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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治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江治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〇〇〇路與〇〇〇路000巷0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江治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乙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000巷000弄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屬支線道,應讓光復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即江治緯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〇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腳內側擦挫傷及右腹壁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9號卷【下稱相 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2頁),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0001號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55頁、第135至365頁、第375頁、 第383至392頁、第411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71至73 頁、第77至79頁、第63至65頁、第87至1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B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被害人乙〇〇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8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29至5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騎乘A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害人行向設有「停」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第99頁),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之位置均位於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可徵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1至534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後,立即處理並通報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人員乙節,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 0頁、第7頁、第61頁)。又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 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 相卷第119頁),故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〇〇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卷第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妻子及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江治緯願給付告訴人甲〇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當庭支付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其中300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另剩餘16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401-202503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徐珮芬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5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104年3 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 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 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308 元,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然使用逾耐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 之10分之1為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1 元(計算式2萬4,308×1/10=2,43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則加計鈑金費用1萬2,860元,塗裝費用1萬3,087元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2萬8,378元(計算式:2,431+1萬2,860+1萬3,08 7=2萬8,37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設有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因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 ,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上開情形後,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 例應分別為10%、90%,是經計算過失因素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2萬5,540元(計算式:2萬8,378×90%=2萬5,540),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3-壢小-2059-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申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41,47 3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 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9,029元、將來醫療 費用55萬元、藥材費374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168, 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7,75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141,473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1,473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傷,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除8萬元處置費外) 、就診交通費、藥材費、原告每月薪資均不爭執,然系爭機 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2個月,且原告所需看護程度應為半日非全日看護。再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 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9,02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頁),堪信屬 實,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元元診所關於使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之8萬元醫藥費部分應無必要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元元診所關於原告接受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頭痛 及情緒障礙至本院門診就醫,原告傷勢與112年2月10日車禍 有相關連,創傷性頭痛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採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1日元 元診所字第01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持續頭痛是否語系爭事 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2年2月10日頭部外傷後持續 頭痛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頭痛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元元診所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 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前開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並認 前開治療有使原告之改善頭痛,足證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而 進行上開治療。是被告辯稱無治療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⒉交通費、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藥材費374元、交通費 用1,3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就診交通費1,320元、藥 材費374元,共計1,694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家人照護2個月,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 囑傷後需他人協助2個月等語,認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 認原告請求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800元, 共計支出1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800元×60日=16 8,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及其他多處擦 挫傷,頭部為重要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800元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符合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於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其每月45 ,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5,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112 年6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 震盪,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照護2月等語。本院審酌以上述診 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月,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 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騎乘機車,另考量原告傷勢 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元 (45,000元×2月 =9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37,7 5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慧伶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羅慧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應係羅慧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 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 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等語。經上述元元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函覆,原告所受頭痛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元元診所建議 原告需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費用依據高 雄市衛生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共約54-55萬元,有上述函文可 參,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頭痛費用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 數額亦經元元診所函覆本院,本院考量元元診所為原告於事 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 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是依元元診所函復結果,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   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3個月無訛,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於54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 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4,723元(計算 式:129,029+1,694+144,000+9萬+54萬+10萬=1,004,723),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駛之英明路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所在五權街口處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 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系 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 道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原告所在行向為 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機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 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可見被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俱有過失。雖原告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 速約30-40公里等語,然系爭路口速限為30公里,是原告縱 有減速,並未減速到速限以下,是本院認原告如有依燈號指 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即可能即時採 取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 ,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 告乃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 重,及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後,為703, 306元(計算式:1,004,723×7/10=703,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30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90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74,716元(計算式:703,306-28,590=674,716),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1 6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140-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   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警卷第29頁)可按,堪 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楊家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彬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1分許,駕照經吊銷仍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 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郭匡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里內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郭匡勝左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及小腿擦挫傷併鈍挫 傷、右肩扭傷、第五腰椎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盤損傷之傷 害。