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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張丞宏即張全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之利息為81,5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1,507元(計算式:1 ,250,000元+81,507元=1,331,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6

PCDV-114-補-417-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7號 原 告 劉宥驛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3,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對外表示該公司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 司及分銷商,而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 投資人,被告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 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間起,以百富公司 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 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 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 萬元為單位,依契約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語,並撥打電 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更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 會,由百富公司所屬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 其他親友參與,百富公司人員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 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 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 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 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嗣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商品,總計投資金額為美金6萬元(下 合稱系爭投資款),則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違反銀 行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對於原告有招攬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 匯款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以購買各編號所示金融 商品等節,業據其提出客戶協議書、投資協議憑證、申購書 、外幣轉帳匯款截圖、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可見原告主張其支出共計美金6 萬元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尚非無據。再參以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百富公 司架設異地備份資料系統之訴外人林曉宏(見另案卷第9頁 )所提出之百富公司客戶資料(見另案卷第45、150、255、 307頁),亦可見百富公司認定原告為其客戶,且原告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投資標的均如附表所示,益徵原告主張: 原告確實係向百富公司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已匯款共計美 金6萬元等語,應值採信。復徵諸系爭金融商品之文宣(見 另案卷第533頁)亦載明:「……百麗穩健增值型商品系列( 美元)在此架構下,客戶的本金絕對不會損失,是市場上獲 利最穩定,但也是風險最低的投資理財工具之一」等語,並 記載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依契約期間分別為1年期報 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綜上以觀, 足認百富公司對外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之上開商品,形 同給予投資人週年利率10.2%以上利率之利息,此核與當時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並佐以本金不會損失等保本投 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吸收資金。  ㈢另質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各業務部門或行政部門 最高主管職稱為執行副總,執行副總在聽取各部門副總的彙 報後會與被告另外進行會議,除溝通行政庶務運作狀況外, 也會向被告提報各業務部門目前的業績狀況,訴外人儲國衡 基本上只是掛名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的營運事務是 由被告來管理,被告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每年得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750萬元之薪資、獎金及海外未上市股票等酬 勞等語(見另案卷第344至345、376至378頁),可見被告擔 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並負責主持該公司重大會議,更因 該職務而獲取每年750萬元之高額報酬。  ㈣另參諸訴外人即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稱:被告那時候有交代我跟一些保經聯繫,他們會自己跟被 告談,如果他們有意願就會跟百富公司簽約,並自己招攬業 務等語(見另案卷第48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副總林素 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有1個這麼好的投 資商品,你們是退休老師,為什麼不進來公司,被告信誓旦 旦地說商品很安全、肯定沒有問題,我才答應進入百富公司 ,但我在過程中沒有積極推廣,被告曾因我的不積極想要開 除我等語(見另案卷第492頁);訴外人即百富公司執行副 總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進來百富公司時是業務, 後來被告把我提拔成協理,之後一路提拔成執行副總,但我 對行政、人事沒有決策權,我是針對我創立的業務二部有實 質的管理權,其他部分在執行副總這塊其實是被告發號施令 ,我沒有實質決策及管理權,又規劃是這樣規劃,但所有事 情都要呈報到被告,由被告做最後定奪等語(見另案卷第51 0頁)。依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百富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並具有該公司內部事務之最終決策權。職是,被 告既於擔任百富公司總經理期間,負責管理決策該公司人事 、行政事務,且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其為百富公司之主要 經營者,堪可認定。  ㈤準此可知,被告身為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運 有關等事項之決策及管理,且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檢察官起 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另案卷第 527頁),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行為應視為收 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不認識原告,且未對於原告有招 攬行為等語,然則,被告為實際管理監督百富公司之人,對 於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力,其所為自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 百富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 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自應與百富公司及其所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共 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既屬百富公司非法吸 取資金行為所不可或缺,其是否認識原告,甚或邀約原告投 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亦無以 憑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系爭投資款即美金6萬元與百富公司,惟不否認其 因上開投資有依約領回利息、紅利共計美金6,800元(見本 院卷第155頁),且其上開自承與百富公司客戶明細資料所 載內容相符(見另案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已自百富公司 取回美金6,800元。是以,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 事實,同時受有上開美金6,800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 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美金5萬3,200元【計算式:美金6萬元-美金 6,800元=美金5萬3,200元】。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5萬3,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並無不同 ,故就原告其餘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仍屬不應准許,即無 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契約號碼 契約期間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㈠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12950 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1年1月13日 ㈡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9943 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10年8月13日 ㈢ 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 A-005339 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 美金2萬元 民國109年8月13日

2024-12-25

