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哲豪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志 黎明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46號、113年度偵字第8739、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黎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黎明杰、柯冠志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黎 明杰擔任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柯冠志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黎明杰、柯冠志、白凱夫、「陳昱 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冠志提供所申 辦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向不知情 之潘建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 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另再由黎明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 、五、六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法,詐騙 如附表貳所示之何瀞家、林詩芸(黎明杰參與詐欺林詩芸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集團掌控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序層轉匯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匯如附表 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轉匯如附表叁 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白凱夫之中 信57173號帳戶後,白凱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給黎明杰,而潘建佑則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交付給柯冠志,柯冠志在收受潘建佑交 付之金錢及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後,均轉交給黎明杰,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冠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 告黎明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 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黎 明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偵 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及黎 明杰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柯冠志固坦承有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 信84384號帳戶,並就其中信07956號帳戶內收受之金錢,有 從事附表貳、叁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辯稱:我有向被告黎明杰取得賭博網 站帳號,讓朋友下注賭博,我收的錢都是朋友跟被告黎明杰 賭博後贏的錢,我會領出來分給下注的人,再收一點水錢, 如果賭輸了,我也是依據被告黎明杰的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 杰指定的帳戶,我會匯到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是 因為被告黎明杰跟我說那是他在使用的帳戶云云。被告黎明 杰固坦承有開球板給被告柯冠志,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匯款均與我無關,我也沒有收取 證人白凱夫領的錢云云。被告黎明杰之辯護人為被告黎明杰 辯護稱:本件只有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冠志向證人潘建佑借用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證人何瀞家、林詩芸,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 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序層轉匯 至如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被告柯冠志之中信 07956號帳戶,被告柯冠志再分別自其中信07956號帳戶層轉 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 戶;轉匯如附表叁編號二㈠、㈡所示金額至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後,證人白凱 夫再於附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時間,提領如附 表叁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二㈡所示之金錢,而證人潘建佑則 於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時間,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㈠所示金額並 交付給被告柯冠志,另被告柯冠志自行提領附表叁編號二㈢ 、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於警 詢、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李哲豪、林志龍於偵訊、證人潘建佑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32386卷第176至182 頁、偵30946卷第7至10頁反面、106頁正反面、118至119頁 反面、桃檢偵46972卷第81至83頁、桃檢偵2986卷第19至21 頁、桃檢偵緝1185卷第17至19、桃檢偵17998卷第59至61頁 、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 3號帳戶、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證人李哲豪之中 信76619號帳戶、證人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證人詹廷 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證人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何瀞家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桃檢偵32886 卷第123至130頁、桃檢偵45757卷第125至130頁、桃檢偵469 72卷第9至14、15至24、29至43、49至56、57至64、117至13 8頁、桃檢偵2986卷第23至40頁、桃檢他1656卷第11至17頁 、桃檢偵17998卷第71至75、79至103頁、桃檢偵48854卷第1 7至18頁、偵30946卷第159至160頁),亦為被告柯冠志、黎 明杰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黎明杰之部分:  ⒈證人白凱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黎 明杰,後來在一次喝酒的聚會中又跟他重新聯絡上,被告黎 明杰就跟我說需要有帳戶幫他收取款項,我就將我名下的中 國信託帳號提供給他讓他去把款項匯入,而我再依照他的指 示把錢提領出來。有時提款達到額度上限,沒辦法再用我的 帳戶將錢提領出來,所以就先轉入黃巧婷、林佑生帳戶內再 請他們幫我領出來,我再交給被告黎明杰等語(見偵32386 卷第176至182頁)。再證稱:被告黎明杰告知我會有款項匯 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被告柯冠志是我的國中 學長,但我們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都是 被告黎明杰請我幫忙等語(見偵3094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間只有借帳戶給被告黎 明杰使用,我領款完都是被告黎明杰來找我拿,我不知道是 誰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在111年4月間與被告柯冠志沒有金錢 往來,我也不知道誰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匯款到我 中信帳戶的錢是被告黎明杰匯的等語(見桃檢偵48854卷第2 5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記載匯到我帳戶的 錢都是被告黎明杰匯的。111年3月10日有1筆9萬2,157元匯 款到我的帳戶部分被告黎明杰有通知我。而111年4月7日我 匯款到證人白凱夫的帳戶部分,該帳戶是被告黎明杰提供給 我的,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成約定轉帳帳戶 也是跟被告黎明杰一起做的,因為轉帳額度的問題,這樣比 較好轉帳。我跟證人白凱夫是學長學弟關係,但畢業以後不 會聯繫,也沒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證人陳哲志,證人陳哲 志的帳戶,也是被告黎明杰幫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33至139頁)。  ⒊綜參上開證人證述,本件告訴人何瀞家、林詩芸遭詐欺之款 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時,被告黎 明杰均有通知被告柯冠志,使被告柯冠志知悉匯入之金錢為 何人所為,若需轉匯(即附表貳編號一部分),被告柯冠志 再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匯款到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即 本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匯款完成後,被告黎 明杰會再通知證人白凱夫,由證人白凱夫領取中信57173號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給被告黎明杰。  ⒋本院審酌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雖認識,但並不熟識,平 常亦無往來等節,業據渠等證述在前,若非被告黎明杰從中 指示,被告柯冠志與證人白凱夫間應不會有附表貳、叁所示 之金錢往來紀錄,被告柯冠志亦不可能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 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5 頁),使其等帳戶間可從事大筆金錢轉帳。  ⒌併參以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除將證人潘建佑之中信 84384號帳戶、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外,另尚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12232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而中信1 2232號帳戶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哲志所有,證人陳哲志乃係 透過證人游勝堡方與被告黎明杰認識,進而將中信12232號 帳戶提供給被告黎明杰使用,並依據被告黎明杰指示前往提 領款項等節,均據被告黎明杰於該案中坦認,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至10 7頁);又證人林志龍亦有依據指示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 56號帳戶、證人詹詠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91491號帳戶)設定為其華南42861號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證人詹詠淞亦有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 示前往領取其中信91491號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8號起訴書可查。然被告柯 冠志、證人白凱夫、證人陳哲志或證人林志龍彼此間乃不熟 識或根本不認識,但被告柯冠志、證人林志龍卻以上開方式 設定其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渠等間之共通點,均僅有被 告黎明杰,故可合理推認,係被告黎明杰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指示被告柯冠志將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中信1 2232號帳戶;指示證人林志龍將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 帳戶分別設定為渠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便於詐欺款項大 筆進出,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分別領取款項,交付給被告黎明 杰。    ⒍綜上所述,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證述並無齟齬或違常 之處,且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證人白凱夫、被告柯冠志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黎明杰乃擔任收水 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被告柯冠志提供中信07956號帳 戶、證人白凱夫提供中信57173號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款項層轉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被告黎明杰再指示被告柯冠志自行提 領或再轉匯至證人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由證人白凱 夫提領後,交付給被告黎明杰,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柯冠志之部分:  ⒈被告柯冠志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柯冠志上開辯詞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另被告黎明杰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被告柯冠志當時有跟我玩博弈,他贏錢我就匯款給他, 但我匯款也不是匯我自己的,是有上面的人云云(見偵3094 6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再證稱:被告柯冠志當時在玩球 版,比賽結果出來是綽號馬哥的人匯款給被告柯冠志,馬哥 匯款會跟我說,我也會跟被告柯冠志說云云(見桃檢偵4885 4卷第35至3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柯冠志玩博 奕贏的錢,我只知道有1次匯給被告柯冠志,大約幾十萬元 ,但我沒有要求被告柯冠志匯款給證人白凱夫,而且被告柯 冠志賭博賺錢後,我只有幫他們處理1次,之後我就跟他們 說他們以後自己對接,跟被告柯冠志對接的人就是馬哥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124至133頁)。則依據被告黎明杰上開所 證,本件附表貳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層轉匯至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部分,是否為被告柯冠志因參與賭博而 獲取之財物等節,已相互齟齬,被告黎明杰證述之真實性, 顯然有疑,本件實難僅以被告黎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對 被告柯冠志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 與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179至220 頁、附表肆):  ⒈現金提領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 、九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而被告柯冠志 於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轉出/提領時間」欄所示 時間,亦有多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上開匯入被告柯冠志之中 信07956號帳戶之金錢若均如被告柯冠志所陳,為其為賭客 投注而贏得之財物,則以前揭匯款之筆數觀之,被告柯冠志 下注之局數甚多,而被告柯冠志從事類似小組頭之角色,應 當知悉各投注局數結算之時間、獲利,並對於何人下注、下 注標的、金額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柯冠志欲結算獲利、提領 金錢交付給各賭客,短則當以日為單位,單日集中提領,免 去分次提領而多需花費之時間以及精力。但觀諸被告柯冠志 之中信07956號帳戶如附表肆編號ㄧ、二、六、八、九之提領 紀錄所示,被告柯冠志在其上開帳戶只要有現金入帳後,多 在30分鐘內隨即提領一空,縱然當日有數次款項進帳,被告 柯冠志仍然在款項入帳之短時間內,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對於當日領款之後可能還有款項入帳,而需再次前往領取款 項,徒增往返之時間、路程等節,毫不在意,實與常情相違 。  ⒉轉匯部分:   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附表肆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之「匯款時間」欄有收受多筆匯款, 被告柯冠志並將款項轉匯至附表肆編號四、五、六、七、八 、九、十、十一「轉出帳戶/現金提領」欄所示之帳戶。被 告柯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轉出之部分均係賭客下注輸 的錢云云,然觀諸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6筆款項;附表肆編 號五之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六 之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匯入之 款項;附表肆編號七所示之5筆款項;附表肆編號八之111年 4月6日13時14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九之111年4月7 日18時32分許、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 肆編號十之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111年4月8日15時3分 許、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匯入之款項;附表肆編號十一 之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柯冠志在 收受上開金錢後,多在10分鐘內轉匯至中信12232號帳戶或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且轉出金額與匯入金額均大致 相符,實與一般賭博非輸即贏,甚少持平之常情相違,被告 柯冠志前開所辯之真實性,更屬可議。  ⒊綜上所述,被告柯冠志辯稱本件收受之款項均為賭博之獲利 ,由其現金提領交付下注的賭客;轉出之金錢乃賭輸要支付 給上游之賭金等節,均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上開交易紀錄,反而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在詐欺款項 匯入持有之帳戶後,隨即依據指示領取一空,或依據指示再 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模式相符。