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2990、2991、2992、29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聲請人未能遵期到庭,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進而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惟係因立展公司欠稅案件,聲請人擔心
入境後無法出境繼續工作,然聲請人已繳清稅款及罰鍰,經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聲
請人於國外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此次亦有遵期到庭,
顯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日後
無繼續到庭之必要,且對本案涉犯之詐欺、洗錢已有充分說
明並有相關證據提供本院,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明,另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也與國稅局和解,足認聲請人已無繼續限
制出境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涉犯詐欺、洗錢之事
證甚少且已審理終結,無繼續對聲請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可以出國正常工作以維持生計,日後必
將遵期到庭或執行,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予聲請人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
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
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
明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
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相關事宜,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
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
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
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
重訴字第807號判決有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81罪)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所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合計應執行刑期不可謂輕微。又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期間出境至菲律賓而多次未能遵期到庭,堪認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
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然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就
本件加重詐欺宣判完畢,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等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所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核聲請人已無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再審酌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所論處
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其工作之需求及家
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經本院權衡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與聲請人遷徒、行動自由之人權,參酌刑事
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期限之規定,當無再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TCHM-114-聲-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