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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89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3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 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南向北)(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14公里,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 J578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以雲監裁字第72-GEJ57 8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裝設之數位行車紀錄器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但其 仍有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附件十 六及附件十六之一規定辦理審驗,該行車記錄器係於111年4 月29日審驗合格,有效期至113年4月28日止,系爭車輛遭舉 發超速違規時,該行車紀錄器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依管 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規定,車輛時速 介於80至100公里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每小時3.5至4.5 公里,故所紀錄之行車速度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⒉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直 營廠進行車輛行車檢查時,經檢查結果為「最高車速截取為 100公里」,亦即系爭車輛於非下坡路段,其最高時速為每 小時100公里,且經原告檢視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時之行車 紀錄器資料,其行車時速皆在時速90公里以下,舉發機關認 定之區間測速所測得之時速114公里,顯與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所測得之車速相差甚遠。是被告應審酌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所紀錄之行車速度作為系爭車輛是否超速之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 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 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 ,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且舉發原告違 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 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 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1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經系爭路段,其 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4公里,本件違規事實 足資認定。  ⒉另行車速度控制原理是由VCU控制盒發送設定訊號至引擎電腦 藉以控制油門系統以達時速限制之目的,故時速仍有可能超 出設定速限。又車輛雖配有輪胎速度感知器,傳輸相關訊號 給予電腦判斷,但如遇車位減速、車輛總重、路面濕滑、輪 胎狀態等外在條件之情況下,車輛仍會超出所限制之時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 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2309號函(檢附測速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原告112年12月16日峻泰申字第1120101204號函、舉發機 關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35593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73、77 至79、83至84、87至88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而該路段限 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區間測速起點前之600公尺(158.4 公里-157.8公里=0.6公里)即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區間測速起點為臺61線北向157. 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 032309號函暨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 設置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3頁)。復經 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區間測速牌面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於臺61線北向157.8 公里處門架左右兩側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且本 件「警52」標誌及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 見,圖樣均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 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並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進入時間:2023/09/20 23:54:00.826、速 限90km/hr、離開時間:2023/9/20 23:57:15.613、平均 速率:114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 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94. 787秒、合格證號:M0GE0000000、牌照號碼:KLH-5866」等 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KLH-5866 」號營業大貨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通行距離:6169.1m」、「安 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區間平均 速率裝置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 日」,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0日,尚在該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 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測得系爭車輛 之平均速率為「114km/hr」,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日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下,且 其於112年12月8日至原廠進行車輛行車電腦檢查,檢查結果 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故其違規當日不可能有平 均時速高達114公里之情形,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行車紀錄數據(大餅圖及數位行車紀 錄器數據)、駕駛出勤表、GPS定位系統紀錄、台塑汽車公 司修復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 均推計車速,而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 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 爭車輛於每30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自難 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系爭區間測速 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GPS定位系統測得之 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0日23時54分02秒至23時57分32 秒,其所在位置係於港埠路一段370號至民族路二段,與與 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 路北向157.8K至151.6K路段,顯有差異。而GPS衛星定位系 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輛上GPS接收器, 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惟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 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 ,亦為公知之事實,相較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除設備設 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 失真外,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 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精準度較可信賴。從而,原告主張依 其提出之GPS定位系統紀錄判斷系爭車輛並未超速云云,尚 難憑採。  ⒉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總聯結重量及總重 量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90年1 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 測合格之證明,係為車輛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 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 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 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 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 」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 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 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 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 時速4.5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言,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 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暨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 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2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共2 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 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 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 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 且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 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 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 、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 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況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8日至台塑汽車公司麥寮直營廠進 行車輛行車檢查之修復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系爭車 輛既係於112年12月8日始修復為「最高車速截取為100公里 」,則難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即112年9月20日)其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行車速度係屬正常無誤。綜上各情,原告提出 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及GPS定位系統紀錄,其憑信 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本件依據度量衡法、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等法律規定辦理檢測並經檢驗合格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之 行車速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31

TCTA-113-交-81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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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良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3日   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1月6日雲監裁字第72-GGH509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參本 院卷第71至72、112至113頁)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 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乙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對上情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基於公益考量, 應撤銷違法之裁罰云云,並提出其至系爭路口實際攝錄之影 像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亦可 見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而臺灣大道 二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本院卷第114、123、127至 132頁),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 觀諸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 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 秒;時速為51至 60公里:黃燈時間4 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 秒」 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 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僅係 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 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雖與 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交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 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系爭車 輛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 秒過短,自當依循向 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 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 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 項稱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3-20

TCTA-113-交-1040-202503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 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建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楊韻藍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與 水尾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11月14日以雲 監裁字第72-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巡交卷第20頁至21頁、第25頁至40頁),可知系爭 車輛行經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行至交岔路口時右側有 機車出現而發生碰撞,期間系爭車輛車速並未減速,從而, 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尚 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已從約50公里,減速至 約40公里左右等語,按前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可知駕駛人見到 閃光黃燈號誌時,雖無庸停車再開,然其減速,乃應減速至 足使其在路口前可以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煞停準備、以便 安全通過之程度,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接近路口前縱有減 速,然並未達到法規要求之前述程度,此外,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一、吳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 ,提前左轉彎,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二、余建宏(即原告)駕駛露營車,行經閃 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 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然就其仍具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並無 影響,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2