TPDV-112-訴-403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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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佩怡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9萬2,15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9,041元,並陳報 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萬9,709元,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再依聲請人所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函、該案陳述意見狀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78萬0,408元(調解卷第15 5-16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7萬0,117元 ,然因聲請人陳報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7、43、11 9、145-15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TOYOT A汽車,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尚有殘值28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另有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共計10萬8,999元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定存存款5萬0,718元、摩根基金-環球短債基金 ,市值約為1,256元;聲請人另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其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2份,於113年10月 18日時以網路查詢保險公司網站上所呈現保單解約金約分別 為1萬7,966元、5,973美元(約為19萬3,704.39元),並提出 電腦查詢資料,然於113年10月28日再提出陳報狀表示上開 二份保險之價值準備金為0元、5,868美元,並提出保險公司 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聲證二十),差異差大,但未說明 差異之原因,此部分之變化,若係因聲請人之無償行為,並 不生效力,若係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所為,而有害於債權 之權利者,亦應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加以撤銷,故本院 仍以聲請人原所陳報之保險價值認屬聲請人之財產(此等保 險價值之變化若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且為消債條例所不許之 情形,日後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若轉為清算程序後,將為本院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參考,附 此敘明)。另聲請人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期間,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故以111年5月 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2萬8,7 6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064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0萬8,448元(4萬4,0 64元×7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790元 。再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 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於11 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5萬5,868元 (3萬8,967元×4月)。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15日、7月6日、7 月14日因確診隔離,領有保險給付共計12萬0,099元;111年 8月11日、8月24日因家人確診,領有防疫補償共計為8,000 元;於111年9月13日因聲請人患有脂肪瘤,而受領傷病給付 2,775元;於112年4月2日受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 人另於111年5月10日陸續申購駿利亨德森平衡基金,並於11 2年8月18日結束交易,且贖回1,525元,前間淨利為124元。 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1萬6,104元 (30萬8,448元+41萬4,790元+15萬5,868元+12萬0,099元+8,0 00元+2,775元+6,000元+124元=101萬6,104元)計算。另聲請 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8,967元,是以每月3萬8,967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 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3萬5,172元(1萬9,172元+8,000元+8,000元=3萬5,172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795 元之餘額(3萬8,967元-3萬5,172元=3,795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42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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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亞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亞齊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亞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因 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7萬6,507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6萬1,906元,另聲請人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3萬7,126元。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7萬1,5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9,083元(其中36萬5,722元 為有擔保債權,相對人陳報仍不足清償金額仍為36萬5,722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45萬7,781元,然 因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因而未到庭,致 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牌照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 15、55、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山 葉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1萬元(本院 卷第163頁),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2份,保單解約金約為3萬0,091元(本院卷第175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第 19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 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 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65萬3,651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5萬4,471元,是 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9萬0, 239元(5萬4,471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3萬3,04 3元。另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是 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5,0 00元(3萬5,000元×3月)。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122萬8,282元(49萬0,239元+63萬3,043元+10萬5 ,000元=122萬8,282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 ,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房 地,且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9萬1,961元,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為3萬2,663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9,881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4,157元(調解卷第147-151頁),是 聲請人母親尚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所得亦高於上開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況聲請人母親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共計1萬元,且聲請人 亦自承於113年4月8日,其母親尚轉帳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 內,以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費用(參本院卷第30頁),是聲請 人之母親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實際上亦未有扶 養其母親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應不可採。