楊家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匡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彬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郭匡勝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且認為自身有過失等情 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 113偵16391卷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郭匡勝於警詢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7- 8、11頁,本署113偵16391卷第23-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佐(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 17、25-27、19-24、33、35、39/45頁),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駕車行駛 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行駛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一、郭匡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楊家彬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 ,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88號函 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調 院偵1695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341669號函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本署113調院偵1695卷第27-31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 訴人郭匡勝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 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9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NDM-114-交簡-146-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李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母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童(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0年00月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李父及原告張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三人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行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義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街○○○巷○○路○○○○○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原告張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李童沿上 開屬於支線道之無名巷往中港路531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張母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李童受有右踝扭挫 傷、右側脛骨內踝撕裂性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㈠原告張母部分:⒈醫療費用10,000元。⒉ 機車維修費用20,250元。⒊精神損失211,200元。 ㈡原告李童 部分:⒈醫療費用20,000元。⒉精神損失221,450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母、李童各241,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張母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700元(112年11月29日: 10元、112年11月30日:240元、112年11月11日:320元、11 2年12月26日:130元),是原告張母逾700元之請求,尚乏 所據,並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20,25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並於107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至112年10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025元,則原告張母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2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 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張母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張母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1,0 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張母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張母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張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2,725元 (計算式:醫療費700元+維修費2,0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⒉原告李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 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 然經核對該等收據之費用金額僅為1,570元(112年10月2日 :800元、112年10月4日:330元、112年11月11日:440元) ,是原告李童逾1,57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童現為國小學生,並參酌被告 之侵害行為、原告李童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李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李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81,570元 (計算式:醫療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 惟原告張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上,行駛至無號誌之 肇事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張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而原告李童搭乘原告張母所騎乘機車,藉其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母自為其使用人,原告李童亦應承擔 原告張母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 告張母之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張母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29,908元(即42,725 元×70%=29,908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童之損害金額經酌 減後為57,099元(即81,570元×70%=57,099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母29, 908元、原告李童57,099元,及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4

SJEV-113-重簡-2637-202503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燕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燕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告訴人收款收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傳喚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到庭,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檢察官認為 被告有顯已逃匿之情事,遂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通緝書、該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之簽文在卷 可考,被告嗣於113年3月19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於 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偵查過程中,既有上 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 ,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 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部分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徐燕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燕輝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龍江街與龍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不得 跨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容娸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亦未減速接近,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容娸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娸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容娸恩發生車禍,且有支道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通行之過失,惟辯稱:我當時看不到閃紅燈,對方也沒減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容娸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又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MLDM-114-苗交簡-78-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被 告 薛信吉 訴訟代理人 薛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21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南興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建國四路交岔路口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適有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戴源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832元(已扣 除折舊)、工資3,160元及烤漆6,731元,計為17,7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時速僅約10公里,而戴源興 時速應為40至50公里,且依系爭汽車受損位置為右邊,可見 伊斯時已快通過事發路口,如過失責任以主、次幹道區分肇 事比例,殊非公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源興及原告均未 聞問,甚至告知伊如有修繕部分需通知拍照,而伊隨後即接 獲原告要求賠償修繕系爭汽車費用及伊應負70%過失責任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時自陳:伊騎車沿南興後街直行至肇事地,而戴源興則駕駛系爭汽車沿建國四路直行駛至,伊車身與系爭汽車前保桿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7頁);比對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59頁),可知南興後街僅單一車道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而建國四路則為雙向各2線道,則被告斯時既位處支線道車,依規自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時速僅約10公里(卷第103頁),可徵其移動速度甚為緩慢,當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南興後街直行,竟未禮讓戴源興先行,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戴源興駕駛系爭汽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17,723元,業已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原廠估價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卷第21至39、85至9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前揭被告自述碰撞部位為前保桿受損情形相符(卷第57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77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自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戴源興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2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戴源興 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暨系 爭汽車受損位置集中右前車頭之損害情狀(卷第27至31頁) ,認被告、戴源興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 方屬公允。  ㈣從而,戴源興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0,634元(計算式:17 ,723×60%=10,6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34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4-雄小-21-202503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洽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4頁),是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大於10公分、外旋神經受 損等傷害。告訴人迄今仍因所受傷害尚未痊癒,無法工作, 影響其生活、經濟,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雙方和解情 形等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 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現職乃一宅配運貨司機, 案發當日其所駕駛者為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可見其乃以 駕駛汽車為其經常性工作內容,按理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應知之甚詳,然 其竟於本案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率然直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令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已坦承犯 行,又於本案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告訴人於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慢行,同為本案事故肇生之因素,然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 車道為幹線道,在行駛期間本具有車權,是以,告訴人本案 疏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且依告訴人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所 載,其因本案所受傷勢,造成反應能力及記憶受損,步態不 穩,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等文字,亦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較被告更為嚴重,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現職為宅配司機,與父母、兄弟、妻子及未成年 之子女同住,暨其與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 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 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及公司業已全部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之條件,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保險公 司賠付資料、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63、65、73頁),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顯見其有盡力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591-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鴻志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4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竹香 南路往經國路方向處,與被告駕駛之BEP-7327號車發生碰撞 ,導致訴外人林嘉君受傷,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與原告被保險人郭鴻志依法 應對林嘉君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嗣經郭鴻志辦理 出險後,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賠付林嘉君合計4,501,370元( 本金4,176,411元、自111年6月9日起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 之利息324,959元)。而本起車禍事故係因被告為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道車肇事,為肇事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清償其應分擔部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 =3,150,95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理賠申請書、 理算簽結賠付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復本 起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鴻志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綜橫 本起車禍發生之原由及參酌刑案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可採。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為連帶債務人郭鴻志向債權人林 嘉君賠付4,501,370元,其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即3,150,959元【計算式:4,501,370×0.7=3,150,959】本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50,95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24

SCDV-113-竹簡-66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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