並參諸被告黎明杰 於本案中向證人白凱夫;於另案中向證人李哲豪、證人詹詠 淞取得其等使用帳戶之帳號,以收受詐欺款項等節,均與被 告柯冠志所為如出一轍,基此,本件被告柯冠志係在詐欺集 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人,先提供中信 07956號帳戶供被告黎明杰使用,並在詐欺款項進入帳戶後 ,依據被告黎明杰之指示轉匯至被告黎明杰指定之帳戶,或 前往領取款項再交付給被告黎明杰,由被告黎明杰將之轉交 予不詳上游成員,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柯冠志、黎明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柯冠志、黎明杰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另按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以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例,以舊法 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 解及該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 未自白犯行,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年(前置犯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不生降低洗 錢罪刑度效果);倘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新法關於刑度之上限為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柯冠志、黎明杰。   ㈡核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陳 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冠志、黎明杰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冠志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 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財物、匯入帳戶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柯冠志、黎明杰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 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等前科素行紀錄、暨於 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柯 冠志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 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柯冠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均否認犯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證明渠等獲有任何報酬,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冠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後, 已交予被告黎明杰,再由被告黎明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 據本院論述在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冠志、黎明杰就該等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 一 白凱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二 柯冠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三 李哲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四 潘建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五 詹廷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處罪刑確定)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六 林志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審理中)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第一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一 何瀞家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何瀞家聯繫,並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導致何瀞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㈠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㈡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 111年4月8日10時33分許 50萬元 二 林詩芸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詩芸於111年2月中旬瀏覽並點擊網頁後,詐欺集團即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詩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林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2,000元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2,189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1,985元 詹廷瑋之國泰39381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59分許 9,000元 附表叁: 編號 附表貳之編號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現金提領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金額 領款人 一 一㈠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111年4月7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白凱夫 111年4月7日19時許 10萬元 二 一㈡ ㈠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潘建佑 111年4月8日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4分許 6萬元 ㈡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4萬9,000元 白凱夫 ㈢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三 二 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柯冠志 附表肆(被告柯冠志之中信07956號帳戶於111年3至4月間與本案 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帳戶/現金提領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金額 一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0萬7,58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分許 21萬5,487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9萬2,157元(本案) 111年3月10日16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3分許 7萬5,000元 111年3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958元 111年3月10日18時6分許 1萬1,000元 二 林志龍之華南42861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 13萬2,45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1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3萬2,000元 三 帳號末5碼5927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49萬8,12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4分許 47萬3,398元 現金提領 111年3月25日15時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9,716元 111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24萬8,1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1萬6,89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6分許 23萬1,219元 四 帳號末5碼32678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2分許 7萬5,832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27日15時38分許 7萬5,82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5分許 6萬3,831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6萬3,826元 111年3月27日16時17分許 9萬1,234元 111年3月27日16時24分許 