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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德修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德修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 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8頁),檢察官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查,林宜蓁固已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受偵 查,惟仍應視被告所供稱取得毒品之「該次交易」,是否業 經司法警察知悉而發動偵查。次查,被告同時購買毒品之對 象非僅一人,與同一對象亦有多次交易之情況,因原審卷證 僅有林宜蓁部分之確定時序早於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被告 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乃供述毒品來源來自於林宜蓁,然 本案毒品來源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毒品來源。又關於周明 昌之部分,或因警方調查之溯及程度,僅查獲本案案發後之 交易行為,然被告與周明昌乃至於其他毒品來源,於本案案 發前亦確有交易。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朱 偉舜,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間即已向朱偉舜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坦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然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又迄今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條例之前科,本案復係累犯,而觀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更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特殊要件,否則 無異變相鼓勵再犯減刑輕判。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 月,顯然失輕過低,不足達矯治之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妥適,請將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形,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偵審中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 月30日警詢時已供稱:112年1月初的晚間時分我有跟黃士騰 碰面,那天黃士騰說他朋友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先拿 給他,他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朋友之後,他會把販賣的錢 拿回來給我,所以我在我駕駛的車上拿了1.75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士騰,他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下車後,我開著車在 旁邊等他,後來黃世騰又回來上我的車,他說甲基安非他命 已經拿給他的朋友,他要跟朋友去拿錢,晚一點再拿錢還我 ,後來我等得不耐煩就先走了,那一次也沒拿到錢,黃士騰 應該要拿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我,但後來我沒有收到 這筆錢(見112偵17556卷第30頁),已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 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75公克的犯罪事實。於原審113 年7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坦承與同案 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原 審卷第432頁;本院卷第126、127頁),業已符合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依法予以 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 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 」,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 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 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 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 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在警詢、偵訊時都沒有問 我毒品來源,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林宜蓁(見原審卷第432 頁),上訴本院時又改供稱:我本案的毒品來源是朱偉舜( 見本院卷第75、127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說你的毒品 來源是跟「電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 林宜蓁進去後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林 宜蓁係於111年11月12日即因毒品案遭羈押,嗣入監服刑迄 今,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第109頁可參】。 而被告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雖配合檢察官偵辦並指證林 宜蓁於111年10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5 萬3千元與其一事,惟彼時林宜蓁早經檢警查獲,且該次交 易行為已有林宜蓁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林宜蓁之筆記本 及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被告僅於另案遭查獲後,經檢察官 訊問其關於林宜蓁販毒之筆錄並予指證而已,此觀該次偵訊 筆錄詢答內容可明,故林宜蓁111年10月19日該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林宜蓁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年6月,見原審卷第526至536頁),並非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  ⑶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時,係因其當時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其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電風 」之朱偉舜(朱偉舜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其 量刑部分之上訴在案;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朱偉舜,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現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於112年2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說你的毒品來源是跟「電 風」及林宜蓁拿的?)以前是跟林宜蓁拿的,林宜蓁進去後 我就跟「電風」拿(見原審卷第510頁),意指在林宜蓁被 關後即改向「電風」之朱偉舜購買,惟朱偉舜僅於112年1月 31日販賣被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1526.31公 克、淨重1419.24公克、價金143萬元)及於112年3月3日販 賣被告毒品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價金150萬 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1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朱偉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 刑上訴,並撤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量刑,改判處有期徒刑 13年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之案件在偵審中,此有其(朱偉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可參。而被告所供述之112年1月3 1日向朱偉舜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當日即為警查獲,該 次交易時間復在本案交易之後,顯見被告指證其該次向朱偉 舜購毒與本案販毒行為彼此間,除時序不對外,亦欠缺直接 關聯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共同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朱偉舜,於本院供稱:我在111年11月 份,去朱偉舜位在臺南的公司(南區明興路999號)跟他買2 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一部分現金計30萬元,欠的部 分用匯款的給他,總價金忘記了。我用中國信託匯款過去的 ,我有請律師幫我調中國信託的匯款紀錄,再陳報。(交易 時,何人在場?)我跟他。(如何證明朱偉舜有販賣給你? )匯款紀錄。(匯款紀錄有無標示是購買毒品的價金?)沒 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指證於本案前之11 1年11月間在朱偉舜位於臺南公司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30萬元等情,僅其片面指述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再觀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只有販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12年1 月31日)、海洛因(112年3月3日)各1次,就是我遭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刑的部分,此外沒有再 交易其他毒品,有時候他會先拿毒品,後面再補帳,也有他 先支付部分款項給我,拿完毒品後,剩下的錢後面再補上, 被告在111年12月間有來我臺南公司找我,但只是來找我而 已,沒有再交易毒品,我跟被告交易的就是我被法院判刑的 2次販毒而已(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亦堅決否認有被 告所指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則依現有事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販毒之來源即來自朱偉 舜。況且,觀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查無除上開販毒案 件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仍在偵辦中,已如前述,則朱偉舜 縱使曾為被告其他次購毒之毒品來源,仍無法證明被告本次 販毒來源即為朱偉舜,兩者顯然欠缺直接因果關聯性。至被 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朱偉舜作證也坦承還有另外跟被告交易 毒品的行為,時間點可能在1月中或1月下旬,他不是很肯定 ,但跟本案被告販賣品的時間點極為接近,依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等判決意旨, 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已積極配合偵辦,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一節(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 惟證人朱偉舜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作 證時,對於該案辯護人所詰問之112年1月30日被告自中國信 託帳戶內匯款9萬元、10萬元至其(朱偉舜)帳戶內一情, 證稱確有其事,且沒有否認是其販毒所為的匯款,進而就被 告辯護人所詰問之「印象中江德修是多早之前跟你拿這9萬 元、10萬元的毒品?是大概在111年12月底還是112年1月初 ?」,證稱:「應該是112年1月中、1月底,我確定是在大 概1月過年上下」、「我印象中是我交給他當天,他就出事 了,好像是那一次,當天我早上交給他,他中午就被抓了」 ,再進而確定就是112年1月31日該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刑之該次(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可見證人朱偉舜雖一 度證稱在112年1月中、1月底曾販賣毒品給被告,然於審判 長訊問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時,證人朱偉舜即已確認此即為其112年1月 31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該次,而非其除112年1 月31日該次外,尚有於1月中、1月底,甚至於被告或其辯護 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之犯行,被告辯護人認為朱偉舜尚有他次販毒與被告之 犯行,進而主張朱偉舜即為被告本案販毒的來源一節,尚無 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固又供稱其毒品來源另有周明昌(綽號 「暴牙」)、李欣中等人,並分別查獲周明昌於112年2月28 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10萬元)及李欣中於1 12年1月22日(37.5公克、價金6萬5千元)、2月21日(18.7 5公克、價金3萬元)販賣被告海洛因等情,而其等或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周明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239等案【李欣中】),有判決書、起訴書及 警務員徐孟廣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351至374頁;本院 卷第379至390頁)可參,然所指證者與其本案販毒與陳錫欣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者在時序上即有明顯不符或者根本 毫不相關,自均無從為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規定,均無從援引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其本案該當刑法累犯及偵審中自白規定,依法先加(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則法定最低本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1月,與被告販毒與他人擴大毒害之嚴重性相較 ,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販毒意在 營利,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足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積 極配合警方偵辦其他毒品上手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違 反毒品條例犯行,甚至查獲槍砲等違禁物,可為其犯後態度 甚屬良好之考量,然被告在本案前、後仍均有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可參,復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書(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390、16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624、23092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起訴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3至303、305至310、311至347、349 至353號)可按,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足見 其販毒次數非僅偶然單一,且販賣對象多人,其中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俱非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26.3 1公克、淨重1419.24公克;海洛因磚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 ,如前㈡⒊⑶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後仍繼續對外販毒 不輟,擴大毒害,未有間斷,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 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周明昌、李欣中等販 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值得同情之 處。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尚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予以適 用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偵審中自 白一節,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案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可採,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 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 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黃士騰各自分 擔工作而共同為販毒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曾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於偵審中配 合指證林宜蓁販毒及緝獲周明昌、李欣中販毒或併槍砲案等 各情,對於減少社會危害確實有所助益,足為其犯後態度之 有利考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 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50、4 55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4-上訴-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朱偉舜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有關聲請人即 被告朱偉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判 決,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案,而該車為被告母親即第三人李美金所有,而被 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該車既未經本院該判決宣告 沒收,且屬被告母親即第三人李美金所有,請求發還扣案自 小客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 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 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 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 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   被告朱偉舜自承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案 之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即其母親李美金所有,而系爭車輛之登 記車主確為被告母親李美金,另系爭車輛係李美金於111年2 月間以欲購買該車為由,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有該車車籍資 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函暨檢附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僅係 系爭車輛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非屬所有權人。依上 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即被告為有權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 之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聲-226-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間返還 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 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37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 人梁曉銀即正邦企業社、朱偉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37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7

