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胡榮銘
相 對 人 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志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共1,921,400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1,921,400元,聲請人即應繳交調解費用2,000 元,是
本院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相對人:聲請人於書狀內記載之相對人為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下稱潔易公司),惟本院由聲請人記載之潔易公司統一編
號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結果,該統一編號為飛竑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而由潔易公司之公司名稱查詢商工登記資料
,公司負責人並非聲請人所記載之甲○○。故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請求對象是否
包含公司負責人?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項
請求之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有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TYDV-114-勞專調-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