與附 表四編號1、2所示施用詐術、以程柏霖帳戶轉帳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張瑞麟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宇○○、辰○及酉○○受騙接續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庚○○有接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 為、被告巳○○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亦有接續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 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庚○○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間,被告巳○○就本案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庚○○、巳○○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巳○○所犯2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㈦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2人自始 否認犯行,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前 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庚○○、巳○○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庚○○自始否 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亦無衡酌自 白輕罪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庚○○、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庚○○、巳○○均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該被告2人基於直接故意 ,容有未洽。被告庚○○、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李為韓、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 論罪科刑條文,雖有修正,原審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 正為論述、比較,亦未及說明何以不沒收洗錢防制法有關義 務沒收之洗錢標的(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予以論述不予沒收之理由),及何以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何以不依輕罪(洗錢罪)併科罰金(均詳下述)等節,雖未 臻完備,然上開部分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庚○○、巳○○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庚○○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被告巳○○均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自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庚○○、巳○○於本案雖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但已分 屬提供第4層帳戶、第2層帳戶之人,非最低階之下游,情節 及惡性較單純提款之車手為重,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參與詐欺集團 之時間尚短,另衡酌被告庚○○、巳○○自始否認犯行(此雖為 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 他自始坦承之被告相較,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施工,月薪約 4萬多元(日薪1千多元),有2個分別就讀大二、大四之子 女,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606卷三第129頁)、被告 巳○○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做過餐飲業,月收入大概10 到12萬元,要扶養一個0歲大的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86、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之刑。  ㈢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巳○○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巳○○所為2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巳○○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2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其依各 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庚○○、巳○○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分別科處被告庚○○、巳○○2人如主文第2項前段及附表甲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庚○○、巳○○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   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 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故被告庚○○無從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2項規 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庚○○、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 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第38條 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 手段等規定。  2.被告庚○○、巳○○持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相關物品(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等)、或其餘可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不詳 設備,固為被告庚○○、巳○○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 然該等帳戶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本身價值低微, 聯繫之設備則多為日常可見,價格不高,可隨時添置,單獨 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 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3.被害人宇○○、辰○及酉○○分別匯入至被告庚○○、巳○○所提供 之帳戶內金額,係該等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庚○○、巳○○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 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該款項皆已遭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有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證,難認該等款 項仍在被告庚○○、巳○○之持有中,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被告2人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庚○○、巳○○宣告沒收此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庚○○、巳○○並未受有報酬一節,為被告庚○○、被告巳○○ 之辯護人分別陳明(見本院606卷三第134-135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巳○○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 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 陳永承等8人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I○○:  1.被告承認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2.因被告其餘案件尚未確定,請待其餘案件確定後,再由最終 審判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法律 正當程序,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4.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既係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有利於被 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對被告已自白犯 罪依刑法第57條為科刑時一併衡酌,自有未當,為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  ㈡被告E○○:  1.被告業已認罪。然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相較,刑度 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所犯各罪,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 審理後判決在案者。在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13 、14等3次犯行,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為568萬6千元,法 院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嗣該案經上訴後,本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案件審理,認上開3次犯行為接 續犯,以一罪論,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反觀本案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29萬元、經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318 萬3573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為301萬元、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 二編號13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4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相較於另案即上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 ,本案詐騙金額較少,量刑卻較高,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經相互比較,亦有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不當: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詐騙金額318萬3573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而附表二編號11詐騙金額301萬元,金額較 少,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8月。    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詐騙金額187萬534元,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而附表二編號13詐騙金額141萬元,金額較少 ,卻反而判處較重之1年6月。    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而附表二編號22詐騙金額104萬2千元、附表 二編號1詐騙金額103萬3千元,金額均較少,卻反而均 判處較重之1年4月。    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詐騙金額104萬3551元、附表二編號 10詐騙金額8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詐騙金額73萬元、附 表二編號5詐騙金額60萬元,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而附表二編號19詐騙金額59萬8700元,金額較少,卻反 而判處較重之1年4月。    是以上開部分,原審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雖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以為適度之評價。  3.被告所涉犯者,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審理中之案件。而本案 原判決有如上述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改判,為此爰請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准免定 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4.另請斟酌被告家中尚有0歲多的子女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㈢被告申○○:  1.被告先前於第一審審理程序雖否認犯罪,然歷經先前之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已深切反省並明白自身行為係幫助 犯,現已坦白承認,請斟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無犯罪所得、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 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2.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否認犯罪, 惟經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澈底反省,知曉自 身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且涉犯刑事責任,現深感懊悔。 被告因經濟壓力龐大,現與妻分居,除須獨力扶養年僅0歲 之稚子與年邁母親外,因當時經營工程行、從事裝潢業,須 支應多名員工薪資,且因裝潢業運作之性質,工作上資金常 有難以周轉之情形,平日開銷極大、收支常難衡平,在亟需 用錢而情急難當之下,誤信往來多年之友人提供不當籌措金 錢之方法,一時思慮不周而允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 密碼等個人金融資訊,以致於誤觸法網,現百般後悔,除坦 承犯行外,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祈能獲得被 害人之諒解。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經被害人匯入相當 金額後,本案其他被告旋將該金額如數提領一空,甚有提領 超過被害人匯入數額之部分,被告因而未有任何犯罪利得, 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現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從輕量刑。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4.被告前因身肩繁重之經濟壓力而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 今已坦承不諱並見悔意,願於能力範圍内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更可惕勵自己, 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信無再犯之 虞,應可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主 要以工程公司從事裝潢業,有正當工作,足見被告能適應、 融入社會生活,貢獻一己之力,且尚須扶養幼子、母親,更 為裝潢公司之負責人,有十數家庭之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被告 ,倘將被告以自由刑繩之,將有許多家庭生計頓失所依,故 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5.綜上所述,今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予以坦承,原判決未及斟酌 此情而有量刑過苛之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審酌刑法第 57條及第5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從 輕量刑並酌量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㈣被告陳榮程:  1.因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母親洗腎、加上自己有積欠銀行、朋 友金錢,雖被告自108年4月至今,均任職在交通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有正常收入,然被告想要多賺一點錢還債、改善生 活,卻因而不小心淪為詐騙集團車手。  2.被告深知錯誤,已與被害人和解,正在償還和解金,為此請 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㈤被告丁素英  1.