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騰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邱騰正行為後(本件行為時點:
民國111年8月18日),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
。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55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被告
依上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俾不法份子於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陳羿婷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隨後再將該等款項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行,是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係屬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前揭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橫行,造
成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見訴字卷第9
3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為1人、本件
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節
,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
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當庭陳明以: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74頁)明確。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可收取5,000元之
租金利益,迄至案發時共計已收受26,600元之金額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偵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254頁),故被
告本件之不法所得為26,600元,且未經扣案。再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業詳如上述,然審諸本
件雙方之和解筆錄,其上所約定應履行賠償金額僅為1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故本件於扣除該已履行賠償之金
額後,被告仍保有16,600元之不法獲利(計算式:26,600-10
,000=16,600)。是以依前揭意旨,對此差額部分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
項計25,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之當下,其即已喪失對該
帳戶之控制權,且前揭款項亦已遭該帳戶之實質控制者提領
一空,此業詳如上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
,本院審酌該提款卡具一身專屬性,且可輕易由被告申請補
發,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邱騰正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騰正能預見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提領詐得財物並隱匿、掩
飾詐欺所得,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開立在台新商業銀行、戶
名邱騰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金融卡與密碼,以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林建碩(另由警報告該管檢
察署偵辦),邱騰正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共計
收得2萬6600元。林建碩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羿婷佯稱可辦理刷卡換
現金,刷卡2萬5000元可換現金2萬元,使陳羿婷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以發卡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XXXX0000號之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向特約商店名稱為
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務分公司(下稱歆宇公司)刷
卡2萬5000元,歆宇公司之承辦人黃程煜(另由警報告該管
檢察署偵辦)復與林建碩約定,於該筆款項刷過後,將2萬2
5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由林建碩提領花用一空,以此方式
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嗣陳羿婷發覺並未收得約
定之2萬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騰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建碩,並收得報酬2萬66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電子商務交易明細與發票。 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遭詐騙後刷卡2萬5000元,復未取得約定2萬元之事實。 3 1.同案被告黃程煜於警詢時之供述。 2.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與同案被告林建碩約定,告訴人刷卡2萬5000元入帳後,再轉出2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本案帳戶係被告邱騰正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報酬2萬66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簡-102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