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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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0號 原 告 鍾大偉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逸仙路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泰」之 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 法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同日亦各匯款10萬元、5萬元,合計1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合計30萬元旋 遭人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匯款交易明細4紙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所 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訴字第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所為之請求 (板簡卷第7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爰依前開規定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PCEV-113-板簡-3300-202503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青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113 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青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二六一至一二七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蕭青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李佳敏之人(下稱「李佳敏」)互加好友 ,並應「李佳敏」要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與自稱「蔡烱民」之 人聯絡,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雄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卡5張(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至「蔡烱民」指定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嗣「蔡烱民」收受上開 金融卡後,即致電蕭青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蕭青山遂將提 款密碼告知「蔡烱民」。「李佳敏」、「蔡烱民」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並以轉匯方式匯出,以此方式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青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11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相符(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李佳敏」、「蔡烱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35-155頁、警二卷第117-1 32頁;偵一卷第49-191頁、偵三卷第101-117頁),另有附 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 堅詞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10 頁;偵一卷第35-38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 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業與多數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部分之損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 坦承犯行,復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以實際 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多數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附 條件緩刑之意等情,有調解筆錄13份在卷可稽(審金易字卷 第211-23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 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 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所簽 立如附件1至13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 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1至13所示之和解條件。另為確保 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贓款,固均為未扣案之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得款項,惟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現均已遭凍結,該帳戶內之 餘額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子薇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建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林晞」向被害人謊稱可至「霖園」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36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建聖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10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6-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4分 4萬7,48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何桃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Z.周玉琴」、「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23分 11萬元 臺銀帳戶 1.何桃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3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41-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3 蔡麗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股道大會  學習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群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蔡麗昭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69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73-79、85-87、91-103頁) 3.蔡麗昭匯款明細表(警一卷第10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9萬9,450元 4 李自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10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李自翃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1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5 陳心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簡訊暱稱「李晰」要求被害人加LINE帳號ID:「xi6689」,並謊稱加入「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 2萬2,000元 高雄帳戶 1.陳心惟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1-12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26-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33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6 顏傳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LINE暱稱「老余的金融筆記」、「張慧瑜」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顏傳勳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3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5-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7 蔡秀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林怡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7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蔡秀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9-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30分 5萬元 8 温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暱稱「林靜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8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1.温淑貞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2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41-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3頁) 4.温淑貞之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3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1月3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0時52分 5萬元 9 林永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透過LINE暱稱「陳舒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9時2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林永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7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27日9時22分 10萬元 10 許耀宗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透過LINE暱稱「Lady Luck陳鈺欣」、「交大天使菁英社」群組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許耀宗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3-84頁) 2.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1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 蕭妙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蕭妙茵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7-2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5萬元 12 陳舜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LINE暱稱「羅雯慧」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1時51分 2萬元 高雄帳戶 1.陳舜鈴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9-30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31-38、42-46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3 馮邦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13日透過LINE暱稱「陳鳳馨」、「劉雅鈴」向被害人謊稱可加入「寶來商學院」投資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6分 13萬4,625元 臺銀帳戶 1.馮邦新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7-49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53-70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4 曾國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國隆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1-72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79-8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75-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7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49分 5萬元 15 吳亭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簡訊暱稱「林小真」、LINE群組「交大菁英社」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吳亭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1-84頁) 2.LINE對話擷圖(偵三卷第90-92、9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三卷第96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44、8978、9019號起訴書 16 賴錦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交流學習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4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賴錦江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23-2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0日9時5分 5萬元 17 張正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趙東紅」、LINE群組「東紅盛市交流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4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張正芳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35-3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一卷第47頁) 3.