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5,828元(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母親現雖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待其無工作所得時,聲 請人亦須支出扶養費用,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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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芳如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1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0萬0,93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35頁),可知聲請人為「平昌商店」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至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 所示(調解卷第61-66頁),「平昌商店」於108年查定銷售額 為14萬1,819元,平均每月約為1萬1,818元;於109年查定銷 售額為52萬9,45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121元;於110年查 定銷售額為49萬6,361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1,363元;於111 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7,273元; 於112年查定銷售額為56萬7,276元,平均每月約4萬7,273元 ,是「平昌商店」每月之營業額皆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應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灣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2,645元,並陳 報聲請人所負欠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99萬3,863元,且願 提供以簽約金額99萬3,863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 6,86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2,53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99萬3,863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牌照(參調解卷第15、51 頁,本院卷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8年出廠之 本田汽車,另有精誠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故以111 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 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 7,53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9,795元,是於111年4 月起至同年12年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6萬8,155元(2 萬9,795元×9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2,675元。於 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桃園市復興鄉區 民代會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是於113 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8萬4,000元(2 萬8,000元×3月)。另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領有生活補助5,0 00元(本院卷第49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 收入總計為70萬9,830元(26萬8,155元+35萬2,675元+8萬4,0 00元+5,000元=70萬9,83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尚未陳報其現今之工作為何,雖於調解中曾自承每月收入約 2萬8,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是本院暫以聲請人112年 薪資所得35萬2,675元之平均即2萬9,340元計算聲請人現今 之收入狀況,是以每月2萬9,34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人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8,344元 (1萬9,172元+9,586元+9,586元=3萬8,34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9,340元-3萬8,344元=-9,00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現年43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且其亦陳報其願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之更生 方案,再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94-2024103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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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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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6,6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 及友邦人壽保單1份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3,496,73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之女於111 年3月底因腦炎住院治療,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發燒住院 而病逝,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才會在前置協商履行期間 ,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344,19 2元,為了清償債務使得每月支出增加,致無法繼續負擔清 償方案。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仍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 ,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衡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 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 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 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 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 意旨。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於109年4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1,848,063元,按年息4%計息,自1 09年4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期平均攤還13,670元之清償方案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85號裁 定認可在案,但除上開債務以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欠債務(詳後 述)。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因無法繼續負擔清償方案而毀 諾,嗣於11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 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於 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裁定聲請人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聲請人又於112年10月16日 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5 號裁定,裁定聲請人因未提出費用單據,無從認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質上屬非訟 事件,而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依上說明,本院即 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經查:   ⑴聲請人陳報本件聲請人於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時,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與其母未因傷病等事由住院,每月還款13,670元協商 金額,以及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5,000元(本院112消 債更字第153號卷第41頁),尚可負擔。然聲請人未成年之 女於000年0月間因腦炎住院治療,其母親亦於000年0月間因 發燒住院而病逝,以致支出增加,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消 債更卷第75頁),故於111年11月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消債更卷第83、85 、87、89、95至99頁)為證。  ⑵前開醫療單據其中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為聲請人未成 年之女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45,487元,與聲 請人未成年之女其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 請人應分擔約22,744元。而111年6月13至111年6月20日為聲 請人母親之住診費用收據,自付額合計金額為838元,加計 聲請人母親於111年6月20日病逝後之3筆喪葬費用分別為40, 000元、4,050元、75,000元,共計119,888元,以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112消債抗字第35號卷第11至13 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應分擔29,972元。  ⑶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 25頁),當時每月收入約為73,006元,扣除上開所述支出, 以及按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 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計算,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共計支出為36,674元【計 算式:18,337+(18,337÷2×2)=3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000年0月間餘額僅為13,588元(計算式:73,006-(45, 487÷2)-36,674=1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000年0月間 餘額僅為6,360元(計算式:73,006-29,972-36,674=6,360 ),確有難以依約履行每月13,670元還款協議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前置調解成立時,尚有其與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 15,000元還款金額,考量此部分之還款負擔,實難期待聲請 人依上開協商內容履行。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 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元大商業銀行 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81-182、189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496,733‬‬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承受)、安泰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 共計1,630,322元(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扣除拍賣聲請人之車輛取償,無法受償之債權 為1,417,301元(司消債調卷第16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263,250元(司消債調卷第173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應得先以3,047,62 3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已扣除墊繳本息)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1輛於1 13年4月8日登記停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單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 21、111、113、115至121頁)。