原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1 次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雖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被告於另案 自始坦承犯行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本案原判決所賜緩刑宣告日後有受撤銷之高度風險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實因一時失慮、參與犯罪程度甚輕、 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個月,俾使「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之機會。  2.被告前與另一被告陳奕錩(下僅稱姓名)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操作虚擬貨幣平台抑或是提領款項、交還款項等業務均 為陳奕錩個人工作,被告均未曾參與,亦不知詳細過程。之 所以涉犯本案與另案犯行,實因當時陳奕錩身體不適在家休 息,遂請求被告出面代替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自己,當時被 告與陳奕錩正處於熱戀期,一時礙難拒絕請求而渉犯本案犯 行,此情可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 中被告雖有陳奕錩等人,卻無丁素英渉案可知。  3.被告涉案期間連續且集中於110年4月20日至22日,合計僅3 天,嗣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犯行,顯見被告非專職、以詐 欺提款車手為業,實因一時受男友陳奕錩請託而犯本案,且 提領贓款均轉交予陳奕錩,並未從中朋分任何利潤,參與期 間甚短,於陳奕錩康復後,即未再從事提款車手之犯行,故 犯罪情節甚輕,並未因此獲利,現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  4.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非專以從事犯罪為業,可信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強令被 告入監服刑,唯恐再度與不法份子接觸、學習,顯悖於科刑 矯治之目的,相較於入監服刑,倘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之刑後,宣告有期徒刑6個月,透過刑法笫41條第3項 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服刑」,使被告得於體 會勞動辛勞過程中加深警惕,毋寧更可達教化目的。  5.被告除本案3次犯行外,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之犯行(現已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此,請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6.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正勲  1.原審量刑時僅斟酌同案被告陳榮程、張洧睿、陳奕錩、丁素 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漏未提及被告林正勲亦已與被害人 寅○○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0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 7號卷【下稱本院607卷】一第15-16頁),且有持續依調解 條件賠償予被害人。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而原審並未 審酌,應有所違誤。  2.復審酌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等 事由,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亦屬過重:   ⑴生活狀況:被告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歲已高,雖尚 未至需扶養程度,但被告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 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人子之孝心;且最近母親 因眼睛白内障及老花而開刀,需定期醫療照護與生活上幫 助,此均由被告負起照顧之責。被告平常與母親、姊姊同 住家裡。   ⑵品行:被告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此次為詐欺犯行,乃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⑶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   ⑷犯後態度:被告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 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發現被害人受騙後,縱被告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 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之極限内, 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對於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 意。   ⑸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致力於彌 補過去所犯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 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 難度增加,不利於再社會化。被告正值壯年,請給予盡早 回歸正常生活軌道之機會。  3.綜上所陳,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不定應執 行刑。  ㈦被告張洧睿  1.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圑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為被告首次犯本 案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聽命於同 案被告I○○、E○○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 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事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 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然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以致一時 不察為本件犯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 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 ,被告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 被告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亦 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綜上所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適當之刑,以 利被告自新。  ㈧被告陳永承  1.被告尚有與本案同時期所犯之另案在法院審理中,故原判決 給予被告之缓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嗣後甚有可能遭 聲請撤銷,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若被告之緩 刑遭撤銷,勢必將入獄服自由刑,此將無法達到原判決所謂 之「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 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警惕效果。是以被告既已與本案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則本案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並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令被告縱使因另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繼續在外工作,以勵自新,方能達到原判決所稱 鼓勵被告自新之效果。  2.被告於本案所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並非指揮、操縱詐欺 、洗錢集團及朋分高額獲利之高層角色,為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中最枝微末節之角色,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較,其涉及之 被害人及金額非高(被害人數4人、相關被害金額78萬元) ,且被告年僅00歲,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以其薪資維持家計 ,照顧前因肺部腫瘤切除部分肺部、確診後身體狀況日漸不 佳、不良於行之父親,及高齡00歲之祖母。被告既為家庭經 濟支柱,必定戮力工作,以保家庭三餐溫飽及醫療費用   。本案若遭撤銷緩刑宣告,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低本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罪,如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勢必入獄服刑,則被告工作之規劃、家庭經濟,家人欲 透過社會勞動制度培養被告勞動、為杜會付出觀念之期望, 將無法實現,故認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據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易服杜會勞動之機會。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與「原審未向其請求」之被害 人調解之意願,以澈底表明悔悟之心,可認犯後態度極佳, 自無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請考量調解之結果,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4.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嫌速斷, 應予撤銷,並請不要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已如前敘明(詳前述貳之三㈠2.)。   ⑵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 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然依前開 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因 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 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 前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詳前述貳之三㈠1.⑴),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上開被告I○○等7人 。   ⑵被告申○○行為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被告申○○本案所為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述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申○○所為之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⑶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亦迭經修正(詳如前述貳之三㈠ 1.⑵)。查被告I○○、E○○、申○○、陳榮程、丁素英、林正 勲、張洧睿、陳永承等8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原審 或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2-11 3頁、原審卷三第363-364頁、原審卷五第139頁、本院606 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13頁),故上開被告I○○等8人僅符 合前揭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若適用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適用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 般洗錢罪,其等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申○○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若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一般洗錢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依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應認裁判時法 即現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最 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則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而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 申○○主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有據,原審漏未比較、適用上 述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疏誤;至前開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割裂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本院無從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 酌。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 等7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其中被告林正勲雖於上訴意旨中陳稱其於偵查後階段 已坦承犯行,然經查閱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否認犯罪之 陳述,甚至於原審初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有各該筆錄 可查,待112年10月18日原審之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正勲才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63頁】,故被告林正勲此部分上 訴意旨所陳,並非事實,無足採信),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I○○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 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 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I○○是否 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報酬所得、共犯 人數、犯罪次數,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重量刑」 、「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本院60 6卷三第133頁)。雖被告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606 卷一第169頁),是被告I○○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I○○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I○○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3.被告申○○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申○○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雖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606卷一第264頁),應依上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5.