TCTA-114-巡交-1-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許木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雲監裁字第72-GFJ784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1135-S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 屯雅區環中路五段與向心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 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7 845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本件用隱藏式執法,違反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 之規定,應調查當天員警是否有規劃勤務分派。且警52標誌 規格太小,設置不符合規定,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1.原 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員警執勤確有勤務規劃任務。又警52標誌牌 面清晰,以得清楚辨識為原則,於不妨礙人車通行時得事實 際情況酌予變更。因考量系爭路段大型貨車之後視鏡可能撞 擊豎立之警告或禁制標誌,故採用縮小型警52標誌,自符合 設置規則之規定。何況標誌一經設置,民眾均應一體遵守, 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等方式建議反映,未經變更,不 得自行認定是否遵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 條。」(現行法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 第1130015097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52人勤務分配表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 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3月1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 3年3月31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 180.3公尺,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測 速照相勤務地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 、59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符合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 ㈢原告雖指摘員警違規採用隱藏式執法。然查,內政部警政署 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 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 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 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 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 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 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規定,如員警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 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 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 告質疑員警隱藏式執法違反程序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警52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維護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罰。 ⒉經查,系爭路段近環中路與向心南路交岔路口,於環中路 設有分隔島區分快慢車道,其單向快車道有3個車道,慢 車道有2個車道,路線筆直寬闊,警52標誌則設置在環中 路快慢車道北向近三民西路路口分隔島處,此有警52設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路段並非鄉 間小路,不僅寬闊筆直,亦未見有何特殊道路狀況,應屬 市區一般道路。又系爭路段行車速度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一般道路之行 車速限,則關於超速取締所應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設置位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 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避免發 生交通事故之目的。惟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係屬邊長 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警告標誌,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顯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而與同 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 原則有所違背。 ⒊被告雖強調設置標準型警52標誌,恐怕有遭大型貨車後視 鏡撞擊之可能,屬特殊情況。然審視該警52設置照片,其 下方另有設置警22之分道標誌,明顯大於警52標誌,至少 是標準型之規格,被告所陳,已有齟齬。何況依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5.2.3規定,分隔島寬度至少0.5公 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應大於0.8公尺。則如合法規劃 ,本件警52標誌採標準型規格,尚無遭大行車輛後視鏡撞 擊之虞,是被告所為抗辯,自難認可採。 ⒋據上,本件原告駕車行經屬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違規,然因警52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13條第1 、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瑕疵,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陳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善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KAU087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5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Q-09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鎮○○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與他人發生擦撞,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 稱違規事實1)、「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下稱違規事實2)之違規,於同年3月9日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U087570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4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沿林森路二段57巷駛至與莊敬街之交岔 路口,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前行、左轉駛入系爭路段, 往台78線快速道路方向行駛,並無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闖 紅燈之違規。又被告並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之3個月內作成裁決,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是由林森路二段5 7巷內駛出,並未依車道規劃之行車動向,左轉駛入系爭路 段,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形下,駛越停止線、進入 銜接路段,違規事實明確。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未就被告機關逾期作成裁決之情況設有失權規範,解釋上 應屬訓示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罰時效 期間內裁決,即屬合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   ⒉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4月9日雲警虎 交字第113000605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前行,並無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違規。惟查,雲林縣林森路二段57巷與林 森路為T字型交岔路口,並非十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置紅綠燈號誌管制,此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 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原告自林森路二段57巷駛入林森路欲左轉時,必須 先直行通過林森路後左轉,然後依林森路與莊敬街交岔路口 之號誌管制燈號行駛(依現場標線設置,林森路二段57巷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該林森路之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留有缺口 ,可供林森路二段57巷車輛駛出時穿越過該分向限制線之缺 口然後左轉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然原告當時 係參照莊敬街行向之綠燈燈號,直接由林森路二段57巷逕行 斜向左轉林森路,然後往莊敬街方向行駛,則其直接左轉斜 向切出林森路時,在尚未進入莊敬街之前,顯係短暫逆向行 車,自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又因莊敬街與林森路 交岔路口,於莊敬街行向燈號為綠燈時,林森路行向燈號為 紅燈,則原告左轉切入林森路後,乃於林森路行向之號誌管 制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進入林森路與莊敬街之交岔路口,而 在系爭路段發生肇事,自另構成闖紅燈之違規,甚為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 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 ,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 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裁決機關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時效 期間內為裁處,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3年之裁處 時效。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裁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3個 月之期間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前揭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 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因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後另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 律修正,依舊法規定就違規事實1記違規點數1點,就違規事 實2記違規點數3點,均非適法,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4