其自陳目前於泰安診所擔任 護理師,每月收入約為36,600元一節,則據提出在職證明、 113年3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消債更卷第137、141 至151頁),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證據資料(消 債更卷第29頁),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應可採信。 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77 頁)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得以42,6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基本生活費19,172 元、房租9,500元,以及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32,160元、8,77 5元(消債更卷第16頁),並具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項費用繳費單據為證(消債更卷第173至225頁)。惟就清償 貸款之部分非屬生活支出之性質,應予扣除。從而,聲請人 之個人必要支出應以28,672元計之(計算式:19,172+9,500 =28,672)。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 ,須由其扶養,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31-3 3頁)。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與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 ×2=19,172】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47,844‬元計之(計算式 :28,672+19,172=47,844‬)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 ,945元以外,無其他財產,考量上開機車應係日常交通所用 ,變現價值當屬有限,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縱經解約後全部 取回,仍將有300萬元以上之債務無法清償(計算式:3,047 ,623-5,945=3,041,678),且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42,600-47,844),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3-202410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即晁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晁姵璇即晁玉鳳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名 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4,82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 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97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4,82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1,100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95,1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35,9 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1,137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6,828元(消債更卷第91至93、9 5至97、99、109、135至13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 總額應得先以2,760,24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41、125頁)。其自陳現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一節,則提出薪 資單(消債更卷第129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亦查 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 0元(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 得以31,47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個人支出11,699元、 勞保費447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8, 946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2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其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524元(計算式:31,470-1 8,946=12,5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則為11,272元(12,524‬*90%=11,272,元以下四捨五 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 債務總額(計算式:2,760,242÷11,272÷12≒20.4)。以聲請 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3 年,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 ,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 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93-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被 告 劉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69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 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6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 18年2月24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18%計算(即8.79%),遲 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本金或利息如有一 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自113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萬3,6 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0-31

TYDV-113-訴-1712-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麗惠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認無還款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還 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 萬2,80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 -37、41-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2萬9,7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債權 總額為35萬3,0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其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 5,1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41萬6,539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3萬3,75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8,43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52萬4,353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9萬3,796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48萬4,83 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陳報 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9-4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存款(遭扣押)。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故以11 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皆為0元,另聲請人 自陳111年4月至112年1月8日無工作,112年1月9日至今每月 薪水約3萬8,000元,前兩年其薪資總和約56萬7,617元(參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56萬7,617元。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 每月薪資約為3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應認 以每月3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9,172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於調解時稱須負擔突發性 耳聾估計約1萬元之醫療費用(參司消債調卷第153頁),惟 此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收據等相關證明 ,故暫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未成年子女1 人(95年次)、父親(40年次)及母親(43年次)扶養費用。經查 ,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受扶養人 (全體)近1個月財產清單及近2年所得資料,故此部分扶養費 皆不予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8,828元 (38,000元-19,172元=1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48萬4,830元,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即使至退休時仍無法清償完畢( 計算式:4,484,830元÷18,828元÷12月≒20年)。是以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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