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雖分別為上述主張,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犯行,雖均未取得報酬(此為各該被告所供明【見原審卷 三第428頁、原審卷五第201頁、本院606卷三第136頁】, 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3人獲有報酬),然此舉 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3人除 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 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 ,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 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 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⑶被告申○○雖亦未獲有報酬(此為其所供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一第573頁】,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認定此被告獲有報酬),然其任意將管領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而轉入後遭提領之金額合計約57萬元, 數目非微,且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 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已大幅降低,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等情 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⑷至被告申○○、丁素英、張洧睿、陳永承前揭所述之犯罪動 機、家庭因素、或已坦承犯行,或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中,期能早日回歸社會,對被害 人進行後續賠償等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 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上述被告4人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申○○)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申○○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申○○為幫助犯,原判決並 未說明何以不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由,漏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申○○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法均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予以 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申○○竟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同案被告E○ ○,容任E○○或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並藉此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申 ○○於本院審判中雖已坦承犯行,並曾具狀表示有意願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然於本院到庭時卻未積極為願意調解之表示, 致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但未 臻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險、裝潢,月收入大 約6萬元,有一個0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語,及 前述上訴意旨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六第90頁、本院606卷一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申○○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本院已審酌上開刑法第 57條各款之量刑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已屬低度量刑,而被告申○○上訴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依此,除被告自白適 用前開減刑規定外,其他量刑因子並無變更,無再予減讓之 空間,故被告申○○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申○○雖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求得其等之諒解,難謂已積極修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及撤銷緩刑部分(被告陳永承)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各自分擔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等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均應予非難, 另斟酌⑴被告I○○、E○○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I○○有公共危險、相類 詐欺等案件紀錄、被告E○○於本案前則尚無相類案件紀錄等 素行,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90頁),暨當事 人、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乙( 即被告I○○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丙(即被告E○○之原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⑵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 、張洧睿、陳永承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榮程、張洧 睿已與亥○○達成調解,被告丁素英已與癸○○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完畢,被告陳永承則與G○○、壬○○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 ,有各該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449-450、451-452頁、卷三第13-14、205頁 、卷五第125-126頁、卷六第177-179頁),惟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7-198、295頁、卷三第430-431、4 39-441頁、卷五第94-95、201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及辯 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丁至辛(即被告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之原判決附表一、三 、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 、被害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I○○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E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被告陳榮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被告丁素英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正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張洧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 陳永承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等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 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等人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4.至被告I○○、E○○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原審未及審 酌,然被告I○○、E○○於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後 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原審時已坦承犯罪之其他被告 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等人,自是不佳 ,是以被告I○○、E○○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減輕量刑之 程度,應遠低於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準此,原審就被告I○○、E○○之量 刑及定刑,以之與其他被告相較,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 是以被告I○○、E○○執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改變,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5.又被告林正勲雖與被害人寅○○達成和解、並分期償付中,有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手機轉帳截圖照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607卷 一第15-16、261-263頁),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正勲於本案 所為犯行,並未包括被害人寅○○部分(該被告林正勲之原判 決就附表九編號25所示被害人寅○○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 告林正勲為共犯,亦未對被告林正勲判處罪刑,見該原判決 第16、24頁),故原判決未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並無不當 ,被告林正勲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至於其 他被告事後仍持續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一節,雖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6.被告E○○及其辯護人雖執被告E○○另外所犯其他案件之刑度與 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一情,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 ,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 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 拘束之效,原審判決就被告E○○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 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E○○上訴意旨請求比附 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均非得以憑採。又被告E○○及 其辯護人另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本案各罪間之量刑標準不一, 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乙節,查原判決就被告E○○所犯各罪 判處之刑度,係將之細分為下列7個量刑區間: 編號 被騙金額/被告E○○將受騙金額轉匯入其他被告帳戶金額或提供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 刑度 備註 ㈠ ❶6萬元(全轉) ❷14萬元(全轉) ❸1萬6千元(全轉) 有期徒刑1年2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17、18、20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4、25、27之犯罪事實) ㈡ ❶44萬7千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03萬3千元、121萬元、129萬1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❷60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429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❸16萬元(與下列㈢之受騙金額187萬534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❹80萬元(轉入9萬9千元遭提領一空) ❺18萬元(與下列㈥之受騙金額301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及45萬元) ❻104萬3551元(與下列㈤之受騙金額318萬3573元,一起轉入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❼73萬元(轉入28萬元,提領10萬元) ❽40萬元(轉出30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8、10、12、15、16、2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6、9、11、13、18、20、29之犯罪事實) ㈢ ❶103萬3千元 ❷121萬元 ❸129萬1千元(以上3個受騙金額與上列㈡之44萬7千元,一起轉出65萬元) ❹187萬534元(與上列㈡16萬元,一起轉出20萬元) ❺59萬8700元(轉出40萬元) ❻104萬2000元(轉出1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7、19、22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8、26、30之犯罪事實) ㈣ ❶141萬元(全數轉出) 有期徒刑1年6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㈤ ❶318萬3573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04萬3551元,一起轉出30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1年7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7之犯罪事實) ㈥ ❶429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60萬元,一起轉出15萬元) ❷301萬元(與上列㈡之受騙金額18萬元,一起轉出49萬元、45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11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12之犯罪事實) ㈦ ❶782萬3千元(轉入45萬元後遭提領一空) 有期徒刑2年1月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事實)   經核乃主要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為量刑標準,雖上開量刑區間 編號㈢之❶❺❻受騙金額低於編號㈡之❻104萬3551元,然輔以遭 提領金額之比例後,即可看出上開編號㈡之❻遭被告E○○所提 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較低,可認犯罪情節較輕,故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上開量刑區間編號㈥之❷受騙金額與編 號㈤之❶受騙金額相較,亦有相同情形,亦係輔以遭被告E○○ 所提供帳戶轉出之金額比例後,因編號㈥之❷遭提領比例高於 編號㈤之❶,堪認犯罪情節較重,故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無違 反比例或平等原則。至上開編號㈣之❶雖受騙金額為141萬元 ,本應落在上開編號㈢之量刑區間,然遭被告E○○將之全數轉 出至其他帳戶,遭提領金額比例為百分之百,情節自較該編 號㈢之各次行為嚴重,量刑上予以加重區隔,核無違反比例 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判決所為不同刑度考量,尚無明顯標準 不一、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 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E○○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無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606卷二第87頁),犯後態度並未改善良多,原審之 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是以被告E○○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 本案各罪量刑過重,並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核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7.又前述被告I○○、E○○、丁素英、林正勲、陳永承及其等辯護 人上訴意旨另有請求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要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一節。然查法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 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 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等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本 院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並請求不要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 法未合,經核亦無足採。  8.本案被告I○○、E○○、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 永承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  9.