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39-4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8 周克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簡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一正網路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0時44分 23萬元 台新帳戶 1.周克燁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49-55頁) 2.簡訊及LINE對話擷圖(併偵一卷第57-65、77-78頁) 3.匯款申請單(併偵一卷第6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9 曾俊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21分 5萬元 高雄帳戶 1.曾俊龍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21、28-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2日10時1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萬元 20 歐儒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LINE暱稱「瑤瑤」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顧」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6時22分 20萬元 高雄帳戶 1.歐儒謀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33-34頁) 2.LINE對話擷圖(併偵二卷第37-3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21 蘇俊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李佳紅」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蘇俊琦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偵二卷第4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74、1064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0時 3萬元 22 廖文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羅慧雯」向被害人謊稱可至「E投信」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3分 3萬元 高雄帳戶 1.廖文寶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9-11頁) 2.LINE對話擷圖(併警一卷第16-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1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66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1月3日14時 5萬元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4-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136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弘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敏」、「林國 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 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7至18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 54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劉弘禹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 如附表二編號8),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予更正),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 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劉弘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2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7955卷第107頁、金易卷第81頁、金簡上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7 955卷第10至11、12至14、15至16、17至19、20、92至93頁 、偵35136卷第6至7頁、偵54882卷第14至18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其等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泰」、「李佳 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17955卷第2 3至28、33、 40至41、59至68、47至53、76至78、97至99、 108至140頁、偵35136卷第10至15頁、偵54882卷第19至22頁 ,第30至3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 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均能減刑,故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移送併辦意 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與「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業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網友「李佳敏」,我們在網路上交 往,她稱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到臺灣,想向我借用上開帳 戶,之後更介紹金管會人員「林國泰」與我聯繫,「林國泰 」稱要將該筆5萬元美金分成7個帳戶匯款給我,需要我提供 7個帳戶提款卡,我信以為真,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至「林國泰」指定之地址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已提出其與女 網友「李佳敏」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 李佳敏」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關心被告日常生活,再利用 被告想要交女友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金管會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 寄出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誤信「李佳敏」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罪責,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36、54882 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起訴事實相同,核均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之 數量暨其對告訴人、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 等不當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固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 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48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原審業已審酌之全部犯行,實為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 ,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有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昶彣、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鍾大偉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13年2月1日13時38分 (2)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 (1)10萬元 (2)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955號起訴書 2 林秀鳳 113年03月14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5日9時7分 (2) 113年2月5日9時8分 (1)5萬元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吳希寧 113年1月27日 假網拍 (1)113年2月1日15時33分 (2) 113年2月1日15時35分 (1)10萬元 (2)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輝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1時1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蔡松潣 112年初 假交友 113年2月4日13時3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張瑞明 112年9月 假交友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林寶德 113年1月 假交友 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黃粮育 112年12月 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1日14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8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10

PCDM-113-金簡上-6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南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正南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劉正南(下 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0、140至1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只有小學的學歷, 本身已78歲,一時不察交付帳戶給他人,現在深感悔悟,也 積極認罪,也跟五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21、141、154、15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 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類 處斷刑,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 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 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予補正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持有之其妹劉玉連所申辦宜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佳敏」及「蔡烱民」之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幫 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周鈺甯、林南薌、田雨涵、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郭 凱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17 萬968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被害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甚 且,依被告與「李佳敏」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質以「是玩 真的還是玩假的現在詐騙集團人多我只真心問你」、「老婆 是帳號你要提款提款卡幹什麼」、「為什麼要提款卡我很懷 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偵查卷, 下稱偵1522卷,第18、21頁),足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 ,仍因己身利益、情感,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 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 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且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以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 、葉馨鎂達成和解乙節,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 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 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為科刑之諭知, 自有未洽。