9萬1,22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 8萬5,585元 111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 8萬5,57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許 14萬2,838元 111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14萬2,829元 111年3月27日17時19分許 4萬1,180元 111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817元 五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14分許 50萬1,2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0分許 25萬538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4分許 25萬462元 帳號末5碼63517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9分許 20萬1,68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20萬1,479元 111年3月31日18時47分許 18萬1,23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 4萬7,996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55分許 13萬3,238元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1萬6,543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 11萬6,357元 六 帳號末5碼07419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6分許 10萬1,23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1時51分許 10萬215元 111年4月1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12時 17萬9,521元 111年4月1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8萬1,000元 111年4月1日12時13分許 24萬9,8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13萬817元 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16萬3,12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 16萬3,119元 111年4月1日12時39分許 52萬1,373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20萬6,064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31萬5,309元 111年4月1日12時48分許 18萬5,321元 中信12232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6分許 18萬4,733元 帳號末5碼31666號帳戶 111年4月1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日2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26分許 24萬5,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37分許 24萬6,119元 111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17萬2,113元 111年4月5日15時42分許 17萬2,109元 111年4月5日16時29分許 1萬6,9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6,918元 111年4月5日16時59分許 5萬1,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7分許 5萬1,205元 111年4月5日17時12分許 1萬4,63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3,640元 八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24萬3,51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29分許 8萬9,726元 111年4月6日12時33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9萬3,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 18萬8,815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47分許 2萬2,05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6萬7,000元 111年4月6日12時51分許 94萬8,520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56分許 47萬7,94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 47萬572元 111年4月6日13時14分許 2萬9,58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2萬9,439元 九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3分許 19萬5,273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1分許 9萬5,000元 111年4月7日13時31分許 9萬1,01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3時43分許 9萬1,000元 111年4月7日14時36分許 4萬7,321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許 4萬8,000元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 12萬9,865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7日15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7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32分許 20萬1元(本案)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8時42分許 20萬1,012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13萬6,11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13萬6,109元 111年4月7日19時17分許 20萬9,598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0分許 16萬2,879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2分許 4萬6,719元 111年4月7日19時23分許 11萬32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26分許 11萬318元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 9萬1,251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0分許 9萬1,249元 111年4月7日19時52分許 11萬5,124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19時56分許 11萬5,118元 111年4月7日20時2分許 12萬9,9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8分許 12萬9,961元 111年4月7日20時34分許 8,512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0分許 6,635元 帳號末5碼01172號帳戶 111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2,000元 十 李哲豪之中信76619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41分許 104萬9,003元(本案)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 50萬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 4萬9,002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8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2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7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 6萬元 帳號末5碼14380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41分許 3萬9,10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3時50分許 3萬9,099元 111年4月8日15時3分許 29萬7,121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31萬7,171元 111年4月8日15時16分許 9萬4,213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9萬4,118元 十一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59分許 6萬1,852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分許 