緩刑部分   ⑴對被告丁素英諭知緩刑適當    原審斟酌被告丁素英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 被告丁素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85號案件已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上開 案件之判決於本案判決時既尚未確定,本案自非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丁素英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如前述已與被害 人癸○○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係因其餘被害人迄未表示 欲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而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堪認被告丁素英尚有悔悟之意,本案應係其一時失 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丁素英所 涉相類犯行之次數非僅單一,為督促其日後能確實記取教 訓,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丁素 英並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因一時貪 圖利益,而犯本案,事後積極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悔過之 具體表現,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素 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 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4年 ,並為使其記取教訓、而酌定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負擔,難認有何不當。雖被告丁素英有另案審理 中,然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丁素英之緩刑諭知自無違法;且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 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有利於被告。若無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 銷,即屬不利益變更,本案為被告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丁素英之緩刑既尚未構成 違法撤銷理由,本院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不得逕認不當而予以撤銷。   ⑵被告陳永承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原審以被告陳永承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 ,且已坦承犯行,而對被告陳永承宣告附加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負擔之緩刑宣告,雖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限。然被告陳永承於原審宣告緩刑後,本院辯論終結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07卷一第151-152頁),是 於本院為宣判前,被告陳永承已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 審未及審酌對被告陳永承所為之緩刑宣告已於法未合,故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是以本件雖為被告陳永承上訴 ,本院仍得將此違法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至與緩刑有關 之命被告陳永承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部分亦失所 據,併於撤銷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被告I○○、E○○、陳榮程 、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承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I○○、E○○、陳榮 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又被告丁素英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亦尚無違法,應予 維持,至於被告陳永承之科刑雖屬妥適,但所為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陳永承緩刑之 宣告。  ⒒至原審雖未及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以致誤用被告陳榮程、丁素英、林正勲、張洧睿、陳永 承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茲因其 等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就法律適用 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被告5人洗錢犯 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即有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亦屬犯後態度之審酌,尚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 結果,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四、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巳○○育有1名0歲大之未成年子女、被告申○○育有1名0歲 之未成年子女,被告E○○育有1名0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均為 其等所陳明。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查,被告巳○○、申○○、E○○3人之子女分別為0歲、0歲、0 歲,尚稚嫩年幼,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巳○○、申○○、E○ ○3人已分別表明需扶養該名子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 本院606卷三第128-129頁),可認其等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甚 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E○○有表示上情,被告巳○○、申○○ ,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然其等於原審時亦已表明前述 情形,且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 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六第82頁),是以原審及本院就將使 其等子女與該被告3人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 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該被告3人)參 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等子女是否 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 中考量被告巳○○、申○○、E○○3人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該被告3人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亦將該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依此,原審及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 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五、被告申○○、巳○○、丁素英、張洧睿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甲:(被告巳○○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四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四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乙(即被告I○○原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附表五編號10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附表五編號1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五編號1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五編號14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五編號15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附表五編號16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五編號19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21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五編號22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五編號23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附表五編號28 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丙(即被告E○○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五編號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五編號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五編號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五編號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五編號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五編號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五編號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五編號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五編號1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附表五編號11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五編號12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五編號1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五編號1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五編號1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五編號18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五編號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五編號2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五編號25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五編號26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五編號27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五編號2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五編號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丁(即被告陳榮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2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九編號3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九編號4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5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九編號19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20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九編號21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九編號27 陳榮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戊(即被告丁素英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8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9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26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己(即被告林正勲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九編號10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九編號11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1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九編號1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九編號14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九編號15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九編號16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九編號1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九編號1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九編號2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九編號23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九編號28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庚(即被告張洧睿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九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九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九編號22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九編號24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辛(即被告陳永承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九編號13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九編號14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九編號16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九編號17 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I○○提供: 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E○○提供: 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榮程提供: 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奕錩提供: 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素英提供: 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江旻恩提供: 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正勲提供: 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洧睿提供: 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永承提供: 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李志龍提供: 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不詳成員提供: 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子○○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1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子○○,佯稱可聯絡平台客服買幣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日13時42分許至110年6月6日12時4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3萬3,000元 ㈠左揭財物中子○○於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匯入3萬元、D○○於110年4月21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匯入10萬元、亥○○於110年4月21日14時6分許匯入5萬元、未○○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匯入3,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27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7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元。 ㈡左揭財物中亥○○於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入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5時3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8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樹仔腳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8萬元。 2 D○○ 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D○○,佯稱可在交易所儲值投資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4時5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121萬元 3 亥○○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亥○○,佯稱可安裝投資平台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2日21時40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9萬1,000元 4 未○○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未○○,佯稱可在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23分許至110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4萬7,000元 5 F○○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F○○,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下單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00萬元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21分許之期間,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合計30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3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23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胡文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I○○於110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9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31日13時33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  ⑵由陳榮程於110年3月31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⑶由陳奕錩於110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3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6 黃○○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至110年5月15日21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0萬元 左揭財物中黃○○於110年4月22日15時許匯入3萬元、丙○○於110年4月22日15時9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5時18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大鼎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5萬元。 7 丙○○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可申請模擬帳戶投資虛擬貨幣賺配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29萬元 8 K○○ 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K○○,佯稱可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繳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4日13時50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7萬534元 左揭財物中K○○於110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51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8萬5,534元、丑○○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匯入3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21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2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2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益豐店,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9 丑○○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18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丑○○,佯稱可註冊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至110年5月3日12時46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元 10 戌○○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起,逕自冒用「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戌○○,佯稱有人拿其私章犯下刑案,其財產須至法院公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龜山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82萬3,000元 左揭財物中戌○○於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至110年3月15日12時28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352萬3,000元至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⒈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江旻恩於110年3月12日15時8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26萬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2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1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群門市,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元。  ⑵由張洧睿於110年3月12日15時14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6萬元。 ⒉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50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2萬3,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3月13日10時54分許至同日10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2萬3,000元。 ⒊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自前揭林兆斌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自前揭李仲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自前揭洪振銘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11 玄○○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玄○○,佯稱可下載外匯交易平台註冊申請投資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21時許至110年4月20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80萬元 左揭財物中玄○○於110年4月19日9時4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9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5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1分許,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000元至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19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樂業門市,自前揭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000元。 12 G○○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7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G○○,佯稱可儲存現金操作外匯做短線投資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2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01萬元 左揭財物中G○○於110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匯入50萬元、地○○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匯入3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4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4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先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45萬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至同日14時5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門市等處,自前揭陳奕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元。 ③由I○○於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2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快捷店,自前揭陳永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5萬3,000元。 13 地○○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地○○,佯稱可利用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110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之期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8萬元 14 午○○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午○○,佯稱可介紹網站儲值操作低買高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2日23時22分許至110年4月2日13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新市區、善化區等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62萬元 左揭財物中午○○於110年3月30日16時4分許匯入20萬元至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自前揭黃冠凱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4萬7,300元至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44分許,自前揭林宥勝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7,000元至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3月30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西店,自前揭N○○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7,000元。 15 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之期間,在基隆市信義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41萬元 左揭財物中乙○○於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匯入35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14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87萬3,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5月4日15時31分許至110年5月6日9時1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接續提領合計251萬3,000元。 16 宙○○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宙○○,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8,4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20時52分許,自前揭余豐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I○○於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登陽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 17 壬○○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壬○○,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之期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18萬3,573元 左揭財物中壬○○於110年4月21日16時32分許匯入15萬元、丁○○於110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4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永承於110年4月22日0時5分許至同日0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商店烏日光日店,自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49萬4,000元。 