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828,3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70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8,
386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