6萬2,349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24萬5,957元 白凱夫之中信57173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3分許 43萬7,65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 8萬9,07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分許 3萬7,269元 111年4月12日13時1分許 13萬9,886元 帳號末5碼6731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3分許 17萬5,42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7分許 28萬1,231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14分許 10萬5,802元 帳號末5碼03959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13萬1,058元 潘建佑之中信84384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17萬911元 111年4月12日13時33分許 3萬9,850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164-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李哲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761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1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麒 王震傑 吳家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瑞麒、王震傑、吳家宇(下合稱余瑞 麒等3人)及證人杜師耀(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4人為朋友關係。緣余 瑞麒與告訴人謝偉宏間有債務糾紛,余瑞麒等3人為向告訴 人索取欠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某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本案住處)內商談還款事宜,惟商談未果,余瑞麒等 3人遂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帶至柬埔寨變賣器官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余瑞麒等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余瑞麒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余瑞麒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宏、證人 杜師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余瑞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余瑞麒 等3人並皆辯稱:告訴人當天係跟余瑞麒、王震傑商討債務 清償事宜,余瑞麒等3人均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話語,亦無 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搭車前往本案住處,並與余 瑞麒、王震傑等人商討債務清償等事宜。後於111年8月22日 清晨5時11分許前某時,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 李哲豪,並請託證人李哲豪協助報警,證人李哲豪遂於111 年8月22日清晨5時1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同年月22日 清晨5時23分許,警員抵達本案住處1樓後不久,告訴人即赤 腳跑出建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61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79-92頁),余瑞麒等3人亦均供稱:告訴 人確有在本案住處內與余瑞麒、王震傑等人協商債務清償事 宜,後告訴人就自行消失,隨後其等就接到警方通知等語( 見偵卷第18-21頁、第28-31頁、第38-40頁、第198-201頁) ,證人杜師耀則證稱:告訴人自111年8月18日某時許起,即 待在本案住處內,並與余瑞麒等3人在討論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48-52頁、第220-221頁),證人李哲豪亦證述:告訴人 當初傳LINE要其幫忙報警,所以其就幫忙打電話報警,並將 告訴人提供之地址提供與警方等語(見偵卷第235-237頁) ,四方互核大致相同,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台北市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81-83頁、第115頁、第 159-164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查,證人謝偉宏於警詢時係指稱:其當初有向余瑞麒借貸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因為無法還款而遭余瑞麒持續追討 ,雙方遂相約於111年8月18日晚間碰面,並前往本案住處。 然在本案住處內,除余瑞麒外,尚有5、6名債主在場,其才 知悉借款之24萬元中,其中12萬元係余瑞麒向其他債主所借 ,其就在本案住處內與其他債主商討清償債務事宜,但對方 就向其恫稱要將其帶去柬埔寨並變賣器官等情,其當場驚嚇 不已等語(見偵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當初在本案住處內,是有不認識之人對其恫稱要將其帶至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惟當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本案住處, 且余瑞麒等3人均未曾向其恫稱任何話語。後來余瑞麒回到 本案住處時,其沒有看到王震傑、吳家宇,而其事後跟余瑞 麒提到遭恫嚇這件事時,余瑞麒也只有說「沒辦法,除非你 想辦法弄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82頁、第86-88 頁、第90-91頁),依證人謝偉宏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謝偉 宏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之債務,而遭該等債主 以前詞恫嚇,然斯時余瑞麒等3人均不在場,事後亦僅有余 瑞麒回到本案住處,王震傑、吳家宇則未再與證人謝偉宏碰 面,而余瑞麒在聽聞證人謝偉宏轉述之恫嚇言語時,並無其 他附和之舉,甚證人謝偉宏復證稱:其認為恫嚇之行為應該 係該等債主之意思,而與余瑞麒等3人均無關係,所以其當 初也沒有想要對余瑞麒等3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 1、89、91頁),則余瑞麒等3人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恐 嚇危安之犯行,顯屬有疑。  ㈢又證人李哲豪雖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報警,然證人李哲豪於警 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當初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被別 人綁架了、幫忙」,其就回覆「報警比較快」,告訴人則覆 以「好」,所以其就趕快打電話報警,但相關對話紀錄均已 因行動電話浸水而逸失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證人李哲 豪對於告訴人是否有遭人恫嚇及係遭何人恫嚇等情,因證人 李哲豪不在場,告訴人復未告以詳情,相關對話紀錄亦均滅 失,是余瑞麒等3人是否向告訴人為恐嚇危安之犯行,更顯 有疑。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查,余瑞麒於警詢時雖曾供稱:當時伊係開玩笑的說要將告 訴人帶去柬埔寨及變賣器官,在場的其他人也都是開玩笑的 講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王震傑亦供承:當時大家看 到新聞畫面一直播,所以就有開玩笑的說要將告訴人帶去柬 埔寨變賣器官等語(見偵卷第30頁),吳家宇亦供認:當時 我們大家有跟告訴人說要帶他去柬埔寨變賣器官,但那是開 玩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惟余瑞麒於偵訊時即 改稱:當時因為柬埔寨的新聞很多,本案住處內也有伊不認 識得人,那些人在旁邊就瞎起鬨的說要送告訴人去柬埔寨賣 器官,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這樣講過,也不清楚吳 家宇有沒有講等語(見偵卷第2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 改稱:當時本案住處內有伊、王震傑、吳家宇、杜師耀、告 訴人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伊只記得現場有人說「柬埔寨」、 「還錢」,其餘內容都忘記了,伊只記得伊好像有附和一下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6頁、第69-70頁);王震傑於偵訊 時亦改稱:因為當時新聞報很大,所以余瑞麒有開玩笑的向 告訴人說要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伊與吳家宇都沒有參與 等語(見偵卷第266頁),後於審理中再改稱:當初本案住 處內有伊、余瑞麒、吳家宇、杜師耀、告訴人及一些朋友, 當時係告訴人因為還不出錢才心急的說要去柬埔寨賣器官, 可能余瑞麒聽到才附和說沒有這種東西還是怎樣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4、77頁);吳家宇則於偵訊時改稱:當天現 場沒有任何人向告訴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見 偵卷第275頁),是余瑞麒等3人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對告訴 人提及「要去柬埔寨賣器官還債」等語,然事後均翻異前詞 ,彼此間之供述內容亦大相逕庭,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 節南轅北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作為余瑞麒等3人前開 於警詢時陳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余瑞麒 等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 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余瑞麒等3人是 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余瑞麒等3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余瑞麒 等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3-易-333-2025011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吳庭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 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未 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該啤酒市價為新臺幣145元乙節,業據告訴人 即被害商家副經理李哲豪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20頁 ),並有相同商品標價照片(同上卷第35頁)附卷可按,又 被告供明已將該啤酒飲用完畢(同上卷第11、51頁),顯有 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7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 之麒麟BAR啤酒(500ml)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 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 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 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4-審簡-27-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哲豪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5萬4,37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5萬4,375元予申 請人李哲豪。⒉上述款項,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 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李哲豪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轉帳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03

PCDV-113-勞執-197-20241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哲豪 馬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哲豪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建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230,50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查本案債務人李哲豪於民國109年0 9月29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馬慧玲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 人馬慧玲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 款人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五)詎債務人李哲豪自民國113年06月25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7,000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 馬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2

ILDV-113-司促-5458-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7號、第27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瑞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瑞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其有服用重度憂鬱症之藥物一情。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同年 月18日及112年12月2日為竊盜行為前、後及行為時,步伐、 神情及舉止均無異常之處,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上述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 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為飼養寵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甫經解 僱、有母親需其扶養、患有憂鬱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洪志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第27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陶瑞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瑞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 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 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681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日9時33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各1盒(價值共計454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副經理李哲豪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1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4 112年9月18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2月2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47-20241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8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易字第145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庭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愛康透心 涼感褲型棉」更正為「愛康透芯涼感褲型棉」;就證據清單 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照片共10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 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均已發還告訴人李哲豪,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認以量處 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吳庭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巷00○00號地下1樓之 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凱 莎莉巧克力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4元、小白兔暖暖包2袋( 1袋10入)價值共230元、義美草莓煉乳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 元、義美葡萄QQ糖巧克力球1盒價值29元、紅牌速纖纖維飲料49 5mL 1瓶價值20元、統一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瓶 價值共44元、伯朗藍山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伯朗曼特寧二 合一咖啡240ml 1瓶價值20元、明治白可可製品1包價值44元 、哈瑞寶葡萄風味Q軟糖1包價值49元、哈瑞寶酸甜彩色蟲蟲Q 軟糖1包價值95元、哈瑞寶明星總動員Q軟糖1包價值49元、愛 康透心涼感褲型棉1包價值59元,總共價值732元,藏放於其 所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李哲豪發覺吳庭 源未將商品結帳即要離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李哲豪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庭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李哲 豪,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簡-1033-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