18 丁○○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22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丁○○,佯稱可匯款至網站領取每日利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7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3,551元 19 宇○○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宇○○(原判決誤載為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8時5分許至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3萬元 左揭財物中宇○○於110年4月2日10時8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3分許,自前揭廖沛萱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4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萬8,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18分許之期間,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3萬8,000元至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李志龍於110年4月2日某時至同日某時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洪○○○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20 H○○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H○○,佯稱可加入若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至110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3萬元 左揭財物中H○○於110年4月21日15時38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8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前揭E○○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E○○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中豐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21 甲○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甲○,佯稱可加入群組及應用程式購買新發行貨幣分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28日21時9分許至110年4月20日9時52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75萬元 左揭財物中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14分許匯入4萬元、天○○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匯入7萬元、J○○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匯入25萬元至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自前揭高有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自前揭王博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15時40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9萬5,000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6萬5,000元。 22 天○○ 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天○○,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17分許至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63萬元 23 J○○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J○○,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J○○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日15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9日15時許之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30萬元 24 C○○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3日14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C○○,佯稱可投資指數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至同日13時26分許之期間,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合計6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3時3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2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張洧睿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25 A○○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A○○,佯稱可合作投注香港大樂透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4萬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14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4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至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張洧睿於110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至同日1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國泰人壽烏日大樓、全聯福利中心烏日中山門市等處,自前揭M○○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9萬8,000元。 26 寅○○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20時16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寅○○,佯稱可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12時36分許至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9萬8,700元 左揭財物中寅○○於110年4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21萬7,000元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自前揭陳韋戎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E○○於110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至同日10時5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正氣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夜市店等處,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48萬5,000元。 27 癸○○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癸○○,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7日15時2分許至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萬6,000元 左揭財物中癸○○於110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匯入1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1萬元至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丁素英於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至同日日13時4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嶺東門市,自前揭丁素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後交付陳奕錩。 28 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載為同日下午、原判決誤載為同日15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至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3萬4,500元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自前揭林佳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自前揭林政儒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6萬5,000元至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③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自前揭I○○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陳奕錩於110年4月19日12時45分許至同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門市,自前揭陳榮程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20萬元。 29 L○○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L○○,佯稱可下載註冊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至110年4月22日12時1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40萬元 左揭財物中L○○於110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入10萬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40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1日12時42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0萬元至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林正勲於110年4月21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前揭林正勲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30 己○○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大盤指數點選多空獲得報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3日20時35分許至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04萬2,000元 左揭財物中己○○於110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匯入1萬2,000元至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自前揭李淳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②由E○○於110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某處,自前揭江旻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2萬元至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江旻恩於110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至同日15時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富店,自前揭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3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巳○○提供: 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不詳成員提供: 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辰○,佯稱可操作遊戲帳戶儲值領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至110年5月7日某時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202萬元 左揭財物中辰○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匯入5萬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47萬5,000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4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提領合計48萬元。 2 酉○○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酉○○,佯稱可註冊博弈網站操作下注贏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9日15時46分許至110年4月23日14時29分許之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6萬9,531元 左揭財物中酉○○於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匯入3萬5,000元至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 ①由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2時36分許,自前揭程柏霖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⑴由巳○○於110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自前揭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證據出處表一(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證人子○○(告訴人) ①110.06.11警詢(偵20706卷二P157-158) ㈡ 證人D○○(被害人) ①110.04.24警詢(偵20706卷二P163-165) ②110.04.28警詢(偵20706卷二P177-178) ③110.05.06警詢(偵20706卷二P191-194) ㈢ 證人K○○(告訴人)  ①110.06.10警詢(偵20706卷二P216-223) ㈣ 證人G○○(告訴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259-261) ㈤ 證人乙○○(告訴人)  ①110.06.28警詢(偵20706卷二P292-295) ㈥ 證人壬○○(告訴人)  ①110.05.16警詢(偵20706卷二P313-318) ㈦ 證人丁○○(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二P350-352) ㈧ 證人亥○○(被害人)  ①110.04.23警詢(偵20706卷二P374-376) ㈨ 證人己○○(告訴人)  ①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5-428)  ②110.04.26警詢(偵20706卷二P429-432) ㈩ 證人癸○○(被害人)  ①110.05.07警詢(原審卷二16-17)  證人未○○(被害人)  ①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59-462)  ②110.04.29警詢(偵20706卷二P463-464)  證人H○○(告訴人)  ①110.05.12警詢(偵20706卷三P7-11)  證人C○○(告訴人)  ①110.04.25警詢(偵20706卷三P80-81)  證人丑○○(被害人)  ①110.05.09警詢(偵20706卷三P110-113)  證人L○○(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20706卷三P125-127)  證人地○○(告訴人)  ①110.05.28警詢(偵20706卷三P145-147)  證人丙○○(被害人)  ①110.05.18警詢(偵20706卷三P179-182)  證人黃○○(告訴人)  ①110.06.02警詢(偵20706卷三P186-189)  證人A○○(被害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95-97)  證人辛○○(告訴人)  ①110.04.27警詢(偵26416卷二P102-104)  證人寅○○(告訴人)  ①110.04.20警詢(偵26416卷二P114-117)  證人玄○○(告訴人)  ①110.04.23警詢(偵26416卷二P461-465)  證人戊○○(告訴人)  ①110.04.19警詢(偵26416卷二P157-159)  證人辰○(告訴人)  ①110.05.15警詢(偵26416卷二P63-68)  證人酉○○(告訴人)  ①110.04.24警詢(偵26416卷二P71-79)  證人宇○○(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32687卷P98-100)  證人F○○(被害人)  ①110.03.31警詢(偵37422卷P31-32)  證人午○○(告訴人)  ①110.04.08警詢(偵20568卷P51-55)  證人B○○(告訴人)  ①110.04.22警詢(偵2147卷P187-191)  證人戌○○(告訴人)  ①110.03.18警詢(偵8487卷P51-56)  證人甲○(被害人)  ①110.04.27警詢(偵15584卷P29-32)  證人J○○(告訴人)  ①110.05.06警詢(偵15584卷P39-43)  證人天○○(告訴人)  ①110.05.07警詢(偵15584卷P51-53)  證人宙○○(告訴人)  ①110.04.02警詢(偵15591卷P29-31)  證人胡文容(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3偵訊(偵37422卷P115-119,P121-125)  ②110.10.04偵訊(偵37422卷P129-133)  ③110.11.19準備(偵37422卷P137-139)  證人洪○○○(被告庚○○之母親;第三層)  ①110.05.25警詢(偵32687卷P69-74)  證人陳韋戎(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75-83)  ②111.04.28警詢(偵26416卷一P249-257)  ③111.05.13警詢(偵26416卷一P267-270)  證人林佳靜(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6.10警詢(他687卷P15-22)  證人王博宇(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5警詢(核退135卷P17-206)  證人高有德(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8.25警詢(核退135卷P27-34)  證人余豐樺(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10.07警詢(核退142卷P27-31)  證人李仲軒(另案被告;第二層)  ①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39-245)  證人林兆斌(另案被告;第一層)  ①110.09.28警詢(偵2147卷P235-238)  證人荒○○(被告E○○哥哥;第四層)  ①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91-49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195-196)  證人M○○(張洧睿女朋友;第三層)  ①111.01.11警詢(偵17450卷P27-30)  ②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09-314)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45-351)  ④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355-357)  證人N○○(I○○前女友;第五層)  ①110.10.18警詢(偵20568卷P27-31)  ②111.04.12警詢(偵20706卷一P413-418)  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旻恩  ①110.12.13警詢(偵8487卷P29-35)  ②111.03.08警詢(原審卷四P115-13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12)  ④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三P53-64)  ⑤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三P121-125)  ⑥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⑦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41-151)  ⑧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3-135)  ⑨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I○○  ①110.07.09警詢(偵32687卷P45-54)  ②110.08.27警詢(偵37422卷P19-23)  ③110.09.29警詢(偵2147卷P25-29)  ④110.10.04警詢(偵15591卷P23-27)  ⑤110.11.15偵訊(偵32687卷P205-211)  ⑥111.02.14偵訊(偵32687卷P223-225)  ⑦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83-101)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3-23)  ⑨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61-68)  ⑩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105-107)  ⑪111.03.24警詢(偵20568卷P23-26)  ⑫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E○○  ①110.09.28警詢(原審卷四P7-19)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1-28)  ③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29-37)  ④110.09.29偵訊(原審卷四P39-41)  ⑤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43-47)  ⑥111.01.11警詢(偵8487卷P23-27)  ⑦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19-128)  ⑧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173-180)  ⑨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二P207-211)  ⑩111.04.12警詢(偵28410卷P31-38)  ⑪111.06.13偵訊(偵15004卷三P145-14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程  ①110.10.17警詢(偵15584卷P19-23)  ②111.03.23警詢(偵26416卷一P459-460)  ③111.03.24警詢(偵26416卷一P461-475)  ④111.03.24警詢(偵20706卷一P201-207)  ⑤111.03.24偵訊(偵15004卷二P419-4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  ①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25-431)  ②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97-511)  ③111.03.29警詢(偵15004卷二P441-442)  ④111.03.29偵訊(偵15004卷二P573-576)  ⑤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素英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5-176)  ②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177-193)  ③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195-203)  ④110.09.29訊問(原審卷四P205-20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11-220)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251-256)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299-302)  ⑧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勲  ①110.09.29警詢(偵2148卷P23-28)  ②111.03.02警詢(原審卷四P103-113)  ③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23-231)  ④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二P287-295)  ⑤111.03.23偵訊(偵2148卷P221-226)  ⑥111.05.09警詢(偵28410卷P21-29)  ⑦111.06.13偵訊(偵2148卷P231-236)  ⑧111.08.02警詢(原審卷四P153-164)  ⑨111.08.02偵訊(原審卷四P137-139)  ⑩112.01.11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165-17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①110.09.29警詢(原審卷四P49-62)  ②110.09.29偵訊【具結】(原審卷四P65-73)  ③110.09.30訊問(原審卷四P75-78)  ④111.03.22警詢(偵16094卷P35-39)  ⑤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359-365)  ⑥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03-410)  ⑦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425-428)  ⑧111.06.28檢事官詢問(原審卷四P79-81)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承  ①111.03.23警詢(偵15004卷一P431-437)  ②111.03.23偵訊(偵15004卷一P505-508) 證據出處表二(偵查卷宗僅以字別簡稱「偵」、「他」、「核退 」加上案號,第幾頁以「P」加上數字代之): 編號 證據及出處 ㈠ 110他8218卷〈他8218卷〉卷附:  ⒈110.11.04偵查報告(P7-22)  ⒉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帳戶流向暨網路IP樹狀圖(P23)  ⒊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P25-26)  ⒋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P27-41)  ⒌【陳萱語】網路IP申裝人資訊查詢(P43)  ⒍【帳號000000000000】被害人聯絡資訊、受詐騙手法、金額一覽表(P45-46) ⒎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李淳義】(P59-61)   ‧【江旻恩】(P63-72)   ‧【林正勲】(P73-92)   ‧【E○○】(P93-101)   ‧【荒○○】(P103-108)   ‧【I○○】(P109-122)   ‧【M○○】(P123-130)   ‧【張嘉恆】(P131-138)   ‧【陳奕錩】(P139-146) ㈡ 110核交3614卷〈核交3614卷〉卷附:  ⒈【F○○】通訊軟體LINE【Fiffe 】聊天記錄擷圖(P9-20) ㈢ 110偵32687卷〈偵32687卷〉卷附:  ⒈LINE暱稱「節目助理王雨寒」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P39)  ⒉投資APP【TOP】手機頁面擷圖(P64-68)  ⒊【陳韋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P84-87)  ⒋告訴人【宇○○】報案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匯款明細(P101)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P102-10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4)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05)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6-10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1-112)  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廖沛萱】台北富邦銀行(P115-118)   ‧【陳韋戎】國泰世華銀行(P119-128)   ‧【I○○】國泰世華銀行(P129-142)   ‧【洪○○○】合作金庫銀行(P114-153) ⒍警員111.01.25職務報告(P219) ㈣ 110偵37422卷〈偵37422卷〉卷附:  ⒈被害人【F○○】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7)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2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   ‧通訊軟體LINE【Fiffe】聊天記錄擷圖(P37-39)   ‧存摺存款交易記錄影本(P41)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P43)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胡文容】(P48-51)   ‧【陳韋戎】(P53,P55-67)   ‧【I○○】(P54,P69-87) ㈤ 111他687卷〈他687卷〉  ⒈林佳靜等人頭帳戶金流圖(P7)  ⒉111.01.17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P9-13)  ⒊通訊軟體LINE【陳志誠】對話擷圖(P31-37)  ⒋另案被告【林佳靜】相關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5-46)   ‧名下相關門號申登資料(P47)   ‧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49-50)   ‧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申請書(P53-60)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P62-81)  ⒍【林政儒】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85-87)  ⒎國泰世華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9296號函(P89)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I○○】(P91-93)   ‧【陳奕錩】(P95-97)  ⒐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申○○】(P99-101)   ‧【丁素英】(P103-107)  ⒑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M○○】(P109)   ‧【陳榮程】(P111-112)   ‧【申○○】(P113)   ‧【荒○○】(P115)   ‧【陳奕錩】(P117)   ‧【巳○○】(P119-120)   ‧【I○○】(P121-123)  ⒒【申○○、陳奕錩、I○○、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3-141)  ⒓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87)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8)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2-19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9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9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196)   ‧通訊軟體LINE【VIP客服】對話擷圖(P197-198)  ⒔被害人【A○○】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0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02)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0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7)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20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10)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19-221)  ⒕告訴人【酉○○】報案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LINE【楊晨】首頁(P222左上)   ‧博弈網站雲頂娛樂城頁面擷圖(P222右上)   ‧通訊軟體LINE【Yun】對話擷圖(P222左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3)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P224)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P225)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P226-22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28-2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4-23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8)  ⒖告訴人【玄○○】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40-2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5-249)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5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51)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P255-259)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P260-26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P263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63下-266上)   ‧匯款明細擷圖(P266下-268)   ‧通訊軟體LINE【風雨無阻】對話擷圖(P269-273)  ⒗告訴人【寅○○】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27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8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81)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82-28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85-28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9)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91-293)   ‧投資軟體Dcoin【在線客服】聊天擷圖(P294-300)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單(P301-303) ㈥ 