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上 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 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按(本院卷第133、167至217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 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 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其等共計17萬968元之損失,已如前 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周鈺甯、林南薌、陳篠彤 、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並表示 :被告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與5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是全額賠償,餘兩名被害人提出的金額不太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周鈺甯 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附條件之 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 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與現在均無業,靠老人中低收入戶補貼8, 300餘元過活,離婚,有一成年子女,我現在經濟也很困難 ,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宜 蘭縣員山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一切情 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87頁,本院 卷第131、154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121、154頁), 然被告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周鈺甯、 林南薌、陳篠彤、趙婉婷、葉馨鎂達成和解,惟其中被害人 周鈺甯、林南薌、趙婉婷、葉馨鎂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而非一 次全額給付之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可 按(本院卷第133、185、189至217頁),復未能與其餘被害 人田雨涵、郭凱耘達成和解,且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所肇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共計17萬968元, 其至辯論終結前之實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詳附表所示); 再者,本案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已如前述,僅因己身利 益、情感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 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上訴時仍飾詞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顯現被告遵法意識薄弱,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新臺幣)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 1 周鈺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害人) 共計8萬6,000元 8萬6,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2 林南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3 田雨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害人) 2,000元 被害人要求10萬元,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4 陳篠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一次給付) 4,000元 5 趙婉婷(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被害人) 4,000元 4,000元 (分期給付) 2,000元 6 葉馨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被害人) 3萬6,983元 3萬6,983元 (分期給付) 尚未履行 7 郭凱耘(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 2萬6,985元 被害人不願和解,未達成和解 未和解、未賠償

2024-12-25

TPHM-113-上訴-6112-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賓維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賓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賓維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勢郵局(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依其 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某統 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 式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蔡炯民」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吳賓維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曹文龍、郭彥欽、胡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彥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胡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  ㈤前揭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第31頁及背面)。  ㈥被告提出其與「蔡炯民」、LINE暱稱「李佳敏」等人間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告訴人曹文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交易明細影 本(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彥欽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 錄擷圖影本(見偵卷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 訴人胡淑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交易紀錄擷圖 影本、照片影本(見偵卷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80頁) 。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賓維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75頁),故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因受法第 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本案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比較二者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 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 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 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前揭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 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 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被告雖未直接 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行為仍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 密碼等資料交予「蔡炯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帳)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25萬元,不 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 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7頁);又 被告迄今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其雖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 郭彥欽道歉,然亦稱其無資力可賠償各該被害人等語(見金 訴卷第174頁),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 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 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並於10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至第4 0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然被告除 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外,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此同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之素行非佳,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111頁至第112頁、金訴卷第83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11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71頁至第1 75頁),且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 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業如前述,是經 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賓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 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無從依受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蔡炯民」暨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 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固同屬「洗錢 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另有其他正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提領後分層取得,而非 由被告取得,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曹文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張天琪」、「陳夢瑤」等聯繫曹文龍,復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2 郭彥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雅芬」等聯繫郭彥欽,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中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彥欽陷於錯誤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入帳 ) 10萬元(匯款) 3 胡淑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游庭皓」、「陳怡君」等聯繫胡淑芳,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傳志」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芳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0萬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2024-12-17