SCDV-114-司聲-95-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92 號、第19752 號、第20224 號、第20376 號、第 20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0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2 月23日19時56分許」   、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 2 月15日20時1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恩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恩毅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   ,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 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廖培安、張至賢、李玉如、趙柏皓、簡廷育   、林芷柔及被害人李佩怡、黃詩閔、孫祈洧、林宣佑、宋哲 綸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附近之鮮蝦 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其名下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芊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芊瑀」)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鄭秉程、陳顯文、朱偉辰、彭偉傑、 翁于萱、黃詩閔、李佩怡、宋哲綸、吳宇航、田宜庭、林奕 巡、蔡維庭、張欣容、孫祈洧、邱家茜、林宣佑)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孫恩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提供帳戶可得3萬元報酬為對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林芊瑀」。 0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證人即附表編號29至35所示之被害人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林芷柔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 1萬元 0 羅悅慈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22時4分 1萬元 0 黃詩惠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8日20時57分 1萬元 0 李玉如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7日21時50分 2萬元 0 林詩涵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8時44分 1萬元 0 鄭秉程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0 張凌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20時40分 1萬元 0 徐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7時49分 1萬元 0 陳顯文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34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8時6分 1萬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 1萬元 00 張至賢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3時38分 1萬元 113年2月27日15時25分 1萬元 00 朱偉辰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22時35分 1萬元 00 李紫棋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23時01分 1萬元 00 張家正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22分 1萬元 00 彭偉傑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9時23分 1萬元 00 翁于萱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18時35分 1萬元 00 黃詩閔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19時15分 1萬元 00 簡廷育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3日16時36分 2萬元 00 廖培安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4時51分 1萬元 00 王寶淳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20時36分 1萬元 00 黃科鋒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6日18時12分 1萬元 00 趙柏皓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4日22時04分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8分 2萬元 113年2月25日22時46分 1萬元 00 李佩怡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2日22時50分 1萬元 00 何子君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6日18時01分 1萬元 00 宋哲綸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5日15時38分 2萬元 00 吳宇航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 1萬元 00 傅靖彤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8日17時35分 1萬元 00 黃奐廷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5日18時51分 1萬元 00 陳宥銨 (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19日19時53分 1萬元 00 田宜庭 (不提告) 假博弈 113年2月27日15時19分 1萬元 00 林奕巡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3日19時許 1萬元 00 蔡維庭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5日16時25分 1萬元 00 張欣容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21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孫祈洧 (不提告) 假博奕 113年2月15日20時48分 1萬元 00 邱家茜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27日23時19分 1萬元 00 林宣佑 (不提告) 假投資 113年2月15日16時19分 1萬元