111核退135卷〈核退135卷〉卷附:  ⒈【甲○、J○○、天○○】受詐騙手法、金額、IP位置一覽表(P13)  ⒉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15)  ⒊【陳榮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P51-54)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59-64)   ‧【J○○】(P71-75)   ‧【天○○】(P81-86)  ⒌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87-93)  ⒍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5-97)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99-100)  ⒏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101-104)   ‧【王博宇】(P105-117)   ‧【I○○】(P119-138)   ‧【陳榮程】(P139-148) ㈦ 111核退142卷〈核退142卷〉卷附:  ⒈【宙○○、甲○、J○○、天○○】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11)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宙○○】(P57)   ‧【甲○】(P63-68)   ‧【J○○】(P75-79)   ‧【天○○】(P85-90)  ⒊被害人受詐騙手法、金額、轉帳情形一覽表(P91-97)  ⒋現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P99-101)  ⒌【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103)  ⒍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105-108)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109-121)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123-183) ㈧ 111偵2147卷〈偵2147卷〉卷附:  ⒈手寫轉帳流程圖(P14)  ⒉【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31-53)  ⒊【I○○】網路IP登入時間(P55-69)  ⒋告訴人【戌○○】報案相關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5-13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9)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P151)   ‧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P153)   ‧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P155,P159)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P157)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1)   ‧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3)   ‧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65)   ‧通訊軟體LINE【劉佳文】聊天記錄擷圖(P167-16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71)   ‧陳報單(P175)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P177)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7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81-185)  ⒌【林兆斌】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P263-269)  ⒍【林兆斌】網路IP登入時間(P271-273)  ⒎【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P276-280)  ⒏【戌○○】IP登入時間(P281-283) ㈨ 111偵2148卷〈偵2148卷〉卷附:  ⒈【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P31-63) ㈩ 111偵8487卷〈偵8487卷〉卷附:  ⒈【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39-50)  ⒉【E○○】基本資料(P111-113)  11偵15004卷一〈偵15004卷一〉卷附:  ⒈【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9)  ⒉【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3)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155-159)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161-163)  ⒌【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165-167)  ⒍【荒○○】存款交易明細(P169)  ⒎【A○○】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P229-230)  ⒏【丁素英】監視器畫面擷圖(P233-235)  ⒐【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紀錄(P237-249)  ⒑【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269-279,P333-343,P391-401,P467-477,P549  -559)  ⒒【張洧睿】監視器畫面擷圖(P419-421)  111偵15004卷二〈偵15004卷二〉卷附:  ⒈【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34)  ⒉【I○○】監視器畫面擷圖(P37)  ⒊【林佳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P39-43,P385-389,P529-533)  ⒋【林政儒】存款交易明細(P45-47,P391-393,P535-537)  ⒌【I○○】存款交易明細(P49,P395-397,P545-547)  ⒍【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   (P79-89,P137-147,P151-171,P261-271,P351-36    1,P449-453,P465-485)  ⒎【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37-139,P445-447)  ⒏【E○○】網路IP位置暨使用時間、地址查詢(P191-193)  ⒐【林正勲】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297-299)   【陳奕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99,P521-523)   【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443)   【丁素英】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525-527)  ⒑【林正勲】存款交易明細(P539-541)   【陳奕錩】存款交易明細(P543)   【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549)  111偵15004卷三〈偵15004卷三〉卷附:  ⒈【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31-41)  ⒉【江旻恩】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81-83)  ⒊【江旻恩】存款交易明細(P89-91,P101-103)  ⒋【林佳靜】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3-95)  ⒌【陳韋戎】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P97-99)  ⒍【丁素英】存款交易明細(P105-107)  ⒎【M○○】存款交易明細(P109)  ⒏【申○○】存款交易明細(P111)  111偵15584卷〈偵15584卷〉卷附: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甲○】(P33-38)   ‧【J○○】(P45-49)   ‧【天○○】(P55-60)  ⒉【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P73-74)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P75-78)   ‧【王博宇】(P79-91)   ‧【I○○】(P93-111)  ⒋【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P113-122)  111偵15591卷〈偵15591卷〉卷附:  ⒈【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3)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79)  ⒊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明細   ‧【高有德】國泰世華銀行(P81-84)   ‧【王博宇】國泰世華銀行(P85-97)   ‧【余豐樺】中國信託銀行(P99-140)   ‧【I○○】國泰世華銀行(P141-159)  111偵16094卷〈偵16094卷〉卷附:  ⒈【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53-55)  ⒉【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P57-65)  ⒊【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  ⒋【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0)  111偵17450卷〈偵17450卷〉卷附:  ⒈【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6)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P119-121)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5-149)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P151-157)  111偵20568卷〈偵20568卷〉卷附:  ⒈【黃冠凱】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P38    -44)  ⒉【林宥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5-46)  ⒊【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7-48)  ⒋【I○○】監視器影像擷圖(P49)  ⒌告訴人【午○○】報案相關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擷圖(P56-62)   ‧匯款申請單暨視訊畫面擷圖(P6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4)  111偵20706卷一〈偵20706卷一〉卷附:  ⒈【陳永承】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153-155)  ⒉【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57-163,P221-231,P325-329)  ⒊【E○○】監視器畫面特寫擷圖(P319) ⒋ 111偵20706卷二〈偵20706卷二〉卷附:  ⒈【李淳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4)  ⒉【陳萱語】寬頻暨網路IP申請登記時間、地址(P15-19)  ⒊【江旻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21-37)  ⒋【江旻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41-43)  ⒌【江旻恩】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45-51)  ⒍【林正勲】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53-57)  ⒎【林正勲】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59)  ⒏【林正勲】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61-63)  ⒐【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65-68)  ⒑【E○○】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69)  ⒒【I○○】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1-74)  ⒓【I○○】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75-76)  ⒔【陳榮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77-80)  ⒕【陳榮程】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81-82)  ⒖【陳奕錩】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3-86)  ⒗【陳奕錩】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87)  ⒘【張嘉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89-92)  ⒙【張嘉恆】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   (P93-94)  ⒚【丁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95-98)  ⒛【丁素英】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99)  【M○○】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1-104)  【M○○】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05)  【申○○】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07-110)  【申○○】網路IP登入時間、目的、網路供應廠商(P111)  【申○○】網路銀行登入IP資訊(P113-115)  【陳永承】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17-120)  【陳永承】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1)  【N○○】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123-126)  【N○○】網路IP登入時間、網路供應廠商(P127)  【陳奕錩、丁素英、陳永承、I○○、張洧睿、江旻恩、林正勲】監視器畫面擷圖(P131-141)  告訴人【子○○】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4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6-15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60)  被害人【D○○】報案相關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61)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67-170)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P171)   ‧投資網站HKY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P173-174)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行情擷圖(P175)   ‧投資網站HKYY虛擬貨幣交易紀錄(P179)   ‧通訊軟體LINE【美猴王(林柏宇)】對話擷圖    (P181-182)   ‧通訊軟體LINE【Bitcoin ATM】對話擷圖(P183-189)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95-196)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97)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3-213)  告訴人【K○○】報案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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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P365-367)  ⒑【巳○○】監視器影像擷圖(P449-451)  111偵28410卷〈偵28410卷〉原審併辦  ⒈【林正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24-26,P34-36,P55)  ⒉【E○○】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P43-54)  〈原審卷二〉卷附:  ⒈被害人【癸○○】報案相關資料:   ‧陳報單(P1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8-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2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6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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