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4-抗-39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