2025-03-14

SLDM-114-審簡-47-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朱偉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朱偉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62,651元正未給付,其中58,48 1元為消費款;2,739元為利息;1,43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 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917元 朱偉達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4564元 朱偉達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29-202503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金泰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偉萍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補-19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 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佑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宣佑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嗣即有朱偉廷於110 年10月12日,在新 北市蘆洲區,遭經由交友軟體相識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IG等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因欠黑道債務、車禍賠償、生病就醫需借款云云,使其受 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0 元,至陳宣佑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朱偉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以來都是由我保管,平常 是一般存錢使用,我是酒店幹部,有些客人消費時沒帶這麼 多現金,會用轉帳的給我,金額幾千、幾萬元都有,110 年 間也是正常在使用;客人消費的帳款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 會繳回給酒店,但我當天結、週結都可以,我是提現金或是 再轉帳,轉帳是轉給幹部或店家,我轉帳給幹部的帳戶,我 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我的帳戶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   ,也沒有借給別人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朱偉廷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後    ,其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帳提領取得,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朱偉廷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被害人朱偉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之葉采芹身分證照片、匯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被 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詢原係供稱:伊並無將伊上開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人使用,伊之前有因朋友身上 無現金,會匯款到伊網銀,伊確認收到後就會幫他們領 出來;之前有時跟朋友出門,他們沒帶提款卡,就會由 伊先付錢,他們再用網銀轉給伊等語(見偵查卷8 頁、 55頁反面),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述情節 迥異,亦與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所示密集匯 入     、轉帳提領情形及轉出之帳戶不一等情有間,可見被告 前後說詞不一,且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亦不相吻合,其上 開所辯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再被告所辯上開代墊酒店顧客消費款項情節,亦與本件 被害人指述被害而匯款情節亦完全不符,衡諸常情顯難 想像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如何能與被告所述代 墊酒客消費匯款情節,可相銜接而不為被告所疑。況詐 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 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 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之他人 存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 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 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 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銀帳 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 被告所辯,與常情事理亦有不合,殊難採信屬實。至被 害人上開匯款後,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同日下一筆交易扣 款1 萬5,371 元,雖經被告主張該筆扣款係其信用卡消 費扣款,並提出該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該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此縱係屬實,核諸被告上開帳戶該 筆信用卡消費扣款後存款餘額,仍逾被害人受騙匯款金 額甚多,其後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併同被害人上開 受騙匯款金額,一併經轉帳提款或跨行轉帳,被告亦無 法說明用途去向,此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緊接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之信用卡消費扣 款,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 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 察覺,然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迄至11 2 年7 月2 日警詢時,期間長達1 年7 月之久,被告全 然無察覺有異,而未報警或向該帳戶銀行查詢,顯亦與 常情有悖,亦見被告上開否認所辯有異於常情。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 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 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 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 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 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尚未自白本件洗錢 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 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 斷;又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罪,現自無 比較其自白減輕其刑新舊法之適用。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朱偉廷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PCDM-113-金訴-2008-202503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9號 原 告 朱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66號)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對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之債權不能成立;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藍麗珠於法 理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究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0666號所載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應廢棄?所指支付命令之案號 為何?或係就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不 存在?另就「藍麗珠」部分,如其亦為本件被告,則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藍麗珠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載明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且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併提出藍麗珠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補-31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郭盈美 謝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2,608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抵調解費用1,000元, 應補繳7,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429㎡×18,900元/㎡×原告持分78/7970=79,352元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 2,929㎡×23,138元/㎡×原告持分78/7970=663,256元 3.共計:79,352元+663,256元=742,608元

2025-02-21

TCDV-114-補-33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 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 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 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 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 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 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 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 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 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2

TCDV-114-補-2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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