SCDM-113-金簡-132-2024121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 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韋光等人 ,致賴韋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賴韋光、劉禹希、陳彣瑄、詹奕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一個叫黃天牧的專員說我犯洗錢,我才把金融卡寄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土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銀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 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 有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7、61 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土銀、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63、6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土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警詢中 先稱:係因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要我將本人帳戶借她使 用,於是我將土銀、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的專員等語( 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對方說要匯10萬元美金 借放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 天牧」說我犯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寄出金融卡一節,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知道政府有一再宣導詐騙猖獗,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他 人使用嗎?)是」,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土銀、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土銀、郵局帳戶 ,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土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土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韋光 (提告) 抽中現金,需要配合金流驗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8萬6,08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韋光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賴韋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101至131頁)。  2 劉禹希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19時18分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禹希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劉禹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9頁)。  3 張桓瑜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 1萬7,000元 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桓瑜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被害人張桓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5頁)。  4 陳彣瑄 (提告) 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並認證金流。 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 2萬123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彣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陳彣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97頁)。  5 詹奕溱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44分 1萬2,000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詹奕溱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詹奕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5頁)。

2024-10-24

MLDM-113-金訴-213-20241024-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華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華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華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而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價(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1時4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30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雲林縣二崙鄉某便利商店寄出給年籍不詳、自稱「李佳敏」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 晨瑢、謝青蓉等人,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 瑢、謝青蓉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蔡 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 偽造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徐瑞亮提出之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葉晨瑢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兆 達金投APP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李佳敏」佯稱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後,與「蔡炯民」取得聯繫,並將本案帳戶之VISA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蔡炯民」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李佳敏」稱她是香港人,之後預計在 臺灣開店,因為「李佳敏」沒有臺灣的帳戶,才說要匯一筆 20萬元之港幣寄放在我本案帳戶裡,後續因為對方稱我的本 案帳戶沒有外匯的權限,我才與自稱是外匯管理專員的「蔡 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的 VISA金融提款卡,並將本案帳戶的VISA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對方,我也是受騙才交出本案帳戶的資料,我本案帳戶裡 面因為醫療保險出金的30幾萬元,也因此被提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六、經查: ㈠被告因與「李佳敏」結識,因「李佳敏」佯稱須將港幣2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為由,被告進而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專員之 「蔡炯民」取得聯繫,並依照「蔡炯民」之要求將本案帳戶 申辦VISA金融提款卡後,將本案帳戶VISA金融提款卡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蔡炯民」,並將該卡片之密碼告 知「蔡炯民」,「蔡炯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 ,致被害人余姿瑩、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一第65至69 頁、偵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35至45、77至9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姿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葉晨瑢、謝青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同(偵卷一第75至85、87至89頁;偵卷一第101至103 頁;偵卷一第105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1至116頁)、被告與「蔡炯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2至127頁 )、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偵卷一第121頁)、被 害人余姿瑩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99、209至223頁)、告訴人徐瑞亮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29至47頁)、告訴人葉晨瑢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1份、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9至20、23 頁)、告訴人謝青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兆達金投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24至4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 偵卷一第121頁)及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可知,本案因係「李佳敏 」先向被告佯稱已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故「李佳敏」 才有向被告提供虛假之港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之行為,而後 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本案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本案帳戶 後之外匯問題,進而與「蔡炯民」聯繫並因此交付帳戶,惟 就「李佳敏」將港幣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原因,並未見 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誤認港幣已匯入本案帳戶之後, 並非交付本案帳戶之同時,是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是否有與 「李佳敏」亦或「蔡炯民」形成匯入之港幣即為交付本案帳 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⒉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其皆係 主張匯入之港幣並非「李佳敏」給予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 ,而係因「李佳敏」不具有我國帳戶,然欲在我國內開設商 店,故須借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放資金款項,而被告為協助 「李佳敏」,才將本案帳戶供「李佳敏」匯入港幣,是後續 「李佳敏」向被告佯稱港幣匯入本案帳戶,並再謊稱本案帳 戶無提領外匯之功能,而介紹被告須與自稱係外匯管理局專 員之「蔡炯民」聯繫,因而在「蔡炯民」之指示下申辦本案 帳戶之VISA金融提款卡後並交付,故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 經提領近空,導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卷內雖無被 告與「李佳敏」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所 述其於警詢時有將完整對話紀錄提供與員警瀏覽,係後續員 警僅將其與「蔡炯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始導 致被告認為其與「李佳敏」之對話內容非本案重要證物,而 予以刪除(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依卷內被告提出之詐欺 集團偽造轉帳交易明細1紙下方,亦有員警就截圖內容之摘 要說明,是於該偽造轉帳交易明細下則有記載:「嫌疑人向 被害人誆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在台無有人,需要先匯 款20萬元港元至被害人戶頭,以工(應係『供』之誤載)在台 使用,並張貼假收據予被害人」等語,堪認被告應有將完整 之對話紀錄使員警瀏覽,否則員警應無從於該截圖下方為此 說明,而經員警瀏覽被告與「李佳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後之說明,實與被告主張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主張「 李佳敏」所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港幣,並非給予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之對價,而僅係「李佳敏」佯稱欲寄放於本案帳戶 之款項,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本案自無從認定「李佳敏 」與被告有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合意,而認被告係期約而 交付帳戶。  ⒊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 本案帳戶內尚有高達37萬7,866元之餘額,並依交易明細之 備註及被告提出之南山人壽送金單/收據3張(本院卷第99至 104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之大量 金錢確為被告所投保之醫療保險之出金,有其合理之來源, 是若被告確有與「李佳敏」或「蔡炯民」就交付帳戶達成對 價之合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李佳敏」或「蔡炯民」使用 ,或有預見「李佳敏」或「蔡炯民」將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尚有自己大筆財產於其內之 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其財產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 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 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收受之港幣係對方稱要 給我的,而因為要處理我帳戶內港幣的問題才與「蔡炯民」 聯繫等語(偵二卷第17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被告 之真意並非如此(本院卷第92頁),且該次陳述亦明顯與被 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出入,亦與本院中之主張不同,且 該次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單僅以1次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被告與「李佳 敏」有就交付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進而為本案被告有罪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獲取港幣20萬元之期約對 價而向「李佳敏」交付本案帳戶,然本院無從依卷內事證審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余姿瑩 (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2 徐瑞亮 (提告) 佯稱香港人想在臺灣開店,需帳戶匯錢云云,轉由一位蔡炯民指示告訴人徐瑞亮寄出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瑞亮稱:伊匯錢至告訴人徐瑞亮帳戶內,要求匯回云云 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 50,000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3 葉晨瑢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2)112年11月11日14時3分許 (1)50,000元 (2)3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4 謝青蓉 (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2)112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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