TCTA-113-交-82-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朱崇慶 朱育萱 朱崇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7,629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37-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1、22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承佑、吳宏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宸瑋(原審 另行審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 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款, 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 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恆申」、「艾琳」之人( 下稱「恆申」、「艾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艾琳」透過通訊軟體於 民國112年2月起,向朱育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育 萱陷於錯誤,先於112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指定投資帳戶, 嗣「艾琳」告知朱育萱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進 入上開指定投資帳戶,乃要求朱育萱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再從虛擬貨幣帳戶轉入朱育萱之指定投資帳戶,朱育萱信以 為真,遂應「艾琳」指示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49萬元予「艾琳」指示自稱「幣勝客」之男子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尚無證據證明林承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迨朱育萱因另案獲悉遭詐騙而報警,乃查覺有 異,詢問警方而驚覺受騙,詎「艾琳」仍再要求朱育萱購買 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傳送自稱「恆申」之 幣商好友連結予朱育萱,要求朱育萱與「恆申」連繫後續面 交付款事宜,朱育萱遂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要求假意面交 ,約定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統一超商展穫門 市交付款項。於此同時,林承佑則指示吳宏偉、梁宸瑋前往 取款,俟吳宏偉、梁宸瑋共同駕車依約定時間抵,而欲向朱 育萱收取40萬元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交付予 朱育萱簽名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向朱育 萱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吳宏偉、梁宸瑋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訊據被告林承佑固不否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梁宸瑋 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朱育萱收取40萬元現金,俟吳宏偉 、梁宸瑋抵達現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當 場逮捕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間有閒錢200萬元,所以想當個人幣商賺 取匯差,我擔心自己去向買家收款,若遭買家搶劫會人財兩 失,便聘請4、5名員工到全省幫我收錢,每月給付員工4萬 元報酬,本件是同行幣商「恆申」於112年5月24日介紹我的 生意,「恆申」說他購幣的成本較高,而問我要不要做,我 當時沒想這麼多,只覺得有價差可賺就同意做,想說有人推 過來,我當然說好。關於「恆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細節我 都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見過 面,之前「恆申」曾有一次介紹幣商給我,我有向該幣商購 入泰達幣,但我不知道這個幣商是否與「恆申」是一起的。 我與「恆申」配合的所有案件目前都被起訴,我也受有損失 ,我沒有要騙人等語。  ㈢經查,上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137-139 頁、偵二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育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5-57、6 5-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二卷第77-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於112年2月17日發現一名自稱「 艾琳」之女子主動加我為好友,並稱其所任職公司進行飆股 操作,詢問我有無意願加入,一開始「艾琳」會傳送她們群 組一些投資獲利的截圖給我看,跟我說加入群組可以獲得更 多資訊,我便於同年4月17日透過「艾琳」提供的連結,加 入「致和證券承銷專員群組」及其中的台股平台操作,後來 我依「承銷專員1」指示於同年4月18日、5月3日以網路轉帳 方式,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指定帳戶,但「承銷專員1」 及「艾琳」都跟我說因系統問題,帳戶限額無法再匯款至上 開指定帳戶,必須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帳戶 轉到我的專屬帳戶方式,才能再存入投資金額。「艾琳」就 傳送一名自稱「幣勝客」的LINE連結給我,我就跟該男子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至統一超商展穫門市,交付該 男子49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事後我發現我之前加入的其 他飆股群組是詐騙集團,我才問警方關於幣商的部分是否為 真,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受騙。不料「艾琳」又再要求我購 買價值40萬元之泰達幣補足投資差額,並給我幣商「恆申」 的連結,要我和「恆申」聯絡,我便通報警方,並配合對方 要求假意面交,約定於同年5月26日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 統一超商展獲門市交付款項,並準備40萬元假鈔交給來取款 的人,對方有跟我說取款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車身 顏色及穿著,我依前來取款之人指示簽立契約書,再將我準 備的假鈔交給他們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55-57、67-69頁)。  ㈤觀諸前開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獲 悉投資獲利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 之投資平台人員告知其投入資金未能轉入其個人帳戶,必須 購買泰達幣,始可將個人資金自虛擬貨幣帳戶轉入其個人帳 戶,並陸續提供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代號「幣勝客」及「恆 申」之連結,令告訴人與上開帳號之使用者聯絡購買虛擬貨 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投資平台人員刻意引導、誘騙所 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被告 雖辯稱:「恆申」是因為我在交易所上有刊登廣告,藉由廣 告找到我,之後推客人給我。我不認識「恆申」等語,但被 告也供稱:我沒有與「恆申」分拆利潤,「恆申」沒有因此 得到好處等語。則若在此之前,被告與「恆申」並不認識也 未曾往來,「恆申」又未因介紹客戶給被告而得利,卻仍介 紹被騙投資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而為交易,此實與常情不 合。則「恆申」將此交易介紹給被告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本案「 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 ,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 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投資平台人 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與被告自稱互有介紹生意往來之「 恆申」轉介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吳宏偉、梁宸瑋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恆申」應係確定可順利經由被告與被害人間交 易之虛擬貨幣取得被害人以現金購買之泰達幣,才會刻意轉 介給被告。況被告林承佑自承除本案外,所有與「恆申」配 合之案件皆已遭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應可證被告 與告訴人間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內 之洗錢環節之一部。  ㈥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吳宏偉、梁宸瑋的僱 主,以每月4萬元報酬聘用他們去現場和客戶交易並清點現 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賺取匯差,我只知道客戶姓名 、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其他都是由「恆申」去和客戶談 ,「恆申」是幣商同行,會推案件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0 -12頁);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前幾年做虛擬貨 幣有賺到錢,從本金20萬元賺到約200萬元,想拿這筆錢再 賺匯差,我有將個人資訊貼在臉書及貨幣平台,有需要買賣 泰達幣的客人可以加我的LINE,客人會跟我約時間地點,我 再請員工去交易,我們會給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員工轉告我 確認客戶無誤後,我轉幣給客戶再收取現金。我可以獲得的 報酬大概1%,一顆泰達幣約可賺0.3台幣。吳宏偉、梁宸瑋 是我的員工,我給付他們每月4萬元報酬,工作內容是到全 省收錢,我印象中本案案發當天是一個叫朱育萱的人先加我 LINE,跟我買40萬元泰達幣,約在高雄見面,因為吳宏偉沒 有跑過客戶,我請梁宸瑋帶他,雖然我都是向客戶收現金, 但因為我有和員工加LINE,就算員工領錢後跑掉,也不會有 損失。我沒有保留和朱育萱的對話紀錄,因為LINE已經登出 不見了,朱育萱這件是「恆申」轉推給我的,雖然我和「恆 申」與客戶對話所使用的購買例稿格式完全相同,但我真的 不是「恆申」,我記得「恆申」也有介紹客戶蔡庭玉(另案 被害人)給我,我有指派員工林承絋去和蔡庭玉交易成功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39、偵二卷第29-30頁)。然觀諸 告訴人提出其與「艾琳」間就本案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 艾琳」先於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將「恆申」之好友連結傳 送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洽詢翌日可面交之時、地,經告訴 人於同日20時54分回覆,並告知最多只能交付40萬元後,「 艾琳」即於同日20時58分傳送本次交易資料之例稿予告訴人 ,其上所示交由告訴人使用之收款錢包地址為::TWpkL5Hh b7py3jewpuftJqyiVabhq3o7H6,下簡稱A錢包),並請告訴 人將上開資料傳送予「恆申」(見警一卷第135-138、141-1 45頁),上開交易資料格式核與被告傳送予前往取款之吳宏 偉、梁宸瑋2人者相同,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憑(見警一 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與「恆申」間確有相當連結。  ㈦復參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內,尚有多筆相同模式交易已遭起 訴,另案告訴人分別為蔡庭玉及藍柏鈞,且地點擴及中部,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04號、1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1-115頁,告訴人蔡庭玉部分,業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固 辯稱:我經由「恆申」介紹,與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成功交易 2次,並提出其與蔡庭玉間之交易紀錄為據(見偵二卷第37- 41頁)。然經檢視本案相關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悉,被 告提出其與蔡庭玉於112年5月24、25日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均為「TVShvWndhumd7fsuLh9AikfM5vaZniGyke」(下 稱B錢包),B錢包目前未被標記為交易所託管錢包,已幾無 餘額,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4日,於同年7月15日已無交 易,B錢包於上開交易區間之交易收支總計約77萬95顆泰達 幣,自B錢包轉入及轉出之前4名收款錢包,均有1筆地址「T Sx4YPUHEh1ZM9Tk3BFaKvujdxNK7jyEKs」之電子錢包(下稱C 錢包),而該C錢包係「恆申」所使用,有另案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5682號卷附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職務報告可憑 (見偵二卷第79-90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B錢包與「恆申 」使用之C錢包,顯有相當頻繁之幣流往來(交易紀錄見偵 二卷第55頁)。  ㈧再者,前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載以:另案告訴人蔡庭玉 由另案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使用收幣之錢包及「艾琳」傳 送予本案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完全相同,均為前述A錢包 。次經分析另案告訴人蔡庭玉與被告間之泰達幣交易流向, 另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蔡庭玉使用之A錢包,於112年5月24 日16時36分39秒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轉入15萬9438顆泰達幣 後,旋即於8分鐘後即遭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又另案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蔡庭玉於同年5月25日15時7分15秒,以A錢包 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收受2萬5485顆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亦 於8分鐘後再次全數轉出至上述C錢包。此外,另案告訴人藍 柏鈞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收幣之錢包,自被告使用之B錢包 於112年5月25日13時49分45秒轉入5097顆泰達幣後,於3小 時後亦合併其他泰達幣後,再轉出3萬5361顆泰達幣至上述C 錢包等情(見偵二卷第56-58頁),由此益見本案告訴人及 另案告訴人蔡庭玉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乃由同一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相同之A錢包與被告交易,被告雖辯稱 與蔡庭玉交易成功2次,但依上述幣流分析報告所示,前述A 錢包接收自被告之B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均悉數再轉 入「恆申」使用之C錢包,足認被告以B錢包發送至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另案告訴人蔡庭玉接受虛擬貨幣之A錢包,事後顯 即「回水」至「恆申」使用之C錢包,而屬「迴圈交易」, 僅用以製造交易成功之假象,上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經 查詢B、C錢包間之交易紀錄,「恆申」使用之C錢包於112年 3月9日發送640顆,同年5月24日發送6萬5000顆、2萬5829顆 ,同年5月25日發送6384顆泰達幣,合計發送9萬7853顆泰達 幣至被告使用之B錢包(見偵二卷第58頁),對此,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不清楚,我與「恆申」間完全沒有金錢往來 ,當時泰達幣一顆市值差不多乘以31或32,依此計算我收到 的泰達幣市值超過300萬元,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 審卷第74-75頁),由此益徵被告與「恆申」間確有至為密 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亦屬「恆申」所屬詐騙集 團一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個人幣商,對「恆申」 與本案告訴人間之互動毫無所悉等語,洵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加計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瑋、梁宸 瑋,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 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 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雖辯 稱:我真的沒有要騙人等語,然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 為幣商,應知虛擬貨幣因交易特性,易被利用為隱蔽犯罪所 得之工具,對來歷不明之他人介紹之交易、且他人透過介紹 交易又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輕信他人而為本案交易,被告 顯有為貪圖利益而即使遭利用為他人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犯罪不確定故意。故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既遂,其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宏偉、 梁宸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恆申」、「艾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任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不實說詞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遭侵害 之危險,幸經警方及時介入,使犯罪流程不遂;又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 參酌被告犯後面對司法之態度,歷來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 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朱育萱已簽署之交易契約書2張 吳宏偉 2 OPPO行動電話1支(紅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4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1批 同上 5 假鈔1批 同上(已發還朱育萱)

2025-01-21

KSHM-113-上訴-849-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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